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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嬿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父母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 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 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 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 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雙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之在職證明及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單等(含 各項獎金)之收入證明(請勿以存摺匯款資料代替)。 5.陳報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及協商成立前、後半年之工作內容 、收入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6.說明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   7.陳報原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成立之分期還款方案,並提 出相關證明。 8.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2025-02-21

TNDV-114-消債更-99-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賴芳玉律師 謝宗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鐘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捌仟伍佰叁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 柒元,以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捌萬肆仟壹佰零壹元自 民國109年9月15日起、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貳仟玖貳拾 貳元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超出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萬柒 仟零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叁萬陸仟叁佰玖 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 伍佰參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為合併請求,嗣兩造於109年7月14 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 立,惟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未能和解,由本院續行 審理。 二、訴之變更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 明,該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迭經數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 年12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5,505元, 以及其中62,384,101元自109年9月15日起、超出62,384,101 元部分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九第141、175頁);核原告之變更,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8年7月14日結婚,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起訴請求 離婚等,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30號 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 立。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030條之4規定,並以108年10月25日即原告向法院 訴請離婚之日,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另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 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7、8等所示(見卷九第89頁至第10 1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等),茲就兩造仍有爭執部分, 說明如下。 (二)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被告贈 與原告    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地,其中,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無被告所稱以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交換 之約定,且其上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係被告贈與原告,此由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取 得原因為贈與,至為明確。 (三)附表1-1編號43、「保立成國際控股股份有公司(下稱保 立成公司)」,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保立成公司」為「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懋公 司)」百分之百獨資設立之公司,「模懋公司」為實際之 股東,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且嗣後「保立成公 司」業已將登記股東變更為他人。 (四)附表1-1編號52、原告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係原告婚 前財產    原告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79年4月16日投保,兩造後於88年7月14日結婚,該保單在婚前價值準備金為294,593元,於基準日即108年10月25日係66,435元,低於婚前數額,顯見前揭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係原告婚前財產。 (五)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被告贈與 原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購 買贈與原告。有兩造間通訊軟體之下列對話內容可參:   1、於107年7月18日,被告:「很抱歉,長期爭吵,忽略了你 ,今晚帶你去買機車」、「晚上7點去看機車」「ㄧ台機車 讓你騎10多年,真的是我不對」、「我也給你換部車」、 「我太太出門不能寒酸」。   2、於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被告:「300萬」、「GLE300萬 」、「GLA182萬」、「GLE300萬車身太大」,原告回覆: 「你決定就好」;於107年9月20日,被告:「買這一台」 「我再問有沒有黑色」。嗣後決定購買該車輛,並於108 年3月28日辦理過戶。 (六)附表2-1編號44、45之股份,應以被告出資額為其婚後財 產    被告持有海外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 資本額美金100萬元,即新臺幣30,540,000元)、英屬安 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持有 100萬股,美金100萬元,即新臺幣30,540,000元)二家公 司之股份,且唯一股東,應以出資額為其婚後財產。被告 雖主張,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銀行帳 戶存款餘額為美金409955.35元(約新臺幣12,542,174元) 、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 ED銀行帳戶餘額美元187101.95元(約新臺幣5,724,197元) ,此僅係上述二家公司之銀行存款餘額,與被告持有上述 公司之股份不同,故仍應以被告之出資額為其財產。 (七)附表2-1編號105、106之德國不動產,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    被告不動產部分,應包含:德國埃科登本市,地域地塊編 號:7752/1萊興威德水域、7752/8該地建築及外部空間( 價款歐元167,750元,新臺幣5,507,233元),及德國普法 爾茨洲之埃登科本市之土地及建物(價款歐元256,450元 ,新臺幣9,155,265元),上述不動產確實為被告所購置 ,迄今仍為被告所有。 (八)「模懋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之股權價值一事,「中華 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評價報 告不可採,應以「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 公司)」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1、「中華公司」之股權價值評價報告,「模懋公司」股權價 值係32,268,115元(即每股12.9元)等。而「中亞公司」 之評價報告則認股權價值係9億元(即每股360元),之後 補充鑑定1,005,000,000元(即股402元)、最終鑑定1,73 5,000,000元(即每股694元)。   2、而「中華公司」之評價報告書(全文20頁)僅參酌「模懋 公司」108年以後之財報資料進行評價,未加審酌「模懋 公司」104年至108年間之財報資料、擁有4項商標權及2項 專利權、大陸設立分公司模倍速相關財報資料等,且「中 華公司」評價報告所憑藉對比之上市公司數據與「模懋公 司」亦不相當(即三家上市公司之資本額、營業項目等)。 故「中華公司」之股權價值評價報告粗疏草率,實不足採 。   3、反觀「中亞公司」之鑑定報告對於「模懋公司」之基本資 料、股權價格推算說明、相關資產價格的推論、經營損益 與資產價值的評估分析,股權價格的評估說明等均有詳盡 之說明。而「中亞公司」估價人員李兆驊鑑價資歷近40年 ,評鑑資產項目,包括:不動產、動產及無形資產,經手 作業案件超過2千件以上,並曾取得經濟部無形資產評價 管理師-初級證書。綜上,二相比較,應以「中亞公司」 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九)附表2-2編號4、被告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部分    被告並未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此筆債 務係被告臨訟虛捏,並不存在。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2 月17日,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折算新 臺幣為1,313,000元,此筆債務將於110年12月31日償還完 畢云云。惟被告擁有銀行存款、不動產、股票、保險等資 產,金額共計約6億餘元,毫無資金需求問題,根本不可 能向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而被告提出之借據僅 簡略記載:「本人乙○○,茲向李昇達借支人民幣參拾萬伍 仟圓整,將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償還完畢」等語,僅 係被告片面出具之借據,其上並無李昇達之署名,亦無借 款利率之約定,單憑該紙借據實難證明李昇達與被告間約 定借款之事。另觀諸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2月18日匯入人民幣305 ,000元後,此筆款項同日即轉為定存。由上述李昇達匯款 予被告,被告並未領出該筆款項,隨即轉換為定存,俟定 存到期再存回帳戶等情形,可見此筆匯款入帳係被告作為 定存之用,再無其他使用狀況,此情與一般借款之目的係 基於特定之用途或需求,例如:投資股票或不動產等而借 貸情形迥異。足見被告所辯,其向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 000元乙事,純係臨訟虛捏,不足採信。  (十)被告於107、108年間,自銀行帳戶以現金、中信卡、轉帳 、匯款等方式,多次提領款項,金額合計56,876,947元, 此部分金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十一)基上,被告財產為:688,533,157元,原告財產為:180 ,882,147元,分別減去債務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5, 505元。       (十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5,505元,以及其中62,384,101元 自109年9月15日起,超出62,384,101元部分自111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如提出之附表所示,茲就兩造仍爭 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部分,說明如下: (一)附表1-1編號35、「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 落於「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屬於原告婚後財產 ,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1、依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回函所附登記資料,原告 名下持有「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最初是原告於1 00年以「買賣」方式取得,且依原告提出原證38、民事判 決,原告係以該土地,與被告及訴外人李雅雀、李昇達一 同合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集合住宅,原告於10 4年1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所有權。   2、至原告雖稱:「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其中10000 分之8係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惟實際上係因兩造與訴外人 李雅雀、李昇達合建上揭93號3樓房屋,為使各樓層之房 屋所有人,擁有與房屋面積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原告先後 於101年12月、102年11月,各贈與100000分之28233、100 000分之4637予訴外人李昇達,被告亦於102年間,贈與部 分土地予李昇達及李雅雀,嗣因計算錯誤,訴外人李昇達 及李雅雀才又以贈與名義,「返還」10000分之8土地持分 予原告。由此可知,全部的土地自始即是原告出資購買所 得,並不會因為李昇達二人返還部分持分,就變成原告無 償取得。故原告名下所有之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持 分,既係於婚姻存續期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當屬原告 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是故,93 號3樓房地屬原告婚後財產,應以鑑價金額42,011,433元 計算。 (二)附表1-1編號43、「保立成公司」,屬原告婚後財產    「保立成公司」於95年1月6日設立登記,依「保立成公司 」股東名冊及章程,可知該公司係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 取得所有股份,原告雖以原證37、存證信函以及原證47、 信函,主張「保立成公司」由「模懋公司」出資,並否認 「保立成公司」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此明顯是原告臨訟推 諉之詞,多年來原告均未將股份返還「模懋公司」,可見 僅以何人出資並不足以認定股份歸屬,且原告本身亦不承 認自己僅是出名人,否則不會有原證37、存證信函中所載 欲為股權轉讓之行為。另原證47、Leung Wei法律事務所 寄發之信函,僅係告知原告訴訟案件資訊,以及確認原告 是否指示該事務所擔任該案律師,無法由該信函內容證明 「保立成公司」為他人所有或原告有完成股份變更事宜等 資訊,「保立成公司」既於基準日為原告一人所有,自應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三)附表1-1編號52、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中,婚後繳納之 保費22,680元應納入計算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原告雖主張為婚 前投保,惟該保單投保始期為79年4月16日、年期10年, 應繳費至89年,則自雙方結婚日即88年7月14日起,原告 所繳交之保費,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原告該 筆保單自88年7月14日至今總繳保費為22,680元,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2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四)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屬原告婚後 財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依臺北市監理所111年7月20日回 函,車主確為原告,實際上亦係原告自行購入,且該車價 值雙方合意以1,025,000元計之,雖原告稱該車係被告贈 與,然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該車由何人出資,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贈與關係存在,該車即應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應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追計部分    原告於107年離家另住後至提起本件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訴訟之間,有多筆大額現金或轉帳支出,明顯為減少 其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而刻意脫產,包括: 於起訴前大量移轉至少33,058,000元存款,且其中尚有先 向銀行貸款上千萬元,或向保險公司解約保單取得解約金 後,即將款項領走,甚至於起訴日前,還繼續領取大筆現 金等明顯脫產情形。尤其,該等款項原告大多都是領取「 現金」,之後現金即消失無蹤,而原告至今亦未說明其有 何用途,自應符合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追加計算之。 (六)附表2-1編號44、45、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 mited及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 imited,被告雖持有該兩間境外公司股份,惟該兩間境外 公司僅屬個人理財投資,並未實際運營,亦未製作公司財 報,而原告既未聲明鑑定,目前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之財產僅有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於基準 日餘額為409,955.35美元(約新臺幣12,542,174元);英 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 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餘額,於基準日為187,101.95美元( 約新臺幣5,724,197元),故應以該兩間公司於基準日之 實際價值計算財產價值。 (七)附表2-1編號105、106、德國不動產,非屬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有德國不動產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合約,僅 能說明被告於基準日前,即於106年4月21日及106年12月1 2日購買該不動產,未能說明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基準日 時,名下仍有該德國不動產,原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容原告任意增加非被告所有之財 產。 (八)關於「模懋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股權價值一事,應以 「中華公司」之鑑價報告較為可採。蓋因「中亞公司」違 背本院函示,未能將「保立成公司」、「模懋公司」分開 鑑價,且「中亞公司」鑑價人員李兆驊僅具有無形資產評 價管理師之初級資格,亦無證據顯示其曾有鑑定價值數億 元之公司經驗及專業能力,「中亞公司」顯非適任之鑑定 公司。而「中華公司」鑑價人員王松霖除具有經濟部初級 無形資產評價師證書外,亦具有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 協會企業評價師、無形資產評價師等專業資格,應以「中 華公司」鑑定價格較為可採。然「中華公司」於113年11 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變更原先認定,此係因不動產重 估後之價值所影響,但被告認為不動產價值對於公司股價 影響,應沒有「中華公司」鑑價所認定之差異大,實際上 公司股價,應較該鑑價為低。    (九)附表2-2編號4、被告對訴外人李昇達所負債務    原告雖主張,被告財力豐厚無需向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 000元云云,惟被告存款多為新臺幣,因臨時有人民幣資 金需求,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並非不合理,且被告與李 昇達為兄弟,臨時週轉自不需詳細交代所有細節。觀諸被 證16、借據及結匯證明,被告與李昇達於103年2月17日當 天簽署借據,並完成匯款,顯具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移 轉金錢,並約定返還,消費借貸即已成立,縱未定返還期 限及利率,亦與消費借貸成立與否無涉,被告既於基準日 對訴外人李昇達負有債務,即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十)綜上所述,依提出之附表1-1原告婚後財產及原告應追計 財產共33,058,000元,原告婚後財產為388,621,242.5元 ,扣除附表1-2原告婚後債務35,339,105元,原告婚後剩 餘財產為353,282,137.5元,而依附表2-1被告婚後財產為 469,004,385.5元,扣除附表2-2被告婚後所負債務138,51 7,90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330,486,484.5元,故原告 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原告向被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應無理由。    (十一)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 造同意簡化爭點後,除以下兩造爭執事項外,其餘事項兩造 均不爭執(見卷九第146頁至第148頁等): (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3部分,該等不動產應否列計?    原告主張,為贈與,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為賣賣,應予計入。   2、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42部分,「模懋公司」股份之價 值計算?    原告主張,採「中亞公司」鑑價金額。    被告主張,採「中華公司」鑑價金額。   3、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43部分,「保立成公司」股份應 否列計?    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為原告所有,應予計入。   4、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52部分,該保險之價值計算?    原告主張,0元。    被告主張,22,680元。         5、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90部分,該車輛應否列計?    原告主張,為贈與,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為買賣,應予計入。 (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無爭執。 (三)原告有無追加計算部分       被告言辯狀附表1-3部分,應否追加計算?    原告主張,不應追加計算。    被告主張,應予追加計算。    (四)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1、被告言辯狀附表2-1編號35部分,「模懋公司」股份之價 值計算?    原告主張,採「中亞公司」鑑價金額。    被告主張,採「中華公司」鑑價金額。          2、被告言辯狀附表2-1編號44、45部分,其價值計算為何?    原告主張,以新臺幣30,540,000元、30,540,000元計之。    被告主張,以新臺幣12,542,174元、5,724,197元計之。   3、德國不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有德國不動產,應予計入。    被告否認,被告於基準時有德國不動產,應由原告舉證。 (五)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被告言辯狀附表2-2編號4部分,被告向李昇達借款新臺幣 1,313,000元應否列計?    原告否認,此部分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計入。 (六)被告有無追加計算部分       原告辯論狀「被告應追加計算」(表列,共56,876,947元    )部分,應否追加計算?    原告主張,應予追加計算。    被告主張,不應追加計算。 (七)本件有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須增減之情?    原告主張,有且應調增。    被告主張,有且應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08年10月25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 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 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 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88年7月14日結婚,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 30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 和解成立,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30號和 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7頁、第494頁至 第496頁),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 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   (2)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兩造雖於109年7月14日經法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然 原告早於108年10月25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 告提起該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 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 情,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 為規定,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 2條之1,明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 ,其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 予以全面規定,致有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 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 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08年10月25日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此亦為兩造所 同意(見卷二第135頁),合先敘明。 (二)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 落「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均屬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係被告贈與原告,此部分非原告婚後財產等情。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   2、惟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次過戶登記資 料(見卷五第137頁至第204頁)可知,兩造於100年7月7 日,購買該451地號土地,各持分1/2,其後原告於101年1 2月31日,以贈與名義,轉讓予李昇達持分100000分之282 33,再於102年1月21日以贈與名義,轉讓予李昇達持分10 0000分之4637,另於104年11月9日,由被告以贈與名義, 轉讓予原告持分10000分之36,復於104年11月9日,李昇 達、李雅雀則分別以贈與名義,轉讓予原告持分10000分 之2、10000分之6,至此原告名下該451地號土地持分為10 000分之1757;細繹原告對該451地號土地持有之變化過程 可知,原告於101年、102年間,轉讓土地持分予李昇達, 應係為與其合建住宅,並於104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時, 為使房屋與土地持分正確相符,始再由被告、李昇達、李 雅雀將部分持分再度轉讓予原告,則原告所有該451地號 土地中10000分之36、10000分之8,雖係以贈與名義為移 轉,實係兩造與上開訴外人等辦理合建住宅,於取得所有 權過程中,因土地持分計算有誤,所為之更正對應措施, 顯非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故該451號土地應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範圍。    (三)附表1-1編號43、「保立成公司」,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保立成公司」為「模懋公司」百分之百獨資 設立之公司,「模懋公司」為實際股東,原告僅係借名登 記之名義股東,且嗣後「保立成公司」已將登記股東變更 為他人等情。而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   2、查「保立成公司」於95年1月6日設立登記,原告登記為「 保立成公司」之股東,此有「保立成公司」股東名冊在卷 可查(見卷六第355頁至第357頁)。然「模懋公司」於10 8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富蘭美林諮詢有限公司( 下稱富蘭美林公司)」代表人房心蕙,通知房心蕙「保立 成公司」股權紛爭之事,並表示:「保立成公司之實際出 資均由本公司提供,保立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皆為本公司 委派甲○○女士擔任,本公司方為保立成公司之實際股東暨 所有人,甲○○女士僅為本公司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 ,復於109年4月1日,「模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本公司為保全資產,爰特通知台端,終止委由 台端繼續代理本公司持有保立成公司全部股權,並請於文 到三日內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與本公司事宜。」,且「 懋模公司」又委託「富蘭美林公司」代表人房心蕙於109 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模懋公司」已辦理登 記股東變更,且表示:「洪小姐您好很遺憾通知您,因您 已失去在POLYCHA ININTERNATIONAL HOLDINGCO.,LTD.的 經營權。…」,有相關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 卷七第37頁至第45頁、卷八第75頁等),足見「保立成公 司」實際上係由「模懋公司」出資,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 名義人,且「模懋公司」其後已於109年12月間,完成股 東名義之變更,故「保立成公司」股份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        (四)附表1-1編號52、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原告婚後繳納 之保費22,680元,不應「納入計算」   1、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52、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為原 告婚前投保,該保單於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4,593元 ,然於基準日即108年10月25日則係66,435元,低於婚前 數額,顯見該保險確係原告婚前財產等情。而被告不否認 該保險為原告婚前財產,惟主張:自兩造結婚日即88年7 月14日起,原告繳交保費22,680元,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 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計算等語。   2、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 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 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該保險係原告於婚前即79年4月16日投 保,年期10年,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4,593元,然於 基準日即108年10月25日為66,43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112年3月15日函文暨甲○○保 險費繳納狀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四第111頁、卷七第17頁至第19頁);又原告自婚後即88 年7月14日至今之期間,繳納保費共22,680元,有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函文暨甲○○君保險費繳 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卷八第341頁至第342頁) ,均堪認定。惟該終身壽險為保險契約,本質為繼續性契 約,與一次即可實現債之內容的一時性契約不同,有其特 殊性,計算其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又相關保費 既已約定為分期交付,則原告於婚後繳納婚後始應繳納之 保費22,680元,並非清償婚前即已到期之債務,此與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尚屬有間,不在納入計算之列。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婚 後有何增加之情,該部分自無從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 之,附此敘明。 (五)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被告贈與 原告,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內   1、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係被告購買贈與原告等情。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該汽 車車主為原告,實際上亦係原告自行購入,依原告所提對 話紀錄內容,無法看出該汽車由何人出資等語。   2、然由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兩造對話內容以觀(見卷五 第211頁至第212頁、卷六第25頁至第26頁),於107年7月 18日,被告:「很抱歉,長期爭吵,忽略了你,今晚帶你 去買機車」、「晚上7點去看機車」「ㄧ台機車讓你騎10多 年,真的是我不對」、「我『也給你換部車』」、「我太太 出門不能寒酸」;於107年7月19日,被告:「300萬」、 「GLE300萬」、「GLA182萬」、「GLE300萬車身太大」, 原告回覆:「你決定就好」;於107年9月20日,被告:「 買這一台」、「我再問有沒有黑色」、「你永遠是我的家 人,保證照顧你一輩子,我保證」;復於108年3月28日, 原告辦理汽車領牌申請。可知該汽車係先由被告主動詢問 款式及價格,復由被告選定款式及顏色,並表示原告永遠 是被告的家人、保證照顧原告一輩子等語後,贈與原告, 是該車屬原告無償取得,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 範圍內。 (六)附表2-1編號44、45、該等境外公司股份之價值計算    原告主張,附表2-1編號44、45、該等境外公司之股份, 應以被告出資額即各為美金100萬元(新臺幣30,540,000 元),計算其婚後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股東名冊、「荷 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 六第456頁、第495頁等)。而被告辯稱:該2間境外公司 僅屬個人理財投資,並未實際運營,亦未製作公司財報, 原告既未聲明鑑定,目前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之財產僅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 為409,955.35美元(約新臺幣12,542,174元)、英屬安拉 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上海商 銀之帳戶存款餘額,於基準日為187,101.95美元(約新臺 幣5,724,197元),故應以該兩間境外公司於基準日之實 際價值,計算財產價值等語,此有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 查(見卷八第334頁至第336頁)。經核,被告係該2間境 外公司之唯一股東,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 2間境外公司尚有其他資產、投資或營運收益等,且迄今 未聲請鑑定該等境外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則該等境外公 司於基準日之資產,依卷內事證僅有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於 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自應以該等存款餘額計算該等公司之 價值,故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於基準 日之價值為12,542,174元,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 t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724,197元 。 (七)附表2-1編號105、106、德國不動產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尚有附表2-1編號105、106、德 國不動產,應以購入價款計算婚後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水單、建築物照片等件為證(見 卷五第295頁至第319頁、卷六第151頁至第179頁、第187 頁至第227頁)。然由前開買賣契約書等內容以觀,僅能 說明被告曾於106年4月21日、106年12月12日,分別購買 該2筆德國不動產,惟原告就時隔數年後之基準日時,該 等不動產是否仍為被告所有,未能舉證證明,而被告亦否 認其於基準日仍持有該等德國不動產,則依卷內事證尚難 僅憑該買賣契約書等,即遽予認定該2筆德國不動產於基 準日時仍為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附表2-1編號105、10 6、德國不動產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現尚難採憑。 (八)附表1-1編號42、附表2-1編號35、「模懋公司」股份價值 ,以「中華公司」113年11月10日之鑑價為準    有關「模懋公司」股權價值,先後由「中亞公司」、「中 華公司」進行鑑定,然「中亞公司」鑑定「模懋公司」之 股權價值,於112年6月28日出具期中報告為9億元(即每 股360元),復於112年7月17日出具補充鑑定為1,005,000 ,000元(即每股402元),後於112年9月20日出具鑑定報 告價額為1,735,000,000元(即每股694元);至「中華公 司」於113年11月8日出具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模懋公司 」股權價值為32,268,115元(即每股12.9元),復於113 年11月10日再度出具評價報告書,「模懋公司」股權價值 為480,602,453元(即每股192.24元)。經核,「中亞公 司」與「中華公司」最後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因參酌「神 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有關「模懋公司」所有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鑑定報告,而該等不動產價值分別 為40,980,098元、663,711,836元,始有前述股權鑑定價 值之變動,故應以「中亞公司」、「中華公司」最後出具 之鑑定報告,為「中亞公司」、「中華公司」之最後鑑定 結果。又「中亞公司」與「中華公司」之鑑價人員均具有 經濟部初級無形資產評價師資格,惟「中華公司」鑑價人 員王松霖尚有具有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企業評價 師、無形資產評價師等證書,專業資格較為豐富;另參酌 「模懋公司」於111年1月10日辦理現金增資,每股價格雖 為42元,有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卷四第313 頁),然於較為接近基準日之109年8月間,訴外人謝宗義 與被告之弟李昇達間買賣「模懋公司」股權,其價格則為 每股160元,有股份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九第4 9頁至第53頁),綜合審酌上開「模懋公司」股份買賣、 現金增資之價格等卷內相關資料,應以「中華公司」於11 3年11月10日出具之評價報告書,「模懋公司」於基準日 之股權價值為480,602,453元(即每股192.24元)較為可 採,是有關兩造所有之「模懋公司」股份價值以該鑑價金 額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持有「模懋公司」股份10%(即250 ,000股),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8,060,245元;被告持有「 模懋公司」股份50%(即1,250,000股),於基準日之價值 為240,301,225元。 (九)附表2-2編號4、「親屬間借貸」之認定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李昇 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折算新臺幣為1,313,000元,當 天簽署借據並完成匯款,被告既於基準日對訴外人李昇達 負有債務,即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 、結匯證明等件為證(見卷六第59頁到第61頁)。而原告 否認上情,辯稱:該債務係被告臨訟虛捏,並不存在等語 。   3、經核,由上開結匯證明所載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被告之弟 李昇達曾於103年2月17日,匯款人民幣305,000元予被告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多樣,舉凡諸如:支付買賣價金 、受他人委任而給付、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贈與等,不一而足,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消 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該匯款紀錄之客觀事實,即可遽認 渠等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前開借據雖載有:「 本人乙○○,茲向李昇達借支人民幣參拾萬伍仟圓整,將於 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償還完畢」等語,惟該借據並未載 明借款目的、利率及還款方式等節,僅約定需於110年12 月31日前償還完畢,則該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或部分清償 ,於基準日時該債務是否仍然存在,均非無疑;況被告辯 稱:因臨時有人民幣之資金需求,遂向李昇達借款云云, 惟於103年間,我國銀行即可存匯人民幣,甚為便利,而 被告之資力及存款均甚雄厚,如有相關資金需求,自可至 銀行換匯處理即可,實無僅因其所稱臨時有人民幣需求, 即有輾轉向他人借款轉匯如此周折之必要,更無將還款時 間約定長達7年之理。是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尚有向其弟 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未還之婚後債務,難以採憑 。  (十)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之認定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 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 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 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108年間,自銀行帳戶以現金、中 信卡、轉帳、匯款等方式多次提領款項,金額合計56,876 ,947元,該等部分應予追加計算等情。而被告否認上情, 辯稱:被告因經營公司,身上資金流動原因多端,且原告 要求被告說明之款項,多為「轉帳」、「匯款」等具特定 目的之支出,況有多筆係匯款至被告其他帳戶或轉定存, 則依被告之職業、身分、經濟能力,應符合經驗法則等語 。經核,被告經營多家公司,擁有多筆不動產,資金頻繁 往來應屬常事,且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等帳戶內 之金錢往來事實,尚不能進一步推論或證明被告係為減少 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該等婚後財產之事實;況 離婚等訴訟係原告提起,被告係被動之一方;再者,原告 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提領行為, 均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或藏匿款項 之意思,縱被告就該等提領款項用途未能清楚逐筆特定或 逐一提出資料說明,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減少原告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其主張應追加計算上開期間內被 告處分之婚後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3、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離家後至本件起訴前,自其帳 戶提領、轉帳等,共計33,058,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應追加計算等情,雖提出富邦銀行、元大銀行、玉 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卷二第312頁至第319頁、第371頁、第461頁、卷三第 294頁、第362頁)。惟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等帳 戶內之金錢往來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且觀諸該等帳戶 內之明細資料,於基準日前,原告帳戶內仍定期不乏有多 筆款項存入之紀錄,如:富邦銀行帳戶(見卷二第312頁 至第319頁),亦有多筆高額保費扣款、定期薪資轉帳、 保險紅利匯入等,而上海銀行帳戶(見卷三第362頁)於1 07年6月11日、108年5月22日,則有「模懋公司」轉帳匯 入上百萬元,倘原告主觀上真有減損個人積極財產之意, 焉須如此反讓被告受益;再者,原告於離家前,其帳戶內 亦不乏有多筆高額轉帳紀錄,如:富邦銀行帳戶於106年4 月19日至27日、11月28日至30日間,即有多筆高達49萬多 元之轉帳,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卷三第293頁)於107 年8月30日,亦有轉帳150萬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帳戶內 之現金提領、轉帳等,是否為原告個人消費支出、生活所 需或其他個人領用習慣等,均未可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故意為該等財產之處分,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十一)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20,656,158元(即附表1-1所示), 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35,339,105元(即附表1-2所示), 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85,317,053元(計算式:220,656 ,158元-35,339,105元=185,317,053元)。  2、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574,778,021.5元(即附表2-1所示) ,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8,732,996元(即附表2-2所示) ,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56,045,026元(計算式:574,7 78,021.5元-18,732,996元=556,045,025.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剩餘財產為:185,317,053元,被告剩餘財產為:556 ,045,02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0,727,973元( 計算式:556,045,026-185,317,053元=370,727,973元) 。   4、差額之「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185,363,987元 (計算式:370,727,973元÷2=185,363,986.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於185,363,987元之範圍 內,請求分配之。 (十二)有關「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 或免除」之認定   1、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    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 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得分配之一方是否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應調整(增加)被告分配額等情,而被告亦 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應調整(減少)原告分配額等情。然渠等就彼此 對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之情 ,均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均有工作,對家庭生活之經營、子女之照顧扶養等 ,均有協力,對婚後財產之累積,亦均有貢獻;且兩造亦 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 情形,則兩造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增加、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 均顯屬無據。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 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 無可歸功之處,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 允。 (十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5,363,987元,以及其中62,384,101元自109年9月1 5日起(見卷二第135頁)、12,422,922元自111年10月8日 起(見卷六第13頁、第124頁)、超出74,807,023元部分 自113年12月25日起(見卷九第141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另該部分,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1-1:原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本院認定於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7813建號) 33,167,703 卷五231至233 地下二層坡道平面式平車位1個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 (3762建號;至共有部分:3778、3779建號) 0 卷六181 卷七254 贈與取得,非原告婚後財產。 地下一層坡道平面式停車位1個 (編號:05,3779建號) 土地 蘆洲區正義段183地號 3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建號:7663;共有部分:7667建號) 42,011,433 估價報告書 卷六393 原告主張: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係贈與而來,非屬原告婚後財產;房屋部分價額為2,304,300元。 被告主張: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為原告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非贈與而來,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地下一層升降平面式停車位1個 (編號:1;7667建號) 地下一層升降機械式停車位1個 (編號:9;7667建號) 土地 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 4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3283建號) 20,311,465 卷五233 地下一層升降機械式停車位1個 土地 蘆洲區正義段0082地號 小結 95,490,601 5 存款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414,463 卷二372至373 6 存款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 3,563 (116.67美金) 卷二375 被證11 7 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471,391 卷二461 8 存款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29,888 卷二293至323 被證11 67,183 (3,464.84紐元) 1,310,495 (42,910.79美元) 9 存款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172,103 卷二323 10 存款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3,289 卷三361 11 存款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3,037 卷三361 12 存款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14 卷三361 13 存款 上海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 44,126 (1,444.86美元) 卷三365 148,423 (4,386.57歐元) 14 存款 郵局 00000000000000 97,180 卷三257 15 存款 里港農會 0000000000000000 330 卷三266 卷六313至319 1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26,754 卷三276 17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05 卷三276 18 存款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5 卷三272 小結 3,903,749 19 股票 富邦金(2881) 58,968 卷二481至483 20 股票 中央產險(2825) 153,880 卷五244 21 股票 中石化(1314) 326,025 卷二481至483 22 股票 歌林(1606) 0 卷四257至261 23 股票 杏輝(1734)  139,776 卷二481至483 24 股票 中鋼(2002) 186,123 25 股票 聯電(2303) 187 26 股票 華碩(2357) 42,009 27 股票 廣達(2382) 5,868 28 股票 宏達電(2498) 658,750 29 股票 彰銀(2801) 13,113 30 股票 華晶科(3059) 120,750 31 股票 德微(3675) 232,250 32 股票 大眾控(3701) 389 33 股票 懷特(4108) 94,750 34 股票 聯合(4129) 661,246 35 股票 健亞(4130) 177,503 36 股票 和碩(4938) 622,462 37 股票 鈺創(5351) 160,817 38 股票 幃翔(6185) 137,076 39 股票 順大裕(8723) 0 卷四265 40 股票 寶成(9904) 282,100 卷二481至483 41 股票 高鐵 286,800 卷二503 42 股份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8,060,245 (原告持股10%,250,000股) 「中華公司」出具之「模懋公司」股權價值評價報告 原告主張:以「中亞公司」報告為準。 被告主張:以「中華公司」鑑價報告為準。 本院判斷:以「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為準,「模懋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80,602,453元。 43 股份 保立成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 「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出具鑑價報告178,692,838元 (人民幣41,498,569) 原告主張: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仍為「保立成公司」股東,應為原告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44 基金 聯博全高美(17,549.76美金) 聯博多元美(20,562.84美金)摩根環高現(9,928.26美金) 安本亞太(6,155.93美金) 1,655,170 卷三366 小結 54,076,257 45 保險 台新人壽 0000000000 269,025 卷三436 卷四233 、235 46 保險 台新人壽 0000000000 201,628 47 保險 台新人壽 0000000000 118,176 48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67,239 卷六71 49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27,208 50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0 卷三200 51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0 52 保險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 卷八342 原告主張:係原告婚前財產。 被告主張:應納入計算婚後繳納保費22,680元。 本院判斷:該婚後始應繳納之分期保費,不納入計算。 53 保險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2,562,743 卷四121 5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223 卷三300 被證11 卷四231 、321 5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691,351 5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581,904 5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557,506 5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86,017 5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083,894 6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221,209 6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428,603 6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200,238 6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844,767 6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879,727 6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4,202,121 (137,594美元) 6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750,524 (90,063美元) 6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819,023 (59,562美元) 6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91 (34,872美元) 6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91 (34,872美元) 7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91 (34,872美元) 7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60 (34,871美元) 7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60 (34,871美元) 7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15,766 (23,437美元) 7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899 (34,869美元) 7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62,348 7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58,272 7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57,989 7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58,328 7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26,061 (37,445.12紐幣) 80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374,694 81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78,925 82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0 83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514,986 84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0 85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0 86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378,173 87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810,586 88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276,796 89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383,709 小結 67,185,551 90 汽車 MERCEDES-BENZ (車牌號碼:000-0000號) 0 卷七136 ,兩造合意價額為1,025,000元。 原告主張:該車為被告贈與。 被告主張:該車為原告購買。 本院判斷:該車係被告贈與原告,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財產。      220,656,158 附表1-2:原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債務 上海銀行 9,952,340 卷二266 2 債務 元大銀行 107/7/27貸款1200萬 12,000,000 卷二329、374 3 債務 玉山銀行 105/7/19貸款2000萬 13,386,765 卷三228 總結 35,339,105 附表2-1:被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本院認定於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中壢區忠福段6810建號;共有部分:忠福段6829、6830建號) 8,199,873 卷四415 地下二層坡道平面式停車位1個(編號:136,6830建號)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培英段19地號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區正義段7661建號)  112,591,879 卷四413至415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蘆洲區正義段7662建號) 地下1層升降機械式停車位2個 (編號:4、6;7667建號)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69地號 4,897,392 卷六101 、103 4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78地號 8,548,995 5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5地號 2,118,060 6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6地號 1,342,247 7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7地號 1,708,232 8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8地號 1,496,727 9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285地號 3,139,530 10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342地號 23,924,086 11 土地 蘆洲區民權段0698地號 1,862,080 卷六103 12 土地 淡水區屯山段91地號(原大屯段番社前小段0000-0000地號) 20,489,923 卷六105 13 土地 淡水區屯山段92地號(原淡水區大屯段番社前小段0000-0000地號) 17,255,087 14 土地 八里區埤頭段0270地號 0 卷九144 該土地為「模懋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15 土地 蘆洲區保佑段138地號 18,942,763 卷六103 小結 226,516,874 16 存款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331,579 卷四127 、295 17 存款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1,653,407 卷二323 18 存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526,424 (354,487人民幣) 卷三19 19 存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303,261 20 存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414,426 21 存款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 392 卷四251 22 存款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 341 23 存款 元大商銀 0000000000000 8,177,992 (267,779.62美元) (1.11南非幣) 24 存款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 1,616,207 卷二242 25 存款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 617,717 卷二260 26 存款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 21,282 卷二264 27 存款 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 102,190 卷二247 28 存款 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 975,206 卷二353 29 存款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362,250 卷二443 30 存款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621    (53.07美元) 卷二451 31 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533,694 卷二467 32 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249,328 卷二475 3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688 卷四181 34 存款 中小企銀 00000000000 548,758 卷三232 小結 17,436,763 35 股份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0,301,226.5 (被告持股50%,1,250,000股) 原告主張:應以「中亞公司」鑑價報告為準。 被告主張:應以「中華公司」鑑價報告為準。 本院判斷:以「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為準,「模懋公司」於基準日價值為新臺幣480,602,453元。 36 股份 大塚 2,860,100 卷二487 37 股份 仁寶 1,171,200 38 股份 廣達 160,588 39 股份 利奇 20,746 40 股份 國泰金 70,028 41 股份 大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 卷六107 卷七67 42 股份 都以特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297,000 卷六311 43 股份 必麥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8,500 卷四401至403 44 股份 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 12,542,174 (409,955.35美元) 原告主張:應以出資額計算,即美金100萬元(新臺幣30,540,000元)。 被告主張:應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計算。 本院判斷: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12,542,174元計之。 45 股份 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 5,724,197 (187,101.95美元) 卷八336 原告主張:應以出資額計算,即美金100萬元(新臺幣30,540,000元)。 被告主張:應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計算。 本院判斷: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5,724,197元計之。 小結 264,345,759.5 4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64,813 卷三432至433 4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5,194 4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5,564 4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376,447 5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37,897 5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5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6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6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6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6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6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93 (35,301美元) 6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93 (35,301美元) 6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93 (35,301美元) 6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6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6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342,231 (11,206美元) 7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7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7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7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7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9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9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9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9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9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95 保險 臺灣人壽 0000000000 1,242,732 (40,691.95美元) 卷四411 96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1,258,233 卷三400 97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2,607,709 98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16,795   (549.95美元) 99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14,929   (488.84美元) 100 保險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2,538,535 卷三396 101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7,848,017   (256,975美元) 卷三416 102 保險 中國人壽 A901B084762 0 107.10.7滿期 103 保險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1,990,878 卷三440 小結 66,400,253 10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372 卷二159 105 不動產 德國埃科登本市,地域地塊編號:7752/1萊興威德水域、7752/8該地建築及外部空間(價款歐元167,750元) 0 卷五295 卷六151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1日、106年12月12日分別購買之,迄今仍應為被告所有,應計入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未能說明被告於基準日名下仍有該等德國不動產,被告否認之。 本院判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基準日仍有該等不動產。 106 不動產 德國普法爾茨洲之埃登科本市之土地及建物(價款歐元256,450元) 0 卷六87 、199 小結 78,372 總結 574,778,021.5 附表2-2:被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債務 上海銀行 7,407,658 卷二266 2 債務 玉山銀行 975,492 卷三288 4,459,846 3 債務 聯邦銀行 5,890,000 卷三195 4 債務 向訴外人李昇達之借款 0 卷六59、61 原告主張:該債務係被告臨訟虛捏,並不存在。 被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尚有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1,313,000(即人民幣305,000元)之債務未清償。 本院判斷: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有該債務存在。 總結 18,732,996

2025-02-21

PCDV-109-婚-130-20250221-2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99號 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字第18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趙少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聖一,原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認定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社團法人中國國 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 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黨產處字 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1.被處分人(即 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2.被處分人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 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億524萬3934元之 部分,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下稱被告第108003號處分 )。又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 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 經營日常業務,兩造乃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 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 分行、中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銀行帳戶 (合稱系爭5帳戶),其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 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 ㈡、原告先以109年6月2日中廣財(109)字第922632號函(下稱原 告109年6月2日函)以「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 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 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 委任費12萬元、「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 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4萬元,共計28萬元(計算式:12萬 元+12萬元+4萬元=28萬元),向被告申請109年6月非廣播費 用支出預算追加案。復以109年6月4日中廣財(109)字第92 2633號函(下稱原告109年6月4日函)以再增加「109年2月黨 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12萬 元,向被告申請109年6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追加案,此筆 律師委任費12萬元與上揭3筆律師委任費28萬元,合計4筆律 師委任費共40萬元(下合稱系爭預算)。 ㈢、原告上開申請被告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經被告審認系爭預算僅係原告對 國家主張自身權益所需之支出,而非為増進公共利益或避免 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 但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 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 等規定,乃於109年9月25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21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許可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 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 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 度簡字第181號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上訴 ,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臺北地院,並由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就「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 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 訴訟一審」、「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案 申請復查」及「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 訴訟一審」向被告申請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 出系爭預算,卻遭被告否准,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開4筆律師委任費之內 容表列如下,B欄位即係A欄位之申請費用內容,而C欄位即 係B欄位之申請費用內容: 項目(A) 申請費用(B) (即系爭預算) 備註(C) 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08號案件律師委任費42萬2222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律師委任費之部份費用40萬元 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案件律師委任費42萬2222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律師委任費之部份費用44萬4444元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案件律師委任費6萬元 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7號案件復查程序律師委任費4萬元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案件律師委任費20萬元 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見解,被告第1080 03號處分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 原告於法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 ,原處分限制被告對財產之處分,為不合法: ⑴因黨產條例第5條之推定效果,於時空上橫跨70多年,且附隨 組織多非政黨,並無黨費、政治獻金等不受推定之除外事項 ,其最終之推定結果無異於對其財產權之全盤否認。又觀之 黨產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立意雖良好,惟對被認定為附隨 組織之法人團體而言,因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並未特定 而等同無邊無際,使其在實際層面上根本無從著手舉反證推 翻,致該等推定於某程度上已成「逕認」效果。  ⑵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並未就此部分進一步闡釋,且現行法 亦無任何緩衝之安排或設計,在此等諸多疑義情況下,為避 免立法真正溯及既往而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致過度侵害附隨 組織之財產、結社等憲法上基本權利,有必要對此部分作嚴 格限縮及合憲性解釋。  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理由:「對於如 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 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 明,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 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已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 政處分具體特定之。」基於合憲性解釋,縱被告作成原告係 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亦不當然藉由黨產條例第5 條規定,而同時發生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效力, 仍應由被告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 方符比例原則,否則原告所有財產俱有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 產之高度可能。 3.系爭預算之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正當 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被告自應作成許 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 : ⑴當事人多不諳法律而無法在訴訟中具體提出具體、有效答辯 ,最後導致訴訟拖延,故不論於復查、行政訴訟中,委請律 師協助就重要法律爭點提出專業攻防,亦有助於達成訴訟迅 速進行、減輕法院負擔等公益目的。原告經被告認定為國民 黨之附隨組職後,其資金運用自由度大為限縮,已連帶影響 原告本身大眾媒體整體營運策略,致其監督政府、揭露資訊 及民意表達等社會公共功能有所減損。又近期被告對於原告 申請律師委任費案多以駁回作結,無形中更加重原告資金調 度壓力,若能有律師就相關紛爭先行介入協助原告,適切整 理爭點以迅速獲得訴訟結果,供雙方後續資金運用許可與否 之依循,除能免於日後爭訟外,尚能使原告公益任務持續進 行。  ⑵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應依目的性解釋 ,適度放寬以有效保障原告相關權益,包括「維持原告正常 運作之對外私法關係上合理基本開銷」。系爭預算均係原告 在整體資金尚未遭被告區分認定不當取得財產、非不當取得 財產及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時,就「已發生」或「即將發生 」之訴訟爭端,已預先通盤估算、編列其可能支出之律師委 任費,其屬合情合理,並非原告事後為故意減損「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而無端興訟,惟被告一方面作成第108003號 處分,卻又以原處分否准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 出系爭預算,不當箝制原告原訂整體資金運用分配,置原告 陷於企業正常營運或訴訟權有效行使之抉擇兩難,被告此種 雙重夾擊於某程度上實則已剝奪憲法對原告權益保障之最低 底線,而有逾越比例原則之虞,故系爭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之「正當理由」。  ⑶有關交通部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花蓮土地而向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為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與交通部間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遭該 院駁回而提起上訴,若勝訴將無須支付該筆不當得利,如此 可免於減損到原告其他部分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此律師委任費用之支出,亦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至兩造間108年9 月25、26日兩次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與原告是否有財產為非屬 不當取得、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為何完全無涉,該兩次協 調會議紀錄之內容亦未提及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即係非屬不 當取得之財產,被告認原告尚有系爭5帳戶內之大量資金可 作自由運用,顯無可採。 4.被告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黨,就委任律 師處理爭訟事務所需之費用向被告申請許可,被告歷來均認 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而予以 許可,惟被告對原告卻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申請案,已違 背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⑴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 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下稱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 權基金會(下稱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下 稱國家發展基金會)及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前經被 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上開組織曾數次向被告申請 以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委任費用,被告均予許 可,此有被告作成許可決議之歷次會議紀錄可稽。被告歷來 許可之依據,應係指上開附隨組織就委任律師處理爭訟事務 所支出之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 第3條規定。  ⑵國民黨本有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 助金及其孳息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惟被告卻仍許可其以推 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委任費用。被告竟要求原告應從 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未依其「許可國民黨以 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中支出」之行政先例作成許可原告之行政 處分,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聲明:  1.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2、4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 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 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黨產條例第34條明訂自公布日施行,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 款規定之附隨組織應自105年8月10日公布後第3日(被告誤植 為105年8月10日)起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不待被告作成 處分認定何一附隨組織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之規定,依法無 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例即發生法定之規制效力。依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而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可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成特定財產屬不當取得之 財產之認定處分後,其法律效果為應命移轉為國有、地方自 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調查 過程之保全規定,二者顯不相同,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裁定見解,係誤解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 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明顯與法律文義不符。故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其不 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等語,並無可 採。  2.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均係擬用於支付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 許可動支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 ,該系爭預算均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非為 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 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 ,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確屬合法。又依被 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認定,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 ,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部分 ,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此部分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 項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範圍之外,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 兩造已協議約定原告於系爭5帳戶内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 告許可,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 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倘原告認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 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不受黨產條例 之限制,更無須經被告許可,被告亦已於復查決定中敘明, 原告得用以支付任何日常經營支出,包括系爭預算在内,惟 原告不自行使用系爭5帳戶資金,卻申請由經依法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於法不合。故原告主張原處分 否准以經依法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侵害其營 運權及訴訟救濟權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3.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為確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故除脫 產行為外,其他任何財產處分行為致減損移轉不當取得財產 之立法目的者,原則均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禁止。原告 雖主張系爭預算係為維持政黨、附隨組織正常運作之對外私 法關係上合理基本開銷,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正當理由云云,惟依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及 立法理由,系爭預算為支出律師酬金,難認屬原告日常運作 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正當理由」等語,顯係曲解法律文 義,殊無可採。  4.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 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等 語,並無理由:  ⑴依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所稱「增 進公共利益」,係指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不 包括為自身私益而使用財產。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 8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見解,原告為訴訟所申請支出之律師 費用,縱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所致結果係原 告財產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者,僅屬於為維護其自 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 利益。原告因前揭訴訟所衍生申請之系爭預算,均係原告與 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 序之律師酬金,顯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縱 前開訴訟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結果亦係原告 無須自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而非將推定為不當 取得財產提供公用以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 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 目的相違。倘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 不當取得財產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為許可,則事後原告如獲 敗訴判決確定,則原告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範圍 ,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自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未符。 ⑵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若交通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此等返還不當得利予交通部之處分行為,非屬許 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原告 陳稱若其勝訴即無須給付交通部不當得利,得維護現階段原 告其他部分之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核屬避免減損財產價值云 云,要無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黨, 就法律服務費所提出之申請被告皆予許可,唯獨原告申請遭 駁回,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顯係忽 略原告具體個案事實與其他個案顯有差異,而應為不同處理 :  ⑴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記載,顯見被告已明白認定 原告財產中尚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得由原告自行運用, 原告當可自由使用該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法律服務費; 至於原告所舉許可之中投公司等組織未如原告有經認定非屬 不當取得之財產,考量該等公司及組織恐無得自由處分之財 產,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被告因而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 當取得財產支出合理法律服務費,絕非謂依黨產條例第9條 申請法律服務費用者,均應一概許可,故原告所舉許可事例 與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其援引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⑵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以 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 額等款項,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規定「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 」之規範,前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 並於108年4月30日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 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 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 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 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同意 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得由不動 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 需檢據覈實申請。如逾上開拍賣不動產交易費用之其他訴訟 律師費,被告並未予許可,並非全部准予國民黨申請以推定 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律師費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109年6月2日函(北院181號卷第321頁)、 原告109年6月4日函(北院181號卷第323頁)、委任合約( 原處分卷第3-4、6-7、9-10、12-13頁)、請款單(原處分 卷第5、8、11、14頁)、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摘要(北院18 1號卷第285-289頁)、復查決定(北院181號卷第58-63頁) 及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 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 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 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 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 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 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 產」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 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 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 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 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 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 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2.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 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 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 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第6款規定:「該財 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 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 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 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 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 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並於第3條但書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 財產之各款事由。上述許可要件辦法,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告依同條例 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 ,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該辦法第3 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告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 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 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得為被告所適用。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案,並無違誤:  1.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 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 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 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 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 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 ,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 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 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 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 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 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黨產條例第5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暨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 定意旨,可知凡經依黨產條例認定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者,其 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 ,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為確保該財產最終得以完整歸 為國有,明定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禁止處分之,俾實現黨 產條例之規範目的。又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款之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必須具有履行法定 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符合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所定許可 要件,並經其決議同意之情形之一,始得處分之。所稱履行 法定義務,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限於「繳納因該 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 為之移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其他依法 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等4種情形;而黨產條例第9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依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 定,則指「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或「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 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或「政黨或附隨組 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或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情形;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 第2款所稱「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則指申請事項雖不符 合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履行法定義務」及許可要 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當理由」之情形,但有許可要件辦法 第3條所定「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 給付義務」或「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或「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 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依法院確定 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或「政黨或附 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 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或「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 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情形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黨產條例第34條已明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是自105年8月 10日公布起第3日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附隨組織 即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依法無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 例即發生法定之規制效力。被告依黨產條例規定,認定原告 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 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於108年9月24日 以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⑴原告為國民 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⑵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 ,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主文第2項)。⑶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 得之財產,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 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⑷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 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 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 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北院181號卷第285-28 9頁)。又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 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 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雙方先後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 行協調,並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 資金,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 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等情,並有108年9月25日第 1次協調會議記錄(北院181號卷第291-295頁)及108年9月2 6日第2次協調會議記錄(北院181號卷第297-301頁)附卷可 參。嗣經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函詢系爭5帳戶之銀行有關系 爭5帳戶之餘額乙節,經該銀行函復截至108年9月24日餘額 總計為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等情,此有被 告108年9月2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80800280號函(北院181 號卷第30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0 月2日彰作管字第1080090834號函暨所附往來一覽表(北院1 81號卷第305頁、第3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0月2日儲字第1080230228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北院 181號卷第309頁、第311-31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9600號函 暨所附明細表(北院181號卷第315頁、第31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已載明原告所有財產中確 有部分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系爭5帳戶即為「非 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且系爭5帳戶截至108年9月24日尚有 高達2億3636萬餘元供原告自由運用,無須依黨產條例第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告決議同意,足認原告所有非屬不當取 得之財產顯有餘裕支應系爭預算及其企業經營所需之支出, 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申請案,自無原告所稱影響其 訴訟及經營等權益之情事。  3.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先後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支出系爭預算,應否准許,端視其主張系爭預算之原因是 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所規 範為斷。查原告主張之系爭預算係指「108年10月黨產會否 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 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及「109年2月黨產會否 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之部分,因原告向被告 申請系爭預算許可案,遭被告否准,提起復查,遭復查決定 駁回後,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第821號及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所衍生之律師委 任費總計36萬元。另就「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 上訴費案申請復查」部分,係交通部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系爭花蓮土地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認 與交通部間曾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訴 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 告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法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上訴所花 費之律師委任費,遭被告否准,原告提起復查所衍生之律師 委任費4萬元,與上開案件共計4筆律師委任費,合計40萬元 ,而原告就系爭預算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支出,經被告審酌原告為營利事業,已有相當營利 所得,且有前述之無須經被告同意之系爭5帳戶高達2億3636 萬餘元資金可自由使用,且系爭預算均係原告與被告間,以 及原告與交通部間,就前開訴訟申請許可動支經依法推定為 不當取得財產之律師委任費用,此僅涉及原告主張其自身私 益所需之支出,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 價值減損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 款「正當理由」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增進公共 利益」均無關,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預算申請案,於 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上開法規之「 正當理由」及「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 」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 黨,就法律服務費用所提出之申請,歷來均為許可之行政處 分,原處分卻否准原告對系爭預算之申請,已違背平等原則 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惟查:  1.由憲法第7條規定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 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 照)。  2.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已作成認定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處分 計有7件處分。除原告以外,尚包括:中央投資公司、欣裕 台公司(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89頁) 、婦聯會(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31頁 )、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國家發展基金會(黨產處字 第107003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39頁)及救國團(黨產處 字第107005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69頁)。原告雖經被告 認定其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確 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 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 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俾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 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已如前述。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委 員會議紀錄,該等委員會議對中央投資公司(第32、44、55 、61、63、68、72、81、93、96次,北院181號卷第91-112 頁)、欣裕台公司(第21、25、32、38、47、63、96次,北院 181號卷第113-130頁)、婦聯會(第42、45、58,北院181號 卷第133-138頁)、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第83、97、104 次,北院181號卷第141-149頁)、國家發展基金會(第56、8 3、88、97、104次,北院181號卷第157-168頁)及救國團(第 60、63、66、72、78、81、86、90、91、93次,北院181號 卷第171-192頁)等附隨組織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 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此係因 上開7家附隨組織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 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告考量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 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合理法律服務費,核與原 告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原告訴訟權可獲得維 護之情形有別,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 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3.被告固曾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 付律師委任費用,此乃因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 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 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規 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以108 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律師委任費用 ,以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 國民黨為因應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 售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故被告以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同意 國民黨不動產出售案件所支出法律服務費案得由不動產拍賣 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附 收據及律師工作時數紀錄單向被告申請等情,此有國民黨10 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北院181號卷第325頁) 及被告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北院 181號卷第327-32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許可國民黨動支 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係國民黨為給 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 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其情形與本案情形有別,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況原告曾向被告申 請109年2月營運支出預算申請許可案,經被告許可支出514 萬2048元等情,有被告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 0099號函(北院181號卷第355頁)在卷可佐,並非如原告所 稱其申請均遭被告駁回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㈤、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主 張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未具體特定禁止處分之財產,於法有 違等語。惟查,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 理由略以:「對於如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 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即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 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為不黨取得財產 ,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 。」等語,係以被告僅確認中華救助總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 織,未具體特定其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基礎。惟黨產條例第5 條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將政黨、附隨組織之現有 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其取得 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故 上述推定效果為黨產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所產生之規制效果 ,依法推定之範圍為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之現有財產,法律規定甚為明確 ,不待被告具體特定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又觀諸前述之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所載內容,足認被告除認 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並於該處分主文第2至4項分 別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 價額,足認本件與上開裁定案情顯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之。故原告援引上開裁定主張其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 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等語,並無理由,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黨 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經 被告審酌該系爭預算支出之原因係原告維護其自身權益所支 付之委任律師報酬,不屬於履行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 列之法定義務,並非為追求自身利益之外之公共利益,故不 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正當理由,且非屬 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 分財產之情形,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預算申請案,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與復查決定,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2-21

TPTA-112-簡更一-7-202502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張秀珍 被 告 甲○○ 丙○○ 乙○○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乙○○尚未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甲○○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甲○○ 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86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對被告甲○○取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740號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 第17頁),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甲○○原先擁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而被告甲○○卻在民國112年6 月27日將本件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丙○○、乙○○,被告間之 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我的確是在還沒清償原告款項時就把本件不動產移 轉給被告丙○○、乙○○,但我沒有脫產的意思,我希望原告可 以讓我分期償還。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仍有款項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依法訴追後,取得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被 告甲○○應向原告給付92,766元,及其中87,867元部分自110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㈡、在被告甲○○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期間,被告甲○○將其名下之 本件不動產,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給被告丙○○、乙○○。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740 號債權憑證、本件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認為,參酌不爭執事項及此 等證據後,確實可以知悉被告甲○○透過以無償轉移本件不動 產之方式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國稅局資料已經顯示被 告在轉移本件不動產後已無其他財產),此等行為的確會造 成原告受償之困難,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的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 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性質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一、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1010號。 二、面積:3,070.78平方公尺 三、權利範圍:158/40,000 2 建物 一、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二、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三、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住家用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㈠、樓層所在面積合計:   二層 72.46   合計 72.46 ㈡、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陽台 8.73 五、權利範圍:   持分1/2

2025-02-21

PCEV-113-板簡-1268-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未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   萬2,000元,相對人應負擔1/2,32個月合計83萬2,000元。  ㈡依相對人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1 10年至112年1月25日存款餘額為99萬,但隨後於112年2月7 日陸續用現金提領,另相對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於110年4月21日存款餘額為350萬元,相對人於110 年4月22日開始利用ATM提款機異常連續提領現金,經過3個 月,共計提領300萬元,並於110年8月2日再次提領46萬元,   最終餘額僅剩不到4萬元;再依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12日存款餘額為80萬元,於113 年2月26日僅剩下存款13萬元,其他款項也經由現金提領, 不知去向。是相對人有故意脫產、隱匿財產,企圖減少財產 不給付扶養費、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第19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3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故意脫產不給付 扶養費,依據家事法第100條第4項加給給付金額1/2。⒊相對 人故意脫產不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法第193條,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債權執行,不受強制法第120條規定之限制,允 許查扣社會津貼或補助、救助等等。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因◯◯◯◯◯◯切除,術後持續放射治療與 化療,並定期回診追蹤,目前無獨立生活及工作能力,並無 收入,且相對人自醫院出院後並無工作收入至今花費全以保 險理賠金,3年期間花費有醫療、靈骨塔位、律師費、裁判 費、浴室整修(舊公寓廁所老舊怕滑倒),及生活必需品, 並無聲請人所謂的脫產,也未有聲請人所謂的社會津貼或補 助、救助等,相對人已無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6,00 0元扶養費。  ㈡相對人先前於104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間,以相 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存入5千元至   1萬元不等費用於未成年子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共計42萬元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卻遭聲請人以 「妳自己匯給女兒跟我什麼關係」,而無法進行支付112年 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之扶養費。  ㈢退步言之,兩造婚姻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   1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自該判決確定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萬3,000元,該案於113 年1月18日確定,聲請人請求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 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兩造於101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55號判 決兩造離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日 起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扶養費各13,000元,於113年1月18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9-71頁、限制閱覽卷宗)。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   ,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 立負擔,及相對人主張於110年3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 間每月匯款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以給付扶養費(如附件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於110年3月15日至11 2年12月20日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  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代 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1,152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 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 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 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查◯◯◯、◯◯◯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與聲請人 同住於臺北市,並由聲請人擔負主要照顧之責,依當時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10年至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2,305 、33,730、34,014元,3年之平均值為33,350元【(32,30 5元+33,730元+34,014元)÷3=33,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兩造3年所得收入總計平均值為708,532元( 如附表二),約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至112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3年平均值1,745,4 53元之41%(708,532元÷1,745,453元=0.41),依此比例 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生活扶養費為13,674元 (33,350元×41%=13,673.5元),尚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參附表二),故以上述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 ,顯非適宜。爰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 北市110年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平均值為18,454元 【(17,668元+18,682元+19,013元)÷3年=18,454元)】 ,並斟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年齡、身分、相對人於 此期間因身體健康不佳,所得收入減少,經濟能力有限、 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要及聲請人親子共用部分(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   ⒊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兩造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上開規定,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參酌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所得收入 、財產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之平均收入約為相對人平均收 入之2.57倍,聲請人之財產約為相對人財產之5.79倍)、 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時間心力、相對人於110年3 月18日因◯◯◯◯◯◯切除,術後接受放射性治療至110年年底 ,此期間無工作收入,其後雖無復發,惟抵抗力較差,健 康狀況顯不如前、經濟能力降低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5:1為適當。 依此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為每人每月各5,143元(18,000元×1/3.5=5,1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基上述計算,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    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341,152元【(計 算式:5,143元×(33月+5日)×2人=341,152元】。又相對 人主張於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間,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按月存入1萬元至 未成年子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 計80,000元(如附表三)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3-2 45頁),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341,152元,扣除相對人 已給付之扶養費80,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261,152元(341,152元-80,000 元=261,152元)。至相對人主張於104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3月1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部分,係相對人應盡之扶養義 務,且非屬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期間,相對人自無得扣除, 併予敘明。   ㈤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意脫產不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4項,加給給付金額1/2,及相對人故意脫產不 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93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債權執行,不受強制法第120條規定之限制,允許查扣社 會津貼或補助、救助云云。查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因◯◯◯◯ ◯◯切除,術後接受放射性治療至110年底,其後續予療養,3 年期間無工作收入,除生活花費外,尚有醫療、靈骨塔位、 浴室整修(舊公寓廁所老舊怕滑倒)等費用支出,已據相對 人陳述在卷,且相對人於該期間曾前往美國居住療養,更需 大筆費用。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故意脫產之行為, 僅以相對人存款減少遽謂相對人係脫產云云,委屬無據。再 者,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係屬法院於審酌扶養事件 ,而有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債權之執行標的所為之相關規定,要非當事人主張權利之 相關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㈥另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查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 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故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  ㈦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10年3月15日至112年 12月20日期間代墊關於◯◯◯、◯◯◯之扶養費261,152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 項目 年度  丙○○  甲○○ 兩造總計  備註 所得收入 110年 549,509元 567,753元 1,117,262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1年 465,058元  19,028元  484,086元 112年 514,585元  9,663元  524,248元 平均 509,717元 198,815元  708,532元 財產 房屋2筆、土 土4筆、投資 8筆。總額11 ,726,436元 土地1筆、投資2筆。總額2,026,577元 依上計算: 一、聲請人之平均所得收入約為相對人平均收入之2.57倍(509,717   元 ÷198,815元=2.57)。 二、聲請人之財產約為相對人財產之5.79倍(11,726,436元÷2,026,   577元=5.79)。 附表二: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年所得收入總計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年消費支出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 1,732,126元 1,117,262元  32,305元 17,668元 111年 1,752,411元  484,086元  33,730元 18,682元 112年 1,751,823元  524,248元  34,014元 19,013元 平均 1,745,453元  708,532元  33,350元 18,454元 註1:表列「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臺北市平均每    戶家庭年消費支出」、「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資料來源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註2:表列「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資料來源參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附表三: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相對人給付◯◯◯     、◯◯◯之扶養費 年度月份別 金額(新臺幣) 依據 110年3月16日 10,000元 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43頁)。 110年4月16日 10,000元 110年5月16日 10,000元 110年6月16日 10,000元 110年7月16日 10,000元 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45頁)。 110年8月16日 10,000元 110年9月16日 10,000元 110年10月16日 10,000元 合計:80,000元

2025-02-19

TPDV-113-家親聲-163-20250219-1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 相 對 人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原審卷第143頁),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內容,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係因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提供發票日113年7月8日、支票號碼FA000 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5,000, 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押金,用於擔保第三人 泓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泓勝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所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中所同意支付與承擔之押金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係泓 運公司、泓勝公司與相對人簽署,與異議人無涉,且異議人 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係用於擔保異議人之海運費 用,非如相對人主張係替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擔保給付系爭 切結書所載之押金。異議人係於113年7月3日委由相對人裝 櫃托運3個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CAIU0000000、DAYU000000 0、TGHU0000000),並於113年7月8日開立系爭支票擔保3個 貨櫃之海運費用,兩者時間密接,足見異議人所述屬實。而 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相對人應 將系爭支票返還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9日、同年月 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相對人,明確表示上開意旨,泓運公司 、泓勝公司與異議人為法人格獨立之公司,且非關係企業, 異議人自無需開立系爭支票擔保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應支付 予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異議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費用,亦 無相對人所稱拒不清償情事。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 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否認相對人之主張而拒絕給付, 僅為相對人得否於日後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不履行訴訟請求異 議人給付,尚無由逕認異議人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僅以推論之方式認定系爭支票跳票 ,等同異議人拒絕付款,便空泛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 請求與原因。是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 自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釋明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 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 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范家誠原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時 經營泓運公司、泓勝公司,其代表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 公司與相對人接洽托運事宜,請求相對人以海運運送蜂蜜產 品至美國紐約,相對人同意運送後,范家誠以泓運公司名義 於113年2月25日托運2個貨櫃、於113年3月29日托運1個貨櫃 ,以泓勝公司名義於113年3月29日托運2個貨櫃,分別於113 年4月15日、5月13日運抵美國紐約港,然遭美國海關查扣檢 驗,貨物迄今無法提領,而產生港口碼頭滯期費、滯箱費、 海關查驗費及相關目的港費用等支出,應由托運人支付,為 處理前開費用,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系 爭切結書,表明如遭海關查扣之托運貨物最終檢驗未通過, 或收貨人拒絕提領,同意放棄托運貨物之權利,請相對人於 紐約依法處理或拍賣,並表示願提供押金1,781,657元、2,3 54,993元、1,177,496元,合計5,314,146元,作為處理貨物 之必要費用,如押金仍不足清償,則願支付及承擔相關清償 責任及費用,並賠償相對人一切損失,異議人則提供系爭支 票以給付系爭切結書之押金,詎異議人事後反悔,拒絕給付 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 章不符遭退票,相對人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 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異議人給付票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最新登記資料 、歷史登記資料及英文名稱資料、托運分提單、滯倉費等費 用整理表、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相對人公司員工與范家 誠之Line對話紀錄、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至61頁),可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⒉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用於擔保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委由 相對人裝櫃托運3個貨櫃之海運費用,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 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予相對人,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 所謂相對人開立之海運費用帳單及異議人之匯款證明,帳單 及匯款金額僅有美金23,240元及新臺幣60,190元,美金23,2 40元依113年7月5日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32.745計算為新 臺幣760,994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新臺幣821,184元, 有異議人提出之帳單及匯款證明、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 告匯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37至38頁),遠低於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000元;而異議人所提出其於113年8 月19日、27日寄發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異議人曾 向相對人表示系爭支票係擔保異議人委託相對人裝櫃托運之 上開3個貨櫃海運費用,費用已支付完畢,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支票,並無相對人同意其主張之內容,有此等電子郵件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27頁),是異議人之主張,依其舉 證,難認可採。而依相對人提出之113年7月5日系爭切結書 記載,押金合計5,314,146元,除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 ,000元相仿,亦與系爭支票簽發日期113年7月8日時間密接 ,佐以范家誠於113年7月8日18時9分傳送系爭切結書及系爭 支票照片予相對人員工,並旋即表示「今天寄出」,而范家 誠於此時仍為異議人公司、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有公司最新及歷史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可憑,益徵相 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依其舉證,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拒絕給付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 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異議人迄今仍拒 絕給付票款,而異議人公司資本總額為5,500,000元,異議 人之資產恐已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且異議人故意以變更負 責人及印鑑章之手法而跳票之票據債務包含系爭支票已達9, 000,000元,瀕臨無資力狀態,如未能對之進行假扣押,相 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異 議人公司登記資料、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相對人員工與范家誠之往來電子郵件、異議人公司 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為證(原審卷第23、29、59至68、10 3至104頁)。本院審酌異議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500,0 00元,有上開登記資料可佐,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加計 相對人已知異議人積欠第三人票據債務總額共計9,000,000 元相差懸殊,且異議人確有上開支票跳票之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倘不許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日 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有釋明,異議意旨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無可採。 又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 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 異議人之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對於異議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 不合,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5-02-19

KSDV-114-全事聲-7-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4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瑞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前案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王瑞娟所有之保險資料後 ,並未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退還上開保險資料結案後 ,債權人又持上開保險資料,聲請本院扣押債務人之保險契 約,並予以換價,即屬有指定第三人之情形,而無司法院公 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第2點』 之適用,故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 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另查,請管轄法院勿違反管轄規定逕為退回本院,若管轄法 院違反管轄規定退回,致債務人解約等脫產情事,嗣後無從 強制執行,債權人無法受償,而生國家賠償責任者,將由管 轄法院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

2025-02-19

TNDV-114-司執-21473-20250219-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湯振楠 相 對 人 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醒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8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 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度司裁全字第98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 行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起抗告,應 係聲明異議誤為抗告,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110至112年度臺北世貿家具 展「預估應收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明細表」為相對人單 方片面製作,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而其對於伊所提出之刑事 告訴,目前亦尚在偵察中,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有 相對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亦有疑問。再者,相對人雖又主 張伊拋售伊持有之第三人生動國際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辭去董事職務, 顯有脫產行為,且伊名下無不動產,顯無力清償近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債務云云。然出售股份與辭去董事職務 之原因甚多,非必然即為脫產行為,且據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伊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無相對人所稱名下無不動 產之情事,可見原裁定並未細譯勾稽審酌,即據為准許假扣 押之裁定,實有違誤之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為非交易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並 無交易往來關係,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 定意旨,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 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況伊除提出「110-112年臺北世貿家具 展-異議人承辦預估應收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明細表」 外,更已提出異議人之人事資料卡、身分證件、錄音檔及逐 字稿、刑事告訴狀等相關事證,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異議人僅空言否認原裁定認定之事實,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 推翻假扣押之請求,其主張要無可採。  ㈡復異議人於民事抗告狀中自陳,其有出售生動國際公司之股 份,並辭去其董事職務,故異議人出售生動國際公司並辭去 董事職務之實,應堪以認定。再異議人雖稱出售股份及辭去 董事原因可能甚多,然異議人係於113年4月至6月間出售股 份及辭去董事,與伊乃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案相關刑事告 訴,嗣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同年4、5月間陸續傳 訊異議人及各家具廠商到案說明,異議人出售生動國際公司 股份並辭去董事職務與上開刑事偵查在時序上有高度重疊, 應可認異議人確有為避免伊追償侵佔款項,存有將財產移往 他處之風險,核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甚明。  ㈢再伊於113年9月間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依現有資料,並無法 查詢到異議人有任何不動產,始至伊取得准予扣押後方得查 詢異議人之財產狀況。又異議人僅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且其價值僅約498.42萬元,是異議人既有財產與對伊之 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數額相距甚鉅,顯有無力清償伊債權之情 事,且異議人有拋售其持有股份以隱匿其財產之脫產行為, 已如前述,故伊難以強制執行之風險甚鉅。  ㈣另伊為本件假扣押執行時,僅扣得異議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共計11萬9,364元。惟據異議人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薪資所得高達 109萬,而名下存款顯與其薪資級距不符。且據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異議人領有中信銀行之利息 所得為4,853元,若依存款利率年息0.645%計算,則異議人 於112年度存於中信銀行之存款應至少約有75萬元【計算式 :4,853÷0.645%=752,403元】,更足證異議人已有隱匿其財 產之實。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 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 定有明文。又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 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9年度台抗字第2 10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主辦展覽之展覽公司,異議人為其公司之業 務,負責代相對人與各參展廠商接洽,並代收攤商費用。11 0至112年臺北世貿家具展期間,相對人參照歷年收取攤位費 用之標準,要求異議人與各參展廠商洽談並收取每一格攤位 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費用。詎料異議人於收受各參展 廠商之攤位費用後,竟未將收取款項如數繳回,且私自與參 展廠商約定佣金,致相對人受有1,497萬7,400元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110至112台北世貿家具展-湯振楠承辦預估應收 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明細表」、人事資料卡、錄音檔光 碟、刑事告訴狀、異議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泰山區同興段12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泰山區同興段497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  ㈡至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相對人提出 刑事告訴後,即拋售其持有之生動國際公司之股份,並辭去 董事職務,且異議人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與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之利息金額明顯不符, 顯有脫產行為,以及異議人名下雖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但其價值不過約498.42萬元,顯已無力清償近1,500萬 元之債務,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乙節,亦經相對人提出上開 證據資料為佐,並提出近兩年內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為 證。而相對人於113年4月3日對異議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異 議人即分別於同年4月12日及6月28日出售生動國際公司之股 份及辭去董事,且其名下存款於相對人提出告訴後,有顯低 於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情況存在,是相 對人稱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嫌等語,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㈢至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意旨所述相對人提出之「110-112年臺北 世貿家具展-異議人承辦預估應收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 明細表」為相對人單方面製作,其真實性尚非無疑,且刑事 案件尚在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認定有相對人所主張之犯罪 事實,以及其出售股份及辭去董事並非即為脫產云云,然異 議人僅空言否認原裁定認定之事實,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推 翻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提出釋明,且就釋明不 足部分,業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應認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有據。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 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為由,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於法核無違誤。 六、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 擔保500萬元後,得對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1,497萬7,4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9

PCDV-114-全事聲-1-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張哲瑋 潘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哲瑋、潘筱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筱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月30日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 訟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哲瑋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09萬元,詎料渠未依約繳款,原告就信用貸款債 權部分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3170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加計信用卡債權未清償 部分,尚餘1,080,262元未清償,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張 哲瑋均未予清償,詎被告張哲瑋竟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其前配偶即被告潘筱玉,然被告張哲瑋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足見被告張哲瑋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其積極財 產減少,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致原 告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害其債權無法獲償者,即 屬詐害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綜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哲瑋則以:因我於112年沒有工作快1年,給小孩扶養 費不夠,離婚後由潘筱玉取得小孩的監護權,只是為給潘筱 玉保障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潘筱玉,如果我要脫產, 我就用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潘筱玉則以:因為張哲瑋未履行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我 要求張哲瑋給我保障,他才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哲瑋於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9萬元,約定自11 2年2月9日至119年2月9日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5 .03%計算利息,被告張哲瑋至113年3月5日累計1,069,597 元迄未清償(本金1,040,737元、利息28,860元),原告 就被告張哲瑋上開積欠信用貸款債權部分已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哲瑋所有,於113年1月30日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筱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 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 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 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 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 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㈡被告張哲瑋積欠原告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尚餘1,080,26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 明細表等為證(見審訴卷第21至47頁),未見被告加以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張哲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登記予被告潘筱玉後,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其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業據被告張哲瑋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62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被告張哲瑋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被告潘筱玉後,原告已無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且被告張哲瑋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  ㈢至被告雖辯稱所為被告張哲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 潘筱玉係因被告張哲瑋未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為了給被告 潘筱玉保障等語。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被告張哲 瑋確未履行給付扶養費與被告潘筱玉,然被告此舉已使原告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無論係有償信託或無償信託,因 被告張哲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後,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且原告對被告張哲瑋之前開債權,迄未獲得任何清償等 情,均如前述,當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被告2人此部分 所辯,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13年1月25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30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潘筱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30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潘筱玉塗銷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杉林區 杉林段 0405-0004地號 112 1/2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00029-000 高雄市杉林區合森巷95之2號 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124.34 1/2

2025-02-19

CTDV-113-訴-825-20250219-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饒維明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劉佳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原告則需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共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詎原告依系爭協議履行義務後 ,被告未依約給付600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應支付原告600萬元乙節不 爭執,並無法律上之抗辯。惟被告因遭詐騙1000多萬元,目 前無力清償,並非如原告所言惡意脫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其無力清償等語,惟尚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給付責任,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本件 因起訴狀未送達,故以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訴之聲明時,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19

TCDV-113-重家訴-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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