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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文政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文政(以下稱被告)因生 意失敗,才在網路上求職,雖之後在餐廳擔任服務生有正當 工作,但月薪僅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被告父 親目前罹患癌症接受治療,無法外出工作,被告母親因此必 須照顧父親,亦無法工作,且被告父親每月至少必須前往醫 院自費治療2次開銷不小,家中僅餘被告與母親可照顧被告 父親,無法取具原裁定命被告提出之保證金20萬元,請求撤 銷原裁定,降低保證金數額。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 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有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 被告與「趙政2.0」對話內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內容等證據,認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款 項之交、收模式迥異,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 上罪等嫌疑均屬重大。再參酌被告涉案之經濟上動機及其工 作情形,認被告本案歷經羈押,生活之社會環境與條件顯難 認有明顯改善,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而鋌而走險,故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是集團性 犯罪,並尚有共犯未查緝到案,被告於起訴移審時復否認犯 行,本案涉案過程亦非無可能須傳喚告訴人作證必要,而被 告本案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非輕,加上被告本案所收取經手款項 金額高達1,225萬元,可預期若獲致有罪判決之處斷刑、宣 告刑必非輕微,被告又自承其他成員曾教導其若遭查獲後之 應對方式與內容,則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而面臨 重刑之下,因此誘發逃亡避責或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 之虞。另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情節、被告另有多次犯行尚待 追查,足見被告本案所涉集團性犯罪顯具規模,且對於民眾 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訴訟進度、被告遭受羈押對於 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等因素,認被告所具備前述羈押之原因,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始被告羈押之原因 與必要性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諭知自民國113年12 月17日起羈押3個月。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 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及訊問後,認本案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 偵訊、法院訊問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及對 話截圖、告訴人提供其拍攝被告出示工作證及「財政部入庫 回單」之照片影像、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趙政2.0」及「黑 龍」之對話訊息截圖等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前揭各 罪之嫌疑實屬重大。依被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法 院訊問時所述,可知其除了本案所涉犯行外,另有在其他縣 市各地多次出面取款,且迄今已有諸多警察單位向原審法院 借訊被告,另被告自承是因生意失敗負債面臨經濟壓力,始 有如此多次收款行為,且其在本案發生時並無穩定工作,都 是從事臨時工的工作,足見被告確實是因經濟上困頓及壓力 涉案,迄今仍有負債,以被告所稱經濟上目的之犯罪動機與 其羈押前之工作、經濟狀況,其於本案遭羈押迄今後,生活 之社會環境、條件尚難認有明顯改善。且詐欺犯罪因具有低 成本、高獲利之性質,故而有甚高誘因致使不法份子反覆以 身犯險而反覆參與、實施,則被告於其生活之社會環境、條 件未有顯著改善之下,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再次鋌而走險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本案所涉屬集 團性詐欺犯罪,尚有共犯並未到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非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但各該犯罪法定刑並非 甚輕,參以被告本案收取、經手之金額高達千萬元,其所涉 此部分犯行如獲致有罪判決,處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復 依被告所述可知每次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機均須繳回,其他成 員並曾教導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應對內容,顯見被告與共犯 對於所涉案件實有透過逐次犯行繳回工作機及其他成員教導 應對內容藉以對於涉案情節避重就輕以達逃避刑責之目的, 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之罪恐面臨重刑之下,誘 發逃亡或宇未到案之共犯試圖勾串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另有多次犯行仍待 追查,足見被告涉嫌參與之犯罪規模非小,被告本案單次收 取、經手款項已高達千萬元之犯罪情節,故包含被告與共犯 所為(包含本案及他次尚待查證部分)對於社會及大眾之危 害非輕,兼衡上情與本案訴訟進度(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竣 )、被告遭羈押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等,認為被告仍有上述 羈押原因。然被告所具備之羈押原因,倘能以200,000元交 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及限制 出境、出海,則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 告未能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17 日起延長2月。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 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羈押被告之 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 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僅 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再者,按具保 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 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 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 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 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原裁定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集團內成員共同對本案告訴人楊明達行騙,由 被告假冒身分,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取信告訴人後,負責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告訴人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 」收據給告訴人,詐取告訴人財物高達1,225萬元得逞,而 涉犯本件原裁定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罪等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原裁定所述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而於113年12月17日為羈押之處分,因羈押期 間於114年3月16日止,即將屆滿前,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 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衡酌被告若能取具20萬元保證金 並限制住居於雲林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尚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被告雖以保證金過高為由,提起抗告云云。原審 法院雖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及被告參與集團 犯罪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等羈押 原因,惟衡酌情上開事後,認被告提出20萬元之具保金額, 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 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 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裁定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 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等情。堪認原審為發 揮保全被告到場,並避免與共犯勾串破壞及阻礙國家刑罰權 行使,且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而擾亂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案內情節,以上開交保裁定取代原有 羈押處分。且被告本案單次收取之詐欺贓款高達1千餘萬元 ,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對經濟秩序侵擾程度非微,揆諸上開 說明,原審法院依本案之審判進度而諭知上開具保金額及應 遵守之事項,尚無不合。被告執前開抗告理由抗告,指摘原 裁定諭知具保金額過高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減少具保金 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抗-128-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明達 汪承佑 被 告 洪麒麟 魏橙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30、509、46262、53988、58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達、汪承佑、洪麒麟、魏橙晞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鍾明達、汪承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鍾明達、汪承佑、洪麒麟、魏橙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4人 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4人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4人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知被告4人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4人 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 代,爰裁定被告4人均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被告鍾明達、汪承佑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 據前述理由,認被告鍾明達、汪承佑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此外,被告鍾明達、汪承佑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鍾 明達、汪承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聲-79-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卓翰(下稱被告)於偵查及第 一、二審審判中,對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爭執,且為有 罪之陳述,本案案情並無晦暗不明之風險,無再行調查程序 之必要,是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為中度肢體障礙,亟需被告之照護及扶養,實不宜繼續羈 押,被告不會逃避刑責,將來會準時報到服刑,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 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 21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有原 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依法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宣告 有期徒刑5年2月之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 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  ㈣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院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受羈押處分之必要。另審酌本 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乎比 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其以犯後始終認罪、家庭照顧因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經核並無礙於前述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聲-250-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正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畬承認所有犯行, 並配合調查,已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幼 子女需照顧,希望在執行前能給予具保機會,返家照顧母親 及年幼子女,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審酌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係因積欠賭債,同意詐欺集 團以監控方式抵債,是被告手機已遭扣案,仍不能排除詐欺 集團仍有其他方式得與被告聯繫,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 虞;又被告前因另案遭通緝,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 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 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 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羈 押3月在案。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2月26日宣 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 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 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 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 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 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ULDM-114-聲-146-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偉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1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承認當時是貪心才會為本案車手犯行,但 我已經反思悔過,出去後不會再當車手,且我與上手僅有透 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絡,未曾見面過,也不知道上手的姓名及 地址,我雖於偵查時私下聯絡上手,但後來手機已被扣案, 我出去後已無法再聯絡集團上手,也不可能再犯,而我家裡 是中低收入戶,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讓我交保, 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趙偉傑(下稱被告 )於民國114年3月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 服該處分,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此有 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 序上並無不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 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 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 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提起公 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受理,經該 案受命法官於114年3月5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擔任 車手之經驗,且其面臨經濟困境難以拒絕金錢之誘惑,參以 被告與上手熟識,且於偵查中有私下使用手機與上手聯絡, 不能排除被告有再從事車手之疑慮,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 行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事由,慮及被告僅能提出1萬元之交保金,難認對其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具有約束力,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重大,認 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爰處分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羈押3 月(下稱原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多次擔任車手,至本案為警查獲止, 其擔任車手參與詐欺行為之次數高達11、12次,本案在雲林 為警查獲之同日,更有前往臺中取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另案 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足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非輕,其為 貪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短時間內多次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性及相似性,且被告自承係因母 親生病、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因素,難以拒絕金錢誘惑,而 一再擔任車手從事詐欺犯行(本院卷第13頁);再參以現今 詐欺集團密集收取贓款且甚多重操舊業之犯罪模式及社會現 實,本院認為在被告經濟環境及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 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一詐欺犯罪之危險,確有事實足認其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⒉再者,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 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 ,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為維護不特 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本院認為被告前揭羈押之 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 告雖陳稱願以1萬元交保等語,惟審酌被告面臨經濟困境難 以拒絕金錢之誘惑,而一再參與詐欺犯行,足認其守法觀念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極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自 難認前述1萬元之交保金能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達成有效 之約束力。  ⒊本案原受命法官依據上開事證,於訊問被告時斟酌本案具體 客觀情節,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加以代替,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公益考量, 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保護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足認原羈押之處分,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輕重失衡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屬原 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悖乎比例 原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 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 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ULDM-114-聲-230-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峰俞 送達代收人 葉姿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86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南市○○區○○○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訊問後為認罪表示,本院前考量被 告所犯除其自白外,尚有起訴書所列各該證據存卷可佐,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13 年10月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該案經本 院以113 年金訴字第2991號審理中,且曾因詐欺案件於113 年11月6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於113 年12月30 日釋放,現亦涉有多起詐欺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 被告在相同條件、環境下,仍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 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及 動機,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 因。雖考量被告如以5 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避免再犯 並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 無著,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 年3月1 1日起羈押3 月。 ㈡、茲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仍有前述 之羈押原因,但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 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 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 准許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 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4-聲-466-2025032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9 號 聲 請 人 蔡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綜觀聲請書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 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 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9-20250320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VU VAN KHOA(中文姓名:武文科)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羈押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 ○ ○○ (中文姓名: 武文科,下稱被告),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合議庭當 庭評議後,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嫌,有相關證人及對話紀 錄及其他相關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 又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供述不一。被告前經原審傳喚未到庭, 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為外籍人士,認 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交保不足以擔保其逃匿之可能, 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未予以羈 押,顯然無法保障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3月5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5月8日宣判,原裁定於 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旋即羈押被告,是否已對被告產生有罪心 證,啟人疑竇,原審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㈡本案自檢警偵調迄至法院審理,除有一次被告因故忘記未到 庭之情形外,期間內均遵期到庭,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外籍人士,然來臺扎根已久,有臺籍配偶 並育有國小二年級一子,且準備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益徵被 告無逃亡、滅證之可能性。  ㈢綜上,原裁定未考量前述等情,逕予羈押被告有違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願意再提出保證金、限制出境 出海或定期向警局報到,甚至配戴電子腳鐐,懇請撤銷原羈 押裁定,准予被告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或將來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 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DAM VAN LINH(下稱郯文玲 )、HO KY QUAN(下稱胡琪君)共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1278號、第42481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受理在案,此有本案起 訴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6頁)。又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 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惟其所涉罪嫌,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 詞、對話紀錄及其他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原審係以被告否認犯行,又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供述不一。被 告前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 罪,被告為外籍人士,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交保不 足以擔保其逃匿之可能,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本案訴 訟程序之進行,未予以羈押,顯然無法保障後續訴訟及執行 程序而裁定羈押被告,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原 審後,雖於原審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有傳喚未到庭之情況 ,嗣經原審囑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有原 審112年7月13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相關函稿、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113、265、283 、313至323頁),惟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1 13年5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14年3月5日原審審理程序均有 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等情,此有原審112年12月21日刑事報到 單、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3年5月2日刑 事報到單、原審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4年3月5 日刑事報到單、原審114年3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二第61頁、第65至78頁、第209頁、第211至217頁;原審 卷三第249頁、第251至314頁),足見被告雖曾於112年7月13 日準備程序有未到庭之情形,然對於原審後續通知之本案準 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有遵期到庭,則是否得以被告曾經 原審傳喚有一次未到庭之紀錄,即遽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非無疑。此外,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 然被告在臺另有歸化我國之本國籍配偶陳氏秋雲,二人並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此有被告配偶陳氏秋雲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被告目前之 家庭及生活重心均位於我國,則其是否有棄保潛逃之可能性 ,亦非無疑。況本案業經原審於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並 定114年5月8日宣判,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314頁)。是依前揭事證,固堪認被告涉犯本案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惟是否確有非予羈押,即不能保全被 告到庭,而有應予羈押之必要?是否得以提高具保、限制出 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詳為審酌,更為適 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626-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彭韋霖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韋霖已坦承犯行,且經貴院   明示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惟被告為單親家庭,只與一名6歲 女兒共同生活,並無任何親友可以幫忙準備保證金,請求以 無保證金停止羈押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08號,下稱本案),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 月19日羈押,然本案業於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並就被 告彭韋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同日諭知准以新臺 幣(下同)5 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於現居地及限制出境出海 。而被告亦於同年3月3日以5萬元具保出所,此有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已非羈押中之被告,本 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20

SCDM-114-聲-207-20250320-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國審 強處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謝馨儀(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 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再經原審先後訊問被告後,分 別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4年2月19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母親張淑賢、證人陳志豪、賴宜裙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害 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住家的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警方至 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燬物品的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與護理紀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 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被害人,並點燃手中的打火機,以 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實,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 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 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就陳志豪陪同其至案發現場時是否攜帶槍 械、被害人如何著火、被害人著火後其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 如何行動等相關事項,所述情節與卷内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 ,有所不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本案發 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3月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為免過度限制被 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告難以應付其在看守所内,欠缺 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被告單純收受金錢,用以購買日 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飲食以滿足個人食之需求,准許 被告於羈押期間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目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證人 部分均已訊問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目前所開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 犯之罪刑,加之證人陳志豪並非本案共犯,其證詞亦僅供國 民法官未來判決時參考,案件之事實仍須由其他證據構建, 並非單一證人指訴,即可認定犯罪事實,原裁定以陳志豪之 證詞與他人不同,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顯非妥適。又被告 已經羈押將近1年,期間禁止接見,致使其無法和家人子女 見面,僅能收受金錢等必要物品,顯不適當。若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懇請考量禁見之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予以撤銷 原裁定。綜上所述,原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顯 然違背法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 三、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 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 8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 信;復先後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4日、114年2月19 日訊問被告後,各於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7日、114年2 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 、飲食;再因羈押期限於114年3月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 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 年3月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 、飲食,此有原審訊問筆錄、羈押裁定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其犯罪 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歷次供述不一 ,且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詞,與卷內其他證人之 證述或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經過審判程 序予以釐清,兼衡被告與證人陳志豪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 諉之情(證人陳志豪就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亦請求提訊被告擔任證人以進行交互詰問),亦徵被 告有與其他證人串證之可能,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   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 因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使後續案件之審判順 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自11 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 、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屬適當、必要,並未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 形。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 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其遭羈押將近1年等情,亦非 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 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罪嫌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 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原裁定 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之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 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 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但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 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國審抗-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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