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162號、第48743號、第49515號、
第502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70號、第284號、
第285號、第286號、第293號、第297號、第321號、第322號、第
323號、第327號、112年度偵字第58817號、第53751號、113年度
軍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8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建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
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
洗錢,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更正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頁
)。
貳、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70號、第284號、第285號、第286
號、第293號、第297號、第321號、第322號、第323號、第3
27號、112年度偵字第58817號、第53751號、113年度軍偵字
第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88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犯行,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已如上述,亦非允
當。再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許文達、林振 寰
、吳慶陽達成調解,並與告訴人黃盈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
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75、189、191頁,本院卷第3
26之5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本院考量本案被害
人數眾多,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未能按
期履行對告訴人許文達之調解條件,難認誠心悔悟,故原審
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實嫌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
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
有不該。又被告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林振寰、黃盈嘉、許文達、吳慶陽達成調解、
和解,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對告訴人許文達之調解條件,且迄
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數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林振寰、黃盈嘉、許文達、吳
慶陽達成調解、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對告訴人許文達之調解
條件,業如前述,難認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故本院認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許致維
、馬鴻鱗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1 陳政憲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0時1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9分,應予更正) 1,1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6分 2 林振寰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 1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53分 112年5月18日10時31分 250,000元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 3 黃盈嘉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2時43分 1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32分 112年5月18日8時47分 90,000元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 112年5月19日15時3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160,000元 112年5月19日15時36分 112年5月23日9時4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5分,應予更正) 100,000元 112年5月23日15時5分 4 賴悠柔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3時28分 2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32分 112年5月22日10時17分 60,000元 112年5月22日12時51分 5 邱怡蘋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9時整 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6 郭彥琳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7日9時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5月17日9時1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分應予更正)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7 許文達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9時14分 1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112年5月18日9時12分 95,000元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 8 陳金第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9時49分 1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9 王婉茱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9時5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9分,應予更正) 3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10 林庭聖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7日9時54分 ②112年5月17日9時5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4分,應予更正) ①44,000元 ②44,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11 黃綉惠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0時47分 23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 112年5月19日14時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7分,應予更正) 1,000,000元 112年5月19日14時11分 12 林岱霏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4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24分,應予更正) 2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5時21分 112年5月18日13時40分 50,000元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 13 邱瓊儀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9時26分 1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 112年5月19日9時14分 100,000元 112年5月19日10時14分至20分 14 劉昱毅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8日9時41分 ②112年5月18日9時42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 15 陳家逸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9日9時46分 ②112年5月19日9時47分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14分至20分 16 郭佳享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9時53分 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51分 17 吳慶陽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2時4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0分,應予更正) 20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51分 18 王亭茵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4時15分 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29分 19 楊絜米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3日9時24分 ②112年5月23日9時25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5時5分 20 呂常寧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3日9時27分 ②112年5月23日9時2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5時5分 21 鍾蕙伊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0時21分 30,000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5時5分 22 吳碧娟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11時25分 946,512元 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30分
TYDM-113-金簡上-13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