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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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58號 原 告 鄧國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嘉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 萬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0

TCEV-113-中補-3758-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86號 原 告 葉清添 葉壽文 葉芳伶 葉壽淵 共 同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0

TCEV-113-中補-3786-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11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五梅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0

TCEV-113-中補-3711-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34號 原 告 林少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怡君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0

TCEV-113-中補-3834-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莊淑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4萬8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0

TCEV-113-中補-3804-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32號 原 告 張楉云即群展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9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0

TCEV-113-中補-3732-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26號 原 告 鄭燁隆 曾閔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太子地球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9 000元本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因滲漏水導致天花板多處黃色水漬及水痕情形,恢復原狀 ,原告僅就上開聲明㈠繳納裁判費2430元,聲明㈡部分則尚未 繳費。經核上開聲明㈡修復天花板水漬及水痕,係請求回復 原狀,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事證供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陳報其就聲明㈡訴訟標的所得利益若干,並加計聲明㈠之22萬 9000元,參照附表所示計算方式,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 3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則本件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加計 前述22萬9000元,共18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 1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30元,尚應補繳1萬71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明㈡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方式(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2024-12-18

TCEV-113-中簡-4326-20241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 抗 告 人 蘇慶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 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13

TCEV-113-中簡-4048-2024121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 上 訴 人 吳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嫚翊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10

TCEV-113-中簡-3231-2024121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1號 原 告 AB000-Z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周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55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0年間交往,被告知悉伊當時未 滿18歲。詎被告於112年4月5日,未經伊同意,將伊於交往 期間自行拍攝傳給被告、內容含有伊裸露胸部、生殖器之照 片,隱去伊眼部、臉部後,傳送至臉書「RISU自拍外流」社 團,供不特定人觀覽。嗣於112年4月6日伊經由他人訊息知 悉上情,身心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伊目前經濟狀況無法 負擔50萬元,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18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散布少年 性影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高 職畢業,原從事保全業,目前在工地做雜工,每日工資13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被告之加害情狀,原告所受痛苦 之程度,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1月7日(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併諭知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而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6

TCEV-113-中簡-358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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