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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王興國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新之 關 係 人 王伯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新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興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伯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新之子女,王 新之因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王新之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 酌鑑定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王新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王新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王新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則為 王新之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二 人均同意分別擔任王新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其等之 願任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 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王興國擔任王新之監護人,應 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王伯夫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V-113-監宣-64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致杜 明新受有頭皮挫傷、右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應更正為「 致杜明新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右 臉部表淺傷口約1.2公分等傷勢」、同欄二「賴正芳、杜明 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應更正為「案經阮氏安 、杜明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2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明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在卷」應更正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安、杜明新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志遠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有於5年內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阮氏安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 害,又恣意傷害告訴人杜明新,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杜明 新無調解意願,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 用之鐵棍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賴正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芳與陳志遠(另經本署通緝)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 16日21時42分許,因不滿阮氏安與杜明新與其友人喧嘩,遂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與傷害之犯意,未經阮氏安同意 ,侵入阮氏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居所,並持 鐵棍毆打杜明新,致杜明新受有頭皮挫傷、右前額開放性傷 口等傷勢。 二、案經賴正芳、杜明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明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另有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到場員警密錄器檔案 截圖1份及告訴人現場拍攝影片截圖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居所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12

PCDM-113-簡-5918-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趙○○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趙○○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洪○○ 被 告 趙○○ 趙○○ 趙○○ 趙○○ 趙○○ 趙 ○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誤將趙○○(已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死亡)列 為被告,並整理被繼承人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 5日具狀更正被告及應繼分為附表2(第51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趙○○、趙○○、趙○○、趙○○、趙○○    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趙○○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其與配偶趙○○ (先於91年6月11日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長男即原告趙○ ○、次男即被告趙○○、三男即被告趙○○、四男趙○○、長女 即被告趙○○、次女即被告趙○等6名子女,其中四男趙○○先 於被繼承人趙○○於100年5月24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 趙○○、趙○○、趙○○3人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趙○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趙○○、被告趙○○、被告趙○○ 、被告趙○等5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趙○○、趙○○、 趙○○3人之應繼分則各為18分之1。被繼承人趙○○於繼承開 始時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 產,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下稱合庫存款),於繼 承開始後由被告趙○○於112年2月24日提領新臺幣(下同) 7萬元、112年3月16日提領15萬元、112年3月20日提領100 萬元,其後合庫存款餘額為1,015,488元,上開提領出之 款項合計為122萬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趙○○之醫療、 喪葬及繼承所需所有費用,共支出544,080元(支出明細 如附表三),剩餘現金675,920元(計算式:1,220,000-5 44,080=675,920)現由被告趙○○保管中,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狀況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而編號5、6號之信託 利益乃被繼承人趙○○生前以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地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所為信託分 配利益。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趙○○之遺產 等語。並為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趙○○之遺產分割方 法如原告附表1所示(第11頁)。 (二)被告趙○雖辯稱伊並未取得附表3編號19號所示之手尾錢而 不同意原告列為繼承費用,然被告趙○○已到庭證稱其曾委 託其配偶葉○○匯款2萬元予被告趙○,被告趙○亦稱其有收 到該筆款項,可見被告趙○所稱並不可信。又關於附表三 編號21號律師費部分,被告趙○雖稱並無必要,然本件遺 產分割涉及動產、不動產及信託利益,又有繼承費用問題 待釐清,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兩造與被告趙○伊人間感情 問題複雜,多年來衝突不斷,實非原告一人所能勝任,故 有必要委請律師處理,應視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至被 告趙○主張其曾代墊被繼承人趙○○之門診醫療費用16,731 元、前往指南宮祭母費用3,600元,門診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考量被告趙○○、趙○○均不予計較,原告亦不再否認, 至於指南宮祭母費用非必要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三)被告趙○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趙○○尚有783,370元之代管租金 、208萬元代管薪資之債權○○,並無實據,實則被告趙○與 被告趙○○當年合資購屋,被告趙○因資金不足,大部分資 金向被繼承人趙○○借貸而來,雙方約定由被繼承人趙○○收 租抵債,至於雙方具體如何約定,現已無法考究,被告趙 ○於82年4月間被父親趙○○逐出家門後,直至93年間突然返 家與被繼承人趙○○爭執二人間財務問題,被告趙○甚至將 被繼承人趙○○住處內所有碗盤、茶杯都摔破,甚且於警員 到場處理後仍不斷逼迫被繼承人趙○○要給伊100萬元,否 則不願離開,被繼承人趙○○為免家醜外揚,無奈下至銀行 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趙○,豈料20年後被告趙○又空言主張 上開債權,根本毫無根據,倘當時真有該筆債權,何以當 時只取得100萬元即作罷?縱被告趙○對於被繼承人仍有債 權,距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從被繼承人趙 ○○遺產中取償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趙○○、趙○○、趙○○、趙○○、趙○○、趙○○均表示:伊等 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趙○則以:    ⒈被告趙○對於附表一所列遺產內容無意見,但不同意附表 三編號19「發手尾錢」、編號21「原告代墊分割遺產律 師費」,蓋手尾錢部分僅係民俗傳統而非法律規定,原 告於發放手尾錢前更未取得被告趙○同意即為之,金額 部分更係原告憑其主觀想法恣意為之,根本毫無根據及 理由,被告趙○○雖表示手尾錢2萬元是交由其配偶葉○○ 代為匯款○○,然手尾錢既係由原告恣意決定並分配,理 應由原告處理,與被告趙○○及其配偶葉○○無涉,不應視 為已經清償或由第三人清償,故被告趙○不同意將此部 分列入本件繼承費用,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法 律並未規定一定要強制律師代理,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拒絕與被告趙○溝通、調解,根本未盡其忠實執行律師 業務之責任,並無理由將律師費列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 用。另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生前曾代墊其門診醫療 費用16,731元,又因被告趙○曾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遭 被告趙○○、趙○○2人施暴,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公祭 當日根本不敢到場,故於自行前往指南宮遙祭被繼承人 趙○○,因此支出3,600元,上開費用均應列入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中扣除之。    ⒉被告趙○與被告趙○○於80年間合資購買共有房產2戶,當 時該2戶房產係出租他人收租,被告趙○所分得之租金均 由被告趙○○交由被繼承人趙○○代收保管,依被告趙○記 憶所及,從80年5月至91年11月間共139個月,租金起初 為每月11,000元,其後漸增為14,660元,故以平均每月 12,830元計算,被繼承人趙○○總共保管被告趙○租金1,7 83,370元(以12,830元×139個月為計算為1,783,370元 ),其後被告趙○有從被繼承人趙○○處協調取回100萬元 ,剩餘783,370元仍未返還,此部分債權應由被繼承人 趙○○遺產取償。    ⒊被告趙○自67年9月起至82年4月止共176個月之期間,每 月除支付被繼承人趙○○孝親費外,尚因跟會另交付會費 予被繼承人趙○○代管,起初每月交付會費金額數千元, 至82年4月當月交付4萬元,平均每月交付1萬5千元至2 萬元,以平均每月17,500元計算,被繼承人總共保管30 8萬元(以17,500元×176個月為計算為308萬元),其後 被告趙○因與被告趙○○合資購買房產,有取回100萬元, 剩餘208萬元尚未取回,亦應自被繼承人趙○○遺產取償 ,因被繼承人誤信銀行行員購買雷曼兄弟基金虧空100 萬元,被告趙○為免被繼承人難過始未積極取回。    ⒋被繼承人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因不良 於行,銀行存款及現金均由被告趙○以外之子女保管, 乃原告趙○○保管,而被繼承人名下臺北銀行有不明現金 提領約1,055,000元,應該要算入遺產。    ⒌被繼承人有向合作金庫申辦以房養老,每月能領得約7萬 元,原告每月提領5萬元支付看護及伙食費,如以伙食 費每月1萬6千元、印尼看護費用1萬6千元(期間約6年 )、菲律賓看護費2萬8千元(期間約1年)計算,至少 尚有結餘136萬8千元【計算方式:(5萬元-1萬6千元-1 萬6千元)×72月+(5萬元-28萬8000元 1萬6千元)×12 月=136萬8千元】 ,此部分亦應算入遺產。另趙○並無 原告所述動用警察向被繼承人趙○○拿取100萬元之情事 ,因為警察並不會介入民事糾紛,當時警察會到場,係 因被繼承人趙○○希望有客觀第三人在場見證始通知警方 ,被告趙○亦於翌日以書面向其他兄弟姊妹說明,而該1 0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趙○○所代管,原本即屬於被告趙○ ,根本與遺產無關。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於112年3月17日死亡,育有長男即原 告趙○○、次男即被告趙○○、三男即被告趙○○、四男趙○○、長 女即被告趙○○、次女即被告趙○等6名子女,其中四男趙○○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趙○○、趙○○、趙○○3人代 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可參(第15至17頁、第89至99頁),且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第376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遺產,並提 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謄本、合建契約書為據(第19頁 、第101至131頁),此部分為被告趙○所不爭,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並提出 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定存單為據(第21至31頁) ,惟被告趙○否認之,經查:   1、被告趙○辯稱原告趙○辯稱被繼承人每月有7萬元以房養老 金額,扣除伙食、看護至少剩下136萬8,000元等情,原告 否認之,經查,被繼承人除食衣住行外,尚有醫療費用之 支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藥費用單據(第33至35頁 ),則被告趙○單純扣除伙食看護費用部分,尚不足為據 ,況證人趙○○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和我們都信任原告, 每月原告提領五萬元支付外勞、營養品甚至按摩費用,剩 下錢應該都在合庫帳戶內等語(第296頁),核與被告趙○ 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31間合庫交 易明細約每月提領45,000元或60,000元等情相符,且被繼 承人於112年3月17日死亡時,尚遺有合作金庫信託部存款 約200萬5,612元(第31頁),足認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由原 告每月依各月情況核實處理,難認被告趙○所辯有據,不 能採信。   2、被告趙○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 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提領提領約1,055,000元,且110年 8月9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遭提領20萬元部分,均應算入遺 產○○,惟原告否認此部分指控,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12 年3月17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趙○於111年5 月18日、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9月16日、 111年10月22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 1月17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16 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3日、112 年2月13日陪同被繼承人分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光醫院 、榮總醫院就醫,據以支付醫藥費用等情,有被告趙○提 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第159頁至201頁),倘被繼承人之帳 戶金額於105年至111年11月5日間遭他人侵占,被繼承人 早已向他人請求返還,何必至被繼承人112年3月17日死後 始追討之?況被繼承人生前既得與被告趙○討論合建及更 換身分證存摺相關事宜(第324頁),足認被繼承人於生 前意思清明,被繼承人得以自由處分其財産,財產之移轉 在民事上有多種理由,被告趙○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侵占情 事,此部分被告趙○抗辯,自屬無據,亦不得認為遺產之 一部。   3、被告趙○辯稱被繼承人尚積欠其房租783,370元、會錢208 萬元,應計入遺產範圍等語,並請求通知證人趙○○、趙○○ 作證,惟查,證人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房租17 0萬怎麼計算,因為房子當初合購非常便宜出租,趙○用現 在的價錢來算一、二十年房租,當初在家裡向被繼承人強 行拿100萬元,趙○認為房租跟會錢不符,當初要買房子, 趙○身無分文,是媽媽標會跟我合夥買這個房子,所以媽 媽收的房租抵媽媽的會錢,當初我們購買房子後,趙○月 薪1個月五千元,我大概也是五、六千元,她怎麼可能拿1 萬7千元給被繼承人?趙○用現在金額去計算,這樣算不合 理,沒有拿薪水給媽媽跟會17,500元這件事,被繼承人跌 倒受傷七年,趙○都沒回來照顧,房子要都更才回來關心 被繼承等語(第292至298頁),證人趙○○於本院中具結證 稱:趙○○與趙○一起合資購買2棟房屋,租金保管都是趙○ 跟我說的,我結婚不住家裡,租金是趙○欠被繼承人的, 因為被繼承人用自己房子去富邦銀行借了115萬元給她使 用,所以被繼承人用趙○租金抵銷借款,租金金額我不清 楚,但租金已經還債完畢,被繼承人那裡應無剩餘的錢, 當時趙○說被繼承人欠她房租數百萬元,還動用警察拿了1 00萬元,我也不清楚,我是事後才知道,趙○說每月交17, 500元給被繼承人共208萬元乙事我不知道,趙○拿多少錢 只有她自己知道,都她自己講的等語(第300至302頁), 且被告趙○亦自承於93年間自被繼承人處取得100萬元等情 (第376頁),倘被繼承人尚積欠被告趙○其他款項,被告 趙○怎可能不向被繼承人請求?況本件被告趙○自承並無任 何書面契約等語(第302至304頁),則本件並無證據足認 被繼承人積欠被告趙○任何款項,縱有任何債務,亦已逾1 5年時效,被告趙○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繼承費用如 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被告等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18、編 號20、22部分均不爭執,惟被告趙○否認附表三編號19、2 1手尾錢及律師費用部分,辯稱應加入其為母親法會金額3 600元及醫藥費用16,731元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趙○支 出之醫藥費用16,731元並不爭執,然查:  1、附表三編號19之手尾錢部分並無單據,且手尾錢依我國喪 葬習俗,係由往生者之親屬發放予後代子孫,寓有吃穿不 愁之意,而後代子孫多會將收得之手尾錢留存以懷念親人 ,則手尾錢應非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尚不得列為繼承 費用,縱被告趙○○以葉○○代為匯款2萬元予被告趙○,惟此 部分被告趙○既否認為繼承必要費用等語(第330頁),自 不能認為繼承費用。  2、原告提出附表三編號21之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被告趙○ 否認之,此部分並非法律明文規定,被告趙○既否認為管理 或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繼承費用。  3、被告趙○提出之法會3600元部分,依其收據僅載明「112年4 月3日樂捐新台幣3,600元」(第203頁),且被告趙○未能證 明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喪葬費之必要支出,原告既否認之, 亦難認為本件繼承必要費用。  4、綜上所述,本件繼承費用即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18、編號 20、22及趙○支出之醫藥費用16,731元,總計為340,811元( 計算式:44,978+19,482+4,270+6,000+8,000+5,105+60,000 +8,500+78,500+3,000+8,500+5,000+1,690+6,000+5,600+9 ,000+8,500+26,580+11,175+4,200+16,731=340,811元)。 (四)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除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5至 6之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而附表一編 號1之合庫存款,其中原告主張被告趙○○於112年2月24日提 領7萬元、112年3月16日提領15萬元、112年3月20日提領100 萬元,其後存款餘額為1,015,488元,則提領出之款項為122 萬元已經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趙○○之醫療、喪葬及繼承費用54 4,080元(支出明細如附表三),剩餘現金675,920元由被告 趙○○保管中等語(計算式:1,220,000-544,080=675,920) ,惟查,附表一編號1合庫存款部分,因本件繼承費用不包 括附表三編號19、21之手尾錢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22萬 元債權(計算式:10萬元+12萬元=22萬元),自不得由遺產 支付,應由代墊之趙○○取得(詳後述),並應支付被告趙○ 代墊之繼承費用16,731元。 六、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遺產,已如前 述,則附表一編號1至4存款及現金均為動產,價值相等,易 於分割,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生前曾代墊其門診醫療費 用16,731元,應先自遺產中優先支付,又,其中趙○○保管之 現金675,920元,因繼承費用不包含附表三編號19、21之手 尾錢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22萬元,惟趙○○已先行支出, 此部分現金及22萬債權應優先分配予趙○○(計算式:675,92 0+220,000=895,920元),趙○○之應繼分為1/6,則其餘兩造 應按應繼分1/6、1/18各分得895,920元及298,640元後(計 算式895,920×6÷18=298,640元),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剩 餘之存款及孳息則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 5至6之不動產信託利益,應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較符公平。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八、至趙○請求通知證人趙○○證明以房養老、證人趙○○證明支付 其父趙○○加護病房醫藥費10萬元、證人趙○○證明支付其大學 畢業旅行旅費5萬元、證人葉○○曾向其借款10萬元及通知證 人趙○○妻洪○○、趙○○、趙○○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性,均應駁 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4,887元 港幣26.1元 優先支付被告趙○繼承費用16,731元,由趙○○取得保管之現金675,920元,原告、趙○○、趙○○、趙○各取得895,920元,被告趙○○、趙○○、趙○○各取得298,640元後,餘由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80,808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01,5488元及孳息,加計趙○○保管之現金675,920元 新臺幣1,691,408元(餘額101,5488元及現金675,920元) 4 存款 士林社子郵局存款暨孳息 定期存款:新臺幣5,000,000元 活期存款:新臺幣284,107元 5 信託利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信託利益 臺北市○○區○○○街○段00號1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趙○○ 1/6 2 趙○○ 1/6 3 趙○○ 1/6 4 趙○○ 1/6 5 趙○ 1/6 6 趙○○ 1/18 7 趙○○ 1/18 8 趙○○ 1/18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3月17日 醫療費用1 44,978元 2 112年3月17日 醫療費用2 19,482元 3 112年3月17日 餐費 4,270元 4 112年3月18日 ○○購祭品(水果)、金紙 6,000元 5 112年3月18日 師父誦經 8,000元 6 112年3月18日 ○○代墊趙○購物 5,105元 7 112年3月20日 骨灰罈寄存費 60,000元 8 112年3月22日 師父誦經 8,500元 9 112年3月22日 葬儀社喪葬費 78,500元 10 112年3月26日 給○○買晚餐拜拜 3,000元 11 112年3月28日 師父誦經 8,500元 12 112年3月28日 ○○購祭品(水果、花)、金紙 5,000元 13 112年3月28日 三旬中午餐費 1,690元 14 112年3月31日 外勞3月份餐費 6,000元 15 112年3月31日 外勞補貼未休假津貼 5,600元 16 112年3月31日 穩發人力仲介費 9,000元 17 112年4月3日 師父誦經 8,500元 18 112年4月3日 出殯當天餐費 26,580元 19 112年4月3日 發手尾錢 100,000元 20 112年5月10日 代書辦理繼承手續費 11,175元 21 112年5月12日 原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 120,000元 22 112年5月12日 ○○代墊穩發人力仲介費 4,200元 合計 544,080元

2025-02-11

SLDV-112-家繼訴-70-2025021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中銘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 高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查被告程中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 ,惟被告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程度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 院之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3至177頁);復經本院函詢前開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 告現患有疑似阿茲海默症,無法排除顳葉失智症,其於108 年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症狀為漸進性記憶力減退及命名障 礙,後續因未使用藥物,有情緒低落和精神行為症狀,於11 2年至心理衛生科求助,失智症症狀加重,故轉到神經內科 繼續接受失智症治療,而其113年10月24日之智能評估為中 度失智症,且其語言功能有障礙,包含無法執行閱讀、書寫 、句子複誦及理解執行等語,並就本院詢問「被告目前是否 因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問題,給予肯定之答覆,有該院113年12月13日耕永醫 字第113001455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89頁)。綜上,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 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 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交易-114-202502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倫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2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倫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倫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 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 ,竟未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 施救護,僅短暫返回現場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0頁)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   被   告 許倫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倫凱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駕駛黎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 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河西路3段與福祥路口時 ,欲右轉福祥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打方向燈即 右轉,適胡斯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許倫凱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胡斯 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紅腫、左右側膝部、右側 手部及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許倫凱下車查看後,明知已駕駛動力車輛致胡斯 涵受傷,因其當時因另案遭通緝,恐遭緝獲,於胡斯涵表明 欲報警處理時,竟基於駕駛動力車輛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斯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倫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當日係被告駕駛上揭車輛之事實。 2.佐證被告知悉已駕駛動力車輛致人受傷,猶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斯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駕駛動力車輛致人受傷,於告訴人表示欲報警後,即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3 證人黎娜、許銀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揭車輛係黎娜出借與許銀勲後,許銀勲再出借與被告,當日係被告駕駛上揭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下車查看,旋又上車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6 被告通緝簡表 被告於發生行車事故時,因另案遭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PCDM-114-審交簡-27-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瑋傑(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事實認定被告「再以左手環繞胡 佳雨之頸部,右手朝其後腦杓持續毆擊,胡佳雨則徒手用力 抓林瑋傑之左眼反擊」與事實不符,輕易採信告訴人胡佳雨 之敘事,顛倒衝突順序,不能完全認定被告具備傷害犯意或 依此證詞加重被告之傷害犯意;「右手朝其後腦杓持續毆擊 」這段敘述有錯,是從椅子上拖下之後就發生,被告為了擺 脫告訴人對其眼睛的攻擊才發生毆打告訴人後腦杓的行為, 不是蓄意造成的,是為了阻止她的攻擊行為;㈡原審科刑敘 述「其等均已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 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均有不該」忽視兩造過往相處之所受 不法侵害處境造成的因果關係;被告因長期受到不法行為對 待,長期以來不堪其擾,受到嚴重影響,因而難以理性應對 解決糾紛;㈢被告已陳明須扶養父母兩人,原審量刑有所疏 漏,將使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出現嚴重收支問題;請考量被告 處境給予從輕量刑或無罪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確有毆打告訴人後腦杓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無不合;至被告 主張其係為了阻止告訴人對其眼睛的攻擊才毆打告訴人後腦 杓(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陳稱:其不開心有打告訴人巴 掌、抓住告訴人雙手後,再多打幾下巴掌,於告訴人哭訴後 ,其不爽就拉告訴人雙腳,那時告訴人坐在椅子上、椅子倒 了後告訴人的手就直接掐其眼睛、其把皮帶搶下來後有還擊 幾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145頁),是縱被告毆打 告訴人後腦之際,告訴人亦有徒手用力抓被告左眼之行為, 然被告先前即已對告訴人為諸多傷害行為,復抓住告訴人雙 腿將其椅子上拖下之行為,其等間互相攻擊,實屬互毆,被 告本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且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非單純阻擋攻擊,而係藉由攻擊告訴人後腦杓,使其因疼 痛難忍成傷,顯仍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難認其主觀 上僅係基於防衛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意思,而為必要之防衛 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原審參酌卷內各項 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 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 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部分傷害犯行,並 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已為成年人,未以 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考量其犯行致對方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拮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審 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 旨所陳其與告訴人過去之互動、糾紛如何致其難以理性應對 云云,並未逸脫原審業已審酌之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因素,原審科刑所酌被告業已成年, 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並無違誤;又審諸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被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原審業已將被告「經濟狀 況拮据」乙節納入量刑考量,縱將被告有父母待扶養之情納 入考量,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仍屬相當 ,尚屬妥適,並無顯然過重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對 被告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亦非可採 。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傑                              胡佳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雯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胡佳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瑋傑與胡佳雨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胡佳雨 住處2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兩人相互爭搶手機之際, 胡佳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林瑋傑之腹部,林瑋傑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佳雨之右臉,致胡佳雨受有 右臉頰痛、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起訴書重複記載右耳膜破 損,應予刪除);林瑋傑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第一波 衝突)。上開肢體衝突結束後不久,雙方再次發生口角,林 瑋傑即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接續抓住胡佳雨之雙腿將其自椅 子上拖下,再徒手毆打胡佳雨之頭部,胡佳雨亦承前開傷害 犯意,拿起房間內之皮帶接續朝林瑋傑揮擊,林瑋傑搶下皮 帶後亦持之揮打胡佳雨,再以左手環繞胡佳雨之頸部,右手 朝其後腦杓持續毆擊,胡佳雨則徒手用力抓林瑋傑之左眼反 擊,嗣林瑋傑因疼痛而停止毆擊並放開胡佳雨,再以口咬胡 佳雨之右手掌,致胡佳雨受有額頭血腫瘀青、左頸瘀青、左 腹瘀青、右手瘀青、左上臂及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左 大腿及小腿瘀青(起訴書僅略載雙上肢、左下肢多處瘀傷, 應予補充)、左背痛、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林瑋傑則受有左側眼角膜損傷、左眼眼結膜出血、左眼眼瞼 表淺抓傷、手部瘀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下 稱第二波衝突)。 二、案經林瑋傑、胡佳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 瑋傑、被告胡佳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卷一第61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瑋傑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胡佳雨發生爭執後,徒 手及持皮帶毆打胡佳雨,另以口咬胡佳雨之右手掌,致胡佳 雨受有多處瘀青、背痛等傷勢部分固坦承犯傷害罪,然否認 胡佳雨所受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等傷勢為其造成,並辯稱:胡佳雨耳朵及顱骨骨折之傷勢 都不是在案發當天驗傷,我沒有那麼大力攻擊胡佳雨,這些 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胡佳雨固坦承有以腳踢向林瑋傑 、持皮帶向林瑋傑揮擊及以手抓林瑋傑左眼,並造成其受有 前揭眼部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 確定當時有無踢中或持皮帶甩中林瑋傑,縱使我所為有導致 林瑋傑受傷,也都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胡 佳雨辯護稱:林瑋傑所稱胡佳雨係站在床墊上踢踹其腹部, 及於雙方面對面之情形下攻擊其左眼等傷害情節均不屬實, 且被告胡佳雨係在遭箝住脖子並持續毆打頭部之情形下,為 了推開林瑋傑才會向上抵住其眼睛,依被告胡佳雨因遭毆打 導致骨裂、顱內出血等嚴重之傷害乙情,可知當時情況緊急 ,若其繼續遭受毆打可能會造成生命危險,被告胡佳雨所為 應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過當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瑋傑與胡佳雨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9月25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胡佳雨 住處2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期間被告林瑋 傑徒手、持皮帶毆打胡佳雨,並以口咬胡佳雨之右手掌,致 胡佳雨受有額頭血腫瘀青、左頸瘀青、左腹瘀青、右手瘀青 、左上臂及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大腿及小腿瘀青、 左背痛等傷害;被告胡佳雨則徒手抓林瑋傑之眼睛,導致其 受有左側眼角膜損傷、左眼眼結膜出血、左眼眼瞼表淺抓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見112年度偵字第7647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 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卷【下稱 本院審易卷】50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卷二第176頁 )、被告胡佳雨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 10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 卷二第17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9、150至 151頁),並有龍興診所112年10月10日、112年12月7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7、62、63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112年9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第15至16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 院)112年9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 17至18頁)、胡佳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 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下列理由,認告訴人胡佳雨所受之右側耳膜外傷性穿 孔、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亦係遭被告林瑋傑 徒手毆打所致:  ⒈被告林瑋傑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打胡佳雨耳光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3頁背面、第59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卷二第 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佳雨指訴之情節相符(詳下 述),堪認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胡佳雨就上開傷勢之成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跟林瑋傑還是男女朋友,我們準備要出門,因為他 抓我的手,我就拿手機拍自己的傷勢,並跟他提說要分手, 我在想他可能是擔心我會把他弄傷我的照片公告出去,就用 左手用力打我右側耳光,那一下是直接打在我的耳朵上,打 完之後我頭暈目眩,瞬間耳鳴,一直持續到三天後才停,案 發當天我在耕莘醫院就診時,就有跟醫生說我的耳朵很痛、 一直耳鳴,可是耕莘醫院的醫生沒有幫我檢查耳朵,後來到 112年9月28日耳鳴停止後,我突然發現我左右邊聽到的聲音 大小不同,可能是耳朵有受傷,我立刻先去耳鼻喉科看,醫 生看了之後說破了很大的洞,診所沒有辦法治療,才幫我轉 診到雙和醫院看診,112年9月25日至28日間我沒有再與被告 有爭執,也沒有人毆打我的右側耳朵;林瑋傑打了我那一下 巴掌之後,還有打我2、3下巴掌,後來我先坐在椅子上,跟 他說我這次一定要跟他分手,可能語氣有點激烈,他就衝下 來開始把我從椅子上抓下來;後來我拿皮帶一邊後退一邊左 右揮,林瑋傑靠近把皮帶搶走,還拿皮帶從上往下要往我的 頭揮,後來我往門口跑經過他,並把他的皮帶拿走丟在地上 ,結果林瑋傑又從後面不知道怎麼抓住我,用左手勒住我的 脖子,等於把我的頭拉近他的身體處,我低下頭用左手護住 自己的頭,他的右手就一直朝我的後腦處揮拳,我因此被打 到骨折、顱內出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51至152、15 5至158頁)。  ⒊告訴人胡佳雨於112年9月28日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右耳膜破裂等傷害,並於同日於該院經以耳內視鏡檢查結果 ,為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佔約25%面積;嗣於同年月30日 追蹤腦部電腦斷層,發現有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枕骨骨折 情形,經醫師建議入院治療後,於同年10月6日出院,並經 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耳膜破損之傷害等 情,有該院112年9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 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6日乙診字第O122207836號診斷證 明書、113年5月31日雙院歷字第1130005665號函暨所附胡佳 雨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 卷二第9至126頁)。自告訴人胡佳雨所受上開傷勢情形、輕 重程度、所在部位、就診時序等節以觀,與其前揭所證情節 並無不符,實足以補強告訴人胡佳雨所述屬實,告訴人胡佳 雨此部分傷勢係遭被告猛力打耳光、以拳頭持續毆打後腦處 所導致乙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林瑋傑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胡佳雨上開證述可知, 其係於案發3日後耳鳴停止後發現聽力有受損情形,始又前 往雙和醫院就診,再依卷附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胡佳雨於 112年9月28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時,即自述其所受傷勢係於 112年9月25日遭男友毆打造成(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頁) ,於同年月30日於雙和醫院住院時(入院診斷為外傷性大腦 鐮硬腦膜下血腫【Traumatic falx subdural hematoma】、 枕骨骨折【Occipital fracture】)之主訴同為5日前遭男 友毆打頭部(hit by the patient's boyfriend on her he ad 5 days ago)等節,亦有雙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21頁),與證人胡佳雨所證情節均屬相 符,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胡佳雨受有 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自不能僅以證人胡佳雨未於第一時間 察覺己身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即認該等傷害並非遭被告林瑋 傑毆打所造成。至被告林瑋傑辯稱以其出手力道不可能造成 告訴人胡佳雨受有此部分傷害云云,僅為臆測之詞,不足採 信。  ㈢被告胡佳雨於上開第一波衝突時,有以腳踢踹告訴人林瑋傑 之腹部,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胡佳雨將我 的手機搶走,我抓緊她的雙手要將手機搶回來,但她一直不 放手,就用一隻腳踹我的肚子,當時胡佳雨站是在床墊上, 我站在地板上,她的腳可以踢到我的肚子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卷二第136、137頁)。告訴人林瑋傑於112年9月30日至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該院診字第1121500383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是告訴人林瑋傑所受 傷勢情形與其前揭所證案發情節尚稱相符,應可採信為真。  ⒉被告胡佳雨固否認曾於上開第一波衝突期間以腳踢告訴人林 瑋傑之腹部,然依告訴人林瑋傑提出其與被告胡佳雨間社群 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知,胡佳雨與林瑋傑於 案發後談及衝突過程係何人「主動施暴」時,被告胡佳雨向 告訴人林瑋傑表示:「我那(按應為拿)你手機之後,你抓 住我雙手,後面要你道歉 你就開始呼巴掌施暴」,告訴人 林瑋傑反問:「因為妳已經踹我一腳很大力;妳承認嗎」後 ,被告胡佳雨回稱:「大力到 你一點傷都沒有,我只是為 了掙脫你的控制,雙手都被抓住,我只能用踢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37頁),足見證人林瑋傑指稱其於第一 波衝突中,抓住被告胡佳雨之雙手欲搶回手機之際,遭被告 胡佳雨踢踹腹部而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乙情,確非無據,堪 可採信。  ⒊被告胡佳雨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林瑋傑自稱係遭被告胡佳 雨踢中之位置為上腹部(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40頁),然 依被告胡佳雨及告訴人林瑋傑之身高及當時被告胡佳雨與告 訴人林瑋傑站立之高度及相對位置,被告胡佳雨實無法踢到 告訴人林瑋傑所稱位置等語,主張告訴人林瑋傑所述不實, 惟觀諸被告胡佳雨及告訴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並 演示之現場情形(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53頁及第185頁照片 ),被告胡佳雨自述其房間內床墊之高度約18、19公分,而 其站立於高度約17公分之3包相疊之A4紙上抬起右腳之高度 ,固約在告訴人林瑋傑站立於地面時之下腹部,而略低於告 訴人林瑋傑所稱遭踢擊之位置,然依卷附照片以觀,若其再 將小腿用力往前、往上踢踹,尚非不可能踢中告訴人林瑋傑 之上腹部,是被告胡佳雨與告訴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中演示 之案發情節,尚無法採為對被告胡佳雨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胡佳雨於第一波衝突期間,有以腳踢踹告訴人林 瑋傑腹部,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乙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胡佳雨於上開第二波衝突時,有持皮帶朝告訴人林瑋傑 揮擊,致其受有手部瘀傷之傷害:  ⒈證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佳雨除了以腳踹我之外, 還有拿皮帶攻擊我,她是拿皮帶對著我甩,直接打在我身上 ,我一開始就擋開,但是她不願意停手,之後我有把皮帶搶 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8至140頁),核與被告胡 佳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曾持皮帶向林瑋傑揮擊乙情一致 (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並有告訴人林瑋傑提出之 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68頁),堪認其指訴應屬 真實。  ⒉被告胡佳雨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揮舞皮帶僅係為與告訴人 林瑋傑保持距離,不知道有無有打中對方等語,然告訴人林 瑋傑手部確有多處瘀傷,有前開傷勢照片足佐,被告胡佳雨 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揮舞皮帶行為可能係造成對方左右手臂瘀 青之原因(見偵卷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胡佳雨持皮帶向 告訴人林瑋傑揮擊時,應有擊中其手部,被告胡佳雨此部分 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被告胡佳雨所為不成立正當防衛之說明:  ⒈被告胡佳雨於第一波衝突中,曾以腳踢踹告訴人林瑋傑之腹 部,於第二波衝突中,曾持皮帶朝告訴人林瑋傑揮擊,復於 告訴人林瑋傑毆打其頭部時,徒手抓告訴人林瑋傑之眼睛, 致告訴人林瑋傑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  ⒉被告胡佳雨及辯護人固主張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第一波衝突中,被告胡佳雨於雙方爭搶手機時以腳踢踹 告訴人林瑋傑腹部之行為,顯非僅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 ,而係對告訴人林瑋傑所為之傷害行為,而無主張正當防衛 之餘地。  ②本案第二波衝突中,被告胡佳雨持皮帶揮擊告訴人林瑋傑之 前,雖有遭告訴人林瑋傑出手毆打,然當時該等不法侵害已 經過去,依上開說明,其拾起皮帶揮擊告訴人林瑋傑之行為 ,亦不能認為屬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  ③至被告胡佳雨於本案第二波衝突中,固係於遭告訴人林瑋傑 毆打後腦之同時,徒手用力抓告訴人林瑋傑之左眼,然被告 胡佳雨先前即已對告訴人林瑋傑為傷害行為,其等間進而互 相攻擊,實屬互毆,被告胡佳雨本有傷害之犯意,已難主張 其所為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且被告胡佳雨此部分所為亦非 單純阻擋攻擊,而係藉由攻擊告訴人林瑋傑眼部,使其因疼 痛難忍而停止攻擊,顯仍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難認 其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意思,而為必要 之防衛行為。從而,被告胡佳雨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瑋傑、胡佳雨前揭所辯,要與事證不符, 顯係卸責之辭,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瑋傑、胡 佳雨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瑋傑、胡佳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瑋傑、胡佳雨於上開時、地,先後攻擊對方之 傷害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 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瑋傑、胡佳雨為前男 女朋友關係,其等均已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均有不該;併考量其等因本 案犯行致對方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林瑋傑雖坦承部分犯行, 然就告訴人胡佳雨所受較嚴重之耳膜破裂、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等傷害均否認犯罪、被告胡佳雨亦僅坦承造成告訴人林 瑋傑所受眼部傷害,且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情形;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 易字卷卷二第189、19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林瑋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零工、經濟狀 況拮据、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人;被告 胡佳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拮据、 靠家人接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HM-113-上易-1725-202502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江銘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陳佑鳴 訴訟代理人 尹宏毅 複 代理人 黃啓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48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7,5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左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次因為原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未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且涉嫌超速行駛,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42,019元,並提出臺北 市立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 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三個月,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1,104元〈計算式: (48,067+40,723+42,006+46,037+38,953+30,839)÷6=41 ,10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北市聯醫忠孝分院112年3 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帳戶薪資轉帳明細可佐(見本院 卷第27、53至57頁),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3,312元 (計算式:41,004×3=123,31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⒊計程車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搭乘計程車費用3,095元, 並提出車費單據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北市聯醫忠孝分院 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 人照顧」,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 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 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天, 總計20,000元(計算式:2,000×10=20,000)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醫用費用: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95元,並提出消費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 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39,321元(計算式:14 2,019〈醫療費用〉+123,312〈不能工作之損失〉+3,095〈計程 車交通費用〉+20,000〈看護費用〉+895〈醫用費用〉+150,000 〈精神慰撫金〉=439,321)。 三、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30%、70%。依過 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7,525元(計算式:439,3 21×70%=307,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07, 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0

NHEV-113-湖簡-1813-202502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往保福路方向 」更正為「往保福路2段方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惠 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惠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間距及車前 狀況貿然超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 作、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44號   被   告 洪惠煌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保福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間距,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適有黃 玉厘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黃玉厘受 有額頭、鼻部、臉部挫傷及擦傷併腦震盪、右手掌、左膝挫 傷及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惠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玉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因超越前車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惠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07

PCDM-113-審交簡-652-202502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袁志君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 民國113年6月4日起,在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 )執行。因袁志君左腳於觀察、勒戒期間患有蜂窩性組織炎 ,新店戒治所乃指派監所管理員范國毅、廖家賢於113年8月 1日下午2時31分許,戒護袁志君前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耕 莘醫院安康院區(下稱本案醫院)就醫看診。茲袁志君主觀 上認為范國毅、廖家賢怠慢其提出欲上廁所之需求,對執行 勤務之公務員范國毅、廖家賢十分不滿,嗣於同日下午3時2 0分許,在本案醫院2樓使用殘障廁所時,發現廁所內竟有金 屬製且長約15公分之尖頭剪刀1支,認可作為報復工具,遂 於使用廁所完畢先坐回輪椅,利用范國毅準備戒具將上銬之 際,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突站起身持上 開剪刀朝范國毅頸部左後方刺擊1次,使范國毅受有左頸部0 .5公分刺傷。范國毅發現遭攻擊後,立即持辣椒水朝袁志君 臉部噴灑,因見袁志君手上仍持上開剪刀,乃從廁所退至外 面走廊,袁志君仍不罷手,承前犯意持上開剪刀步出廁所朝 范國毅逼近,並不斷持該剪刀朝范國毅方向揮舞,范國毅為 避免上半身遭剪刀刺擊,以出腳向前踢之方式逼迫袁志君後 退,此時廖家賢上前合圍袁志君,然范國毅不慎跌坐在地, 袁志君見狀還撲向范國毅方向並持上開剪刀揮擊,范國毅遂 抓住袁志君腳部使袁志君摔倒在地,廖家賢上前與袁志君拉 扯,范國毅見狀立刻壓制袁志君,過程中袁志君仍不斷掙扎 、反抗,終因氣力放盡而為范國毅、廖家賢控制,范國毅因 此受有臉部輕度灼傷、右手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肘、左 手擦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袁志君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范國毅、廖家賢執行戒護職務,並 使范國毅受有上開傷勢。 二、案經新店戒治所告發及范國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袁 志君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8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傷害犯行(見偵卷第 43頁至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審易卷 第84頁、第118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國毅於 偵訊、證人廖家賢於偵訊結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1頁至第 53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攝得案發過程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可憑(見審易卷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39頁),另有告 訴人所提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本案醫院出 具113年8月1日、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第57頁 )、被告持用攻擊之剪刀照片(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對正在執行戒護人 犯公務之公務員告訴人、廖家賢施強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之舉動,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 之對象同一,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 以接續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至被告於本案行兇所用之剪刀,經被告一致陳稱係 其在本案醫院廁所內發現,加以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在 外取得後攜入廁所內行兇,即難驟斷被告於本案係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負責戒護勤務 之告訴人、廖家賢怠慢其提出欲上廁所之需求且態度不佳, 對二人心存不滿,未思以法定申訴程序救濟,竟利用在廁所 發現首揭尖銳剪刀之機會,朝其等報復,持該剪刀向極接近 告訴人頸部大動脈位置之左後頸部刺擊,雖本案依卷內資料 尚難驟斷被告此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然所造成之危險 性極高,絕難僅以一般攻擊行為視之。況被告行兇當下並非 受刺激或挑釁,而係在告訴人、廖家賢已同意並戒護其上廁 所之平和狀態下發動攻擊,足見其處心積慮欲報復二人之心 十分強烈。此外,被告朝告訴人刺擊後,仍不滿足,於告訴 人、廖家賢阻攔過程仍不斷發動攻擊並使告訴人成傷,其所 為嚴重危及監所人員人身安全並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且 係在一般民眾均可出入之醫院內犯之,使醫護人員及就醫患 者飽受驚嚇,敗壞醫病安寧及社會治安。況被告於案發期間 係受觀察、勒戒之人犯身分,不但未於此期間冷靜懺悔其前 施用毒品之不當,可疑係受觀察、勒戒經評估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影響(檢察官本案前之 於113年7月18日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准許),藉機朝職司管理囚情之公 務員發洩,法敵對意識甚強,所為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全部犯行,審理之初仍不斷埋怨其 因本案遭告訴人等攻擊傷勢嚴重,所方消極處理云云,卻未 見其深刻檢討自身行為危險性,迄今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兼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第 12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行兇所用之剪刀1支,固屬於其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依其所陳係在本案醫院廁所內偶然發現等語,加以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剪刀係被告所有或具處分權限,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PDM-113-審易-2449-202502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相對人因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現在病史:腦中風。身體狀況: 閉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記憶力、定向 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 腦中風。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 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 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4年1 月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次子,分 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相對 人配偶、長子已歿,其最近親屬即上開兩名子女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二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認由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 丙○為相對人之次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06

PCDV-113-監宣-164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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