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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銘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簡銘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 受刑人及指派員警至其住所查訪,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5 萬元,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2年9月27日桃 檢秀干112執緩1212字第11291192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2年10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42673號函及 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一般查訪表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 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 ,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訊 問筆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認受刑 人漠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且未珍惜法院給 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 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銘樺(下稱抗告人)與家 人皆未收到法院及派出所的報到通知、5萬元繳款訊息、傳 票等相關信件,因此無從知悉該何時報到與繳款;且抗告人 於113年3月8日即入伍。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 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8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時,抗告人陳稱:原確定判決於112 年8月12日確定後,有接到警局電話通知要繳交公益金,但 因沒有收到紙本資料,加上沒有時間,便未繳款。其於113 年3月8日入伍後,亦無收到法院或是地檢署寄來的任何資料 。現抗告人休假回台過年期間,願於114年2月7日前繳交此 筆公益金,會提出繳款資料給法院,希望可以撤銷原裁定、 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抗告 人迄未提出繳款資料予本院,且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承辦股亦 表示抗告人未有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 日、114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可知抗告人確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㈢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亦未能遵守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承諾,且本院綜合上情 ,認抗告人並無誠意負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3-抗-2711-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3年10 月27日21時56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謝靜蘭分別為父子及母子 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36號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往告訴人住處及為侮辱、恐嚇及傷害行為(下稱本 案行為),當使被害人感到精神上之痛苦,及使告訴人感到 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核屬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自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又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既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 ,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故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 害人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且同時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為 父子及母子關係,且明知不得對其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 漠視法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本案行為 ,而違反保護令,並使告訴人因被告恫嚇行為心生畏懼,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事後表示被告 已多次認錯,故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刑事案件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暨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惟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詐欺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6月、7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11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8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丙○○及其他家庭成員謝靜蘭、傅盈綸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丙○○、謝靜蘭、傅盈綸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丙○○住 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至少10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嗣乙○○於113年5月30日21時50分許,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 保護令內容。詎乙○○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27 日21時56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前往丙○○上 開住處,並進入丙○○住家內,以三字經辱罵謝靜蘭,經丙○○ 制止後,出拳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未成傷,並 對丙○○恫稱:我要殺掉你,等警察逮捕我後,反正被關一天 而已,出來後我一定會回來找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復 以三字經辱罵丙○○,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丙○○ 上開住處至少10公尺之命令、對謝靜蘭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及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嗣丙○○報警處 理,警方旋到場逮捕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 純一罪,又被告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7

CTDM-113-簡-3202-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惠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惠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 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自新機會等語 ,有卷附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案件, 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均為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皆帶有藐 視公務員執行公務及不顧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誡命等未能尊重 法制之特性,考量各次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違犯之關聯性 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曾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 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 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598-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原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雲林地院於110年1月8日以109 年度易緝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 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3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0年1月至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1萬元。上開判決業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 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陸續以電話、函文通知受刑人履行,而受刑人至支付期限 即112年11月30日止,僅陸續給付7萬5,000元,尚欠27萬5,0 00元等節,有告訴人110年12月14日請求撤銷緩刑陳報狀、 雲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單、執行緩刑附條件 催支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 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 示:先前身體不好有住院,希望可以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為5, 000元等語,並稱會再提出診斷證明及給付紀錄到院,惟其 迄今仍未提出相關給付紀錄證明到院;又本院於113年7月23 日再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向告訴人提 出新的清償計畫,即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10日、113 年9月10日先分別給付告訴人2萬、2萬元、1萬元,嗣按月於 每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每次給付5,000至1萬元等語,並 獲告訴人同意,惟嗣後受刑人僅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 19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30日分別給付5,000元、5,00 0元、1萬元、5,000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 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過程,受刑人雖一 再陳稱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意願,惟經雲林地檢署及本 院一再居中協調並催促後,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履行判決所示 之負擔及其後另對告訴人之承諾,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就前案緩刑條件未履行有可 能遭法院撤銷緩刑乙事態度消極,且迄今已給付之金額相較 應履行款項亦不多,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 悟之情。綜合考量前開各情,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經濟困難,長年在外工作,以致沒有按時 給付賠償款項,希望法院能給抗告人一次自新機會。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 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 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 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 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 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應自110年1月至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若按時給付,清償完畢時間應為112年11月30 日),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總計 應給付35萬元,該判決於110年4月7日確定。而抗告人於檢 察官在110 年12月23日製作執行筆錄時,已經陳明至當時為 止,僅支付一次5千元(執行卷第29頁),嗣後至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前,僅於雲林地檢署以電話、函文通知受刑人履 行時,至支付期限即112年11月30日止,僅陸續給付7萬5千 元,尚欠27萬5千元(見執行卷所示告訴人檢附金融存摺影 本、雲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單)。甚至於上 開期間之112年1月3日書記官電詢受刑人,並告知「已經逾 時多次,且經通知到署說明,仍未到場,且之前來電表示會 補寄逾期之賠償款,但均未依約給付,本件將送撤銷緩刑, 有無意見?」時,表示將於隔日完成匯款,若未依約完成, 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執行卷第38頁),但至112 年3月間起就未再按月給付,迄同年8月時,已經累積當年4 至8月之款項都未按時給付,經檢察官數度函催受刑人履行 (執行卷第47頁、51頁),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可見本件聲 請確屬有據。  ㈡嗣原審更於113年6月11日及7月23日再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 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向告訴人提出新的清償計畫,並獲告訴 人同意,惟嗣後受刑人僅於8至9月間未部分清償;再經本院 電詢告訴人關於受刑人之清償狀況,經告訴人之女告知,受 刑人自上述113年9月30日後就未再有任何清償行為(本院書 記官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見受刑人雖於113年11月收受原 審裁定,並於同年12月11日提出抗告狀,迄今(114年3月12 日)長達3個月期間仍未為任何清償,顯係惡意違反緩刑所 附帶之條件。  ㈢綜上,受刑人一再無視執行檢察官及原審之通知與警告,甚 至違反自己當庭所提出之計畫與承諾,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 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3-17

KSHM-114-抗-108-20250317-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 出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涂OO給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受刑人前已給付1萬3,000元, 餘款18萬7,000元,受刑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月1 0日前給付5,000元、同年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事項而確定;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書記官數次於上開履行期間內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均表示 :受刑人未賠償等語,是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 1年8月之期間均未賠償告訴人,明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6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 應履行之條件如上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止,本 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2年8月12日聯繫告訴人時, 告訴人稱:受刑人均未賠償,且沒有打電話聯絡等語,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 112年7月第1、2期屆至時就未主動賠償告訴人。而受刑人僅 於112年9月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話聯繫後,方 賠償一期之款項,並稱:112年10月一定會按時轉帳等語, 然而後續均未見有受刑人所提出已履行之證明,告訴人亦均 表示未再收受到受刑人之賠償等語,迄至114年3月3日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再次向告訴人確認履行之情況時, 告訴人稱:對方都沒有賠償,也都不聞不問,請向法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此亦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於112年9月間經電話 詢問而賠償一次後,經過一年半之期間均未再主動賠償告訴 人履行其應完成之事項,足見其配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 願極度低落,且已賠償之金額遠低於應賠償總額,堪認其明 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則其既未 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14

CYDM-114-撤緩-35-20250314-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林可昕 訴訟代理人 陳瑋倫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孫萬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恢復原告職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廠早 班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核發新臺幣(下同)37,500元。被 告於113 年1月11稱伊涉犯刑法,以LINE傳送出處、發文單 位等資訊遭塗白之文書照片,即要求伊於113 年1 月12日離 職。然伊係因在自家中與訴外人即小姑朱○馨發生肢體衝突 後經以傷害罪起訴,嗣法院判處伊罰金8000元、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馨實施 家庭暴力。被告雖以上開刑事判決為由解僱伊,惟伊僅受緩 刑宣告及保護管束,並未構成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4 款所 規範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要件,被告並非合法解僱伊,侵害伊 之工作權、勞動權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自解僱伊時起至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2,3 50元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3 年1 月13日起至恢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 50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第四季就伊對在職 保全員進行安全稽查,並以113 年1 月8 日竹市警刑字第11 30000045 號函,指保全組長即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 格,要求相對人公司應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伊 即依據函文及保全業法之規定,於113 年1 月11日致電併以 LINE通知原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3 、4 項予以解職,本件伊依法解僱原告並無不當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1 年5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廠早班保全人員   ,每日值勤自上午7 時至19時。  ㈡被告收受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1 月8 日竹市刑警字第113000   004 5 號函通知除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格,請依保全   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辦理等語。嗣於113 年1 月11以LINE通   知原告於113 年1 月12日解職。  ㈢原告因於111 年3 月1 日中午與朱○馨發生口角傷害之事實   ,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4號號判決犯傷害罪,處罰金   8,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馨實施   家庭暴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   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兩造提出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35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二、曾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 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 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 之1、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 、第277條第2項及第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 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 此限。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6個月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1年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定有 明文。可知符合上開規定之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然非有 刑事犯罪之人均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㈡原告因於111 年3 月1 日中午與朱○馨發生口角傷害之事實, 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4號號判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 止對朱○馨實施家庭暴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新竹市警察局於113年1月8日以竹市警刑字第11300 00045號函通知被告現職保全人員除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 用資格,請被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固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且新竹市警察局辦理原 告任用資格時係認因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經判決確定,為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交付保安處分(緩刑管束於113年1月24日 起算至115年1月23日期滿)而發函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 113年7月12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2904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91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則於113年3月26 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07021號函通知被告原告為符 合僱用資格,請將解僱相關資料報該分局查核等語,亦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惟參酌100年11月23日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所示,原條文第1項第2款 未再區分所犯之罪與保全業務是否相關,一律限制於刑執行 完畢滿10年,始能擔任保全人員,容屬過嚴。考量受有期徒 刑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者,多為重罪,縱與保全業務無關, 如不受本款限制,恐不符社會觀感及對保全業之信賴。因此 ,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輕罪,酌予放寬,增列受 有期徒刑須「逾6個月」;並配合刑法累犯以5年為認定標準 ,及參照日本「警備業法」規定,將原執行完畢未滿10年修 正為5年,給予犯輕罪者及未再犯罪者自新機會,以符人權 要求,爰修正第1項第2款,另依立法例特別列舉優先一般規 定,調整款次改列於第3款。保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 時宣告,原條文第1項第2款已足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 入規定;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或因未滿14歲而不 罰,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 殊立法考量。衡酌未滿14歲者受保安處分並非處刑、因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亦無法任職,特別法有其特定 目的,原無限制必要,惟如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款之「或 執行完畢未滿10年者」規定,並配合上揭款次變動改列為第 4款,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觀諸原告所犯乃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且經判處罰金8,000元,其罪名並非保全業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各罪,而其刑度非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亦非屬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 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曾受保安處分之 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依前述立法理由所載保 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時宣告,原條文第1項第2款已足 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入規定;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 處分者,或因未滿14歲而不罰,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 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殊立法考量。衡酌未滿14歲者受 保安處分並非處刑、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亦 無法任職,特別法有其特定目的,原無限制必要,惟如保安 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等語, 可見此款所謂「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等語,係指非與 有罪判決同時宣告之單獨保安處分宣告,始足該當。本件原 告雖受有緩刑之宣告,但其所受緩刑宣告,亦非與有罪判決 分開之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亦不該當本款之規定。是原告 雖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其所受僅罰金8,000元 之刑之宣告,並予緩刑之宣告,並不該當保全業法以10條之 1第1項各款所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形,被告自無依保全 業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示,於知悉原告犯上開罪責時,應即 予解職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該當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 所列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事由解僱原告,依法無據,其解僱並 不合法。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依新竹市警察局之函文始解僱原告,伊之 解僱合法等語。查新竹市警察局固發函請被告就原告之前案 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然不代表被告無庸就原告 之犯罪情節是否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再為確認是否 確實符合解僱之要件,即得解僱原告。又新竹市警察局雖另 稱原告因受緩刑保安處分而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亦稱原告未符合 僱用資格,請將解僱相關資料報該分局查核等語。而依本院 前揭說明及認定,原告所受緩刑處分並非本款所定之單獨保 安處分之例,則新竹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認 定亦均與法不合,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4款固定有明文。而兩造勞動契約 書第12條第3款亦約定觸犯刑法,經判處拘役以上或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罰宣告確定,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被 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所受之罰金刑責,非拘役 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無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 款、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第3款規定事由。而原告僅係因家 中事由與朱○馨發生口角而犯傷害罪,自刑事判決所處之8,0 00元罰金刑及給予緩刑之處分,可認原告所犯乃輕罪輕刑, 並獲緩刑宣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行為情節,有 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亦難認被告以此 規定解僱原告於法有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堪以認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350元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之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稱工資,依同 法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本件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就原告與被告提出之 原告薪資明細內容大致相符,而原告因於113年1月並未全月 工作,應認以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所示每月應 領薪資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平均薪資,較合現實情形而可 採。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工作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588元(計算式:36,024+36,935+35,373+3 6,935+36,008+38,253=219,528,219,528÷6=36,588,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2,350元等語,固以約定書 (本院卷第63頁)第肆點工作時間第4項:每月正常工時上 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正常工時 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 排定,薪資以實際出勤時數計算)之約定,主張本件得請求 之每月薪資應以42,350元計算。然觀諸兩造約定書該項工作 時間之約定,僅係最高工作時數之限制,並非每月工作時數 ,此由文末記載正常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薪資以實際 出勤時數計算等語已可明瞭,且被告每月均有排定值勤班表 予員工確認簽名後施行(本院卷第77至81頁),足見每月工 時並非一定。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每時段僅排一名人員值勤 ,原告於值勤時根本沒有時間休息且被告要求一定要簽值班 表等語。然依值勤班表所示,被告確實安排1小時休息時間 予員工,原告依班表即可休息,原告就其因業務繁忙無法休 息或如原告不於值班表簽名將有何惡害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工作之日止,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36,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 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工作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6,5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3-14

CTDV-113-勞訴-63-20250314-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強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以下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恩慧、洪蕙妮、周耀聰(下 稱葉恩慧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 葉恩慧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許智強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借貸需求,而在 臉書廣告中聯繫借貸業者,對方說要修正資料,要我寄出本 案2帳戶解開帳戶鎖定,我沒有詐欺被害人,我也是被騙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卷第4、1 76頁);又葉恩慧等3人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亦經告訴人葉恩慧、洪蕙妮、被害人周耀聰分別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並有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 5至67頁)、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 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 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 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 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但其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 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 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此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但被告自承不認識對方、在臉書看到廣告與對方聯繫 ,對方沒有講何時還款及利息多少等語(見偵卷第4、176頁 ),其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 ,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 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 預見該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 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 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 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葉恩慧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葉恩慧等3人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葉恩慧等3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2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葉恩慧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 之金額,及被告與葉恩慧等3人已達成調解,且均已賠償完 畢,葉恩慧等3人並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是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㈥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 葉恩慧等3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 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葉恩慧等3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 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查葉恩慧等3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2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葉恩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3時7分許,利用FACEBOOK搜尋網路賣家,並以MESSENGER暱稱「沈」向葉恩慧佯稱:欲購買童裝,惟無法下單,應依指示聯繫假客服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葉恩慧陷入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2日13時56分許 9萬9,123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5、87頁) 2 告訴人洪蕙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利用FACEBOOK搜尋網路賣家,並以LINE暱稱「珮雲」向洪蕙妮佯稱:欲購買乾洗髮、生理沖洗器,惟無法下單,應依指示聯繫假客服進行三大服務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洪蕙妮陷入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2日14時18分許 2萬2,012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113至120頁) 3 被害人周耀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1時許假扮WORLD GYM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周耀聰,並向其佯稱:因作業錯誤,將會員會籍提升至高級會員,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得取消云云,致周耀聰陷入錯誤而之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23時7分許 4萬9,981元 中信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6、147頁) 112年8月22日23時9分許 4萬9,967元 112年8月23日0時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23日1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1萬0,985元 112年8月23日1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65元

2025-03-14

KSDM-114-金簡-26-202503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關於被告沈子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為贅載予以刪除,非屬起訴、審理範圍,且 就犯罪事實一第8、9行「113年6月30日」均更正為「113年6 月29日」,第10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千元,並已 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6號收據在卷可稽,足見 本案無論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如前所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 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取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乙○○、丙○○調解成立,告訴人均願給予自新機 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供參,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亦 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取簿手工作有高度被取代 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二專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來源,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千元,核屬犯罪所得,並已 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7號   被   告 沈子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淵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 」、「王天道」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 詐欺組織(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其擔任「取簿手」工作, 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6月30日14時許,向呂金麟期約以租金6萬元作為對 價,而由呂金麟於113年6月30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呂金麟所 涉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金融卡放入臺北市○○區○○○○ ○○地○0○○0號置物櫃內,再由沈子淵依指示於113年6月29日1 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 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至新北市○○區○○○號寄出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及提領而出,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遭騙,遂 報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6月底,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王天道」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詐欺組織並擔任取簿手工作,報酬每件1,000元,復其依指示於113年6月29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至新北市○○區○○○號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呂金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以租金6萬元出租帳戶,並於113年6月30日14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地○0○○0號置物櫃內。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1.監視器畫面9張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至新北市○○區○○○號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出或提領而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應屬洗 錢前行為,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微甜」、「王天 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報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提告) 113年6月30日12時許 假網拍 113年6月30日15時25分 9萬9,123元 本案帳戶 2 丙○○(提告) 113年6月30日2時許 假網拍 113年6月30日15時32分 4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 本案帳戶

2025-03-14

SLDM-113-審訴-2050-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臺幣6000 元」補充為「新臺幣6000元以下」;證據部分「被告莊正平 於警詢之自白」刪除,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人即被害人謝秀姿於審理中之證詞、 被告莊正平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謝秀姿領回,有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 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參以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 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 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竹耙子6支、長鐵鍬1支、安全錐橫桿6支 及掃把1支,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 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之車牌號碼XTV-636號普通重型機車, 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所得利 益、竊盜罪的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 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7號   被   告 莊正平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徒 手竊取謝秀姿放置之竹耙子6支、長鐵鍬1支、安全錐橫桿6 支及掃把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謝秀姿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竹耙子6支、長 鐵鍬1支、安全錐橫桿6支及掃把1支(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平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謝秀姿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 視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得竹耙子2支乙節。然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已經將當初拿的工具全 部放回原本的地方,就是這些東西而已,我留2支竹耙子也 沒用等語,而觀諸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被 害人遭竊之竹耙子究為6支或8支,此部分亦屬被害人之片面 指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告竊 取之竹耙子必為8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4

KSDM-114-簡-1040-202503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皓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恩皓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0號之美和科技大學校園內,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0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宜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之報酬。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劉若蓁、張瀞云、邱茵茵 、饒佩宸、戴春梅、徐佳檍(下稱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卓進益經行員、警員即時 攔阻未匯款成功外,其餘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劉若 蓁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皓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核 與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若蓁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瀞云提出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茵茵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饒佩宸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戴春梅提出之存款人收 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徐佳檍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被害人卓進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 件,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 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劉若蓁等6 人、卓進益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 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之行為或於事 後提領、轉匯或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被害人卓進益 ,因經行員、警員即時攔阻而未匯款成功(見警卷第377頁 、第381頁、第385頁),應僅止於詐欺未遂,聲請意旨認此 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未匯款成功),且使 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 相同之同一案件,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劉若蓁 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 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劉若蓁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 輕微,且與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佳檍、戴春梅達成調 解(告訴人邱茵茵、被害人卓進益調解未到、未與告訴人饒 佩宸進行調解),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6元、4萬 元、10萬9,182元、6萬5仟元至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 佳檍、戴春梅提供之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佳 檍、戴春梅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 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佳 檍、戴春梅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 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查告訴人劉若蓁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1萬3仟元 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該1萬3仟元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若蓁 (告訴人) 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陳佳怡」連繫劉若蓁,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27萬5,040元 2 張瀞云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施昇輝」連繫張瀞云,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瀞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3 邱茵茵 (告訴人) 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鄭文琳」連繫邱茵茵,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茵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4 饒佩宸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饒佩宸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卓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 113年5月16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5 戴春梅(告訴人) 於112年1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陳薇薇」連繫戴春梅,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春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8時40分許 21萬2,250元 6 徐嘉檍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4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股海老牛」連繫徐嘉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嘉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9時44分許 27萬2,955元 7 卓進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主任」與卓進益聯繫,假冒為商品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要求需代墊貨款云云,致卓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許 (經行員、警員即時攔阻未匯款成功) 39萬元 (未匯款成功)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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