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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吳明芬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 繼承人吳水清(女、民國23年4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水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水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水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水清(下稱被繼承人)立有 自書遺囑,並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6日於本院公證,依 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名下房屋由被繼承人之姪女即聲請人與姪 子吳昭德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5日死亡,且其 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之規定 ,為進行日後辦理遺贈事宜,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 其死亡,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予准許。  ㈡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許芳瑞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 本院,有其陳報狀、通知函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許芳瑞律 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 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30

TNDV-113-司繼-4146-2024113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李宜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李庭育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李俊育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鍾蘭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蘭香如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89頁),嗣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具狀更正其遺產範圍如書3-4、3-5及附表3-6 編號7、8、9、10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係關於遺產 範圍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鍾蘭香之子女,鍾蘭香於110年1 1月29日死亡,其配偶早逝,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各3分之1。又鍾蘭香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然鍾蘭香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對被告李庭育之債權未獲清償, 自應列為遺產為分配。另被告李庭育前因分居自鍾蘭香受有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被告李俊育因結婚,自鍾蘭 香受有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 定,均應計入遺產範圍內。再者,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鍾蘭香 之債務或遺產管理費如附表五所示,應先自遺產中扣還。至 被告李庭育主張代墊之費用或遺產管理費如附表六所示,除 編號73,原告同意先自遺產中扣還李庭育外,其餘部分及被 告李俊育主張如附表七所示代墊被繼承人鍾蘭香之費用,均 係子女盡孝道之支出,不屬遺產管理費或代墊被繼承人鍾蘭 香之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還。本件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164條、第117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李庭育辯以:  ㈠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然李庭育從未向被 繼承人鍾蘭香開口借錢,而鍾蘭香也從無表示借錢予李庭育   。至於鍾蘭香給予李庭育金錢之原因,係因李庭育於100至1 04年間失業及信用借款、信用卡債等債務纏身致經濟困頓   ,家中開銷拮据。然而,哪怕是落魄至此,李庭育也不敢、 更不願開口向鍾蘭香借錢。惟鍾蘭香與李庭育一家同住,見 此情狀,或是不捨長子李庭育之無助、或是心疼長孫李政諺 恐受波及而影響發展,故主動拿錢予李庭育,並表示讓李庭 育作為家用,鍾蘭香從未表示是借款予李庭育。是以,李庭 育心中雖有對鍾蘭香無盡的感激,但並未認為其與鍾蘭香間 存在的是借貸關係,遑論不管是李庭育、抑或鍾蘭香,雙方 從未有過要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雙方本不存在借貸 契約,遑論自鍾蘭香贈與李庭育款項後,從未要求李庭育還 錢。倘李庭育與鍾蘭香間真有借貸合意存在,鍾蘭香怎會從 未要求李庭育書立字據、亦從無在李庭育經濟狀況改善後, 要求還錢呢?原告所提原證6至9,其中原證6、8、9僅是被 繼承人鍾蘭香匯款或提款之紀錄。而原告所提原證7係鍾蘭 香自書文書,該等證據無一得證明李庭育與鍾香間確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提原證6之匯款紀錄,為鍾蘭香對 李庭育之一般贈與,非為借貸,其中附表三編號81之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在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鍾蘭香手寫資料之原 證7,也未見此筆款項之記載。鍾蘭香手寫資料中雖有記載 附表三編號82之10萬元,然亦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另被 繼承人鍾蘭香雖有自行提款如原證8所示之金額,但所提款 項並未給予李庭育,李庭育並無受領該筆款項。附表三編號 83之2萬元,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鍾蘭香手寫資料原證7為證   ,但該資料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李庭育並無受領該筆款 項,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被繼承人鍾蘭香交付該款予李庭育 之證明。附表三編號84之2萬元,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鍾蘭 香手寫資料原證7為證,同樣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且李 庭育並無受領該筆款項,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被繼承人鍾蘭香 交付該款予李庭育之證明。附表三編號85之100萬元雖有原 證9之匯款紀錄,但此為被繼承人鍾蘭香對於李庭育之一般 贈與,非為借貸;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鍾蘭香手寫資料原證 7佐證,但如前所述地,該資料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訴 外人即李庭育配偶陳靜雯亦從未向被繼承人鍾蘭香開口借錢   ,而鍾蘭香也從無表示係借錢予陳靜雯。至於被繼承人鍾蘭 香給予陳靜雯金錢之始末,也如同上述,李庭育於100至104 年間,因失業及信用借款、卡債等債務纏身致經濟困頓,家 中開銷拮据,與李庭育一家同住之鍾蘭香見狀,或是不捨長 子即被告李庭育之無助、或是心疼長孫李政諺恐受波及而影 響發展,故主動拿錢予陳靜雯,並表示讓陳靜雯支付家用。 原證6、8、9、10僅是鍾蘭香匯款之紀錄,而原證7則是鍾蘭 香自書文書,該等證據無一得證明陳靜雯與被繼承人鍾蘭香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原證10之收款帳號確由陳靜 雯書寫,係因鍾蘭香主動開口願意幫助後,要陳靜雯寫下收 款帳號,方便鍾蘭香匯款,至其下「借20萬元100.8.1」之 字跡雖確是由被繼承人鍾蘭香書寫,然該內容並非陳靜雯寫 下收款帳號之同時書寫,究係鍾蘭香事後於何時何地所寫, 李庭育及陳靜雯皆一無所知。若真有借貸合意存在,被繼承 人鍾蘭香怎會從未要求被告李庭育配偶陳靜雯書立借貸字據   、亦從無在被告李庭育家中經濟狀況改善後,要求還錢呢? 故附表三自不屬鍾蘭香對李庭育及陳靜雯之遺產債權。  ㈡附表四編號1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A房屋),係陳靜雯早於98年間為投資置產所購,非李庭 育所有。李庭育一家人向與被繼承人鍾蘭香同住   ,直至原告於110年返國後,始因李庭育無法忍受原告對於 照顧鍾蘭香的方式固執己見、進一步對於金錢錙銖必較、又 不顧兄妹情誼,彼此間動輒言語衝突;再加上鍾蘭香已至養 護中心照顧,無需李庭育在旁關照下,方搬離原與被繼承人 鍾蘭香同住○○○○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B房屋), 至系爭A房屋居住。在此之前,李庭育一家人從未搬離與被 繼承人鍾蘭香同住之系爭B房屋,更不用說,李庭育一家人 未有與鍾蘭香分居之舉。至李庭育之戶籍於106年3月遷出, 乃因鍾蘭香提醒陳靜雯需去辦理系爭A房屋自用住宅申請, 才能享有地價稅優惠;而要辦理自用住宅申請,一定要有房 屋所有權人或配偶在該房屋內設籍。因陳靜雯購置系爭A房 屋旨在投資,故於98年購置後,從未辦理戶籍遷入,經鍾蘭 香提醒後,李庭育方單獨辦理戶籍遷出,陳靜雯之戶籍則仍 設於系爭B房屋,迄今亦未遷出。倘李庭育一家真在103年前 就有搬離系爭B房屋之計畫,為何陳靜雯始終設籍於系爭B房 屋迄今未曾遷出?又李庭育若不是為節省地價稅,而是真有 分居打算,早就應該將戶籍遷入系爭A房屋,何以需遲至陳 靜雯購屋8年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A房屋?李庭育在鍾蘭香 生前毫無分居計畫,陳靜雯於98年購買系爭A房屋5年後,鍾 蘭香於103年間,贈與陳靜雯之50萬元及裝潢費60萬元,其 目的係為鼓勵、支持陳靜雯投資置產所為之一般贈與,非屬 因李庭育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不論就贈與對象或贈與目的 而言,皆不生因分居而需歸扣問題,自不應計入遺產範圍。  ㈢李庭育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管理費,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另李庭育於112年1月17日代墊附表 六編號73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63,244元,此為遺產管理費用   ,亦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李庭育。至附表五編號7、8,為原 告個人盡孝道之支出,非屬遺產債務;倘本院認此部分為遺 產債務,則李庭育為鍾蘭香所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共1,473,   495元(如附表六編號1~20、22~24、26~29、31~36、38~50   、52~60、62~72所示),而被告李庭育受領被繼承人鍾蘭香 各次保險理賠、暨兩造向阿姨借款50萬元共1,342,209元(   如附表六編號21、25、30、37、51、61所示),故被告李庭 育為被繼承人鍾蘭香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共131,286元(計算 式:1,473,495-1,342,209=131,286),亦為遺產債務,亦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予李庭育。   ㈣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至79之價值,均係以被繼承人於110年1 1月29日死亡時為鑑定價值之估算時點,然不動產及珠寶價 值近年來波動甚大,且波動趨勢難以捉摸,若採實物分割, 則任一繼承人分得該不動產時,其受領斯時之實際價值恐與 鑑定估算之價值相差甚遠,為避免此種顯不相當之差異情形 發生,應以變價分割為當。況以兩造現在之財力,任一造取 得不動產後,皆無法就他造應得之遺產價值予以金錢補償, 是若採實物分割,取得者最後亦得售出不動產後,方能就他 造應得之遺產價值予以金錢補償,並無法保存持有該不動產   ,如此將喪失實物分割之意義。本件遺產變價後,償還原告 附表五編號1至6,合計76,696元、及償還李庭育如附表六編 號73之地價稅63,244元後,所餘遺產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三分 之一分配。倘本院認為附表五編號7、8為遺產債務,則李庭 育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131,286元,亦為遺產 債務。則本件遺產變價後,償還原告代墊如附表五所示合計 195,523元之費用,暨償還李庭育代墊如附表六所示94,530 元之費用、償還被告李俊育墊付康寧頤養會館費用134,666 元後,所餘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俊育則以:  ㈠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雖稱李俊育因 結婚而自鍾蘭香受有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購置桃園市○   ○區○○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C房屋)及裝潢費用 之特種贈與,共計8,822,500元(附表3-6號編號9、10號;本 院卷一第297頁),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上開8,822,5 00元款項應列入鍾蘭香之應繼遺產計算。惟原告先稱鍾蘭香 於100年9月5日對李俊育為特種贈與1,171,340元,復稱被繼 承人鍾蘭香因李俊育結婚而贈與李俊育購置房屋之自備款及 房屋貸款7,000,000元、裝潢房屋之費用1,822,500元,已自 相矛盾。原告又稱鍾蘭香於93年1月2日及97年4月1日分別償 還C房屋貸款101萬元及82萬1,330元等情,然李俊育於95年1 1月4日結婚,匯款時間與被告結婚相距分別為3年及1年半, 顯然無涉;且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以仁愛字第1128 007063號及聯邦商業銀行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7325號之 函覆,均無原告所稱之匯款紀錄。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上開 款項係出自於鍾蘭香之帳戶,自難謂係鍾蘭香對於被告李俊 育之贈與,更遑論特種贈與,原告主張歸扣,於法當屬無據 。原告為謀奪母親鍾蘭香之遺產,不僅在被告二人告知母親 恐時日無多時,始自美國返臺,並阻止原本長年照顧鍾蘭香 之被告兩兄弟接觸鍾蘭香,待鍾蘭香去世後所拿出之遺囑( 未填寫日期而屬無效)亦刻意記載如(結婚用)等文字,以便 原告得以主張特種贈與之歸扣。然試問一名未諳法律且身心 極其虛弱之老人家所為自書遺囑,若未經有人刻意引導設計 ,如何有可能會需要在其中特別強調贈與之原因係符合特種 贈與之範圍,原告蓄意操弄之鑿痕歷歷,不言可喻,甚至不 惜勾結未能分得遺產之長輩,以多年前異常之故事,試圖將 鍾蘭香所為匯款(實際上僅能證明有100年9月5日自其郵局帳 戶匯款1,171,340元)導入特種贈與之範圍。然而,訴外人李 源金、鍾蘭英及鍾蘭芳之書面內容不僅並非事實,亦無法證 明被告李俊育償還房貸之金流,更遑論鍾蘭香於100年9月5 日之匯款距被告李俊育結婚時已有4年10個月之久,自無屬 於特種贈與之可能。原告處心積慮待鍾蘭香病危時始返臺, 策畫一切,只為盡可能掠奪鍾蘭香名下遺產,足見其貪婪之 心,被告兄弟二人多年來始終陪伴照顧鍾蘭香,對於親手足 之間並未多所提防,故使原告有機可趁,於鍾蘭香身心虛弱 之際,利用母親遂其貪念,令人髮指心寒   。   ㈡李俊育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管理費及李 庭育於112年1月17日代墊附表六編號73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 63,244元,均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及李庭育,其餘部分均 非遺產債務或費用;且原告對鍾蘭香本負有扶養義務,原告 縱使有支出鍾蘭香之看護費用,乃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不能認為原告有為鍾蘭香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 因管理。另原告所主張之墊付費用期間為109年10、11月間 ,然於鍾蘭香110年11月29日死亡前,原告亦無向其請求返 還之意思,顯見原告係本於孝道而為給付,而非被繼承人生 前所負債務。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得就其於鍾蘭香生前為 其所墊付之費用請求返還而列入鍾蘭香之生前債務,則李俊 育亦有於110年2月18日為鍾蘭香墊付如附表七所示之康寧頤 養會館每月60,000元,2個月之照護費用及營養品,共計13 萬4,666元,亦屬李俊育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則請求鍾蘭 香返還之上開生前債務,亦應由遺產中返還予李俊育。  ㈢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應予以變價,並於償還 代墊之遺產費用後,其餘由兩造依各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之   。如本院認為原告所稱11萬8,827元之代墊費用為被繼承人 之生前債務,則李俊育亦有墊付如附表七所示被繼承人生前 康寧頤養會館之費用13萬4,666元,亦屬其生前債務,故本 件遺產變價後,於償還原告19萬5,523元及被告李俊育13萬4 ,666元後,其餘由兩造依各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為被繼承人鍾蘭香之子女,鍾蘭香於110年11月29日死 亡,其配偶早逝,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 繼分如附表一所示,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80、93、165、189頁),並有戶籍資料、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等件在 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69號卷一,下稱家調卷 一,第67至72頁、第297至303頁、第309至312頁,本院卷一 第57頁、第137至140頁),堪信為真。至被告2人雖同意分 割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惟就原告主張附表三、四應列入 鍾蘭香之遺產範圍,及應先扣還附表五所示之債務及費用等 節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附表三為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不能單憑金錢之匯付,即認 有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 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前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蘭香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 借款予訴外人即李庭育之配偶陳靜雯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 元)、借款予李庭育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一情,業 據提出原證7之鍾蘭香手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鍾蘭香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 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3頁、第237至241頁   ),李庭育對此並未爭執,此情固堪信為真。惟被告李庭育 辯稱其與鍾蘭香就系爭100萬元、鍾蘭香與陳靜雯就系爭20 萬元並未成立借款合意等語。而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確為鍾蘭 香書寫之遺囑(原證17,下稱系爭遺囑)、原證之19手稿(   見家調卷一第259至281頁),可知鍾蘭香確常因被告2人對 於金錢之計較而煩心,佐以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兩造叔父李源 金之Line對話內容,李源金稱:「我有對財產如何處理向你 媽媽提出建議…只提醒媽媽分財產要公平,不能偏心…三個子 女,哪一個拿你多少錢,妳(指媽媽)最清楚,請媽媽有空整 理出來,媽媽筆記本誰拿多少,借多少,可能是接受我的建 議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原證7應係鍾蘭 香為平衡兩造取得金額之多寡而記載,其中雖有使用「補助 」、「借」等文字,然參以李庭育與鍾蘭香同住,鍾蘭香常 不定期轉帳或給予金錢資助李庭育,於給付系爭20萬元、系 爭100萬元後,亦持續給予李庭育一家金錢(見家調卷一第2 33頁),倘系爭20萬元、系爭100萬元確屬借貸,於鍾蘭香 死亡前近10年期間,何以鍾蘭香均未要求陳靜雯、李庭育償 還借款或支付借款利息,且於系爭遺囑中明確記載為被告李 俊育購買之房屋,其價金應返還計入遺產範圍予以分配之情 形(見家調卷一第261、262頁),然未提及系爭20萬元、系 爭100萬元之債權,足見鍾蘭香雖記載「靜雯借20萬元」   、「104/9/4庭育借款壹佰萬元(台銀存)」,應僅作為日 後調整給予兩造金錢之依據,主觀上並未有要求陳靜雯、李 庭育返還系爭20萬元、系爭100萬元之意,即難認鍾蘭香與 陳靜雯就系爭20萬元、與李庭育就系爭100萬元,有成立借 貸契約之合意。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李庭育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 分別於101年10月3日、103年5月7日、103年12月15日、26日 有10萬元、10萬元、2萬元、2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提出原證 6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證7之鍾蘭香之手稿及原證8之 鍾蘭香基隆過港路郵局存簿儲金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1至235頁)。然上 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足證明鍾蘭香有於101年10月3日匯 款10萬元予李庭育,然匯款原因有多樣,原告並未證明上開 匯款係基於借貸之意,原證7之鍾蘭香手稿亦未見匯款原因   ,自無從以上開匯款事實逕認鍾蘭香與李庭育就該10萬元有 借貸關係。又鍾蘭香固於原證7手稿上記載「庭育103.5.7借 10萬元」、「12/15庭育借2萬元 12/26庭育借2萬元」等語 (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3頁),然鍾蘭香是否確有交付上開1 0萬元、2萬元、2萬元等節,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為李庭 育所否認,尚難遽認為真實。另依原告提出之鍾蘭香存摺內 頁所示(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5頁),雖於103年5月6日分別 以卡片自上開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然為何人提領?目的 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李庭育復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   ,則原告執此提領事實主張鍾蘭香與李庭育有該10萬元之借 款債務存在,核屬無據。  ⒋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李庭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 權,為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計入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   ,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 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 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 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鍾蘭香生前因李庭育分居之緣故,於103年贈與李庭 育購置及裝潢系爭A房屋之款項分別為50萬元、60萬元,共 計1,100,000元,應納入鍾蘭香之應繼財產等情,雖提出原 證7之鍾蘭香鍾蘭香手稿寫筆記、原證22之鍾蘭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李庭育之戶籍資 料等件為證(見家調卷一第233頁、287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然為李庭育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查,系爭A房屋 為李庭育之配偶陳靜雯於98年10月13日購買,100年11月10 日取得所有權,李庭育於106年3月15日設籍系爭A房屋,但 其配偶及子女仍設籍於系爭B房屋,且李庭育夫妻及子女仍 居住在系爭B房屋,至110年原告返回臺灣後,始搬至系爭A 房屋居住等情,為李庭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並提出系爭A房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 李庭育、陳靜雯之戶籍資料、106年系爭B房屋之用電資料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第337至343頁), 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可採信。是系爭A房屋早於98年間由 陳靜雯購買,於100年取得所有權,且李庭育與鍾蘭香原即 分別居住在系爭B房屋2、3樓,則鍾蘭香縱於103年間有何金 錢贈與李庭育,亦難認係基於分居之事由。原告主張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款項,係鍾蘭香生前因李庭育分居所為之贈 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應計入鍾蘭香之遺產範 圍云云,洵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李俊育因結婚而自鍾蘭香受贈如附表四編號3、4所 示,系爭C房屋購買及裝潢費用,共計8,822,500元等情,並 提出原證17之系爭遺囑、原證18之鍾蘭香手寫筆記、原證19 之鍾蘭香105年7月21日之手寫書信、原證20之原告與訴外人 即鍾蘭香之弟李源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原證21 之鍾蘭香手寫筆記等件為證(見家調卷一第259至266頁、第 272、278頁、第283至286頁),李俊育雖認原證17之自書遺 囑因未記載日期,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但亦不否認確係 鍾蘭香親自書寫,且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11頁、卷二第497頁)。又被告李俊育否認有收受附表 四編號3、4所示之款項,並辯稱其購入系爭C房屋之時間為9 1年3月間,結婚日為95年11月4日,原告主張之特種贈與時 間,距離李俊育購屋與結婚時相距分別達9年6個月、4年10 個月,難認係因被告李俊育結婚而為之特種贈與   。系爭C房屋之訂金10萬元、簽約金80萬元、用印對保款100 萬元、稅費代收款147,688元及完稅款100萬,除被告李俊育 支付訂金中之5萬元外,其餘均由兩造父親李源德支付   ,並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貸 款4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並提出付款明細 表、李源德轉帳紀錄、貸款共同辦理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至39頁)。而查,被繼承人鍾蘭香於原證17記載 「所有權人:李俊育(結婚用)父母出部分貸款購買。總價: 七百萬元」等文(見家調卷一第263頁),足證系爭C房屋價 金並非全然由被繼承人鍾蘭香所支付。原告雖主張鍾蘭香於 91年5月2日支付系爭C房屋之完稅款100萬元,查無鍾蘭香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1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交易   ,是上開款項既非由鍾蘭香支付,即難認係鍾蘭香對被告李 俊育之贈與。原告又主張鍾蘭香於97年4月1日匯款821,330 元至新光人壽公司,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一情,固提出聯 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李俊育所有之新光人壽公司帳號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然 鍾蘭香之聯邦銀行帳戶於97年4月1日並無提領821,330元一 情,有聯邦銀行112年12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7325 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   ,則原告主張鍾蘭香於97年4月1日匯款821,330元至新光人 壽公司,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云云,同難採信。然鍾蘭香 有於100年9月5日匯款1,171,340元至被告李俊育之新光人壽 公司帳戶,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並於100年9月6日取得清 償證明等情,有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人壽公司 於100年9月6日出具貸款餘額證明書及被告李俊育所有之新 光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鍾蘭香基隆過 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第235),固堪信鍾蘭香 代為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贈與被告李俊育1,171,340元。 然斯時被告李俊育業已結婚,佐以鍾蘭香於105年7月21日之 手稿(原證19)中亦記載「你計較不公平,我也把C貸款一 併還清,這些你都認為不公平嗎?」,益徵鍾蘭香代為清償 系爭C房屋之貸款,係基於被告李俊育抱怨鍾蘭香給予金錢 不公,而非基於被告李俊育結婚所為之贈與。  ⒋綜上,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計入被繼承人鍾蘭香 之遺產,為無理由。  ㈢本件應扣除之遺產費用為何?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代墊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費用、被告 李庭育代墊如附表六編號73所示之費用,均應自本件遺產中 先扣還予原告及被告李庭育(見本院卷二第493、494頁)。 至兩造主張其餘代墊部分,彼此均否認,並均辯稱係盡子女 之孝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4頁)。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證據,均僅能證明確有該筆支出,然尚不足證明確為兩造 所支出。參以,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之兩造對話內容中, 曾提出支出看護費之明細,被告李俊育回以:「這些大家先 墊的費用,等大哥詢問保單後與確認媽媽帳戶後,全數由大 家取回墊款」(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參以,原告及被告李 俊育確有於109年間簽署委託書,委託被告李庭育領取保險 金176,596元、75,000元;保險公司亦於109年11月17日、同 年11月24日,分別給付鍾蘭香之保險金176,596元、160,514 元、288,362元等情,有委託書、理賠給付明細、兩造Line 對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9頁、第281至283 頁、第289、295、297、303、307、315、327、337頁),堪 認應如被告李俊育所稱,兩造之代墊費於領取保險金後,各 自取回墊款。而被繼承人居住之護理之家費用亦由兩造各自 匯款予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匯款 單、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403、405頁, 卷二第285、293頁),是兩造主張其餘代墊部分,應自遺產 返還云云,均不可採。  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 承人鍾蘭香之子女,鍾蘭香於110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 早逝,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一所示,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 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鍾蘭香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 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查被繼承人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主 張附表三亦為鍾蘭香之遺產,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計入鍾蘭 香之遺產等情,為不可採,已如上述。又兩造均同意原告代 墊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費用、被告李庭育代墊如附表六 編號73所示之費用,均應自本件遺產中先扣還予原告及被告 李庭育。被告二人均主張變價分割本件遺產(見本院卷二第 496頁),原告亦同意不動產部分即系爭B房屋變價分割(見 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另原告雖主張以 調解時之鑑定價值計算附表二編號3至79之珠寶,然為被告 二人所反對;又附表二編號146、147之保險,原告主張由被 保險人原告、被告李俊育分別取得(見本院卷二第422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珠寶之價值易波動,附表二編號3 至79之珠寶雖於調解時曾送鑑定,然距今已逾2年,不宜以 該價值計算本件遺產分割之價值,故認存款部分先扣還原告 76,696元、被告李庭育63,244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編號146、147之保險由兩造協同解 除契約後,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解約金,其餘部 分均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屬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宜玲 3分之1 李庭育 3分之1 李俊育 3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範圍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 26,806,500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 26,545,680元 3 動產 金手鍊1條,23.7K ,重10.8克 17,000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4 動產 金幣1枚,24K,重15.6克 24,800元 同上。 5 動產 金項鍊1條與手鍊2條,23.3K,重63.7克 100,500元 同上。 6 動產 銀幣1枚,99.9%純銀 ,總27.3克 600元 同上。 7 動產 金墜1只,21.7K,重6.8克 9,800元 同上。 8 動產 鑽石與金手鍊1條,13K,重17.8克 18,300元 同上。 9 動產 金項鍊1條,23.6K ,重18.3克 28,600元 同上。 10 動產 金幣1枚,24K,15.6克 24,800元 同上。 11 動產 酸洗灌膠B貨翡翠手鐲1只,重59.2克 1,000元 同上。 12 動產 金幣1枚,24K,重15.6克 24,800元 同上。 13 動產 金鑲嵌染色紅玉髓戒指1只,23K,重11.1克 16,800元 同上。 14 動產 海水養殖珍珠串鍊1條,重21.0克 3,500元 同上。 15 動產 金戒指鑲嵌染色石英岩與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1只,23.8K,重11.1克 16,000元 同上。 16 動產 金手鍊1條,23.3K ,19.9克 30,700元 同上。 17 動產 金項鍊1條,23.2K ,15.6克 24,000元 同上。 18 動產 戒指3只,含A貨硬玉質翡翠戒指1只與銅鎳合金戒指鑲嵌塑膠仿珍珠及玻璃2只,總重8.2克 300元 同上。 19 動產 熱處理琥珀墜1只,重4.9克 100元 同上。 20 動產 戒指3只,含金戒指(23.2K)、金鑲嵌合成紅寶戒指(23.9K)與金鑲嵌玻璃戒指(14.2K),總重9.7克 12,500元 同上。 21 動產 金胸針1只,23.3K,重4.9克 7,500元 同上。 22 動產 金手鐲2只(23.6K) ,與金戒指1只(18K ),總重48.6克 74,700元 同上。 23 動產 戒指1只,含金福戒指1只(23.8K)與金戒指(22.8K)1只,總重10.5克 16,200元 同上。 24 動產 金戒指鑲嵌粉紅碧璽1只,10.9K,重3.3克 2,500元 同上。 25 動產 金胸針1只(24K)搭配銅鎳合金扣頭,重9.7克 12,800元 同上。 26 動產 金戒指鑲嵌染色玉髓1只,23.4K,重7.4克 11,000元 同上。 27 動產 銅鎳合金戒指鑲嵌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1只,重1.3克 100元 同上。 28 動產 金元寶1只,22.6K ,重3.8克 5,700元 同上。 29 動產 金手鐲1只(23.7K)與金條1只(23.9K) ,總重218.2克 344,000元 同上。 30 動產 金墜子1只,23K,重3.7克 5,600元 同上。 31 動產 金戒指2只,23.7K ,總重11.8克 18,500元 同上。 32 動產 925銀鑲嵌熱處理琥珀頸環1只,重28.8克 600元 同上。 33 動產 金項鍊1條,23.7K ,重20.0克 31,400元 同上。 34 動產 金手鍊1條,23.7K ,重21.2克 33,300元 同上。 35 動產 金戒指1對,23.5K ,重7.5克 11,900元 同上。 36 動產 99.9%純銀幣1枚,重16.4克 300元 同上。 37 動產 金墜鑲嵌海水珍珠與天然鑽石1只(6.8K),搭配金鍊1條(13.9K),總重6.7克 4,500元 同上。 38 動產 金戒指1只,23.7K ,重4.0克 6,300元 同上。 39 動產 戒指2只,含金戒指鑲嵌天然藍色黃玉1只(11.7K),與銅鎳合金戒指鑲嵌合成藍寶石與波璃1只,總重11.5克 6,400元 同上。 40 動產 金戒指鑲嵌天然鑽石1只(4.6K),主鑽1顆估重0.5克拉,配鑽6顆估重0.6克拉,戒指總重4.9克 17,900元 同上。 41 動產 金墜1條,23.6K,重20.5克 32,000元 同上。 42 動產 玻璃手鐲2只,總重76.9克 200元 同上。 43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手鐲1只,重36.5克 1,500元 同上。 44 動產 89.1%銀墜鑲嵌合成藍寶石與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1只,搭配銅鎳合金鍊,總重10.0克 100元 同上。 45 動產 金戒指9只,平均23.6K,總重25.5克 39,900元 同上。 46 動產 金手鍊1條,23.6K ,重8.3克 13,000元 同上。 47 動產 金墜鍊鑲嵌祖母綠與天然鑽石1條(11.6K)以及金墜鑲嵌祖母綠與天然鑽石1只(11.5K),重16.0克 20,000元 同上。 48 動產 凸面寶石裸石4顆,含白色石英岩2顆、合成紅寶1顆與植物種子1顆,總重3.1克 100元 同上。 49 動產 刻面黃水晶1顆,重1.1克 200元 同上。 50 動產 刻面寶石裸石5顆,含祖母綠1顆、紫水晶2顆與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2顆,總重2.2克 1,500元 同上。 51 動產 凸面寶石裸石2顆,含蛋白石1顆與透輝石星石1顆,總重1.4克 600元 同上。 52 動產 B+C貨灌膠染色優化處理翡翠平安扣2只,總重10.3克 200元 同上。 53 動產 925銀墜鑲嵌紫水晶 ,搭配銅鎳合金鍊1條,總重8.6克 400元 同上。 54 動產 金墜1條,23.6K,重17.1克 26,800元 同上。 55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墜搭配熱處理烤色琥珀珠鍊1條,重22.3克 3,000元 同上。 56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手鐲1只,重46.3克 6,000元 同上。 57 動產 人造赤鐵礦(又稱人造黑膽石)串1條,重73.4克 100元 同上。 58 動產 人造赤鐵礦(又稱人造黑膽石)1條,重20.0克 100元 同上。 59 動產 天然瑪瑙墜子4只,總重40.9克 400元 同上。 60 動產 A貨硬玉翡翠手鐲1只,重49.4克 5,000元 同上。 61 動產 金戒指2只,含金戒指鑲嵌合成粉紅色藍寶石1只(23K)與金戒指鑲嵌玻璃1只(23.9K),總重9.2克 14,000元 同上。 62 動產 金戒指2只,總重11.3克 17,700元 同上。 63 動產 金項鍊1條,23.3K ,重30.0克 46,300元 同上。 64 動產 金手鍊1條,23.2K ,重10.7克 16,400元 同上。 65 動產 金手鍊1條,23.6K ,重9.1克 8,600元 同上。 66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手鐲1只,重55.1克 2,000元 同上。 67 動產 銅鎳合金耳環1對,重2.1克 100元 同上。 68 動產 耳環2對,含金耳環鑲嵌1對(23.3K)與銅鎳合金耳環鑲嵌玻璃1對,總重4.2克 3,200元 同上。 69 動產 金戒指1只,23.7K ,重5.8克 9,100元 同上。 70 動產 銅鎳合金墜鑲嵌染色黑瑪瑙與玻璃,搭配淡水珍珠項鍊1條,總重52.6克 1,800元 同上。 71 動產 銅鎳合金扣頭搭配淡水珍珠手鍊1條,重18.1克 600元 同上。 72 動產 金墜鑲嵌軟玉(20.5 K),搭配金鍊1條(2 3.8K),總重16.5克 14,000元 同上。 73 動產 B+C貨灌膠染色優化處理翡翠手鐲1只,重48.9克 1,000元 同上。 74 動產 金鑲嵌B+C貨灌膠染色優化處理翡翠與天然鑽石(8K),搭配銅錦合金鍊1條,總重8.9克 1,500元 同上。 75 動產 金戒指1只,23.7K ,重6.3克 9,900元 同上。 76 動產 金墜鑲嵌海水珍珠半形珠(6.4K)與天然鑽石1只,重6.8克 3,100元 同上。 77 動產 金戒指鑲嵌海水珍珠1只,23.8K,重6.9克 10,800元 同上。 78 動產 金戒指1只,23.8K ,重6.0克 9,400元 同上。 79 動產 絨砂金擺飾1件,含外框底座總重621.9克 2,000元 同上。 80 存款 基隆過港路郵局存簿儲金0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0元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8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62元 8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24,240元 8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金:10632.14元)(換算匯率:27.75) 295,042元 ①由原告李宜玲先取得76,696元、被告李庭育取得63,244元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8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人民幣 :6.02元)(換算匯率:4.328) 26元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85 存款 元大銀行00000000 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及其孳息 12元 86 存款 元大銀行00000000 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金:0.32元)(換算匯率:27.75) 9元 87 存款 日盛銀行00000000 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72元 8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352元 8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51元 9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31,561元 9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金15,006.37元;換算匯率:27.75) 416,427元 92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53,352元 93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30,744元 94 存款 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855元 9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731元 9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69元 97 存款 星展銀行000000000 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澳幣0.09元;換算匯率:19.77) 2元 98 存款 星展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2,968元 99 存款 星展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0.67元;換算匯率:27.75) 19元 100 存款 凱基銀行00000000 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02元 101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751元 102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399元 103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澳幣1,550.76元;換算匯率:19.77) 30,659元 104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189.39元 ;換算匯率:27.75 ) 5,256元 105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南非幣165,59 1.83元;換算匯率 :1.682) 278,525元 106 存款 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68,181元 107 存款 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5,000元 ;換算匯率:27.75 ) 138,750元 108 存款 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728.58元 ;換算匯率:27.75 ) 20,218元 109 存款 匯豐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0.04元;換算匯率:27.75 ) 1元 1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81元 111 存款 悠遊卡儲金 58元 112 投資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7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113 投資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79+240) 11,809元 同上。 114 投資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29,149元 同上。 115 投資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255元 同上。 116 投資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6,520元 同上。 117 投資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998元 同上。 118 投資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119元 同上。 119 投資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538元 同上。 120 投資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30元 同上。 121 投資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295元 同上。 122 投資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494元 同上。 12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73,710元 同上。 124 投資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729元 同上。 125 投資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88元 同上。 126 投資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1,050元 同上。 127 投資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2+17) 6,749元 同上。 128 投資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03元 同上。 129 投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85,366元 同上。 130 投資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9,705元 同上。 131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419元 同上。 132 投資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1,270元 同上。 133 投資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571元 同上。 134 投資 亞光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823元 同上。 135 投資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9元 同上。 136 投資 富采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678元 同上。 137 投資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4,891元 同上。 138 投資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46元 同上。 139 投資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2,385元 同上。 140 投資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6,205元 同上。 141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同上。 142 投資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1,170元 同上。 143 投資 鋒裕匯理-新興市場債券穩定月配型(澳幣;換算匯率:19.77元;每股淨值:31.37元) 231,601元 同上。 144 投資 路博邁-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T月配型(澳幣)(換算匯率 :19.77元;每股淨值:8.35元) 291,975元 同上。 145 投資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型(澳幣 )(換算匯率:19.77元;每股淨值:9.87元) 150,596元 同上。 14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李宜玲) 46,421元 由兩造協同解除契約後,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14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李俊育) 319,830元 同上。 附表三:原告主張亦為鍾蘭香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陳靜雯借款(日期:民國100年8月1日) 20萬元 原證7、10號 家調卷一第233、239至241頁 2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1年10月3日) 10萬元 原證6號 家調卷一第231頁 3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3年5月7日) 10萬元 原證7、8號 家調卷一第233、235頁 4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2萬元 原證7號 家調卷一第233頁 5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2萬元 原證7號 家調卷一第233頁 6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4年9月4日) 100萬元 原證7、9號 家調卷一第233、237頁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計入鍾蘭香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庭育分居而贈與李庭育購置房屋之款項 50萬元 原證7、22號 家調卷一第233、287頁 2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庭育分居而贈與贈與李庭育裝潢房屋之費用 60萬元 3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俊育結婚而贈與李俊育購置房屋之自備款及房屋貸款 700萬元 原證17號第5頁、原證18號、原證19號第6、12頁、原證20、21號家調卷一第263、265、272、278、283、285、286頁 4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俊育結婚而贈與李俊育裝潢房屋之費用 182萬2,500元 附表五: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支出之珠寶價值鑑定費用(日期:民國111年1月14日) 50,000元 原證12、13號家調卷一第249至251頁 2 原告於111年支出之放置珠寶之保管箱租金 6,600元 原證14號 家調卷一第253頁 3 原告寄送珠寶鑑定估價報告予李庭育與李俊育之費用(日期:111年1月24日) 105元 原證15號 家調卷一第255頁 4 原告辦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 、0000建號建物與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規費(日期 :111年9月7日) 6,791元 原證16號 家調卷一第257頁 5 原告於112年支付放置珠寶之保管箱租金 6,600元 原證23號 家調卷二第217至21 6 原告於113年支付放置珠寶之保管箱租金 6,600元 原證33號 本院卷一第299頁 合計 76,696元 7 原告於109年替被繼承人鍾蘭香墊付之看護費及其利息 118,827元 原證11 家調卷一第243至247頁 8 原告墊付被繼承人鍾蘭香之照護費 67,333元 原證38號 本院卷一第405頁 附表六:被告李庭育主張代墊之費用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支出(新臺幣) 進帳(新臺幣) 1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3,640元   2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2,640元   3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3,640元   4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3,640元   5 109年11月1日 保豐堂-可拆式移位帶 1,600元   6 109年11月4日 維康藥局-醫療用品 635元   7 109年11月4日 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複製費 15元   8 109年11月4日 國泰綜合醫院-診察費,檢查費,掛號費,治療處置費 800元   9 109年11月18日 維康藥局-醫療用品 699元   10 109年12月12日 保豐堂-輪椅租金 500元   11 110年1月3日 杏一藥局-柔濕巾 178元   12 110年1月3日 杏一藥局-尿片,看護墊,氣管內管,量杯,保膚膜 2,271元   13 110年1月9日 杏一藥局-柔濕巾 ,看護墊,氣管內管,量杯,保膚膜 1,092元   14 110年1月16日 杏一藥局-美皮蕾矽膠泡棉敷料 549元   15 110年1月17日 杏一藥局-柔濕巾 ,看護墊,氣管內管,量杯,保膚膜 958元   16 110年1月19日 杏一藥局-氣切固定帶x2 360元   17 109年11月1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18 109年11月2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19 109年11月24日 國泰醫院病房費 40,407元   20 109年11月24日 國泰醫院放射線診療費 700元   21 109年12月1日 國泰理賠金176,5 96元   176,596元 22 109年12月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23 109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245元   24 109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80,046元   25 109年12月17日 國泰理賠金75,00 0元   75,000元 26 109年12月1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27 109年12月22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28 109年12月22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29 109年2月14日 看護費(含春節加班費與獎金) 18,000元   30 110年2月18日 國泰理賠金160,5 14元   160,514元 31 110年2月20日 康寧護理之家訂金 67,333元   32 110年2月2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4,000元   33 110年2月27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4,000元   34 110年2月24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35 110年2月24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36 110年3月5日 轉27,514元予李宜玲 (中國信託) 27,514元   37 110年3月29日 國泰理賠金288,3 62元   288,362元 38 110年3月31日 康寧會館4月份房租 60,030元   39 110年4月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0 110年4月7日 康寧會館3月份雜費6,163元 6,163元   41 110年4月1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2 110年4月2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3 110年5月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4 110年5月3日 康寧會館5月份房租 60,030元   45 110年5月4日 康寧4月份護理費29,895元 29,895元   46 110年5月4日 康寧4月份護理費跨轉手續費15元 15元   47 110年5月4日 康寧4月份水電費368元 368元   48 110年5月5日 康寧護理費5,018元 5,018元   49 110年5月5日 康寧護理費跨轉手續費15元 15元   50 110年5月1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1 110年5月18日 阿姨借款500,000元   500,000元 52 110年5月18日 轉50,000元予李宜玲 (中國信託) 50,000元   53 110年5月20日 轉50,000元予李宜玲 (中國信託) 50,000元   54 110年5月2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5 110年6月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6 110年6月2日 康寧會館6月份房租 60,000元   57 110年6月7日 康寧5月份護理費 34,022元   58 110年6月1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9 110年6月1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5,600元   60 110年6月27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1 110年7月9日 國泰理賠金141,7 37元   141,737元 62 110年7月9日 康寧6月份護理費+水電費 37,326元   63 110年7月4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4 110年7月11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5 110年7月1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6 110年7月25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7 110年8月1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8 110年8月6日 康寧7月份護理費 17,151元   69 110年8月9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70 110年8月6日 康寧8月份房租 60,000元   71 110年8月15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72 110年8月2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73 112年1月17日 111年地價稅 63,244元       小計 1,536,739元 1,342,209元 附表七:被告李俊育主張代墊之費用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支出(新臺幣) 出處 1 110年2月18日 被繼承人鍾蘭香醫療費 134,666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2024-11-29

TPDV-112-重家繼訴-65-20241129-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黃茂嘉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辦理繼承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30年度渝抗 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緒隆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作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所有遺 產均贈與伊及黃彥傑,且命伊為遺囑執行人,而蔡緒隆之遺 產中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票,然伊執相關文件經由蔡緒隆原 開戶之證券公司向相對人辦理股票之過戶登記,卻遭相對人 以伊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項第3目 規定,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等文件為由 拒絕辦理,伊爰依系爭遺囑訴請相對人履行遺贈等情。原法 院則以本件裁判係以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73號繼 承人蔡瑪琍、蔡緒芳對伊、黃彥傑訴請給付特留分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之裁判為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固非無 見。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繼承人蔡緒隆以系爭遺囑 將其遺產全數贈與伊及黃彥傑,並指定伊為系爭遺囑執 行人,而蔡緒隆之遺產中即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票,爰 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蔡緒隆名下之股 票辦理繼承登記予伊及黃彥傑所有為其論據(見原法院 卷第9至15頁)。   ㈡、蔡瑪琍、蔡緒芳嗣雖提起另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273至 279頁,外附另案訴訟影印卷),但另案訴訟所欲審酌 者乃蔡緒隆之遺產範圍、系爭遺囑是否有侵害伊等之特 留分及伊等之特留分為何,要與抗告人得否以遺囑執行 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9至15頁),請求 遺產占有人即相對人逕依系爭遺囑將蔡緒隆名下之股票 過戶登記予抗告人及黃彥傑等節所應審酌之內容不同, 則另案訴訟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㈢、況系爭遺囑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乙節,在本件訴訟本可 自為調查裁定;且本件及另案均分由同股法官承辦(此 參本件及另案訴訟案卷即知),是於本件及另案訴訟審 理時自無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將本件訴訟裁定於另案訴 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本件當事人受延滯之 不利益,已非妥適。又兩造並未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 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 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29

TPHV-113-家抗-99-20241129-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妹 陳○蘭 陳○全 陳○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增 被 告 陳○亮 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1年2月1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  ㈠編號1至5之土地,均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三分 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編號6至22、28之土地,均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 各三十分之八、原告陳○妹按十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 ○亮、陳○源按各三十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分別共有)。  ㈢編號23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源按十萬分之九二三四之比例取 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餘由原告陳○蘭、陳○全 、陳○增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 共有)。  ㈣編號24至27土地之出售價金新臺幣903,475元(已提存本院, 案號:111年度存字第481號)及新臺幣316,712元(已提存 本院,案號:111年度存字第480號),均分歸原告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三十分之八、原告陳○妹按十分之一、原 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三十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並得各自單獨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分得之價金。  ㈤編號29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 、陳○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 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㈥編號30至32、34至37所示之存款,均分歸原告陳○妹、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 ○源按各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 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 向銀行及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㈦編號33所示之活期存款,分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 ○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十五 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 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 之款項;定期存款部分,先由原告陳○增單獨取得其中之新 臺幣65,570元,餘由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 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十五分之一 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㈧編號38至61所示之投資(股權),均分歸原告陳○妹、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 ○源按各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配 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各 該證券公司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陳○亮提出書狀抗辯原告陳○增利用其委託申報遺產稅時 ,在其未看過起訴狀內容,使用詐騙手段,掩蓋全部文件, 施用話術讓其錯誤認知而在空白處簽名,再偽造其簽名,違 反其主觀意願提起本件起訴一節(見卷一第62頁),查原告 於本院調解時已當場表示同意將陳○亮改列為被告,復於審 理時終止陳○亮之委任(見卷一第72、170頁),是陳○亮既 已改列為被告,自無其所謂違反其主觀意願提起起訴一事。 另被告陳○源抗辯原告陳○增有製造假民事起訴狀之情事,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云云,經查,本院曾於民 國111年9月26日通知原告陳○增補正原告親自簽名之起訴狀1 份,據其於111年10月4日補正原告陳○妹之印章與指印印文 、陳○蘭、陳○全及陳○瑛之簽名與蓋章(見卷一第25頁及第3 2頁正、反面),經肉眼比對渠等4人之印鑑證明,前揭起訴 狀上之印章印文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足認渠等4人 均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被告陳○源空言否認渠等無起訴 真意,請求本院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云 云,自無可取;以上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雲(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111年2月11日死亡,原告陳○妹為其配偶,原告 陳○蘭、陳○全、陳○增及訴外人陳○財(已於99年5月16日死 亡)均為其子女,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則為陳○財 之子女,代位繼承陳○財之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2所示。  ㈡被繼承人(下稱陳○雲)於100年6月2日曾立下自書遺囑,內 容為如附表1所示遺產中,編號1至5及23之土地,均由原告 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所有權,編號6至2 2及24至28之土地則先由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3 之比例取得一半之所有權,剩下之一半所有權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之比例取得;動產即編號30至61之存款及投資部分,則 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等語。至編號29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房屋,遺囑內容雖未記載,然陳○雲生前有交代由原告陳○ 全繼承。且陳○雲因陳○財死亡處理後事時,被陳○財之配偶 、子女提告,認為被告不孝才立下遺囑,並說其土地均不想 給被告,雖法律上有特留分,但能不給就不給等語。  ㈢原告陳○增為管理遺產,支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60,213元 及辦理繼承登記等地政規費共9,277元,合計69,490元,請 求自遺產抵償。另被告陳○亮因缺錢,於111年7月3日向其借 貸30萬元,日後再由陳○亮以分得之遺產償還。而上開不動 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爰請求依遺囑內容分割陳○雲之遺 產,並就土地部分願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陳○源則以:同意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但要 列入全部的遺產。且原告等人提出之遺囑,為代筆遺囑,依 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為見證人,又 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見證人之一曾○惠在100 年間為原告 陳○增之女友及同居人,遺囑內容易受其意思左右,故曾○惠 不得為見證人,因此見證人僅吳○茂律師1人,代筆遺囑無效 。再者,若非代筆遺囑而為自書遺囑,亦為無效,因為有增 刪塗改處未註明增刪之字數,雖有蓋章,但只蓋一半,且是 蓋在旁邊。綜上,本件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 41條等規定辦理分割遺產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提出書狀略以 :依陳○雲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告陳○增未將如附 表1所示編號29之房屋及39至61之股權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 標的,故應以未就全部遺產裁判分割之原因,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置辯。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雲(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 11日死亡,原告陳○妹為其配偶,原告陳○蘭、陳○全、陳○增 及訴外人陳○財(已於99年5月16日死亡)均為其子女,原告 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則為陳○財之子女,代位繼承陳○ 財之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遺產中之不 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及陳○雲曾於100年6月2日立下遺 囑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書、遺囑、除戶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實。被告起初雖一致抗辯原告未將全部遺產 列入分割云云,惟經本院通知補正,原告已陸續將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納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存摺封面與往來 明細、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可稽,故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 即非可採。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遺 產中之土地,均主張依遺囑內容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陳 ○源則同意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 方法,且本件附表1所示編號6至22及28之土地,尚有其他訴 外人共有,而難於本件合併分配處理,附此說明。 六、原告主張陳○雲於100年6月2日曾立下遺囑,該遺囑為自書遺 囑(見卷二第17頁,下稱系爭遺囑)一節,被告陳○源則辯 以: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遺囑 人指定3人以上為見證人,又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見證人 之一曾○惠在100 年間為原告陳○增之女友及同居人,遺囑內 容易受其意思左右,故曾○惠不得為見證人,因此見證人僅 吳○茂律師1人,代筆遺囑無效。再者,若非代筆遺囑而為自 書遺囑,亦為無效,因為有增刪塗改處未註明增刪之字數, 雖有蓋章,但只蓋一半,且是蓋在旁邊等語。按遺囑制度在 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 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 ,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 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 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 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 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 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 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 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 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 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 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 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囑 固有於第一點第2行「水底寮段」與「地號」間,增加「85 」,而未註明增加之字數且另行簽名,然遍觀陳○雲全部之 土地遺產,其他土地地號均已於系爭遺囑之其他內容載明, 唯獨水底寮段85地號(重測後為三民段259地號,見卷一第3 5頁)土地漏未記載地號,可知此部分之增加並未違反遺囑 人之真意。次查,系爭遺囑於第二點第7行雖有將「佳」字 塗掉,且未註明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然該處塗改明顯係 遺囑人所誤寫,因之後接著寫「坐落佳冬鄉...」等語,另 第三點第2行固有將「繼」後面之「分」字塗掉,亦未註明 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惟之後接「承取得」3字,此兩處 塗改均顯見為誤寫,尚無礙整體文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遺囑上開增加與塗改處,雖未依法定方式,然不影響遺囑之 整體內容,仍應肯認其效力,是系爭遺囑為有效之自書遺囑 ,且非代筆遺囑,被告陳○源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七、茲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分割陳○雲之遺產,方式如下:  ㈠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5之土地所有權,均由原告陳○蘭、陳○全 、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編號6至22及28之土地則先由 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一半之所有權 ,剩下之一半所有權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  ㈡編號23之土地,依系爭遺囑第一點之記載,固應由原告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然被告陳○源業於本院 112年7月6日審理時當庭主張侵害其特留分(見卷一第169頁 反面),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 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 產。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有明文。 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 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 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 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 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 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 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 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陳○源係於112年3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於本院112年7月6日審理時當庭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尚未 逾2年之除斥期間,故其自得行使扣減權。而系爭遺囑就土 地部分之分割方法,於侵害被告陳○源之特留分部分,即因 此失其效力。查編號1至28之土地,依國稅局之核定價額( 見卷一第20、21頁),共為20,130,705元,被告陳○源之特 留分為1/30,即為671,024元(20,130,705元×1/30,元以下 4捨5入,以下同),而就編號6至22及24至28之土地,依系 爭遺囑之第二點,應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8/3 0(1/6+1/2×應繼分1/5)、原告陳○妹按1/10(1/2×應繼分1 /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30(1/2×應繼 分1/15)之比例取得所有權,然此部分22筆土地(即編號6 至22及24至28之土地)之總價額係7,526,246元,被告陳○源 僅可分得250,875元(7,526,246元×1/30),較上述特留分 價額尚少420,149元(671,024元-250,875元)。本院審酌編 號23之土地,地段與編號1至5不同,應非相鄰,故可獨立處 理,而此筆土地之核定價額為4,550,045元,計算被告陳○源 得自此扣減之比例為9234/100000(420,149元÷4,550,045元 ),故諭知由其分得該比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餘由原告陳 ○蘭、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  ㈢編號24至27土地嗣已出售訴外人,編號24至26之價金共為903 ,475元(已提存本院,案號:111年度存字第481號),編號 27之價金為316,712元(亦已提存本院,案號:111年度存字 第480號),上開價金均為土地之變形,仍屬遺產,亦應列 入分割,爰照遺囑內容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8 /30、原告陳○妹按1/10、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 各1/30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分得之 價金。  ㈣編號29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原告雖主張遺囑內容未記載 ,然陳○雲生前有交代由原告陳○全繼承,故此房屋應分予原 告陳○全單獨取得云云(見卷一第52頁),然此為被告陳○源 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查原告迄至 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佐 證之,故尚難僅憑原告此片面之主張即予採信。從而,此部 分之遺產自應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分割之,爰將此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 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  ㈤編號30至32、34至37所示之存款,則均依系爭遺囑第三點所 示,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即由原告陳○妹、陳○蘭、陳○全、 陳○增按各1/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 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 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銀行及農會領取所 分得之款項。  ㈥編號33所示之活期存款,亦依前項說明,分歸原告陳○妹、陳 ○蘭、陳○全、陳○增按各1/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 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亦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 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領取 所分得之款項;至定期存款部分,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原告陳 ○增所支付之遺產稅、繼承登記費用,合計65,570元(60,21 3元+5,357元),有繳款書及收據各1份可憑(見卷一第19頁 、卷二第40頁),均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應由遺產支付,爰諭知原告得優先自此部分之存款取償,剩 餘之存款再由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5、 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並得 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惟登記謄本列印費用及裁判費 ,則均屬訴訟費用,則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又原告陳○增主 張遺產之現金部分應全部分配予陳○雲之配偶即原告陳○妹, 以支付每月之外勞看護費與醫療費用,及被告陳○亮同意賣 斷繼承權,先自其取得之30萬元,應自被告陳○亮分得之遺 產中扣還等情(見卷一第169、171、172頁),然原告陳○妹 個人之看護、醫療等費用,均係其扶養義務人所應負擔,並 非遺產債務,自無從將遺產中之現金均分歸原告陳○妹取得 ;至被告陳○亮取得之30萬元部分,因原告陳○增自承係以自 己之金錢交付,核屬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陳○亮並未拋棄 繼承,而繼承後原告陳○增亦未對被告陳○亮負有債務以供互 為抵銷,況其支出之30萬元,性質上亦非前揭之遺產管理費 用,是無許其自被告陳○亮應分得之遺產中償還之理,此部 分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始為正辦。    ㈦編號38至61所示之投資(股權),依系爭遺囑第三點,均分 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5、原告陳○瑛及 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 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 單獨向各該證券公司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八、綜上,原告本於繼承及自書遺囑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   ,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 積 (㎡) 權利範 圍 備 考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2.20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3.17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39.38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8.16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471.90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478.09 00000/127785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4,394.80 00000/127785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67.63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600.57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636.65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50.57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9.69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532.62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63.7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50.0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345.19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33.17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11.96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0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3.9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17.18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26.79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148.71 1/1 重測前為水底寮段85地號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3,322.47 1/7 已出售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771.19 1/7 已出售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09.88 1/7 已出售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824.09 1/7 已出售(分割前為同段650地號)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04.16 1/28 00 建物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46.3 1/1 00 存款 土地銀行(含活期與定期存款) 00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 00 存款 臺灣銀行(含活期與定期存款) 00 存款 中華郵政(含活期與定期存款) 00 存款 枋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 00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 0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 00 投資 東貝(股票代號2499) 00 投資 嘉里大榮(股票代號2608) 00 投資 凱基金(股票代號2883,原「開發金」及「中壽」) 00 投資 中美實(股票代號4702) 00 投資 旺旺保(股票代號2816) 00 投資 宏碁(股票代號2353) 00 投資 農林(股票代號2913) 00 投資 台泥(股票代號1101) 00 投資 英業達(股票代號2356) 00 投資 巨大(股票代號9921) 00 投資 正道(股票代號1506) 00 投資 統一(股票代號1216) 00 投資 華泰(股票代號2329) 00 投資 嘉聯益(股票代號6153) 00 投資 佳醫(股票代號4104) 00 投資 文麥(股票代號6299) 00 投資 精碟(股票代號2396) 00 投資 普誠(股票代號6129) 00 投資 豐譽聯合工程(統一編號00000000) 00 投資 神達(股票代號3706) 00 投資 佳世達(股票代號2352) 00 投資 正新(股票代號2105) 00 投資 美利達(股票代號9914) 00 投資 緯創(股票代號323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0 陳○妹 1/5 00 陳○蘭 1/5 00 陳○增 1/5 00 陳○全 1/5 00 陳○瑛 1/15 00 陳○源 1/15 00 陳○亮 1/15

2024-11-29

PTDV-112-重家繼訴-6-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劉香吟 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14日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宏穎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死亡,其父、母、弟等至親均因故先於被繼承人過 世,被繼承人又未婚,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母親劉香蘭之親妹 妹,為被繼承人生前在世上之唯一親人,基此,被繼承人生前 於103年2月11日自書遺囑,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部 分遺產遺贈予抗告人,足見被繼承人對抗告人之信賴。又抗告 人為遺囑執行人且為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接 手處理其遺產之相關稅務事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負債之 情形瞭解甚深,主觀上又有意願,客觀上亦無不適任之情,實 允宜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以及抗告人之意願,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聲請,選任林孟乾律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 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或稽徵機關。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 管理人。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 駁回。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可為參照。  經查,抗告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 本、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林孟乾律 師證書暨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52號卷第13至41頁)。惟查,被繼承人生 前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嗣經上開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1162號民事裁定選任林 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又林瑞珠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瑞珠律 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利害關係,或林瑞珠律師有何不適宜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是本院認本件業已綜合所有主、客觀 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林瑞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V-113-家聲抗-9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蕭美珊 蕭妮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 訴 人 蕭遠夫 被上訴人 蕭曼萍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七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在原審以黃慕貞之 繼承人地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暨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 利或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 繼承人公同共有,或給付金錢與繼承人全體,即屬訴訟標的 對共同訴訟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 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 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 查原審判決後,僅由蕭美珊、蕭妮妮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原審原告蕭遠夫,爰併列為上訴 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黃慕貞間,就後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00樓之0 ;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或不成立。上訴本院後,將前開聲明更 改為確認無效或不成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蕭遠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等及蕭遠夫之 母黃慕貞所有,均遭黃慕貞之孫女即被上訴人,以民國104 年4月8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月18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登記,合稱系爭登記)。惟黃慕貞與 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真正合意,且系爭登記違背土地登記規 則所定程式,黃慕貞之印鑑印文復遭盜用,則其上開買賣原 因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俱因通謀虛偽意思或違背法定程式而 無效;另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與系爭登記之公契所載1,709,491元不符,其買賣亦因價 金未合致而不成立。縱認上開買賣關係成立、生效,其價金 應以公契記載為準,被上訴人僅實付86,046元,尚餘1,623, 445元價金未給付。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伊2人暨蕭遠夫公同共有。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233條第1項,或依第227條適用第233條規定,命被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款餘額本息予伊2人暨蕭遠夫共同受領。原審為 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先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 爭房地於104年4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18 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或不成立。(二)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2人與 蕭遠夫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623,4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伊2人及蕭遠夫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蕭遠夫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以書狀稱本件援用被 上訴人之主張。於原審另稱:黃慕貞頭腦清醒,均自行保管 印章、存摺;伊不知黃慕貞名下帳戶有匯款至伊帳戶,亦未 書寫提款條,黃慕貞提款30萬元伊並無參與;蕭美珊從100 年與黃慕貞衝突後,就沒有再與母親來往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100萬元價金,及供黃慕貞居住於系 爭房地至其百年之條件,與黃慕貞成立買賣契約,由伊買受 系爭房地,並於104年3月25日依約匯付100萬元價款予黃慕 貞。黃慕貞締約時明白表示要賣與伊,直至死亡前均意識清 楚,亦無異詞;而所用印鑑證明暨辦理系爭登記,均經黃慕 貞授權,並無何通謀虛偽意思,伊復無盜取、盜蓋印鑑或盜 領存款情事;且土地登記規則之罰則係屬罰鍰規定,不涉買 賣效力。蕭美珊、蕭妮妮謂伊與黃慕貞間買賣之債權與物權 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伊應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或 給付價款餘額云云,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二)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 1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31221號函,所附該所104年臺南 土字第48350號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臺南地政 事務所於104年4月29日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4月 8日,該案件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1,257,337元)、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建物買賣價款452,154元)、 黃慕貞戶籍謄本、黃慕貞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4年5月15日 、受委託人蕭遠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以其名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四)黃慕貞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04年3月25日 分別有現金支出30萬元及轉定存70萬元之紀錄。 (五)黃慕貞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與蕭遠夫之銀行交 易往來紀錄如下:105年10月14日為1萬元、106年1月23日為 600,954元、107年3月26日為3,000元。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0影片(拍攝日期:104年5月30日)及 錄音譯文為真正。 (七)蕭遠夫於被繼承人黃慕貞去世後,曾於111年9月25日傳送LI NE訊息:「......以房養老也是她聽人家說最好是賣給自己 人她就賣給曼萍將金額存入她帳戶,併約定不搬移,且若養 老金用罄將繼續支付日常所用金額這已完成法律手續其餘人 無權過問。」給蕭妮妮。 五、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為無效或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爰先位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 或不成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上 訴人公同共有。備位則主張如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23,445元本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為前揭主張及請求,是否有理由?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無效或不成立,並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無 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蕭 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 (2)查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房地 於104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慕貞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5至 19、第2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自堪信為真實。 (3)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基於「以房養老」之借款契約,該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蕭妮妮與蕭遠夫間之對話資料(原審 司調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46頁)為證。惟查,蕭遠 夫固曾傳送訊息:「以房養老也是她聽人家說最好是賣給自 己人她就賣給曼萍將金額存入她帳戶,併約定不搬移,且若 養老金用罄將繼續支付日常所用金額這已完成法律手續其餘 人無權過問。」給蕭妮妮等語(不爭執事實㈦)。然此僅能 證明蕭遠夫、蕭妮妮間有該等對話,尚不能即為證明黃慕貞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況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黃慕貞與被上訴人之間,該買賣關 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從黃慕貞與被上訴人間之意 思表示為判斷,而非從蕭遠夫、蕭妮妮間之前揭對話為判斷 ,上訴人之主張已嫌無據。且查依黃慕貞於104年5月30日之 錄影畫面,黃慕貞於該錄影畫面中表示:「我賣給你最放心 ,你永遠保留這個房子是你的,蕭家的後代的,我最放心, 別人我都不會賣的」,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原審訴 字卷一第279至280頁);又黃慕貞曾於105年11月15日自書 「撤回自書遺囑」全文,親自前往原法院請求公證人認證, 且該認證書上有黃慕貞親自簽名(原審訴字卷一第101頁) ,可知黃慕貞在105年11月前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且有買 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 黃慕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隱藏「以房養老」之借款契 約,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 (4)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 云云,並以印鑑證明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本院卷第 146頁)。惟按法律行為有所謂要式之行為,即法律上規定 其方式,凡法律行為,必須依此方式,始能發生效力,否則 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然若法律上另有規定時,則其有效與 否,自當依其規定,不以方式為必要,是為不要式之行為, 有民法第73條之立法理由可參。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不要式之 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既為不 要式行為,自無民法第73條所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而 為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上訴人雖 主張黃慕貞印鑑證明之申請,未經黃慕貞之同意,為盜用, 且未指明供系爭買賣使用云云。惟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有盜用印鑑章之情形(本院卷第195頁),其主張被上訴人 盜用黃慕貞之印鑑證明,已非可採。至印鑑證明是否指明供 系爭買賣使用,亦與其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要式性無關。蕭 美珊、蕭妮妮雖另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立 約日期均為104年4月8日,而收件日期為同年4月29日,但黃 慕貞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同年5月15日,已逾土地登記規 則第3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6、7款規定及違反民法第7 3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為104 年4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4月8日(原審訴字卷一第6 7頁),被上訴人於原因發生日期相隔21日送件,尚未逾一 個月等情,蕭美珊、蕭妮妮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 尚難認有違反其等所稱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 「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之規定,又縱有違反土 地登記規則,亦與系爭房地買賣之要式性及民法第73條規定 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不 成立:   蕭美珊、蕭妮妮主張,依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 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可證系爭房地之總價應為1,709,491 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00萬元,故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 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自屬不成立 云云。惟依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所附之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黃慕貞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件觀之(原審訴字 卷一第65至81頁),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 賣及為登記之情形,且總價金為1,709,491元,就系爭房地 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 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無效或不成立,尚無依據。其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有所有權,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9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 ,且參諸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中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7,337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4 52,154元,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71、75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係 口頭約定,有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帳戶之資料可參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確有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之銀 行帳戶,有中華郵政西港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原審訴字卷一第89、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實㈢),固堪信為真實。惟匯款100萬元之證據僅能證明 有匯款之事實,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其與黃慕貞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為100萬元,則自應依被上 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之書面契約作為判斷基礎, 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7,337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為452,154元,合計為1,709,491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10 0萬元,尚積欠709,491元(1,709,491元-100萬元=709,491元 ),上訴人基於繼承黃慕貞之地位,依民法第367條、第227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蕭遠夫曾自黃慕貞帳戶提領1萬元、600, 954元及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 ),惟抗辯蕭遠夫提領該等金額係在105年以後,與104年間 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涉等情。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係蕭遠夫 與被上訴人同夥,蕭遠夫領回黃慕貞帳戶內金額即是被上訴 人領回云云(本院卷第148頁)。惟此僅係出於臆測,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蕭美珊、蕭妮妮復主張蕭遠夫自 黃慕貞帳戶另提領30萬元,因提領之筆跡相似云云。惟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僅稱筆跡相似,所為舉證仍嫌不足。且縱蕭 遠夫有提領該30萬元,亦難以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連性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100萬元價金,及供黃 慕貞居住於系爭房地至其百年之條件,與黃慕貞成立買賣契 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項約定,又縱 然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曾約定「供黃慕貞居住於系爭房地至 其百年」,此項約定僅係契約之條件,尚非買賣價金內容之 約定,尚難以之作為價金內容多寡之判斷依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訴人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備位請求:㈠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㈡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3-上-87-202411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41號 聲 請 人 劉惠國 關 係 人 梁鎗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宗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鎗水地政士(宏興地政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為被繼承人劉宗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8 樓、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宗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宗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宗傑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宗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宗傑之受遺贈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為 利後續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自書遺囑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 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 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梁鎗水同意而推薦其為 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核梁鎗水乃地政士 ,有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梁鎗水 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梁鎗水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 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1-28

PCDV-113-司繼-4441-2024112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原 告 林時儉 林時勤 被 告 林榮竣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遺贈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一萬分之一七八,暨其上建號為二九二○,門牌號碼為○○市○ ○區○○路○○○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一七八,暨其上建號為二九二 ○,門牌號碼為○○市○○區○○路○○○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四萬二千元;⑶前項之聲明,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林金葉未婚、無子女,於一百零九年二月 十日自書遺囑,內容略以:「一、不動產部分:㈠座落於○○ 市○○區○○○段○○○○段地號○○○○-○○○一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區○○○路○○○巷○○○號○樓)住宅,所有持分有法定繼 承人乙○○之子己○○及庚○○二人均分繼承…。㈡座落於○○市○○區 ○○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八, 共有部分,○○段○○○○建號,面積一千零六十五點零六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八,該建物價值計約新台幣貳仟 伍佰貳拾萬元整(參照建物二○一九年一九二號十三樓買賣 實價登錄每坪約新台幣肆拾貳萬元計算)。由法定繼承人甲 ○○及丙○○均分繼承。但協議約定丙○○擬指定由其長子丁○○單 獨繼承全部產權,但須提供法定繼承人甲○○及其子女(以下 稱乙方)該建物無償使用權二十五年作為乙方二分之一繼承 權之讓渡對價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換算房租每月 約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整),並簽立經公證之無償租屋契約以 確保乙方二十五年之無償使用權及限制丁○○(甲方)在二十 五年使用期間不得轉賣或貸款。二、動產部分…。三、本人 指定丙○○為遺囑執行人。」。觀諸上開遺囑內容,可知林金 葉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己○○、庚○○間之遺贈關 係存在,而就遺囑不動產部分㈠㈡之內容顯為不同,林金葉之 遺囑內容係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與丙○○均分繼承,至於 其遺願才係原告與丙○○達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且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二十五年之使用 權,作為原告繼承權之讓渡對價。  ㈡林金葉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遺囑執行人丙○○ 即向○○市○○地政事務所就林金葉所留之上開不動產,辦理繼 承及遺贈登記,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 在未與原告甲○○達成協議之情況下,擅自以遺贈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顯違背遺囑內容及 遺囑執行人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㈢被告辯稱林金葉於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丙○○與被告 間之協議,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被告須 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及其子女使用及簽立經公證 之契約,令原告甲○○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惟被告並非林 金葉之繼承人,林金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不能僅透過原告 丙○○與被告之協議,遂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被告所辯顯不合法,況林金葉之遺囑倘真係將系爭不動產 以遺贈方式給予被告(假設語氣),林金葉立遺囑時大可直 接以其遺囑中不動產部分㈠之方式書寫,載明由法定繼承人 丙○○之子丁○○繼承,可見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 指原告甲○○及丙○○協議後,被告始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原告甲○○及丙○○間既無達成協議,被告自無法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甚為明確。  ㈣被告稱林金葉之真意為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類 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使用,倘 被告不願意接受,則回歸遺囑前段之內容,由原告甲○○、丙 ○○均分繼承系爭不動產,由於此種方式受有負擔,需與被告 協議為之云云。倘若林金葉之遺囑係以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 條附負擔之遺贈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給予被告(假設語氣), 又參照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可知所謂之承認遺贈 屬觀念通知,非如被告所稱須由原告丙○○與被告以協議為之 ,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更何況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間,原 告發現系爭不動產貼有查封公告,被告負債的情況下,所謂 二十五年之使用權對原告並無保障。  ㈤備位請求部分:若審理後認為林金葉之遺囑內容確實係將系 爭不動產以遺贈方式給予被告,則遺囑執行人丙○○依遺囑內 容將系爭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 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 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辦理,據此, 原告爰依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為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並 給付原告甲○○一百零九萬二千元(計算式:自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共二十六個月, 42,000×26=1,092,000)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四萬二 千元。 三、證據:聲請追加丙○○、乙○○為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戶籍謄本、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查封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 乙、原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林金葉曾詢問伊系爭 不動產要給予何人,考慮到系爭不動產將來要放置祖先牌位 等,伊遂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睿文商量,決定由被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權,林睿文將來繼承坐落於○○市○○區○○○路○○○ 巷○弄○號五樓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產權。伊將協議結果告知林 金葉,林金葉便於遺囑載明,由被告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但 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於系爭不動產無償使用二十五年作為補 償,並簽立公證之無償租屋契約以及限制被告不得轉賣或就 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語,可證林金葉確實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給予被告等語。 三、證據:提出二姊協議圖為證。  丙、原告乙○○方面:原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 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原告甲○○之聲明。 二、陳述略稱:林金葉遺囑之真意應是為感謝原告甲○○供其讀書 ,然擔憂未來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甲○○之配偶繼承,故改以原 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並由被告繼 承系爭不動產,但不得轉賣與貸款,惟原告乙○○曾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遺產糾紛,然原告丙○○皆稱其沒空拒絕參加, 更不願依照遺囑執行與原告甲○○簽立公證契約,故同意照原 告甲○○之請求等語。 三、證據:無。    丁、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協議, 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須提供原告甲 ○○及其子女使用,並簽署公證契約,使原告甲○○得無償使用 系爭不動產。又細繹林金葉遺囑之真意,乃使被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以類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 產提供予原告甲○○使用,負擔甚重,自有使被告事先參與協 議之必要,倘若被告不願意接受,則回歸前段遺囑之內容, 由原告甲○○與丙○○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  ㈡又遺囑中載明由原告甲○○與丙○○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故原 告甲○○與丙○○繼承後,二人本就有權利自行協議如何處分系 爭不動產,無從再於遺囑中特別記載,原告稱遺囑之協議係 指由原告甲○○與丙○○協議,不符合邏輯,應不足採。基上, 原告丙○○既已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 情,則原告丙○○自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乙○○之子己○○及庚○○均分繼承○○○路之不動產價值約為一 千餘萬元,尚有約四百餘萬元之貸款未繳清,林金葉於遺囑 記載由己○○及庚○○負擔該貸款,而遺囑中稱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為二千五百二十萬元,相較於系爭不動產,原告乙○○及其 子女分得之○○○路不動產價值較低又尚需負擔貸款,故林金 葉方就被告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加上負擔,以求原告乙○○、 丙○○及其子女間之公平,亦可藉此使原告甲○○受有補償。據 此,林金葉本即就不同價值之不動產分別為不同之分配方式 ,原告以遺囑之書寫方式斷定林金葉之真意顯無理由。  ㈣原告甲○○之配偶自多年前起即不務正業,林金葉擔心如使原 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未來原告甲○○過世後,系爭不動產 恐遭其配偶繼承後變賣,此可由原告乙○○於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他(即林金葉)會這樣 寫是因為不動產他不希望給我大姐,擔心大姐夫從四十幾歲 開始就不做事,但他要報答我大姐以前讓他去讀書的事情, 他現金、股票都願意給,但他不希望不動產被賣掉。他意思 是說,給他住二十五年使用等於是一半,但他不希望把不動 產給外人。協議約定他就是給被告繼承…」、又原告甲○○於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追 加原告乙○○稱遺囑會寫到不動產二十五年無償使用之事,是 因為你的配偶從四十幾歲就不做事,擔心將來你過世不動產 會由你配偶繼承,但被繼承人又要感謝你過去讓他去讀書, 所以才這樣寫遺囑,對此說法有何意見?)只有對一半,因 為我有子女,我妹妹上面有寫我子女可以繼承。因為林金葉 有寫子女可以繼續繼承。(法官問:你妹妹對你先生不滿, 這部分沒有錯?)對。」。綜上,可知林金葉有所顧慮,不 願給予原告甲○○系爭不動產,改以居住二十五年之方式替代 。  ㈤原告丙○○為林金葉最信任之人,於草擬遺囑時不但與其討論 ,更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丙○○對於遺囑之解讀為重要 之參考,由原告丙○○所附之二姊協議圖,可證就遺囑內容如 何訂定,二人確實有所交涉。又觀諸林金葉之遺囑,就不動 產部分㈠林金葉指定由原告乙○○之子己○○及庚○○繼承,而系 爭不動產擬指定由被告繼承,然原告乙○○及丙○○之女兒均未 被列為不動產之繼承對象,足徵林金葉係僅希望由同姓男系 子孫繼承其不動產,自不可能指定由原告甲○○繼承系爭不動 產,使系爭不動產未來由原告甲○○之配偶或非同姓之子孫繼 承。  ㈥原告稱倘林金葉之遺囑真意係將系爭不動產以附負擔之遺贈 給予被告,則被告僅需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為承認遺贈 之意思表示,屬觀念通知非如被告所稱需以協議為之云云, 惟該協議係為被告可先與原告丙○○就是否接受遺贈一事討論 ,再由被告決定是否承認遺贈,故協議及承認遺贈乃屬二事 ,並未與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有抵觸。況未予表示之效果 ,即直接發生承認遺贈之效力,並不妨害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  ㈦系爭不動產雖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間遭查封,然實為被告與 他人間有商品交易貨款爭議,被告長期於海上工作,無法立 即處理,嗣被告已將貨款事宜處理完成,對方遂撤回執行。 封條早在同年四月底前撕除,經調閱訪客記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均無原 告甲○○到訪之記錄及畫面,足見原告所述於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前一星期看到封條,顯有不實。  ㈧備位請求部分:   ⑴若欲履行林金葉之遺囑內容,被告須先行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方能就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進行公證, 否則被告非為所有權人不具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權限。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被告亦有請求原告甲○○一同簽立契 約及進行公證,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被告無法 履行遺囑所定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甲○○之事由所致 。   ⑵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曾促請原告進行公證及交付房屋部分 不受採信,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已表示願意配合為公證,足見至少於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確實有履行遺囑所定負擔之意思, 此後係原告受領遲延,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之日止 ,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金額,應計算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七日止。 三、證據:聲請傳喚原告丙○○、證人戊○○,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第一一二司執庚字第一九八六六六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 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向函詢○○市○○地政事務 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向○○市○○區公所函調乙○○聲請 調解遺產糾紛之調解卷宗,並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 一九八六六六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 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 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 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六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 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五、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甲○○因本件系 爭不動產之遺贈關係是否存在,對被繼承人林金葉之全體繼 承人及被告應合一確定,故聲請追加丙○○、乙○○二人為原告 ,丙○○、乙○○二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同意追加為原告(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原告 甲○○復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狀並變更備位 聲明,擴張系爭不動產使用利益之請求金額(參本院卷第二 七一頁),經核前揭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備位聲明,依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丙○○雖同意追加為原告,但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對其餘共同訴訟人之原告甲○○、乙○○不利益,該聲明對於 全體共同訴訟人並不生效力,不生捨棄之效果。  ㈢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經查,原告甲○○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遺贈關 係不存在,涉及遺產是否因遺贈而縮小範圍,原告甲○○前揭 主張有利於全體原告,對原告全體發生效力,且原告甲○○主 張其遺產分配之權利因遺贈受影響,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甲 ○○訴請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㈣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主張意旨略以:㈠林金葉遺囑內容係指定將系爭不 動產由原告甲○○與丙○○均分繼承,但原告甲○○與丙○○若達成 協議,得指定系爭不動產遺贈被告,惟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 就該不動產二十五年之無償使用權,作為原告繼承權之讓渡 對價,然原告甲○○與丙○○並未達成協議,被告卻以遺贈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故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遺贈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塗銷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㈡若審 理結果認定兩造間遺贈關係存在,則被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 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辦理,故 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並於 遷讓前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遷讓日止,每月四萬二千元之使用利益等語。 三、原告丙○○主張意旨略以:林金葉遺囑內容應係由被告單獨繼 承系爭不動產全部產權,但須將系爭不動產提供原告甲○○及 其子女無償使用權二十五年作為補償,並簽立公證之無償租 屋契約及限制被告不得轉賣或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語。原告 乙○○主張意旨略以:林金葉遺囑之真意應是為感謝原告甲○○ 供其讀書,然對於原告甲○○之配偶有所顧慮,故遺囑中載以 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並由被告 繼承系爭不動產,但不得轉賣與貸款,惟原告丙○○多次拒絕 參加遺產糾紛之調解,亦不願執行遺囑與原告甲○○簽立公證 契約,故同意照原告甲○○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 丙○○與被告間之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惟須以類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 供予原告甲○○等人使用二十五年,因被告同意照遺囑內容由 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及簽立公證 契約,故兩造間之遺贈關係存在,原告無權請求塗銷以遺贈 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之備位請求,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丙○○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亦有請求原告甲○○一同 簽立契約及進行公證,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被告 無法履行遺囑所定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甲○○之事由所致 ,況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表示願意配合為公證,足見至少 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確實有履行遺囑所定負擔 之意思,此後係原告受領遲延,故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金額 ,應計算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止等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林金葉 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㈡原告甲○○與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由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二十五年之公證契約。 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但協議約定」係 指原告甲○○與丙○○之協議?或是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系 爭不動產之遺贈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先位請求是否有據?㈡ 若兩造間遺贈關係存在,原告甲○○之備位請求是否有據?爰 說明如后。 六、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約定」之內容,係指 原告甲○○、丙○○及被告三方協議,原告既未同意另為協議約 定,遺贈關係即不存在,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 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 ○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約定」之內容 ,前面一句係記載「由法定繼承人甲○○及丙○○均分繼承」, 而「但協議約定」之內容則係讓原告甲○○及丙○○都不能均分 繼承,客觀文義解釋顯然原告甲○○及丙○○均應為協議當事人 ,否則未經原告甲○○同意即直接剝奪其均分繼承之權利,難 認符合立遺囑人林金葉之真意;⑵但另一方面,「但協議約 定」內容之另一個面向,係要由被告無償提供原告甲○○及其 子女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亦即被告於二十五年間 不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卻要承擔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之 房屋稅與地價稅,被告亦應有考量是否接受此遺贈或拋棄遺 贈之權利,不能以原告甲○○及丙○○二人協議即迫使被告接受 遺贈,故解釋上被告亦應為協議當事人;⑶原告甲○○主張系 爭不動產遭查封一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 執字第一九八六六六號民事執行卷,查明業已撤銷查封,縱 如原告甲○○所稱於系爭不動產看到查封公告,亦僅涉及查封 撤銷後是否除去封條與查封公告之事宜,與本件兩造之爭執 實無相關;⑷基上,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 約定」之內容,並非如原告甲○○所主張限於原告甲○○與丙○○ 之協議,亦非如被告所主張限於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而 係指原告甲○○、丙○○及被告三方協議,原告既未同意另為協 議約定,即應回歸由原告甲○○及丙○○均分繼承,兩造間遺贈 關係即不存在,被告以遺贈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已侵害原 告甲○○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屬有 據,亦無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中段等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所示,經核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即 無再予論述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8

TPDV-113-重家繼訴-5-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依附表「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原告並應 補償被告新臺幣109,631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己○○○於被繼承 人死亡前已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2, 原告之特留分應為遺產之1/4。又被繼承人曾於100年1月2 6日、101年1月5日、101年1月6日、101年1月12日分別自 書遺囑乙份(下稱系爭遺囑),分配其名下之財產。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有新臺幣(下同)90,912,761元,故 原告之應繼分為45,456,381元、特留分為22,728,190元。 惟查,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送件辦理繼承登記後(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僅 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房地,價值合計6,344,024元, 較原告本應取得之特留分短少16,384,166元(計算式:22 ,728,190元-6,344,024=16,384,166元),是原告之特留 分已遭侵害,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效力及於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爰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遺囑登記現況」欄所示之繼承登記。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前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遺囑登記 現況」欄所列之繼承登記,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應為全體 共有人公同共有,為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同一事態 反覆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2、雖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6日自書遺囑記載分配給原告之部 分,若有特留分不足之情形,以臺南市○○區○路○00000號 、230號土地補足(經查詢,○○○段230地號、230-1地號於 104年8月24日合併為230地號,現地號為○○區○○段89地號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未列有嘉南段89 地號土地,然原告願以最大程度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釋出 善意,其餘部分均依原遺囑內容分配,但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持分補足原告特留分之不足額,是分割後原告應 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5162/100000。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28日送件辦理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請准分割。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如其餘部分均依原遺囑 內容分配,但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持分補足原告特留分 之不足額,分割後原告應僅能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21102/100000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部 分: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 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同法第 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 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 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4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丙○○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已於112年10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如附表「遺囑登記現況」欄所示 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 月1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22936號函覆登記資料內附繼 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影本附卷可考,且有德美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存卷可參,堪予認定 。   3、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應繼財 產2分之1如前述,其特留分應為應繼財產之4分之1,依如 附表所示全部應繼財產計算,原告應得之數至少應有22,7 28,190元(遺產總價額90,912,761元x原告特留分1/4=原 告特留分應得之數22,728,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 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均分配予 被告,僅分配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合計11,204,169元予 原告,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 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依上說明,原告在其特留分即 應繼財產4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   4、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 所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 ,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 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故原告因繼承所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與被告公同共有), 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既 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前段規定,請求其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囑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2、本件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就其遺產所為處分,既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且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經本院准許 其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均如前述。又經 塗銷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兩造所公 同共有;而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在本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既已由被告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尚無從於本 件判決確定前,逕行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並依土地法第73 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因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且亦 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一併請求於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實屬必要, 且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應予准許。   3、又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指定分割 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亦非當然無效,是 為尊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意願,並審酌各當事人對於遺 產之分割意見,暨考量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 ,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而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遺囑登記現 況」欄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故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 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 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為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既不 得宣告假執行,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要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另按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 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 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 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 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 請求宣告假執行,亦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鑑價結果 遺囑登記現況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田賦 ○○區○○段78地號 (權利範圍1/1) 45,799,918元 原告取得19335/100000 被告取得80665/100000 原告取得23132/100000 被告取得76868/100000 2 土地 ○區○○段74-28地號 (權利範圍1/1) 14,640,304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區○○段74-55地號 (權利範圍1/1) 3 土地 ○區○○段25-15地號 (權利範圍1/1) 5,765,450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區○○段25-152地號 (權利範圍1/1)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號 (權利範圍1/1) 4 土地 ○區○○段150-137地號 (權利範圍1/1) 11,204,169元 原告 原告 土地 ○區○○段150-168地號 (權利範圍1/1) 房屋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1/1) 5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1937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13,502,920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2017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2019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1/1)    遺產總市值 90,912,761元 原告之特留分 22,728,190元 90,912,761元×1/4=22,728,190元

2024-11-28

TNDV-113-家繼訴-18-2024112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己○○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 。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 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 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 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 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 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 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 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 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3年3月15日所立自 書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3人塗銷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惟原告未陳明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計算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儘速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7

KSYV-113-家補-57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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