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5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37,0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某人遺產,
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
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
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4 人就被繼承人丁○○
之繼承權不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470,537 元
,原告2 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為丁○○之配偶及子女,被
告4 人(均為台灣地區人民)則為丁○○之兄弟姊妹,如被告
4 人繼承權不存在,原告2 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與被告4 人
之繼承權存在時,其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差額為4,735,268元
【13,470,537-(13,470,537×1/2+2,000,000元)=4,735,26
8】,此為原告2 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4,735,268元。
㈡另原告備位聲明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主張
由原告甲○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735,269元後,再由
原告2 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2 分割,惟因原告乙○○為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財產總額以二百萬元為限,則原告甲○因分割
遺產所受利益即為10,102,903元【計算式:6,735,269 +(1
3,470,537-6,735,269)× 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
○○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即為2,000,000元,是以原告2 人因
本件請求所受客觀利益即為12,102,903元【計算式:10,102
,903+2,000,000=12,102,903】,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2,102,903元。至原告甲○主張其支出喪葬費243,000元,
請求自遺產中扣除乙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
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
除。
三、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12,102,903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06
8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PTDV-114-家補-9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