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羈押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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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ALADO YRIZAR SANTIAGO ALFONSO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被告BALADO YRIZAR SANTIAGO ALFONSO(下稱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 分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及辯護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35至39、43、49、 51頁)。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4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法定期間(抗告期限10日 之末日適逢週末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是本件聲請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 卷內筆錄將被告購買大麻植株、設備之金額新臺幣20至30萬 元誤載為尚包含Ganesh教導被告種植大麻之費用「200至300 萬元」,且錯列係由被告教導Ganesh種植大麻,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3、4部分亦有誤載被告持有大麻種子7顆、非屬本 案鑑定書等情,可見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有所違誤 ;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 實,相關證據業據扣押在案,更甘冒生命安危供出毒品來源 ,足見被告犯後實已坦承犯行,僅係為供自用而種植、製造 大麻,復因已定居我國長達16年,素行良好且無犯罪紀錄, 惟因自身經濟狀況拮据,應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 綜上,原羈押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 羈押,顯有違誤,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 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之製造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為 外籍人士,於偵訊時供稱希望能回墨西哥探望高齡祖母等語 ,被告當可預期將面對之刑責非輕,有相當之理由足任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自陳其因供出毒品上游Ganesh恐致自身人身 安全受危害,而Gaanesh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 決罪刑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有Ganesh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如 讓被告在外確對其人身安全可能造成危害;復衡以被告製造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且製造毒品行為對社會危害重 大,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旨,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㈡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惟被告於本案所 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曾自陳欲返 國探視高齡祖母等語,顯見其尚有家人住居國外、家族連結 及情感緊密,應可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逃亡海外、避居滯 留境外之意欲及能力,更增添其潛逃出境之誘因,是倘法院 最後判決結果與被告預期者未符,難期被告能服膺之,為確 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又所謂避罪逃匿,非僅有出國一途 ,縱使潛逃離台,亦非必循合法途徑,縱使被告陳稱其自身 經濟窘困或表達同意交出護照等語,仍無從排除被告恐以他 法逕行出境或逃匿無蹤之可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已隨之增加,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 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惟此究屬被 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 定,且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 手段,本案卷內筆錄有無誤載、證據是否有所誤列等節,尚 非本院所得審酌,亦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 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 據,或得據為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㈣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被告及其 辯護人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14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字 第60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皆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盡力 積極彌補被害人,且目前針對和解金額分期按時給付,倘被 告欲規避司法審判又豈需如此積極彌補被害人,從而被告並 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基於羈押最後手段性,懇請鈞院得撤 銷本裁定,給予被告具保或任何一切替代羈押之處分,被告 必遵守一切處分,不敢有任何遲誤。又被告家人朋友皆在台 灣,且被告本身無巨大的經濟實力可以逃亡,無逃亡之能力 與風險,被告母親在被告在押期間,幾乎每日至燕巢看守所 探視被告,風雨無阻,被告家庭羈絆感非常深厚,被告逃亡 機率更微乎其微。雖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 並無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故懇請鈞院撤銷羈押,予以被告具保或其他責付或限 制住居甚至配戴電子腳鐐等手段,被告皆願意配合與履行, 也懇請鈞院得給予本案被告之母親與被告相逢之機會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 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 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 ,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就 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值日法官於114 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 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附表一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 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大部分犯行,於移審原審羈押訊問程序 時始轉而坦承,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為人之本性,被告 可預期其所涉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自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復衡酌本案被訴拍攝10人性影像之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 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當有羈押之必要。  ⒉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云云,然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 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又本案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 為無理由。  ⒊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需陪伴其母親等節,亦均與有無羈押 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三)從而,本院值日法官行羈押訊問時,斟酌如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 有羈押之必要,而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本件聲請人徒憑己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意旨,任意指摘 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依竊錄時間排列) 編號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依竊錄時間排列) 編號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0

KSHM-114-聲-10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ITIKAC PIYAWAN(下稱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羈押,並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衡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甫經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目前判決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被告逃匿 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為一審判決,然為確保上訴 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泰國政府於臺灣係有設置「泰國貿易經濟辦 事處」,此機構之實質業務即如同泰國大使館,該辦事處有 提供泰國人之急難救助服務。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雖然沒 有住居所,但如果能夠將被告責付予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 由該辦事處在臺灣提供固定之住居所給被告居住,並由法院 對被告為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命被 告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並且命被告必須定期向法院報到, 即可讓本案件日後之訴訟程序順利繼續進行。從而,目前顯 然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 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 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14 日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衡諸重罪嫌疑 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 審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度非輕, 客觀上被告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 度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 。且被告為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雖已為一審判決, 然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權衡被告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 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 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現階段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乃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非無 據,且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原審法院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現階段 之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 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又泰國貿易經濟辦 事處的實質業務雖如同大使館,惟其業務僅包含提供泰國簽 證申請之業務、在臺的泰國公民辦理個人相關業務如:泰國 身分證、泰國護照及各項文件驗證並提供泰國人的急難救助 之服務,故不適合擔任受責付人。是抗告意旨請求將被告責 付予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並對被告予以科技設備監控,限 制出境、出海,命被告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及定期向法院報 到云云,無從准許。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28-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文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福需要照顧母親,目前家中無多餘 人員可照料被告母親,然被告母親患有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 性休克、肺炎、癲癇、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時 時刻刻需要旁人協助飲食、翻身、擦拭身體、尿袋,生活上 無法自理,懇請讓被告交保,以便照料母親等語,並提出被 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 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件所犯為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若經有罪判決確定, 將接受長期自由刑,且被告於95年、98年間有通緝紀錄,更 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重罪之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另被告於98年間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遭法院 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販賣時間自113年初到年尾,可見被告販賣毒品的情形 未曾斷絕,且被告表示是藥腳要求才販賣,也知道假釋期間 不該販毒,卻仍一再屈服於人情壓力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 保,但具保金來源非被告本人,擔保效果相對有限,而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 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 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 處分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㈢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 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95年、98年間有通緝 紀錄,其中98年是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8月、10月 ,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過去面對相對刑責較輕的案 件都曾無故未到,面對本案刑責更重之罪,客觀上更有可能 逃避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98年間即 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遭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 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3次販賣毒品罪,販賣 時間橫跨113年初到年尾,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 持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犯案動機 是伴侶有施用毒品,且經朋友拜託,但被告分明知道假釋期 間不該販毒,倘若釋放被告,在被告生活環境未改變之條件 下,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因人情壓力而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然願意提出具保金最高5萬元 ,但觀諸本案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不同,犯罪時間為1 13年3月至113年11月,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5萬元之具保 金額相對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實屬過低。再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無 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 替代羈押之手段。參酌預防性羈押具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 目的,為了避免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保全 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堪信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前情,因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羈押係考量有 無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存在,而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希望照顧家人,即認被 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又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程序中曾詢問被告有無通知社會局 協助照顧家人之必要,被告供稱:目前有用長照2.0等語( 本院卷第37頁),當庭表示無須通知社會局。倘若被告家庭 確實需要協助,自得再具狀向本院表示,以利本院後續通知 相關單位。是聲請意旨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 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4-聲-108-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映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 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映儒(下稱被告)僅因需扶 養幼子才會去找兼職賺錢,事前並不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 才會無知地與詐欺集團一同犯案。被告沒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手機遭扣押,並無管道與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絡,被告經此 一事也已知悉本案是詐騙,自不會再犯,請考量被告小孩年 紀尚幼,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 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 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 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26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3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短,除本案外尚有多次 領款行為,將來勢將面對相當之刑事、民事責任,佐以被告 自陳其被羈押前無業、無收入來源,考量正常人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被告透過逃亡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 ,仍未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甚少 勞力欲換取不相當之報酬,考量其經濟情況、未來需要面對 之責任,其將有籌措款項賠償、繳納相關罰金之需求,更有 再犯賺取報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可能,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合議 庭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卷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原處分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論述均有相關證據足憑,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  1.被告雖空言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然考量被告於109年、111 年間,均因案經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先前面臨偵查程序時,即有畏罪、不 願配合接受調查之紀錄,佐以其本案涉犯罪名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罪刑非輕,及其除本案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多次領款行為,顯見所涉犯行非少,考 量其先前行為模式兼衡其日後將面臨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 責任,其當有逃亡以躲避相關責任之可能性,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  2.又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自陳遭羈押前無業,無收入來源, 因缺錢始為本案犯行,且於聲請意旨中亦提及其需扶養7個 月大之幼子,考量其經濟狀況非佳,又有生活上負擔,足使 人相信若被告再處於相同或類似情境下,仍有再犯相類似犯 罪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被告前已因 其他詐欺案件經歷相關偵審程序並遭判處罪刑,其當已知曉 詐欺集團行為模式,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遵法意識 薄弱,本案當不會因被告空言現已知曉是詐欺犯罪而無再犯 動機,即可認其無再犯之虞。再考量現今科技發達,相關通 訊軟體均可同時安裝於電腦、手機及其他科技設備,是縱使 被告手機已遭扣押,仍無法確保其無其他手段再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而繼續犯案。  3.至被告小孩年齡尚幼乙節核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與社會 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乙節無涉。從而,被 告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無可採。 (三)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目前訴 訟程序進行之階段,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10

CTDM-114-聲-144-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持 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殺人未遂等犯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 逃亡之風險;另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並於偵查 中自承已將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 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 安危害重大,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 ,經原審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 原審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均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 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日延長羈押2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到案,隨後之警詢、偵查程序均 積極配合,可知被告沒有逃亡之行為及意圖。被告為屏東人 ,但因工作關係而定居於台北市,長期以臺北、屏東兩處活 動,其生活範圍相當固定,而被告在自首前案前,其個人戶 籍、住處皆沒有異動,被告完全沒有隱匿住居所或逃亡之跡 象,被告目前經營咖啡廳,妻子甫於113年9月間生產,另有 一名未滿1歲之女兒,衡情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亦沒有出 境之紀錄,原審未詳查上情,空言指摘被告有逃亡之虞,有 欠妥適。且就防免被告逃亡一事,亦有其他替代手段諸如至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更可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所示事項,做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原裁定亦有不 符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於113年11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 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 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因 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並自承已將扣案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機,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 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原審合議 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於113年1 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日延長羈押2月。此為原審法院延長 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被告除 否認殺人未遂犯罪外,其餘被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犯行,均坦 承犯罪,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 罪嫌疑大。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等犯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本即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是本案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虞,原審法院審 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此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 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涉犯 重罪逃亡之虞之認定及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4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柏亨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綜觀卷內證據可知,偵查中被告郭柏亨雖針 對起訴書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客觀部分坦承不諱,惟就主觀犯 意部分,自始即表示不知情,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其 知悉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單此,是否符合「犯罪 嫌疑重大」要件已屬有疑;且被告僅短時間(約1月)從事 收送「U幣」價金之跑腿工作,對於是否涉入詐欺或洗錢犯 罪行為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知情係替詐騙集團從事洗錢工作 ,亦非有相當時間,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 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可議;再者,被告雖否認 犯罪,並應王建中要求改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絡跑腿事宜,並 刪除原使用之軟體,改以其習慣之通訊軟體Discord聯絡( 未刪除),似亦與實務見解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要件之解釋有間,否則無 異係以羈押做為手段逼迫被告認罪;末查,本件被告因從事 收送「U幣」價金之跑腿工作侵害法益僅新臺幣10萬元,況 被告自始即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和解意願,考量上開量 刑及被告目前已遭羈押逾2個月,若於審判中繼續持續為羈 押處分進而限制被告自由,難謂符合實務判決及羈押之比例 原則要求。綜上,原羈押處分逕予以羈押,認事用法似有違 誤,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 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 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 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 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 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郭柏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受理,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卷內被害人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佐,足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嫌 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已有相當時間, 多次對被害人收款,且犯後否認犯罪,配合共犯刪除對話紀 錄,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串證、滅證之疑慮,經斟酌比例 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諭知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筆錄 、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惟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並 有其他卷內事證在卷可佐,已可顯見告訴人即係因遭人以假 投資之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 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於道路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交易虛擬 貨幣,此等交易模式,於客觀上已有異常,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前開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就起訴事實 、證據之答辯,係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 一一審視、辯駁之情事。又被告客觀上有多次負責出面收取 高額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且犯後否認犯罪,並配 合共犯刪除對話紀錄,是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則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不輕,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 ,得透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如未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 通信,任憑其自由在外活動、與他人聯繫接觸,實有勾串共 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因認現階段之羈押必要 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 段代替,是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 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 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 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58-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羈 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 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 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已完成證人調查程序,無勾串共犯之疑慮:  1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部分:   被告前於113年11月7日遭裁定延長羈押、禁見時,該裁定即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原 審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 仍深感恐懼」為由,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抗告後 ,鈞院以「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 ,…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 勾串,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 。而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交互詰問程序,已於113年12 月19日進行完畢,本案除文書證據外,有關證人之調查證據 程序均已調查完畢;既已調查完畢,證人審判中之「證述」 已明確記載留存於卷內,後續亦無相關證人之傳喚,何來被 告仍有勾串同案被告之虞。  2其他同案被告部分:   本件起訴事實與被告相關部分(樹林街機房即創意「C」組 ),除被告外,有曾鈺閎、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等4人 ,其中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均已完成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鄭國欽則未在檢、辯雙方調查證人範圍。是以,對於本案 審理程序而言,供述證據既已調查完畢,自不存在被告與其 他共犯勾串證詞之虞。原裁定泛稱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 虞,卻未指明究竟被告尚有何勾串共犯證人之餘地,認事用 法顯屬有誤。  ㈡被告不可能與未到案之「WIN」串供:  1羈押係為預防串供,以利審判之進行;若「WIN」不可能於本 案到案,即無所謂避免串供而有羈押必要。  2被告亦希望能將「WIN」逮捕到案,以釐清案情,然因被告掌 握「WIN」之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審就被告聲請調查時 ,亦曾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目前原審雖已 請檢察官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 ,則「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無所 謂串供之問題。  3況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再請求調查主謀「WIN」,並透 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通緝中、台南 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原審先則表示本案偵查已終結「不予 調查」,檢察官亦表示不在本案調查範圍內,顯示「WIN」 本來就不在本案審理規劃內,自然不存在被告與其勾串之風 險。  ㈢被告迄今未經詳細訊問:   被告於審判中承認部分犯行,並一再要求法院可先進行部分 之被告訊問;然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獲法院給予被 告詳細陳述、訊問之機會,並經原審表示留待最後再問。原 裁定縱認被告偵查中所述,與其他共犯所述相左、前後不一 ,然除勾串證人部分已調查完畢,應無勾串之虞,已如上述 ;就被告本身之供述,亦應賦予被告於程序中詳為陳述之機 會,並非一概留待審理程序之最後為之、甚至以此為由持續 羈押被告,如此做法顯然不符合羈押必要性之衡量。為此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關於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 續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被告對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 案被告曾鈺閎等人證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 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就輕之嫌;又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 父母提供之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 ,曾打電話欲幫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 之託,要求曾鈺閎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 及干擾同案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再依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前,其2人 曾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等情 ;及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傳送要求律師向同 案被告說明不幫同案被告曾鈺閎請律師之原由,以避免同案 被告亂想、亂說話等情,足認被告為規避自己刑責,有對同 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或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之高度可能 。此外,被告既涉嫌主持、指揮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負 責對詐欺機房成員從事教育訓練、指導撰寫詐騙文宣廣告要 領、指導成員慫恿假投資被害人入金投資、安排成員事先相 互勾串、演練在檢警查獲時滅證、及在機房遭破獲時安排辯 護律師盯哨等工作,顯係該犯罪集團具影響力之核心人物, 縱認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業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但若准其具保在外,依被告本案涉嫌工作性質及影響力,仍 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㈢關於共犯「WIN」部分,縱如抗告意旨所指,該名共犯查獲之 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既有上開勾串、企 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行為,自有繼續羈押及禁見、通 信之必要。另本案涉案人數眾多,自須耗時調查以釐清,則 原審未准被告之聲請,就被告涉案情節先行訊問,難認有何 違法、不當之處;況訊問被告應於調查證據之後,原審既仍 在調查證據、釐清案情階段,未就被告涉案情節先行訊問, 及裁定延長羈押被告,自無不當。  ㈣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嚴重 之損害;而稽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被查獲之成員 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主持、 指揮該犯罪集團,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之成員, 屬該犯罪組織具影響力之核心成員;依該集團人數眾多,本 案遭檢察官起訴之成員,連同被告合計高達14名,各成員分 工精細,為具規模之集團式犯罪組織,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 認輕微;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 保,或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繼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抗 告意旨所指,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抗-36-20250207-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梓丹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 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83日,准予補償新臺幣24萬9 千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5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無罪,復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而確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 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 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由原 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 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 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 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 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 算。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月15日經 警逮捕到案(偵6149卷第109頁),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 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偵6149卷第155-159頁),經本院 於112年1月17日訊問後裁定羈押(本院聲羈卷第51-59頁)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 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 案(本院偵聲卷第47-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案件對請求人提起 公訴,本院於同日命請求人具保5萬元後釋放(見本院訴卷 第59頁),後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請 求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査局桃園 市調査處逮捕、逕行拘提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訊問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 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刑事被 告保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 誤,是請求人為刑事補償法所定之受害人,本院為本件請求 之管轄法院,核屬適格。 (二)請求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為本件請求,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此有請求人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是請求人於所指案件無罪判決確定(113年1月10日)起2 年內,向本院請求,未逾法定期間,亦屬適法。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 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 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 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 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 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    請求人於112年1月15日經警逮捕到案,檢察官於112年1月16 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訊問後裁 定羈押,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 3月17日起延長羈押,檢察官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6149號案件對請求人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命請求人具保 5萬元後釋放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 節,依法應自112年1月15日受逮捕日起算至同年4月7(112 年1月計17日,112年2月計28日,112年3月計31日,112年4 月計7日),共計83日。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依 核閱相關卷證,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事,且請求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 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 、延長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 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 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 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 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3、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83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請求人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 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112年間)為31歲,其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6149卷第9頁),兼衡請求人 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 失、身心痛苦、受羈押前無工作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補償金 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 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24萬9,000 元(計算式:3,000×83=24萬9,000)。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刑補-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GUYEN HOA PHAN(阮和潘) 越南國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GUYEN HOA PHAN(阮和潘 ,下稱被告)既已認罪,即有自新之意思,不可能再與詐欺 集團聯絡,況在本案犯行前,被告並無相關犯罪紀錄。原裁 定稱被告收入不穩定,在經濟狀況改善前,勢必再度參與詐 欺集團,此僅為原裁定之臆測,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有事實足認」之程度,否則豈非經濟 上之弱勢均可認定屬潛在犯罪者?被告已無羈押原因,自不 得再行延長羈押。又縱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亦可以具 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轄區內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 以避免被告反覆實行犯罪,自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而預防性羈押,在於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 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所 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 行該條犯罪之虞。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 序。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審酌被告所犯原審113年 度金訴字第2334號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被告已 認罪而無與同案被告PHAM KHAC LONG NHAT(笵克龍日)相互 勾串之虞,惟被告短時間內為本案犯行,已有反覆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且依照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Xe06」群組 之對話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均使用越南文,部分成 員間應彼此認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地位雖較低,惟 被告坦承係於轉換雇主、收入不穩定期間而為本案犯行,在 其經濟狀況未改善之狀況下,雖原使用手機已扣案,仍可使 用原通訊軟體帳號再行登入,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 ,有再度參與詐欺集團之高度可能,故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 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此一預防反覆實行加重詐欺之羈押原因 ,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裁定被告應自民國 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原裁定所持之理由 ,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無不當 。  ㈡被告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查:被告既自承係因經濟因素 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則在被告之經濟狀況改善前,在同 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從實證之經驗而言,被告再次興起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意念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行,係於113年8月21日、8月28日 、8月29日等短短三日內所犯,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此與單純僅為經濟上弱勢之情形有異。又參諸 上開說明,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 ,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 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 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 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 實行該條犯罪之虞。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僅以被告收入不穩 定而屬經濟上弱勢,及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云云,自不可採。又 被告既有前開所述之羈押原因,縱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 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處分,顯然無法完全避免, 且並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自仍 有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 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繼續羈押被告,尚符合比例原 則。抗告意旨主張縱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仍可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 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必要云云,容 有誤會,自非可採。原審對被告裁定延長羈押,自無不合。 四、綜上,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 延長羈押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4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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