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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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秋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價值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秋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及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內褲2件,其 中1件因被告於逃離過程中遺落地面而經告訴人撿回,等同 實際發還告訴人,另1件則尚未歸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簡-4219-20241225-1

原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附表編號1、2、5、6、12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附表編號3、4、 7、8、9、1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為成年人與林彥騰、吳鉑頵及少年郭○諺、陳○丞(年籍 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非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豹」、 「酷」、「浩克」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詐取民眾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7號判決,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本院卷四第210 頁),其等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 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其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 源,竟仍容認此情形發生,與詐欺集團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12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12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至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時間匯入所示之金額 至人頭帳戶內,嗣由「黑豹」指示丑○、少年郭○諺至指定地 點領取提款卡,並由少年郭○諺逐一發放予林彥騰、吳鉑頵 與少年陳○丞等車手,其等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後,隨依該詐欺集團人員在微信群組所發送之提領訊息, 由林彥騰、吳鉑頵及少年郭○諺、陳○丞擔任提款車手,於附 表提領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林彥騰、吳鉑頵 、少年陳○丞等車手並將所領贓款交予少年郭○諺先行保管, 再由丑○依「黑豹」之指示於收取後轉交予「浩克」、「酷 」等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被害人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丑○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同 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關於成年人之加重,後述)。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郭○諺、陳○丞是未成年,是到警局做筆錄 時才知道,跟郭○諺、陳○丞都不曾當面見過面,是一直到警 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才見到云云。然依證人郭○諺、陳○丞分別 證稱:案發前即與被告一起在臺中市文化會館日租套房見面 ,一起在房間查餘額,之後才出去領款,…一起開車出去宜 蘭羅東當車手,被告發錢給我們;被告跟我們說會分2%,恐 嚇我們不可以離開(警卷第13-15、22頁),是被告所辯直 至警詢製作筆錄才見到郭○諺、陳○丞並非實情。又郭○諺、 陳○丞為91年8、9月出生,此有其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依 案發107年7月間,其等均未滿16歲,外型顯然稚嫩,此亦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們看起來很年經等語(偵卷第105頁 ),是知悉郭○諺、陳○丞未滿18歲乙情當不悖其認知,此部 分之辯解並不足採,附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郭○諺、陳○ 丞,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 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 1、2、5、6、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3、4、7、8、9、1 0、11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就同一告訴人雖有多次提領等行為,然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 12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於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 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尚有工作 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大約日領3-5千元(本院卷第235頁),本院依有利 告認定日報酬為3千元,本案犯行均同一日,故認定其獲有3 千元之報酬,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 提起公訴、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辛○○ 107年07月27日11時40分許,接獲自稱其公公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3時0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玉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3時36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郭○諺 2 乙○○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1時31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2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凱翔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2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凱翔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3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483號(永康網寮郵局) 陳○丞 107年07月27日13時48分許提領6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3時49分許提領29,000元 3 己○○ (提告) 107年07月26日14時44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3時5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徐慶融汐止建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4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4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4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07年07月27日14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483號(永康網寮郵局) 107年07月27日14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4 癸○○ (提告) 107年07月26日16時許,接獲自稱其男性友人之來電,佯稱因工程日期計算錯誤,欲其先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意萍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5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勝學門市)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5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5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華東門市) 5 庚○○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5時04分許,接獲自稱其男性友人之來電,佯稱需借款購買機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匯款165,000元至林宏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6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陳○丞 107年07月27日16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107年07月27日16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 6 甲○○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22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甲○○,並對之謊稱:因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匯款29,985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7時23分許提領5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陳○丞 7 卯○○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45分許,佯裝為旅館員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並對之謊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從帳戶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7時24分許  匯款13,456元至謝詠圳臺  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7時26分許匯款3,989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7時41分許提領1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吳鉑頵 8 子○○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子○○,並對之謊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7時49分許匯款49,123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8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8時23分許提領3,000元 9 辰○○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並對之謊稱:因有設定一年重複取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8時02分許  匯款7,989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壬○○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7時42分許,陸續佯裝為褲子廠商員工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並對之謊稱:因作業疏失變成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8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至王璽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9時06分許匯款28,985元至王璽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林彥騰 107年07月27日18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大武門市) 107年07月27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尚頂門市) 107年07月27日19時21分許提領9,000元 107年07月27日19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李佳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9時26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11 寅○○ (提告) 107年07月27日20時許,佯裝為網購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寅○○,並對之謊稱:因購買之商品有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7元至張嘉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 林彥騰 107年07月27日20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12 丁○○ (提告) 107年07月27日20時18分許,佯裝為網購公司員工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對之謊稱:因訂單條碼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7元至張凱翔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9元至張凱翔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22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新南台門市) 郭○諺 107年07月27日22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22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6780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㈠:本院卷一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㈡:本院卷二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㈢:本院卷三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四 壹、被告供述及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丑○之供述 107年09月03日14時1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至11頁 113年06月02日22時00分警詢筆錄 【緝獲筆錄】 本院卷四 第33至36頁 108年05月22日10時06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101至107頁 108年10月2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24至228頁 113年06月20日10時30分訊問筆錄 本院卷四 第79至81頁 2 證人林彥騰之供述 ◎共同被告 107年09月03日10時5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8至20頁 108年05月22日09時07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81至85頁 108年10月2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24至228頁 109年04月07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 第86至111頁 3 證人吳鉑頵之供述 ◎共同被告 107年09月12日11時5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6至17頁反 109年08月18日22時50分警詢筆錄 【緝獲筆錄】 本院卷三 第19至20頁 108年06月17日10時39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131至134頁 109年09月22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三 第125至134頁 4 證人郭○諺之供述 ◎共同被告-少年 107年09月04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2至14頁反 5 證人陳○丞之供述 ◎共同被告-少年 107年08月26日13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1至23頁 6 證人辛○○之供述 ◎被害人 107年07月27日15時3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1至42頁 7 證人乙○○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4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4頁正反面 8 證人己○○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8月06日19時1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5至46頁 9 證人癸○○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1日23時0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5頁正反面 10 證人庚○○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1日16時5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7至58頁反 11 證人甲○○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3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9至60頁 12 證人卯○○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0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3至64頁 13 證人子○○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9時3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5頁正反面 14 證人辰○○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9時1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6頁正反面 15 證人壬○○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0時3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9頁正反面 16 證人寅○○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0日10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5至86頁 17 證人丁○○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8日14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2至93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 【編號2:被害人辛○○  編號3、4、5:告訴人乙○○  編號6、7、8、9、10、11:告訴人己○○  編號15、16、17:告訴人癸○○  編號18、19、20、21、22、23:告訴人庚○○  編號24:告訴人甲○○  編號25:告訴人卯○○  編號26、27、28、29:告訴人子○○、辰○○  編號30、31、34、35、36、37:告訴人壬○○  編號43、44:告訴人寅○○  編號51、52、53:告訴人丁○○  編號63、64:告訴人丙○○ 警卷 第24至40頁反 2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辛○○) 【辛○○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00,000元至張玉容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2頁反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3頁 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己○○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6頁反 5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告訴人己○○) 【己○○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50,000元至徐慶融之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7頁 6 己○○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己○○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50,000元】 警卷 第48頁 7 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癸○○) 【癸○○於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意  萍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56頁 8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甲○○) 【甲○○於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轉帳29,985元至謝詠  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60頁反 9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卯○○) 【一、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5分許轉帳13,456元至    謝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7分許轉帳3,989元至謝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64頁反 10 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辰○○) 【一、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3分許轉帳7,989元至謝    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謝    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67頁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7頁反 12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壬○○) 【一、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07分許轉帳28,985元至    王璽斐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11分許轉帳29,985元至    李佳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80頁 13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寅○○) 【寅○○於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轉帳29,987元至張嘉  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86頁反 1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3頁反 15 林宏吉之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庚○○)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宏吉所申辦  二、庚○○(以林國益帳戶)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16萬5    千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14至115頁 16 謝詠圳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甲○○、卯○○、子○○、辰○○) 【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謝詠圳所申辦  二、甲○○於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4分許轉帳13,456元至    上開帳戶  四、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6分許轉帳3,989元至    上開帳戶  五、子○○於107年07月27日17時49分許轉帳49,123元至上開帳戶  六、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2分許轉帳7,989元至上開帳戶  七、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17至119頁 17 王璽斐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壬○○)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璽斐所申辦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8時39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06分許轉帳28,985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4頁 18 李佳玲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壬○○)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佳玲所申辦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10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5頁 19 張嘉斌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寅○○) 【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嘉斌所申辦  二、寅○○於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轉帳29,987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9頁 第132頁 20 張玉容之國泰世華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辛○○) 【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玉容所申辦  二、辛○○於107年07月21日13時01分許(以李同清名    義)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8頁 第131頁 21 張凱翔之華泰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丁○○) 【一、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凱翔所申辦  二、丁○○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三、丁○○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9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36至137頁 22 張凱翔之郵局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凱翔所申辦  二、乙○○於107年07月27日12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    開帳戶  三、乙○○於107年07月27日12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43頁 23 陳意萍之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癸○○)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意萍所申辦  二、癸○○於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    帳戶                    】 警卷 第142頁 第144頁 24 徐慶融之郵局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己○○)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徐慶融所申辦  二、己○○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1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45頁

2024-12-24

TNDM-113-原金訴緝-1-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仁因認其與林采瑤間有金錢投資糾紛,心生不滿,明知 姓名屬個人資料之一種,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竟意圖損害林采瑤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Robert Lin」之臉書 帳號,在附表所示林采瑤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如附 表所示之貼文,指稱其遭林采瑤以投資名義所騙,使加入該 粉絲專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該貼文內容,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林采瑤關於姓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采瑤。 二、案經林采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該當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辯稱:林采瑤在她的臉書粉絲專頁也有刊登她 自己的姓名,我沒有公布她的電話、地址之類的資料,我不 覺得我公布她的姓名構成不當使用,她騙我的錢,還可以在 臉書上面說她是網紅,表示她已有接受公審的覺悟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帳號「Robert Lin」,在告訴 人林采瑤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采瑤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附表所示臉書粉絲專頁之網 頁擷取資料1份可稽(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此條文所規範者,係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因此,縱行為人合法蒐集取得他 人之個人資料,倘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基於蒐集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者,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抗辯告訴人有在個人經營之粉絲專頁上刊登自己姓名 一節,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克拉拉I'm Clara」網頁 資料1紙在卷(院卷第97頁),惟如上述,此係被告「蒐 集」取得告訴人姓名合法與否之問題;換言之,此項查證 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姓名資訊,係經由上開 途徑而合法取得,然被告為附表所示貼文,涉及「利用」 告訴人之姓名資料,不能以告訴人早已自行公開姓名,逕 認被告之利用行為合法。 (四)被告於附表所為2則貼文之開頭,分別為「注意此女克拉 拉(林×瑤)」、「注意此女克拉拉(林采×)」,雖未完 全載明「林采瑤」,但因其是張貼在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 頁上,而該粉絲專頁均以「克拉拉」命名,是任何加入該 粉絲專頁之人閱讀上開貼文,均能明白貼文所載「林×瑤 」、「林采×」均是指「林采瑤」,堪認被告確有利用告 訴人之姓名資料無誤,先予敘明。 (五)又被告之貼文內容係指責告訴人與其前男友藉投資名義, 造成被告受有金錢損失,事後互相推諉,避不處理,並在 文末呼籲「請注意不要被騙」,意指告訴人涉嫌以投資為 名行詐騙之事,顯已涉及告訴人之誠信狀況,影響粉絲專 頁成員對其信用之評價,客觀上自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 (六)就主觀要件部分,被告雖主張係因告訴人積欠其300萬元 方為附表所示貼文,但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此種債務糾 紛大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追討,若涉及詐騙情事,亦可提起 刑事告訴,實無必要在無相關事證下,僅憑個人感受即公 開指責告訴人夥同其前男友涉嫌投資詐騙,況被告亦辯稱 告訴人自稱網紅,應有接受公審的覺悟云云,足徵其係因 投資款項難以追回,心生不滿,為使告訴人受到公眾議論 批評而為附表之貼文,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 ,至為灼然。 (七)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 附表所示2次犯行,時間關係密接,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投資糾紛,私下聯繫告訴人未獲滿意之回覆 ,心生不滿,即在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頁為附表所示貼文, 非法利用其姓名資料,除侵害其資訊自主權,更影響其信譽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主張告訴人經營網路直 播,本應接受公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粉絲專頁名稱 刊登時間 刊登之貼文內容 克拉拉I'm Clara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注意此女克拉拉(林×瑤)與前男友林彥呈(Ricky)藉投資名義,後續直接告知投資案出問題,暫時無法拿回本金,手法惡劣,一拖再拖,以拖3年之久,目前兩人互推皮球,男的避不無見面,失聯,女的推卸責任,唉杯叫母,請注意不要被騙 克拉拉主播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注意此女克拉拉(林采×)與前男友林彥呈(Ricky)藉投資名義,後續直接告知投資案出問題,暫時無法拿回本金,手法惡劣,一拖再拖,以拖3年之久,目前兩人互推皮球,男的避不無見面,失聯,女的推卸責任,唉杯叫母,請注意不要被騙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NDM-113-訴-451-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14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G)暱稱「乘著風2.0」、「藍元昌」、「乘風車隊-大 砲」、「今晚打老虎3.0」、「壹捌捌壹」及少年蔡○穠(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緣甲○○前遭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錦川」、「珊珊」、「明 麗官方客服-美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 詐欺得逞多次後,見甲○○甚為容易受騙,復對其訛稱:須繳 還老師信用金,方可提領本金及獲利云云,惟甲○○已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因此受騙,乃配合警方假意向LINE暱稱 「明麗官方客服(雯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儲值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約定於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3 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林默娘公園停車場交付上 開現金。嗣丙○○即與少年蔡○穠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少年蔡○穠依指示於上開指定時間、地點與甲○○碰面,並向 甲○○出示渠等事先準備之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麗公司)工作證,佯稱渠2人各係明麗公司外務經理「羅 威翔」、「吳奕庭」,欲向其收取上開現金,並交付偽造完 成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吳 雨芳」印文1枚及由少年蔡○穠偽造之「吳奕庭」署押1枚) 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雨芳、吳奕庭及明麗公司, 隨後其2人便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所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 錢行為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8張、商業操作合約書、手機蒐證截圖、告 訴人與「特助珊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明麗客服之對話 紀錄、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9張、查獲 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21張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無 證據告訴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已達該條例第43 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 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 芳」印文及「吳奕庭」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與起訴部份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就本案並無獲利 ,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96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印文各1枚及「吳奕 庭」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IPH 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無線耳 機1個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2至93頁),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自陳尚未取得報酬,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⒈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雨芳」印文各1枚及「吳奕庭」署押1枚 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扣案之無線耳機1個

2024-12-19

TNDM-113-金訴-2083-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綸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 -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 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件是未遂犯,且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又本 件實際向被害人取款之同案被告葉凱庭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 ,而在旁協助、居於次要地位之被告卻量處有期徒刑10月, 量刑顯有失當。 五、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尚未交付財物, 而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就洗錢未遂罪,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 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 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 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 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雖共同與葉庭凱、「範問」、「范闆」、「陳延昶」、 「蓮豐投資客服美雲」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本件 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為警逮捕時方知 悉犯罪云云,而未能坦承本件犯行。惟被告於事後偵查、原 審迄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故難僅以被告於 訴訟程序過程中,曾經否認過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避重就輕),而以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  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21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而被告竟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 (113年6月19日),但此僅係顯示被告心存僥倖之心態,並 非惡性重大。  ⒋被告雖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3月(尚未確定)之刑事紀錄;惟不得以尚未確定之判 決資料,以為被告素行之參考資料,且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任何 關連性可言,故亦不得以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  ⒌依上所述,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最低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卻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而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不符,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顧水」 (監控手)之工作,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因被害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被告就本件參與之程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在學之智識程度,從 事夜市擺攤,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780-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綾玉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綾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黃綾玉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 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由其予以提領款項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銀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 行帳戶)【上開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顏永華」、「陳言 俊貸款顧問」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下稱「顏永華」)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 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旋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7日10時13分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 過LINE撥打電話予甲○○之父,並佯裝為其外甥黃永勳對之謊 稱:急借款應急云云,甲○○之父乃將此不實訊息轉告甲○○, 致甲○○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7日11時2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本件土銀帳戶。   ㈡自112年6月16日14時許起,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 E暱稱「陳文政」之假冒身份向乙○○謊稱:因健保卡被盜用 遭被害人提告,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6月27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    ㈢復由黃綾玉依照「顏永華」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6月27日11時47分、同日12時6分、同日12時7分許, 分別自本件土銀帳戶,提領48萬8千元、6萬元、6萬元,並 於112年6月27日14時5分自本件土銀帳戶,轉帳7萬2千元至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⑵於112年6月27日13時28分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8萬5千 元,並於112年6月27日14時5分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轉帳1萬 5千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⑶於112年6月27日14時25分、同日14時28分,自本件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7萬5千元、1萬2千元。  ⑷黃綾玉依指示提領前揭款項後,復依「顏永華」之指示,於1 12年6月27日13時10分許、50分許及14時52分許,前去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陸續將所領之60萬8000元、18萬500 0元、8萬7000元轉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與「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問 」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綾玉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54至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名下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之指 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與「顏永 華」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會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顏永華」,是因為 「顏永華」說可以幫我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他先跟公司借 錢匯款入我的帳戶要做資金美化,並幫我做債務整合,還找 人來臺南要我把匯入帳戶的錢交給他們的人員,所以我才會 做提領交付款項的行為,都是「顏永華」叫我做的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被告確因債務整合,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帳戶 詐欺取財,並未實際參與犯罪之決策角色,不應論以共同正 犯,且詐欺集團近來詐騙手段花招百出,稍有不慎即遭其利 用作為人頭,被告雖前有小額貸款經驗,然累積一定債務之 後,盼能整合本身債務並重新出發,為提昇其個人信用而減 少利息之支出,而聽信其等所言致遭到詐騙整合債務利用其 帳戶詐騙被害人,其過程固有未盡注意疏失之處,然因涉世 未深之情形,亦無一般理財之專業常識而貿然誤信,尚可理 解其經濟之窘迫情形而有草率之處,然其全述亦非全然無據 。本案被告本身因罹患中度躁鬱症長期觀察服藥之病態資料 及雙側聽力障礙,確因意識判斷能力較低,致誤信詐欺集團 債務整合而受騙,但本意確無故意詐騙之舉,應諭知被告無 罪判決,若認其犯行成立,充其量亦應屬幫助詐欺構成要件 之行為,並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與「顏永華」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前 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分別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各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土銀帳 戶、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則依「顏永華」之指示為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交與「顏永 華」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3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時所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9至11頁、第35至37頁), 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 ○○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 件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3頁、 第39至41頁、第45頁、第49至55頁、第59至79頁、第83至89 頁、第93至102頁);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見警卷第103至111頁、 第123至125頁),及被告與「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129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 發時係年滿42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有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先前亦 有向中信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原 審卷第35至38頁、第40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容 任其使用,且進而親自提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事後則辯 以係為借貸以規避責任,其顯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 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 案帳戶,並親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顏永華」 指定之人。稽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使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甲○○、乙○○受詐騙之款項 ,並由被告加以提領後,轉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供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⑴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而據前揭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其之教育程度、工作及貸款經驗之陳述,堪 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亦有申辦 貸款之相關經驗,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被告係供稱 :我於112年5、6月間,在網路LINE認識「顏永華」、「陳 言俊貸款顧問」,並互加好友,我也沒有實際見過「顏永華 」、「陳言俊貸款顧問」本人,我不知道、也沒有確認過他 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或地址,除了通訊 軟體LINE之外,我沒有其他與對方聯繫的方式等語(見警卷 第3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與「顏永華」彼此 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 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 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 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當時的想法是只要貸款能下來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 頁),是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尚無從以對方所稱 僅係協助申辦貸款之流程等節,即逕認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⑵又據被告所供:「顏永華」說要幫我美化資金,說辦理貸款 比較好做,所以錢要放在我的帳戶,讓資金有流動,這樣辦 貸款比較好過,對方說我領出來的錢是他人跟他借的,要匯 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本件「顏永華」 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並由被告提領、轉交匯入 該等帳戶內不明款項,向被告所稱之原因,係為製造金流進 、出紀錄,假造被告之財力證明,以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此 等情節非但與前揭被告先前申辦貸款諮詢銀行時,要求被告 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經濟證明(公司的薪資轉帳證明)等 相關資料之情形有別,更與社會通念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 司業務運作情形顯有不同,實有相當可疑之處,復參以被告 與「顏永華」對話紀錄中,「顏永華」要求被告至銀行領取 前揭款項時,如銀行行員質問時,需向銀行行員告知以現金 方式結算會有回扣2%,且要求被告佩戴公司識別證以為佐證 (見警卷第133頁所示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知「顏永華 」指示其對銀行行員說謊,此顯非正當代辦公司所應為,益 徵被告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貸款之資金需求, 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情節,於對方所述情 形已明顯悖於申辦貸款流程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 述,率爾同意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匯入 來源、性質均屬不明之款項至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與不詳之人,自難謂被告能 確保所提領、轉交之金錢為合法款項。  ⑶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因聽信詐欺集團所言致遭到詐騙整合 債務利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其過程雖有未盡注意疏失之處 ,然本意確無故意詐騙之舉,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而被告 未實際參與犯罪之決策角色,若認其犯行成立,充其量亦應 屬幫助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本 身因罹患中度躁鬱症及雙側聽力障礙,意識判斷能力較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量刑等節。惟核與前揭各項 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①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及其 與「顏永華」等人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金 融帳戶,並領取匯入其內性質、來源均屬不明之款項,再轉 交與不詳他人,以「美化帳戶」等與貸款公司業務運作常態 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 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 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 情形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為上開提供金 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 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 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非僅係有認識之過失行為。  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2人 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財物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顏永華」之指示為前揭事實欄所示 ,使「顏永華」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而與「顏永華」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顏永華」間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顏永華」形成 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 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與「顏永華」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顏永華」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 尚難認有據可採。  ⑷辯護意旨復辯稱:被告本身因罹患中度躁鬱症及雙側聽力障 礙,意識判斷能力較低,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量刑等語 ,並提出113年9月6日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 :113年1月2日;病名:輕鬱症)、113年9月20日殷建智精 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0年8月14日至113年9月 20日;病名:憂鬱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 歷、113年10月15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應診日期:113年10月15日;病名:雙側聽力障礙)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81至103頁、第145頁)。然 以:   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②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 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而被告於案 發後就其所為行為之原因、動機及前後過程均能清楚交代, 且先後所陳述之案發過程,核無未合,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由 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則被 告是否有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減低之情,應屬有疑 。   ③被告固提出上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殷建智精神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以證明其罹患中 度躁鬱症及雙側聽力障礙,致意識判斷能力較低等情,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三年多前因為庭呈診斷證明書所 載疾病,就有去奇美醫院就診,也有到診所,今日庭呈是後 來轉診到新樓醫院就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 被告係因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固定就醫,而被告案發當時亦未 受到明顯精神症狀導致現實感明顯受損、亦無明顯認知功能 缺損或智力障礙之證據,故可知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 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瞭解現實與社會 規範的認知能力,且能依照自主意志自由行為,縱被告情緒 因罹患憂鬱症呈現低落,惟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而 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亦難逕執以認定被 告有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減低之情事。從而,尚無 足憑此即論斷被告於行為時已因上開其所罹病症,達到導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④稽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之餘地,則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⑸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自無從採取,亦不足   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 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且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係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且與被告 有信任關係,信賴被告提領所詐取之金錢,確保其耗費精神 所詐取之金錢不致由他人取得,可認被告應與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下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顏永華」使用,復 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轉交詐騙得款,而就前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詐騙告訴人2人部分,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依被告 所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文字檔顯示(見警卷第12 9至145頁),被告固分別有與「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 問」進行聯繫之紀錄,惟因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一人可用多 數帳號之特性,是「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問」、實際 交付款項之對象綽號「文傑」之人,是否即為一人分飾多角 ,尚非無疑,況被告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顏永華」或「 陳言俊貸款顧問」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而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記載,除「顏永華」外,雖尚提及「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然並無該等第三人之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 可供查證,自無從採認。至告訴人2人雖分別證稱係接獲假 冒外甥、法院主任及派出所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 悉本件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第三人涉入,客觀上亦難 排除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者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要不 足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分工情形,遽認本件詐欺犯 行確係三人以上之共犯所為,且縱客觀上有三人以上之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然依被告於本件負責後階段提領、轉交 詐騙款項之角色,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被害人實施詐 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則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 見除與其接洽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即非無疑,此部 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以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按: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 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 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 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 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 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 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 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 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 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 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 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 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 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 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 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 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開詐欺款項匯入本件土銀帳戶 、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提領、轉帳,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2 人 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 基於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 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第1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顏永華」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又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 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 不同被害人之2 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伍、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堪認上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本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我 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 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 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 籲及提醒,而被告為圖獲得貸款,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給 「顏永華」使用,甚而依「顏永華」指示提領後轉交款項, 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後轉交款項等行 為,惟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均併科罰 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顏永華」者,此有被告與「顏永 華」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35至137頁),此外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恰。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惟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 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 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344-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志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明(下稱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 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強制未遂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 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關於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爰僅 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13年12月4 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郭淑妃(下稱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 ,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履行給 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等 情,有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 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 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被告上訴意 旨關於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處 理爭端,枉顧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以伸手拔取 告訴人所騎機車鑰匙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而不遂,應予非 難,惟另考量其犯後起初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 院時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 已履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及兼 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於上 開調解筆錄內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並同意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0號卷【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卷【本院卷】

2024-12-18

TNHM-113-上易-611-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二、吳○○犯傷害罪(蔡秀孌部分),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訴傷害甲○○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郭○○、吳○○與甲○○各係夫妻、父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則在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員工 。緣乙○○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公司內,因 郭○○、吳○○執意檢查其機車置物箱而無法順利下班騎車離去 ,甲○○遂向乙○○表示將開車載其返家,乙○○乃行至○○公司鐵 門處,欲將該鐵門開啟以讓甲○○得以將車輛駛出,吳○○見狀 即趨前反力強拉已經乙○○開啟之半面鐵門欲將之重新關上, 吳○○雖預見用力拉關該鐵門,將可能造成當時與之互拉該鐵 門之乙○○身體受有傷害,竟仍不違渠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多次用力拉關該鐵門,致乙○○受有右手第3指壓 砸傷併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嗣郭○○在○○公司鐵門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甲○○所駕駛之車輛上,出手毆打甲○○ ,致甲○○因此受有頭部疼痛、背部疼痛、右上臂及右前臂抓 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吳○○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告訴人乙○○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指受傷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 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吳○○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辯 稱略以:我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乙○○開門進來傷害我,且是 順著鐵門的重量拉門,不是關門等語;被告郭○○辯稱略以: 告訴人甲○○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並提出相關影片暨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頁33-39,光碟置於證物袋)。  ㈠被告吳○○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經本院勘驗影片可知,被告吳○○在與告訴人乙○○拉扯鐵門過 程中,確實有用力要將鐵門關起來之動作。再從被告吳○○持 手機所拍攝影片亦可看出,被告吳○○當時是清楚看到告訴人 乙○○手部位置,已可預見如果將鐵門關上,會造成告訴人乙 ○○手指受傷。況且,告訴人乙○○將鐵門開啟之目的,是要等 待甲○○開車載其返家,過程中遭被告吳○○關門阻撓,才試圖 用腳踢阻止被告吳○○,有證人甲○○、乙○○之證述、檢察官及 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從而,被告吳○○辯稱其是要阻止告訴人 乙○○開門傷害自己、其不是關門等語,實屬無稽,無從採信 。  ㈡被告郭○○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經本院勘驗影片可知,被告郭○○在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 上,確實有揮打告訴人甲○○之動作,核與告訴人甲○○之證述 情節相符。從而,被告郭○○辯稱告訴人甲○○的傷不是我造成 的等語,亦非可採。 四、核被告郭○○、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郭○○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郭○○所為屬於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爰審酌被告郭○○、吳○○均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分 別對告訴人甲○○、乙○○造成之傷勢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甲○○、乙○○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110)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就被告吳○○就前述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吳○○ 與被告郭○○有共同出手毆打、推擠告訴人甲○○,故就告訴人 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係以前述有罪部分 所載之證據為其論據。惟查,經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均未 發現被告吳○○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 為憑,是檢察官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有罪之心證,自 不得遽以傷害罪責相繩。從而,被告吳○○此部分犯罪即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NDM-113-易-1291-2024121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維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九九六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甲男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2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男)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乙○○於民國112年5月1 日下午與甲男見面後,復於晚間邀約甲男留宿在渠位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2租屋處。乙○○於翌(2)日凌晨4 時許,見甲男已在床上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甲男已睡著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先以手隔褲撫摸甲男之生殖 器,繼而拉下甲男所穿之短褲及內褲後,以口含住甲男之生 殖器,對甲男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得逞。嗣乙○○於同年月3日 凌晨某時許,主動以 Instagram (以下簡稱IG)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向甲男坦認上情,甲男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 人甲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之姓名、年籍等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5頁、第257至2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7、26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 第137至17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IG對話內容截圖1份 附卷可參(警卷第37至8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 告訴人為乘機性交前,以手撫摸告訴人生殖器而為猥褻之低 度行為,為其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熟睡之際,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 行,並未對告訴人實施暴力;又其尚知坦認犯行,復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金額中,業據告訴代理 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68頁),及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中載稱:願意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 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第214-9至214- 10頁),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 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 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 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熟睡之狀態,以上 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 權,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對 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 緩刑機會、從輕量刑之意見,業如前述,堪見被告已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15頁),及其先否認犯行、嗣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賠償中,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過程, 應已深切瞭解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進而 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案偵 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 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達成 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再三斟酌後, 認處以被告非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 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認對 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 ,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 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復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 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兼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侵訴-24-2024121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葉宗諺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葉宗諺並未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對被告 蔡牧樺、葉宗諺2人之部分及被告蔡牧樺均有提起上訴,且 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7、255至256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諺雖為初犯,且與告訴人郭 守哲成立調解,而本件雖未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但其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仍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重大打擊 ,原審量處之刑尚嫌過輕。另被告蔡牧樺前已有詐欺紀錄, 本次屬再犯詐欺犯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蔡牧樺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量處 之刑亦有過輕等語。  ㈡被告蔡牧樺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判決就被告蔡牧樺科刑部分 之事實有漏未審酌之瑕疵及量刑失衡之情形。被告蔡牧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82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是同案被告葉宗 諺於本案較被告蔡牧樺多成立1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 蔡牧樺於本案亦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被 告蔡牧樺之罪質實少於同案被告葉宗諺,然刑期卻較其多6 個月,明顯不平等而量刑不當。⒉被告蔡牧樺年僅19歲,年 紀尚輕,因家庭支持功能不彰,又有經濟壓力問題,一時失 慮,鋌而走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為思慮未周,致誤入歧 途。且一入詐團深似海,縱被告蔡牧樺已先後於苗栗、雲林 被迫成為車手,出面取款皆未遂遭捕,然該詐欺集團仍不放 過被告蔡牧樺,而威逼要求被告蔡牧樺作為本案之監控手( 顧水)。又本案告訴人早已察覺遭詐,是於本案原本即無受 損失之可能。被告蔡牧樺參與此詐欺集團未曾取財既遂,亦 未得到不法犯罪所得,參與程度不深,角色邊緣,危害甚微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若此次遭判決確定入獄 ,無疑使甫成年之被告蔡牧樺遭貼上標籤,易墮入犯罪輪迴 之地獄,被告蔡牧樺之犯罪情狀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情輕法重,而有逾越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請求再予 以減刑。⒊被告蔡牧樺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 稱北投分局)供出上手姓名,請求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屬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2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就被告2人本案詐欺 犯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輕之。⒊另敘明被告2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之犯行,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2 人本案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然就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葉宗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葉宗諺所為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其等所為 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 害,被告2人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葉宗諺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蔡牧樺前案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葉宗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被告蔡牧 樺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2人之量刑 及對被告葉宗諺緩刑併附條件之諭知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 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檢察官及被告蔡牧樺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 量刑事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 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 認有理由。   ⒉被告蔡牧樺提起上訴部分:  ⑴關於請求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 刑之部分:   被告蔡牧樺雖曾於113年10月22日,經北投分局警員至法務 部○○○○○○○○對其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警員供稱,其實際接觸 過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陳建華」乙情,然此部分經北投分局 函覆稱,其供述之車手頭姓名「陳建華」,經使用警政系統 查詢,無法鎖定特定個人,且並無其他事證等語,有北投分 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頭分刑字第1133040079號函暨所附 前揭調查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9至226頁)。是本件並 未因被告蔡牧樺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堪可認定,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②查,被告蔡牧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3月。經斟酌被告蔡牧樺前業於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於113年3月31日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並自113 年4月1日起經法院羈押,於113年5月1日交保釋放(下稱前 案),竟仍未能記取教訓,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 之禁令,距其前案交保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 擔任本案之監控手而當場為警逮捕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1至15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又本案雖因告訴人 已報警處理,致無法遂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 其與同案被告葉宗諺、許仕杰原本預定取款之金額達1千萬 元,是以其主觀惡性及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 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⑶關於認為其刑度重於同案被告葉宗諺而量刑不當之部分:   原判決業已敘明於量刑時,有考量被告蔡牧樺前案情形之素 行。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量刑 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一。是原判 決斟酌被告蔡牧樺之前科素行等節,並據以對被告蔡牧樺為 刑度較重之評價基礎,與法無違,且所量處之刑度係於法定 刑度內妥為裁量,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相合,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⑷從而,被告蔡牧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蔡牧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64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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