搜尋結果:緩刑期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莉惠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 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後述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侵害被告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命告訴人 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被告經歷其配偶與告訴人外遇 過程中,精神痛苦,多次有輕生念頭,並曾服用安眠藥而 送醫住院治療,亦因此罹患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顯有憫恕值得同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判決未考量本件被告犯罪原因,係發現告訴人擔任被告 婆婆居家照護員之期間內,有多次性行為,被告為維持家 庭婚姻,欲聯繫告訴人請勿再與被告配偶往來,但告訴人 均不出面及處理,被告一時氣憤才在電線桿張貼告訴人之 照片及文字,因此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刑度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則 原審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本案犯 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佔法定刑度區間的3%【計算 式:(4-2)÷(12×5-2)×100%≒3%,因有期徒刑的最低刑 度為2月,故均減除】,尚屬法定刑度之低度刑,形式上 並未量處重刑。 (三)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法益及名譽法益,迄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則原審未量處最低刑度,乃與 其他僅單純侵害個人資料法益及侵害後有和解獲取原諒之 情形有區別,並充分考量本件案發前因後果不可全歸責於 被告,才從輕量刑而未處更重之刑度,並無偏執一端以致 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 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在戶外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專門 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並印上告訴人頭像之白布條,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法益及名譽法益,即使 考量本件案發之前因後果,被告所為亦已逾越法律所規範 界限。且頭像可直接辨識個人特徵,相較於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更得直接特定個人,在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案件中並非最輕微之類型,故無即使 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仍屬過重之憾。從而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為 過重等情,均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過程中,對行為人本身及其 與家庭及社會關係,造成難以挽回之破壞。自特別預防之 觀點,如認行為人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 有行為控制能力,僅係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 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即足已達到警示 作用,及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 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 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並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前僅有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見)。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與告訴人 均稱雙方現已無接觸及聯絡,告訴人亦自承未與被告配偶 來往,可見僅係一時偶發案件,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啟自新。   4、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5、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6、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 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 故意犯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之記 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某處」、第8行關於「白布條」之記 載,應更正為「廣告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 「及偵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並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所為顯係意圖及 惡意損害告訴人乙○○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張 貼廣告單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特徵、外貌、性生活等均屬個人隱私權 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 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前開犯行,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及嚴重損害其名譽,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介入其婚姻,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許,在 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專門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 上印有乙○○之頭像)」之白布條,使不特定之來往民眾均得 以清楚見聞該等圖文,以此方式違法利用乙○○之特徵、性生 活等得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並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廣告單 照片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2-21

PTDM-113-簡上-12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正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 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 ),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 (下同)330萬元,且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自11 1年3月後迄至113年7月4日止均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顯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5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緩刑期間前2年,每月給付5仟元;緩刑期間第3年至 第5年,每月給付5萬元;緩刑期滿第六年起,每月給付2萬 元】,而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 2月止,共25期每期各給付5仟元之款項、111年1月17日、同 年3月4日(為同年2月份之賠償金)各給付5萬元後,即以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其生計受損,致使經濟狀況不佳,未再繼續 給付緩刑條件之賠償金,嗣於113年7月間告訴人聲請撤銷緩 刑後,受刑人始於113年9月間再給付5仟元,而113年10、11 月各給付2萬元,而共計給付27萬元(計算式:25期×5仟元+ 2期×5萬元+5仟+2期×2萬元=27萬元),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截圖、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 。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緩刑5年期間內本 應依條件分期給付192萬元(計算式:5仟×24+5萬×36=192萬 元),然被告僅給付27萬元,且前開緩刑期間長達5年,被 告償還比例僅達原緩刑條件分期期間之賠償金14%,於330萬 元賠償總額更僅賠償8%,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情形。  ㈢併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前開緩刑條 件之決定,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結果所定,則 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前開和解時,應已審慎評估自身資力, 而願給付和解賠償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實質審酌該 和解分期之內容告訴人已同意前2年給予較低之分期賠償金 額,則原判決以受刑人與告訴人議定和解之內容作為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實已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利益,是以上開負 擔之內容本屬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受刑 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縱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 因一時資金短絀,暫時無力依調解條件賠償,自應積極與告 訴人聯繫,商議變更各期還款金額或延展還款期限,重新議 定還款之條件,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受刑人並未依前開緩 刑條件履行,且於緩刑期間內有長達2年5月之時間均未為任 何給付,且經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係因其聯繫受刑人之法扶律 師後,始聯繫上受刑人並催討款項,受刑人並未主動與告訴 人重新商議還款之條件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而受刑人固於113年8月13日到庭陳稱,「告訴人律師來 催討款項時,我有向律師說明其經濟及家庭狀況,且刑事判 決確定後其以擺夜市為生,後來因為新冠疫情爆發導致其生 計受損,其始無繼續分期賠償」、「仍有意願給付緩刑條件 ,然因其有2個小孩、父母需扶養;希望還款條件更改為每 年10月至3月,每個月支付2萬元,4月到9月是夜市小月,每 期支付5仟元。」等語,然參酌新冠肺炎之疫情於112年上半 年起即逐漸趨緩,而新冠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業於同 年度5月1日解編,疫情防疫措施亦同時降階,然受刑人於11 1年2月起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縱然於112年5月即新冠疫情 明顯趨緩後迄至113年8月間之1年3月內,仍未有任何與告訴 人協商還款條件之行為,且未為任何給付賠償金,於緩刑期 間內依條件履行期間僅約1/2,且其中3個月係於告訴人聲請 撤銷緩刑後始繼續履行,而繼續履行之賠償金額分別為5仟 元、2萬元(2期),與原先緩刑條件所定之每期5萬元之金 額相差甚遠,是綜合前揭各情,足認受刑人欠缺履行之誠意 ,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則受刑人既未珍惜法院諭知緩 刑之寬典,復考量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 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 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應認受刑人 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對犯行坦承不諱, 可見受刑人始終均無逃避刑罰之意。本案和解當初因受刑人 有在經營生意,亦有雇請數名員工,是評估自己收入情況後 ,認尚有能力可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遂提出上開和解條件, 而之後無法遵期給付原因係因受刑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生計受到重大影響,不僅無法支付員工薪水,而陸續遣散員 工外,自己本身亦是寅吃卯糧,遂在給付第25、26期之5萬 元(共10萬元)用盡存款後,而無能力再繼續第27期後之賠 償金。又受刑人現雖離婚,但身為家中經濟支柱,除有2名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外,尚有高齡80歲之父母親亦須照顧,故 實因現在受刑人本身家中經濟支出已捉襟見肘,方無法依約 每月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另因先前受刑人均是透過律師從 中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亦要受刑人有事直接找告訴人之律 師即可,是以,並非受刑人故意不主動聯繫告訴人。受刑人 目前努力工作賺錢想償還告訴人,絕無逃避賠償條件或故意 不履行之意,甚且,若認受刑人係於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後方繼續給付,則顯見受刑人對此亦會有所警惕,為免緩刑 遭到撤銷,而會努力賠償告訴人,是認應無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需執行刑罰之必要。祈請鈞院審酌上情, 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復為刑法第76條所明定。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5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緩刑期間前2年,每月給付5仟元;緩刑期間第3年至 第5年,每月給付5萬元;緩刑期滿第6年起,每月給付2萬元 】,已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緩刑期間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即108年12月16日起起算,至「113年12月15日」 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於113年12月6日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然查:  ⒈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而該款並「非」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緩刑期滿其 刑失效之例外情形(依該條但書規定,緩刑之宣告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如於緩刑期前或其內另案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據此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時,縱然緩刑期滿,刑之宣告亦不失其效力, 而本案非此情形)。換言之,本案抗告人所受刑之宣告,於 緩刑期滿時若未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 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 時,仍未完成緩刑所定負擔,鑒於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即 無從更行撤銷緩刑宣告。  ⒉原審固於113年12月6日作成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然 該裁定並非當庭所為,依法應以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始對外發生效力。惟查原裁定係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 受刑人113年8月13日到庭所陳住址「南投縣○里鄉○○村○○巷0 00號」,且經同居人蓋印收取,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 達檢察官,有原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93至99頁)。可知原裁定並未在受刑人緩刑期滿前送 達,而是於受刑人緩刑期滿後始送達受刑人、檢察官並發生 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對外發生效力前,受刑人之原 宣告刑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裁定日期與送達生效之時間落差,未及於 緩刑期滿前將撤銷緩刑之裁定送達受刑人或檢察官,致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刑依法失其效力,而無從達成撤銷緩刑之目 的,原裁定即非允洽。受刑人雖非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原審裁定既無從發生撤銷緩刑之實質效力,該裁定即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又考量本案已無斟酌是否再為緩刑撤銷 之餘地,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依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七、末按,抗告人甲○○如未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緩刑條 件,其民事責任仍未免除,依同條文第4項之規定,緩刑所 附之條件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從而本案告訴人尚可行 使前述民事求償權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67-2025022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顥議(原名張博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顥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張顥議(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 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且原先位於臺中之租屋處經郵務單位回報查無此人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位 於彰化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 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緩 刑期滿。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4月23日5、6時許,因在網路上 與他案告訴人發生爭吵,因而於同日6時27分許,與他案共 犯共同前去找他案告訴人理論,受刑人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 他案告訴人,他案共犯則徒手毆打他案告訴人,受刑人因而 涉犯共同傷害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未能戒慎其行,反而再行故意犯罪。  ㈢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當面告知應於同年 月27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但受刑人未能遵期報到等情, 有彰化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存卷可按。又受刑人於 113年8月28日出境,嗣於同年12月8日返國一節,亦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為證。則受刑人經觀護人當面告知報到日期 後,非但未按時報到,反而於應報到日之翌日出境,出境期 間逾3個月,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之義務之誠意。況且,彰化地檢署觀護人之 後又再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9日、10月8日、10月2 9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均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而由 其同居人代收),但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彰化地檢 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義務之意願。  ㈣承上,受刑人於113年8月28日出境,於同年12月8日返國,之 後再於同年12月11日出境,於114年1月9日返國等情,有上 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則受刑人二次出國期間均 逾10日以上,但卻未事先得到觀護人之許可或檢察官之核准 ,足見受刑人有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形甚明。  ㈤本案又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至受刑人住處進行訪視,並電話 聯繫其父親後,其同住家人表示受刑人已有一段時間未返家 ,傳送訊息也未讀等情,有上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 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行蹤不明,家人亦無法掌握其行蹤 。  ㈥另受刑人既已於114年1月9日返國,但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意見後(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 達至其住所),受刑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陳述 意見函、送達證書可憑。  ㈦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先是故意再犯傷害罪,之後4 次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且未得觀護人之許可或檢察官之核 准即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是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甚明。而受刑人既屢經 告誡,依然多次不遵期報到,也未主動聯繫彰化地檢署說明 未報到之理由,或向執行檢察官、觀護人聲請准許展延、變 更期日,反而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可見受刑人主觀上已 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意願,情節可謂 重大,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21

CHDM-114-撤緩-2-2025022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 7、13635、14770、1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建凱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履行如附件所示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其餘 部分,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援引原判決 所認定之已確定犯罪事實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被告,應適用於本件之處斷;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部分,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較有利 被告。 (二)被告案發前5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因受經濟壓力所迫而 一時失慮犯案,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坦認犯行, 顯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案發前5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因受經濟壓力所迫而 一時失慮犯案,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坦認犯行, 前途無量,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過重,請給與被告得以 易科罰金之刑及緩刑之機會。 (四)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目前和解賠償被害人之金 額已高於原審核算追徵之犯罪所得,請求不再諭知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 (五)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至6萬元不等,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 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幾乎賠償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 筆錄、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以致 於量刑基礎明顯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為有利而 從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依據,均容有未洽。故被告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而 改判。至於其餘新舊法比較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則為無理由【詳後述(二)及(三)2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1、上訴意旨(一)認本件處斷及減刑規定,應分別適用修正 前後之不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割裂法律適用。最高法院 就此見解雖曾有爭議,但嗣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而 不採割裂適用說(即後述之否定說),並載明於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節錄如下:   ⑴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 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 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 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 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 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 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 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 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 。   ⑵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 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 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 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 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 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 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 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 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 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 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 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 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 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 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 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 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 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 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 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 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 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 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 ,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 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 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否 定說(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 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援引本院上開判決前例之部分理 由說明,資為其論據之基礎,恐有誤會。   ⑶否定說關於僅就新、舊洗錢法之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 事項,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 以割裂適用等持論,從舊刑法第2條與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法文用語之演變,暨本院前揭新舊法律究應如何比較適 用見解之更迭對照,以及法律既經立法者斟酌權衡相衝突 之利益而一體制定觀之,否定說所持上揭立論,容有商榷 之餘地。   2、是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知,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需一併納 入考量。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 於原審最末審理程序才坦承認罪,並無上開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如果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並適用舊洗錢法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仍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則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而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 合;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對被告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乃無害瑕疵,而無撤銷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應割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本件之處斷而較 為有利,並引前有爭議而現已不採之最高法院見解為據, 此部分上訴自為無理由。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認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上訴意旨(二)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最低處斷刑已達到有期徒刑1月,顯然無刑法第59條規定 所稱「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上訴 意旨尚無可採。 (四)量刑:   1、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預見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被用以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卻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依指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資訊,進而配合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行為人所指定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藉此賺取經手款項之1%共8115元,造成本 案受害人數達7人、財產損失共81萬1500元,被告所為甚 有不該。   2、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   ⑴前僅於102年間有賭博案件之犯罪紀錄,經判處罰金而於同 年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前已將近10年無其他犯罪,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矯正後效 果明顯,應係其努力遵守法律之結果,素行不壞。   ⑵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最末審理程序終於自白 認罪,但提起上訴後,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幾乎全部賠償完畢(僅餘告訴人駱逸珊部分尚待分期為 賠償),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逐漸趨於良好。   ⑶自述本件犯罪動機為缺錢,案發迄今均從事正職的送貨司 機,月收入為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但有信貸融資等債 務共約100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家人等情(本院卷第136-137頁),可見被告有 固定工作維生,應係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犯案。   3、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 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全部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幾乎履行全部金額,足徵其悔意,信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為兼顧尚未取得全部賠償之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 願賠償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以確保 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 立遵守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5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六)沒收: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且除告訴人 駱逸珊部分僅有賠償一部分外,其餘均已全部賠償,業如 前述。因被告現今賠償金額均已分別超過各次犯罪所得, 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於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轉帳時間 及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1 駱逸珊 「Jony Dell」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威-(策略K線權威)」向駱逸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駱逸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2時10分許, 48萬元 駱逸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凱基銀行匯款申請單 (見枋警偵字第11231522100號卷,第7至8、39至41、45至50頁) 112年6月13日 12時11分許, 轉帳47萬5215元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張為志 「Jony Dell」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威-(策略K線權威)」向張為志佯稱:透過網站Manel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張為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9時33分, 2萬元 張為志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集團臉書貼文、L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248600號卷,第8至9、11至14頁) 112年6月13日 20時1分許, 轉帳37萬8195元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邱愛昀 「Jony Dell」於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威-(策略K線權威)」向邱愛昀佯稱:透過網站Manel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邱愛昀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8時56分, 15萬元 邱愛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248600號卷,第15至27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3日 18時57分許, 1萬2000元 4 陳柔安 「Jony Dell」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周澤潤」向陳柔安佯稱:透過網站www.seagensyer.com、Manis Exchange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柔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8時05分許, 5萬元 陳柔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第7至15、25至79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3日 18時06分許, 1萬元 5 林廉庭 「Jony Dell」於112年6月9日12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問題直接提出)」、「威-(策略K線權威)」向林廉庭佯稱:透過網站「https://fotumi.manelx.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9時21分許, 2萬元 林廉庭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522100號卷,第9至10、51至52、56至71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丁瑋琳 「Jony Dell」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廷威」、「洪文成」向丁瑋琳佯稱:透過下載「MAX」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丁瑋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4日 14時05分許, 4萬9500元 丁瑋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瑋琳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虛擬貨幣APP「MAX」購買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522100號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20至38頁) 112年6月14日 14時21分許, 轉帳14萬8020元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范振偉 「Jony Dell」於112年6月7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bby」、「Ace-國際技術總導」向范振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范振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4日 13時33分許, 2萬元 范振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范振偉郵局存簿封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枋警偵字第11231248600號卷,第4至5、14至20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駱逸珊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4年1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萬元。 二、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代號:809) 帳戶(戶名:駱逸珊、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1

PTDM-113-金簡上-90-202502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27號、第3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 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 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丙○○(即告訴人)、王瑞斌、甲○○、王秀娟(下 合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取 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有雲林縣○○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第237頁),此涉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 ,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 9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 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自 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 法彌補之傷痛,及被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復考量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依 約給付賠償金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暨被告之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本件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家屬亦 具狀陳稱:其等同意於收受全部調解金額後,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NHM-113-交上訴-163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玲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7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沛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沛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 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5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遠傳電信西園直 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隨即在該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為「澎憶欣」之人。嗣「澎憶欣」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蝦皮拍賣 帳號「cxlfr3j8_q」之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嗣於11 1年7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先後佯為蘭城晶英酒店紅樓中 餐廳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客服 人員,致電林郁銘並謊稱:因林郁銘信用卡遭人盜刷,需依 指示操作,以刷退遭盜刷之款項云云,致林郁銘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7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51分許, 分別自林郁銘之母賴玉金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萬元 、2萬元至蝦皮賣場系統隨機生成供本案蝦皮帳戶之消費者 付款使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林郁銘發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5至68 頁、第108至10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沛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卷第63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銘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38174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並 有告訴人匯款帳戶一覽表、賴玉金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本案 蝦皮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38174號卷 第26至28頁、第67至69頁、第95頁、第97頁、第100頁、第1 02至103頁、第141至15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所提匯款帳戶一覽表上固記載轉入帳戶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38174號卷第27頁 ),然互核賴玉金郵局帳戶帳號、交易明細及本案蝦皮帳戶 交易明細,足證匯入上開兩虛擬帳戶之款項來源確為賴玉金 郵局帳戶無訛(見偵38174號卷第28頁、第67頁、第102頁) ,前開匯款帳戶一覽表應係因賴玉金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上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將 受款帳戶誤為上開記載,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 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 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賠付5,000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29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38174號卷第1 77頁、本院易卷第117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 ,且於111年3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2822號卷第141至146頁 、本院易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上開案件刑之宣告於本案 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惟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則被告經歷該案後,自應知所 警惕,絕不可將個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以免該等物品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致使更 多無辜民眾受害,然被告本案卻仍因貪圖金錢而出售本案門 號,是為期讓被告確實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 以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 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而獲有價金3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1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惟 被告已賠付告訴人5,000元,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9月間某時,向陳建成稱可以每張預付卡200元至300元之 代價,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卡 龍」之成年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陳建成即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板門市(下稱本案台 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陳建成門號),並透過被告交付該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 陳建成因此獲得3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陳建成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11日2時1分29秒以本案陳建 成門號申請註冊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 號、暱稱「包包得去睏」之帳號(下稱本案奕樂帳號),再 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暱稱「Lee Tunai」向林沛誼之未成年子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要給甲○○遊戲點數,惟 甲○○須配合提供手機號碼、簡訊驗證碼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提供尾碼711號、尾碼085號(完整行動電話門 號詳卷)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刷電信小額支付共計42,889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建成、林沛誼、甲○○之證述、電信小額付款明細、甲○○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陳建成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 請書、本案奕樂帳號之註冊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第1374號之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2482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就讀 育達高中幼保科,高中時期所認識之同學均係女生,我不認 識陳建成,且雖然「澎憶欣」後來將Line名稱更改為「馬卡 龍」,但我不知道陳建成所稱的「馬卡龍」與我看到的「澎 憶欣」是否為同一人,我沒有幫「澎憶欣」去向陳建成說賣 門號的事等語。經查: 一、陳建成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前往本案台哥大門市申辦本 案陳建成門號,並直接將該門號交予綽號「馬卡龍」之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2時1分許, 以本案陳建成門號申請註冊本案奕樂帳號,再於同年月13日 凌晨零時許起,透過Messenger,佯為暱稱「Lee Tunai」之 人,向甲○○謊稱:要贊助甲○○遊戲點數,惟甲○○需配合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簡訊驗證碼,且依指示操作遊戲介面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尾碼711號、尾碼085號 等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及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並操作遊戲介面 ,致透用行動電話門號尾碼711號、尾碼085號電信小額功能 ,而支付本案奕樂帳號之點數儲值金共2萬8,000元等情,業 經證人陳建成、林沛誼、甲○○證述明確(見偵12822號卷第11 至15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尾 碼711號、尾碼085號之小額付款交易明細、甲○○與暱稱「Le e Tuna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奕樂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陳建成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 卡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12882號卷第31至35頁、第37至71頁 、第75至77頁、第85頁、第87頁、第305頁),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公訴意旨稱:透過被告交付本案陳建成門號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容有誤解。 二、證人陳建成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是我的朋友,約82年次,身 材豐腴,被告介紹我認識綽號「馬卡龍」之女子,並表示「 馬卡龍」為玩遊戲而需要預付卡,被告先幫我約好後,我再 與「馬卡龍」一起去辦預付卡,我沒有被告的任何聯絡方式 ,我與「馬卡龍」只見過一次面,完全不知道「馬卡龍」的 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偵12822號卷第13至14頁) ,證人陳建成並依警方所提供之照片,而明確指認出被告, 此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參(見偵12822號卷第17至21頁)。 三、證人陳建成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為我高中同學,109年比較 少聯繫,111年比較常連繫、閒聊,被告介紹我認識暱稱「 馬卡龍」之女子,並說「馬卡龍」為玩遊戲需要辦預付卡, 我與馬卡龍一起去電信公司門市辦預付卡,辦完後就直接將 預付卡交給「馬卡龍」,被告沒有跟我們去門市,我之前有 用Line聯繫「馬卡龍」,但現在因為換手機,所以聯繫不上 等語(見偵12822號卷第155至157頁),又於偵訊時證述:我 與被告是在念育達高中時認識,我們之前有在某個同學聚會 見面,見面之後有加Line,之後用Line聯繫,被告找我去辦 預付卡,說她有個業務朋友要遊戲使用,被告聯繫她的朋友 並跟我說去某個門市找該朋友,我去門市辦好門號後,就將 門號交給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偵緝卷第58至59頁)。 四、綜上事證,從證人陳建成可具體講出被告之姓名、年籍、就 讀高中之校名,並從照片中明確指認被告等情以觀,堪信證 人陳建成確實認識被告,然單純認識關係,尚不足以遽認陳 建成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聯繫而將其門號出售「馬卡龍」等 情為真。又證人陳建成先於警詢時證稱:沒有與被告之聯繫 方式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有用Line與被告聯繫等語,則 就被告與證人陳建成於本案案發時有無聯繫乙事,證人陳建 成前後證詞難認一致,則證人陳建成是否確係透過被告介紹 而出售門號,顯非無疑,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確有與證人陳建成聯繫介紹出售門號乙事,要難 單僅以證人陳建成上開證詞,而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 繩。至被告固供稱:「澎憶欣」後來將Line名稱更改為「馬 卡龍」等語,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澎憶欣」即為證人陳 建成所指之「馬卡龍」,要不因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而為其 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DM-113-易-767-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號、第3280號、第7951號)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宏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165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坦承有收取不明款項後轉交原審共同被告 許明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等確定)之行為,但 否認其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之不確定故意。惟依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09年3月25日經 查獲(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詐欺集團 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 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 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當 時在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工作,已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主觀上自應知悉自不明人士處收款再轉交他人的 行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車手;參以被告供稱:吳勁鋐請我到 峨嵋停車場3樓廁所取款轉交給「跳跳」即許明婷,他叫我 進去男廁第一間,然後有人會從隔壁丟錢進來,對方沒有跟 我當面點交現金,丟了錢就走了,每送一次錢我可以獲利新 台幣(下同)1,000元;吳勁鋐跟我說不可以看人(按係指 不可以看是誰丟錢過來),說要保護拿錢過來的朋友等語, 足證被告就其對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且該犯 罪成員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項被害人施以詐術,由附表一所示第一 線車手出面取款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收水」轉交許明婷 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犯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再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 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犯行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犯上開之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經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僅為謀取 不法利益,而與他人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犯後復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與告訴人 方瀅淳業已達成調解,願給付15萬元之賠償,並已給付77,5 00元,告訴人方瀅淳請求從輕量刑,有112年12月8日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含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後,再審酌被告上開 2次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刑罰裁量已依刑法第5 7條為審酌,定執行刑部分亦已說明其理由,且所為審酌及 說明,俱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被告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三、附負擔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9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同年4月13日確定 ,上開緩刑並無經撤銷之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緩刑應於113年4月12日期滿,上開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 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之宣告同。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中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陳稻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5萬元,被告亦已給付3萬元,餘 款12萬元,約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害人陳稻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 求給予宣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方瀅淳達成調解部分,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有被 害人方瀅淳所提出之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害,雖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然犯 後態度已適度改變,被害人方瀅淳於原審成立調解時,亦請 求法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審卷第90頁)。再審酌本件 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違犯,情節較直接故意之不法內 涵為輕,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之判決當更加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之刑及定執行刑以暫不執行 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㈢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其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法意旨。又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原審共同被告許明婷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後,並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提領 車手、詐得物品/款項(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方瀅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16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以電話聯絡方瀅淳,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自強,並佯稱方瀅淳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需要凍結並保管帳戶現金等語,並要求方瀅淳提領現金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騎樓白色油漆桶上,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放置附表所示之物品。 109年9月7日16時31分許,不詳車手取得49萬8千元 ⑴證人方瀅淳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75至279頁) 109年9月10日14時53分許,不詳車手取得60萬7千元 109年9月11日13時52分許,不詳車手取得59萬8千元 109年9月15日14時45分許,陳建銘取得59萬8千元 109年9月17日14時00分許,陳建銘取得51萬6千元 109年9月18日13時53分許,陳和益取得49萬8千元 109年9月23日14時59分許,李怡璇取得黃金1公斤(價值新臺幣178萬956元) 109年9月24日14時24分許,不詳車手取得43萬元 109年9月28日15時01分許,李怡璇取得43萬元 2 陳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稻,佯裝為公務人員,佯稱其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須確認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以釐清案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其元大銀行帳戶內2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內23萬5,000元及其保險箱內之金飾1批(紀念幣冊2本、玉手鐲1只、珍珠項鍊1條、金項鍊、戒指、耳環等共約4兩、銀幣1枚),並將上開現金及金飾等物,於同日15時許,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與德智街口之忠孝公園,交付予黃培瑜。 109年9月28日15時許,黃培瑜取得48萬5千元及金飾1批 (起訴書誤載為23萬5,000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陳稻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81至2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8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29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94頁) 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警三卷第286頁) ⑹告訴人陳稻之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287至290頁) ⑺告訴人陳稻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三卷第292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782-2025022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慧敏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他 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慧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判決於民國11 1年12月7日確定;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處拘役30日, 判決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法治觀 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倘前案緩刑業已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刑法雖增訂第75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然增訂之目的是為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此項聲請撤銷緩刑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判決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方確定之情況,仍可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參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76條之立法理由)。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判決於111年12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止;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30日,故意犯竊盜罪(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可採。受刑人確有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之他罪事實,然乙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12月10日,斯時甲案緩刑期間已滿,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20

CYDM-114-撤緩-17-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麗華(以下稱抗告人)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紀錄如下:①於民國104年間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10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 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3年間再犯本案,本案固 係抗告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前2案分別 係於104年2月29日、107年5月16日所犯,距113年3月26日犯 本案已時隔9年、6年,有相當長時間未曾再犯。本案又係為 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 為,亦無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抗告人符合法務部發布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 一但書㈡及㈢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本案固 屬作業要點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 ,但依前開說明,不能僅以上述行為當然否准易刑處分之事 由,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理 由中所稱「3犯」、「對交通往來安全影響甚大」,均係關 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予嚴懲等情,屬酒駕公共危險罪均 存在之「一般性」事由,非本案之「具體個案情形」,本案 與前案已相隔至少6年之久,非在前案後數月、半年或1年再 犯,難謂前案對抗告人無警惕作用,又抗告人係因食用薑母 鴨,與一般毒駕、酒駕或蛇行飆速情形有別,警員職務報告 亦無抗告人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產生危害或傷害,或對 執行員警為妨害公務行為之具體危險紀錄,何以認定抗告人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檢察官未就抗告 人有何上開事由,說明詳盡之理由,難謂已盡合義務性裁量 及說理義務,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 ,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原裁定維持檢察官之理由 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本件執行指揮書之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於104年2月9日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以下 稱第1案);又因於107年5月16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稱第2 案);再於113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 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與順 興街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發現其面有酒容且酒味 濃厚,乃於同日凌晨1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命令傳票 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 該執行命令傳票上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遞送該署,或於傳喚 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且於抗告人按時前 往該署報到時,針對本案執行陳述意見後,執行檢察官即於 113年8月2日以:聲明異議人曾因酒駕犯行而有❶104年度緩 字第337號(即第1案)、❷107年度執字第3470號(即第2案 ),以及❸本案之酒駕犯罪紀錄,並認抗告人所提出「其要 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 涉,且抗告人明知酒駕對於其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 知悉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 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況 本件測得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 見其未能悛悔改過,且經第2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後,無法矯 正其行為,亦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等語為由,不准抗告 人就本件刑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檢察官審酌 本件刑罰之意見經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亦認本件刑罰不准予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執行檢察官再次傳喚抗告人應 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具狀表示:其身體健康並 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若入監服刑將致家中經濟中斷 、無人照顧現就讀大學之女兒,恐使渠生活與學業中斷等語 為由,就本件刑罰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第278頁),執行檢察官 仍以「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該署11 3年度執字第2574號案件刑罰一事,而本件為酒駕第3犯,已 於該署於113年8月2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為由函知抗告人,並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4日、9月18日 到案執行,顯見執行檢察官係依原審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247號確定判決,而以113年度執字第2574號命抗告人應受 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 已到署及具狀陳述意見;俟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上 開函文函覆抗告人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後,即於113年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依據聲明 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及歷來書狀,本件刑罰審核後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傳喚其於113年9月18日到案執行等語 ,且於113年9月9日將前開執行命令傳票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又執行檢察官 考量抗告人業已知悉酒駕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害 甚大,更明知其若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 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 習,仍為本件第3次酒駕之犯行,且本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認抗告人並未從第2案易科罰 金之執行有所警惕、悛悔改過,顯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 抗告人所提「其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 由,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是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其裁量 之理由。抗告人本案犯行係食用薑母鴨後駕車上路,並因交 通違規遭警攔檢,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與社會秩序發生危險之潛在可能性。抗告人本案 犯行距離第1、2案雖約有9年、6年之久,然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仍未珍惜此自新機會,又於107年間再度酒駕, 嗣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第2案易科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 矯治抗告人行為之功效,抗告人本案既是第3次酒駕,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多,合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間所定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 ,執行檢察官之認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執行檢察官審 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及本件犯罪情節後,認如不發監執行本件 刑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抗告人聲請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無程序違誤,並已說 明具體理由,認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欠缺合理關聯、 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抗告人請求易科罰金,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8月23日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 號函文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上揭理由,認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 命令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執不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之理由,裁量權之行使適法,並無濫用或恣意之情 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然揆諸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 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 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 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 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 :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 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 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 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 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 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 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 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抗告人第1次因酒後駕車而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2次則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 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已係抗告人第3次酒後駕車違犯 公共危險罪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如上,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案既係抗告人第3次酒後駕車,顯合於前揭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㈢、又抗告人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 之犯行,雖第1案至距今已間隔多年,第2案執行完畢日期距 本案犯罪時間已滿5年,然抗告人第2案是在飲用酒類後已神 智不清,仍駕車上路,途經警方執行攔檢處所,欲躲避查緝 轉往他處停車,仍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9毫克,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次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 度甚高,仍駕車上路,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檢察官允其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第2案判決所處之刑, 仍難以戒除抗告人酒後駕車之惡習,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所處之刑,難以 使抗告人記取教訓,矯正抗告人之惡性。檢察官為本案裁量 時,業已敘明「本件酒駕第3犯,已於本署113年8月2日審核 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該執行命令所述「11 3年8月2日審核」指其所作成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酒駕案 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表內具體 記載「被告酒駕犯罪紀錄:104緩337、107執3470-3月、本 件,本署依據受刑人於113.07.31至本署陳述意見表示,渠 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身體氣喘等語,經查本署依據受刑 人所提出該上開理由,該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且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 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臨財產或 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惡習,本案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 未能悛悔改過,且本件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顯見之前易 科罰金無法矯正其行為,故本件不准其易科罰金」等語,足 徵檢察官審酌是否適宜讓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 代替入監服刑,係就抗告人之個案情節予以個別審酌所有具 體事由,而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僅衡量酒駕公共危險罪均存在 之一般性事由甚明,檢察官明顯已盡其合義務性裁量之說理 義務,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況且, 抗告人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第1次緩起訴處分對抗告 人而言毫無拘束力,被告3年左右又犯第2案,而第2案以易 科罰金方式執行所處刑罰,僅讓抗告人稍有警惕,延長後案 犯案時間,於距離第2案5年左右再犯本案,但仍無法矯正抗 告人心性,杜絕抗告人酒後駕車惡習,足見抗告人於前次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依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 社會法秩序之危害不輕,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 抗告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易科 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抗告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 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 抗告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 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實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裁 量恣意之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個案情 形,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仍 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 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原審認執行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並遵守程序正義 ,在核發執行命令前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 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4-抗-53-202502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義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義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   事 實 一、陳金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 ○○村○○○○(電箱00-0000-00)產業道路(下稱上開產業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 段速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時速約74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前進,適有陳淑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上開電動二輪車),沿 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淑媛 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骨盆骨折及蜘 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3月23日下午 4時5分許,因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陳金義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媛之子女賴宗瑋、賴宛瓔訴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金義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06頁至第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 第134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且經告訴人賴宛瓔 於警詢時就被害人陳淑媛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致死亡等節 指述在卷(相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 第41頁至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7頁至第83頁 )   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相卷第45頁)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悉並應確實遵守,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上開 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該路段速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時速約74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前進,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電 動二輪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屬與有過失。 三、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陳淑媛駕駛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二、陳金義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483 卷第12頁至第14頁)1份在卷為憑,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 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   四、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 骨盆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嚴 重創傷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7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科檢驗報告單(相卷第85頁)、出院病摘(相卷第129頁至第14 7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0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15頁至第1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3 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746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 第149頁至第166頁)等件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 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 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 (本院卷第105頁、第20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被告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 成用路人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疏未依速限 行駛,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為憑(相卷第91頁),是被告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過失致死犯行未被有偵查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與本 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  ㈡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賴宗瑋、賴宛瓔(即告 訴人)、賴永和(下合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依約給付賠償 金,有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及匯款截圖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147頁),此涉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復指以:被告已經有2次致人死傷之經驗 ,其駕駛車輛理應比常人更為慎重。然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9月,僅較前案多1個月徒刑,而被告犯後態度亦顯然 不佳,且被告因其過失,剝奪一條人命,造成多位被害人家 屬因而驟失親人,遭受天人永隔之痛,所生之危害非輕,迄 今仍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原審量刑過輕,自非妥適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 說明係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 傷痛,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 害人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對於因 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面對被害人家屬之不諒解,始終未能 展現更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種田,與配偶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自述患有肺腺癌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告訴 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公 訴檢察官稱請依法裁量並尊重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與被害 人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被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確認安全無虞反超速行駛之肇事過失情節及比例等 項情狀,而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 節,尚難認足取。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另指稱:本件事故係為偶然絕非常態,且非 僅有被告之唯一責任,而被告平日主要從事農業相關行業工 作,即使年事已高仍認真打拼,努力生活,足徵被告生活樸 實,素行良好,並非頑劣之人,請法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於 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願賠償告訴人等情況,是自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 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 被告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實難認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 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且原判 決亦詳予說明本案被告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第3頁),核無未合,稽此,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一情,及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一節,   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 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 無法彌補之傷痛,及被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原諒,並依約給付賠償金,詳如前述,及告訴人賴宗瑋具 狀到院所表示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陳述意 見(二)狀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39頁至 第1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39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 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85年6月7日確 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件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已如前述,復參諸告訴人賴宗瑋具狀陳稱:被告 經和解成立後,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對此,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無異議,也認同法律讓「有真心呈現歉 意」及「對被害人家屬傷害有一定程度補償」之被告能有重 啟自新的機會,是以,期望鈞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緩刑部分,請鈞院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依本件被告情節,如諭知緩刑,應附相當條件如法治教育等 語(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培養正確之法治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NHM-113-交上訴-1946-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