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26號
原 告 鄭燁隆
曾閔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太子地球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9
000元本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因滲漏水導致天花板多處黃色水漬及水痕情形,恢復原狀
,原告僅就上開聲明㈠繳納裁判費2430元,聲明㈡部分則尚未
繳費。經核上開聲明㈡修復天花板水漬及水痕,係請求回復
原狀,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事證供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陳報其就聲明㈡訴訟標的所得利益若干,並加計聲明㈠之22萬
9000元,參照附表所示計算方式,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
3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則本件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加計
前述22萬9000元,共18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
1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30元,尚應補繳1萬71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明㈡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方式(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TCEV-113-中簡-432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