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楊美女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2段5巷11樓之「美芳琪飲酒店」,因前幾日於
該店內與其他客人有糾紛,導致警察到場,懷疑是楊美女報
警,遂向該店負責人楊美女及在場員工林惠娟恫稱:「要包
紅包,不給紅包的話就要砸店、叫附近的混混站在門外不讓
做生意」等語,而要求楊美女給予金錢,使楊美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依洪偉珉之要求,以紅包袋內裝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交付與洪偉珉。洪偉珉於收受
上開金錢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楊美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洪偉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易字卷第60、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女、
林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4、17至19
、61至63、73至74頁),並有店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恐嚇取
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判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3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述3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固符合累犯
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竊盜案件之科刑與執行
紀錄,然與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
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
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得財物,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獲得不當財物,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損害完
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157頁),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恐
懼及財物損失,且告訴人對於本案被告科刑之意見,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離婚、靠領補助生
活,需要撫養雙親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易字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向告訴人楊美女所索得之1,2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
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易-82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