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政欽
法定代理人 簡家榆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陳政發即人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1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2,1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陳政發即人和工程行(下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
者則各以陳政發、人和工程行稱之),擔任工程技術人員,
陳政發為人和工程行負責人。嗣陳政發指派原告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施作車庫之鐵皮屋
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陳政發未在現場架設必要防墜
措施,且未能提供原告適當防護具,防止人員踏穿墜落,致
原告因系爭工程現場屋頂突然破裂而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
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雙側肺挫傷併右側創傷性氣胸、左
側創傷性血胸及左側肋骨骨折和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骨折
;第二至第四胸椎橫突骨折;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插管及呼
吸機輔助(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送醫急救後生活已無法自理,至今仍臥病在
床,接受呼吸器治療,需專人24小時提供看護,並經本院於
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7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
,選任訴外人即其配偶丁○○為其監護人。而被告對於原告因
職業災害所致失能、傷害均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㈡陳政發承攬系爭工程,本應架設施工架及規劃安全通道等防
墜措施,且應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陳政
發未見及此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
政發竟未採取前開必要安全措施,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
第2條、第225條第1、2項、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
,故系爭事故應為職業災害。又陳政發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見
陳政發未在系爭工程現場架設必要之防墜設施,亦未能提供
原告適當防護具,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陳政發
違反注意義務,應有過失。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致原告遭
受身體、健康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另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417,015元(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政發與原告、訴外人即前開2人之長兄乙○○為胞兄弟(下分
稱其姓名,合稱陳家三兄弟),分別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之連棟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工地),
陳家三兄弟於系爭工地前方車庫共同裝設遮陽棚架。另陳家
三兄弟尚共同持有多筆不動產並獲有租金收益,其等為管理
共有財產之收支,遂開設一公用帳戶,由乙○○將部分租金收
益存入,於陳家三兄弟有共同開銷時,以此公基金帳戶支付
,乙○○則按月製表紀錄各項收支明細,如有報價單、繳款單
或收據亦會留存。於112年2月間,因系爭工地之車庫遮陽棚
架出現漏水情形,陳家三兄弟共同討論決定進行更換,亦考
量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鐵工承攬施作所需費用較高,為節省成
本,陳家三兄弟決定自行進行系爭工程施作不予發包,另因
陳政發平日以經營水電工程行為業,對於工程材料、價格較
為熟悉,故陳家三兄弟除有系爭工程費用由公基金帳戶支付
共識外,並決定所需材料由陳政發代為採購後再向公基金請
款。由此可知,系爭工程為陳家三兄弟共同決定,且為節省
成本而採自行施作方式,故陳政發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原告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陳政發並無負擔雇
主責任之義務。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改發包予鐵工施作,
且陳政發認已與原告就後續照顧費用達成協議,故向公基金
請領各相關款項而於112年5月10日以書面列出支出費用明細
,因陳政發經營工程行故習以估價單作為書寫用紙,本件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記載金額總計77,000元,包含:
陳政發代採購之車庫不鏽鋼彩色鋼板、擋水板、五金、另料
等材料費用62,000元、拆除清運、安裝工資計15,000元(即
系爭事故發生後另發包鐵工接手完成之費用10,500元、訴外
人即於4月14日上場施作人員丙○○、甲○○及原告之費用合計3
,200元、餐費300元及其餘五金材料費用1,000元)。一般承
攬工程於承攬施作前即先行報價,而系爭估價單之開立日期
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金額內容包括系爭事故發生後另發包鐵
工接手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15,000元等情可知,系爭估價單
非於施工前即先開立報價以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無法證明
被告有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另陳政發經營之人和工程行係水
電工程行,並未經營鐵皮屋或鋁門窗等工程,且兩造於施工
前亦未有約定承攬報酬,公基金支付之款項並未有給予人和
工程行,人和工程行亦未獲有利潤,由此可知,被告確未有
承攬系爭工程,縱使原告平日偶有以臨時工身分參與人和工
程行之其他水電工程,惟系爭工程既非承攬契約關係,原告
亦非基於勞工身分到場進行施工,是被告自非雇主身分。陳
政發未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亦非基於僱傭關係施作系爭工程
,陳政發非原告之雇主,施作時間、地點均非屬上班時間、
勞動場所,自與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要件定義
未合,故系爭事故非屬職災。
㈢陳政發雖無負擔雇主責任之義務,然因陳家三兄弟為親生手
足,對於原告不可能棄之不顧,陳政發除有支付相關醫療、
住院費用外,另於112年4月下旬,與丁○○、乙○○在乙○○家中
進行協調並達成共識,共識內容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陳政發基於道義與兄弟情誼,同意先行支付醫療、
住院費用,後續醫療及照護費用則以人和工程行投保之意外
險申請理賠金(2,000,000元)支付,日後若再有不足,陳
政發願支付照護費用之一半至原告身故時止。詎丁○○明知本
件不具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存在,且三方於112年4月下旬已
達成共識,竟仍悖於事實及原告利益,提請本件訴訟請求鉅
額給付,亦無理由。另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詳如附表二「被告之抗辯」欄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陳政發、陳政發之子丙○○、人和工程行員工甲○○等人
,均有於112年4月間在系爭工地進行施作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在系爭工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
㈢原告施作時,現場無施工架、安全通道、安全帶及安全帽等
護具。
㈣原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7號民事裁
定為監護宣告,選任其配偶丁○○為監護人。
㈤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
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其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
附表第7-1項第一等級,核給1,20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
,於113年1月5日核付408,000元(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
本院卷一85-87頁)。
㈥桃園市政府曾以被告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未通報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而於113年2月2日以府勞
檢字第1130033326號裁處書裁處30,000元罰鍰。
㈦丁○○於112年8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嗣於同年9月21日以資料準備不齊全為由撤回調解之申請
(本院卷一103、106頁)。
㈧陳政發因違反職安法,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32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
㈨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已有支付15,827元看護費,並有支付原
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9月共16個月之每月龍潭敏盛醫院(下
稱敏盛醫院)住院費用25,000元,2項金額總計415,827元(
本院卷二65-81頁)。另支付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3日敏
盛醫院、同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廣川醫院看護費用
收據合計67,166元。
㈩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估價單。
⒉系爭工地現場照片。
⒊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⒋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袋。
⒌原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⒍租金收支表、租金保留款收支表、翔舜浪板工程行請款單、
估價單、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系爭工地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⒎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560號函。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基於兩造僱傭關係而施作?
⒈有關系爭工程施作之緣由,證人乙○○證稱:系爭工地上方的
鐵皮要修繕,是兄弟討論要修,當時施作的範圍是三戶一起
。施作細節也沒有什麼安排,我弟弟陳政發做水電比較瞭解
,他叫材料,師傅去做,做好再跟我請錢,是我弟弟陳政發
跟我請錢,陳政發再發工資給原告、甲○○。系爭工程沒有預
估,做好、材料多少,做多少算多少,沒有先預估。這筆錢
就從公款裡面支出,我一筆錢給陳政發,陳政發跟師傅比較
熟,由陳政發去發,我不了解為何陳政發要再拿錢給原告,
當然工作要給錢。當時沒有討論如何找人施作,也沒有討論
工資如何計算及支付,我沒有問陳政發在系爭工程中所請的
錢是什麼費用,我大概看一下多少就是多少,沒有多過問細
節,沒有特別發包,兄弟們說要修理,陳政發做水電比較懂
,叫材料可以省一點錢,他自己來做,請款也是事後才申請
,事前也沒有先估算,材料多少總共就給多少錢,我也不知
道系爭工程要決定在112年4月14日當天施作,因為我給陳政
發做,他有空就做,我也不知道,當天上面就原告、甲○○及
丙○○,我不清楚誰聯繫他們到場作業,我也不知道當天進場
的機具誰負責,我也不知道誰在管,我只負責出錢等語(本
院卷○000-000、136、138-139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如何施作、施作需用之人力、材料及各該成本為何,均係
由陳政發統籌規劃,證人乙○○僅需依陳政發就系爭工程相關
請款內容為支付。
⒉有關系爭工程施作經過,證人丙○○證稱:人和工程行員工有
我、甲○○及原告,後來有領到系爭工程工資,是從公基金出
,由陳政發轉交,當天原告負責跟我一起拆螺絲、搬板子,
甲○○則負責鎖新的板子,現場工具是陳政發提供的等語(本
院卷○000-000、146頁);證人甲○○證稱:我從92年開始任
職人和工程行,員工另有丙○○及原告,系爭事故當天早上是
做水電,做好沒有工作,陳政發就說要鋪鐵板,我想說沒事
就幫忙弄,當天才知有系爭工程,當天上去該做什麼就做什
麼,原告、丙○○沒有指揮我怎麼做,後來陳政發有私下拿工
資1,000多元給我等語(本院卷○000-000頁)。佐以兩造不
爭執之原告112年4月份薪資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⒋〕,其上記
載「日勤、2.5」、「日給、1,900元」(本院卷一41頁),
而被告自陳:112年4月若不算系爭工程,原告做了大概2天
工程等語(本院卷一205頁),可見所載「日勤、2.5」,應
係指原告於112年4月份出勤日為2.5日,扣除原告於該月份
其他出勤日數2日後,所餘0.5日應係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之計薪基礎,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原告與丙
○○、甲○○3人施作系爭工程,都是按半天工資給他們等語(
本院卷二42頁),益證原告係參與施作之勞工,並經被告給
付勞務對價。
⒊綜上證據資料相互以參,證人乙○○對於施工具體細節不甚明
瞭,原告對於其他施工人員亦未見指揮監督之情,而原告除
與陳政發為兄弟外,另與陳政發所經營之人和工程行具有勞
雇關係,而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工具及指派施工人員,原告
亦為施工人員之一並經被告計算薪資,堪認系爭工程係由被
告承作,並僱用原告進行施作。
⒋被告固為以下之抗辯內容,惟皆難以採憑:
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陳家三兄弟共同決定進行,為節省成本
而採自行施作,被告非承攬人,原告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施
作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一144頁),並舉兩造不爭執之租
金收支表、租金保留款收支表為證〔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⒍〕。
然查,系爭工程款項係由公用帳戶支出一情,固經證人乙○○
證述在卷(本院卷二133頁),惟此僅係陳家三兄弟就系爭
工程款項負擔方式之內部約定,與陳政發承攬系爭工程並由
其所僱之原告等人進行施作並不衝突,不能僅因系爭工程性
質屬陳家三兄弟自家設備施作工程,而排除陳家三兄弟為節
省成本及考量施作便利,而由陳政發承作、原告提供勞動力
以獲取勞務對價之可能性,倘若原告單純係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陳政發實無事後核算原告工資之必要,是自難單純以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陳家三兄弟公基金支應,且由陳家三兄
弟之一陳政發進行施作等情,遽認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絕
無成立職業災害之可能。
⑵被告又辯稱系爭估價單中,除被告代購之材料、拆除清運、
安裝工資外,尚包含系爭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完成部
分改發包鐵工施作之工程款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一145頁),惟觀諸系爭估價單,除
明列前揭項目外,尚記載數量、單價、金額及「未稅」字樣
,並蓋用被告大小章,而無檢附其他單據及發包鐵工相關事
證,益證系爭工程材料之提供、施工人員工資之計算等,均
以被告名義為相關費用之請求,而證人乙○○亦證稱:我沒有
問陳政發所請的錢是什麼費用,我大概看一下多少就是多少
,沒有多過問細節等語(本院卷二134頁),顯見系爭工程
成本、款項支付細節等未經陳家三兄弟共同商討研議,應係
其等出於信賴,而將系爭工程交由對水電業務較為熟悉之被
告施作,亦即被告確係基於承攬人地位施作系爭工程,應屬
事實,則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難認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陳家三兄弟已於112年4月下旬對原告後續照料費
用來源達成共識,認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而對被告提出更
高金額要求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146頁),惟證人乙○○證
稱:當初有在我家協調,但沒有簽名,當天有我、陳政發、
原告的太太丁○○,協調醫藥費、看護費陳政發幫他出,後續
看保險下來再處理,沒有詳細說明,只有大約講,所有的都
由陳政發支付。沒有說金錢來源,就說陳政發幫原告出。保
險部分我不清楚,好像另外有保險,我也不曉得,我沒有寫
下來等語(本院卷二137頁),可見兩造並未就原告後續所
需費用達成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㈡系爭事故是否為職災?
原告斯時進行拆螺絲、搬板子等情,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實
屬執行水電工程職務之內容,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則系爭傷
害確屬職業災害。
㈢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職業
災害補償」欄項下之編號1、2所示),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
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
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
療終止,參酌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
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
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
蹤診療為斷。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
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為其1日之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
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施行
細則係為補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
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應如何計算遭遇職業
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始符勞基法職
業災害之補償精神,並合於勞雇雙方權益,自需從本件之個
別狀況而為審酌,不能任依文意片面闡述。
⑵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日薪為1,900元而得請求112年4月14
日起至113年5月23日間共406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本院
卷一10頁;卷二24-25頁),惟查,依原告所提而被告不爭
執之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4月薪資袋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㈩、⒋〕,出勤天數分別為12.5日、15日、12日、13日、11.5
日及2.5日,並依日薪1,900元計算當月薪資(本院卷一37-4
1頁),可知原告屬臨時工、點工性質,即有工作時有收入
,無工作時則無收入,其工作機會並非固定,可能在某一時
期有經常之收入,又在某一時期可能全無工作收入,難認每
日均為其工作日。而依原告前開薪資袋所載,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共出勤66天(不含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又兩
造不爭執前揭薪資袋之形式真正,則依薪資袋所載日薪為1,
900元據此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689元〔計算式:125,4
00元(原告於6個月內工作66天之工資總額,即1,900元×66
日)÷182天(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之日數)=6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前揭規定,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
以60%計,而原告係按日計酬之工作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為689元,既小於該段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
工作日數60%即1,140元(計算式:125,400元÷實際工作66天
×60%=1,140元),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
工資(日薪)應為1,140元,並以此作為計算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工資補償金額之基準。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4日至桃園總醫
院急診接受顱骨切開術併血塊清除手術,於同年5月2日轉入
呼吸照護中心,並於同年6月12日因呼吸器依賴轉至敏盛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因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
專人照顧,目前仍住於呼吸照護病房及呼吸器使用中而無出
院等情,有桃園總醫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醫院11
3年6月13日敏潭字第2024103號函(下稱系爭敏盛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27、43、119-122頁),足認原告自1
12年4月14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後,迄今仍無法從
事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等情,應屬可採。又依敏盛醫院前
揭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敏盛函文內容,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因
呼吸器依賴轉至呼吸照護病房,因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醫師判斷原告目前臥床,依賴呼吸
器而屬支持性治療照護,評估其障礙之情事無法回復(本院
卷一43、122頁),另本院家事庭法官於112年12月15日前往
敏盛醫院勘驗原告狀況而認定原告為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
之程度(本院卷一30-31頁),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屬農
保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7-1項第一等級之胸腹
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
人周密照護者(本院卷二129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向勞
保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勞保局認原告胸腹部臟器障
礙程度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第1等級,核
給1,200日,而於113年1月5日核付408,000元,並於同年月9
日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有系爭勞保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85-87、225頁),堪認原告至112年6月12日轉至呼吸照護
病房時,已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則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於112年6月11日終止,從而原
告主張其因遭遇系爭事故自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1日
止之期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乙節,堪為可採。
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日薪)為1,140
元,已如前述,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2年4月14日起
至同年6月1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為67,260元(計算式:1,140
元×59日=67,2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失能補償部分:
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失能等級第一級一次金給付日數為1,800日,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
1款訂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勞保局函文所載,勞保局審查
原告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
第一等級,按日投保薪資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而發給,而
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第7-1項第一等級。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業如前述,且
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勞保局函文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第一等
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二129頁〕,則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導致失能,依前揭說明,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致失能,等級
為第一等級,依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應以1,8
00日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日
薪)為1,140元,已如前述,則其失能補償應為2,052,000元
〔計算式:1,140元×1,800日=2,05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職災補償金額為2,119,260元(計算式:67
,260元+2,052,000元=2,119,260元)。
㈣陳政發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
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
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
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安法及其子法(包
括職安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
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次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
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
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
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
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
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雇
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
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
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
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
,應採取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職安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第225條第1、2項、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81條
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
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
第483條之1著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現場無施工架、安全通道、安
全帶及安全帽等護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復因現場安全防護設施不足,導致原告自高處墜落而
受有系爭傷害。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丙○○證稱
:我當時跟甲○○及原告在採光罩上面,我跟原告在拆螺絲,
把舊的採光罩拆下來再傳接給樓下的陳政發、乙○○,陳政發
、乙○○再把新的板子傳上來,傳上來後由甲○○鎖新的板子,
拆到有一塊螺絲是甲○○先拆,他拆不起來,我就說我去拆看
看,甲○○說不用拆,之後用磨的就好,我不信邪跑去拆,但
我也拆不下來,後來原告來找我拿工具說他要去拆那顆螺絲
,我跟原告說不用拆,我跟甲○○都拆過,之後把它磨掉就好
,甲○○也說了同樣的話,原告說不管,反正就是把我手上工
具拿走去拆那顆螺絲,我手上沒有工具就看著他拆,可能天
氣太熱,我看到他拆的時候突然就是跪姿、左晃一下右晃一
下,就看到人掉下去等語(本院卷二145頁);證人甲○○證
稱:當天施作過程沒有發生爭執,就是那一顆螺絲,我也有
跟丙○○說,那顆螺絲拔不起來,原告要去拔,我記得丙○○也
有跟原告說不要拔了,結果原告還是要拔,後來不清楚了,
因為我沒看到等語(本院卷二150頁)。可明原告斯時在系
爭工地之採光罩上,以跪姿欲拆解螺絲而不慎墜落,若陳政
發有隨時查看原告之工作內容,並確認工地現場具備完善之
安全防護措施,則原告應不致會受有自高處墜落之系爭傷害
,陳政發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惟原告僅以
被告為雇主、未遵守職安設施規則及本件為職災為其立論依
據,除此之外無其他論述及舉證,故被告並無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一148頁;卷二60-61頁),惟按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1條規
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規範內容與職災保護
法第7條所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內容相同,
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
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
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經本院認
定為職業災害,揆諸前揭說明,法規範已就被告為過失之推
定,即轉換應由被告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告迄未舉證有何無過失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看護及長照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如附表一「損害賠償」欄項下之編號1至4所示),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本院認定為失能等級第一級,依災保失
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以1,800日計,與全殘給付1,80
0日相較,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0%(1,800÷1,800×100
%=100%),依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之每月平均工作日
數為13日〔(12.5日+15日+12日+13日+11.5日)÷5個月≒13日
〕,按原告每月工資約14,820元計算(計算式:1,140元×13
日),認可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14,820元,以之作為計算
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為177,840元(14,820元×12月×100%≒177,840元)。
再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傷時為58歲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290頁),自112年6月12日(因於此之前,原告已
依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止(即至119年6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0,102元【
計算方式為:177,840×4.00000000+(177,840×0.00000000)×
(5.00000000-0.00000000)=950,101.0000000000。其中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5/365=0.00000000)】,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損失950,1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及長照費用:
⑴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因系爭事故入院急診,於同年5月
2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嗣於同年6月12日轉至敏盛醫院呼吸
照護病房,目前仍住於呼吸照護病房及呼吸器使用中,已如
前述,且依原告病況需全天長期他人看護照顧等情,亦有系
爭敏盛函文、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9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6
353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000-000、137-142頁),
是依原告之病況,實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
⑵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
護之收費標準接近(本院卷一137頁),惟原告自入住敏盛
醫院後,每月看護費用為25,000元一情,有系爭敏盛函文在
卷可按(本院卷一121頁),相當於1日833元(25,000元÷30
日),則原告仍以1日2,200元標準計算敏盛醫院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難認有據。爰以1日833元標準計算原告自112年4
月14日至同年6月11日共59日在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損失為49,147元。
⑶另原告自同年6月12日起每月之基本照護費用為25,000元,已
如前述,則以此標準計算將來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較為合
理。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目前仍長期臥床需人全日照護,業
述如前,故其主張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乙節,
即屬有據。再原告居住在桃園市(本院卷一29頁),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且依111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
)平均餘命計算(本院卷一228-1頁),年齡58歲之男性平
均餘命為23.94年,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729,372元
【計算方式為:25,000×189.00000000+(25,000×0.28)×(
189.00000000-000.00000000)=4,729,371.0000000000。其
中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7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8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28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94×12=287.
28[去整數得0.28])】。
⑷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及長照費用損失共計為4,778
,519元(計算式:49,147元+4,729,37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仍處臥床仰賴
呼吸器狀態,餘後一生均極大可能僅得躺在床上由他人進行
照料,堪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確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
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是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⑶依原告陳稱,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被告
所屬員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畢業後即
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本院卷
○000-000頁)。又參兩造111、112年度之財產資料,原告11
1、112年度之所得為460,593元、368,772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111、112年度之所得為766,565元、176,709元,名下
亦有不動產等情,有本院所調取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000-000
頁)。再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住院治療後,其24小時均須
仰賴他人照護、照料,再者,本院另審酌系爭事故之肇致原
因、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核屬過高,爰認應以1
,100,000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
額為6,828,621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50,102元
+看護及長照費用4,778,519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
㈥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因原告與證人丙○○、甲○○拆除舊
有採光罩之過程中,發現證人2人無法拆除某一螺絲,原告
遂嘗試拆除該螺絲,經證人丙○○表示與證人甲○○都無法拆除
,建議以磨除方式拆解即可,惟原告仍持工具進行拆除等情
,業據證人丙○○、甲○○分別證述如前,而原告受僱被告從事
水電工作多年(本院卷一291頁),且其住處即位於系爭工
地中之門牌號碼89號(本院卷二138頁),對於系爭工程之
施工環境應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仍逕行在拆解較難鬆動之螺
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被告與原
告上開行為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462,897元(6,828,621元×80%)
。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
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請求失能補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依我
國勞雇習慣,雇主就勞工當月應領薪資通常於次月發放,是
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
告就前開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本院卷一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職災保護法
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157元,及自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及項目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計算式 職業災害補償 1 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5頁) 771,4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日薪為1,900元,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共406日(1,900元×406日)。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4-25頁,原證7) 2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6頁) 3,420,000元 日薪1,900元,失能等級第1等級,給付1,800元/日(1,900元×1,800日)。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6頁,原證8) 小計(A) 4,191,400元 - 損害賠償 1 勞動能力減損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頁;卷二27-28頁) 3,179,071元 依霍夫曼係數計算。 2 看護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12頁;卷二28-29頁) 12,194,211元 每日看護費2,200元,桃園市5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3.14年,24小時專人看護,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2,194,211元。 3 長照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7,852,333元 雙人房長期照護每月42,500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證9)。 4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2,000,000元 依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560號函(原證17)。 小計(B) 25,225,615元 (備註:原告加總金額誤載為25,225,616元) - 合計(A+B) 29,417,015元 〔備註:原告已更正(本院卷二19頁)〕 -
附表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內容之抗辯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被告之抗辯 (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8-62、155頁) 職業災害補償 1 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5頁) 771,400元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及系爭勞保局函文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後,於112年10月18日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第1等級,核付408,000元,由此可知,原告病況應於112年10月18日已症狀固定,故原告請求醫療中期間至113年5月23日,於法顯有未合。 2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6頁) 3,420,000元 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9條規定,原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並經勞保局核付408,000元,則原告不得就同一事故,再請領勞工保險之失能補償。縱得再為請求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1,058元,日薪即為701元,原告以日薪1,900元計算失能補償,應無可採。另原告未提出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之相關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1等級,恐有疑義。 小計(A) 4,191,400元 - 損害賠償 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除原告有至車庫上方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外,另有丙○○、甲○○共同參與,系爭事故發生前,更換工程已完成埔頂五街85號車庫上方區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進行系爭工程,丙○○、甲○○亦在現場施作他處更換工程,陳政發與乙○○則於地面負責互換材料之清理工作。施作過程中,丙○○、甲○○均向原告表示遮陽棚架上有1陳年舊釘難以拔除,稍後以切割機處理即可,惟原告未聽取建議並繼續嘗試以己力拔除舊釘,熟料原告試圖拔除舊釘而蹲、站身軀之際,竟因重心不穩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實因原告未聽取建議所致系爭傷害,且原告於高處施工時亦未配戴保護頭部之安全帽或其他防護措施,原告除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外,其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須承擔自身損害。 ②被告非原告雇主,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故系爭事故無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之適用,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惟原告僅以被告為雇主、未遵守職安設施規則及本件為職災為其立論依據,除此之外無其他論述及舉證,故被告並無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 勞動能力減損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頁;卷二27-28頁) 3,179,071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1,058元,日薪即為701元,故原告以日薪1,9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無可採。 2 看護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12頁;卷二28-29頁) 12,194,211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起迄期間不明,僅籠統表示平均餘命為23.14年。依敏盛醫院113年6月13日敏潭字第2024103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原告無法返家、因呼吸器依賴,無出院情形,全日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另行聘請看護之事實,故原告以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難認有理。 3 長照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7,852,333元 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起迄期間不明,僅籠統表示平均餘命為23.14年。依敏盛醫院113年6月13日敏潭字第2024103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原告無法返家、因呼吸器依賴,無出院情形,全日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另行聘請看護之事實,故原告以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難認有理。 ②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已有支付15,827元看護費,並有支付原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9月共16個月之每月敏盛醫院住院費用25,000元,2項金額總計415,827元,後續原告轉至其他長照機構,被告亦有支付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3日敏盛醫院、同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廣川醫院看護費用收據合計67,166元,故原告請求除無理由,縱有理由,亦應將被告實際支付之款項全額扣除(被證4、5)。 4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2,000,000元 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外,亦請法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依情予以酌減。 小計(B) 25,225,615元 - 合計(A+B) 29,417,015元 -
TYDV-113-勞訴-12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