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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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 告 歐陽慶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 本息,依約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線上契約、申請書、約定書、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1,92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 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1日 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58計算之利息,及自 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15計算之利息 。 2.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2024-11-27

TPDV-113-訴-579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 原 告 邱郁娟 訴訟代理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范純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欺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 年5月8日上午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之後原告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稱其也是被害人,因聽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以為開戶 供投資虛擬貨幣使用,致其申辦帳戶為詐騙集團利用,其未 取得金錢,對本件感到抱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上開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並有電子卷證光碟 可稽。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存在,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構成洗錢犯罪,有不法之故意,其犯行 為原告損失金錢之重要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審酌本 案情形及原告受詐騙受損,擔保金數額不應形成求償限制等 一切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3553-2024112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丞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646,263)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交消費款 ,逾期應支付循環利息,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附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543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楊秋梅 訴訟代理人 楊景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1

TPDV-113-除-175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7號 原 告 袁俊強 被 告 高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2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 14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商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投資平台,並以通訊 軟體與原告聯絡,使原告以為參與投資而受騙,而於112年4 月14日上午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被告開設之國泰商 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原告受有損害100萬元,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而為不法 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起訴聲明減縮 後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原告提供其申辦 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犯行為原告所有款項損失之 重要原因,其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聲 請假執行乃保全自己權利,原告受有詐騙蒙受重大損失,擔 保金不宜過高,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0

TPDV-113-訴-5787-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曾妃阡(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曾吉良(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曾妃萾(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宗 被 上訴人 陳世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許興邦變更為陳錫宗,有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陳錫宗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得任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曾 得任與兄弟姊妹於民國96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得震為代表,並以 訴外人曾徐阿貴之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三圓羅馬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作為機車停車場使用,然曾徐阿貴已 於108年11月3日死亡,系爭協議書亦因此失其效力,曾得任 與其他兄弟姊妹遂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家族會議,會議中 曾得震表示其「不願再以代表人身分與管委會簽訂系爭土地 租約,將來租約各自簽訂,其委託訴外人曾慶煌簽約」等語 ,其他出席之共有人亦同意委託曾慶煌簽約,曾慶煌告知曾 得任及張月英自行與管委會簽約。系爭土地租期已於109年1 2月23日屆滿,曾得任於109年12月21日催告管委會於文到3 日內與曾得任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訂租約,逾期即視為 不續租,管委會迄未向曾得任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管委 會自109年12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曾得任之 所有權,以機車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 曾得任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288,000元及違約金12, 000元合計30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世斌當時為管委會 主任委員,亦應負賠償之責,因曾得任於112年2月20日死亡 ,上訴人為曾得任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社區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 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訴外人謝阿老匯入曾妃阡 合作金庫之款項為系爭土地租金,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 5日表示不再承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雙方已無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必要,可見謝 阿老匯入曾妃阡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並非租金。況依上訴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每次應給付7,167元租金 予上訴人,而謝阿老匯入曾妃阡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為7, 134元,自難認係租金,而係來路不明款項。再謝阿老已於1 06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配偶,已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權人,曾得震及曾慶煌等人應不會委託謝阿老。曾得 任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亦未委託曾得震與被上訴人 簽約,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應負賠 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因社區住戶眾多,有停放機車需求,管 委會自95年12月間起即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曾得震協議 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並於96年1月14日起簽訂租約,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多年,租金逐年調整,陸續漲至21,500元, 嗣於109年12月20日,由當時主委陳世斌照往例與曾得震簽 訂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21,500元,但曾得任卻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表示需與曾得任簽約,而系爭土地之續約已經共 有人全體授權曾得震簽訂,管委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且上訴人亦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可見兩造間確存 在租賃契約關係。又當租約於109年度即將屆期時,當時主 委陳世斌依往常慣例,與曾得震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陳世斌並無何侵 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30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世斌應給付上 訴人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土地自96年間起出租予被上訴人管委會作為社區住 戶機車停放之用,嗣於109年度租約即將屆期時,被上訴人 管委會當時主委陳世斌與共有人之一曾得震續訂租約,租賃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500 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可憑,兩造對此租約之存在並不 爭執,但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曾得震代理簽訂110年 度之租約,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就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範圍內,被上訴人管委會為無權占有云云,是本件爭點 為:兩造間有無存在110年度之租約?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 由?被上訴人陳世斌於109年12月20日代表管委會與曾得震 續約,陳世斌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 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 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 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 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 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539條定有明文 。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 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 惟有時因受任人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複委任 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又 複委任之行為如符合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受任人僅就第三 人之選任及指示,負其責任,複委任之行為如不符合民法第 537條之規定,則受任人應就第三人之行為負自己行為之同 一責任,而複委任之委任人則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對第三人 有直接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曾於96年1月14日召開家族會議,就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協議用益方式及處分後之分配事宜,並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約定以曾徐 阿貴名義、由曾得震為代表人之方式為之,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嗣曾徐阿貴雖已於108年11月 3日死亡,因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失效力云云,然查 ,系爭協議書係由曾徐阿貴、曾金盛、曾得源、曾得任、曾 得震、曾富美、王寶鳳、曾美珠、曾雪貞所共同簽訂,此觀 系爭協議書之參與人員及簽名自明,當中約定以曾徐阿貴名 義、由曾得震為代表人之委任方式,因曾徐阿貴年事已高, 實際上係由曾得震負責執行事務,嗣因曾徐阿貴過世,而由 曾得震之名義繼續執行,依上開說明,並不違反系爭協議書 當時委任之意旨,應認系爭協議書不因曾徐阿貴過世而失其 效力,由曾得震為代表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仍認符合系 爭協議書之委任意旨而屬有效,曾得任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參 與者及簽署者,自應受此拘束,上訴人曾妃阡等為被繼承人 曾得任之繼承人,亦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是曾得震代表系 爭土地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110年度租約,自屬合法有效 。  ㈢再上訴人張月英以被上訴人110年度當時之主委陳世斌侵占系 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由提起竊占告訴,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曾得震有權代理簽訂租約,及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租金已經 透過謝阿老轉匯至上訴人女兒曾妃阡之帳戶等情,因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再經上訴人 張月英再議後,依檢察官於再議程序調查結果,認定於108 年11月25日家族會議後,曾得震因與張月英關係不佳,遂於 租期屆滿續約前,透過曾慶煌詢問曾得任是否同意續約,曾 慶煌確定曾得任方面同意續約,才轉達曾得震,上訴人可受 分配之租金則透過謝阿老轉匯入張月英女兒曾妃阡之帳戶, 上情已經檢察官訊問證人曾慶煌、曾得震無誤,有高檢署不 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系爭協議書 之運作方式,因張月英與曾得震不睦,運作上有所困難,故 110年度之租約續約前,改由曾慶煌詢問曾得任,確定曾得 任同意後,再由曾得震代表與被上訴人管委會續約,而上訴 人應得之租金部分亦透過謝阿老轉匯至張月英女兒曾妃阡之 帳戶,且曾妃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主動陳報其帳戶收到 謝阿老之匯款,謝阿老分別於110年2月4日、5月10日、9月9 日各匯款7,134元、7,134元、7,134元予曾妃阡等情,亦有 曾妃阡之陳報狀及合作金庫存摺節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 165頁),衡情,曾妃阡之帳戶資料若非曾得任方面同意提供 ,曾得震等人何以會將租金匯入,綜合上情,足見曾得任應 有同意或授權曾得震與被上訴人續約,上訴人所稱曾妃阡之 帳戶款項來路不明,其未同意曾得震代表續約云云,自無可 採。  ㈣又上訴人以匯入曾妃阡之帳戶款項與租金數額不符為據,主 張係來路不明之款項云云,惟依110年租約第4條之約款(見 原審卷第123頁),可知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每4個月計收一次 ,而由曾妃阡之陳報狀及其合作金庫存摺節本可知,謝阿老 分別於110年2月4日、5月10日、9月9日各匯款7,134元、7,1 34元、7,134元,經核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全部為21,500元,4 個月租金為86,000元,實收85,97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曾得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23頁),曾得任每月可獲分配之租金為7,164 元(85,970元×1/12=7,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 匯款手續費30元,應餘7,134元,核與謝阿老匯款之數額相 符,足見謝阿老匯入曾妃阡之帳戶款項確為上訴人可受分配 之租金無誤,益證曾得任確有同意曾得震代表共有人與被上 訴人續約,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兩造間應存在110年度之 租約。  ㈤另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25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主張曾得震 已表示其不願再以代表人身分與管委會續約,共有人租約應 各自簽訂等情,固非無憑,但錄音譯文亦記載將授權曾慶煌 ,曾得任去跟曾慶煌說明之情(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而 此與曾得震、曾慶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續約前透過曾慶煌 詢問曾得任是否同意,曾慶煌確定曾得任同意續約,才轉達 曾得震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彼時因張月英與曾得震關係 不佳,曾得震於家族會議中原本無意代表共有人與管委會續 約,因而推派由曾慶煌出面處理,但之後曾慶煌徵得曾得任 同意後轉達曾得震,共有人仍推派由曾得震代表與管委會續 約,並不違反曾得任同意續約之意旨,上訴人徒以家族會議 錄音譯文為憑,指摘110年度之續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自 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陳世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經核陳世斌為110年度續約時管委會之主委,其代表管 委會與共有人續約,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訴請陳世斌賠償 自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10年度租賃期間使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陳世斌僅是以主委身分代 表管委會與共有人續約,均無不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並不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刑事偵查相關案卷,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0

TPDV-113-簡上-10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鑫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而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 、7月間邀同另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並分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 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契約書、變更契約、約定書 、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07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966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3.上開第1、2項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52,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024-11-20

TPDV-113-訴-556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呂冬雲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如下之欠缺,應 予補正,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序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 二、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6,000元,原告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19

TPDV-113-補-233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1號 原 告 陳旭光 被 告 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偉 訴訟代理人 林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於民國113年6月6日 召開之逸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六案決議無效,性 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 ,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19

TPDV-113-補-255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2號 原 告 林士雅 被 告 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股東常會討論 事項第三案之決議,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所受利益 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19

TPDV-113-補-268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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