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美
黃欽佩
黃慈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與書記官周惠婷(下稱黃聖筑等2人),未經當事人
同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士院鳴110司執慎字第29459
號函逕將聲請人黃慈姣之土地申請案件資料洩露予併案債權
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苑君及其代理
人俞伯璋、葉俊宏、蔡欣澤律師,以及假扣押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宋坤龍等人,幾經溝通無
效,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
出告訴,黃聖筑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
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或其配偶、前
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
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準用之
,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惟前揭所謂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
人或償還義務人,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
或應負償還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
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9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迴避
之範圍,以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
陞遷法第16條、保障法第7條、懲戒法第27條、典試法第29
條、利衝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
等)並不相同,是公務員應依個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負其迴
避義務。」
三、經查:
㈠黃慈姣係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陳鳳美所委任之代理人,
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黃聖筑等2人迴避,於
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黃陳鳳美、黃欽佩雖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
迴避云云,並提出永晴房地產日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90號民事裁定、另案開庭筆錄節本、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9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以為釋明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日誌網頁登載內容、開庭筆錄節本
內容、各該裁定及判決內容,核其內容均未涉及黃聖筑等2
人,無法釋明黃聖筑等2人就本件執行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
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抑或就本件執行
事件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依何法律規定,
應自行迴避;縱黃陳鳳美、黃欽佩對黃聖筑等2人提出刑事
告訴,然此核與本件執行事件,係屬兩事,非謂黃聖筑等2
人因此即與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
人之關係、抑或與本身有何利害關係。因此,黃陳鳳美、黃
欽佩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應自行迴避,即與前揭規定及
裁定意旨不符,其等據此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黃慈姣之聲請,為不合法;黃陳鳳美、黃欽佩之聲請
,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SLDV-113-聲-221-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