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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存慈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思 凱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思凱因不滿告訴人張凱隆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 」內回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吳振宇」所張貼的 貼文,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2時前某時,在屏東縣○○鎮○○ 路000巷00○0號的公司宿舍內,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在此 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的臉書社團貼文下,以臉書名稱「陳 思凱」張貼如附表所示的留言,以「你小孩知道他老爸是個 板金狗嗎」、「希望你兒子不要跟你一樣腦殘」、「死孬種 」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的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遭貶損 。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 然侮辱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於公開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就告訴人發 表的留言先後回覆,告訴人留言的內容是指正被告慢速騎車 占據快車道行為,並請被告先去瞭解交通法規等情,被告竟 以:「你小孩知道他老爸是個板金狗嗎」、「希望你兒子不 要跟你一樣腦殘」、「死孬種」等留言回覆,被告顯已從公 共事務的表達,演變為對告訴人個人的人身攻擊,所用「狗 」、「腦殘」、「死孬種」等言詞,均意在對告訴人為公然 侮辱的行為。被告所為,顯已逸脫公共事務討論範疇,而形 成對告訴人個人的人身攻擊及侮辱,自該當公然侮辱罪的要 件。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被告的辯解:   我在跟告訴人討論的時候,他一直對號入座,他覺得我在侮 辱他,但是我都是針對事情討論,不是針對告訴人。我認為 原審判決無誤,我是無罪的。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 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 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 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 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 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 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 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 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 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 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 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 三、告訴人於公開的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先以臉書名稱 「Ca Long」張貼「騎那麼慢還占據快車道 難怪...」等留 言,被告才在該留言底下先後回應如附表所示的言詞,其間 告訴人亦在底下回應「陳思凱 嘴巴不要那麼臭 先去了解一 下法規再來說」等內容,這有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留 言擷圖在卷可佐。由前述前後語言、文句情境等情境脈絡可 知,是告訴人先針對交通議題抒發己見,被告才對於該公共 事務(即路權歸屬)表達與告訴人相反的意見,雖然用語尖酸 刻薄,容易使人心生不快,但仍屬衝突當場的短暫言語攻擊 。再者,依被告的年齡、智識程度、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 慣、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等,確實可能因一時情 緒失控而為前述辱罵用語。又被告是於短暫、瞬時之間以前 述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或攻訐 ,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 範圍。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被告所為前述言語雖 有不雅或冒犯的意味,但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的平等 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無涉,旁人即便見聞被告以 該言論罵告訴人,亦不致使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 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教養 、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雖對 告訴人進行謾罵,他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認 定他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 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 ,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 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 證據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 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就此部分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 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留言內容 (標註「Ca Long」)那叫混合車道 快你老母 (標註「Ca Long」)所以你老婆穿的露 強姦犯就能上是不是?騎重機還這麼丟臉 下去轟幹吧你 (標註「Ca Long」)你小孩知道他老爸是個板金狗嗎 (標註「Ca Long」)愛吃屎就多吃點 (標註「Ca Long」)希望你兒子不要跟你一樣腦殘 等你遇到聯結車看你還會不會這麼有種 死孬種 (標註「Ca Long」)法你老母 (標註「Ca Long」)臭你應該不臭你悲哀

2025-03-19

TPHM-114-上易-122-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于田明知其並無放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以暱稱 「J小額借貸」粉絲專頁張貼小額借貸等內容不實資訊而對 公眾散布,招攬有借款需求之客戶。楊秉融瀏覽該廣告後而 與游于田接洽,游于田復使用臉書暱稱「賴佩宜」及以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游文龍,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傳送簡訊向楊秉融佯稱:申辦行動租車APP 帳號供其使用即可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使 楊秉融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 提供本案帳號、密碼予游于田使用。嗣游于田使用本案帳號 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車APP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和雲公司誤認係楊秉融有意進 行租車,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出租予游于田,而使游于 田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租車費用各16,995元及18,066元(共 計35,061元)之不法利益。惟楊秉融遲未取得借貸款項,復 於110年10月22日經和雲公司通知尚未歸還租借車輛,致楊 秉融須負擔租車費用,始知遭詐欺而報案。 二、案經告訴人楊秉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跟告訴人楊秉融接洽而取得楊秉融申辦的 租車APP帳號後,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 車APP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和雲公司誤認 係楊秉融有意進行租車,將上開車輛出租予游于田,而使游 于田以此方式免支付租車費用各18,066元及16,995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 辯稱張貼文章在網路的人不是我,我當初是找一個人幫我製 定小額借貸的資訊內容,我當時是說用LINE發送給好友的方 式將訊息發送出去,並沒有說用臉書的方式發送,我的行為 僅構成詐欺得利罪,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瀏覽「J 小額借貸」粉絲專頁張貼小額借貸廣告而與被告接洽後,被 告復使用臉書暱稱「賴佩宜」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 送簡訊向告訴人稱:申辦行動租車APP帳號供其使用即可借 得款項15萬元等語,告訴人即於110年10月8日向和雲公司申 辦本案帳號,並將本案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即 使用本案帳號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車AP P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因此 未支付租車費用各18,066元及16,995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所是認(見偵緝455卷第123、217頁,原審審 訴卷第99頁,原審訴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4、98、10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相符(見偵16128卷第19 至20頁,偵緝455卷第231、2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採證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6128卷第21至41、49至5 5、63頁)。堪認被告確有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 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並依被告指示 向和雲公司申辦本案帳號,再將本案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 使用,被告即使用本案帳號以行動租車APP向和雲公司租用 小客車,且未支付租車費用各18,066元及16,995元,得手不 法利益後,亦未依約交付借貸款項,致告訴人須負擔租車費 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謂其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而不該當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辯稱:我沒有在臉書上貼廣   告,我只是請別人用LINE幫我發送訊息賣而已,我當時怎麼   跟哪個人接洽的,我忘記了,我只是普通詐欺而已,並不是   加重詐欺云云。然查:  ⒈被告先於原審供稱:臉書上的小額借貸內容不是我張貼的, 但我確實有用臉書暱稱「賴佩宜」跟告訴人接洽,我取得告 訴人申辦的租車APP帳號後,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以他的名 義向和雲公司租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9頁);復於原審 又供稱:我跟「賴佩宜」不是很熟,賴佩宜有在賣臉書帳號 ,我用2,500元向賴佩宜買臉書帳號,我後來把向賴佩宜買 的臉書帳號改為我父親游文龍的手機門號作帳號等語(見原 審訴卷第101頁),則被告關於是否委請他人發布小額貸款 訊息一事,其陳述有前後不一情形,真實性顯有可疑。況不 論被告有無委請他人發布廣告訊息,或是否有「賴佩宜」此 人,被告於原審已明白供稱係使用臉書社群網站與告訴人接 洽,縱於本院改稱係請他人用LINE發布訊息等語,亦不違背 其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之故 意,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而行為人基於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邀請不特定 人進入網路聊天室,亦係經由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 民眾為之,縱行為人於聊天室進行1對1之對話,對聊天之相 對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網路詐欺取財規範之範疇(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公 開網際網路臉書社團上刊登虛假不實之小額貸款訊息,使告 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實提供貸款服務,而依被告指示向和雲公 司申辦本案帳號,並將本案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被 告即使用本案帳號以行動租車APP向和雲公司租用小客車, 惟告訴人遲未取得借貸款項,復經和雲公司通知告訴人須負 擔租車費用,其行為仍屬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得利犯行,雖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詐騙之免支付租車費用利 益僅為35,061元,金額非鉅,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部分 犯行,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 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 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 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 之貸款訊息,致告訴人誤信而與之聯繫,並因此提供個人租 車應用程式之帳號及密碼與被告,被告藉此以告訴人名義租 用車輛使用而獲得免於支付租車費用之方式牟利,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 序,殊有不該;復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 期徒刑7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得之免於支付35,06 1元之財產利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之不當。被告雖以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原判決遽論 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罪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被告確實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內容小 額貸款廣告,引誘告訴人與其接洽,被告並因而取得告訴人 申辦之本案帳號及密碼,被告再使用本案帳號租用小客車, 惟告訴人遲未取得借貸款項,且須負擔租車費用,被告因而 獲得不法利益,業如前述,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原判決論 罪法條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4-上訴-13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詠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詠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世詠為任職外送平台LALAMOVE外送員,知悉平台公告「預防詐 騙簡單四招,實際案例帶你看!...【看一下】取件時看一下,如 果是非實體店家、公共場所(便利商店、公園廣場、路邊、飯店、KTV 等大眾場合)交易,或是沒有直接跟聯絡人見到面,請夥伴們拒絕服 務。...」,且知悉現行宅配、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 利,受僱駕車跨區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合常情,應可預見包 裹之內容物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而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等帳戶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兼職工作之訊息,張文馨( 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處罪 刑確定)見該貼文,遂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與暱稱「阿誠」聯繫, 「阿誠」向其佯稱:兼職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月11日18時21分許,將其名下之合 作金庫、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帳號詳卷)之 金融卡(下統稱本案金融卡),共4張,放置於臺北市○○區○○○路 00號捷運中山站內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復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1)日17時許,先透過外送平台LA LAMOVE聯繫外送員邱世詠,復改以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與邱世詠持續聯繫,指示邱世詠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山站 拿取置物櫃物品,隨後邱世詠於同(11)日20時11分許,在捷運 中山站內拿取張文馨放置之本案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金融卡寄往高 雄某處,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文 馨名下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邱世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第75至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擔任外送平台LA LAMOVE外送員,經該外送平台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之人取得聯繫,並依指示取物並為交寄,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受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交付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辯護人辯以:被告取件時未開拆包裹 ,不知內容物為金融卡,且對方係向其稱內容物為遺留在友 人家之健保卡,友人來不及寄送,遂放置於捷運置物櫃,託 被告交寄,而且外送平台為搶單制,被告沒有充分時間思考 ,外送員亦本不介入客戶交易,加上被告加入該外送平台不 久,無法判斷、臆測訂單是否異常,被告又係以外送平台試 算費用報價與對方,非收取高額報酬,可見被告認為其單純 做外送,主觀上無不法犯意,也無法預見可能其行為不法云 云。經查: 一、被告為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1日17時許,透過該平台聯繫被告,復改以LINE暱稱「( 兩個笑臉圖樣)」之人與被告持續聯繫,指示被告前往臺北 市中山區捷運中山站拿取置物櫃物品,隨後被告於同(11) 日20時11分許,在捷運中山站內拿取另案被告事先放置之本 案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金融卡寄往高雄某處,以此方式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被告名下之帳戶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所為供述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42099 卷第17至23頁、偵5330卷第23至32、97至98、113至115、15 3至157、187至189、229至230、264至266、317至318、351 至353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暱稱「阿誠」之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收據、被告領取本案金融卡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 於LALAM0VE、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面告 誡在卷(偵42099卷第33至55、107、113至141頁、偵5330卷 第13、73至75、79、84至88、90至91、95至96、101至102、 105、117至130、133至139、145、149至151、159至160、16 3至164、169至175、191至192、195、205至207、214至225 、231至240、249、269、272至273、276至279、283、287至 288、293至296、309、305至308、313、319至335頁、本院 審訴卷第127至132頁、訴卷第47至6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指示其領取後交寄包裹之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之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 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 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 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 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 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 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 ,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 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 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 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領取時,看得出來內容物是有晶 片的,知道是卡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80頁);復於偵 訊時供稱:我看見放置於置物櫃之物品不只1張卡片,且以 存摺包起來等語(見偵42099卷第94頁);加以其領得本案 金融卡時,拍照該物並傳送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之人,而依該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其所領取之物品係以合 作金庫存摺封套包裝之晶片金融卡,有被告與LINE暱稱「( 兩個笑臉圖樣)」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審訴卷 第127至132頁、訴卷第47至60頁)可查,則依上開事證以觀 ,被告領取時,自應知其領取之物為數張晶片金融卡無疑。 (三)衡以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人士合組詐欺集團,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騙,用來收取詐得贓款,以圖脫免檢警查緝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者;又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 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項目多元周全且寄收件速度快速 ,收費亦屬實惠,且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 、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 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 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 ,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 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 刻意付費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要。而: 1、觀諸被告於領取本案金融卡前,已在該外送平台依詐欺集團 指示,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超商內領取包裹後前往上開三重總 站,將該包裹寄往臺中市某處,復又依指示至超商領錢,將 領出款項交付另一名外送人員,是被告自始均受同一人之指 示從不同處所領取包裹,復將領得之包裹分別轉送其他處所 ,此情形實與一般貨物收件人多委託寄件人送至同一超商或 貨運公司,以便於自身取件等情有所不同;且自被告轉送包 裹給他人之方式,均係採取未與收件人實體接觸、面交之方 式,甚至被告取得之本案金融卡係放在捷運站置物櫃,實非 一般人會擇定之取貨地點等情,均與常人之生活經驗相悖。 2、被告於行為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擔任送貨員及提供多元計程車服務(見本院卷99 頁),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以分層負責手法 ,共同達成利用被害人之金融卡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不可 能諉為不知;加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擔任該平台外送員已1個 月有餘,於案發前之112年8月底起密集接單,案發前未遇過 自超商領件後寄出之案件,業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訴卷第 95頁),則被告對詐欺集團派人至超商或指定地點取件後, 再行轉交,該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始 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轉交包裹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甚 且其於取件時即見而知所領取之物為金融卡,依上說明,自 應能預見該物可能是詐欺集團要使用之人頭帳戶,其依指示 收取後轉送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行等情。  (四)基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利用其以遂行取 得人頭帳戶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利用前述方式取得本案金 融卡,但被告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命詐欺集團指示 ,負責領送包裹,已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 一環,而容任詐欺犯罪之發生,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五)又按於詐欺犯罪之情形,如行為人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 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僅擔任領取、轉送 裝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之工作,而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 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與指示被告拿取包裹之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之 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 犯。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俱不足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辯稱:被告無法辨識取件之物為金融卡,僅 見晶片,以為是健保卡云云,然與被告經拍照所取件之物, 依其拍照該物之包裝情形,清楚可見該物為晶片金融卡,並 非健保卡之樣貌,被告要無可能以為取件之物為健保卡一節 齟齬,其等所辯無從採信。 (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以LINE通話告訴其取件之物 係遺留在友人家中之健保卡,友人沒有時間幫他寄回,該通 通話即在本院訴卷第52頁所示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20時39 分通話云云(見本院訴卷第96頁)。然此乃被告前未陳述之 內容,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所指該通通話前,被告應係剛抵達三重總站,而傳送 「到了」之訊息,並進行該通通話,於通話結束後,對方旋 傳送「等一下」、「徐正曦」、「電話0000000000」、「寄 高雄」、「一樣黃色單字」等訊息(見本院訴卷第52至53頁 ),是自該前後文以觀,可知該通通話之際,被告顯然早已 取件,且正準備寄出之時,其等通話內容應係聯繫交寄資訊 ,非被告所稱對方向其解釋包裹內容物為健保卡、之所以放 置置物櫃之始末等情有關。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亦無法相 信。 (三)被告另稱:外送平台為搶單制,無法思考太多云云。但本案 非被告在外送平台以搶單方式接單,而係經LINE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自無被告所稱搶單、無法思考之情形;且LINE暱 稱「(兩個笑臉圖樣)」之人係於112年9月11日19時15分詢 問被告能否前往本案置物櫃,被告復於同日20時許抵達該捷 運站、20時10分許尋得該置物櫃(見本院訴卷第47至48頁) ,有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7至48頁)可查,顯然被告非無充分 時間決定是否承接之。基前,被告所執該部分辯詞無從參採 。 (四)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未要求高額報酬,仍以外送平台試算費 用,可見被告認為其單純從事外送云云。然被告主觀上確有 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未因此獲得異常高利,惟 被告是否獲得高利與被告自身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聯性,是 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無從推翻本院所為 上開認定。 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 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等人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絡,而尚能知悉本案 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另可能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卷第72頁), 而給予被告辯明罪嫌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6、8所示之告訴人史侯冠宇、張隆 琦、張珮婕、林謙叡、鄧旻昀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之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該部分所為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而被告主觀能預見本案訂單委託取送包裹內容物為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只因圖取利益,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指示取送 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未取得 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又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於112年9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700元至我帳戶等語(見偵42099卷第94頁),是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7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並用於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42099卷第11至12頁),且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 偵42099卷第41至44、105至141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2 頁、訴卷第47至60頁)可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行動電話及門號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 、上網等聯繫使用,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又非違禁物,復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 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再 被告已因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罪刑,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取得另案 被告帳戶之本案金融卡後,固因其本案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將本案金融卡為不法使用,然被告行為時,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及告訴人尚未匯款至各該帳戶,並無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情形,自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共 同詐欺取財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思雯 (未提告) 自稱旋轉拍賣之買家,佯稱訂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思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25分 2萬3,985元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史侯冠宇(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史侯冠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20時8分 4萬9,989元 (不含手續費) 3 張隆琦 (提告) 自稱蝦皮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隆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 4萬4,123元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20時3分 6,015元 4 張珮婕 (提告) 自稱蝦皮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珮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35分 3萬元 張文馨名下之台新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18時40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6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9分 3萬元 5 龐貴鴻 (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臉書賣場需第三方金流驗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龐貴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36分 14萬9,983元 張文馨名下之玉山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謙叡 (提告) 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之文章,致林謙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0時20分 1萬元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3日0時20分 1萬元 7 陳國瑞 (提告) 自稱旋轉拍賣之買家,佯稱訂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國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9時48分 2萬985元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鄧旻昀 (提告) 自稱臉書買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鄧旻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15分 1萬2,985元(不含手續費)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20時43分 1萬9,985元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9 許顯明 (提告) 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之文章,致許顯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3時53分 1萬6,000元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PDM-113-訴-1472-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雯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李賢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雯芳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21分許前之某時,經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徵小幫手 助手」(下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告知,僅須依指示提 供帳戶供收受及協助轉匯款項,即可賺得轉出款項百分之10 之金額作為報酬。謝雯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街口 支付帳戶及轉匯帳戶內款項,該等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 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為收款、轉匯 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詎謝雯芳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 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謝雯芳知 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臉書暱稱「潘雅雅」、「熊夭壽」(下稱暱 稱「潘雅雅」、「熊夭壽」)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指示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容任該人暨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依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㈡推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詐欺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 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致使該等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 、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復由 謝雯芳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 指示,⒈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自甲帳戶轉出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乙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自乙帳戶轉出5,000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⒉ 於同日下午3時1分、18分、28分、39分、16時5分許,自甲 帳戶轉出15,000元、20,000元、25,000元、20,000元、17,0 00元(包含不詳人匯入款項,然不詳人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至饒東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 淑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 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雯 芳(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7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 「徵小幫手助手」並配合申辦乙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甲帳 戶之款項儲值至乙帳戶後再轉出或將匯入款項轉帳至丙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當時只是為了賺錢,才配合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以協助該人購買虛擬貨幣,不知 道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其並不知道自己什麼會這麼做;起訴事實因時間太長已 忘記了云云。輔佐人即被告之夫李賢隆則陳稱:被告吃藥會 神智不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被告說她也不知 道她做了什麼,其之前有問她有沒有幫別人洗錢,她說沒有 ;也沒有給別人帳戶和轉滙;一般人可能可以知道這是詐騙 集團,但被告沒有辦法分辨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申辦乙帳戶;復由被告依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指示,於上述時間 ,自甲帳戶轉出前揭金額至乙帳戶後再轉出至上開街口支付 帳戶,及自甲帳戶轉出上揭金額至丙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7至19、191 至193頁、原審卷第80至81、83至84頁),又詐欺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張 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黃慧琳 、范淑慈、凃慧卿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 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被告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3年9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4796號函暨檢附 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提供其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申辦乙帳戶;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 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潘雅雅」、「熊夭壽」指示,於上述時間,自甲帳戶 轉出前揭金額至乙帳戶後再轉出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及自 甲帳戶轉出上揭金額至丙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當時只是為了賺錢,才配合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指示以協助該人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匯入甲帳戶內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惟: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 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成員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詐 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 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 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 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 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 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 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其為高職畢業,曾經從事門市、倉管人員工作 ,大概有10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足 見被告係具相當一定知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 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曾因提供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詐欺者後,該詐欺者以該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6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84頁),且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當時 係為了從事手工工作賺錢,所以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且該案因與本案犯罪情節 ,均係因「工作需要」,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收款,二者具一定程度之相似性,被告既曾因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則 其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後,當已知悉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 人極可能涉犯財產犯罪。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知道 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遭用於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準此,被告 於本案以工作為由再提供甲帳戶帳號,實與被告前案因工作 需要而提供帳戶相仿,被告於本案所為甚至更 進一步依指 示配合轉帳滙入之款項,實難推諉不知其行為極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犯罪之情事。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連絡電話,也沒 有見過該人,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其也沒 有對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身分及提供之工作進行查證等 語(見偵卷第19、192頁、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對於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真實身分幾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 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 本無從確保對方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更配合轉帳,已徵其主觀 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被告另辯稱 :其協助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從事虛擬貨幣以太幣買賣云 云(見原審卷第81、83頁)。然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 觀之(見偵卷第35至59頁),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雖有將 電子錢包地址告知被告,然僅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單方面 宣稱有收到以太幣而已,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以太幣轉帳交易 紀錄可資參佐,是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稱「購買虛擬貨 幣」之工作之真實性, 亦屬可疑。另自上開對話紀錄及被 告客觀上所從事之行為以觀,被告事實上負責之「工作」, 僅係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自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 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賣家」即暱稱 「潘雅雅」、「熊夭壽」聯繫後,將甲、乙帳戶內款帳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已。被告所從事者,究其實質,即為將個人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並配合將匯入款項自個人金 融帳戶轉出,以獲取利益,此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擔任 取款、轉帳車手行為殊無二致。又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 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暱稱「徵小 幫手助手」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僅需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並使用個人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且觀諸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53頁),可知均係由暱稱「徵小 幫手助手」傳送、指定交易之「虛擬貨幣賣家」,衡諸常情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大可自行與該等「賣家」接洽並使 用自己之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實無特地委請與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供收受、轉匯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人事費用及 風險控制成本,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 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預見。  ⒊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允諾給予 其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 、49頁),足見被告從事上述提供帳戶及配合匯款之行為, 可獲得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然提供金融帳戶、轉 帳匯款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輕 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固定報酬,且轉 匯款項金額愈高,所獲得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現今 勞動市場薪資行情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 險,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 此外,參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如下(A: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B:被告):   A:這樣一直用轉帳的,你的郵局應該不會被限額吧   B:不知道   B:怪怪的   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9頁),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當時表示「怪怪的」,是因為其覺 得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很奇怪;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一直存錢到其申設帳戶內並要求其轉出,其當下覺得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為何不自己去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其 擔心其中涉及不法,例如詐欺;其認為自己之行為有點像車 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足徵被告於從事上開客觀行為 時,已可預見其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實異於常情,極可能涉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行為。然被告卻為取得報酬而執 意為之,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⒋準此,被告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刻意不使用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本 人名義之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不明款項,甚且自承 其懷疑自身行為涉及詐欺等不法、認為自己之行為彷如車手 ,可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極可 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帳,無非 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之真實身分,檢警 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其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之指示收款及轉帳 ,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聽從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指示,從事前揭 不法之轉帳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 ,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辯以其因求職從事協助虛擬 貨幣買賣而提供帳號並依指示轉滙云云,被告之輔佐人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其之前有問她有沒有幫別人洗錢,她說沒有 ;也沒有給別人帳戶和轉滙云云,均無足採。  ㈢被告上訴本院後改辯稱:其並不知道自己什麼會這麼做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頁);其輔佐人李賢隆則陳稱:被告因為 長期吃藥的關係,有時候會不和道自己在做什麼;被告也是 被騙;吃藥會神智不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被 告說她也不知道做了什麼;被告知道她有應徵小幫手,因為 想要工作;不道是詐欺集團;一般人可能可以知道這是詐騙 集團,但被告沒有辦法分辨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4、15 2、155、160、162頁),並提出113年11月7日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113年5月30日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藥袋7個、113年9月27日光田 綜合醫院藥袋5個(置於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內)、114年2 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網路衛教專欄「雙極性疾患」文章1份(見本院卷第127至 131頁)為憑。然: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 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 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 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行為人之精神狀 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其 當時各種言行表徵,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 適當之判斷。   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上訴狀所附113年11月7日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患有雙極疾患(見本院卷第23頁), 另輔佐人提出上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見本院卷第 165頁),固堪可認被告患有精神疾患之事實,且其提出之 臺北民總院網路衛教專欄列印文章記載雙極性疾患即過去俗 稱之躁鬱症,高昂的躁期及情緒低落的憂鬱期的視覺空間處 理能力過高或過低,將造成個案認知功能受到影響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甲帳戶為其 所有、使用,並未借予他人;其不認識被害人張裕君、范淑 慈,其有收到上開2人款項並已轉出;其113年1月3日在臉書 找工作,對方暱稱誠徵小幫手,其與對方聯繫,對方於113 年1月15日回覆說工作內容是小幫手,幫他轉買賣虛擬貨幣 的錢,因其不用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他請其將他滙入的錢到 儲值街口支付,對方說街口支付的帳戶所有人會去購買虛擬 貨幣;其轉滙8次,都是儲值到不同街口支付帳戶,薪水是 儲值1萬元可得報酬1,000元;其沒有收到報酬,對方說薪水 2日後入帳,其於1月17日發現帳戶遭警示,對方也失聯;對 方就是說誠徵小幫手,當下其急著多一份工作,所以沒有質 疑他;沒有見過誠徵小幫手,也不知他真實身分;只有透過 臉書聯繫,不知道他電話等語(見偵警第17至19頁),並提 供對話紀錄與轉交易紀錄為憑(見偵卷第35至59頁)。又於 偵查中陳稱:其有郵局帳戶;並不認識張裕珺、范淑慈、陳 梅茵、張紫渝、黃慧琳、林庭安、凃慧卿、高淑芬、苗惟喬 等人;會滙款至其帳戶是因為其提供郵局帳戶給一個徵才小 幫手;其不知道徵才小幫手實際真實姓名;其去應徵工作, 說幫他做單,就會有薪水,所以其提供郵局帳戶給他;提供 郵局帳戶給徵才小幫手的目的當忙做單;對方給其一個乙太 幣的地址,要其轉錢過去購買乙太幣;作單薪水1萬元是1千 ,但其沒有收到薪水;其不知道為什麼不直接把錢轉去買乙 太幣,而透過其轉錢給給賣乙太幣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91 至19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街口帳戶是其依照「徵 小幫手助手」申辦的街口支付帳戶,由其負責依照「徵小幫 手助手」的指示來操作儲值及轉出街口支付帳戶內的款項; 其沒有把街口支付的帳號密碼交給別人;其依照「徵小幫手 助手」指示先儲值5千元至街口支付的帳戶後,再依照「徵 小幫手助手」之指示與「潘雅雅」聯繫,將5千元存到「潘 雅雅」提供的街口支付帳戶,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以太幣,這 5千元的來源不知道,都是「徵小幫手助手」跟其說有錢存 到其的郵局帳戶,請其配合轉帳;對話截圖中其表示說怪怪 的,是因為其覺得「徵小幫手助手」很奇怪,他的指示很奇 怪,一直存錢到其的戶頭,又要其轉出,當下其覺得為何「 徵小幫手助手」不自己去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其擔心其中 有涉及不法,例如詐欺;其覺得自己的行為有點像車手;其 之所以持續依照「徵小幫手助手」的指示轉帳,是因為「徵 小幫手助手」持續有匯款至其的郵局帳戶;「潘雅雅」、「 熊夭壽」等人分別是「徵小幫手助手」跟其講的以太幣的賣 家,都是「徵小幫手助手」提供給其的,與「徵小幫手助手 」是不同人;其依照「徵小幫手助手」指示儲值至其街口支 付帳戶;其匯款至乙帳戶部分,也是依照「徵小幫手助手」 指示,其不認識玉山銀行帳戶之持有人(見原審卷第80至81 頁);其依照「徵小幫手助手」指示,提供郵局帳號給「徵 小幫手助手」及依指示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亦知道金融帳戶 是很重要的東西,不能隨便交給他人;當時是為了賺錢,所 以配合「徵小幫手助手」指示,「徵小幫手助手」提供給其 的工作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工作內容就是將「徵小幫手助 手」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出;其找工作的過程是在臉書找 到「徵小幫手助手」張貼的徵人廣告,進而與「徵小幫手助 手」聯繫,之後就是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去,那些 帳戶所有人就是虛擬貨幣之賣家,其不知道虛擬貨幣賣家提 供的帳戶是何人的帳戶;其不知道「徵小幫手助手」真實姓 名年籍,也不知道所屬公司名稱,沒有對其提供之工作或其 本人之身分進行任何查證;其應徵這個工作時,沒有投履歷 ,「徵小幫手助手」也沒有對其進行任何能力的考核;其先 前雖有不起訴之紀錄,而當時是為了手工工作,也是為了賺 錢,所以把帳戶卡片、密碼提供出去,其知道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會被拿來做詐騙、洗 錢,但本案其沒有把卡片提供出去;「徵小幫手助手」為何 使用其的帳戶並為轉帳並不清楚;原本約定薪資是轉出款項 的百分之10,但最後沒有拿到;申辦帳戶及轉帳是沒有很困 難,其提供帳戶及轉帳的原因就可以得到百分之10之報酬, 其沒有想這麼多,當時只想賺錢;其不太清楚詐騙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及車手的相關新聞;其否認犯行;請求判決無罪等 語(見原審卷第83、84、86頁)。綜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其就如何提供帳號供「徵小幫手助 手」使用,並由依對方指示操作儲值及轉出街口支付帳戶內 的款項,及約定每萬元可得1000元之報酬,當時因僅為了賺 錢而未及多想;應徵此工作並無任何能力考核,亦不知雇主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且沒有對其提供之工作或其本人 之身分進行任何查證等情供述甚詳,並於警詢時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而以求職置辯,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案發經過細節、前因後果、參與過程均說 明甚詳,並否認犯罪,切題答辯,復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 支持其說詞,並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前案因提供金融卡與他人 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一事,辯稱 其知道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 會被拿來做詐騙、洗錢,但本案其沒有把卡片提供出去等語 ,就前案與本案異同之處均能區別明析以為答辯,可見被告 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 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後,均能表現出與一般正常人相同 之感官知覺及判斷能力,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甚明。況 本案被告除提供帳戶號碼供他人使用,而本案之被害人多達 9人,被告更依指示陸續將滙入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此等有意識之轉滙之動作,顯難認其於行為時並有何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至上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藥袋7個,分別記載:①藥名為大塚安立復錠,主要用途 為安定精神、穩定情緒,主要副作用為頭痛、失眠、消化不 良;②離憂膜衣錠,主要用途為改善憂鬱和焦慮情緒、舒緩 恐慌與強迫症狀口、主要副作用為噁心、頭痛等、出汗、口 乾、疲勞等;③心律錠,主要用途為狹心症、高血壓、心律 不整、心搏過速、偏頭痛、震顫,主要副作用為心跳過慢、 支氣管痙攣、頭暈、疲勞、蕁麻疹等;④克癇平錠,主要用 途為緩解焦慮、舒緩神經緊張、控制癲癇,主要副作用為頭 暈、嗜睡、疲勞等;⑤立定錠,主要用途穩定情緒,主要副 作用為皮膚發炎;⑥意妥明錠,主要用途為安定精神、穩定 情緒,主要副作用為姿勢性低血壓、錐體外症候群、口乾等 ;⑦服爾眠錠,主要用途為助眠,主要副作用為頭暈、嗜睡 、口乾等。另光田綜合醫院藥袋記載:①羅亞達錠,用途為 精神安定劑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使用後如有不 適請洽醫師或藥師;②離憂膜衣錠,用途為憂鬱症之治療及 預防復發與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使用本藥後在開 車或操作機械時應小心;③心律錠,用途為心血管用藥、自 律神經調節劑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藥品使品使 用後如有不適,請洽詢醫師或藥師。④克癇平錠,用途為鎮 靜、安眠、抗痙攣、抗癲癇,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 用為勿飲酒、服藥後請勿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⑤立定錠, 用途為躁病、預防躁鬱病,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 為藥品使品使用後如有不適,請洽詢醫師或藥師等情,有上 開藥袋可憑。上開藥袋均無服藥後導致服用後會有無意識之 行為等類似副作用之警語,殊難認被口服用上開藥物後即會 在不知自己行止為何之情況透過網路軟體與對方接洽、議定 報酬、提供對方帳號、再依他人指示將多達9名被害人所滙 入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滙至其他指定帳戶,是縱認被告患有 精神疾患及服用藥物,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 改辯以不知自己為何會有此行為云云,其輔佐人辯以被告因 服藥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顯無足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知悉其行為違法,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⒊另被告上訴本院後改辯以不知何如此所為云云;輔佐人則以 被告因服吃藥神智不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置辯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解雖有不同,惟否認犯罪之主 張並無二致,且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 以為伸辯,其陳述現實感未見有何缺損,顯難認有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指定辯護人辯護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本案受騙人數達9人,且本案詐欺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稱 (按:僅附表二編號1、4均係使用暱稱「黃純蕙」,其餘均 不同)聯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佯以有商品可販售云云,致 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後,由被告以 上開方式轉帳,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由複數詐欺 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戶、由某成員 負責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實已投入相當 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 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 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 稱:「徵助手小幫手」與這些虛擬貨幣賣家應該是不同人, 但實際是否同一人,其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 案之人至少有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 壽」,且其亦自承上開人等應該不是同一人,非無預見各該 犯行連同自己至少已有3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與 本案詐欺成員,推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轉帳,其等一般洗 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 將被害人受騙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轉滙至   指定帳戶,俾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 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犯行「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 夭壽」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 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 患有精神疾病,而各該告訴人滙款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亦 供稱其並未取得對方所承諾之報酬,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 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 非惟提供帳號供他人使用滙款,更參與分擔轉滙款項之工作 ,製造贓款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而本案被害人多達9 人,被告行為非僅單一,且其前已有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遭 司法偵查之經驗,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有本件犯行,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依 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㈧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 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以提供個人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匯款方式,與暱稱「徵小幫 手助手」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 本案分工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原本允諾給予其轉出款項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報酬,然 而其最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其用以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聯繫之蘋果廠 牌IPhone13手機已經壞掉了,正在修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 85頁),是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為其所有並供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③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項, 均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供帳戶並 操作轉帳,而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量刑及沒收尚屬妥適。  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雙極疾患,雙極疾患通常分為 躁期及鬱期,其疾病表現一般為憂鬱和躁狂更迭發作,發作 期屢表現對正常情緒及心理活動之干擾,如躁狂期間的坐立 難安及憂鬱期的動作遲緩、對生理節律和認知的影響,倘 被告躁狂發作,有害被告之認知能力,且被告於情緒及幻覺 中恐產生暴者自殘行為,併作出不可理喻之行動或者決定, 如未賡續治療服藥,將日漸嚴重,反之倘發作初期即受有正 常精神藥物控制,方能護上訴人之社會功能,俾能使其於所 受損害降低亦減少造成他人之損害;被告辦理交辦事項期間 更迭發作雙極病症,無從以正常行為能力為意思表示及交辦 事項,盱衝整個詐欺進程,被告確為雙極病症發作期間對被 害人造成損害;被告親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云云。惟查:被 告否認犯行,其及輔佐人各該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 所論述。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判其無罪,希望 可和被害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其輔佐人亦表 示希望可以和解,不要判刑;希望可以無罪,也願意與被害 人處理;其很想處理這件事,讓這件事情圓滿,其妻真的不 是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1、162頁),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2度傳訊各該告訴人到庭,僅告訴人苗 惟喬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轉帳時看起來行為是正常人的樣 子,一般交易時都會確認帳戶等,不像是吃藥神智不清的感 覺,被告只有提出案發後看病的證明,如果這件事持續很久 的話,如果我是家人我會阻止她做這些事,事後會主動去處 理,而不是等被告了之後才去處理,並希望可獲得2萬元賠 償等語,輔佐人則稱願意幫助被告還款,但需分期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嗣告訴人苗惟喬於本院審理中 經傳訊並未到庭,是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賠償各 該告訴人之損害。至被告上訴本院後提出診斷證明、藥袋等 物,縱認被告患有精神疾患,然亦無從解免其罪責,亦如前 述,被告上訴改辯以其有精神疾患,不知自己為何有如此作 為,否認犯罪,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工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張裕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散布販賣家電、器具貼文,並以暱稱「黃純蕙」向張裕珺詐稱:其與男朋友分手後要變賣烤箱、縫紉機云云,致張裕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雯芳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3時21分許匯款5,300元 1.告訴人張裕珺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61至62頁) 2.張裕珺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3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1紙(第22723號偵卷第66頁) 3.張裕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67至6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林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4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Yu Rong」聯繫林庭安,詐稱:欲販售空氣清淨機云云,致林庭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6分許匯款4,500元 1.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25至127頁) 2.林庭安於113年1月15日匯款4,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31頁) 3.林庭安與暱稱「Yu Ro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31至133頁)4. 林庭安與暱稱「Yu Ro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31頁) 5.林庭安提出臉書頁面截圖1張(第22723號偵卷第133頁) 6.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3 苗惟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hf.zhoug」聯繫苗惟喬,詐稱:欲販售Switch、Airpods pro2云云,致苗惟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0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苗惟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63至164頁) 2.苗惟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66至180頁) 3.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4 陳梅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黃純蕙」聯繫陳梅茵,詐稱:欲販賣LV牌斜背包云云,致陳梅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陳梅茵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83至84頁) 2.陳梅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89頁) 3.陳梅茵於113年1月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2723號偵卷第90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5 高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許芯嵐」聯繫高淑芬,詐稱:欲販售幫寶適尿布3箱云云,致高淑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6分許匯款2,700元 1.告訴人高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45至146頁) 2.高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51、189至161頁) 3.高淑芬於113年1月15日匯款2,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51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6 張紫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廖婉柔」聯繫張紫渝,詐稱:欲販售寵物烘毛機云云,致張紫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34分許匯款3,700元 1.告訴人張紫渝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93至94頁) 2.張紫渝於113年1月15日匯款3,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01頁) 3.張紫渝與暱稱「陳婉柔」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01至109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7 黃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陳彩葉」聯繫黃慧琳,詐稱:欲販售二手嬰兒推車云云,致黃慧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匯款7,500元 1.告訴人黃慧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11至112頁) 2.黃慧琳於113年1月15日匯款7,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17頁) 3.黃慧琳與暱稱「陳彩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17至123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8 范淑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Wengcheong Sin」聯繫范淑慈,詐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范淑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5時7分許匯款5,488元 1.告訴人范淑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73至74頁) 2.范淑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79至81頁) 3.范淑慈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4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81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9 凃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Yi-ting Zeng」聯繫凃慧卿,詐稱:欲販售二手擠乳器云云,致凃慧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5時29分許匯款3,880元 1.告訴人凃慧卿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2.凃慧卿於113年1月15日匯款3,88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43頁) 3.凃慧卿與暱稱「Yi-ting Ze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6-202503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君雅 張勝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1號、 第3628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2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於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均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 第127-131頁),故本件被告丙○○、乙○○、丁○○上訴範圍均只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 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丁○○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亦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乙○○、丁○○此部 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後,即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乙○○、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丙○○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後,即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 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查被告 乙○○、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乙○○係依「財哥」之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機房 據點,且與被告丁○○均擔任一線機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之實施;而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 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 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 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 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本係 分工細膩,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 犯罪目的,無論參與角色為何,各角色均扮演重要工作, 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是被告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 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 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 ,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 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 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 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 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 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 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 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 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 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依 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等3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具 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 丙○○係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乙○○、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且依同條 第2項規定,其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依本條立 法理由明示,加重其刑2分之1係指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 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均屬加重處罰之規定 。又被告丙○○等3人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⑵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丙○○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揭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量 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規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再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11年11月,其量刑範圍為2年6月以上11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乙○○、丁○○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規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5月,量刑範圍 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丙○○等3人所 犯加重詐欺罪,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前揭說 明,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前段之 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乙○○、丁○○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 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丁○○前即曾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 ,詎渠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等工作,被告丙 ○○更擔任本案機房管理者,渠等各自之參與期間,本案並未 實際查獲被害人等節;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現在在賣吃的,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為白牌車司機,未婚,要撫養 1位半身不遂的繼父及年邁的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擔任廚房駐守,離 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7頁) ,被告三人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被告丙○○等人均正值壯年,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侵害民眾財產法益,使得人際信任蕩然 無存,態度僅屬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不宜過輕等語之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乙○○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 告丁○○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始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 其指揮之工作係受「財哥」之指示負責生活物資採買、支 付租金及發放工作機等工作,「指揮」之層次與參與程度 較低,且被告丙○○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 ,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狀況,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等語。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因母親手術需籌措費用,而向綽號 「財哥」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無力返還借 款,而聽命於「財哥」為其代為承租房屋及擔任電信話務 人員,係被利用之工具。被告乙○○所為雖有不該,然僅1 次參與犯行,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乙○○參 與情節非常輕微,也沒有任何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原審量刑結果卻是有期徒刑1年3月,非無斟酌予以 適當減輕,以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要求之餘 地,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⒊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係因謀職,誤信臉書社團招募電訪 人員廣告,而聽命於「財哥」為其擔任電信話務人員,係 被利用之工具,所為雖有不該,然僅有1次參與犯行,原 審以被告丁○○實際從事機手工作,即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丁○○ 參與情節輕微,又無何承租詐欺機房行為,原審卻判決有 期徒刑1年2月,非無斟酌再予適當減輕,以符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要求之餘地,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丙○○、乙○○、丁○○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丙○○、乙○○、丁 ○○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等工作,被告丙○○更擔任 本案機房管理者,及其等各自之參與期間,本案並未實際查 獲被害人等節,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丙○○、乙 ○○、丁○○分別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如前 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 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乙○○、丁○○上訴意旨雖 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其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另被告丙○○、乙○○、丁○○上 訴意旨分別陳稱其等參與之層次非高、情節輕微,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而被告丙○○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 以下罰金;被告丙○○經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則原審就被告丙○○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為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未予寬待。另被告乙○○、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 乙○○、丁○○有前述未遂犯之減輕事由,然原審就被告乙○○、 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 月,亦已屬寬待。本院認被告丙○○、乙○○、丁○○所處之刑, 均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丙○○、乙○○、丁○○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 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 ○○、乙○○、丁○○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乙○○、丁○○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丁○○則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0 4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已經於10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認被告丁○○前已曾因詐欺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惟其竟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之加重詐欺等 犯行,已不宜宣告緩刑。再者,由被告乙○○、丁○○所參與之 情節,分別為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承租者與一線機手等工作 ,均係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 角色,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乙○○及丁○○均正值青壯,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經濟收入,猶為謀取不法錢 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 作對他人行詐,其與共犯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 安,其等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乙○○、丁○○上訴請求為 緩刑之諭知,均不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上更一-2-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楊少香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月2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 場,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高鈴、林維鵬、王詠瑄、張善平、陳宛吟、方淙揚、 黃品維、林柏軒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少香固坦承有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對告 訴人朱高鈴、林維鵬、王詠瑄、張善平、陳宛吟、方淙揚、 黃品維、林柏軒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項經 提領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將我的帳戶提款卡借給別人,叫阮越海,但是他 跑掉找不到了,我只爭執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告訴 人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 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8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 ,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從事種 蘭花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 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合庫帳戶資料我是提供給我朋友,他叫阮越海, 他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叫我借他帳戶,因為他說他剛來臺 灣還沒有開戶,他目前已經逃跑,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因 為我們認識不久,所以我沒有向他要他的年籍等資料,我們 是在臺中第一廣場一起喝酒認識,他說朋友要匯錢給他,我 也不知道他在哪裡工作,也不知道他的年籍,我也沒有看過 他的身分證件等語(本院卷第162頁)。依此,顯見被告與 對方認識未久,僅因喝酒認識,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未為 任何查證,亦未能掌控對方如何使用帳戶資料,甚為可疑, 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 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出借上開帳戶資料予認識未久之「阮越海」,已如前 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工作內容、住居資料、公 司行號位置,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被告固提供其與「阮越海」之臉書、抖音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85至99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與「阮 越海」僅以LINE聯繫,但已遭封鎖(偵卷第14、166頁), 已與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供之該等臉書、抖音對話紀 錄截圖不符。又考諸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並未連貫,且截 圖左上角處顯示之暱稱亦不相同,況被告亦自承該等對話紀 錄乃案發後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4頁),是此等對話紀 錄截圖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⑷被告固曾報警處理,惟觀諸其報警時間,乃113年3月4日,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32 82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可參(偵卷第171至181頁 ),已於本案告訴人8人遭詐欺及款項均經提領之後,是此 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⑸況被告於113年3月4日報警處理時,曾稱金融卡係在臺中遺失 (偵卷第173頁),此不僅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係 稱「那天你怎麼會叫他去幫你零錢?你怎麼把卡密碼都給了 他」、「他已經把卡拿去賣給詐騙集團了」等語不符(本院 卷第89至91頁),更與被告本案答辯內容有間,足認被告所 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卷 第76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7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8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惟本院審酌該帳戶業經警示,且 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高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Drum鼓(撞鼓)二手爵士鼓電子股買賣中心 TAIWAN」中,刊登出售電子鼓之不實訊息,致朱高鈴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5時54分許 3萬8300元 2 林維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8時許,透過網路遊戲「超能勇士」向林維鵬佯稱欲向其交易網路遊戲帳號,並提供交易平臺網址供林維鵬註冊以方便交易,復佯以該平臺客服人員聯繫並誆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以解凍云云,致林維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6時17分許 *備註: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9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3 王詠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中,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致王詠瑄於於113年2月2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17分許 1萬8000元 4 張善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大型重機出售中心」社團中,刊登出售黃牌大型重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善平於113年2月2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12分許 1萬元 5 陳宛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二手數位單眼相機 攝錄影/鏡頭/器材 交流」社團中,刊登出售單眼相機(SONY A7c+28-60mmF4-5.6)之不實訊息,致陳宛吟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7時41分許 5000元 6 方淙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中,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致方淙揚於113年2月2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3分許 2萬4000元 7 黃品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出售腳踏車之不實訊息,致黃品維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5時30分許 9000元 8 林柏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哥吉拉怪獸玩具交流社-Godzilla Toys Club」社團中,刊登出售東寶大怪獸之不實訊息,致林柏軒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5時24分 1萬6000元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高鈴證述:   ⒈告訴人朱高鈴於113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維鵬證述:   ⒈告訴人林維鵬於113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詠瑄證述:   ⒈告訴人王詠瑄於113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3至7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善平證述:   ⒈告訴人張善平於113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8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吟證述:   ⒈告訴人陳宛吟於113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5至10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方淙揚證述:   ⒈告訴人方淙揚於113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1至12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維證述:   ⒈告訴人黃品維於113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34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軒證述:   ⒈告訴人林柏軒於113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3至144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23至24頁)  ㈡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偵卷第25頁)  ㈢告訴人朱高鈴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朱高鈴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37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至30、33至34頁)  ㈣告訴人林維鵬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林維鵬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63至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至52、61頁)     ㈤告訴人王詠瑄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王詠瑄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79至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至72、75至77頁)  ㈥告訴人張善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張善平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95至9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至85、91至93頁)  ㈦告訴人陳宛吟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陳宛吟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至103、109至111頁)  ㈧告訴人方淙揚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方淙揚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27至1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至120、125頁)  ㈨告訴人黃品維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黃品維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1、135至137頁)  ㈩告訴人林柏軒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林柏軒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至142、145頁)  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3282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71至181頁)   #內容:    ⒈楊少香於113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173至1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至178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9至1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ULDM-113-訴-526-202503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澤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品澤(原名:王欽正)知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起至112年9月25日止,透過其址 設高雄市○○區○○街0號1樓之「○○○○○○」及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臺幣人民幣」、帳 號「王約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品澤」等管道與有地 下匯兌需求之客戶宣傳、廣告及聯絡,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品澤中信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作為從事新 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款項收付之用,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換 匯日期,與所示之人以所示之換匯方式、換匯匯率,收取其 等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後,復透過大陸籍友人林承宇(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童大帥」 等人之支付寶或微信帳戶,將指定之人民幣金額匯兌或儲值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指定之受款帳戶或支付寶帳戶,以此代收 轉付模式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並因此賺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85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品澤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5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4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併偵卷第325頁、金訴卷第41、153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換匯對象蕭佳玲、李英碩、莊濬榮、郭品澄警 詢證述(警卷第57至60、65至69、75至79、85至89頁)大致 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23至33頁)、被告臉書帳號「王約翰」貼文及 個人頁面、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貼文( 警卷第37至4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童大帥2.0 」、「JO」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郭品澄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47至56、97至10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 卷第175至177頁)、王品澤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51至165頁)、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併偵卷第61至105頁)、蕭佳玲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27至14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 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後,先由附表 一所示之人將所示之新臺幣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再透過 林承宇或「童大帥」將計算後之人民幣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達1億元,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 ,反覆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  1.犯銀行法第125條,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偵查中即 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850元(犯 罪所得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31至13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依 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4人,且犯 罪所得僅為1萬850元,非屬鉅額,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顯有悛悔之意,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縱使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非銀行業者,卻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 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 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57至158頁);兼衡其從事地下匯 兌往來之人數、金額,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情狀; 暨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一般零售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5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堪認確有悛悔之意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建立守法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 教育場次。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取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1萬850元, 並已向本院繳回,前已敘及,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金訴卷第4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除匯率外,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換匯對象 換匯日期 匯款人所匯新臺幣【A】 匯款人換匯匯率【B】/依據 匯款人實際兌換人民幣【C(即A÷B)】 當日匯率(賣出)【D】 被告賺取之新臺幣匯差【C×(B-D)】 換匯方式 1 蕭佳玲 110年8月29日 2,000元 (未完成交易) 蕭佳玲於左列日期,自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中信帳戶後,因故未完成交易,被告即將款項退回蕭佳玲上開帳戶。 2 李英碩 110年9月3日 2,215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3元 4.315 303元 李英碩於左列日期,自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李英碩指定之帳戶內。 3 110年9月4日 2,556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511元 4.315 350元 4 110年9月6日 2,215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3元 4.31 306元 5 110年9月9日 9,636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2,050元 4.319 781元 6 110年9月12日 4,38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32元 4.324 350元 7 110年9月15日 4,873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037元 4.326 388元 8 110年9月19日 4,43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43元 4.321 357元 9 110年10月18日 2,240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8元 4.378 279元 10 莊濬榮 110年9月18日 2萬2,15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713元 4.321 1,786元 莊濬榮於左列日期,自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莊濬榮指定帳戶。 11 110年9月20日 2萬2,15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713元 4.321 1,786元 12 110年9月21日 1萬3,29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2,828元 4.321 1,072元 13 110年10月4日 8,86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885元 4.341 677元 14 110年10月5日 8,86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885元 4.35 660元 15 110年10月6日 4,43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43元 4.35 330元 16 郭品澄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4.48/依郭品澄證述(警卷第86頁) 1萬5,000元 4.385 1,425元 郭品澄於左列日期,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郭品澄指定帳戶。 17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8 110年10月26日 7,200元 匯差總計新臺幣1萬85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 2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3 電腦硬碟1個

2025-03-19

CTDM-113-金訴-25-202503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07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於民國113年9月2 0日18時30分許】補充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 、同年月23日13時許】;證據增列【被告張哲瑞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3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因遭錢莊逼債,貪圖高額對價關係,竟提供金融機 構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損害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但迄未與任何一位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積極彌補行為所致損害,態度一般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張哲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7鄰太子宮222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瑞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 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以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緩」之詐欺集團成 員領取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峻逸、魏煥倫及王薰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一份工作「企業節稅」,說需要用到我的帳戶,因為說節稅之後會將退稅款匯款至我的帳戶,然後要我去刷存摺之後拍照給對方看,要核對節稅的費用,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2 ⑴告訴人朱峻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峻逸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朱峻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魏煥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魏煥倫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魏煥倫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薰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薰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薰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朱峻逸、魏煥倫及王薰婷等3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張哲瑞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緩」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向 他人「求職」方遭詐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非係 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 用,惟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你會不會擔心,對 方拿你的金融卡及密碼去作做其他不法用途?」、「提供之 前是否就擔心?」等提問時,僅避重就輕回以:會,我提供 之前我就猶豫很久了,是因為對方跟我說企業急著作節稅的 動作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 顯可知倘自身求職狀況欠佳,且對方完全未審核被告自身學 經歷、工作能力及履歷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情況下,被告因 經濟拮据無法按期繳納房租而向對方表示「好的你先匯款我 等等領完錢在告訴你位置」,對方即表明會叫人面對面拿現 金給被告,被告聞聽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此從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窺出,被告當時亦有向對方表明 :不會有問題吧,我把東西給你了我沒保障阿等語,亦可明 瞭被告斯時顯未深信對方何以「幫企業家節稅」須提供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詭異說詞,然被告仍舊抱持「姑且一試」 之嘗試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求職,一時不察 始遭人訛詐上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 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出款項等節,已非 無疑。 (二)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應徵工作,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 戶資料幫助企業家節稅,日後就有退稅款項入帳之說詞,即 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堪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 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 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或向警方、金融機構及周遭親 戚友人詢問有無「幫助企業家節稅,須借用他人帳戶」,就 可不勞而獲坐享報酬之工作,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 ,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 意使用,甚且還將自己提款卡密碼並同提款卡一併交予對方 ,過程中全然無去嘗試瞭解對方究竟所為何事,對方這麼做 對其日後有無影響?對方是否嘗試掌控自身帳戶?準此,被 告上開反常舉措,著實令人費解!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只有叫我提供身分證而已, 我沒有參加過面試或提供任何履歷表等語,亦難認與現今時 下之公司面試求職者或收受求職者交付個人資料之情狀相類 ,且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當下亦無與對方簽署勞動契約、保 管書、收據等較為保障雙方權益之方式,惟衡諸常情、社會 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倘係正規、合法之兼職公司 ,豈有可能私下相約求職者為上開荒誕不經之舉措,此乃一 般民眾普遍應有之常識與認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 覺異常,然其為求順利獲得報酬,竟選擇置之不理、任由對 方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取走,基此,誠難謂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 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四)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職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梅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峻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不詳時分,於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佯裝假買家,朱峻逸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峻逸表示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假網址,致朱峻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3日20時35分許 2萬9,985元 2 魏煥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2時許,於臉書社團佯裝為假買家欲購買Iphone13,魏煥倫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向魏煥倫提供「宅配通」假網址供其操作,致魏煥倫陷於錯誤,而依假客服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3日20時37分許 4萬9,227元 113年9月23日20時39分許 1萬5,015元 3 王薰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前,於社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王薰婷不疑有他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向王薰婷告知需按指示操作才能使中獎金入帳,致王薰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3日21時01分許 2萬6,989元

2025-03-19

TNDM-114-金簡-186-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宏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宏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宏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姓名成員,向附表所示之翁筱 琦、莊加熒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詐騙時日、方式、詐 騙金額、匯款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款項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筱琦、莊加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尤宏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並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宏益固坦承上開甲、乙帳戶為所申辦持用, 且對於詐欺集團取得其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和密碼後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筱琦、莊加熒,其等因此匯 款至甲、乙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提領一空等 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等罪嫌,辯稱:我把甲、乙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密碼寫 在一個本子,連同存摺和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小包包裡 面,包包裡面還有我臺灣銀行、第一銀行的存摺及提款 卡、國泰銀行(個人)提款卡、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的 印章2顆均一併遺失,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國泰銀行 在7月中通知我帳戶異常,我就馬上報警並且打電話去 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二)上開被告尤宏益供承及不爭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 筱琦、莊加熒於警詢之證詞可佐,並有告訴人翁筱琦網 路交易轉帳擷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49、53至61頁)、告訴人莊加熒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及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73頁)、甲、 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5至27 頁、警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三)被告尤宏益於警詢時稱其於113年6月26日尚有至國泰世 華銀行明誠分行辦理匯款事務,之後在113年7月1日上 午10時許才發現公事包不見,而公事包內有其上開甲、 乙帳戶存摺、第一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嗣於偵訊時稱與甲、乙帳戶一同遺失的存 摺除了警詢所述的上開銀行帳戶外另有國泰銀行公司帳 戶及個人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大約是 113年7月初的週五,其從銀行辦事完出來要去趕高鐵, 去彰化出差時還拎著包包,在隔周周二在高雄博愛路富 邦要匯款時找不到包包,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3 頁)。據其偵訊時所稱發現遺失的時間為113年7月初週 五的隔週星期二,而113年7月初的第1個週五為113年7 月5日(星期五),隔週星期二即為113年7月9日,則推算 其所述發現甲、乙帳戶之日期應為113年7月9日,與其 於警詢時所述之113年7月1日(當日為星期一)已有不同 ;又其於警詢所述一同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未包含國 泰銀行之帳戶,然於偵訊時表示國泰銀行之個人帳戶及 公司帳戶亦一同遺失,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國泰銀行之 個人帳戶提款卡有遺失,但國泰銀行之個人帳戶存摺、 國泰銀行之公司帳戶存摺並未放在包包裡面,故未遺失 (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就遺失甲、乙帳戶之情節,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盡相同,其辯稱甲、乙 帳戶遺失一情,已有可疑。  (四)又被告尤宏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政府或金融機構都 有宣導,提款卡跟提款卡的密碼還有存款的密碼要分別 保管,且其知悉若別人持有其帳戶跟提款卡密碼即可隨 意存取帳戶內之現金,無須經過其同意,若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本院卷第31、3 6頁),是被告知悉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在於使非經授權而 取得提款卡之人無法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其有謹慎 守護密碼以避免遭人竊得之習慣,然被告卻稱將密碼寫 於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上,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 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實有違常情。被告雖辯稱 係因其妻或會計幫忙處理匯款事宜,所以才會將匯款密 碼寫在提款卡或存簿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存摺 提款卡均是使用其生日當作密碼,其妻知悉其生日及密 碼(見本院卷第31、37頁),則其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或存簿上供其妻辦理匯款時使用之需求,會計要處理匯 款事宜時,亦可向其妻或其本人詢問密碼,或其將密碼 直接告知會計使其保存即可,實無甘冒遺失提款卡而遭 人盜用帳戶之風險,將所有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 要。綜此,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甲、乙帳戶存摺和提款 卡上遺失之情節,實難憑採。  (五)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 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 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 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 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 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 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 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 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付 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六)被告尤宏益知悉若有人持其金融卡且知悉密碼,即可隨 意使用帳戶一情,已如前述;又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 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 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 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 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其有大專畢業之學識,且從事汽車買賣多年(見本院卷 第38頁被告審理筆錄),對上情應知之甚詳,竟仍將甲 、乙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七)綜上,被告尤宏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尤宏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 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甲 、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 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現金,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尤宏益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尤宏益提供甲、乙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翁筱琦、莊加熒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 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翁筱琦、莊加熒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翁筱琦、莊加熒成 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3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尤宏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尤宏益所申辦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查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 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1 翁筱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在臉書社團貼文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翁筱琦表示有意願購買,因此致翁筱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9日13時32分、39分匯款99,999元、49,985元至尤宏益之郵局帳戶內。 2 莊加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0時36分許在臉書社團貼文佯稱販售書籍,莊加熒表示有意願購買,因此致莊加熒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9日13時13分、18分匯款49,988元、44,088元至尤宏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2025-03-19

TNDM-113-金訴-2922-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登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登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登元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7-11新仁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 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郭玉蕙、侯品 宏、孫麗棻、黃鈺夫等人(以下簡稱郭玉蕙等4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時日、 方式、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郭玉蕙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玉蕙等4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登元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登元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又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該2張提款卡之密碼,且對 於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2個帳戶資料及提款 卡後,即用於存取詐騙告訴人郭玉蕙等4人所得之款項,旋 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當初缺錢,在網路上找銀行行員 辦理車貸貸款,我那時是要辦理車貸,所以上網尋找貸款管 道,留下我的資料,後來有個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貸款的模式,要我提供身分證、個人資料、銀行的存摺、 還要寄提款卡給他。我也是被騙帳號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郭登元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玉蕙等4人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 國泰世華帳戶之陳述相符(警卷第7至9、11至14、15至17 、19至21頁),並有被告與「張專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 175至179頁)、告訴人郭玉蕙之網銀交易明細和對話紀錄( 警卷第157至169頁)、告訴人侯品宏之網銀交易明細和對 話紀錄(警卷第133至141頁)、告訴人孫麗棻之網銀交易明 細和對話紀錄及賣貨便交易網頁(警卷第101至117頁)、告 訴人黃鈺夫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71頁)、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國泰 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 第28至30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 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 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 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 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 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 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更不可能在核貸之前以任何名義( 例如保證金)預付借款人金錢,擔保核貸成功。是以,申 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 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郭登元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郭登元於偵查中辯稱「張專員」要其提供郵局及國泰 世華帳戶是因為其銀行的信用不佳,為了要「洗帳戶的明 細」,讓帳戶有資金進出比較好看(見偵查卷第50頁),惟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方表示若貸款成功,要將借貸的款項 匯至其所提供的銀行帳戶,所以才需要提供郵局及國泰世 華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見本院卷第39、40頁),其前後辯 解不一,已有可疑;況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張專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未見被告與「張專員」 間有何關於被告辦理貸款之對話,是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 貸款之目的而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一情,實有可疑。   ⒉被告郭登元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時, 年約44歲,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曾辦理過信用 卡貸款、車貸、信貸,貸款時都未曾提供提款卡給對方, 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時只需要提供帳戶影本、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和潤公司將出借之款項直接匯至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社會、借貸經歷之成年人,對 於前述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使用,及申辦貸款時所審查者,係貸款人之 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聯可言等情,應知之 甚明;又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借款利息之計算攸關借款人 應負擔之利息或違約金數額,亦與出借款項之人可從中獲 利之程度有關,衡諸常情,出借款項者當會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之清償,借貸雙方亦不可能不確 定借款利率之計算,然被告既稱提供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卻完全沒有跟對方約定利息 之給付方式及計算方式,且不需擔保品(見被告偵訊筆錄 ,偵查卷第50頁),反而要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此實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貸款之情節顯不合情理 。   ⒊參以被告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詐欺集團會拿人 家的帳戶去做詐欺使用(見本院卷第47、48頁),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其提供予「張專員」之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甚明。   ⒋綜上,被告郭登元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郭登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審程序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 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 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現金,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郭登元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郭登元提供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 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郭玉蕙等4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郭玉蕙等4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郭玉蕙等4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參酌公訴檢察官,告訴 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50頁審理筆錄),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4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郭登元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郭登元所申辦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郭登元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 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郭玉蕙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郭玉蕙,佯以購買機票云云,並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復佯稱:未實名認證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郭玉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23時50分、52分許匯款49,949元、49,948元及於113年3月29日0時01分、03分許匯款14,015元、15,014元至郭登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2 侯品宏 於113年3月28日16時13分許,假冒某校校長秘書傳LINE訊息給侯品宏,佯稱學校購買垃圾桶不合格,要全部更換,另有冷氣工程,簽約即付3成預算,但要先付訂金云云,致侯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7時30分、3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郭登元之郵局帳戶內。 3 孫麗棻 於113年3月28日某時,假冒臉書社團買家私訊賣家孫麗棻,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並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復佯稱:交易失敗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孫麗棻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3年3月29日0時29分許匯款49,985元至郭登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4 黃鈺夫 於113年3月27日15時57分許,假冒某校校長秘書傳LINE訊息給黃鈺夫,佯稱工程要外包,要購買垃圾桶,另有冷氣工程,簽約即付3成預算,但要先付訂金云云,致黃鈺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郭登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2025-03-19

TNDM-113-金訴-286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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