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禎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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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俊銘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40 分許止,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福利社」小吃店 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生醫路1段予生醫 三路口之際,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警方並於同日13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 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而經法院給予緩刑之紀錄,卻又於服用酒類,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CPEM-114-竹北交簡-18-2025012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楊燕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13時 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 正路與楊新路1段交岔口之際,因未於交岔路口適當減速而 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燕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卻又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CPEM-114-竹北交簡-24-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楊旭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陳彥豪與被害人廖子頡因債務糾紛 而有宿怨,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時許,共同被告陳彥豪與 李祖洋、劉子銓(以上3人均另行審結)、被告楊旭全在新竹 市○區○道路0段000號打牌聊天時,透過呂緯宸(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與廖子頡通話,雙方復起口角,陳彥豪心生 不滿,遂與李祖洋、劉子銓、被告楊旭全基於3人以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共同 被告李祖洋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張舒渝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彥豪、劉子銓、楊旭全前往廖子頡所經 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BAR BALCONY,抵達上址 後,發現因不勝酒力而昏睡之廖子頡,陳彥豪等人遂欲將廖 子頡帶離現場,廖子頡之員工童威見狀,遂上前阻止,同案 被告李祖洋遂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亦無證據證明陳彥豪 、劉子銓、楊旭全事先知悉李祖洋攜帶刀具)抵住童威,恐 嚇童威求不要多管閒事,使童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童威 之生命、身體安全;共同被告劉子銓則持上開手槍(無證據 證明陳彥豪、李祖洋、楊旭全事先知悉劉子銓攜帶手槍), 警告脅迫店內其他顧客勿多管閒事,渠等將廖子頡帶出店外 ,欲將廖子頡押上上開自小客車時,因廖子頡不願上車而反 抗,劉子銓遂持手槍毆打廖子頡,因用力過猛,手槍之彈底 底板、彈匣彈簧及上開子彈5顆掉落於地,廖子頡因酒醉無 法反抗,而遭陳彥豪等人強押上車,由陳彥豪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劉子銓坐於副駕駛座,廖子頡坐於乘客座中央,李祖 洋及被告楊旭銓則夾坐於廖子頡兩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 共同剝奪廖子頡之行動自由。渠等隨即駕車前往桃園市楊梅 區山區隨意閒晃,後因一言不合,遂共同毆打廖子頡,過程 中,李祖洋復持彈簧刀劃傷廖子頡,致被害人廖子頡因而受 有左前臂肌腱斷裂、頭部、雙手臂、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返回新竹市後,由廖子頡聯絡 親友後,渠等遂將廖子頡棄置於新竹市客雅大道之公廁。嗣 警據報後循線查知呂緯宸、楊旭全涉有重嫌,依法拘提呂緯 宸到案說明,發現陳彥豪亦為行為人。後陳彥豪、楊旭全、 李祖洋等3人亦自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到案說明 案情,並交付劉子銓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因認被告楊旭全所 為,係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 自由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旭全業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被告楊旭全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23

SCDM-113-訴-162-20250123-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行準備 程序、113年12月26日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邦 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 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93、95、97、103、149、151至153頁),其於上開 期日並未在監,嗣於114年1月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稱食物中毒去醫院就診服用中 藥,只是把事情說出來,被告也對採尿過程沒意見。被告現 回想於採尿前,因平日吃水果放鹽巴,把放很久的一小包第 二級毒品忘記誤認為食鹽加入水果中。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案 件一下加重到6月,實為過重,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查:被 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分許,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 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637ng/mL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在卷(偵卷 第5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佐。本案檢驗單位 係經過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始判定被告呈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一確認檢驗方式,已可完全排除 毒品偽陽性之干擾,足認被告確有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伊把放很久的一小包第二級毒 品忘記誤認為食鹽加入水果中而施用云云,與一般施用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又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白色 透明塊狀結晶,外觀與冰糖相似,食鹽為白色晶體細粉末, 二者外觀亦有不同,佐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 行為前、後,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足徵被告對於施 用毒品之方式、其毒品放置位置均知之甚詳,則被告所辯本 案係「將第二級毒品忘記誤認為食鹽而施用」云云,洵無可 採。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原審詳加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猶不 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 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 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 法之諭知均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 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又被告所辯本案係「 將第二級毒品忘記誤認為食鹽而施用」云云,實難認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真切反省之犯後態度,且原審係於有期徒刑3年 以下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低度刑,本 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有應減 輕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邦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 4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1月23日14時2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邦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 時、地為警採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驗尿時我人很不舒服,蟲害 很嚴重,亂七八糟,可能就變成有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分許, 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637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58頁至第5 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6頁至第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從而,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 無疑問。  ⒊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3至4日內,則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由尿液排出; 至於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歷來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詳予說明在案(食藥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 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因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 尿液可檢出期間長達4日(即96小時),且經氣相層析質譜 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者,可排除偽陽 性結果。經查:本案被告既係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分許為 警採尿,其尿液檢體並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 驗,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則依上述 說明,即足認定其於採尿時間點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⒋末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 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3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安非他命則為209ng/mL(見偵卷第6頁),已逾上開標準 。由此顯見被告前揭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乃避重就輕, 並不足採。  ⒌被告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驗尿時我人很不舒服,蟲 害很嚴重云云。然而,被告於採尿前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偵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表明對於採 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詞(見偵卷第58頁);再進一步細究被告 警詢過程,其驗尿前後均未向警方主動反應身體不舒服的狀 況,僅於親自排放尿液並捺印封罐後,經警特別詢問有無服 用任何藥物,始被動表示驗尿前一天因食物中毒有去就醫, 有服用中藥等語(見偵卷第5頁)。如此觀之,本案採尿全 然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倘其對於自己身體狀況有所疑慮, 大可向警方提前告知說明,主動要求警方記明筆錄,而供檢 驗單位參考,惟被告卻未如此為之,是其辯稱是否可採,已 值懷疑。更何況,對照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 前後辯詞根本不一,屬於臨訟卸責甚為明顯;此外,本案檢 驗單位係經過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始判定被告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一確認檢驗方式,並不會 有偽陽性結果,業據前述,因此縱使被告驗尿當下真有身體 不適的情況,亦與檢驗結果無涉。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先前受徒刑 執行完畢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 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 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數量、次數、頻率、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2025-01-23

SCDM-113-簡上-82-20250123-1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BG000-H111086女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侵易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23

SCDM-112-侵附民-30-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盧郁潔 自訴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葛長林 陳四桂 林進億 周永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丙○○、乙○○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旺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 總經理,被告丙○○為處長,被告乙○○為經理(以下合稱為被 告4人),自訴人甲○○則為旺矽公司之工程師。自訴人先前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請育嬰假2年,期滿預計於民國1 13年2月15日返回旺矽公司任職;與此同時,旺矽公司於113 年1月31日前某日,收受不明人士所寄寫有「去死吧」等詞 之恐嚇信。詎被告4人為使自訴人離職,竟於明知該恐嚇信 之字跡並非自訴人所為的情況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 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31日起,在旺矽公司,向不特定人 宣稱上揭恐嚇信為自訴人寄發云云。被告4人即以此方式, 傳述上開情事,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另於113年3月15 日強迫自訴人簽署離職申請單離職(被告4人被訴強制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 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有 所明定。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4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自 訴人於訊問程序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對被告4人本件自訴 乙情,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自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則依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SCDM-113-自-5-202501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盧郁潔 自訴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葛長林 陳四桂 林進億 周永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戊○○、丁○○、丙○○、乙○○被訴強制部分,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旺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 總經理,被告丙○○為處長,被告乙○○為經理(以下合稱為被 告4人),自訴人甲○○則為旺矽公司之工程師。自訴人先前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請育嬰假2年,期滿於民國113年 2月15日返回旺矽公司任職,詎被告4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15日,以「自訴人曾寄發恐嚇信予公司」此 一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為由(被告4人被訴誹謗 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切斷自訴人於旺矽公司登錄 使用之電腦,並強迫自訴人以「合意離職」為由簽署離職申 請單、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保密切結書,同時向自訴人恫稱: 如不簽署不得領取資遣費等語。被告4人即以此強暴及脅迫 手段,妨害自訴人繼續任職於旺矽公司之權利。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 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 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 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 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 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 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 ,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 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 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 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簽署之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保密切結書、離職申請單、旺矽公司收受 與自訴人字跡不符之恐嚇信、自訴人之暘信診所身心科診斷 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4人均為旺矽公司高層主管,自訴人則受僱於旺矽公司擔 任工程師;自訴人先前因育嬰假暫離職場,期滿於113年2月 15日返回旺矽公司,卻於113年3月15日,在主觀上並非自願 的情況下,以「合意離職」為由簽署離職申請單及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保密切結書,進而離職,因此旺矽公司涉及懷孕歧 視等情,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離職申請單、保密 切結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以及本院職權 調查而得之新竹縣政府旺矽公司涉懷孕歧視案相關調查資料 及審定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0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4人所為涉犯強制罪嫌,然而: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人生路 徑、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 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 自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 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 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 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倘若強暴、脅迫之手 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 連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至於在具體判斷強制 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時,「自主原則」及「輕微原則」均為重要判準之一,前者 係謂: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強暴脅迫手段,並 不具有可非難性;後者則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如果只 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此種 強制行為,亦不具備有可非難性。此等情況下,因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手段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相對人意 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也未遭受過度、不當之干擾,自 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從而不得逕以強 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自訴人於本案中,主觀上雖非自願離職,因此其繼續任職於 旺矽公司之權利固然受到被告4人妨害;惟被告4人身為旺矽 公司高層主管,手握人事主導權限乙情,亦為自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頁)。在此背景下,被告4人本有權限決定 任何一個受僱員工的去留,是否讓自訴人繼續得以任職於旺 矽公司,屬於被告4人基於公司事務運作考量,而自己得處 分之利益。從而,縱使被告4人係於違反自訴人意願的情況 下,切斷自訴人於旺矽公司所使用之電腦、命自訴人填寫離 職申請單,此一客觀手段參照上開有關「自主原則」之說明 ,難認具有刑法上的可非難性,亦無從逕認被告4人主觀上 具有強制罪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至於被告4人使自訴人離職一事,是否 另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各項相關規定,實屬民事糾紛或行 政處罰範疇,尚與強制罪上述構成要件判斷無涉,附此說明 。  ⒊再者,對於勞工而言,是否自願離職最主要的差異乃在於「 資遣費」之有無;而本案中,自訴人因自旺矽公司離職,受 有新臺幣26萬3,450元之補償金,該數額實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1項關於資遣費計算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1頁、17 6頁)。準此觀之,縱使被告4人確有命自訴人於離職申請單 上,就離職原因填寫與自訴人本身主觀意向不符之「合意離 職」,惟此手段最終所造成之結果,對於自訴人而言並無經 濟上之特別不利益。並且,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表示:錢我們不在乎,我們不可能再回去旺矽公司工作 ,也不需要旺矽公司賠償我們等語;復經本院受命法官一再 確認,自訴人與其代理人均肯定答稱:決定撤回全部自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如此亦可見得被告4人上 開所為,尚未對於自訴人造成具有實質意義之過鉅損害。則 參照前揭有關「輕微原則」之說明,同樣難認被告4人上述 手段存在刑法上可非難性。  ㈢綜合以上,依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情節及各項舉證,實難認 定被告4人本案客觀所為有何實質違法之處,其等主觀上之 犯罪故意,亦無從證明。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4人構成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並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 不能認定被告4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被告4人犯罪 嫌疑有所不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 。因此,參以同法第326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本院自無另行傳喚被告4人應訊之必要,爰依法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SCDM-113-自-5-20250122-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周學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022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學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學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57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址設新竹市○區○○ 路000號1樓,下稱北門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竊盜案件嫌疑人,於接受警詢後,滯留北 門派出所門口,阻擋警方及民眾進出,並舉起通知書朝勸說 其離去之員警林聖泰扔擲而攻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㈡北門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截圖。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阻擋於派出所門口,妨礙民眾 及警方進出,警方執行職務因此受到明顯干擾,且甚至進一 步以扔擲通知書之方式攻擊員警,所為殊屬不該;復參酌其 行為動機、違序之情節與態樣、時間長短、違序行為所生之 影響,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CDM-114-竹秩-3-202501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文義因與呂家蒼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32分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內,使用設群軟體Facebook 供開發文稱:「本人今天收到很惡劣的污衊,這個人是我以 前的朋友,應該說是組頭,職棒簽賭的組頭,害死人的組頭 ,這個人就是鼎鼎大名宏信科技董事長呂仁宏先生,後來改 名呂家蒼先生,本人之前交友不慎,認識呂先生,被其拐騙 賭博光水錢呂先生賺的非常可觀,直至本人無法負擔,經多 方協商達成協議協商解決,三方共同協議所有金額一次解決 ,呂家X先生,花錢買堂主一定要當大尾的,花錢的一定比 較大尾,我們小老百姓只能自保,呂堂主真大尾,丟臉堂主 還要用買的,記得你Po的,Po個道歉啟事我就當沒這回事, 不然告死你」等語。徐文義即以此方式指摘呂家蒼與黑道堂 主有掛勾、涉及詐賭等情事,足以毀損呂家蒼之名譽。  ㈡案經呂家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文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家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小舅子詹金忠、證人及被告之表姊夫蔡士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和解書。  ㈤被告於Facebook之公開發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欠缺憑據的情況下, 恣意指摘告訴人涉及幫派與詐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 示必須被告償還全部債務才願意和解(見偵卷第103頁), 因此單以本案妨害名譽犯行而言,其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 利益尚不能全部歸由被告承擔;此外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度等情,同時兼 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CPEM-114-竹北簡-28-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紘 具 保 人 陳緯哲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典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緯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緯哲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永紘詐欺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提出7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 ;而該案嗣由本院以113年度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而移送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本院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前揭刑事裁定與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佐。  ㈡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陳報之住居所,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 書等在卷可查。另聲請人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惟具保人亦未從之,此則有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此外,被告現亦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佐。 四、綜上,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漏載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部分,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CDM-114-聲-4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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