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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 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中地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 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自應在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為妨害秩序、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09年12月 至111年5月間,時間非屬密接,且妨害秩序案件與詐欺案件 之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參 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 查表內表示:已知悔改,家中有祖母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77頁)等語,暨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等 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1日 110年8月21日 111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3288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95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11號 111年度易字第938號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日 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2月13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11號 111年度易字第938號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14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2號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誤載為「110/6/22」 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

2025-01-22

ULDM-113-聲-107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統一超商巨行 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巨航門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被告因竊盜取得上述提款卡即意在持以提款,並 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者顯在同一犯 罪計畫範圍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密接性,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與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梅氏倉所有之提款卡,並以之盜領款項,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悉數返還所盜領之款項及提款前並 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1月12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 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 張、盜領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和解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22、27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TRAN THI HUONG(陳氏香,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UONG(下稱:陳氏香)為梅氏倉之越南籍友人, 陳氏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梅氏倉彰化縣○○鄉○○路0段 00號0樓宿舍房間內,趁梅氏倉洗澡之際,徒手竊取梅氏倉 放置在床鋪之梅氏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陳氏香竊得上開提款卡後,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9分許,在00 鄉00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行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件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誤認係梅氏倉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 ,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梅氏 倉查覺提款卡遭竊,經補辦新提款卡後提領時發現款項遭盜 領,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梅氏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梅氏倉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件帳戶交易紀錄、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檔案擷取之提領畫 面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竊取提款卡後再持之提 領款項,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各具備獨立性,請予數罪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係因家人出車禍亟需用錢而為之,然並無前 科,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所盜領之 5,000元及提款卡予告訴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3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及和解書等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業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1-22

CHDM-113-簡-2509-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正偉(另涉犯竊盜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民國於113年2月21日17時59分許,於設置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之ATM,持其所竊得之柏鄭 信(已歿,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1張,輸入該張提款卡之密碼後,使 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使用該張提款卡之 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臺ATM自動提款機,盜領柏鄭 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元而詐欺得 逞。 二、案經王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高正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80、81頁;審金訴卷第75、 85、89頁),並有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3、25頁)、被告提款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 0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金訴卷 第65至6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 13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78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 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卷第51至53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足堪採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 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柏鄭信所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再擅自持其所竊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盜領被害人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 內之款項,並供己花用殆盡,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欠 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柏鄭信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詐欺、洗 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防 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其竊得之被害人 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所有本案兆 豐帳戶內之款項3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盜領款項30 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 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 所得之贓款匯出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兆豐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以LINE暱稱「Henry(亨利)」連繫王怡婷,佯稱可投資 運彩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19時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嗣因王怡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既 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 本案判決下列此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 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柏鄭信之女兒柏文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王怡婷之報案資 料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兆豐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47、325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持所竊得之本案帳豐帳戶之提款卡盜 領本案帳豐帳戶內之300元款項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辨稱:我從ATM領完300元後, 就將該張提款卡丟棄了,我並沒有將該張提款卡交給他人, 該張提款卡之卡套內,有1張紙上有寫提款密碼,所以我才 知道密碼去提款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0、81頁;審 金訴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後,盜領本案兆 豐帳戶內之300元款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前已述及,並有前揭本案兆豐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 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金訴卷第65至68頁)等見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暱 稱「Henry(亨利)」與告訴人王怡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運 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怡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8日1 9時4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2至96頁),並有告訴人王怡婷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7至100頁)、告訴人王怡婷所提出 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6頁)、告訴人 王怡婷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101至104頁)、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784 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 見審金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予 認定。 六、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辨,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柏鄭信之女兒柏文瑛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柏 鄭信因為記不住密碼,所以從年輕的時候,就有習慣將提 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且印章也都會跟存摺放在一起等 語(見警卷第13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竊得本 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時,提款密碼有寫在1張紙上,一起放 在提款卡卡套內等語(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由此可徵被 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㈡況被告與被害人柏鄭信先前並不相識,則在被告竊得被害人 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時,除非被害人柏鄭信 有將該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被告者,否則被告自無逕 自以該張提款卡盜領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之可能;從而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全然不足為採信。       ㈢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事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 ,尚無從僅以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兆 豐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即據為不利被告之 唯一認定依據,自屬當然。    ㈣綜合以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全然無稽,而堪採信 。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王怡婷固因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述,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225100號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3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683-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黃宇辰(另案起訴 )、少年林○○(暱稱漢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魚刺」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甲○○、黃○○ 擔任取款車手,林○○負責監控、把風,黃宇辰則為收水角色 。甲○○、黃宇辰、少年林○○、黃○○與「魚刺」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 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撥打電話予方建星,佯 稱係檢警單位,因方建星詐領保險,須交付金融卡解除凍結 帳戶及支付費用等語,致方建星陷於錯誤,乃於112年10月1 6日13時40分許,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前,交付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予甲○○,期間林○○則在旁監控及把風。甲○○取得上 開現金及金融卡後,即與林○○返回桃園地區交付予黃宇辰, 黃宇辰復指示甲○○及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 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贓款交付予黃宇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方建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建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共犯即少年林○宸於警詢時供認 在卷,且經告訴人方建星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 騙交付現金及金融卡等節明確,復有被告與共犯林○宸前往 告訴人住處收取現金及金融卡之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及共犯黃○○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之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 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 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雖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但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 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黃宇辰、少年林○○、黃○○、「魚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及金融卡後,復與共犯黃○○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本案郵局、國泰世 華帳戶內之款項,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間,乃係冒用檢警名義向告訴人收受贓款及金融卡, 並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共犯即少年林 ○○、黃○○分別係96年8月、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 歲,但被告於本院稱:我不知道林○○、黃○○是未成年人,他 們沒有跟我說他們的出生年月日,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實際年 齡,以為已經滿18歲等語在卷,參以詐欺集團組成複雜、分 工細膩,成員間均係依循上手指示行動以製造斷點,彼此未 必相互認識乃屬當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林○○、黃○○ 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3805、42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當時約 定會給我2000多元,說之後要給我,但是我到目前為止都沒 有拿到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 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 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 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⒋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金融卡並領款後,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 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 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及提領之 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素行、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 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 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 ,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 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交付之60萬 元及遭盜領之金額,業經共犯黃宇辰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人 取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㈠ 甲○○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同日10時56分 4萬元 同日10時57分 5萬元 ㈡ 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17日13時57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10萬元 同日14時2分 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3612-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係告訴 人之女婿,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 告所為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先後持竊得之告訴人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 為,係於同次竊取金融卡後,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提領之時 間密切、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意下之 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1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 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後並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相當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郵局 帳戶存款合計現金263,000元,為被告盜領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案被告竊 得之提款卡1張,係告訴人得輕易向郵局掛失補發之物,價 值低微,上述提款卡1張,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9時許,在其岳母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0 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逞。乙○○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12月25日9時29分許至翌(26)日0時6 分許間,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於屏東縣○○鄉○○路00號及勝 利路91之8號之自動櫃員機,且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 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後, 花用完畢。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49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上開提款卡後 持以提領款項之行為,揆諸上述判決意旨,自與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持上開提款卡,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逞,主 觀上應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 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該等提領款項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6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上開提款卡雖未扣案,惟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因可辦理掛失,並另行申辦,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 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21

PTDM-113-簡-1222-202501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及洗錢」、倒數第3至4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偉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 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 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宋秋霞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因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害人葉邱秋英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 告即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上開說明,均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抓之後才知道他們冒用公務機 關名義騙人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 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 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3.犯罪態樣:  ⑴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搭載及監控共犯即證人洪琮傑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 人本案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對被害 人葉邱秋英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被 害人領款時為銀行人員察覺有異,通報後配合員警查緝假意 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貪圖賺取快錢,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司機及 監控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審理時自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無親屬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號 ),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係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推由洪琮傑所提領 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搭載證人洪琮傑前往收取款項,於證人洪琮傑向被害人取款 時,經警方逮捕,故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 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故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號)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被   告 余偉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傳、洪琮傑(業經起訴)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Telegram暱稱「Tkk」、「柱間」、「傑利鼠」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琮傑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余偉傳擔任司機及監控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余偉傳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宋秋 霞,並陸續以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向宋秋 霞佯稱其涉嫌案件,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資金供擔保等 語,致宋秋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 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其名下永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社子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並告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余偉傳、洪琮傑 則依「柱間」指示,由余偉傳先承租車牌號碼   RCX-5763號租賃用小客車後,搭載洪琮傑於上揭時、地到場 ,由洪琮傑向宋秋霞佯稱為司法人員,宋秋霞因此交付裝有 上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予洪琮傑。再由余偉傳駕駛上揭租 賃用小客車搭載洪琮傑至附表所示地點,由洪琮傑於附表所 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由余偉傳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洪琮傑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地點,將領得款 項交予「柱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㈡余偉傳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葉邱秋英,並陸 續以銀行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向葉邱秋英佯稱因涉嫌 案件需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7萬8,000元等語(無證 據可證明洪琮傑、余偉傳知情),致葉邱秋英陷於錯誤,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欲提領47萬8,000元,經銀行 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葉邱秋英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款項。洪琮傑、余偉傳則經「Tkk」及「柱間」指 示於上揭時、地到場,由洪琮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葉邱秋 英收取款項,余偉傳則擔任監控車手,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洪琮傑、余偉傳經埋伏在側之員 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洪琮傑使用之手機2支、余偉傳 使用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秋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偉傳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洪琮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宋秋霞、被害人葉邱 秋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另有提領監視器影像、周邊監視器 影像、被告及洪琮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宋 秋霞提供之案情說明、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訊息紀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害人葉邱秋英 提供之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41至243號數位採 證報告及擷取資料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使用之 手機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機為被告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 告因本案收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日13時11分至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社子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4筆 2 113年4月2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士林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2筆 3 113年4月2日13時47分至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劍潭郵局) 郵局帳戶 6萬元2筆、2萬元、1萬元 4 113年4月3日8時18分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6筆 5 113年4月3日8時37分、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興南路郵局) 郵局帳戶 6萬元、1萬3,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SLDM-113-審訴-198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閔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捌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20 、21、24、25部分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5至17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意見略以「受刑人當初係因年幼 無知方違國家律法,入監以來恪遵規範並時刻學習自省、自 律,如法院於本案能酌情排除先前曾定刑之框架,為被告定 應執行之刑在『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下至10年6月以上』,抑 或是『有期徒刑17年1月以下至15年10月以上』,受刑人或可 符合看護證照班及國、高中監獄學生隊之就讀資格,則受刑 人一定會好好把握機會開創新人生,又受刑人尚有不符定刑 之有期徒刑8月、3月共2罪須與本案最終定刑結果接續執行 ,惠請一併予以考量,為受刑人從輕定執行刑,以符數罪併 罰之恤刑思想」等情(本院卷第275至280頁)。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至20、22、23雖均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但具體罪名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不同,且此部分犯罪時間點最早為109年7月 15日、最晚則為110年10月28日,前後歷時長達1年3月餘; 至附表編號21、24至26部分,具體罪名則依序為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違反保護令、傷害(成年人傷害成年人)、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而均核與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各罪之罪質迥異,暨此部分犯罪時間甚有早於108年1 1月22日即已發生者(即編號25該罪)。再佐以附表編號1至 19所示部分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即該次之原 定執行刑本已明顯大幅減輕,蓋此部分總刑期合計乃逾129 年),另編號24至25所示部分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原」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 之加總,再計入編號20至23、26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限制( 即有期徒刑30年6月),然因該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故 應受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違犯附表各罪時,至少已年滿27歲 ,應尚乏其所稱係因年幼無知方違國家律法之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求予定刑有期徒刑17年1月以下 、甚求予定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下,均不無鼓勵犯罪之違 誤,且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自俱無足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21、24、25所示各該罪,原固均 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 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21

KSHM-114-聲-9-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有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有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有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判決 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 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加計本院前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拘 役35日)之總和(計算式:50日+35日=85日)等,再衡以本 件受刑人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至2犯竊盜罪2次、附表編號3犯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7日 112年3月18日 112年3月18日 22時20分許起至112年3月20日 17時45分許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73號 新竹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770號 新竹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7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執字第1592號(已於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執字第4980號 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

2025-01-21

SCDM-113-聲-1368-20250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存簿內頁 影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持告訴人陳慶祥所有之金融卡,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於相近之 時間施用內容相近之詐術,告訴人及侵害法益同一,堪認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  ㈢又被告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法取得告訴人本案帳戶金融卡, 進而持以提領現金,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手法達到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結果,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疊,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金融卡,並持所竊得之金融卡 透過自動櫃員機盜領他人財物,並在短期內盜領告訴人高達 新臺幣(下同)68萬餘元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鉅額之損失及生活不便,又危害社 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 不諱,但被告所提出之分期賠償金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受領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無業,沒 有收入,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媽媽需要扶養照顧,身體 心臟有裝支架,還有看身心科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 自陳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與被告 間前有勞僱關係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具體求刑1年10月,尚屬過高。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 領之現金共68萬0,11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實際賠償給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陳慶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祥因曾幫陳○○以郵局金融卡提款而知悉其金融卡密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 下午9時48分許,侵入陳○○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租屋 處,從側門進入辦公室內,並再從咖啡色長桌抽屜內,徒手 拿取皮包並再竊取陳○○所有置放在該址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得逞;復利用先前已獲悉該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到26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ATM自動櫃員機,以對提款 機器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於金融機構放款人員 手足延伸之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 號1到26號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110元現 金。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祥,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到署以證人身分結證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歷史交易明細、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 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竊盜方式取得本案金融卡前往自動付 款設備,輸入先前因故所知本案金融卡之密碼,冒充為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告訴人陳○○帳戶內之存款,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到26所示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客 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 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 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又 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乃係為達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之 目的,而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進而持以提領款項 ,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係為達盜領告 訴人存款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提領68萬11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上揭郵局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然上開金融卡客觀上價值甚微,且衡情告訴人發覺上情後除 已報警並應已掛失,復被告自承業已丟棄在愛河,上開金融 卡已失去作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 免執行程序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求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HDM-113-易-31-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成提 告訴人李燕玲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時,雖持真正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付款,依上開說明,被告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提款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 稱之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2次持告訴人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 ,陸續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利用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復持該 提款卡盜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補償告訴人其所盜領之款項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竊取他人提款卡,並以提領現 金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以及被告因而取得之財產 上利益,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 相似,足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高,爰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所盜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1,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 ,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 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 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6號   被   告 李家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與李燕玲係朋友關係,李家成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起 ,借住在李燕玲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住處,詎 李家成明知其未獲李燕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3時29分前之某 時,在上開李燕玲住處竊取李燕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李 家成竊得上開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11 2年9月7日23時29分、112年9月11日3時14分,分別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莊門市」、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桃中門市」,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 係李燕玲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 方法接續提領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1,000元得手。嗣李 燕玲於112年9月19日欲提款時遍尋不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經詢問後始知悉該提款卡遭李家成竊取並提款上開金額 之款項,李燕玲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燕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燕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統一超商及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於112年9月7日、同年 月11日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2筆存款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2萬1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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