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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發 指定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 ,共11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 表二,共8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 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 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 述有期徒刑7年或1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 件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 ,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 賣次數11次,交易金額均係1000元小額交易,販賣毒品所得 僅1萬1000元。則被告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 資等同並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另被告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父親已往生,被告從事打 石工,日薪18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為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 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固供述其上開販賣、轉讓及與方 祥祿合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綽號「阿宏」(「南 阿紅」)之人購買(偵32205卷第28頁、原審卷第43至44、1 26至127頁),惟因被告之供述未具體致警方無法溯源鎖定 犯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4日南 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10930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9 頁),此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因而破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被告應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 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惟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雖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 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刑罰嚴峻 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次數高達11次,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 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或情輕 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被告以前詞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科 ,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 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以供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念本案流毒對象、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 告因本身施用毒品進而販毒、合資購毒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除多件施用毒品紀錄外,另有竊盜、贓物、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3月17日徒刑 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2、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11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8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刑(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所犯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各罪,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 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 距非久,空間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 與更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或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 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量刑, 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屬輕度量刑,且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 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之上酌加8月,實已從輕, 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HM-113-上訴-1243-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卿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卿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刀子壹支沒收之 。 事 實 一、郭志卿與郭晉伯係鄰居關係,郭志卿因認郭晉伯數日前至其住處尋釁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1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與城北路98巷口旁之空地(郭晉伯住處前)隔圍籬與郭晉伯理論,因不滿郭晉伯之態度,在知悉持銳利刀具揮刺他人頭臉部、眼睛,可能造成他人眼睛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仍持彎鉤狀之尖刀(香蕉刀)1支繞過該處圍籬逼近郭晉伯,郭晉伯並隨即拿出鋸子1把,雙方均高舉所持刀具向對方揮砍,後雙方短暫停止動作,郭志卿又再度作勢逼近郭晉伯,郭晉伯遂往郭志卿方向衝過去揮砍,郭志卿退開後隨即朝郭晉伯推擠,並高舉持刀的手連續刺向郭晉伯頭部,並抓住郭晉伯胸口往後推,致雙方跌倒在地,最終致郭晉伯之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造成左上肢約15%至20%部分機能喪失)、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傷等傷勢,其右眼並因此無光感,已達失明程度之重傷害。 二、案經郭晉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下列(二)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郭志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204、341至3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 有明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郭晉伯於警詢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且因檢、辯(被告)雙方均未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傳訊告訴人郭晉伯,其警詢中筆錄自無與審判中不符處 ,且查無特別可信情形,不符上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故認 告訴人郭晉伯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傷害之主觀犯 意而承認傷害致重傷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 稱:告訴人在113年5月29日晚上拿大砍刀到我家門口叫囂, 導致我租客羅清輝、友人心生恐懼,告訴人也坦承對我家開 槍;所以案發當日我看到告訴人持大砍刀,才在客廳上拿刀 子走出去理論,我跟告訴人是互砍,告訴人拿大砍刀砍我, 我拿小的香蕉刀,我用手將告訴人掐在地上,告訴人用手遮 住我的臉,我左手拿香蕉刀一直往下亂插,聽到告訴人喊眼 睛痛,我就跳起來,跑到對面叫救護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本件是因為告訴人常常到被告住處,表示有人監視 他,而前往挑釁,本案案發前幾日告訴人有持刀前來責問, 當時被告有友人在場故令告訴人先行返家。案發當日被告看 到告訴人拿大型刀具在外走動,所以隨手拿起香蕉刀作為防 身之用,並向告訴人走去,未料告訴人反而嗆聲,雙方因此 發生爭執,被告並非一開始就持尖刀對告訴人,是因為扭打 ,被告遭告訴人手擋住臉部,視線受阻,緊張害怕下才對告 訴人持續攻擊,後來聽到告訴人說眼睛很痛就去報警,被告 實無重傷害故意,且縱認有重傷害故意,則本案緣由來自告 訴人多次無端挑釁,侵擾被告及租客羅清輝之安寧,案發當 日對於被告之理論更是氣焰高張,因此一般人對此不義行為 均難以忍受,被告是出於義憤始犯本件重傷害犯行,故請論 以刑法第279條之義憤重傷罪。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郭晉伯係鄰居關係,被告因認郭晉伯數日前至 其住處尋釁而心生不滿,竟於113年5月30日21時16分許,前 往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與城北路98巷口旁之空地(郭晉伯住 處前)隔圍籬與郭晉伯理論,因不滿郭晉伯之態度,遂持彎 鉤狀之尖刀(香蕉刀)1支繞過該處圍籬逼近告訴人,告訴人 並隨即拿出鋸子1把,雙方均高舉所持刀具向對方揮砍,後 雙方短暫停止動作(告訴人已有撫摸左臉頰及扶著左手行為) ,被告又再度作勢逼近告訴人,告訴人遂往被告方向衝過去 揮砍,被告退開後隨即朝告訴人推擠,並高舉持刀的手連續 刺向告訴人頭部,並抓住告訴人胸口往後推,致雙方跌倒在 地,最終致告訴人之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 傷併肌肉斷裂(造成左上肢約15%至20%部分機能喪失)、尺神 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傷等傷勢,其 右眼並因此無光感,已達失明程度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3至244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及該份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6至138、143至161頁,偵 卷第15至25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偵卷第1 59、161至169頁、本院卷第1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第209至213、217至2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二)告訴人既然確實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中右 眼已無光感,告訴人一目視能已達毀敗程度,符合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結果。至於告訴人左上肢雖亦受有較 為嚴重之傷勢,但奇美醫院就左手肌肉、肌腱及神經修補和 動脈再吻合手術後,評估機能喪失約15至20%,前之上述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即可知悉,而告訴人左上肢既 然經治療後,仍保有大部分之肢體機能,尚難認為告訴人左 上肢之機能已經達嚴重減損,故認此部分並未達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指明。 (三)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持香蕉刀1支,刀身前端尖銳,刀身整體有彎 曲弧度,有該刀具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25頁,此照片 已經足可知悉該支刀具之型態,檢察官聲請勘驗該刀具,認 尚無必要)。對照上開(一)所認定被告持該刀具對告訴人造 成之傷害程度足以造成告訴人臉部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 肌肉斷裂,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偵卷第161、165頁)可 見其受上開刀具傷害均劃穿皮膚、肌肉,傷口既深且長,足 認該支刀具十分尖銳鋒利,而屬對人體有相當殺傷力之武器 ,若持之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重傷害之結 果。而被告自陳該支刀具為其平日工作使用割斷繩索之工具 ,也可以削木材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足認被告對於該支 刀具之鋒利尖銳程度有相當認識。被告既然知悉該刀具既然 可以削木材等硬物、剪斷塑膠繩等具有韌性之物品,則對於 持該刀具揮砍人體柔軟之器官、皮膚及肌肉,當然會造成極 大之損傷之危險性,自然有所預見及認知。  3.再者,被告自陳其慣用手為左手,是攻擊告訴人時覺得告訴 人不可理喻、自己很生氣,一定要給他教訓,我跟告訴人倒 地時,我就用左手拿刀一直往下插等語(本院卷第139、351 至352頁)。由此細查比對上引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 36至138、143至161頁),被告在持上開刀具揮砍告訴人時, 對於告訴人十分不滿,且已經將刀具自右手換至通常較為有 力沉穩之慣用左手。被告持該刀具為揮砍、戳刺動作時,其 左手數度高舉過肩往告訴人頭臉部由上往下,可見被告受上 開不滿情緒影響,攻擊告訴人之力道甚深。且被告攻擊告訴 人並未閃避人體重要部位,反而多次攻擊目標均為告訴人頭 臉部等人體重要五感器官分布之處,已難認被告僅想要造成 告訴人輕傷程度。另被告陳稱其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仍持刀 亂刺告訴人,告訴人始陳述眼睛痛等語(本院卷第130、139 頁),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當時被告已經推倒告訴人在 地,告訴人此時反抗能力已經大幅降低,被告卻仍持續持上 述尖端鋒利之刀具對告訴人猛力戳刺,被告之行為將造成告 訴人極為嚴重之傷勢,在此情境下本可預見。另佐以被告自 述當時其壓制告訴人時,其等相對位置為被告與告訴人面對 面,被告頭部面向告訴人頭部、腳部對著腳部等情(本院卷 第352頁),在此姿勢下,縱使被告所辯其視線因告訴人手部 遮檔而受阻等情為真,被告經由雙方肢體部位之對照仍可認 知其上述持刀具戳刺之攻擊部位在告訴人頭臉部位置。被告 卻仍舊持上述極為尖銳鋒利之刀具,以相當之力道戳刺告訴 人頭臉部,而收斂停止攻擊。是以,被告在上述情境、姿勢 下既然已可認知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頭臉部之器官即眼睛等處 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結果,仍持續其攻擊行為,已可認此一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4.最末,被告陳述其聽聞告訴人稱眼睛痛後,即停止攻擊。但 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及截圖、告訴人倒臥在道路上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8、153至161頁、偵卷第161至163、 186頁),可知上開衝突結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短暫交談後 就自行離開,告訴人血流不止,自行坐在其住處前電線桿後 倒臥在地。證人郭永彬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晚21時許,被告 在我門口,當時說自己在流血,叫我報警,沒有說什麼事, 我看他全都是血就直接報案等語(警卷第228頁),該證人之 報案內容亦僅提及有人吵架,他過來叫我打110,需要救護 車,全身都是血等語,有本院勘驗報案錄音檔案之筆錄可證 (本院卷第205頁);另警方到場後,被告僅稱其遭人砍傷需 協助就醫,警方是經由附近民眾告知前方100公尺處告訴人 倒臥於血泊中意識不清等情,亦有警員王薪瑋之職務報告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既然於衝突結束後,還有與 告訴人交談,可見被告案發後已經知悉其傷害到告訴人眼睛 ,且可見告訴人全身血跡斑斑,傷勢嚴重,其經由郭永彬報 警送醫主要內容卻均是在協助自己就醫,卻並未積極將告訴 人真實情況轉告郭永彬以利一併求援,亦無其他積極對告訴 人加以救治或促進告訴人得以即時受到救治之舉止。被告事 後客觀呈現行為,顯見其漠視告訴人傷勢之態度,與一般人 不欲造成他人如此嚴重傷害結果,會積極彌補之情狀顯不一 致,益徵被告造成告訴人如此嚴重傷勢,並未違背被告本意 。被告嗣後改稱當時自己也滿臉是血,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 何云云,與上開證據不合,尚無可採。  5.承上,被告雖一直辯稱其並非直接攻擊告訴人眼睛乙節,但 此只能推論被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右眼之直接故意,但既然 被告對於其自己持尖銳鋒利刀具猛力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之行 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頭臉部處之重要器官嚴重受損有所認 識,卻仍在壓制告訴人後仍持該尖銳鋒利之刀具持續攻擊告 訴人頭臉部,堪信被告對告訴人將因其所為而致重傷害結果 ,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四)被告與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  1.按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 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 」,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 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 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 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 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 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 而言。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 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 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一再辯 稱告訴人於案發前數日,有前往被告住處,滋擾被告及租客 羅清輝處,縱使為真,但是此既然並非案發當日雙方所生糾 紛,依據上述說明,即不該當刑法第279條「當場激於義憤 」之要件。另告訴人縱使在本案衝突前,應付被告前來質問 而態度不佳,此終究是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間之相互私人 間齟齬,本應尋理性或合法方式處理解決,且既然屬於被告 與告訴人間個人糾紛,即與前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要 件不合,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行為是激於義憤,即 難以採信。  2.被告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不道歉還叫囂,又拿大砍刀揮舞 ,我不衝進去,他也可能衝過來砍我,我反而有生命危險, 我也受傷嚴重云云,並聲請調閱被告於奇美醫院之病歷為證 (本院卷第219至269頁)。然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 第137、143至145頁),本件衝突最初被告是自行持刀前往告 訴人住處前方,隔著圍籬與告訴人對話後,主動繞過圍籬前 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繞過圍籬逼近才拿出鋸子(見 偵卷第163頁遺落在告訴人倒臥處旁之刀具照片,佐以被告 案發後至奇美醫院急診時主訴自己被用鋸子砍〈本院卷第221 、237頁〉可認定告訴人所持者為鋸子,而非被告一再辯稱之 大砍刀),進而與告訴人相互攻擊。而被告所受傷勢較為主 要者為頭部3公分撕裂傷、右上臂2公分撕裂傷,見上開病歷 即明。則當時如被告不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在隔著圍籬言 語爭執時逕行離去即可,豈有進一步持兇器逼近告訴人之必 要,顯見被告上開犯行並非因安全受威脅所為單純防衛行為 ,縱使被告亦受有上開傷勢,亦無解於上開罪名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為50年鄰居,有相 當交情,因齟齬而互毆,被告並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云 云。然查,被告坦承衝突當日其對告訴人十分不滿,衝突過 程中非常氣憤等情,業經論述如上。被告在案發翌日受訊問 時更稱:我已經忍耐很久了、告訴人一喝醉酒就到處灰等語 (偵卷第38至39頁)。可見被告平日即對告訴人累積不滿情緒 ,本案衝突發生時,被告並非處於理性、對雙方交情或鄰居 關係仍有所顧慮之狀態,因此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或 認識許久乙節,即推認被告不可能有重傷害故意。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具有傷害故意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為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二)被告多次持上述刀具朝告訴人揮砍、刺傷之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 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又被告上開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受有多處深部 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造成左上肢部分機能喪 失)、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等輕傷結果,係屬被告重傷 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本件被告不適用自首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在犯罪 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 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 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 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 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郭永彬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日21時坐在家裡看電視,被 告在路上邊走邊喊,叫我幫他報警,他說他在流血叫我報警 ,他身上衣服都沾有血跡,但沒有講什麼事情,我在屋內看 到他全身是血就直接報案了等語(偵卷第227至228頁);對照 郭永彬之報案電話錄音內容,也僅告知警察案發地點,對面 有人吵架,不知道幾人,要求要打110,需要救護車等語, 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205頁),顯見被告告知郭永彬報 警部分主要是強調自己受傷流血之被害人角色,並未論及任 何自己有為犯罪行為之情事。郭永彬既然不知被告約略犯行 或犯罪結果,亦未向警察提及任何有關被告要坦承上述犯行 之情事,自難認有代被告自首之意思,依上述說明,尚難認 為被告有委託郭永彬自首。  3.再者,警方依郭永彬上述報案認有人互毆到本案案發地點後 ,被告仍向警方稱其自己遭砍傷需警方協助就醫,事後附近 民眾告知前方100公尺處告訴人倒臥血泊之中意識不清,警 方再詢問被告,被告才坦承雙方因糾紛發生鬥毆等情,有警 員王薪瑋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被 告初見警方也沒有坦承自己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而警方在事 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後,再行連結被告亦有受傷就醫、地緣關 係後詢問被告才坦承與告訴人互毆,可認在被告坦承告知警 方有與告訴人鬥毆前,警方已經先行經由現場告訴人傷勢及 被告在附近報警送醫、報案人說詞連結而發覺告訴人受他人 傷害,且犯嫌為被告乙節有合理懷疑,是被告嗣後向警方坦 承此情,既然在警方已經發覺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後,即與上 述自首要件有違,故認被告本案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自己住處 或房客、友人受告訴人滋擾而心生不滿,本應理性以適法、 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貿然持刀前往攻擊告訴人致其有前揭 重傷害及其他非輕之傷勢,已造成告訴人身體上難以彌補之 損害,被告所為應嚴予苛責。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因 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能和解,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扣案之刀子(紅色握把)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355頁), 則該支刀子即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334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本案已於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3年10月28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齊113偵21334字第11390 7970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 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NDM-113-訴-477-2024110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渠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應LINE暱稱「陳啟 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邀,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並由被告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 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指示將 提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⑶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⑷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⑹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⑺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在LINE自稱「陳啟鴻」之人,且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嗣由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交與 「陳啟鴻」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 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到幫忙辦貸款的人,對方說 他是貸款專員叫「陳啟鴻」,之後以LINE與「陳啟鴻」聯繫 ,他說辦貸款要去銀行作假資金的資料給銀行看,這樣會比 較辦得過,要我提供證件資料、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之後 再以LINE與「陳啟鴻」的姑丈王國榮聯繫,說進入帳戶是他 們公司的錢,要我去領出後交給王國榮,我才會依照「陳啟 鴻」的指示去做,之前沒辦過貸款,我也是被騙,沒有參與 犯罪組織、騙人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金額、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相關事 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觀以卷附被告提出與「陳啟鴻」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 啟鴻」提供保佳資產管理(股)公司之名片予被告,自稱為 貸款專員,專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雙方對話過程曾彼此傳 送『【記得先提供以下相關資料,方可加快貸款申辦進度1. 雙證件正反面2.存摺封面3.內頁交易明細(近期3-6個月) 】、【務必正確填寫,否則會被判定詐貸而退件】【填寫資 料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市內電話、 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聯絡人、姓名、手機 、關係、是否保密(是/否)】【15萬(年率5%)、4年(48 期)、月繳3454、代辦費用5%、代辦費用7500、銀行開辦費 用3500、實拿139000、我們公司代辦費用都是貸款下來才收 取、銀行的部分是撥款會直接扣除】【4年跟5年有差嗎】【 月付金嗎?】【5年的話月繳2831】【當然會有差,期限拉長 月付金就變低】』等訊息,被告遂依照「陳啟鴻」之指示傳 送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填寫 貸款人資料回傳予「陳啟鴻」(警卷第128至129頁)。  ⒉「陳啟鴻」在與被告前揭訊息內容中,確另曾傳送王國榮的 個人檔案予被告,稱王國榮為其姑丈,要被告加入好友,被 告依「陳啟鴻」指示以LINE加入後,與王國榮互通訊息中, 曾傳送其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予王國榮,並親筆註明『僅供 貸款使用』,之後領款後傳送提款交易明細予王國榮確認等 情(警卷第127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付情 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 為取信被告,並提供名片表明其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 項,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 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王國榮,則以 被告案發時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年僅21歲,社會工作及歷 練尚有不足,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 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 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 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 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說 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 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 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 之理。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 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 騙集團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組織犯 罪、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 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代辦公司,誤信對方而提 供帳戶資料,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 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丙○○ 112年12月26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訊息聯繫丙○○,佯稱丙○○之帳戶欠缺第三方認證,要求加入7-ELEVEN在線客服,又佯稱為7-ELEVEN客服人員請求丙○○匯款至指定帳戶,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3時7分 49,988元 乙○○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26日13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7至40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44頁) ③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7至50頁、第55至56頁) ④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2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4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12分 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4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0,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6時17分許,傳送簡訊給甲○○,誘使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富邦金控業務專員之「許美雪」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又自稱客服人員,佯稱甲○○之帳戶帳號輸入有誤,需先匯入解凍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 10,000元 乙○○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26日12時4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20,005元 ①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5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59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簡訊內容、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1頁) ④告訴人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至64頁、第67至69頁) ⑤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36頁)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 1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20,005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我想靜靜」、「在線客服」與丁○○連繫,並以投資為由,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復又於112年12月間,以LINE名稱「楊堅」與丁○○聯繫,並以協助處理貸款為由,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24分 19,985元 乙○○ 112年12月26日12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20,005元 ①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6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警卷第93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交易所冷錢包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9頁) ④告訴人丁○○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9至100頁、第105至106頁、第119至120頁) ⑤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36頁)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 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10,005元

2024-11-07

TNDM-113-金訴-184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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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媖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媖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陳媖媛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928ng/mL 、高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3-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2號   被   告 陳媖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媖媛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 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1日11時5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經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陳媖媛當場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 其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4000ng/mL(所涉 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媖媛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 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 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高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考,已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NDM-113-交簡-2548-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郭祐閎經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審判期 日到庭(本院卷第35及39頁),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增加「郭祐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B案),該等A案之有期徒刑8月與B案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至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卷第5 至12頁,偵卷第53至56、5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25至33頁)。  3.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35至37頁)。   4.告訴人黃瀚鋒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19至23頁)。    5.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1至4 5、53至56頁)。  6.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4號 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7至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30頁)。 四、對於被告郭祐閎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郭祐閎於警詢時先辯稱:   我於112年6月6日那天,收了告訴人要買本案藍芽耳機的錢 回家後,因為我爸失智又跌倒,所以我就先處理我爸的事情 ,當下沒有拿藍芽耳機過去給告訴人,但翌日即112年6月7 日9時餘許,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他又跟我說東西(指藍 芽耳機)不要了,叫我退錢,因為我們之前就認識了,他一 直反反覆覆,一下要買一下又不要買,我就想說先去外縣市 工作,等忙完回來再跟告訴人聯繫就好,後來112年6月13日 或14日,我有傳facetime訊息給告訴人,他沒有回我,然後 我就接到警方通知,叫我來做筆錄了,我是確實要賣告訴人 耳機,我會拖延還他錢,是因我覺得他很煩,一直反覆不定 ,且我剛好那幾天要去外縣市工作等語(警卷第2至3頁)。  2.被告郭祐閎於偵查中改辯稱:   我與告訴人相熟,於112年6月6日前的1、2週左右,我與告 訴人相約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的統一超商見面,我拿 了藍芽耳機給告訴人試用,之後告訴人不把藍芽耳機的錢給 我,所以本案我就假裝要再賣一付新的耳機給告訴人,然後 我們相約在夾娃娃店,我跟告訴人拿了3千5百元以後,就不 理告訴人了等語(偵卷第41至44、54及55頁)。    3.被告上開所辯,互相矛盾,顯然有臨訟卸責之情形,已難採 信,且被告所辯其先前於後甲圓環另交付藍芽耳機給告訴人 試用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鋒於偵查中結證否認其情 (偵卷第54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辯 為真正,故本院無從認為被告該等所辯為真實。  4.被告佯稱返家取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告訴人收得本 案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多方推諉,顯然被告並無交付物品 之真意,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 行甚明。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44及45頁),並提出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4號 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7至54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20至23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中,有詐欺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 所侵害財產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現值壯年,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 欺取財行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人 際信任,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錢3千5百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郭祐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閎自始無交付Air Pods2藍芽耳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FACE TIME與黃瀚鋒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售Air Pods2 藍芽耳機之訊息,致黃瀚鋒因而陷於錯誤,與郭祐閎相約於 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喜 多福娃娃機店前,進行藍芽耳機之交易。嗣郭祐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黃瀚鋒亦依約到場 並當場交付3,500元予郭祐閎,郭祐閎竟向黃瀚鋒佯稱藍芽 耳機放在家中,需返家拿取藍芽耳機,黃瀚鋒因而陷於錯誤 而在原地等待,嗣郭祐閎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後,遂斷絕與黃 瀚鋒之所有聯繫方式,且未交付藍芽耳機,致黃瀚鋒因而受 有3,500元之損害。嗣黃瀚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瀚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祐閎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前往上址,收受藍芽耳 機價金3,5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嫌,辯稱 :我與告訴人相熟,於112年6月6日前的1、2週,我與告訴 人約在後甲圓環附近的統一超商,我拿藍芽耳機給告訴人試 用,之後告訴人不給我錢,我就假裝再賣一付新耳機給他, 然後約在夾娃娃店,我取得3,500元以後,就不理他了等語 。然被告所辯事實,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未有前次藍芽耳機 之交易),且被告於第一次偵訊筆錄與第二次偵訊筆錄供述 出入,亦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然縱認被告所辯為真,被 告無交付藍芽耳機之真意,而佯裝以3,500元販賣藍芽耳機 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500元,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共計3,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1-06

TNDM-113-易-1698-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4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12年度家護字第 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112年度家護字第105 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被告所為跟 蹤騷擾罪雖屬家暴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 暴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論處。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 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 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示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為跟蹤騷擾行 為,應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社會行為目的,所為違反保護令、跟 蹤騷擾之行為,存有局部重疊性,應認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審酌被告為挽回告訴人,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以及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駕車跟 蹤騷擾告訴人之舉,在交通安全上具有相當危險性,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認不爭,又因告訴人無意願, 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彌補行為所生損害。另本案發生 前,被告已多度對告訴人為強制、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等犯行,迭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本案自應給予 較重之處罰。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1 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予甲○○,裁定乙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乙○○不得 對甲○○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乙○○應遠離甲○○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收受保護令後6個月內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12週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 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2月9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乙○○祖 父之住處外,以身體阻擋之方式,阻止甲○○離去上址,時間 長達4分13秒,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嗣被告於000年0月0 日下午某時許,竟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基於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趁甲 ○○自警局駕車返回住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式,跟隨於甲 ○○之車輛後方,再趁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 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甲○○之車輛前駛,以此方式跟蹤騷擾甲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並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及緊急煞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勘驗紀錄1份、截圖畫面12張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時間長達4分13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並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及緊急煞車之事實。 4 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已於113年1月5日15時20分許,知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嫌。被告於密切時間內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 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祖父之住處,嗣駕車尾隨、並超車且 緊急剎車等違反保護令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嫌處 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趁甲○○自警局駕車返回住 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式,跟隨於甲○○之車輛後方,再趁 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 甲○○之車輛前駛,因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查: ㈠按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詳 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 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 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 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 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考。再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 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 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 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 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 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 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 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 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 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 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 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 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 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判決可參。 ㈡次查,被告固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趁甲○○自警局駕車返回住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 式,跟隨於甲○○之車輛後方,再趁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 輛前方,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甲○○之車輛前駛 ,以此 方式跟蹤騷擾甲○○,並違反上開保護令。然被告之駕駛行為 持續期間僅20秒,時間尚屬短暫,且告訴人可透過繞過被告 車輛之行為而恢復通行自由,應認尚未達以刑事處罰相繩之 程度,而尚難以強制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提起公訴之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05

TNDM-113-簡-3528-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繼華與黃喻澤前因工作細故發生嫌隙,劉繼華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安南區樂活路與樂活二街口,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擋住黃喻 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去向,劉繼華旋下 車以腳踹黃喻澤所駕駛之車輛,並手持鐵鍬作勢攻擊黃喻澤 ,使黃喻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喻澤之安全。 二、案經黃喻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繼華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安南區樂活路與樂活二街口,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擋住告 訴人黃喻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去向,並 手持鐵鍬下車以腳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恐嚇告訴之犯意:辯稱:伊認告訴人不害怕,且伊無持鐵 鍬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樂活路與 樂活二街口,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擋住告訴人黃喻澤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去向,並手持鐵鍬下車以腳踹 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 有蒐證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至 23頁)在卷可佐,此事實應先堪予認定。而被告雖否認有手 持鐵鍬作勢攻擊告訴人,然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述外, 並有現場工人即目擊證人張文浩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下 車從後車廂拿鐵鍬,我看到被告拿鐵鍬把手舉高作勢要打告 訴人」等語,而證人張文浩與被告間並無宿怨,證人張文浩 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 罰之風險,執意誣陷被告之理,是本案之客觀事實,均應堪 認定,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未心生恐懼為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自行前往找尋告訴人,堵住告訴人離去之路線,手 持鐵鍬下車以腳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並作勢攻擊告訴 人等情,顯有與對方輸贏之意,是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 於盛怒且情緒激動之下之上開舉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 致危害於安全,佐以被告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對此自 不能推諉不知,是告訴人無法預期被告於上開舉動後將會於 何時採取何種舉動,亦無法防範於未然,自然會因而心生畏 懼、不安,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告訴人理解其惡害通知,而達 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況若非告訴人確因 被告前開舉動而產生不安、畏懼之感覺,又豈會大動作報警 ,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恫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是被告空 言辯稱其無恐嚇之意,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 恐嚇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數度以上開對他人不利之舉動,恫嚇告訴人,於自然 概念上雖係有時間先後之數行為,然其係於同一地點之密切 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且其係因與告訴人同一問題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 恐嚇,其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所犯之上開恐嚇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之工作糾紛,不思以合法途逕解決 爭端,竟主動挑釁滋事,惡性非輕,並審酌其行為所生危害 、恐嚇內容使他人畏懼之程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 理中仍認告訴人並無害怕,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易-1685-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誠 陳彥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1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誠犯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 鄭哥」應更正為「阿昌」、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均補充 「丁○○、己○○部分另行審結」等語,並增列證據「被告鄭士 誠、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鄭士誠、戊○○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同案被告 丁○○、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150條乃屬聚合犯,以聚集三人以上為其構成 要件,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舉例而言,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及下手 實施」之人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者有犯 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者之共同正犯。準此,被 告戊○○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部分,無從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丁○○、己○○及首謀 之被告鄭士誠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士誠就所犯首謀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部分,無從 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丁○○、己○○及在場助勢之被告戊○○論 以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認應論以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士誠所犯首 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均有局 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 評價,是被告鄭士誠、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鄭士誠 部分從一重論以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 場助勢施強暴罪,就被告戊○○部分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士誠因與甲○○○○○負責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謀劃由同案被告丁○○等人至不特定人均 可出入之公共場所即上開菸酒行砸店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被告戊○○受邀約而參與在場助勢犯行,所為均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害,且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上開菸酒行及被害人丙○○均已調 解成立,足徵悔意;兼衡被告鄭士誠曾有2次妨害秩序前科 (均涉及傷害他人,與本案涉及他人身心恐懼及財產損害之 犯案情節不同),被告戊○○無任何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情形、被告鄭士誠於本院時自 陳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人員, 月薪不固定,以件計酬、被告戊○○於本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訴-55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霖 蘇德倫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蘇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壹張,交付告訴人楊佩晨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壹紙、偽造 「陳明彥」印章壹顆、扣案林孟霖手機(工作機)壹支、扣案蘇 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 ㈠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補充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中」,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㈡將「各式印章1個」補充更正為「『陳明彥』印章1 個」,及將「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 簽『陳明彥』之簽名」補充更正為「且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 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據上,於經辦人欄位偽造『陳明彥』之 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孟霖、蘇德倫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孟霖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 據上,於經辦人欄位持共同正犯李承駿所交付偽造之「陳明 彥」印章,偽造「陳明彥」之印文,及偽造「陳明彥」之簽 名,被告林孟霖偽造「陳明彥」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李承駿、集 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二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二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二人偵訊筆錄可參,是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 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林孟霖年約30歲 ,被告蘇德倫年約24歲,均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 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林孟霖擔任第一線取款車 手角色,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均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二人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蘇德倫無前科、被告林孟霖之 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林孟霖已按期支付新臺幣2萬 元,被告蘇德倫已給付新臺幣10萬元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詢 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二人之智識、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蘇德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蘇德倫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蘇德倫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認 上開對被告蘇德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年。至被告林孟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不符合緩刑宣告條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1紙、 偽造「陳明彥」印章1顆、扣案被告林孟霖手機1支(工作機 )、扣案被告蘇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皆為 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有關被告林孟霖遭扣 押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至上開交 付告訴人收據上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偽造「陳明彥」 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   被   告 李承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E棟10              樓之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孟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德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駿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朱厭/操作群」,成員分別有「金正恩」、「鼎金車 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鼎金車隊-金滿座 」、「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陸虎」、「朱厭」等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並介紹 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 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前某時許,以 投資詐欺股票方式向楊佩晨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及能獲取利 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0日8時56分許起至113 年5月24日10時50分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 000元、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楊佩晨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 年5月28日9時17分至同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鼎亨門市,交付現金25萬元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取款車手,嗣因楊佩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67萬5,301元,並 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㈡林孟霖於113年6月3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麥可 傑克森」、「阿俊」之李承駿指示,加入詐欺集團群組後, 李承駿將偽造之「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本案使用1張)、各式印章1個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林孟霖再依李承駿之指 示前往拿取之。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 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 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 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 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 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 使之,用以表示裕東公司已收受楊佩晨投資儲值之67萬5,30 1元,致生損害於楊佩晨、陳明彥及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 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 之事實。 ㈢蘇德倫係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於113年6月4日先前往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場勘查後,將現場狀況錄影,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將現場狀況回報錄影後 ,回報予詐欺集團上手「鼎金車隊-陸百」及李承駿,並在 場監督林孟霖,並預計於林孟霖取得詐欺款項後,交由蘇德 倫再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林孟霖、蘇德倫、李承 駿共計取得犯罪所得3%之報酬。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林孟霖 、蘇德倫,循線查悉上手李承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承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孟霖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線)證明被告蘇德倫是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介紹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操縱角色,並負責處理車手所遇到之行政問題,例如:被告蘇德倫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問題。 4.證明被告3人之報酬,係犯罪所得之3%之事實。 5.證明被告林孟霖取得犯罪所得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6.證明「陳明彥」之印章係被告蘇德倫交給被告林孟霖之事實。 7.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可傑克森」、「阿俊」之人均係被告李承駿之事實。 ㈡ 被告林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承駿要求被告林孟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拿取「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各式印章1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使,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㈢ 被告蘇德倫於警詢及偵查查中之供述 1.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之人係被告蘇德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德倫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現場錄影勘查之事實。 3.證明被告蘇德倫將被告林孟霖之取款情形回報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承駿於113年6月3日邀請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楊佩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林孟霖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1.證明被告林孟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台-1發發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台-1發發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回報:「有,2會上,我現在在處理2的飛機,他登不進去」、「二號目前在辦預付卡,等等馬上處理好」、「那我請2帶正機,2工作機先給1可以嗎」、「工作機處理好了,請問何時有單的消息」、「你的2是金正恩」、「我教他了(指林孟霖),我帶的」、「2在問,明天跟1交完後續,在跟他說一下」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林孟霖聯繫,交付「行充、無線耳機、手寫板、工牌套、包包、印泥、私章、原子筆」之事實。 ㈥ 1.被告蘇德倫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林蘇德倫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群組內傳送:「快撤、後線安全嗎」等語。 3.證明被告蘇德倫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李承駿之對話提到:「我在路邊交,就丟路口,然後他們有人去拿,然後他們有人去拿,就跟1號差不多」 4.證明被告蘇德倫向「鼎金車隊-陸佰」之回報:「我看到一台車,裡面坐了一個穿類似警察衣服的人耶」 5.證明被告蘇德倫在現場勘查之事實。 ㈦ 告訴人楊佩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截圖照片4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告訴人儲值金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㈧ 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印文、收款收據4張 證明被告林孟霖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㈨ 被告李承駿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90張 證明被告李承駿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地位,並立於指揮、監督角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孟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孟 霖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承駿、被告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孟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裕東公 司印文、陳明彥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四、核被告蘇德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德 倫與被告李承駿、林孟霖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孟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五、核被告李承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承 駿與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駿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操縱組織犯罪 罪嫌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50-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晋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6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晋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鹹酥雞壹袋、自助餐便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晉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18分許,騎乘粉紅色腳踏 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外,徒手竊取龔偉翔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勾之鹹酥雞1袋 (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現場。㈡於113年4月18日18時許,騎乘粉紅色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岱芸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勾之自助餐便當1個( 價值約8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李岱芸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 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091485號卷〈以 下簡稱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偉翔於警詢時指證情節(詳警二卷 第11頁至第1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4 張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詳警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自助便當之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印象有竊取便當,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穿著長褲,但我都 是穿短褲云云。 (一)被告於113年4月18日18時許,騎乘粉紅色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岱芸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勾之自助餐便當1個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岱芸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業已坦承犯行,觀諸被告該次行竊時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被告係穿著長褲,騎乘粉紅色腳踏車竊取鹹酥雞 ,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詳警二卷第24頁)可按,而細 看本次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竊之人之正面容貌非常清晰,可 以清楚辨識畫面中下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且穿著長褲、騎 乘與犯罪事實一㈠監視器翻拍照片內相同之粉紅色腳踏車, 堪認下手竊取告訴人李岱芸懸掛在機車置物掛勾之自助餐便 當之人確為被告無誤。況且,被告於案發後翌(19)日13時5 6分在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業經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供其 辨認,斯時被告亦坦承確有竊取自助餐便當無訛(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49373號卷〈以下 簡稱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竊取自助餐便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 該;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 償其等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 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鹹酥雞1袋及自助餐便當1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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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113-易-178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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