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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彭文正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KEVIN JOHN HAYNES(凱文海恩斯)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 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 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 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並應就上開迴避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林瑋桓(下 稱承辦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裁定(下稱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損害 賠償之訴,經抗告後業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而重新分為 系爭事件,並由承辦法官審理。惟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14日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本應自行迴避系爭事件而未為之,抗告人自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承辦法官批示追加部分另行分案及原法院另行分案之行 為,已違反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點所定 訴之追加不另立卷宗號數之規定。且由承辦法官於第177號 裁定所載理由,顯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抗告 人曾就113年7月24日、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視訊 開庭,均遭承辦法官未附理由斷然否准,益徵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承辦法官前於112年4月21日以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 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第177號裁定,發 回原法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並由承辦法官審理,抗告 人嗣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承辦法官為系爭事件 之被告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查抗 告人前揭追加訴請承辦法官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法 院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 96號),有原法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聲字卷 第19頁),依上說明,承辦法官即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 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自無理由。  ㈡承辦法官於第177號裁定僅就系爭事件國際管轄權等程序事項 為認定,未涉實體理由之論述,抗告人泛稱由此顯見承辦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又系爭事件之113年7月 24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改期)、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承辦法官固未逕依抗告人聲請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 ,惟此本屬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裁量權 行使範圍,況承辦法官先於113年6月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發 函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復於113年8月14日當庭闡明兩造訴訟 代理人應釋明關於系爭事件是否適於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 理所應審酌事項,均難認有何抗告人所指無由拒絕其聲請之 情況。至抗告人主張承辦法官批示追加部分另行分案及原法 院另行分案之行為,已違反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9點所定訴之追加不另立卷宗號數之規定云云,核屬 法官職權行使當否及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範疇,非屬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之具體情事,徒執前詞臆測該 法官有偏頗之虞,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 請迴避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06

TPHV-114-抗-2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劉瑾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宜萱間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 155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 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 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 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聲請法官呂舒雯、陳顯榮 、陳威龍、李俊彬、楊清安、周盟翔(下稱系爭法官)迴避等 語。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執行債權人周宜萱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民國112年9月18日南院揚112司執南字第107562號債權憑 證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為抗告人應給付周宜萱新臺 幣10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聲請執行金額同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系爭執行事件為司法 事務官林培文承辦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民 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記載:系爭法官為妨害名譽、損害賠償刑、 民事事件之承辦法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頁)。系爭執行事 件既由司法事務官林培文承辦,系爭法官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 承辦法官,已不足影響執行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 系爭法官迴避之必要。抗告人聲請系爭法官迴避,即非有據, 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5-02-06

TPHV-114-抗-94-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美 黃欽佩 黃慈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與書記官周惠婷(下稱黃聖筑等2人),未經當事人 同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士院鳴110司執慎字第29459 號函逕將聲請人黃慈姣之土地申請案件資料洩露予併案債權 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苑君及其代理 人俞伯璋、葉俊宏、蔡欣澤律師,以及假扣押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宋坤龍等人,幾經溝通無 效,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 出告訴,黃聖筑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 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或其配偶、前 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 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準用之 ,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惟前揭所謂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 人或償還義務人,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 或應負償還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 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9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迴避 之範圍,以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 陞遷法第16條、保障法第7條、懲戒法第27條、典試法第29 條、利衝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 等)並不相同,是公務員應依個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負其迴 避義務。」 三、經查:  ㈠黃慈姣係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陳鳳美所委任之代理人, 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黃聖筑等2人迴避,於 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黃陳鳳美、黃欽佩雖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 迴避云云,並提出永晴房地產日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90號民事裁定、另案開庭筆錄節本、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9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以為釋明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日誌網頁登載內容、開庭筆錄節本 內容、各該裁定及判決內容,核其內容均未涉及黃聖筑等2 人,無法釋明黃聖筑等2人就本件執行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 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抑或就本件執行 事件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依何法律規定, 應自行迴避;縱黃陳鳳美、黃欽佩對黃聖筑等2人提出刑事 告訴,然此核與本件執行事件,係屬兩事,非謂黃聖筑等2 人因此即與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 人之關係、抑或與本身有何利害關係。因此,黃陳鳳美、黃 欽佩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應自行迴避,即與前揭規定及 裁定意旨不符,其等據此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黃慈姣之聲請,為不合法;黃陳鳳美、黃欽佩之聲請 ,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5

SLDV-113-聲-221-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劼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劼洪(下稱聲請人)因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5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繫屬中。承審該案之法官方 星淵(下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 程序開庭前,尚未了解聲請人之陳述即詢問是否提供上游, 並表示案件需要認罪才可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告 知檢方已用心備足起訴證據,若走通常程序為浪費司法資源 ,且對聲請人之答辯方向表示不贊同。從系爭案件承審法官 之表達方式和內容已經明顯傳達對於本案有罪心證之形成, 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未依法官法第13條之規定超然、獨立、公 正審判,亦無法落實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無罪推定原則,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及第20條聲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 迴避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 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 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 ,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 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 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 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 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 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 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 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 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 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 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 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 事項。」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 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命 法官係負責主導訴訟中的準備程序,於開庭時確認被告對檢 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令檢察官、被告所提出證 據之證據能力為意見表示,並就案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為確認,復確認雙方有無聲請調查證據,並就證據調查之方 式、範圍、待證事實及必要性予以說明,再彙整雙方之意見 擬定審理期間應予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等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審理中,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聲請人雖以上開聲 請意旨而認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  ㈠關於聲請人所指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尚未了解聲請人之陳述即 詢問是否提供上游部分:   經本院聽取113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結果,系爭案件承審 法官於錄音檔案00分16秒以下,朗讀案由並進行人別訊問後 ,於錄音檔案1分17秒以下因等候公設辯護人到庭,先行詢 問聲請人:「你這段期間還有被警察提出去幫忙找上手嗎? 」;「這邊你可能再跟公辯討論,…只是說要能夠找的到上 手,要幫忙查緝上手,減的刑度更高,我是希望說你有供出 上手的地方,欸,公辯有跟你討論過嗎?」等語,並經聲請 人答覆稱已與公設辯護人討論過,但並未討論到供出上手之 部分等情(見錄音時間01:13至02:42處,本院卷第18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僅係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行確認聲請人是否與辯護人就本案有無主張供出 上手之量刑事由進行討論,並善意提醒聲請人注意主張此一 減刑事由之可能性,已期能更全面顧及聲請人之利益。此部 分提醒既非餞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訊 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之程序,其內 容未觸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評價,且觀諸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之 上揭語意更無勸諭聲請人認罪之意思,實難據此即認本案受 命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  ㈡又就聲請人所指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告知檢方已用心備足起訴 證據,若走通常程序為浪費司法資源,且對聲請人之答辯方 向表示不贊同部分:   經本院聽取113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結果,於錄音檔案12 分18秒以下,係因聲請人對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提問:為何檢 察官於偵查一年半之久才起訴本案等語,系爭案件承審法官 於錄音檔案12分43秒始稱:「只要是否認犯行,他們(指檢 察官)就會加倍慎重,…刑法第57條…甚至偵審自白可以減輕 這麼多…因為自白快速,耗損掉的司法資源很低…他就是說, 你有你的權利,可是減低多少,也是檢察官他起訴上也要綜 合考量,當司法資源耗損的相對多的時候,那就是看你在院 方這端,耗損多少司法資源,去做一個整體的裁量,這就是 當年為什麼有偵審自白的適用…。所以說檢察官其實是為了 想知道你的陷害教唆有沒有理由,他很慎重地去把周邊確認 起來,如果今天真的往陷害教唆的方式的話,我覺得他應該 早就處理掉,可是就是因為他已經很慎重的覺得這邊還沒到 幾乎無從拒絕的程度,所以他就整批起訴上來,那司法資源 的耗損也是體現在這個區塊,所以說,你要不要繼續去主張 陷害教唆,絕對都是你的權利…。」等語(見錄音時間12:4 3至16:20處,本院卷第23至24頁),依上開法庭錄音內容 以觀,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語氣均稱平順、自然,且訊問過程 並非持續要求聲請人認罪,而係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疑問詳加 解惑,並以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所理解的角度,盡量白話地將 一般案件於偵查乃至審判實務處理之情形及見解分析予聲請 人知悉,同時於前揭對話中數次告知聲請人有否認犯罪之權 利,自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表示案件需要認罪才可 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經本院聽取113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結果,系爭案件承審 法官於錄音檔案19分00秒固稱:「可是有的時候我們就是要 求你不該做,第一,你有未遂,第二,公克數還不算高,你 要不要連,我不知道會不會,如果說在沒有偵審自白的情況 下,你沒有耗損司法資源的情況下,我還可以考慮,因為你 沒有偵審自白,我還可以拉個59的可能,可是如果你要耗費 到三個法官一起審的話,我59就沒辦法幫你,我只想解釋法 律,辯護人你可以幫我跟他解釋什麼是59條嗎?」等語,提 醒被告及辯護人注意刑法第59條之主張及適用可能性,而對 於聲請人仍表示仍要主張本案係陷害教唆之答辯後,即請聲 請人就本案之答辯要旨為進一步說明(見錄音時間19:15至 19:58,本院卷第25頁),並請聲請人具體說明本案偵查作 為有何達到陷害教唆之情節後,指揮書記官將聲請人之答辯 均紀載於筆錄上,嗣後僅於錄音檔案28分35秒至28分46秒再 度詢問聲請人:「所以你不主張刑法第59條囉?」經聲請人 表示不主張後,即接續進行系爭案件準備期日相關程序(見 錄音時間28:44至28:46,本院卷第30頁),亦即請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意見表示 ,並詢問有無要聲請調查證據,而於請聲請人就系爭案件之 答辯提出證據方法時,亦同意聲請人聲請傳喚兩位證人作為 證據方法,之後更進一步就聲請人所為答辯內容,整理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上揭過程中並未持續 要求聲請人考慮認罪,係依法進行準備程序,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規定無違,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準備程序筆 錄核閱無誤,自無任何指揮訴訟不當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發生。  ㈣觀諸系爭案件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之全部法庭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說明過程中均 讓聲請人充分陳述、提出疑問,未有打斷或阻止其發言或提 問之情形,針對聲請人提出之抗辯及疑問,更以深入淺出的 方式,以包括分享自身經歷等方式多方舉例說明,且給予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有充分時間消化及理解前開系爭案件承審法 官對系爭案件之分析及說明後,再行與聲請人確認其答辯方 向,並就其答辯與卷內事證形式上所呈現之內容不盡相符之 處闡明訊問聲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立法意旨無違,且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依據卷證資料及現 行實務見解、經驗法則表達對聲請人答辯之疑點,確有所本 。綜觀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本案之程序進行,難認已有預斷 而失公正審判立場。且受命法官對於準備程序之進行,如前 開說明,係法院訴訟指揮之一環,同屬法院之職權,是聲請 人聲請迴避之事由均係法官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因其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容有誤會,及其主觀上之臆測 ,要非屬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 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不符,本件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無 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 ,在客觀上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 於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聲-4237-20250205-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偲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一、 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給付工資等 事件(星股)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但是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聲請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05

TPHV-114-勞聲-6-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葉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葉永裕(下稱抗告人)因原 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傷害案件,鄭益民書記官所 製作之傳票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的官印下方邊緣有1個小白 點,小白點中間又有1個小紅點,認為該書記官違法公務員 服務法第6條有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應謹慎之規定,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乃聲請該書記官迴避,而該書記官卻未提出意 見書,即經原審法院逕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蔡國卿」 之名義裁定駁回,然因書記官長係書記官之上級長官,法院 院長則係書記官長之上級長官,允許法院院長對於書記官之 迴避案件作成裁定,會違反公務員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故提 起抗告請求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之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 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刑事訴訟 法第25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有偏頗之虞」固與維持公正審判之外觀或實質相 關,然所可能涉及的事由相當多樣,其解釋適用亦容有一定 之判斷餘地。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曾明示以下二種情形 ,已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為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 避事由:㈠法官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 衝突;㈡法官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程序之 決定,致可能產生預斷,因而使當事人喪失審級救濟利益。 是法官就其審判之個案如有「利益衝突」及「審查自己所作 裁判」兩種情形之一,自難期待其公正審判,且亦將損及當 事人之救濟利益,即應迴避而不得參與該個案之審理、裁判 ,此乃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而此等解釋意旨,於書 記官執行職務時,亦得為相當程度之準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繫屬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原審法院就 該案件對抗告人所寄發民國113年12月9日刑事庭傳票之官印 下方邊緣固有1小白點,且小白點中間有1個小紅點(原審卷 第5頁),然此乃該傳票之印刷瑕疵問題,與書記官行使職 務是否謹慎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據此認定其有何違法公務 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另揆諸前揭說明,亦難憑此指 稱該書記官在執行本案職務時有何偏頗之虞,是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成理。  ㈡再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當事人聲請書記 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3項 、第2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並未規定被聲請迴 避之書記官必須提出意見書,方屬適法,故縱令本件被聲請 迴避之書記官並未就其被聲請迴避之事項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亦無違法情事可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再者,法院書記官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擔 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而與法 官之審判職務有別,是以,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本於司法行 政之立場,職掌並處理該院書記官迴避等司法行政事宜,本 屬應然,並無違反公務員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之情事可言,亦 與抗告人所稱之憲法比例原則無涉,是抗告人請求本院向憲 法法庭聲請法規範之憲法審查云云,並無理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因認該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刑事案件之 書記官,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由該院院長裁定駁回抗告 人於原審所提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人前揭抗告意旨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04

KSHM-114-抗-29-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90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 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 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90號聲明 異議案件,認承審法官葉作航應行迴避,惟該案件已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經承審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該案聲明異議之 聲請,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6日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有該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聲請本院承審法官迴避, 該案件既已審理終結,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實 益,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聲-3689-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聲字第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 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 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準此,當事人得聲 明異議之對象為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而行政訴訟法 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 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查抗告人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然其內容係對民國11 4年1月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表示 不服,而該裁定為本院合議庭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其聲明異議仍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即明。而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第一 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準此,得提起抗告者自以受原裁定 之當事人為限。查抗告人所不服之114年1月7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係以「陳蔡秀錦」為受裁 定之當事人,抗告人並非受該裁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 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03

KSBA-113-聲-53-2025020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朱堅騰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茲限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03

SLDV-113-聲-199-20250203-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尤國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強制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事件,聲請 司法事務官等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執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 渝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 裁定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司法事 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且此種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 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 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 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 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 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 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 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 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 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 迴避之原因。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有關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10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事件(下稱系爭裁判),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經該 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8號裁定以系爭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下稱系爭裁定) ,並由該院司法事務官○○○審理113年度司執春字第137458號 強制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事 件),發送自動履行命令及通知臺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依法執行子女監督會面。惟執行監督會面中 心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竟脅迫抗告人須簽屬該中心所 提供之同意書。然系爭裁定並無應簽屬任何相關同意書之規 定,況且抗告人亦均確實遵守相關會面規範。經抗告人多次 陳報於台中地院執行處,並請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及 家事事件處理法第194條處以怠金及執行子女監督會面。然○ ○○事務官漠視抗告人之聲請,僅聽信單方面陳述,竟共同脅 迫抗告人簽屬相關同意書,就系爭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亦延 宕三個月有餘,嚴重侵害抗告人與子女之權益。可見○○○事 務官不依法執行系爭子女監督會面,抗告人提出眾多情事, 並未調査及未依據相關法規,官官相護。足認司法事務官○○ ○及該股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應迴避之原因事實,核屬對系爭執行 子女監督會面事件,家防中心委託之張老師基金會在執行監 督會面交往事宜,要求抗告人須簽署同意書及申請書程序, 方能安排會面。抗告人以系爭裁定並無簽同意書之記載,而 拒絕簽署同意書,致無法安排會面探視。惟徵之系爭裁定附 表之㈢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 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㈣……相關請假及 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 「會面規定」辦理。㈤……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揆之上情, 會面中心在執行監督會面交往時,為場域之安全及管理,及 順利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會面中心在執行會面交往事宜,要 求抗告人須簽署同意書及遵守程序,並無不妥。又司法事務 官為使抗告人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發送函文,誠 屬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 確信之判斷所為指揮,縱與抗告人所持事實現狀與事理判斷 之認知,或法律見解有異,尚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亦不得執此逕認該司法事務官脅迫簽署同意書,更 難以司法事務官之專業能力或執行方法,或是否處怠金之判 斷等情,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至於書記官部分,抗告人主張書記官向其表示家防中心及張 老師基金會無法作為債務人等語,而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查書記官均承司法事務官之指揮而行事,並無何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認,洵無足 採。抗告人復未能舉證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 或書記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 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執行之客觀事實,顯與首開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率謂承辦之司 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執行利益若未超過150萬元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HV-114-抗-4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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