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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113年度執字 第8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貳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金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拘役 75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 役45日,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45日 )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75日)之間。本院爰依 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係於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徒手竊取 被害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 係間隔數日即同年3月3日又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附近防火 巷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機車車廂之現金,以該等犯罪類 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大致相同,且竊 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聲請書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7

TPDM-113-聲-294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禾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7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禾家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禾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信義威秀影城之保全人員 。緣楊敦元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影城 中庭遛犬隻,因不滿遭唐禾家制止其放置犬隻在中庭座椅上 ,竟先以其身體撞擊唐禾家並以手推唐禾家(楊敦元所涉傷 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唐禾家即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以身體推擠、徒手推打楊敦元身體之方 式反擊之,楊敦元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敦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唐禾家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罰金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正在值 班,我勸導告訴人楊敦元不要把狗放在椅子上,他就不高興 ,於是我們就起爭執,告訴人先用身體肩膀撞我左胸,然後 就用左手出拳攻擊我胸口,接著我把他的手撥開,我們因此 產生肢體衝突,我把他手撥開後,他又再次出手攻擊我胸口 ,但是我沒有攻擊對方,我是用手抵擋對方並推開他云云。 然查:  ㈠被告有出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   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可見:被告(身穿 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背對攝影方向站在畫面下方石椅 旁,告訴人(身穿深色長袖外套、白色短褲之男子)站在被 告前方,且將一隻狗放在地上後往畫面下方走,撥放時間5 秒時,告訴人之左肩與被告之左肩碰撞,告訴人以左手推被 告左上臂,被告、告訴人走向彼此,上半身碰觸,於影片撥 放時間10秒時,被告以左手推告訴人胸口,被告與告訴人面 對面分開,被告持對講機說話,告訴人走近被告。於影片撥 放時間26秒時,告訴人左手放在被告胸口,右手食指指向被 告,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於撥放時間35秒時,被告、告訴 人2人分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9至3 3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楊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 時被告跟我說此處寵物不落地,請我離開,我回他說這裡沒 有寵物不落地的告示牌,我不再跟他理論準備離開,被告擋 在我前面,先用左邊肩膀頂住我的左胸,靠我很近,我下意 識要自我防衛,舉手架開保全,還用言語挑釁我,我接著就 報警處理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1卷【下稱偵 卷】第27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70號卷第18頁),則依 上述勘驗內容,足認被告有徒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  ㈡被告出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   告訴人於113年2月4日有至振興醫院去驗傷,經診視後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 上述勘驗影片之案發情節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為 被告所致。  ㈢本案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2.依上述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過程,可知係告訴人與被告之 肩膀相碰後,告訴人先出手推被告左上臂,雙方各自走向對 方後上半身碰撞,再由被告以左手推告訴人胸口,雖為告訴 人先行出手,但被告之反擊並非當下回擊,而係雙方有互相 以上身頂撞後,被告再出手推擊告訴人胸口,依前述說明, 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值勤保全時,依工作 指示或其自行判斷應予勸阻之無直接危險性違規行為,理當 本於理性及柔性之方式為之,如欲受勸戒者不配合或情緒理 論時,尚可透過其他方式處理(如通報其他保全人員協助或 報警),被告卻捨此不為,無視於公共場所下且穿著保全制 服,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面對告訴人先行挑釁時,被告未 能冷靜逕予以回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被 告雖否認犯行,惟念本案所生衝突係始於告訴人所起,兼衡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復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3-易-1137-2024121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53、28216、28217、29652、30888、30889、32425、34546號、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7 月2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2年7月21 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8217號 卷第149至153、165至169頁)。  ㈡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佐。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等情,復有拘票、拘 提無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 在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 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DM-113-原訴-4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辰(原名黃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選偵字第7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雯基於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以新臺幣8萬元 之代價,將其個人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受及支付賭博賭資 之用,該他人則透過「臉書運彩討論區」帳貼「NBA、MLB、 NHL、足球五大聯賽、六合彩包銀資料」等訊息,並招攬不 特定公眾加入,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外職棒、職籃等之比賽結 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 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 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上手 所有,並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以超商代碼繳費之 方式交付與不詳之人,藉此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 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牟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普通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犯罪地:   依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說明被告於何地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 ,無從特定犯罪地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之本案帳戶 係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亦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 並無住居所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 院訴字卷第27頁),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復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 院時在本院管轄區域設有住、居所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地並非本院轄區,且查無被告於本案 繫屬時有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並無管 轄權,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所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犯 罪地暨戶籍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訴-107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七盞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暹伃 自訴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余德正律師 蔡耀慶律師 被 告 張文峯 夏家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七盞茶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張文峯、夏家安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313條 之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該等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自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自 訴,有自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5、4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4-12-10

TPDM-113-自-2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楊美女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2段5巷11樓之「美芳琪飲酒店」,因前幾日於 該店內與其他客人有糾紛,導致警察到場,懷疑是楊美女報 警,遂向該店負責人楊美女及在場員工林惠娟恫稱:「要包 紅包,不給紅包的話就要砸店、叫附近的混混站在門外不讓 做生意」等語,而要求楊美女給予金錢,使楊美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依洪偉珉之要求,以紅包袋內裝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交付與洪偉珉。洪偉珉於收受 上開金錢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楊美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洪偉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易字卷第60、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女、 林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4、17至19 、61至63、73至74頁),並有店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恐嚇取 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判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3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述3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固符合累犯 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竊盜案件之科刑與執行 紀錄,然與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 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 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得財物,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獲得不當財物,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損害完 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157頁),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恐 懼及財物損失,且告訴人對於本案被告科刑之意見,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離婚、靠領補助生 活,需要撫養雙親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易字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向告訴人楊美女所索得之1,2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 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DM-113-易-821-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碧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碧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碧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4 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碧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5月、4月、4月、6月、3月、3月、5月、4月、4月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本院為受刑人上述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 ,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 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因上述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 終結日期原為114年3月2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 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3月1日一節,亦有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481號函檢 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 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聲保-120-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聖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南 路1段與復興南路1段34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適告 訴人邱凱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復興南 路1段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遂與被告車輛右後車門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顏面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 11月18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43至 45頁)。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交易-436-2024112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輝彥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吳陳奕勲 吳志彰 林嘉玲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徐仲暐 劉冠麟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 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玲、黃詣程、 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鄭嘉展、周晴 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紫彤為詐欺 集團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 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 所得贓款轉移、隱匿,由被告徐仲暐則擔任車商,即接洽人 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與詐欺集團,被告劉泊枋提供名 下之公司帳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被告洪 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依被告林瑋婕指示 ,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 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後 林瑋婕、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於朱紫彤為櫃員 時,負責帶領、陪同車主即被告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 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 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其等自願接受詐欺集團 之指示,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為詐欺集團辦理綁定臺幣 、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辦理相 關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 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 資詐騙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如、吳柏叡、鄭博譽:伊對於原告 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 如、吳柏叡、鄭博譽所不爭執,且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 、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徐仲暐、劉冠麟所為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被告所示之 罪刑在案,而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 玲、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 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朱紫彤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 林瑋婕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  洪鋌晳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62-7頁) 吳陳奕勲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  吳志彰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  林嘉玲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80-1頁) 黃詣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0-7頁) 呂思帆 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  劉泊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5頁)  徐仲暐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  劉冠麟 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  曲德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楊惠如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  林子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  吳柏叡 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鄭嘉展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4-3頁) 周晴慧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  俞詠祥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6-1頁) 鄭博譽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  劉文傑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胡嘉玲 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2024-11-26

TYDV-113-原訴-2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王文正 代 理 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造文書(109年度易字第472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702號民事案件之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涉及本院109年度易字 第472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之內容,而有調閱開庭錄音之必 要,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觀諸前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偽造文書案件 之「告訴人」,並非上述案件之「當事人」,亦非上述案件 之辯護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 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或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聲請本院交付前 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又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亦非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7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亦無可聲請 閱卷之權限,是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聲-276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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