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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涵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涵芸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曾涵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9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我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在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之署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製作署押之權限,且無視司法警察機關 對於人犯身分以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本案偽造署押 之目的、方式,以及患有重鬱症乙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 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 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資力,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潘冠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涵芸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涵芸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署名共貳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並更正為「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曾會芯』之署名」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曾涵芸偽造署押之欄位為「 被測人」。因該文件係由執勤員警依法製作,而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之人即被告在其上「被測人」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 測者為何人,足見該欄位在於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 」之簽名,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偽造署押之欄位為「當事人」。因 該文件係由執勤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而被告 為掩飾身分冒用「曾會芯」名義偽造署名,僅單純表明對其 過程及內容沒有意見,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 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不具文書之性質,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會 芯」之簽名,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 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 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之署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製作 署押之權限,且無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身分以及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本案偽造署押之目的、方式,以及被 告患有重鬱症乙節,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9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曾會芯」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爰依前揭規定,均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已於 上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文件上之署名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曾會芯」之署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 「曾會芯」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 被   告 曾涵芸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涵芸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與彭品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 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曾涵芸未免無照駕駛而受罰,竟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到場員警謊稱為其姐「曾薈芯」, 並於接受酒精濃度測定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曾薈芯」之署名,足以生 損害於曾薈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於道路交通事 故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涵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彭品源、曾薈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酒精測試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偽 造「曾薈芯」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1-17

TYDM-113-簡上-404-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炎宏緩刑部分撤銷。 謝炎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謝炎宏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8、52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 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至少每公升0.52毫克,身體已達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影 響駕駛車輛之掌控能力,且如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行 為人之肇事率將近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且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發生車禍,公共安全之危險已然 實現,亦未見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原審漏未審酌上 情,即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輕重實有失衡,亦難收懲儆之效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及其酒後駕車雖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無 人受傷,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 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本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 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發生車禍,公共安全之危險已 然實現,亦未見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等語,惟有關本 案犯行之情節、造成危害之程度均已經原審判決充分斟酌, 至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乙節,雖未經原審判決審酌, 惟被告已於113年2月25日與車禍被害人黃憲勝達成和解,並 約定互不求償,此有被告與被害人於中壢分局所製作之(車 禍)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 ),是縱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亦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旨在獎勵自新,是 如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次按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 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 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自上可 知,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 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 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 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未附負擔或 條件,或所附負擔或條件不當,致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 符,於法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然被告酒後駕車,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顯見其法治觀 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爰予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分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固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操控 力不佳而與黃憲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雖無人受 傷,惟公共安全之危險已然實現,縱課以參與法治教育課程 及保護管束等負擔,尚不足以彌補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公共利 益之侵害,本院認應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一定數額公益金之必要,以使被告記取本案教 訓,避免再犯,並維公平正義。原審未通盤考量上情,未將 命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公益金等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部分有不當之處,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車禍被害人黃憲勝達成和解(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43頁),業如前述,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被告既有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且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而發生碰撞,亦已害及公共安全及被害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 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炎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因本案犯行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然無人受傷,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且因本案犯行與他人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 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炎宏自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黃憲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憲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21-202501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9號 附民原告 郭芷君 附民被告 趙楊雯茹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YDM-113-附民-2049-202501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750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李敏雄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為泰國籍人 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 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PHAENG BUTDI BUTSABA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斟酌被告李敏雄前有通緝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認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再次訊 問被告2人,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2人坦承起訴書所 載全部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 大,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被告PHAENGBUTDI BU TSABA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境內無熟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 ,而被告李敏雄前有通緝之紀錄,足信被告2人於重責加身 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 高度動機及可能,而被告2人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雖已於 113年12月11日宣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2 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司法權 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 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 告2人均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重訴-74-20250108-3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113年度偵 字第258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 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 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另被告 林俊吉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 ,是被告林俊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述情節亦與同案共犯鍾富吉、曾威融 、羅紹安、黃湘晴有所歧異,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 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 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 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 ,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 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認上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被告4人分別於113年9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再次訊 問被告4人,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4人均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 重大,又被告4人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被告4人均曾多次 入出境柬埔寨,可見被告4人與柬埔寨有相當聯繫因素存在 ,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4人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足信被告4人於重責加 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 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而被告4人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 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另本案雖 已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 被告4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 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 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 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原重訴-6-20250108-4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7號 附民原告 楊靜霓 附民被告 林宗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附民-1877-202501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6號 附民原告 鄭辰萱 附民被告 林宗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附民-1866-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鄭翊慈 被 告 王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即鄭翊慈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刑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佳蓉所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判決,然原 告於同年月3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上 本院收狀戳印可參,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 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之訴雖因程序原因不合法而駁回,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僅係原告能獲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此程序之駁回並 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2025-01-06

TYDM-114-簡附民-1-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9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是核被告吳永濂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吳永濂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99、5917、7364、7630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295、1296、2016、2017、2709、4299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 月31日下午2時1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尿起回溯26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16分許,為本 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有吃藥,但吃什麼藥忘記了等語。 2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1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09ng/mL(未符合嗎啡濃度值大於等於3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其代謝後之濃度值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50ng/mL)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 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 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 ,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 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 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 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 有該濃度之藥物。本件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之尿 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其嗎啡檢出濃度為109ng/mL,因未符合嗎啡濃度值大於等於 3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該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 」,為可待因60ng/mL、嗎啡50ng/mL,是被告尿液檢出之嗎 啡濃度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確認被告尿 液含有鴉片類代謝物嗎啡成分,已堪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647-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先 於民國113年5月5日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緩字第954號為 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又於同年7月12、13日為另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 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署檢察官因而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於113年5月5日所為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本案係被告 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以及被告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仍再犯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   被   告 劉浩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13年度速偵字第1 345號),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成自民國113年5月5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 稽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浩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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