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由時報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李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聰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 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按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20,027元【計算式:200,000元+20,02 7元=220,02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0,02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 求被告應於張貼「毀謗原告之臉書專頁」,以毀損原告相同之分 享及瀏覽人次,張貼道歉聲明及本案裁判內容;原告訴之聲明第 四項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3日以上道歉聲明,上 開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 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5,430元【計算式:2,430元+3,000元=5,430元】,原告僅 繳納2,100元,尚不足3,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7

ULDV-113-訴-72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玉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玉蔻為新聞工作者,曾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民視)所製播《辣新聞152》政論談話性節目(已於民國111 年12月2日播畢,下稱民視辣新聞)之主持人;蔡玉真為新 聞工作者,曾受邀於多個電視談話性節目擔任來賓及評論員 。張淑娟自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間,於中華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擔任空服員,並曾於77年4月榮獲 中華民國小姐第一名,嗣於89年6月6日與林靖哲結婚,於96 年10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同日與林靖哲離婚,自83年至9 5年間曾擔任體育賽事、體育新聞主播及美食、生活節目主 持人,但自95年起進入民間企業就職後,即淡出螢光幕迄今 而專注於美術創作。 二、周玉蔻、蔡玉真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因見蔣萬安受中 國國民黨提名擔任111年直轄市長選舉臺北市第8屆市長選舉 候選人,故認蔣萬安之父蔣孝嚴於88年擔任總統府秘書長時 ,所爆發之晶華酒店緋聞案女主角真實身分尚不明而有炒作 空間,乃均明知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 片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且均明知其並未掌握具體事證指 明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女主角,亦不曾向張淑娟本人 求證,暨未對張淑娟之經歷背景為合理查證下,竟分別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 犯意,周玉蔻接續以附表編號1、3、4部分,蔡玉真接續以 附表編號2、5部分,分別於各該編號附表「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方式」欄所示方式,於民視辣新聞節目中及 被告2人個人臉書頁面,具體指摘、傳述附表「言論內容」 欄所示之言論,並利用附表「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張淑 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對外 明確表明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之女主角而有與蔣孝嚴 發生不倫,同時指摘張淑娟嘗試攀附權貴,於擔任空服員時 工作態度不佳、利用特權等內容,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及 圖畫傳述足以貶損張淑娟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 張淑娟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害於張淑娟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 自主權。 三、案經張淑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戴芝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 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 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 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周玉蔻、蔡玉真(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戴 芝蕙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其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28頁),惟證人戴芝蕙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已 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卷一第219至240 頁),業經補正詰問權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核有證據能力 ,且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除上開證人戴芝蕙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以外,本院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本院卷 二第51至74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固均坦承其等分別就附表編號1、3 、4及編號2、5部分,於各該編號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方式」、「言論內容」及「非法利用之個資」欄 所示言論內容及方式,揭露告訴人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並指 述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之女主角而有與蔣孝嚴發生不 倫,及張淑娟嘗試攀附權貴,於擔任空服員時工作態度不佳 、利用特權等情。惟被告2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周玉蔻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及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所言是聽聞證人戴芝蕙 所述,證人戴芝蕙於110年4月18日在玖尹餐廳經我詢問是張 淑娟自己訂房還是代王筱嬋訂,證人戴芝蕙說是張淑娟訂, 證人戴芝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我沒辦法接受,因有證 人戴芝蕙該17個月前的作證,事後還請被告蔡玉真跟證人戴 芝蕙確認證人戴芝蕙講的是事實,民視新聞台也做了相當的 查證,有資深社會記者表示當年有看到晶華酒店監視錄影帶 ,我並與蔣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聯繫,該方沒有作任何否 認,我所言已經合理查證並具憑信基礎;且蔣萬安、蔣孝嚴 、張淑娟均為公眾人物,其私領域行為公眾判斷品德及能否 誠信處事之參考,亦有必要就當年緋聞案女主角並非王筱嬋 部分討論並做修正,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 而得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但書、及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得阻卻違法;有關個資部分,張淑娟 的資訊都是GOOGLE到的公開資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係 為增進公共利益必要,所以沒有個資問題云云。  ⒉被告蔡玉真雖為認罪之表示,然辯稱:我個人認為檢察官起 訴的內容與事實有很大的出入,但我也認罪,我認罪是為了 請求緩刑跟請求法院做最輕的處分,對所有事我只表達我的 認罪歉意跟請求從輕,我當時就有表示過,我只承認誹謗, 但沒有妨害個資問題,其中一庭時法官有問我說要承認就全 部承認,不承認就全部不承認,所以我選擇全部承認;因為 我也沒有犯意,告訴人認為的加重誹謗、妨害個資,我認為 這部分跟節目中討論的內容完全不相關;之所以承認犯罪是 因為本案我確實查證不足,憑單一消息來源即證人戴芝蕙, 而使無辜之張淑娟受牽連,感到非常後悔,還原110年4月18 日玖尹餐會內容,我確實表達這些過程跟我證詞的真實性, 證人戴芝蕙既在晶華酒店擔任要職,且明確肯定女主角之身 分,我並非全無查證或無憑信基礎,證人戴芝蕙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顯然避重就輕,且有矛盾,而與事實有所出 入;另就張淑娟擔任空服員部分之消息,我係聽聞座艙長「 莎莉姐」所述,惟該消息來源不願出面云云。經查:  ㈡被告周玉蔻為新聞工作者,曾任民視辣新聞主持人,被告蔡 玉真同為新聞工作者,曾受邀於多個電視談話節目擔任來賓 及評論員,張淑娟自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間,於中華 航空擔任空服員,並曾於77年4月榮獲中華民國小姐第一名 ,嗣於89年6月6日與林靖哲結婚,於96年10月8日辦理結婚 登記後,同日與林靖哲離婚,自83年至95年間曾擔任體育賽 事、體育新聞主播及美食、生活節目主持人,而自95年起進 入民間企業就職後,即淡出螢光幕迄今而專注於美術創作; 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分別就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5部 分,於各該編號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 、「言論內容」及「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言論內容及方 式,揭露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並指述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 聞案之女主角而有與蔣孝嚴發生不倫,嘗試攀附權貴,於擔 任空服員時工作態度不佳、利用特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82號卷 【下稱他卷】一第349至356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並經張淑娟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他卷一第299至304頁),且有 張淑娟戶口名簿、簡歷、臉書帳號「周玉蔻」111年9月15日 至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臉書貼文截圖、臉書帳號「蔡玉 真」11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及某日臉書貼 文截圖、同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臉書貼文截圖暨臉書帳 號「周玉蔻」回覆留言截圖、三立電視台「鄭知道了」111 年9月22日節目譯文、臺北地檢署勘驗截圖、民視辣新聞111 年9月22日、同年月23日節目錄影內容(光碟)、臺北地檢署 勘驗報告暨截圖、壹蘋新聞網111年9月23日、同年月26日、 同年10月24日新聞報導、被告蔡玉真手機翻拍照片、國家通 傳播委員會112年2月22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390號、第0 0000000000號裁處書、112年3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 370號裁處書(下稱3370號裁處書)、112年3月22日通傳內容 字第11100553380號裁處書、張淑娟、林定杰(原名林靖哲) 、林靖倫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中華航空人力 資源處111年12月29日2022IZ02172號函、華信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信)111年12月14日AE2022PS/IZ00700號函、自 由時報「中姐張淑娟靠繪畫走出歲月傷痕」報導、自由時報 「終於揭曉!周玉蔻公布蔣孝嚴晶華飯店醜聞女主角全名」 報導、中時新聞網「曾採訪這新聞陳鳳馨:女主角絕非張淑 娟」報導、風傳媒111年9月24日「蔣孝嚴誹聞案」報導、民 視辣新聞側錄影音檔案(卷外附光碟)、111年9月22日節目Yo uTube影片截圖、完整影音檔案(卷外附光碟)、同年月23日 完整影音檔案光碟(卷外附光碟)、節目內容逐字稿、暱稱「 安彼得」之臉書貼文截圖、留言截圖、蔣孝嚴與黃美倫合照 之原始照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1050次委員會議紀錄、 華信航空「公司簡介」官方網站網頁、華視新聞網88年12月 21日「章孝嚴婚外情曝光」新聞報導、網路搜尋張淑娟相關 公開資料(包含維基百科資料、自由時報新聞報導、中視新 聞新聞報導、中時新聞網新聞報導、TVBS新聞網新聞報導) 、被告2人間111年9月23日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他卷 一第17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3至37頁、第53頁、第65頁 、第79至110頁、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7頁、第135頁、 第159至291頁、第325、335、341頁、第359至375頁、第403 頁、他卷二第39至51頁、第77頁、第83至125頁、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4卷【下稱偵卷】第31至115頁、第119 至121頁、第123頁至第168頁、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6頁、 第163至183頁、本院卷一第99、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2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要件: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 、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 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 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 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 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 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 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審查原則參照)。  ⒉被告2人以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觀諸附表「方式」、「言論內容」、「非法利用之個資」欄 所載,可見被告2人係以附表「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於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及其等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言論 內容」、「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文字及影像圖畫內容, 而具體指摘、傳述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之女主角,蔣 孝嚴於晶華酒店開房間係由張淑娟訂房,而與蔣孝嚴發生不 倫等內容,同時並有指述張淑娟前配偶為林靖哲,其嫁入之 豪門跟連戰有所關聯,而與豪門、黨國權貴有關,且進入中 華航空後一般必須要先飛華信,飛華信有一定成績,才能夠 飛國際線,然張淑娟進入中華航空一個月就飛國際航線,直 接飛至阿拉斯加,且因發生事情而遭座艙長督導等情,是依 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上開言論 內容顯然刻意貶抑張淑娟為介入他人婚姻、攀附權貴、不當 享有特權且工作態度不佳之人等不名譽形象,復衡以被告2 人係藉以公眾電視節目媒體及社群網站為媒介,而傳述上開 文字及圖畫,其傳播手段影響深廣,並引致自由時報、ETto day新聞雲、壹蘋新聞網等相關媒體廣泛報導,而使可得瀏 覽被告2人所發布上開言論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觀覽,足認 已使張淑娟受到嚴重負面評價判斷,而極度貶抑其名譽及社 會評價。  ⒊被告2人確有傳述、指摘內容不實之言論:   又查上開言論,經張淑娟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並非這個緋 聞案的女主角,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認識王 筱嬋,案子也不是我,在這個節目之前完全沒有任何人打電 話給我,跟我聯絡確認這件事,我連被告2人講什麼都不清 楚;我跟林靖哲離婚很大部分是因為經濟因素,但是對外都 沒有把細節說出來,並非外界所講的嫁入豪門或超級名媛, 林靖哲的弟弟是在95年娶了蔡依倫,但當時我跟林靖哲也都 準備要離婚,我在結婚當初跟連家完全沒有關係;我進入華 航是憑藉身高、學歷、外語能力,根本沒有特權,且飛機都 有飛安問題不可能1個月就飛國際線,也跟被告2人說的不符 ,也沒有被告2人說飛到阿拉斯加有座艙長對我督導的事情 ,另華信航空成立時我早已離職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他卷一第300至301頁),張淑娟嚴詞否認有被告2人所稱與 蔣孝嚴發生不倫,嘗試攀附權貴,及擔任空服員時工作態度 不佳、利用特權之情事;且經被告周玉蔻供述:後來我們做 完節目發現事實可能有誤差,我誠意道歉等語,及被告蔡玉 真供稱:對於自己參加兩次辣新聞錄影討論的是蔣萬安選舉 議題,最後成為公布未完全確定的緋聞案真實姓名一事,我 感到非常抱歉...,其實告訴人已經非常清楚讓社會大眾知 道她不是緋聞案的女主角,我們也沒有人要去追查等語,亦 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同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82至384頁、本院卷二第95頁);綜以前揭事證 ,足認被告2人於電視節目媒體及社群網站,將虛捏、不真 實之事項(如附表所示之親耳聽聞、主動求證、可靠消息等) ,揉合其他具體存在之事項(如張淑娟與證人戴芝蕙為同學 舊識,張淑娟曾任空服員,及其前夫兄弟與他人婚姻),即 係「混雜部分真相的謊言,較之直接說謊更有效」之展現, 被告2人之行為公開指摘、傳述如附表「言論內容」欄所示 內容,係拼湊不真實,卻又讓人信以為真之內容,自屬傳述 、指摘內容不實言論。  ⒋被告2人辯稱已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合理查證義務 云云,不能憑採:  ⑴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 ,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 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 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 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善盡合 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 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 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 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 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 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 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 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⑵被告2人辯稱有向證人戴芝蕙求證蔣孝嚴緋聞案晶華酒店訂房 人身分,而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憑信性基礎云云,不可採信 ,此由證人戴芝蕙經具結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就其於晶華酒店任職期間、職務、與張淑娟關係,及蔣孝嚴 緋聞事件當時負責事項,與其所見聞經過情形:   我的英文名字是「DEBBIE」,是從小天主教會幫我取的,從 晶華酒店開始,認識的朋友都叫我這名字,我在80年1月15 日至91年10月20日及94年3月7日至97年2月21日間任職晶華 酒店,中斷期間人在國外,在89年2月1日晉升為業務部經理 ,晉升之前擔任總裁董事長辦公室後勤單位,工作內容是行 政、對接老闆等對外事務聯繫,我不是訂房單位,以我在的 業務部來講,我們接單後會下單給訂房單位,業務單位純粹 就是去拜訪客戶、接訂房,不會操作任何訂房系統,我會經 手貴賓入住的服務,之前在總裁辦公室,如有總裁的貴賓或 朋友入住,我會在大廳接待,但不會經手check-in,也不會 經手帶客人到房間,只在大廳負責接待;於88年蔣孝嚴晶華 酒店緋聞案爆發當時,我在總裁辦公室擔任秘書,我沒有經 手該緋聞案蔣孝嚴訂房入住相關的事情,但我有被告知蔣孝 嚴有訂房,因為蔣孝嚴是VIP,訂房間是蔣孝嚴辦公室的主 任幫他訂,然後再跟我接洽,但訂房不是透過我,是蔣孝嚴 辦公室的主任幫他訂好房間後通知我的,但沒有說為什麼訂 房跟怎麼前來飯店,通知我的原因是因為蔣孝嚴是老闆的貴 賓,且蔣孝嚴當時是官職,而我們業務單位有專門的部門在 服務公家機關的訂房,包括總統府、外交部與新聞局,我不 負責訂房事務,通知我的原因一般就是希望總裁辦公室可以 幫他們做升等跟保密,因為他們不想經過櫃檯之類的,我接 待過蔣孝嚴應該就只有這麼一次。當時接待蔣孝嚴時,我就 在大廳,如果沒記錯,我沒有碰到蔣孝嚴,我只有跟他辦公 室的人在大廳了解狀況,若沒記錯,他們已經辦好check-in ,我只是在大廳打聲招呼,他們當時應該是已經拿到鑰匙了 ,我當時沒有看到蔣孝嚴本人,或看到他跟誰一起入住,我 覺得應該是沒有看到蔣孝嚴本人,如果是我帶他進電梯的, 這我應該要有很鮮明的印象,蔣孝嚴當時要入住時我接待的 人是誰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是中年男子,我接待的人只有 一位,我在偵查中所稱,蔣孝嚴不是我負責的客人,意思是 我不經手訂房業務,但我會代表總裁去大廳接待。我認識張 淑娟,她是我12、13歲在聖心女中的同校同班同學,畢業後 我有跟張淑娟聯絡但不常,因為各自有家庭,沒有經常見面 ,只是透過電話聯絡,我有張淑娟的LINE,應該也有手機號 碼,張淑娟有來參加我的婚禮,我們也有參加過一、兩次同 學聚會,就是從國外回來久久在晶華酒店聚一次,我在晶華 酒店任職期間,完全沒有協助張淑娟訂房,她也不是晶華酒 店的貴賓,我在任職期間跟她並沒有業務上的接觸,她沒有 跟我訂過晶華酒店的房間或請我幫忙訂房。  ②就110年4月18日玖尹餐廳餐會談論內容部分:   我於107、108年任職於玖尹餐廳的執行長,被告2人於110年 4月18日在玖尹餐廳聚餐我有印象,主人是我們非常熟悉的 貴賓,我們公司董事長也與主人非常熟悉,當天這個餐會被 告2人都是列席的客人,我是工作人員,只是中途進去打個 招呼,我當時只有中間進去10幾分鐘,連坐都沒有坐下,主 人有提到我在晶華酒店上班,那是我第一次見到周玉蔻,蔡 玉真則是因為主人的關係認識蠻多年,我有蔡玉真的聯絡方 式,與談內容有提到我曾在晶華酒店上班,以及我是負責晶 華酒店貴賓接待的,當時我有跟主人說我是負責貴賓接待, 當天我就是進去打招呼,我不會知道他們聊天的主軸是什麼 ,只有呼應而已;前面他們聊天的內容我沒有參與,大概就 是聊到這件緋聞案,詳細聊天內容我也真的不記得,但有提 到基於飯店隱私我也不太方便多說,應該都是嘻嘻哈哈帶過 ,提到蔣孝嚴我也是回復這些新聞都報過了,如果是說有問 我,那我一定回答說有這件事,這是眾所皆知的事情,但我 並沒有任何互動或回答會扯到今天我之所以坐在這邊的原因 ,我百分之百確定沒有講到「蔣孝嚴是跟張淑娟」的話題; 周玉蔻可能有問到蔣孝嚴,但我確定她沒有問我張淑娟的事 情,當時適逢選舉期間,這是很敏感的話題,當天餐敘回覆 時,我完全沒有提到張淑娟與蔣孝嚴的關係,他們沒有關係 ,我沒有提到張淑娟,因為就我們大家的記憶跟認知,當時 的緋聞案女主角是王筱嬋,所以我不可能提到張淑娟,我也 不知道蔣孝嚴當天到底是跟何人去晶華酒店開房間;我沒有 對餐會中的其他人表示過張淑娟是向我訂晶華酒店的房間, 且是以張淑娟自己的名義訂的事情,我不需要也沒有理由去 提這個,且張淑娟沒有跟我訂過房間;當天沒有人主動向我 問到蔣孝嚴緋聞案,但有提到我是接待蔣孝嚴且負責訂房的 人,不過我們不是認真的談論蔣孝嚴事件,都是在你來我往 你一句我一句嘻嘻哈哈的對話中講到的,因為基於飯店隱私 我也不太方便多說,我只有說過我是負責接待總裁辦公室的 VIP ,因為蔣孝嚴當時一定是透過總裁辦公室處理的,我沒 有提到很細,但我有提到我有接待蔣孝嚴。  ③就被告2人有無對證人戴芝蕙為查證、確認部分:   餐會結束當時周玉蔻有跟我要留聯絡方式,我沒有留給她, 因為我覺得不方便,結束送客時,我記得我是以「蔡玉真有 我的聯絡方式」等語把它帶過,所以我跟周玉蔻並沒有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之後也沒有任何溝通互動對話;被告2人為 本件報導前沒有向我查證,我也不知道被告2人何時要上新 聞報導,這部分我也沒有看到;不確定是張淑娟提告的新聞 出來之前還是之後,蔡玉真有跟我LINE,我跟她說「怎麼會 發生這事,都事發20幾年了,當時大家都知道女主角是王筱 嬋」;周玉蔻沒有我的聯絡方式,她有直接到餐廳找我,但 除非有貴賓到餐廳,不然我不會每天到餐廳現場,所以我沒 有接觸到周玉蔻。張淑娟要提告的新聞出來之後,周玉蔻有 打到我工作場所,還到餐廳,但沒有跟我聯繫上,蔡玉真打 了好幾次,但我跟她說我不是新聞上的VIP訂房經理,所以 也沒有什麼好說的。在110年4月18日餐會之後,被告2人並 無繼續追問我關於蔣孝嚴訂房入住的事情,從餐會後到新聞 爆發前,我跟本件被告2人都沒有任何聯繫;新聞爆發後, 蔡玉真有LINE我說蔣孝嚴跟張淑娟的事情,另補充,新聞爆 發當下我有主動打給張淑娟,我表達了我對她這件事情的想 法,我勸張淑娟緩一下不要把事情搞大,因為這會對張淑娟 影響很大,但張淑娟想要捍衛自己的清白,所以有提告,張 淑娟提告後我就沒什麼跟她聯絡了等語。有偵訊及本院審理 筆錄附卷足稽(他卷二第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42 頁)。  ④依證人戴芝蕙前揭具結證述內容,其於晶華酒店之工作內容 ,與張淑娟認識過程,及與被告2人於110年4月18日餐會接 觸談及話題,僅可證證人戴芝蕙雖曾負責接待蔣孝嚴晶華酒 店訂房事宜,然對於自己是否曾接待蔣孝嚴,均屬不復記憶 之不確定事項,亦不知悉所謂緋聞女主角為誰;更明白肯認 張淑娟不曾訂房,承以其工作經歷僅負責於大廳接待,並未 曾處理訂房部分事宜,是其於玖尹餐會當日,對此自不可能 為肯定張淑娟為訂房者或為晶華緋聞女主角之事,被告2人 辯稱當日餐會有向戴芝蕙查證云云,尚難憑採。  ⑤又被告2人雖辯以要求證人戴芝蕙於偵審程序中證述當時實情 ,並無期待可能性,且其證述顯有疑義云云;然證人戴芝蕙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及憑信性,以其智識程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核 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捏情節之必要,復經本院核以證人就 前開所詢事項均得詳為陳述細節,縱有部分不清楚、不記憶 之時間、情節亦坦承以告,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前後證述核 屬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戴芝蕙為玖尹餐廳執行長,且曾擔 任晶華酒店總裁辦公室秘書,而專門負責重視隱私之貴賓招 待事宜,對於客戶隱私機密資訊當有充分社會經驗、應對話 術及高度守密意識,復僅於當日餐會中僅擔任短暫招呼工作 ,而僅陸續進入餐會10餘分鐘為協助招待事宜,衡諸事理常 情,顯無何可能主動告知蔣孝嚴具體訂房情形之動機及必要 存在,被告2人辯稱係證人戴芝惠告知蔣孝嚴緋聞案張淑娟 以自己名義訂房云云,顯與當時客觀之招待環境、短暫應對 時間及證人之本身職務、社會經歷有所扞格,難以憑採;再 參以被告2人就當日玖尹餐會中證人戴芝蕙之陳述經過情形 為何?分別為:  a.證人蔡玉真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證人戴芝蕙是玖尹餐廳的 執行長,也是薇閣李董的前員工,所以證人戴芝蕙每次都會 過來打招呼。證人戴芝惠沒有坐下來,她是餐廳執行長,證 人戴芝蕙進出包廂兩、三次,她每次進來約3至5分鐘,她不 是餐桌上的與會來賓。餐會中間聊到王筱嬋時,其實在餐桌 上已經有人提到張淑娟,證人戴芝蕙來來回回進出包廂兩、 三次,當時我們已經不是在聊王筱嬋,就有聊到李紀珠、張 淑娟,席間已經有人先說到張淑娟了,後來證人戴芝蕙才在 現場說「張淑娟是我高中同學」,因為她有聽到我們聊到張 淑娟才主動說的。我直接問證人戴芝蕙「張淑娟跟妳有什麼 關係」,證人戴芝蕙說「晶華酒店緋聞案事件那天張淑娟有 打電話跟我訂房間」,然後周玉蔻在現場聽到就非常驚訝, 周玉蔻當場反問證人戴芝蕙「張淑娟是幫誰訂的房間?」; 餐敘期間前段證人戴芝蕙沒有參與到,證人戴芝蕙進來前已 經聊到很多女主角了,有聊到王筱嬋、凌薇薇、張淑娟跟李 紀珠,後來證人戴芝蕙才說「張淑娟是我高中同學」。證人 戴芝蕙進來後就站著聽大家聊天,我們沒有問她張淑娟,但 這期間我們有聊到張淑娟可能是女主角之一,且證人戴芝蕙 有聽到,我們就問證人戴芝蕙「到底是誰跟妳訂的房間」, 因為證人戴芝蕙在晶華酒店所以我們就直接問她,證人戴芝 蕙才說「就張淑娟,我高中同學」,然後周玉蔻才問「她幫 誰訂?」云云,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 37至338頁、第344頁),  b.被告周玉蔻陳稱:我還原當天餐會的實際狀況,那一天餐會 在場的蔡玉真說她早就知道緋聞案的女主角,不是章孝嚴當 時帶風向引導媒體界所指稱的王筱嬋,而是另一位中國小姐 。在場的我聽到這樣的說法非常震驚,我回問了很多次「是 嗎?」,當我再繼續追問這件事情的時候,蔡玉真說今天的 這家餐廳的經理DEBBIE就是證人,她當時幫那位中國小姐訂 了晶華飯店的房間。於是,在這個情況及主人邀約下,戴芝 蕙來到了我們的包廂。依我的記憶,這是我第一次跟證人戴 芝蕙見面,她走進來站在我對面,旁邊是蔡玉真。在我印象 中,證人戴芝蕙是有坐了下來的,且我們大概談了十幾快二 十分鐘。當時聽到證人戴芝蕙說她跟張淑娟是聖心女中同學 ,且她代為訂房間,我非常震驚,我很認真地詢問證人戴芝 蕙不同的問題。從第一時間一直到她離開,證人戴芝蕙所做 的回答都非常堅定,而且一次比一次強化地告訴我們,她在 緋聞案發生的那一天之前,她曾幫張淑娟訂房。我再度問她 為什麼會跟張淑娟認識,蔡玉真先說她們是同學,接著,證 人戴芝蕙證實說她跟張淑娟是聖心女中的同學。我問證人戴 芝蕙為什麼她可以訂房,證人戴芝蕙回答當時她是晶華飯店 的VIP的負責主管,可以私下幫助熟識的朋友或是關係密切 的房客來訂房。當她不只一次確認,且好幾次在我的追問之 下都回答她確實替張淑娟在那個時刻訂房之後,我仍然不是 很相信,我問她說「會不會是張淑娟代替章孝嚴他們所指稱 的王筱嬋訂房呢?」,但證人戴芝蕙毫不猶豫地搖著頭說「 不是」云云,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 77至378頁)  c.由上開被告2人分別證述及陳述當日餐會內容參互勾稽可認 ,依被告蔡玉真之證述,玖尹餐會當時證人戴芝蕙僅係負責 招呼接待工作,每次短暫進出3、5分鐘,且未坐下而係於站 立一旁聽聞餐會人員聊天時提及張淑娟,即主動表示「張淑 娟是我高中同學」,復經被告蔡玉真直接詢問戴芝蕙「張淑 娟跟妳有什麼關係」,戴芝蕙則表示「晶華酒店緋聞案事件 那天張淑娟有打電話跟我訂房間」云云;顯與被告周玉蔻所 陳稱:當日餐會中係被告蔡玉真先表示早就知道緋聞案的女 主角,不是章孝嚴當時帶風向引導媒體界所指稱的王筱嬋, 而是另一位中國小姐,經被告周玉蔻追問,被告蔡玉真即表 示今日該餐廳的經理戴芝惠就是證人,方請證人戴芝蕙進入 包廂,且坐下來與周玉蔻談話10餘分鐘,明確多次、堅定、 強化表示在緋聞案發生的那一天之前,她曾幫張淑娟訂房云 云之陳述餐會情節,即顯迥然有異,蓋依被告蔡玉真證述, 證人戴芝蕙係因站立於一旁,偶然聽聞餐會人員討論張淑娟 後,即主動表示張淑娟為其高中同學,且一經蔡玉真詢問即 表示訂房人員為張淑娟云云,而被告周玉蔻則表示:係因被 告蔡玉真主動表示知悉緋聞案女主角,且證人即為戴芝蕙, 方請戴芝蕙進入包廂而多次堅定明確表示張淑娟為訂房之人 云云;「一為站立於旁偶然聽聞主動表態」、「一為被動受 邀進入包廂坐下說明」,被告2人各自表述當日主要情節明 顯南轅北轍、迥然不符;且證人戴芝蕙究有何動機及必要, 一經被告蔡玉真詢問即表示張淑娟為蔣孝嚴緋聞案之實際訂 房人,又證人戴芝蕙更為當日始第一次見到被告周玉蔻,究 有何動機及可能,對於初次蒙面之周玉蔻之詢問,即「多次 、堅定、強化」表示其多年同學張淑娟為蔣孝嚴緋聞案之實 際訂房之人,被告2人所陳除已明顯互相矛盾,更與通常事 理顯然相違,而均無足憑採,而被告蔡玉真所為證述,除與 常情相違亦與被告周玉蔻所為陳述經過不符,顯無憑信性而 難認為真實,更無從依此而彈劾證人戴芝蕙所為證述之憑信 性。    ⑥由上,被告2人辯稱有向證人戴芝蕙求證蔣孝嚴緋聞案晶華酒 店訂房人身分,而經證人戴芝蕙表示張淑娟為訂房之人云云 ,並非事實,要無足取,復依證人戴芝蕙證述,被告2人於 發表言論前,亦均無何再向其為求證之行為,是被告2人辯 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憑信性基礎云云,不能憑採。   ⑶被告周玉蔻另辯稱於發表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前,有請 被告蔡玉真向證人戴芝蕙再為查證,而獲肯定答覆云云:  ①經查被告蔡玉真固有於111年9月22日12時49分與證人戴芝蕙 進行LINE通話1分43秒,有雙方LINE訊息對話截圖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11頁);惟查就該LINE通話之實際內容,被告蔡 玉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2022年9 月22日周玉蔻 主持的民視辣新聞節目播出前,周玉蔻是否有和妳聯繫過要 找戴芝蕙的事情?)是,從早上到下午有通過電話,我在12 點左右有到小花園和戴芝蕙任職的玖尹餐廳,當天戴芝蕙不 在餐廳,所以我和戴芝蕙在12時49分用LINE通電話,在民事 辣新聞節目播出前幾天我們就有討論,前幾天的中國小姐和 空姐的這些問題,因為已經先做了中國小姐與空姐的梗的事 件,大家都心知肚明,所以我問戴芝蕙周玉蔻這兩天的節目 有沒有造成她的困擾,戴芝蕙說不會,但戴芝蕙說她是小人 物不要再追問她了。」、「9月22日我有與戴芝蕙通電話, 但當時我確實沒有再問戴芝蕙一次,通電話過程中我只有問 戴芝蕙之前的新聞是否有對她造成影響,我沒有進一步再跟 戴芝蕙做一次查證,因為我們都明白那天戴芝蕙講話的意思 。」、「(問:關於妳於新聞播出前一天與戴芝蕙通話的結 果或未為查證的結果,妳有無告知周玉蔻?)周玉蔻說要去 餐廳找戴芝蕙,我就跟周玉蔻說戴芝蕙沒有在餐廳,且戴芝 蕙說她目前沒有困擾,但不要再找她。」、「(問:則周玉 蔻有無為任何回應?)沒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0、345頁)。  ②依被告蔡玉真之證述,被告2人發表言論時,實難認有何查證 ,而其與證人戴芝惠間之通聯,僅為詢問是否造成困擾而已 ,益徵被告周玉蔻所辯稱發表附表編號1、3、4所示前開言 論前,有再請被告蔡玉真向證人戴芝蕙查證而獲肯定回覆云 云,至難憑採。   ⑷被告周玉蔻另辯稱有為如下合理查證方式,多為交叉查證云 云,均無足採:  ①被告周玉蔻辯稱其有為查證,然而根本上,其不曾向張淑娟 聯繫、查證,予以辨明機會,已難認其辯解為合理。又辯稱 :被告蔡玉真說政治評論家王瑞德在錄影的時候,跟他提醒 當時跑這個新聞的社會記者,有人看到監控錄影帶指出當時 的女主角就是張淑娟云云(本院卷一第379頁);然依被告周 玉蔻所陳,其所稱確有看過監視錄影器畫面為張淑娟之人, 顯為其聽聞蔡玉真轉述王瑞德所聽聞而轉述不知名之社會記 者所陳,顯為傳聞之傳聞之再傳聞,該經過輾轉傳聞而根本 無從考核之傳聞證據,自無從認定係屬合理查證之方式,被 告就此所辯,至屬無稽。  ②復辯稱:我打電話給章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我跟他說我 們有這樣的訊息,請章孝嚴回覆,但章孝嚴沒有回我電話。 這是什麼意思呢?這不就是默認了嗎?云云(本院卷一第37 9至380頁);惟查依被告周玉蔻所陳,其僅以蔣孝嚴未回電 ,即主張其為默認,顯屬自身無據之臆測,自難認屬合理之 查證方法;復查依民視回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述意見說 明記載:「(丙)主持人有打給蔣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想 要跟當事人求證,但都推說因疫情關係聯絡不上本人」等語 ,有337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周玉蔻 僅以聯絡不上蔣孝嚴本人,即主張其為默認云云,依此邏輯 ,則任何新聞言論,均得以無法聯繫上當事人,或未獲當事 人回應,即主張當事人係屬默認,而經合理查證云云,顯然 悖於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揭櫫之合理查 證程序,而屬無據。至前開陳述意見說明記載(甲)、(乙)部 分,分別為被告周玉蔻向民視辣新聞製作人表示,其與被告 蔡玉真曾向證人戴芝蕙證實緋聞女主角就是張淑娟;及其已 向一名資深社會記者查證,該記者看過晶華酒店監視錄影帶 云云(偵卷第45至47頁),惟查前開陳述,均顯非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自不得以被告周玉蔻所提供民視之前開不 實陳述經民視採信,即認此屬經民視合理查證之根據,併此 敘明。   ③再辯稱:其有經民視依相關程序查核,並向司馬文武確認云 云(本院卷一第360頁);惟查依前揭民視回覆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陳述意見說明記載:「丙、同日編審陳建民也透過新 聞傳播群主管向司馬文武先生求證,其亦證明兩年多前確實 有此餐會。丁、111年9月20日編審亦向曾獲中華民國佳樂小 姐第二名,亦曾任臺中市議員之林佩樂查證;林佩樂透露, 確實聽過張淑娟可能是緋聞女主角」等語,同有3370號裁處 書附卷可查(偵卷第49頁),是認司馬文武僅得證明曾有玖尹 餐廳聚餐,並未證稱曾聽聞證人戴芝蕙指稱張淑娟為晶華酒 店緋聞案訂房之人,且林佩樂更僅表示曾經聽聞張淑娟可能 是緋聞女主角,而僅為不確定之傳聞表述,且亦未顯示被告 周玉蔻曾有詢問林佩樂之舉,自均無從作為認定本案業經合 理查證之根據,被告周玉蔻前開所辯,顯無足採。至前開陳 述意見說明記載甲、乙部分,均為被告蔡玉真向民視編審陳 建民表示曾向證人戴芝蕙查證之個人陳述(偵卷第47頁),同 前所述,自亦不得以該不實陳述經民視採信,即認此屬經民 視合理查證之根據,同予指明。  ④末辯稱:王筱嬋曾出版《臺灣六月雪》一書,並於書中否認其 係晶華緋聞案之當事人,且表示當事人可能係中國小姐云云 等情(本院卷一第362頁),並舉該書節印本為佐(他卷一第41 5頁);惟查該書所記載內容為:「根據媒體推測,緋聞女主 角可能是:1.大學女教授2.黨政高層3.中國小姐4.室內設計 師5.律師舊情人」等語,足認該書顯然僅係引述當時媒體所 臆測人選之職業身分,而非經王筱嬋個人經過合理查證之陳 述,自無從僅以該書所引據媒體之推測,即認此屬合理查證 方式,被告周玉蔻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⑸被告2人指稱張淑娟嫁入豪門,涉嫌攀附權貴部分,未經合理 查證:   查張淑娟係早於89年6月6日與林靖哲結婚,於96年10月8日 辦理結婚登記後,同日與林靖哲離婚,而林靖哲之弟林靖倫 係於95年10月9日始與蔡依倫即蔡依珊之姐結婚,有張淑娟 、林靖哲、林靖倫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 稽(偵卷第123至131頁);則張淑娟與林靖哲於89年間結婚時 ,林靖倫根本尚未與蔡依倫結婚,更遑論與蔡依珊所嫁入之 連家有何關聯或攀附權貴可言,被告2人僅以張淑娟前夫之 弟現與連家有所關聯,即顯然悖於明顯之時序關聯,為此無 據指摘,更未曾向張淑娟為查證詢問,即率然誣指張淑娟為 攀附權貴之人,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言論未經任何合理查 證,堪以認定。    ⑹被告2人指稱張淑娟濫用特權飛國際航線,並因行為不當遭座 艙長督導部分:   被告2人指稱張淑娟應先飛華信航空,有一定成績後方得飛 國際航線,但張淑娟一個月就飛國際航線云云,惟查張淑娟 係於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擔任空服員,有中華航空人 力資源處111年12月29日2022IZ02172號函附卷可參(他卷一 第335頁),而華信航空係於80年6月1日成立,亦有華信公司 官網簡介頁面在卷足憑(偵卷第121頁),則張淑娟擔任空服 員期間,華信航空根本尚未成立,顯然無可能有被告2人所 稱張淑娟未先飛華信航空即飛國際航線之濫用特權情事可言 ;又被告蔡玉真辯稱其查證來源基礎為某華航座艙長陳述云 云,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始終未提供該座艙長姓名 供檢察官或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詢問該座艙長姓名,仍僅供稱:我可以說,但當 事人不願意被紀錄在筆錄中云云,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75頁),則被告2人以此幽靈抗辯為其查證 方式,而對張淑娟為不實指摘,除顯然悖於前揭客觀事證, 而無足取外,更難認有何盡合理查證義務可言。  ⑺至被告周玉蔻辯稱被告蔡玉真先行於「鄭知道了」節目揭露 張淑娟資料,被告蔡玉真辯稱被告周玉蔻先行於臉書預告張 淑娟之特徵條件,被告2人均各以對方前開言論陳述為其憑 信性基礎云云,然被告2人均未經任何合理查證,而為前開 不實指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不得以他方之無憑信性 言論,而為自身之合理查證方式,或主張自身言論有憑信性 可言,被告2人就此所辯均無足取,併此指明。  ⑻由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分別 所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5「言論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不能認為真實,且於散布前開內容時,亦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被告2人辯稱其等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規定,而得阻卻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⒌被告2人主觀上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亦即該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強度,不 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 ,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 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然上述「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並非完全免除行為人之證明責任,蓋行為人對所傳述之事 實或其訊息來源之接觸最深且證明最易,於法院依現有證明 方法均無從調查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時,行為人毋寧應至少 指出適宜之證明方法,供法院對此證明方法進行調查。  ⑵據此以論,查張淑娟雖曾於77年間當選為中華民國小姐,且 於83年至95年間曾擔任體育新聞主播及美食、生活節目主持 人,然於95年後已轉入民間企業上班且從事藝術創作迄今, 則張淑娟當選中國小姐後迄至本件被告2人行為當時已逾33 年,且張淑娟淡出公眾媒體,從事一般上班族及藝術工作, 亦已逾16年之久,僅有零星從事藝術工作及早年即回歸平淡 現況之採訪,足認張淑娟早非公眾人物,而被告2人前開所 指摘張淑娟之感情交往狀況、就業歷程、工作情況等均屬個 人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及張淑娟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 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自無從認其個人私德事項為可受公 評之事之範疇,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2人在明知未有 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即發表如附表之不實言論云云,乃 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  ⑶又被告2人雖辯稱該緋聞事件女主角關涉蔣孝嚴、蔣萬安等公 眾人物誠信,且為澄清王筱嬋並非緋聞女主角,而均與公共 利益有關云云,然查蔣孝嚴對於其在88年間,即距今25年以 前之緋聞,已然坦認,而業表示對家人之歉意,有當年新聞 報導附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53頁),故蔣孝嚴固因為公眾 政治人物,而有受公眾評論之餘地,惟因該外遇緋聞事件於 25年前早已確定屬實,現時對於蔣孝嚴而言顯已無再為評論 之必要,且縱有受公評之餘地,亦應集中於其個人及家族政 治領域,該緋聞事件之女方究為何人,與公共利益並無關聯 ,就屬其極私密之私德領域及真實身分事項,公眾縱有八卦 獵奇之心理,然得知女方身分,對於公共利益顯然無增益之 處,僅憑添茶餘飯後之談資,惟卻嚴重侵害非公眾人物之女 方個人隱私權甚鉅,揆諸前揭說明,該相關言論顯無公益論 辯之貢獻度,該通常言論所指述女方之名譽權自應予高度保 障,而非得據此即認揭露確知女方身分與公共利益有關,或 屬可受公評之事之適當評論範疇,被告2人就此所辯,不能 採取。至王筱嬋雖曾出書否認為緋聞事件女主角,然確認該 緋聞事件女主角,或與王筱嬋之個人利益有關,然此非公眾 利益有關事項,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範疇,業如前述,故亦 非得據此而認確知女方身分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 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電視節目媒體及社群網站, 公開指摘、傳述如附表「言論內容」欄所示內容,不能證明 其為真實,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屬可受公評 之事。  ⑷本院依現有之適宜證明方法,尚無從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資難認定被告2人指摘傳述附表貶損張淑娟之事係有所憑 據之善意陳述及評論,被告2人無從援以「實質(真正)惡 意原則」主張免其刑責。  ⑸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2人於附表所 指摘之各事並不真實存在,已逾越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且 被告2人係以佯稱有此情節再為指摘,已非單純用語情節稍 嫌聳動或誇張。是被告2人於附表之言論內容顯非善意,自 難依上開規定免其刑責。  ⒍從而,被告2人確有事實欄所示加重誹謗犯行,自屬無疑。  ㈣被告2人所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要件: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紀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1 、3、4、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分別於 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5「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各該編號「方式」及「言論內容」欄所示方式及言論,分別 利用各該編號「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張淑娟之姓名、婚 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等資訊,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 人資料。  ⒉被告2人雖辯以其等利用如附表「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之 個人資料,係屬公開資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係為增進 公共利益必要,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示 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云云:  ⑴惟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 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 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 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 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 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 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 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 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 其手段不成比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 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其等利用公開網路資訊而獲悉張 淑娟之姓名、照片、職業、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而被告2 人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例外狀況,則於使用張淑娟之個人資料時,自須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⑶依被告2人所辯,其等所利用之張淑娟個人資料為公開資訊云 云,固舉維基百科資料、相關新聞報導為佐(本院審訴卷第1 63至183頁);然此種為揭露緋聞女主角、特權等情節,已經 本院認定為屬不實如前,而該等不實言論,本與閱覽而得悉 張淑娟個人資訊之不特定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更非免 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 重大危害之情形;況被告2人不曾與張淑娟聯繫、詢問、查 證而徵得同意使用,被告2人以傳播媒體、在臉書張貼貼文 之舉,僅能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張淑娟之個人資料,致張淑 娟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增進公益或促進 個人資料合理利用。可認被告2人使用張淑娟之個人資料,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 之情形。  ⑷是以,被告2人因主持節目、擔任節目來賓而於傳播媒體、臉 書貼文揉合不實資訊,而刻意揭露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其利用張淑娟個人資料之行為 ,不具正當目的,並非係出於誠信原則,不符合蒐集目的, 且非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   ⒊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張淑娟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不認識、與被告2人 討論的事情、主角無關,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卻因為 被告2人指摘,隨著電視收視率飆高、網路上討論度極高, 我的人格被攻擊、污衊、糟蹋,被網友在網路上張貼我的照 片資料,我非常傷心又生氣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他 卷一第299至303頁),由證人張淑娟所證,可見被告2人毫無 原因地將張淑娟個人資料揭露,造成張淑娟為社會大眾所討 論、指責之效果,已侵害張淑娟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 。被告2人客觀所為,已損及張淑娟之非財產上利益,其主 觀上亦有損害張淑娟利益之故意甚明。  ⒋是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要屬明確。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之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為知名新聞工作 者,並係政論性節目頗具聲望之主持人、評論員,得以表徵 反應社會百態意見,對於時事評論針砭均得以帶動社會輿論 ,然而,其等卻在根本未曾向張淑娟查證之前提下,即高舉 為求揭露直轄市首長參選候選人家族緋聞道德瑕疵之大旗, 卻罔顧張淑娟根本不曾投身政治、現已淡出螢光幕,與縣市 首長參選毫無關聯,詎逕接連放送張淑娟之各式個人資料、 連結不實之緋聞、婚姻關係與工作評價,被告2人所為之動 機,毫無正當性。並考量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 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 ,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種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 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名譽不受不 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在媒體、新聞、網路等資訊流通愈發迅 速蓬勃發展的現代自由民主社會,張淑娟曾獲中國小姐第一 名殊榮、並係節目主持人,後淡出螢光幕,投身民間企業, 並從事藝術工作,關於其個人形象、藝術活動專業之討論, 固然不能期待全為正面讚美之詞,但法律的底線仍然存在, 沒有人有義務及能力去接受或習慣不實的造謠,言詞攻擊雖 不若身體受創、肉眼可見,然仍得以割裂人心而成為精神上 的殺人兇器,被告2人於傳播媒體、社群網路上所為不實貶 抑張淑娟名譽、利用張淑娟個人資料之言論,為廣大閱聽者 接收、轉貼、轉傳,不僅引致其他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使全 臺灣甚至及至世界各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使其資 料無端與緋聞、攀附權貴、工作表現等不實誹謗言論永遠連 結,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 況下,對於張淑娟名譽、個人資料造成之難以挽救、彌補之 毀損,被告2人與張淑娟本不相識,張淑娟亦無侵害損害被 告2人之行為,張淑娟莫名遭中傷,彷彿社會性死亡,更被 迫揭露其他個人隱私以求自證清白,實屬無辜,被告2人以 具體存在之事件(如張淑娟為中國小姐、華航空姐、與證人 戴芝蕙為同學;證人戴芝蕙曾為晶華酒店人員;晶華酒店緋 聞案女主角不明;被告2人於110年4月18日餐會曾有討論緋 聞案、證人戴芝蕙在場等)與不實事由、時間錯置、拼湊、 扭曲而形成之假消息,此種張冠李戴之手段,使張淑娟陷入 有理說不清、人在家中坐,禍從天上來之困境(張淑娟稱其 根本不認識蔣孝嚴,甚至要翻閱當年報紙才略知緋聞案事發 經過),被告2人之行為,實屬可訾;復審酌被告周玉蔻自始 否認犯行,被告蔡玉真雖為認罪之表示,然業自承其目的僅 係為請求緩刑及輕判,且認為起訴內容與事實顯有出入,並 自認並無犯意之表示,且爭執證人戴芝蕙之證述內容,而為 實質具體爭執之答辯,顯難認其有真誠認罪悔悟之情,是被 告2人之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復衡以被告2人除均指涉張淑 娟為緋聞案女主角外,被告周玉蔻就指摘張淑娟攀附權貴、 被告蔡玉真就指摘張淑娟擔任空服員工作態度不佳、利用特 權等不實言論分別為主要提出者,客觀誹謗言論行為相當; 兼衡被告周玉蔻為哈佛大學公共行政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媒 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之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蔡玉真為政治大學國貿研究 所碩士畢業、目前僅餘每週1次之廣播節目主持,月收入約1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有三叉神經痛、胃息 肉,沒有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併考量張淑娟及告訴代理人所陳:因被告2人本件犯行致張 淑娟所經歷個人社交死亡、身心重大折磨歷程、痛苦地將欲 死亡,且在張淑娟發出第一次律師函請求被告2人勿再提及 ,被告2人竟仍執意繼續發表不實言論,更揚言要告來告的 不佳態度,請求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同時 不同意給予緩刑等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4頁、本院 卷二第84至92頁)等一切情狀,本院援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指「『曾參 殺人慈母疑』,古有明訓。『署長舔耳』、『處長卸職』,亦為 近來毀人名譽、致人輕生之憾事。臺灣自民主化後,言論自 由已獲周密之保障;政治性、宗教性言論,尤其如此。如今 ,與保障言論自由相等重要者,毋寧為他人名譽與隱私之保 護。流言可畏,已是事實;言論殺人,亦非妄語」,暨審酌 現今社會,對於「造謠一張嘴,闢謠跑斷腿」之不良風氣甚 為痛惡;爰參酌刑法所列各量刑事由、所涉犯各罪法規範目 的及本刑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妥適裁量衡酌,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蔡玉真於本院審理時,經轉為證人後告知偽證之罪責並 命具結,復明確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意旨,卻仍具結 證稱:戴芝蕙於110年4月18日於玖尹餐廳有表示「晶華酒店 緋聞案事件那天張淑娟有打電話跟我訂房間」、經詢問「到 底是誰跟妳訂的房間」後,戴芝蕙表示「就張淑娟,我高中 同學」云云,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本案罪行之重要關係事項 ,為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述,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方式 言論內容 非法利用之個資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周玉蔻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擔任主持人(均搭配節目字幕、影像) 章孝嚴的謊言那麼多,其中的這個緋聞案的女主角,可以看出他的人格特質誒,我今天要公布這個女主角的原因,就是因為叫你章孝嚴給我站出來!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螢幕字卡記載「張淑娟1988年參加中國小姐選拔奪得冠軍!」、「張淑娟37歲時和林靖哲結婚 44歲時離婚」)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1頁,第166至168頁) 我對於要不要公布這個名字,有不同的看法,很多人說,其實她是陷害王筱嬋的人,因為她躲在後面,然後被保護,害得王筱嬋23年不白之冤,所以這個名字為什麼不能公布?所以今天經過了所有的確認之後,我們公布叫「張淑娟」,蔣萬安 請你回答,你當時已經讀大學了,你當時不是一個這個18歲以下的青少年,對於這種真實的問題,你不需要回答嗎?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1頁,第177至183頁) 我今天透過各種不同的方法去聯繫張淑娟小姐,但是呢,我們找不到她的電話,那,可是,隨時隨地歡迎張淑娟小姐跟我們聯繫,那至於章孝嚴,我已經打電話跟你接觸這麼多了,你不肯呢回應,那你蔣萬安想辦法回應嘛,你們去冤枉了一個王筱嬋,然後真實的主角是張淑娟,然後你自己姓蔣,現在被揭發應該是姓郭,這個都一團糊塗帳的事情,不堪這個檢驗的事,還在那裡窮生氣,說不要檢驗我的家族史。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2頁,第183至189頁) 張淑娟是我在幾年之前呢,就是因為跟這個訂房部經理嗯這個,有一次非常正式的確認,在這個之前,其實王筱嬋到處喊冤,然後王筱嬋還接受了吳宗憲的訪問,把她的護照拿出來,她在789月,所謂熱戀期,她都不在台灣,然後她還這個,把那個章孝嚴這個人,紅粉知己很多,講出來,後來其實王筱嬋本人哦,一直查 查證的結果,是王筱嬋本人其實查出了這個名字(手指螢幕畫面之張淑娟相片)王筱嬋本人查出這個名字的時候,其實台灣的社會對這件事情,也沒有多餘的報導的這個,沒有,因為你章孝嚴蔣孝嚴,那個時候沒有選台北市長,然後也沒有所謂政治選舉,這件應該報導的事情,大家就平息下來了,那張淑娟呢,在1999年,她逼迫這個章孝嚴,當時寫了一個離婚的這個承諾,2000年的6月要離婚,結果呢1999年的11月底左右,她把這個便簽傳給了台灣的全部的媒體,所有的媒體,據說當時齁,這個,包括了嗯中國時報,包括了聯合報、包括了中時晚報、包括了聯合晚報等等,全部都有收到,可是呢,他們都在查證,但是勁報呢,第一個獨家報了出來,為什麼呢?因為勁報的董事長周天瑞,是章孝嚴的外祖母的 嗯這個姓周的堂弟,就是他是章孝嚴的時代的,應該是他們家的親屬關係,他跟章孝嚴的外祖母,是同一個家族的,所以他查證的結果是,就把它公布了,公布了之後呢,結果章孝嚴他非常快速,我跟你說,我現在發現,全台灣做認知作戰,做假消息最成功的人,叫做章孝嚴!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2至163頁,第189至209頁) 後來比對的結果,原來是這位張淑娟(手指螢幕畫面之張淑娟相片),應該就是你說的,朗東說的,是章孝嚴喜愛的對象,又是中國小姐,又是華航的這個空服員,張國城教授應該知道,華航空服員在當時,是一個地位很高的位子誒。……但是張淑娟,說不定她也是真心跟章孝嚴來往,因為她曾經在回憶她的人生的時候說,2000年是她的人生的低潮,她說不定也是受害者,就是章孝嚴的紅粉知己多多,隨便亂寫這個便簽,答應人家要離婚的一個,嗯這個花叢下的殺手的一個傷害者也不一定啊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3頁,第209至219頁) 2 蔡玉真 111年9月22日晚間10時53分 臉書帳號「蔡玉真」貼文 是的!我這幾天說的,從1999年案發時間擔任晶華飯店VIP訂房主管的口中,確認當天晚上訂房和章孝嚴滾床單的女主角,就是1988年中國小姐與胡翡翠並列第一名的張淑娟(並引用111年9月22日民視辣新聞節目截圖)(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螢幕字卡記載「張淑娟1988年參加中國小姐選拔奪得冠軍!」、「張淑娟37歲時和林靖哲結婚 44歲時離婚」)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引用之節目截圖,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螢幕字卡記載「張淑娟1988年參加中國小姐選拔奪得冠軍」、「張淑娟37歲時和林靖哲結婚 44歲時離婚」) 「蔡玉真」臉書截圖(他卷一第121、123頁) 3 周玉蔻 111年9月23日某時許 臉書帳號「周玉蔻」貼文 晶華飯店緋聞案女主角張淑娟,雖然沒有如願嫁給當時的章孝嚴、變成『蔣夫人』,後來嫁的林靖哲夫家,跟連戰、蔣孝武黨國家族都沾親帶故,應該也是手腕一流的狠角色!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 「周玉蔻」臉書截圖(他卷一第127頁) 4 周玉蔻 111年9月23日某時許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擔任主持人 (均搭配節目字幕、影像) 歡迎你收看今天9月23日的辣新聞,我是節目主持人周玉蔻,今天呢節目一開始,我們要告訴大家的是,我們昨天在節目當中所公布的這一位晶華飯店章孝嚴涉及的緋聞案的真實的女主角是前中國小姐、前華航空服員張淑娟小姐。張淑娟呢在今天中午,她說她委託了律師,跟這個安理國際法律事務所,發表了一個函件,她說呢她是當選中國小姐到37歲結婚,沒有鬧過緋聞,那我們所做的,昨天呢所作的報導,那是這個不實的,她要提告,今天呢我跟蔡玉真剛好也都是一起在節目當中,因為這個新聞是我跟玉真兩個人呢所做的,最後確認是我們兩個都在場,而且有這個當事人做證實,昨天我們兩位還跟那位嗯當事人做過查證,同時呢玉真還跟王筱嬋討論過這個事情,接下來呢更重要的是,我們得到了監視器影帶的證據的相關人士她所看過的證詞,所以才在昨天提出張淑娟三個字。張淑娟小姐今天所做的這個說明呢,跟當時的1999年12月21號所爆發的這個新聞,嗯之間的日期有點是牛頭不對馬嘴,等一下我們來看,張淑娟的這個聲明函,跟要澄清這件事情之間的差異,同時非常謝謝張淑娟小姐,願意站出來,我們邀請她上節目,如果可以來節目,我們可以把證據,一一的攤在妳的面前,然後呢我們大家一起來討論,如果說張淑娟小姐,非要到法院去的話,那就由司法來驗證,我們有證人,也有可以請檢察官或者是法官去調當年晶華飯店的監視器的錄影帶、當年晶華飯店的訂房資料、當年晶華飯店所存的檔案。張淑娟小姐已經度過了22年,她是一個可能是受害者,也可能是冤枉王筱嬋跟李紀珠的加害者,這個時候站出來是對的,但是直接的提告,而不做任何的說明,我們在媒體報導的平衡的原則之下,給予妳同樣的版面空間,希望妳來到節目裡面來討論,這是向張淑娟小姐來做的說明,張淑娟是一個什麼樣的女性呢?對不起因為妳今天提告了我們,我要跟蔡玉真好好的揭發張淑娟的真面目,張淑娟做過華航的空中小姐 空服員,她被指控她進入華航一個月就飛國際航線,為什麼?妳是怎麼做到的,等一下我們來告訴各位,同時張淑娟嫁入的豪門跟連戰有關,跟豪門跟黨國權貴也有關,為什麼?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3至165頁,第219至251頁) 對,這個名字叫做張淑娟,然後接下來呢,在過程裡面呢,其實晶華飯店是擁有檔案的。我現在非常懷疑,當時記者為什麼都跑不到這個新聞?晶華飯店的監視器錄影帶其實一調出來就知道了,為什麼連看過的記者都不敢報導,或者是無法報導,因為整個的新聞的帶風向,是被中時晚報跟聯合晚報帶成是王筱嬋。對不對?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5頁,第261至266頁) 好這個要請教一下這個嶔煌了,這個事情,其實蔣家的這個蔣孝嚴的晶華飯店的這個緋聞案的真正的女主角張淑娟,據說…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5頁,第267至268頁) 5 蔡玉真 111年9月23日某時許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擔任來賓 (均搭配節目字幕、影像) 我昨天接到的電話是一位,打電話以為我支持黃珊珊的親民黨的朋友,嘟嘟好她這個也是華航的座艙長,然後呢張淑娟進到華航的時候是由她來督導的,她就說很奇怪,在華航有一個規矩,一般呢進去之後都必須要先飛華信,飛華信有一定的成績然後呢才能夠飛國際線,可是呢她一進去沒多久,在第一個月就直接飛國際線,而且呢有一次就直接飛到了阿拉斯加。我這樣講大概她,當事人應該都知道是什麼故事哦,我只負責把故事講清楚。那她說,這個飛到阿拉斯加之後呢,當天就發生了事情了,那她身為座艙長,她就去做了一個督導,也就是說在行為上面有問題的一個督導,所以她就說,喔這個讓她印象深刻齁,這是第一件事情。 張淑娟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5頁,第252至261頁)

2024-11-26

TPDM-112-訴-1323-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之「物品」應 更正為「影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 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起接續散布告訴人李○美(原名乙○○ )之性愛影片、裸照及文字等個人資料至TG群組及各大色 情網站,另於111年5月9日以臉書帳號「TiceLa」將TG群 組連結設為臉書個人頁面,並至各大社團散布TG群組連結 ,使不特定人得進入TG群組觀賞、瀏覽內容,其所為之散 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各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三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 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及隱私,因不滿告訴 人分手及財務糾紛,率爾為本案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外,並侵害告 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之評價甚 鉅,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實應予非難; (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在交響樂團任職,家中有1個 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以致調解不成立(見 本院卷第109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創設 臉書、TG通訊軟體帳號及群組,上傳告訴人裸照、影片檔 及文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且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查事 務官勘查結果,亦未發現與本案有何關連,有職務報告可 憑(見交查卷第21至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 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 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 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經查,被告散布之猥褻 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 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迷你電腦主機1台 黃韋捷 2 紅米NOTE 9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甲○○ 3 創見8G隨身碟1支 甲○○ 4 惠普16G隨身碟1支 甲○○ 5 TDK隨身碟1支 甲○○ 6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甲○○ 7 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係民國102年起至104年間止,雙方分手後,又有財務糾紛訴 訟。詎甲○○心生報復,於不詳犯罪時、地,以不詳方法,取 得乙○○之私密照片、影片後,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 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起,於 Telegram(下稱TG)通訊軟體創立帳號「Baby○○66」暱稱「Ba by○○」及群組「Secretso○○○○」,即於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 觀覽之社群軟體TG群組「Secretsof○○」及各大色情網站如 :https://www.porn5f.com、https://www.porn○○.org,散 布乙○○與渠及他人之私密性愛影片、照片、文字(詳附表) ,並公開乙○○之姓名、服務學校、職業等足以識別身分之個 人資料。又於同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 000000000)或以筆記型電腦連接由其妻子黃○○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12樓所申設之今○資訊股份科技公司之WIFI網 路「IP:125.227.70.153」於Facebook臉書創立帳號(USERID :000000000000000)暱稱為「Tice○」,並將上開TG群組連結 設為臉書個人頁面主頁,並至各大社團散佈該TG群組連結, 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只要進入臉書或點選該網頁即可觀 覽上開照片、文字及影片,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並以 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致貶損乙○○社會評價, 足生損害於乙○○。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2樓執行搜索,扣得迷你電腦主機1台、紅米NOTE9PRO智慧 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創 見8G隨身碟1支、惠普16G隨身碟1支、TDK隨身碟1支、ASUS 筆記型電腦1部、Lenovo筆記型電腦1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第一次警詢時辯稱:伊未創設TG群組「Secretsof○○」、臉書暱稱「Tice○」帳號,伊不知道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影片,伊亦未曾使用告訴人之Worth2belo0000000il.com及amanda.0000000pglobal.com信箱,伊沒有帳號、密碼,也沒有登入等語。 第二次警詢時辯稱:伊有加入TG群組「Secretsof○○a」,也看過這些照片、影片,伊與告訴人乙○○交往期間曾幫忙備份電腦等語。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影片,拍攝地點在告訴人租屋處,但伊未上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TG群組「Secretsof○○」之截圖、臉書暱稱「Tice○」帳號截圖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內含扣押物內之照片、影片) ①佐證警方在被告家中扣得電磁紀錄,含有TG群組「Secretsof○○」上所示照片、影片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以手機加入TG群組「Secretsof○○」,於111年8月17日上午7時34分退出該群組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28分以手機搜尋關鍵字「BABY ○○」之事實。 ④佐證被告以手機登入LATICE10000000il.com信箱,並於臉書註冊暱稱「JUSTICE ○○」之事實。該信箱與臉書暱稱「Tice○」帳號之使用電子信箱LATICE0000000il.com相仿之事實。 6 臉書暱稱「Tice○」帳號之註冊資料、IP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①佐證被告又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由其妻子黃○○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所申設之今○資訊股份科技公司之WIFI網路「IP:125.○○.○.153」於Facebook臉書創立帳號(USERID:000000000000000)暱稱為「Tice○」之事實。 ②佐證臉書暱稱為「Tice○」之登入者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6分許、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7分許,以上開IP連網登入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 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35條 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妨害風 化、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紅米NOTE9PRO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SUS筆記型電 腦1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 315條之2妨害秘密、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 罪嫌。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行為人無故以工 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或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能成立。惟觀之 附件所示照片,告訴人多面對鏡頭微笑,難認告訴人不知悉 被告拍照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尚非不可 採信。至非屬被告拍攝之照片、影片,此部分自非被告所竊 錄、照相,且告訴人自陳此部分係來自其Worth2belo000000 0il.com及○○.0000000pglobal.com電子郵件信箱,前男友即 被告、林○○均知悉上開2郵箱帳號、密碼等語,是被告非無 可能係在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時,得悉告訴 人相關之照片及影片,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無 故」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從而,告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刑法第358條、第359條 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容有誤會。惟若成罪,與上開已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項目 內容 1 111年5月11日某時 TG群組「Secretsof○○」 文字:「教唆學生偽證,大學教師起訴,中國時報[陳志賢/台北報導]國立○○科技大學教師李○○,被前林姓男友控告傷害罪遭起訴,為求脫罪竟涉嫌教唆黃姓學生裝目擊證人上法院作偽證,黃的證言在法庭上被戳破…」、「李○○用身體換取大學生的"同情",涉事未深的黃姓學生最終清醒認罪」。 照片:法庭筆錄照片、露點照 2 111年5月11日某時 同上 文字:「Ex對○○的看法,用身體做生意的撈女」、「中外老少通通來,一夜開心也可以」、「現任男友,只有他不知道○○身邊的"好友、或者工具人都是有著一層肉體關係」 照片:口交 3 111年5月12日 同上 文字:「玩到被告了,內幕對話」 照片:露點照 4 111年5月16日 同上 文字:「一夜情日誌」 照片:口交 5 111年5月17日 同上 文字:欲罷不能、口爆、美尻 照片:裸照 6 111年5月24日 同上 文字:「被玩弄的男人們,可以當小三,劈腿也是家常便飯」、「男人被耍的團團轉,被劈了還不知道,也有知道後翻臉的」、「功夫了得」、「劈劈劈」 照片:口交 7 111年5月14日 臉書暱稱「Tice○」帳號 文字:「約一夜,加入」、「約到這位要小心t.me/○○2belove」 8 111年5月15日 同上 文字:「約一夜,加入」因為從小生活在單親家庭中,單身了很多年,我也渴望找到一位愛我的男生陪著我,現在一個人生活著,想找個伴,不嫌棄我的來聯繫吧。t.me/○○2belove 8 111年5月29日 同上 文字:「女歌手照片外流」 10 111年6月3日 同上 news.○○.com.tw 文字:「被控傷害,女師為脫罪涉教唆學生偽證-社會-自由時報電子報」

2024-11-25

TCDM-113-訴-869-202411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店面( 下稱店面)門口外之騎樓,蓄意張貼大字報:「惡劣,惡劣 ,鄰居老人只是拿起拐杖一下即告其恐嚇,連老人都不放過 」等文字,原告二人因而每天都看到該大字報,被告又將其 上傳至網路,致原告二人感到錯愕與不安。  ㈡被告蓄意將自由時報不實報導之報紙張貼在店面外玻璃,且 於記者採訪時,向記者表示:「原告二人已有告社區鄰居30 人之多」,以政治手段惡意毀滅性攻擊原告二人,原告二人 因而每天遭許多人指指點點,被告另同時販售原告二人出氣 筒枕頭,侵犯原告二人名譽及人格法益,致原告二人每天極 其痛苦,終日惶惶不安,無法入眠。  ㈢被告為了要在虎嘯中村長期租下,而每天對原告二人惡意挑 釁、恐嚇,毀損原告二人名譽,甚至於111年8月10日拿美工 刀追原告鄒豐懋,並於當天晚上以現行犯被警方逮捕,仍毫 無悔意,原告二人因而精神內耗,幾乎精神崩潰。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告的事情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2885號、112年度偵字第20214號提起刑事告訴, 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主張第三點事實,與鈞 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669號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 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73年度臺抗字第 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 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經查,原告就第三點主張被告對 原告二人惡意挑釁、恐嚇,毀損原告二人名譽,甚至於111 年8月10日拿美工刀追原告鄒豐懋之行為部分,前曾向本院 提出相同原被告、相同訴之聲明、相同事實理由之起訴狀,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小字第3669號繫屬中,查該案與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上開案卷可憑。原告嗣又向本院提起本件同一訴訟, 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其此部分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之人,須其權利受有損 害,且係加害人不法行為所致,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其餘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影像檔案 光碟為證,惟上開光碟為原告片面翻拍另一個顯示器畫面之 內容,是否完整連貫且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況該光碟之 影像檔案內容,畫面晃動模糊,且僅有大字報及報紙張貼於 牆上之影像,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無 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不法。參諸兩造先前已有 多起訴訟糾紛之特殊互動、環境因素,難謂兩造間之衝突, 非由原告自行招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原告鄒豐懋、楊 杏蓮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故意。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5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857-20241125-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附民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附民被告 林施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 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施智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商標而販售仿冒商品, 並以2件250元之方式出售,故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等語,爰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 (一)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彪馬公司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 ,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 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意見同刑事案件答辯,且其沒有賣到很多前,原 告主張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 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 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 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 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 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 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 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 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規定明確。經查,本件被告 出售阿迪達斯公司或彪馬公司之仿冒商品,均係每2件以新 臺幣(下同)250元出售,則每件仿冒商品之價格為125元,應 可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出售仿冒商品之數量,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1400倍之數額顯不相當,應以100倍為合宜 ,是以,被告應賠償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12,500元。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12,50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 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智附民-10-20241120-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乃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蔡曜丞(原名蔡志龍) 被 上訴人 曹小均(原名曹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曜丞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乃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徐乃麟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徐乃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乃麟(下稱徐乃麟)主張:訴外人陳永 清為訴外人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龍蝦公司 )負責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曜丞(下稱蔡曜丞)為大龍 蝦公司總經理,陳永清於民國103年間經大陸地區中弘天下 交流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曹小均( 下稱曹小均)告知,大陸地區有機會及能力可拿到國家級棋 牌類項目(下稱系爭棋牌項目)執照,陳永清有意與曹小均 合作系爭棋牌項目,為籌措大龍蝦公司資金,乃於104年初 向徐乃麟提議,欲購入徐乃麟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以增貸方式取得資金 ,然陳永清因信用不足,經與徐乃麟及蔡曜丞、曹小均共同 商議後,決定由蔡曜丞出名向徐乃麟購買系爭不動產,曹小 均則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及貸款事宜,徐乃麟與蔡曜丞 即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6,942萬元,定金200萬元、第2期款1,242萬元,其餘尾款則 由蔡曜丞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 500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4年6月2日移轉登記至 蔡曜丞名下,而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5年1月間上開銀行貸 款均係陳永清以大龍蝦公司資金清償。嗣陳永清及大龍蝦公 司有資金需求,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借款( 即二胎),徐乃麟遂提議向其友人即訴外人盛惠玲借款,並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陳永清、蔡曜丞及盛惠 玲同意後,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向盛惠 玲借款1,500萬元,並將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提供地政士即訴外人蔡昊哲辦理抵押權設定( 下稱系爭抵押權),盛惠玲則交付1,500萬元予徐乃麟,再 由徐乃麟轉交陳永清。然自105年2月起,陳永清因財務狀況 不佳,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及支付第2期價金1,242 萬元,致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2月通知蔡曜丞欲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故陳永清、蔡曜丞遂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協 議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徐乃麟,惟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徐乃麟須辦 理轉貸,國泰世華銀行將收取提前轉貸違約金50餘萬元,為 避免支付違約金,徐乃麟與蔡曜丞乃協議待2年貸款限制期 限屆滿即106年7月後,再將貸款付款義務人由蔡曜丞變更為 徐乃麟,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房貸本息則由徐乃麟 負責清償。詎蔡曜丞、曹小均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指摘並傳述附表 二「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欄所示言論,致媒體刊登如附 表二「媒體報導」欄之內容,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為 不實,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等情(惟如附表一編號3「其給 付徐乃麟300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附表一編號4-1 後段「徐乃麟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 6天,就發訊息要其還錢」部分,業經徐乃麟於上訴後捨棄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蔡曜丞、曹小 均應連帶給付徐乃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 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法院判決徐 乃麟勝訴」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4 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全文各乙日之判決( 徐乃麟上訴後已無請求蔡曜丞、曹小均連帶負擔刊登費用, 並刪除如附件一文末所示「刊登者曹小均、蔡曜丞」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430頁,此僅屬請求回復名譽處分方法之更正 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蔡曜丞、曹小均則以:  ㈠蔡曜丞部分:蔡曜丞為大龍蝦公司之總經理,為幫助大龍蝦 公司投資系爭棋牌項目,遂向徐乃麟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利 用首次購屋優惠利率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及增貸,徐乃麟 、陳永清竟未經蔡曜丞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貸款所得資 金挪為私用而未用於大龍蝦公司,徐乃麟並以其可以取得二 胎融資為由,讓蔡曜丞配合簽立諸多文件及交付證件,於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復於取得二胎融資後 ,卻又謊稱沒有借到款,且未將貸得款項撥至蔡曜丞或大龍 蝦公司帳戶,蔡曜丞嗣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協議解除系 爭契約,由蔡曜丞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徐乃麟,徐乃麟同 意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後,會將貸款名義人變更及繳納 管理費、稅金,不會影響蔡曜丞信用,然徐乃麟未變更貸款 名義人,仍將無擔保之5,500萬元債務留給蔡曜丞,且未依 承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並返還曹小均所支付之系爭 不動產定金及稅金共350萬元,故蔡曜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1、2-2之言論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曹小均部分:因徐乃麟於108年5月22日召開記者會所述內容 與事實不符,曹小均方接受記者平衡報導加以澄清。曹小均 於104年11月3日為擔保大龍蝦公司積欠徐乃麟之1,000萬元 借款,遭陳永清所騙而簽發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因而受有人民幣58萬元之損害,又因曹小均拒絕於系爭 本票上用印,陳永清要求員工以腳趾頭在系爭本票上蓋印, 曹小均以為不會做為他用,事隔6天後徐乃麟卻以簡訊告知 系爭本票已送至嘉義友人處,並催告曹小均還錢,故認為是 陳永清所設騙局,方為附表一編號4-1、4-2之言論。又曹小 均於105年7月經由會計師告知系爭不動產已被預告登記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而斯時陳永清雖有承諾二胎貸款會先清償曹 小均所出資之200萬元,餘額始投資系爭棋牌項目,惟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徐乃麟後,曹小均始知悉徐乃麟及陳永 清明知系爭不動產設定二胎有借到錢,卻謊稱沒有借到錢, 且迄今仍未將200萬元價金及過戶稅金共300萬元返還曹小均 ,曹小均事後查知二胎借款係用以清償董子綺之債務,故認 為徐乃麟及陳永清早有預謀,曹小均所為附表一編號5-1之 言論並無不實。至於附表一編號5-2、編號6之言論,係因系 爭本票嗣後遭徐乃麟聲請本票裁定,對曹小均強制執行,資 金又未投資於系爭棋牌項目,且曹小均於接受記者採訪前, 曾與訴外人楊元宗至嘉義陳盈助老家,在場有位大哥打電話 給借錢予徐乃麟之人,詢問是否有看到系爭本票,借錢的人 說沒有,且提及借款4,000萬元不用利息,僅以賽事棋牌名 單交換,曹小均認為自己確受徐乃麟所騙,故所為附表一編 號5-2、6之言論亦無不實,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蔡曜丞應給付徐乃麟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徐乃麟其餘請求,徐乃麟、蔡 曜丞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徐乃麟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蔡曜丞應再給付徐乃麟97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曹小均應就原判 決命蔡曜丞給付徐乃麟30萬元及前項蔡曜丞給付徐乃麟970 萬元部分,與蔡曜丞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曹小均、蔡曜丞應連帶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 、長35.5公分),標題「法院判決徐乃麟勝訴」部分以48級 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4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 登如附件一所示全文各乙日。㈤上開第2、3項部分,徐乃麟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曜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蔡曜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乃麟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蔡曜丞、曹小均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 9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曹小均為中弘公司之負責人,蔡曜丞為大龍蝦公司之總經理 ,陳永清則為大龍蝦公司負責人及徐乃麟之多年好友。  ㈡陳永清欲至大陸地區從事系爭棋牌項目,為籌措大龍蝦公司 之資金,故陳永清、徐乃麟、蔡曜丞、曹小均先商議後,同 意由蔡曜丞購入系爭不動產,欲增貸及辦理抵押權借款以充 備資金,並由曹小均協助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  ㈢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6,942萬元,定金200萬元,尾款則由蔡曜丞向國泰世華 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500萬元,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曜丞名下。  ㈣國泰世華銀行就上開貸款,分別於104年6月4日匯款59萬9,56 1元、4,417萬9,910元至徐乃麟之配偶即訴外人汪家璉之元 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另於104年6月8日匯款1,020萬9, 701元至徐乃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上 開款項均為徐乃麟所有。  ㈤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債權人為盛惠玲) 、領款收據、本票、委任書、物上保證人同意書,並交付身 分證件、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嗣盛惠玲交付1, 500萬元給徐乃麟,並於105年1月20日出具收據,載明其有 收到徐乃麟所償還800萬元。  ㈥系爭不動產過戶為蔡曜丞所有後,房貸款項及利息均係由大 龍蝦公司所支出,嗣大龍蝦公司於105年2月無資力繼續支付 貸款後,則由徐乃麟償還上開貸款及利息,蔡曜丞從未給付 過上開貸款及利息。  ㈦蔡曜丞曾於104年10月20日簽立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徐乃 麟之證明文件,再於105年1月11日簽立同意書。另蔡曜丞曾 於105年間簽立委託書。  ㈧系爭不動產曾於104年6月29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權利人盛惠玲,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中蓋有蔡曜丞之印鑑,並檢附有蔡曜丞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畢。嗣盛惠玲於 105年1月26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 銷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登記完畢。  ㈨蔡曜丞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價解除 系爭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徐乃麟。嗣雙方依約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買賣為由於105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徐乃麟,由徐乃麟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系爭不 動產貸款之債務人仍為蔡曜丞,直到106年7月5日才由徐乃 麟將該貸款結清。  ㈩曹小均、蔡曜丞曾分別接受鏡週刊記者即訴外人李育材之採 訪,嗣李育材所撰寫之報導(108年5月22日出刊)記載有附 表二編號1「媒體報導」欄言論;曹小均、蔡曜丞接受李育 材採訪時所發表之言論則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刑事一審勘 驗筆錄內容」欄所載。  蔡曜丞曾於108年7月2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大門外,發 表如附表二編號4「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欄言論。 五、徐乃麟主張蔡曜丞、曹小均接受媒體採訪時,以附表二「刑 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欄所示言論,致媒體刊登如附表二「 媒體報導」欄所示之內容,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為不 實,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等情,為蔡曜丞、曹小均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  ㈡如是,徐乃麟請求蔡曜丞、曹小均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為回 復名譽之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徐乃麟主張蔡曜丞、曹小均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侵害其名 譽權,茲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蔡曜丞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就 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 設定,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 能動了,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這一件事情是 可以去查的,我的帳戶裡面從來沒有設定的第二胎的這一筆 錢進到我的帳號裡面,那這一筆錢去了哪裡? 」,蔡曜丞 並辯稱其雖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並未同意預告登記, 其當時簽了很多文件,沒有注意有無預告登記之文件,其不 知悉預告登記之意思,地政士也未告知預告登記效力,直到 事後銀行通知其才知道預告登記後系爭房地即不能再過戶予 其他人等語。細繹蔡曜丞上開受訪時所陳述之內容,蔡曜丞 並不否認有提供證件之事實,而所謂「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 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應非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而係針對具有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不動產權利之預告登記 。觀之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 「兹因債務人蔡志龍、徐乃麟(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 向債權人盛惠玲(以下稱甲方)借款,並提供蔡志龍(義務 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下標示)擔保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 予甲方或其指定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 守」、「二、乙方開給甲方同上金額之本票乙張,乙方並提 供上述標示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 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權利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確有關於預告登記之內容,然蔡曜丞於同日尚有簽立領款 收據、本票、委任書、物上保證人同意書等諸多文件(見不 爭執事項㈤、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證人即地政士 蔡昊哲亦於蔡曜丞所涉誣告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 在辦理設定請他們簽立文件時,有無向被告說明所謂限制預 告登記究竟何意義?)我沒有解釋。(審判長問:被告有無 針對預告登記詢問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卷二第129頁、第291頁),衡以一般人於有資金借貸需 求時,固對於債權人多半會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 有所認識,但對於債權人一併就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限制登 記名義人為一切處分行為之情況則較為少見,而本件又係利 用蔡曜丞名下並無房地,可辦理利率較低之首購貸款等情, 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1頁、原審卷二第245頁), 可見蔡曜丞係第一次購屋之人,是蔡曜丞雖有於載有預告登 記之上開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然在承辦地政士未有針對 預告登記之意義及效力特別告知之情況下,蔡曜丞未留意所 簽署之諸多文件中包含預告登記之設定,尚非絕無可能,則 蔡曜丞所辯其沒有注意所簽文件有無預告登記之詞,即非全 無可採。況蔡曜丞於接受採訪時所陳述之內容為「就把證件 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設定, 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 ,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無非係表達其並未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二胎貸款,系爭不動產竟然遭設定預告登 記,而無法再行處分之事實,徐乃麟將之片面解讀為蔡曜丞 係不實指稱其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預告登記云云, 即與蔡曜丞上開陳述之原意未合,難認可採。至徐乃麟又主 張蔡曜丞所述「徐乃麟取得其證件」一事亦屬不實,然蔡曜 丞受訪時並未具體指稱其將證件交付徐乃麟本人,復依地政 士蔡昊哲於前開刑事誣告案件所述,係閻家驊(即盛惠玲之 配偶)請伊跟徐乃麟聯絡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之 業務,蔡曜丞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 正本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卷二第115頁 至第116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可見蔡曜丞確有將其證 件交付予徐乃麟委託辦理設定登記業務之地政士,是蔡曜丞 所述「就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之內容,亦核與 事實完全相符。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借款確實 未交付蔡曜丞,亦未匯入蔡曜丞之帳戶,而係事後由盛惠玲 交付予徐乃麟,此為兩造所不之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可見蔡曜丞於受訪時向記者陳述二胎借款未進到其帳戶之內 容,亦屬真實,則蔡曜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既 無何虛構不實之處,蔡曜丞復未使用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語句 ,自無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可言。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 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一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1號)固認定蔡曜丞所指摘徐乃麟未 經其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言論並非真實 云云,然蔡曜丞於受訪時陳述之內容並無「未經其同意」、 「擅自」等用語,此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出處及受 訪所述內容」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 」欄所載即明,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證據不符 ;另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認定蔡曜丞犯誣告罪之刑 事判決(一審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雖提及蔡曜丞主觀上知悉預告登記之設定乙節,而與本 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盡相同,惟該刑事判決係針對蔡曜丞有 無向檢察官誣指徐乃麟犯罪而觸犯刑法誣告罪加以審認,此 與本件審理之範圍係針對蔡曜丞有無於接受記者採訪時為不 實陳述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兩者之成立要件顯然不同,本 院當然不受該誣告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2.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言論蔡曜丞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 為「我就跟你簽和解書。可是和解書簽了之後,我說那至少 ,你不能,你該要還我的東西要還我嘛」、「那個就是我簽 了那個和解書給他嘛,那他送到法院去,那法院當然就會給 他不起訴處分」、「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 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 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 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 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等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 0萬元借款確實未交付蔡曜丞,亦未匯入蔡曜丞之帳戶,而 係事後由盛惠玲交付予徐乃麟,已如前述,則蔡曜丞表示「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 等語,即無不實可言。而徐乃麟與蔡曜丞固於104年4月29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蔡曜丞向徐乃麟購入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並於104年6月2日移轉登記至蔡曜丞名下,惟此僅 係為配合陳永清欲至大陸地區從事系爭棋牌項目、籌措大龍 蝦公司資金之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另參諸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5年1月11日簽立之同意書記載 「緣乙方(即徐乃麟)前於104年6月2日因個人其他因素將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房屋(即系爭不動 產)及停車位編號151、152號移轉過戶『借名登記』予甲方( 即蔡曜丞)名下,並有房屋貸款5,500萬元整。」(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徐乃麟亦不否認未曾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蔡 曜丞,亦未告知蔡曜丞房屋密碼(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2 頁),且蔡曜丞嗣於105年4月8日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徐乃 麟,由徐乃麟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可見蔡曜丞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 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觀之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6年6月 簽署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5號卷第235頁),固未約 明由徐乃麟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稅金,而僅有約 定徐乃麟協助蔡曜丞變更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之債務人,惟 依照徐乃麟與蔡曜丞間之對話紀錄,蔡曜丞於106年6月20日 向徐乃麟表示「乃哥,剛才米蘭苑管委會打來7/4管理費簡 易庭,我有告知我昨天已與您和解,有關管理費與房屋稅金 要麻煩您先處理好,此庭也不用開了!謝謝」,徐乃麟回稱 「我這兩天忙我會去處理」,蔡曜丞再於同年月27日向徐乃 麟表示「提醒乃哥(管理費、房屋稅、轉貸)要記得處理、 謝謝乃哥。」、「北京部分、金主剛開完股東會、本週確認 時間再與您約!」,徐乃麟回稱「OK」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1頁至第73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雖徐乃麟否認有 與蔡曜丞就系爭不動產管理費、稅金之事達成和解,並表示 其回應蔡曜丞「我這兩天忙我會去處理」一語只是敷衍蔡曜 丞之舉,然徐乃麟既應允會處理等語,自有使蔡曜丞認為徐 乃麟會依承諾履行之認識,而徐乃麟已於原審11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蔡曜丞本來就無庸支付管理費,管理費應 該由陳永清支付,這是伊、陳永清與蔡曜丞約好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72頁),則蔡曜丞依徐乃麟上開言語,其主觀 認知身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徐乃麟同意負擔其擔任 出名人期間之管理費、稅金,實屬合情,惟經蔡曜丞多次催 請徐乃麟繳納,徐乃麟均未繳納,致蔡曜丞遭系爭不動產所 屬遠雄新都米蘭苑管理委員會(下稱米蘭苑管委會)起訴及 強制執行,及因欠繳系爭不動產稅金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 制執行,遲於2年多後之109年4月24日,徐乃麟始將積欠之 管理費清償,並於同日與米蘭苑管委會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 ,自米蘭苑管委會處受讓取得對蔡曜丞之管理費債權,此有 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1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5年度湖簡字第132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內湖 舊宗郵局存證號碼494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10月19日桃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1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契約書、支付管理費之支票、徐乃麟與蔡曜丞間106年8月至 11月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 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 第325頁、卷二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卷三第115頁至第 127頁、第153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惟蔡曜丞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上所有人,僅係出名人,卻 莫名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債務,而由實質上所有權人徐 乃麟取得該對蔡曜丞之債權,是蔡曜丞於108年5月、7月間 ,主觀上既認知徐乃麟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及稅金, 卻未依約履行,反而對伊取得該債權,且兩造均不爭執蔡曜 丞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價解除系爭 契約,嗣蔡曜丞已於105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徐乃麟 ,由徐乃麟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系爭不動產貸款 之債務人仍為蔡曜丞,直到106年7月5日才由徐乃麟將該貸 款結清(見不爭執事項㈨),可見蔡曜丞確因系爭不動產移 轉徐乃麟卻未由徐乃麟一併變更貸款之債務人,仍繼續背負 無擔保之5,500萬元債務長達1年餘之期間,蔡曜丞乃認徐乃 麟未信守承諾,而為上開徐乃麟未履行和解書內容之陳述, 即非全然無稽,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至系爭 刑事判決固認定徐乃麟有依約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 而認蔡曜丞所稱徐乃麟未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內容之言 論並非真實云云,然本院所認定蔡曜丞上開言論提及之和解 ,應係針對徐乃麟於106年6月間在雙方間之對話中曾向蔡曜 丞表示會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管理費及稅金之事,而非如附 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是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與系爭 刑事判決尚有不同,自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   3.附表一編號4-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是陳先生把他員工叫來用腳趾頭蓋的,我曾經跟法官要求說 要驗指紋,因為這裡面根本就是一個騙局,對啊。再來一個 這張本票我簽發才隔6天,徐乃麟先生就發訊息叫我還錢了 」、「徐乃麟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不斷的每天一直發訊息告 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等語。而其中關於「徐乃麟 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6天,就發訊 息要其還錢」部分之內容為真實,業經徐乃麟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5頁),另上開言論關於系爭本票開立過程之內 容,則據證人陳建良於曹小均對徐乃麟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審理 中證稱:伊是大龍蝦公司之秘書,曹小均簽發系爭本票時伊 有在場,簽發當天好像有3、4個人在,簽發的日期伊不確定 ,在場的人有伊、陳永清、WINNY(即簡明慧)、曹小均, 徐乃麟沒有在場,當天不確定是曹小均還是陳永清叫伊拿一 張空白本票,說這張本票是簽好要傳給北京之王剛看,表示 曹小均有出錢,曹小均簽好之後,當時不知道誰說只有簽名 沒有蓋手印沒有完備,所以由伊蓋指印,系爭本票上是伊之 腳趾印,因為他們沒有說這張票要作使用,只是要拍照給王 剛看,所以就由伊蓋腳趾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954號卷第373頁),陳建良復於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簽完名後還要該印章,陳永清要 伊拿印台過去,曹小均說蓋了擦不掉,洗也不好洗,因為當 時伊穿拖鞋,陳永清就要伊用腳蓋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3 0頁),可見曹小均所述系爭本票為其所開,但其不願意蓋 章,係陳永清要求員工用腳趾頭蓋印一事,應屬實在,而系 爭本票開立過程既與正常本票應由發票人本人簽名、用印之 開立流程不符,則曹小均認此為騙局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況曹小均陳述此段關於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之內容時,所指稱 之對象係指「陳先生」即陳永清,而與徐乃麟無涉,是曹小 均此部分言論,自無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可言。至徐乃麟雖 提出陳建良與陳永清110年3月1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0頁),主張係曹小均授意陳建良用腳趾在系爭 本票上用印云云,然陳建良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是她騙 不知情的我蓋腳印的,名字是她自己簽的」,此與陳建良於 法院經具結之前揭證述內容並不相同,是陳建良於該對話紀 錄中所為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4-2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自己誤簽本票,代價就是多付58萬人民幣」等語。而審究系 爭本票簽立之緣由,係中弘公司在北京登記成立需要資金, 故由陳永清於104年9月26日出具借款協議書向徐乃麟借款1, 0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57頁),嗣徐乃麟於同年月30日匯 款950萬元至大龍蝦公司後(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大龍蝦 公司僅匯款人民幣132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600萬元)至曹 小均之大陸地區帳戶,供登記設立中弘公司使用,曹小均、 徐乃麟及陳永清復於105年3月10日簽立書面協議,表明上開 借款應由陳永清返還(見原審卷二第347頁),足見上開借 款原係由陳永清所借、借款係提供大龍蝦公司作為大陸地區 公司登記使用,是此部分借款本應由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返 還徐乃麟,然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均無力返還上開借款,最 終係由自大龍蝦公司收受人民幣132萬元之曹小均,委由友 人王剛於105年3月11日返還人民幣190萬元給徐乃麟(由徐 乃麟友人王鈞代收,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卷二第349頁)等 情,業經陳永清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70 號偵查案件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9月30日匯款單、系爭本票、10 4年9月26日借款協議書、105年3月10日書面協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王鈞105年3月11日出具之收款證明等件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卷二第159頁、第347頁至 第349頁、第457頁),且曹小均於返還款項前,即要求徐乃 麟將系爭本票返還,然迄至還款後,徐乃麟始終未將系爭本 票返還曹小均,復於2年多後之108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對 曹小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6548 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再以該本票裁定對曹 小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據本院核閱曹小均對徐乃麟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 事件卷宗無訛。據此可知,上開陳永清、大龍蝦公司之債務 最終係由簽立系爭本票之曹小均全數承擔,與上開款項原係 約明供作公司登記之公用款,應由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負責 之情,已有不同,曹小均復未因清償人民幣190萬元而能取 回系爭本票,事後並遭徐乃麟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顯見以其 立場,當會對系爭本票之清償、簽發事宜有所不滿,且曹小 均事實上亦確受有金錢損失,乃為上開「自己誤簽本票,代 價就是多付58萬人民幣」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而無不法 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可言。  5.附表一編號5-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才剛過完戶到蔡先生的名下,徐乃麟就去設定二胎了,因為 這件事情,我把蔡先生跟陳先生痛罵一頓,我說這根本就是 一個騙局」等語。而蔡曜丞與徐乃麟於104年4月29日簽立系 爭契約後,蔡曜丞曾於104年4月30日自其帳戶匯款196萬9,9 70元至徐乃麟之帳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8820號卷第53頁),而上開款項,實係陳永清向曹小均借 款,由曹小均匯至蔡曜丞帳戶,再以蔡曜丞帳戶匯款予徐乃 麟,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故上開定金實係曹小均所 支出一事,業據陳永清於蔡曜丞提告徐乃麟詐欺之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卷二第99 頁至第100頁),並有曹小均與徐乃麟間之對話紀錄可證(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645號卷第227頁)。又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過戶登記至蔡曜丞名下後,旋於104年6月30日即遭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盛惠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㈧),是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過戶, 至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間,僅相差不到1個月,曹小均指稱系 爭不動產於過戶後即遭設定二胎等語,確屬真實。至曹小均 此部分言論固另夾雜指摘此舉為預謀、騙局之負面批評字眼 ,而摻有曹小均主觀之評論,然審酌曹小均曾欲與大龍蝦公 司共同參與系爭棋牌項目之推廣,並與陳永清共同推由蔡曜 丞向徐乃麟購買系爭不動產,除協助蔡曜丞與徐乃麟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過戶及貸款事宜外,更為實際支出系爭不動產買 賣定金之人,而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曹小均未 曾參與,徐乃麟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曹小均並 不知悉二胎設定之事(見原審卷二第407頁),則系爭不動 產在曹小均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設定系爭抵押權(即二胎) ,貸得之款項亦未提供大龍蝦公司作為推廣系爭棋牌項目使 用,曹小均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聯之意見及評論,認為自己支出系爭不動產之定金 ,係遭他人所騙而有上當、吃虧之情形,確有所本,揆諸前 開說明,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縱其批評內容足令徐乃麟感 到不快,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應認曹小均之言論不具違法 性,非屬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而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6.附表一編號5-2、6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2、6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因為北京的項目要推進,所以資金要到北京去,剛開始徐 乃麟先生是去跟嘉義大哥那邊,去拿了錢,那我有一次要開 會的時候,我說這個會議我要進去,我才知道說,這個錢是 不用利息的,但是徐乃麟先生跟陳先生他們騙我說,這一個 月要6分的利息」、「徐乃麟先生向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 息的」、「北京的項目…徐乃麟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曹 小均並辯稱其曾與訴外人楊元宗至嘉義陳盈助老家,在場有 位大哥打電話給借錢予徐乃麟之人,詢問是否有看到系爭本 票,借錢的人說沒有,且提及借款4,000萬元不用利息,僅 以賽事棋牌名單交換等語。而依證人楊元宗於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中證稱:108年過年期間伊有到曹小均位在淡水的 工地去拜春,曹小均跟伊說有官司在訴訟,她說錢被騙光了 ,伊詢問曹小均有無需要幫忙,曹小均就問伊跟嘉義的「朝 興」認不認識,伊說不認識,但是伊朋友應該認識,曹小均 說她有1張1,000萬元本票,要伊幫忙問一下這張本票有沒有 在「朝興」那裡,隔1、2天伊就打電話去嘉義問友人方永松 ,方永松表示認識「朝興」,伊已經從方永松口中得知那張 本票沒有在他那裡,但為了要讓曹小均親耳聽到這件事情, 伊還特地帶曹小均到嘉義方永松住的地方即陳盈助老家,在 那裡「朝興」他們公司裡一個叫「阿蔣」、「蔣哥」的人打 電話過來,伊按擴音,問他說曹小均的本票有沒有在他們那 裡?他說沒有,伊也問他說徐乃麟有跟他們借多少錢?他說 有借4,000萬,不用利息,條件是他們公司棋牌的一些會員 名冊要給他們,當場是「朝興」同公司的「阿蔣」這樣講的 ,接著伊與曹小均就回去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頁) 。另蔡曜丞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見過「 朝興」,是在大龍蝦公司擔任總經理的時候,當天徐乃麟、 陳永清打給伊,表示和嘉義叫「朝興」的人約在大倉久和, 希望伊將系爭棋牌項目之資料帶著去跟他們談,大倉久和見 面當天,除了報告文案,對方只要求伊等提供遊戲會員名單 ,當天他們有說願意提供一筆無利息4,000萬元給大龍蝦公 司,之後伊等就跟「朝興」旁邊一個助理工程師約在石潭路 的大龍蝦公司辦公室,開始做一些業務項目,但後來沒有實 際運作,雙方也沒有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頁至第420 頁)。則依楊元宗、蔡曜丞之上開證述,可知曹小均發表上 開言論,係因其曾聽聞蔡曜丞提及嘉義「朝興」之人曾與大 龍蝦公司洽談系爭棋牌項目合作事宜,嗣經徐乃麟告知系爭 本票在嘉義友人手中後,復因擔心系爭本票之流向,委請友 人楊元宗協助確認,曹小均更曾親自至嘉義陳盈助老家,聽 聞與「朝興」在同公司,名叫「阿蔣」、「蔣哥」之人於電 話中表示系爭本票並未在嘉義,且徐乃麟係借款4,000萬元 、不用利息,僅以會員名冊交換條件等語,而知悉上開情事 ,足見曹小均此部分言論,並非憑空虛捏,而係將其親自聽 聞之內容再為轉述。至證人即綽號「阿蔣」之蔣振銘雖於原 審到庭作證時否認有於電話中向方永松或楊元宗提及徐乃麟 有借款4,000萬元不用利息,條件是要給棋牌會員名冊之事 (見原審卷三第384頁至第385頁),然蔣振銘既未否認方永 松及楊元宗曾詢問伊有關徐乃麟有無借錢及系爭本票之事, 可見楊元宗所述其有協助並陪同曹小均前往嘉義查證一事確 屬真實,至蔣振銘雖否認有在電話中提及徐乃麟有借款4,00 0萬元不用利息,及關於棋牌會員名冊之事,而與楊元宗證 述內容相左,然考量蔣振銘到庭作證前,徐乃麟即先行將楊 元宗於法庭作證陳述之內容拍照傳送予蔣振銘(見原審卷三 第201頁),蔣振銘亦不否認其有透過楊元宗要曹小均不要 說一些有的沒的事傷害徐乃麟(見原審卷三第385頁),則 蔣振銘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不無刻意迴護迎合徐乃麟之可能 ,尚難逕採為不利於曹小均之認定。是以,曹小均就親自聽 聞之內容再為轉述,更於言論中指明其消息來源係透過關係 至嘉義求證,堪信曹小均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確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尚難認有侵害徐乃麟 名譽權之故意。  ㈢從而,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並無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均已如 前述,蔡曜丞、曹小均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徐乃 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蔡曜丞、曹小均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 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至系爭刑事案件固認蔡曜丞所指摘 徐乃麟未經其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蔡 曜丞所為徐乃麟完全沒有履行和解書內容部分之言論,並非 真實,而判決蔡曜丞犯誹謗罪。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 ,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判決自得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徐乃麟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已 由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而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本院自不受系爭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徐乃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小均、蔡曜丞應連帶給付徐乃 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 .5公分),標題「法院判決徐乃麟勝訴」部分以48級華康型 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4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 件一所示全文各乙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 蔡曜丞給付3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蔡 曜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其餘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徐乃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徐乃麟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徐乃麟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徐乃麟之上訴為無理由,蔡曜丞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編 號 陳述者 時間 刊登處/地點 徐乃麟主張之不實言論摘要 言論出處及受訪所述內容 1 蔡曜丞 108年5月 鏡週刊 「徐乃麟出售本案房地後,以辦理借款、清償借款為由取得其證件,卻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預告登記,使其無法動用本案房地」 附表二編號1 「就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設定,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這一件事情是可以去查的,我的帳戶裡面從來沒有設定的第二胎的這一筆錢進到我的帳號裡面,那這一筆錢去了哪裡? 」 2-1 蔡曜丞 108年5月 鏡週刊 「徐乃麟完全沒履行和解書內容」 附表二編號1 「我就跟你簽和解書。可是和解書簽了之後,我說那至少,你不能,你該要還我的東西要還我嘛」、「那個就是我簽了那個和解書給他嘛,那他送到法院去,那法院當然就會給他不起訴處分」 2-2 蔡曜丞 108年7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門外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 附表二編號4(內容同左) 3 蔡曜丞 108年5月 鏡週刊 「其給付徐乃麟300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 (徐乃麟於上訴後捨棄,見本院卷第125頁) 附表二編號1 「我們那時候公司有時候還有我自己丟給公司的錢,包括印花稅包括定金,這畢竟是由我們這邊出的OK,這是從我帳戶出去的,那我這一筆錢怎麼來?那跟徐乃麟無關,重點徐乃麟收了我這一筆錢,總共將近快3百萬」 4-1 曹小均 108年5月 鏡週刊 「其配合開立本票,但也強調自己不會在本票上蓋章,陳永清居然要求公司員工用腳趾頭在本票上蓋假印、係騙局」、「徐乃麟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6天,就發訊息要其還錢」(徐乃麟於上訴後捨棄,見本院卷第125頁) 附表二編號1 「是陳先生把他員工叫來用腳趾頭蓋的,我曾經跟法官要求說要驗指紋,因為這裡面根本就是一個騙局,對啊。再來一個這張本票我簽發才隔6天,徐乃麟先生就發訊息叫我還錢了」、「徐乃麟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不斷的每天一直發訊息告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 4-2 曹小均 108年6月14日 聯合新聞網等 「自己誤簽本票,代價就是多付58萬人民幣」 附表二編號3(內容同左) 5-1 曹小均 108年5月 鏡週刊 「公司股東聽信董女推薦,去買本案房地,結果房子才剛拿去貸款,就被徐乃麟設定二胎,可見徐乃麟等早有預謀」 附表二編號1 「才剛過完戶到蔡先生的名下,徐乃麟就去設定二胎了,因為這件事情,我把蔡先生跟陳先生痛罵一頓,我說這根本就是一個騙局」 5-2 曹小均 108年5月 鏡週刊 「徐乃麟拿北京項目向嘉義大哥拿了4,000萬元,不用利息,但徐乃麟及陳永清騙伊說一個月要6分利」、「友人帶我去嘉義大哥那邊求證,徐乃麟向嘉義拿了4,000萬元不用利息,只須以棋牌賽事會員名單交換」 附表二編號1 「因為北京的項目要推進,所以資金要到北京去,剛開始徐乃麟先生是去跟嘉義大哥那邊,去拿了錢,那我有一次要開會的時候,我說這個會議我要進去,我才知道說,這個錢是不用利息的,但是徐乃麟先生跟陳先生他們騙我說,這一個月要6分的利息」、「徐乃麟先生向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的」 6 曹小均 108年5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聯飯店)外面 「北京項目在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 附表二編號2-1 「北京的項目…徐乃麟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 附表二:  編 號 時間 刊登/發表處 陳述者 媒體報導 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 1 108年5月 鏡週刊 蔡曜丞 「指控徐假賣屋真詐財,還拿假本票騙錢詐騙金額超過8千萬元。一名曾與徐合作投資手機遊戲的蔡姓股東指控,之前聽從公司建議要買徐的豪宅,不料申請7千多萬元貸款被徐拿走後,房子卻未能點交,害他與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徐連3百多元訂金、税金、豪宅管理費都賴給他。」、「蔡姓建商接受陳姓負責人等股東建議,先給付徐乃麟三百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並向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貸了六千多萬元,準備購買徐的豪宅,但事情卻非如他所願。首先,徐未進行點交,蔡姓建商不曾從徐的手上拿到房屋鑰匙,也無法入內停車」、「沒想到,將存摺、證件交給徐乃麟後,房屋產權竟遭徐設定,一千多萬元也沒進蔡的帳戶,蔡認為徐拿了錢,房子卻不交給他,借款被挪用,氣得對徐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更誇張的是,徐乃麟就是連豪宅的十多萬元管理費,也算在蔡姓建商頭上,蔡要求徐自行繳納,徐竟開出無法兌現的芭樂票給管委會,蔡痛批徐毫無誠意賣房,不但拿走七千多萬元貸款,還害他白白繳了一年房貸,甚至連三百多萬元欠款也不認,留下一筆爛帳讓他收拾,害他信用破產根本是陷害他,因此決定將徐的惡行公諸於世」。 那原因,就是因為中間還有徐乃麟先生他自己有提供了說他有一間房子要賣,那時候剛好我們陳姓負責人跟我提到說,因為我本身那時候是建商,我本來要買自己桃園的房子,我們自己蓋的,還是我自己蓋的。那當時包括我們另外一位北京的負責人,負責掛北京的負責人一位曹女士,他們就跟我說你一樣要買房子,為什麼不買臺北市?那又是首購。對,我想一想,我說這樣子,我根本差額我每個月要繳的金額的錢多了一倍,她說沒關係公司現在還有一些錢,公司先幫你繳第1年,這個我在法院上都有寫到。後來我說好OK,第二年之後我再自己繳,因為公司開始會賺錢等等,我自己繳或者是我自己會去打算這個房子要怎麼處理,那又可以說剛好有多餘的資金的時候我貸款下來,因為我首貸而且我信用非常的好,那我如果貸可以貸到7成以上的話,可能再二胎吧,這樣子來我錢剩下的錢還可以支援公司,還可以繳這個貸款,至少繳一兩年,我算一算這樣是蠻可以的,OK,至少有一個臺北的房子。也就是,於是乎在這樣子大家我們4個人的溝通之下,就這樣這個事情就定了。結果定了之後到後來發現跟我想得不太一樣。就是第一,房子沒有點交,這個事情在管理委員會,他們的前任管理委員會一位袁先生,那個袁世凱的袁,他是物業管理公司的經理,那位袁經理當時在法庭上他也講了我根本沒辦法進去。我跟他購買的那一整年的情況之下,都是徐乃麟先生他自己在進出那個房子,然後他說他已經點交了,他說他已經點交給那個陳姓負責人。拜託是我跟他買呢,是我跟他買,結果我沒有辦法去點交這個房子,停車位都是徐乃麟先生自己在使用,然後進出的都是有一位叫做他跟有一位叫做什麼?那一位一個叫董小姐的、一位叫VIVI的什麼,我跟她不是很熟,我也是在公司,也是徐乃麟先生介紹我們認識她的。然後後來又介紹了一些一個叫做什麼俊毅的,來公司說他有資金想要來投資,好像是那個董VIVI介紹來的,可是他們一個介紹一個介紹一個,可是後來也沒有成,也沒有成,事情好像也沒有成啊,這些錢我也沒有看到都沒有進到公司,因為公司那時候我在管理,根本沒有看到公司有什麼金流有什麼進出,那如果有的話,那代表他們自己把錢拿走了,這很肯定,這是我的一個假設性。後來OK,後來他說不行,因為那時候我後來同時間在做買賣房子,然後買賣房子之後因為還有尾款,那時候我還缺徐乃麟那個尾款,所以說我跟徐乃麟協調好,我們那時候去找自己的一些朋友,那我在做二胎嘛,把尾款支付掉,我說你趕快把房子給我。後來他就介紹說一位閻姓的,好像是運動界的一位閻姓的名人,然後之後他介紹他說他有錢可以借,那可以借呢,我說那好啊,乃哥你能夠處理的話都可以,反正房子原本是你的,那你既然賣給我了,你願意再把這件事情再來促成那算是好事一件,我們也不疑有他,就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設定,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這一件事情是可以去查的,我的帳戶裡面從來沒有設定的第二胎的這一筆錢進到我的帳號裡面,那這一筆錢去了哪裡?所以我那時候才會對徐乃麟先生提起了所謂的詐欺、背信、侵占這些部份的這些告訴,然後在法院當時有審理。 然後到最後是因為我們的陳姓負責人說因為我們在北京的項目涉及到中國的主管單位、政府單位,我們不要有一些事情,又間接怕影響到那一位曹女士,因為她負責人,我們不想要這樣子,到時候太敏感把我們取消合約怎麼辦?因為這一件事情,好,那我就退了下來,想說好,我就跟你簽和解書。可是和解書簽了之後,我說那至少,你不能,你該要還我的東西要還我嘛,我們那時候公司有時候還有我自己丟給公司的錢,包括印花稅包括定金,這畢竟是由我們這邊出的OK,這是從我帳戶出去的,那我這一筆錢怎麼來?那跟徐乃麟無關,重點徐乃麟收了我這一筆錢,總共將近快3百萬,那3百萬那時候國泰世華是我們的承貸的銀行,新莊國泰世華,然後經理的部份我們那時候有協調,就是如果他有跟徐乃麟有一些對話嘛,也跟我有通訊對話,因為我們畢竟是當事人,他說如果你今天把3百萬定存進去或者什麼樣的方案,他願意免除你這個所謂的違約金,因為還沒有到2年嘛,還沒有到2年。然後徐先生也同意了,可是後來他就一直拖一直拖,然後說他要出差、他要幹嘛他一直拖,那我也不知道他在拖什麼。終於最後他拖過兩年之後,他竟然說主張因為拖過2年所以按照我跟他的買賣合約這3百萬要沒收,然後他玩兩手手法,然後同時間我又跟他解除了那個就是我簽了那個和解書給他嘛,那他送到法院去,那法院當然就會給他不起訴處分,我就沒有繼續追,這個案子我也沒有上訴,是因為我跟他想說這件事情大家遇到了就相信你徐乃麟先生。結果到後面因為我們公司已經完全,這件事情到最後我們延伸出兩件事情的糾紛,後來我們公司根本沒有辦法運作了,所以陳先生、那個陳姓負責人拜託我代表公司去跟徐乃麟再去借一筆錢,因為公司真的需要很多軟體費用啊包括網路費用等等,包括行政費用,光機票費用都快買不出來了,OK。又去跟他借了一筆錢,然後那一筆錢我記得是90萬,有對話,有金流又回到公司,這個法院也審理過,那徐乃麟現在就是要把他跟陳先生的私帳跟這一筆公司的帳全部扯在一起,就算你扣完你還得還我210吧?他就漠視他說沒有,按照合約裡面,你就是違約了,兩年過了嘛。可是國泰世華那時候是對話,我有給記者你看過,對話裡面寫得很清楚他也不等他了,因為他拖到人家經理也不爽,真的也不爽了。不爽之後,再來還有第二件事情就是管理費,因為那一段時間的管理費後來因為公司沒辦法繳,這時候他又用扮救世主的角色出現了,他說好,我就一直拜託沒辦法了,我真的沒辦法,反過來怎麼會變成公親變事主,反正就整個本末倒置了,變成我還得拜託他,變成他出來繳這些錢,他變成救世主,好,沒關係,我來幫你繳,那我再買回來好不好?哇靠,這誇張了,你知道嗎?我們幫他繳了大半年以上的房貸幫他繳清了稅,然後那半年他白白的用了那筆錢,然後再跟我們講違約,然後把我們那3百萬又沒入,沒入之後他什麼都賺了,賺完之後他跟我們講說,他說這一件事情你們還得感謝我,莫名其妙,我首貸我跟他非親非故,我不認識他,我憑什麼幫他啊對不對?他幫過我什麼?沒有啊,然後現在就管理費,後來就延伸出那一段時間的管理費。好,竟然你要買回去,我們上面寫的是我們的謄本上面寫的是解除原契約嘛,解除原契約了,解除原買賣就是解除買賣,代表解除什麼概念?代表全部統統沒有嘛,簡單講就是字面上的意義就是上面地政的意思就是這樣,這是地政謄本上面寫的,那你應該就是很簡單,管理費你就是幫我繳一繳,說這一件事我就算了,好嗎?我認了,我上一課可不可以?對不對,人總是這樣,我總上一課行吧?結果10萬11萬他還不繳,還跟管委會開了一張票,結果那一張票還芭樂票,還退,還跟管委會那邊簽了一個合約我沒繳,他說要繳,他繳了嗎?我相信在此時此刻他還沒有繳,多賴皮啊。什麼叫做誠信、什麼叫公眾人物,可受公評嗎?難道拿到一個判決書我不起訴,就代表他無罪嗎?我把所有的金流、所有的對話所有的內容統統呈現出來給社會大眾公評看看,對不對?尋求一個社會大眾的一個公評就好了,什麼叫做無罪,你知道嗎?這叫假道學。 曹小均 「另一名曹姓女股東則投訴,徐佯稱找金主投資,最後將公款五鬼搬運,還把她開出、未蓋章的1千萬元本票拿去法院裁定,讓她損失慘重。」、「曹女告訴記者,房地產是她的強項,可以替公司找到便宜的好房子,但公司股東偏偏聽信董女推薦,去買徐乃麟的房子,結果房子才剛拿去貸款,就被徐設定二胎,可見徐等人早有預謀」、「曹女表示,徐乃麟在整起事件中,一直用五鬼搬運的手法滿足個人的利益。當時為了北京的投資案,徐自稱可以找到金主,要投入四千萬給公司,但要向嘉義的某黑道大哥借款」、「最後得到的資訊是,有人民幣一三二萬元(約新臺幣六百萬元)會入帳,但陳姓負責人和徐乃麟要求曹女先開立新臺幣一千萬元的本票給徐當作擔保,才會匯錢給她。曹女配合開立本票,但也強調自己不會在本票上蓋章,陳、徐也同意,不料陳居然要求公司員工用腳趾頭在本票上蓋假印,徐還告訴曹女,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要她在六天內把錢湊齊,贖回本票」、「最後曹女透過關係到嘉義求證,借錢給徐乃麟的大哥告訴她,從未見過她開的一千萬元的本票,還透露借給徐的四千萬不用利息,只需以棋牌賽事的會員名單交換,她才恍然大悟,氣得痛罵徐設局騙她」 。 我一開始是因為陳先生,他幫我處理了房地產的糾紛,然後他跟我說他跟徐乃麟先生,在臺灣有辦全國麻將比賽,他叫我上網去看都可以得知,並告訴我說他們在中國大陸被騙,那但是這項目還是想要推進,看我在北京的關係可不可以幫他們推進這個項目,那我跟陳先生說,我去北京幫他們溝通這個事,項目如果能推進,我們就往前推,如果不能推進,被騙,就當作被騙。那他就帶徐乃麟帶我認識,那因為他是公眾人物,所以他說的話我們不會有質疑,那接著就是開始項目要推進,有紅頭批文也確認,不過他們原本想要辦的是麻將比賽,那北京體育總局那邊有給我一個訊息說,中國大陸不支持賭博的項目,但是他們有將鬥地主已經列為棋牌運動,合法的運動項目,所以如果你們線上要有其他的麻將,或者是21點,或者是德州撲克這些,你們自己在網站上面經營就好了,那國家只能經營你們合法的,那如果你們要辦鬥地主比賽的話是可以支持的,這樣子開始的。那陳先生他告訴我說,他已經被騙很多,所以他沒有多餘的資金,那徐乃麟先生願意支持他,那所以這個項目就在推進,那接著有某天,陳先生就帶了一個小姐,叫做董VIVI介紹給我,然後告訴我說他是很厲害、很厲害的律師,可以幫他很大的忙,那這個董小姐呢,就是告訴他說,大龍蝦要能夠跟銀行取得融資的話一定公司底下面須要有資產、房子,那我跟陳先生說,依照我在房地產,我可以幫他買到很便宜的房子,但是陳先生執意要買徐乃麟的房子,在內湖的房子,那董VIVI也在這過程當中幫忙跟銀行對接要融資貸款的部分,在這過程當中,董小姐有向蔡先生提出要蔡先生桃園的公司的資料,董小姐也有向我提出要我公司的資料,那我是拒絕的,因為我覺得我只是來幫忙,你們怎麼會把所有的事情,好像要強加在我身上。最後面就是他們已經合意要買徐乃麟的房子,這過程當中也有很多人去看過徐乃麟的房子,最後徐乃麟就是跟陳先生合意說,這個房子要去做,就是徐乃麟拿出房子來幫陳先生的公司能夠取得房子之後,再去貸款二胎,那就有多餘的資金可以作為公司的資金運用。好,這過程當中就是,以徐乃麟跟原來的元大溝通並沒有辦法有多餘的資金出來,所以是我協助幫他們跟國泰世華銀行去爭取,除了幫徐先生前面的4,500萬還掉之外,還多出了1,000萬的額度,這1,000萬的額度也是徐先生拿到自己口袋去,那在這過程當中因為陳先生他的信用是不良的,所以就由陳先生公司的總經理蔡先生去做借名登記吧,那蔡先生也沒有錢,所以呢蔡先生拿了一個本子給我,裡面只有700多塊,所以那個做金流的錢,200萬是我的錢,那陳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也跟我借了很多錢,他都以員工沒有領薪水,來博取我的同情,因為我覺得一個公司要經營是一件很辛苦的事,那徐乃麟到最後面,等到房子全部幫他們過完戶之後,鑰匙並沒有給陳先生,也沒有給蔡先生,然後蔡先生沒有辦法繳利息,陳先生也沒有辦法繳利息,那這部分是我沒有辦法理解的,因為過完戶你是要去辦二胎的,怎麼會沒有錢,所以我努力的去幫他們進行二胎的溝通,向會計師溝通到可以融資到接近2,000萬的額度,然後利息是1.5分的,對於他們在外面動不動就3分、4分、5分、6分來說,這是相當低的,但是問題是,會計師告訴我說,曹小姐這個房子早就被設定二胎了你不知道嗎,為什麼你還來做這個詢問,我說不可能阿,才剛過完戶阿,所以也就是這個房子,才剛過完戶到蔡先生的名下,徐乃麟就去設定二胎了,因為這件事情,我把蔡先生跟陳先生痛罵一頓,我說這根本就是一個騙局。最後面,因為北京項目要推進,他們必須要讓我知道說他們跟徐先生、徐乃麟先生不是同一掛的,所以蔡先生他會利用我在工地的期間,那徐乃麟先生到陳先生的辦公室他們在對帳,在對帳,在對話的過程當中,蔡先生拿著手機用微信軟體軟件直播一條一條的直播訊息,然後讓我聽他們在對帳,那所有的對帳内容完全是在講,陳永清跟董VIVI小姐跟徐乃麟先生他們的一些恩怨糾葛,在那時候的當下這些對話內容其實跟我是不相干的,但是一直到前幾個月詐賭事件這間房子的訊息又出來,我知道這個內容對楊小姐是有幫助的,因為徐乃麟先生又說因為他是名人,所以大家要搞他,我不認識楊小姐,但是我知道,他也是這間房子的第二個受害者,那這個對話內容,當時的蔡先生給我的這些對話內容,可以證實,徐乃麟跟董VIVI小姐是有很奇怪的關係,然後跟陳永清先生是有很龐大的債務糾紛,然後至於他們在這過程當中把我的錢A掉了,我走法律的過程,對啊,他們怎樣互相去掩飾,互相去作證,導致於不起訴,那徐乃麟先生對外都拿著不起訴書告訴別人說他是冤枉的,那在這過程當中,因為北京的項目要推進,所以資金要到北京去,剛開始徐乃麟先生是去跟嘉義大哥那邊,去拿了錢,那我有一次要開會的時候,我說這個會議我要進去,我才知道說,這個錢是不用利息的,但是徐乃麟先生跟陳先生他們騙我說,這一個月要6分的利息,我跟陳先生說沒有一個事業做半年一年就會賺錢,對啊,我說這種錢不能拿,所以最後面陳永清先生為了要能夠讓北京的項目能夠啟動,所以我們討論出來,就是至少都要有200萬人民幣過去,但是我人去北京等錢的時候,只等到132萬人民幣,然後,乃哥就發訊息問我說曹小姐你什麼時候要回來,我們可不可以碰面,聊一聊,然後等我回到臺灣的時候就是陳先生不斷的跟我說,這筆錢是到我個人帳上,所以要求我要開一張本票給乃哥安心,作為安心之用,可是呢我被他們盧了一兩個禮拜之後,因為覺得很煩,所以我就開了一張本票,我那時候的當下,我跟陳先生說,這張本票我不可能會蓋章,陳先生說只是要安心,所以這張本票上面的那個指印,是陳先生把他員工叫來用腳趾頭蓋的,我曾經跟法官要求說要驗指紋,因為這裡面根本就是一個騙局,對啊。再來一個這張本票我簽發才隔6天,徐乃麟先生就發訊息叫我還錢了,我也跟我的友人說,跟他們問說,在外面跟錢莊借錢是怎麼樣,他們說至少也是10天一期,對啊沒有那個6天就叫人家還錢的,所以這個事情之後,我就開始我覺得說我必須要某一天,可能必須要走法律程序才能把我的東西要回來,那因為徐乃麟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不斷的每天一直發訊息告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那我也會害怕,所以最後面我也溝通讓北京把錢還回來,那錢還回來了之後,也都有證據、有簽收,但是,徐先生並不還我,並不歸還我本票,而在前不久,也把這張本票拿去法院作裁定,也就是因為作裁定的這個事件,跟楊小姐的這個事件,我決定要把這張光碟拿出來,對啊,去支持楊小姐與徐乃麟先生的官司,至於徐乃麟先生說他百分之兩萬要告,我也覺得我支持他一定要告,因為告下去才能夠還原所有的事實。 因為北京公司去了132萬,等我回到臺灣,徐乃麟隔6天要求我還錢,接著就不斷的告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然後這筆錢得還,到最後面,我也溝通讓北京還了錢,北京也要求徐乃麟先生要簽收,接著就是這個項目的推進之後,臺灣這幫人他們也去上海騙了上海另外一家公司的老闆娘,這過程當中,吃人家的、用人家的,機票也都人家出的,最後還要訛詐人家600萬人民幣,那這件事情也被上海的老闆娘去了北京求證,他們全部說是這件事情是我做的,那北京也幫我還原不是我,那後來這個項目我就跟北京溝通說,如果這樣的話我們把它關掉好了,這時候,北京跟徐乃麟先生溝通,需要他簽股東的退股,那徐乃麟先生原則上是告訴北京說好,但是等到他在臺灣我們透過一個友人,一個大哥黑先生,對啊跟徐乃麟先生溝通說,北京這邊要他簽字,徐乃麟先生居然裝傻,說他不知道這件事,再來就是陳永清先生他在三更半夜,跟這個黑大哥表述說,他們在這個項目燒了一兩億,所以他們不可能會簽字退股,才會有我拉的這個群,說中弘緣起緣滅,那這家公司我必須要把它關掉,經過了一段時間的折騰,也跟徐先生乃哥去表述,目前在中國大陸,如果你有信用的瑕疵,你是沒有辦法買機票的,沒有辦法買高鐵的,我可以不用進去中國大陸,但是以你都說自己是身為一個名人,你或許爾後你就沒有辦法在中國大陸進出了,所以也就是因為這樣子,徐乃麟先生還在對話裡面說,他要召集所有投入這個項目的投資人,集合起來要告我嚴重詐欺,那事實上經過我去嘉義查證,透過友人帶我下去嘉義大哥那邊查證,是徐乃麟先生向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的,那都還沒有還,所以他們沒有辦法簽字退股的原因是因為,如果這家公司被我關掉了他們錢就得還,所以這家公司在107年的年初,已經關掉了,所以這次我去嘉義求證,徐乃麟先生是在107年才把這個錢還掉的,嗯。 2 108年5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聯飯店) 曹小均 「我這次會願意站出來,是因為在電視上看到乃哥他說百分之兩萬他要告楊女」、「這個項目在嘉義拿了4,000萬元不用利息,有證人…,我也對被騙這張本票負責任,…11月3號叫我簽本票,我也簽了…剛剛乃哥都提示了對我的誹謗,他們這樣的誹謗,我沒有辦法接受…,向嘉義拿4,000萬元不用利息,是逼我把公司關掉之後,107年才去還的,我有證人…,我再說一下,他跟蔡志龍那一半1月25號的那一張把房子賣回去是偽造文書,我跟蔡志龍跟所有的人在北京,我們1月24號就到北京了,乃哥是1月27號到北京的,那張卻是1月26號簽的」。 不用,我這次因為我願意站出來,是因為我在電視上看到,乃哥說他百分之兩萬要告楊女。我錢沒有了,我再賺就有,我不是大龍蝦的股東,我去北京中弘,剛剛乃哥都說了,能夠在中國大陸拿到中字頭的公司,是幫了非常大的力。這是北京檢察日報的官員,幫我寫的一封信,要給我們臺灣的法院,幫我澄清,但是,我還來不及給法院的時候,對,乃哥的不起訴書已經成立,在法院上,那些證人的證詞,北京都看過了,都知道是,在協助乃哥,讓乃哥下車的。今天乃哥所有說的事情,我不反駁他,他所提供的,我就他所提供的所有的事情,我來做澄清,他說他都沒有,他說他沒有,他已經告我誣告了,檢察官傳喚他,把他當為證人,告訴他的律師說,你們所提供的跟人家提出來的證據都不一樣,我今天還要說,我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過錢,我不知道跟錢莊借錢是什麼樣子。但是,你們有看過,我如果今天,我曹米芳在9月26日剛剛那一張,還是9月16日,寫明借款協議書,但是上面把你的名字落款在上面,說曹米芳必須要還錢,沒有曹米芳的簽字,你們剛剛都拍了,那你們認為這筆錢,是曹米芳該還嗎?我對接臺灣跟北京,把一個很好的項目,中國大陸不支持賭博,但是他們把棋牌項目列為運動項目,他們說,臺灣這些人我不認識,你幫忙對接了這個事,你要來當法人,你要對兩邊做負責任,我是這樣子傻傻的去當了法人,我跟臺灣這些遊戲,我不懂,我連麻將都不會打,我這樣子傻傻的去當了法人之後,這個項目,在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有證人,我是因為徐乃麟先生,拿著這張本票,下去,去法院作裁定,這張本票他剛剛都說了,950萬,你們去換算一下,當時的稅率大概是190萬人民幣,我也對我自己被騙簽這張本票負責任,我做什麼事情我都負責任,我讓北京把190萬打款回來還給徐乃麟先生,都有證據,我都可以提供給你們,徐乃麟先生居然拿著一個兜不起來的數字去法院裁定,也不願意還給我。剛剛9月26號的一張借款協議書,就把我出賣掉了,我回到臺灣,11月3號叫我簽本票,我也簽了,因為陳永清每天都在盧我,132萬人民幣,是到你曹米芳的帳上,沒有簽,乃哥不會再幫我,只是要讓乃哥安心,我簽了,我也負責任,我也讓北京還款了,為什麼不還我本票?錢要還徐乃麟,徐乃麟還說了「米芳今天這樣4個人坐下來相當有信心,而且大家把話說得清清楚楚,王剛這個人真的沒有話說」(手指提出之對話紀錄)。陳永清跟北京講「乃哥歸還本票的事,小弟回去一樣會找他要,跟乃哥強調,小弟今天以個人立場,若是因為我差他錢,而不還姑姑這張本票的話,這個事情小弟會請乃哥清清楚楚別亂扯,抱歉,造成大家的困擾」(手指提出之對話紀錄)。我如果負責任,還要這樣子的話,我不知道我要去法院上,剛剛乃哥都提示了他對我的誹謗。我是兩個孩子的媽媽,他們對我這樣子的誹謗,我沒有辦法接受。那我有跟你借過一毛錢嗎?300多萬這個事情既然乃哥問了,那我就講,本來房子的事情,我想讓蔡曜丞先生去還原,我等一下我可以讓你們聽,不要說我說,不要說誰說,我們來聽乃哥自己說,我全部燒成光碟了,全部在講詐賭事件,那間房子的事情,全部在扯董VIVI跟徐乃麟跟陳永清跟那些金主之間財務的問題。這是跟本案有關的,我就是因為乃哥說,百分之兩萬要告楊女,這些對話內容對我的案情沒有幫助,但是對楊女是有幫助的。190萬已經還了,本票沒有還,向嘉義拿4,000萬不用利息,是被我把公司關掉之後,107年才去還的,我也有證人,這位證人說他不用打馬賽克。…乃哥今天所有的東西,我再說一下,他跟蔡曜丞,那一年1月25號的那一張把房子賣回去是偽造文書,我跟蔡曜丞,跟所有的人在北京,我們1月24號就到北京了,乃哥是1月27號,到北京的,那張卻是1月26號簽的。 2-1 108年5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聯飯店)外面 曹小均 「拿著1個項目去拿錢、去騙錢,在我的定義是騙,而不去投入這個項目,而需要這個項目支持他們繼續在外面拿錢,可能他們龐大債務的洞吧,需要去還高利貸或哪裡,不知道…」。 我幫他們對接北京的項目,跟國家簽的合同是20年,他們不到一年就浪槓走人,還因為把我的本票拿去做裁定,我向北京告知了這件事,我也請了一個長輩帶著我去嘉義求證有沒有見過我這張本票,嘉義說從來沒有見過,所以徐乃麟發給我的簡訊裡面,本票11月3號簽的,隔6天就叫我還錢,我不知道在外面的錢莊借錢是這樣子的嗎,但是我還是負起責任,請託北京把錢還回來,徐乃麟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他卻跟陳永清騙我說要6分的利,這個項目是他們要做的,居然來誆騙一個幫他們忙的人,當他們要把債務丟給我的時候,就說我是董事長,就說我是法人,其實我都不是,我只是一個願意負責任的幫他們忙的友人,直到我下去嘉義求證4,000萬,是在我將北京公司關掉的時候,徐乃麟先生才還掉的,他剛剛為什麼不讓我說,他的律師為什麼要急著就切掉,因為這個有證人,這個再說下去是對他不利的。還有再來就是我的手機,我的手機裡面是當初,他們房子徐乃麟的名字變成蔡志龍的名字,又變回去徐乃麟的名字,我那時候跟他們講說,你們全部的人攪和在董VIVI身上,根本就是一個詐騙。我說北京項目,是我去對接的,我就能夠讓它停止,他們需要北京的這個項目,所以蔡志龍先生,帶著我去米蘭苑的外面,看著豪車進進出出,蔡志龍先生告訴我說,裡面在開賭場,也就是在爆出詐賭事件的時候,米蘭苑就是一個賭場了,再來就是,他們在陳永清的辦公室,所有的對話內容,其實幫不了我的案情,但是可以幫楊女,跟徐乃麟先生很熟的一個朋友,一個老大哥,他說他沒有辦法幫我出庭作證,但是他也叫我對徐乃麟先生手下留情,我今天站在門口,聽他從頭講到尾,如果今天這個人有一點點反省能力的話,不要什麼都說,因為他是名人,所以別人要搞他,大家沒有這麼多的力氣可以搞他,因為我們都需要工作,我不是名人,我也不需要曝光,但是隨著拿著一個項目去拿錢、去騙錢,在我的定義是騙,而不去投入這個項目,而需要這個項目支持他們繼續在外面拿錢,可能他們龐大債務的洞吧,需要去還高利貸或者是哪裡,這個我不知道。我就說了,我沒有跟錢莊借過錢,我不知道外面的生態是怎麼樣,我今天只是要來拆穿他還原事實,如果徐乃麟先生,你有任何覺得我說錯。歡迎要比楊女加百分之3萬、百分之5萬告我,告我、告我。 3 108年6月14日 聯合新聞網等 曹小均 「實情就是房子他們玩完一遭,依舊是徐乃麟的,但我的錢卻不見了,且自己誤簽本票,代價是多付58萬人民幣」、「徐乃麟就是『披著羊皮的狼』,對於徐要自己發出的聲明稿,絕對不會簽,這就是一連串騙術,以後我不會再開記者會,徐乃麟的本票事件、房子事件都針對我,但過程中不是只有他一人,他們是團體詐騙」。 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820卷第39至42頁之網路新聞文字 4 108年7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門外 曹小均 「你『徐乃麟』到底跟董VIVI什麼關係?徐乃麟,你再告訴我,你為什麼拿北京項目4,000萬元,偷偷的去退掉董子綺借的高利貸」。 他騙我說,我誤簽了1,000萬本票,在嘉義黑幫那裡,他一而再再而三的說謊。曹小均手持載有「徐乃麟一騙再騙」字樣之看板。你到底跟董VIVI什麼關係?徐乃麟你再告訴我,你為什麼拿北京項目4,000萬,偷偷的去還掉董子綺借的高利貸? 蔡曜丞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了?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他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給法官,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有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蔡曜丞手持載有「徐乃麟先生約我到他公司、談論內容簽和解、配合他開記者會並提告曹小姐。本人拒絕接受。本人所言屬實」之看板。 附件一: 吾等二人於民國108年5月至7月間,多次接受媒體採訪時,指摘及傳述「徐乃麟拿走7千多萬元房貸後,房子未能點交,連3百多萬元訂金、稅金、豪宅管理費都賴給他」、「將存摺、證件交給徐乃麟後,房屋產權竟遭徐設定」、「房子才剛拿去貸款,就被徐設定二胎,可見徐等人早有預謀」、「徐自稱可以找到金主,要投入4仟萬給公司,但要向嘉義的某黑道大哥借款」、「曹透過關係到嘉義求證,借錢給徐乃麟的大哥告訴她,從未見過她開的1仟萬元本票,還透露借給徐的4仟萬不用利息,只須以棋牌賽事會員名單交換,她才恍然大悟,氣得痛罵徐設局騙她」、「拿著一個項目去拿錢、去騙錢,在我的定義是騙,而不去投入這個項目,而需要這個項目支持他們繼續在外面拿錢,可能他們龐大債務的洞吧,需要去還高利貸或哪裡」、「實情就是房子他們玩完一遭,依舊是徐乃麟的,但我的錢卻不見了,且自己誤簽本票,代價是多付58萬人民幣」、「徐乃麟就是披著羊皮的狼,對於徐要自己發出的聲明稿,絕對不會簽,這就是一連串的騙術,以後我不會再開記者會,徐乃麟的本票事件、房子事件都針對我,但過程中不是只有他一人,他們是團體詐騙」、「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等相關內容,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侵害徐乃麟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賠償徐乃麟精神上損害確定。為此,特刊登本啟事,以回復徐乃麟之名譽。 附件二: 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徐乃麟(以下稱甲方)與蔡志龍(以下稱乙方,即蔡曜丞)茲就買賣契約爭議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21號案件達成和解如下: 1.雙方確認關於104年4月29日就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爭議,依下列方式處理: ⑴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變更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債務人。 ⑵乙方確認其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給付之所有款項(包括且不限於定金、增值稅、過戶所生之稅捐及費用、貸款),均由乙方個人基於契約所支付,若有他人另向甲方主張權利,乙方應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⑶雙方同意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均拋棄所有權利,不互相求償。  2.乙方同意立即具狀撤回對於甲方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21號案件之刑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 3.就本和解書若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4.本和解書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立和解書人 甲方:徐乃麟 地址:(略) 乙方:蔡志龍   地址:(略)   中華民國106年6月 日

2024-11-20

TPHV-113-重上-88-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林松靖 被 告 林家如 余采蓓 林雅雯 林沛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 ,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00 元,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補繳裁判費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請求「請求被告在相關群組、FB及中時、聯合、自由時報頭版等媒體平台道歉」等語,然未於聲明具體表明道歉內容,亦未表明請求被告在相關群組、FB,及於「中時、聯合、自由時報頭版」以何字體大小刊登、刊登內容為何,非屬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難認已適法表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如為侵權行為,則主張被告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何權利、請求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如何計算等)。  3 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原告訴之聲明2、請求被告等四人各賠償原告1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1、請求被告在相關群組、FB及中時、聯合、自由時報頭版等媒體平台道歉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00元(4,300+3,000),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3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4 上開1、2補正事項,請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2024-11-18

CYDV-113-訴-794-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吳銘賜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陳宗廉 廖志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 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發行之紙本新聞及所經營之電子 媒體頭版以半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及將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9號 民事判決刊登於前揭媒體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審訴卷第9、11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核屬於同 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請求權基礎;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及撤回對於訴之聲明第 2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憲法法庭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 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 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惟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 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 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下稱憲判2號判決),原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已牴觸憲判2號判決意旨,原告乃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原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同一基礎事實範 圍內,且係因憲判2號判決所生情事變更方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而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 頁),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廉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 官職務,被告廖志剛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 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偵辦原告競選高雄市前鎮區及小港區市 議員期間涉嫌賄選之案件時,於107年11月20日將訴外人洪 啟富帶至高雄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被 告明知洪啟富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OOOOOO者,且其接 受詢問時陳述能力不佳、言語表達及認知能力均有不足,故 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項規定,未通知 社工或其他得輔助之人,亦未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到場;又被告陳宗廉明知洪啟富無陳述如附表所示「系爭筆 錄原文」欄位之內容,竟指示被告廖志剛製作如附表所示「 系爭筆錄原文」欄位內容,而被告廖志剛為系爭筆錄製作人 ,在旁聽聞被告陳宗廉與洪啟富之問答內容,明知被告陳宗 廉要求繕打在系爭筆錄內容並非洪啟富之真意,仍故意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 第1款、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等規定,共同與被告陳宗廉 將如附表所示「系爭筆錄原文」欄位內容記載於系爭筆錄, 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引用前揭 洪啟富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詢問筆錄,對原告為拘提、通緝及 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新聞登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亦援引前 開筆錄起訴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經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檢察官另有對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經本院107年度 選字第9號、108年度選字第3號及高雄高分院選上字第9、10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前開登載原告因涉嫌賄選而遭拘提、 通緝、羈押之新聞,業已使大眾對原告產生賄選之負面形象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連續三日應以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 分)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本件判決全文於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發行之新聞報紙,及所經營之網路電子報首頁正中央。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筆錄均為據實記載,前開判決雖認系爭筆錄有不實記載,然其審理時勘驗訊問錄音所製作之譯文過於簡化且有誤,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刑法第213條、169條第2項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已反覆確認洪啟富真意以製作系爭筆錄,且洪啟富已於該署證稱系爭筆錄符合其真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雄高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駁回再議確定;㈡洪啟富於受被告詢問時並無明顯欠缺辨識及陳述能力,後移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洪啟富陳明無須辯護人到場協助,且於具結後應答無礙並有更正調查局筆錄之陳述內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要件,又前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00條之2等規定,均係為保護受詢問人洪啟富,並非保護原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無理由;㈢縱鈞院認筆錄有部分不實記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因綜合卷證資料認有羈押必要始聲請羈押,與系爭筆錄內容無因果關係,且前開刑事及民事判決均有就系爭筆錄內容為勘驗,並已判決原告無罪及駁回當選無效確定,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㈣原告遲於110年5月7日始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即107年11月20日,已罹於2年時效,且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三人應限於洪啟富,不包含原告在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宗廉於107年11月20日擔任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官職務,被告廖志剛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 員,被告於同年月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對洪啟富 製作系爭筆錄,並知悉洪啟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一第31至34頁)。  ㈡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聲請再議,經雄高檢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1995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經原告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98號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419至455頁、卷二第51至91、357至377頁)。  ㈢洪啟富因妨害投票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0 8、109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  ㈣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無罪 諭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48頁)。  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對原告提起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第3屆第10選區議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本院以107年度選字第9號、108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 決駁回高雄地檢署之起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 以109年度選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審 訴卷第21至47頁、卷二第185至196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筆錄是否被告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之記 載?  ㈡被告共同為系爭筆錄之製作是否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60萬元,有無   理由?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筆錄是否被告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之記 載?  ⒈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筆錄製作之源由業據被告陳宗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時陳明其在地方上聽說洪啟富原本要支持李順進,但後來洪啟富跑去跟別人說他收了原告的紅包,所以這次不能支持李順進,其聽到這個情資後覺得這是疑似賄選行為,就告知承辦人並經請示檢察官後決定開傳票傳洪啟富來製作筆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38號卷第4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74號卷第98頁),可認被告陳宗廉係於其以調查官身分蒐集情資時,發現洪啟富有疑似收受賄賂之情,因而基於調查犯罪嫌疑之職責,於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對洪啟富就前開情資之真實性為詢問及確認,並由時任林園分局之警員被告廖志剛協助為系爭筆錄之製作。參以被告陳宗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時陳稱其沒有接觸過原告,亦不認識洪啟富,與原告及洪啟富均無怨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38號卷第45頁);被告廖志剛於警詢時亦稱其與原告及洪啟富均無私交,也無私人怨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38號卷第136、143頁),可認被告二人於製作系爭筆錄斯時應無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虛構筆錄內容之動機。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洪啟富無陳述如附表所示「系爭筆錄原 文」欄位所示內容之意,卻故意違背洪啟富真意而為不實之 記載等語,然本件針對原告所指系爭筆錄記載不實之處及洪 啟富舉措可議之處,亦經本院勘驗洪啟富警詢光碟,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156至158頁,並摘 錄其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  ⑴就洪啟富所陳原告有提供2,000元紅包予其乙情,經本院當庭 勘驗洪啟富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1:00 :20~01:00:48,調查員陳宗廉:阿你剛才說吳銘賜拿紅 包給你,這紅包裡面是包多少錢?(臺語);洪啟富:沒有 多少阿(臺語);調查員陳宗廉:沒有多少,是幾千?(臺 語);洪啟富:嘿阿,沒有多少(臺語);調查員陳宗廉: 幾千?(臺語);洪啟富:(用手先往調查員方向比,再往 自己的方向比,先比了一,再比了二,然後擺了擺手)過程 中並用氣音說到二千而已(臺語);調查員陳宗廉(手比了 二)並複誦二千(臺語);洪啟富:(擺手)沒有多少拉, 不要講拉。(臺語);調查員陳宗廉:(擺了擺手)沒有沒 有。(臺語);洪啟富:(雙手合攏)這不好看拉。(臺語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1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係洪啟富主動向被告提及紅包內所 包裝之金額為2,000元乙情甚明。  ⑵又就原告爭執「隨後吳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當時吳銘賜 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吳銘賜說:沒問題。之後 吳銘賜就離開了」部分,洪啟富確有對被告陳宗廉所詢原告 離開前拿紅包給其及對其說幫忙一下等語乙節表達肯定之意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宗廉:離開前還有拿一個紅包給 你嗎?洪啟富:嘿、(點頭)」、「陳宗廉:阿他紅包跟那 個文宣拿給你以後就走了嘛,還是怎樣?他有沒有跟你講富 仔幫忙一下?洪啟富:有阿。陳宗廉:他跟你講多多幫忙一 下,你跟他說好嘛,沒問題。洪:嘿。」對話紀錄可佐;就 原告質疑洪啟富並未如筆錄直接表示「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 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等語,然洪啟富確有對被 告陳宗廉所詢幫忙一下是否為選舉時支持之意表示肯定,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宗廉: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 ,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洪啟富:嘿嘿。」對話內容可參;就原告所指洪啟富並未表 示係收取價金以支持原告等語,洪啟富在被告陳宗廉向其確 認所謂幫忙是否即為支持之意思,曾經洪啟富回覆以肯定之 意,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 ,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要你給他支持嘛。洪啟富: 嘿啊嘿啊(並點頭)。」詢答紀錄為憑;就原告指摘被告就洪 啟富所陳原告係為照顧弱勢而其非收受賄賂之陳述未為記載 部分,依附表編號4所示對話經過「陳宗廉:阿你有沒有補 充的意見?...洪啟富:補充說,阿,他那個,給我們照顧弱 ,照顧這啦,弱勢。陳宗廉:我給你那個啦,補充的啦厚, 算是給你寫好一點啦,就是說齁因為你家那個,家境貧窮啦 齁,啊你本身還有中度障,那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齁,所 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洪 啟富:我不知道啊。陳宗廉轉向對洪啟富稱:阿所以說,你 不知道收這個紅包是不行的,你不知道嘛齁?洪啟富:我不 知道。」,洪啟富確有對被告陳宗廉表達其不知悉收紅包為 是不行的等語,則被告結合前述問詢所得,因此將洪啟富經 濟弱勢之情形及主觀欠缺犯罪之不法意識留下紀錄,以供檢 察官於偵查時為強制處分之參考,難認有違反洪啟富之真意 為系爭筆錄之記載。故本院綜合前述筆錄製作之經過,足認 洪啟富於被告陳宗廉詢以是否有拿到原告所給的紅包及文宣 、有無跟其講請其幫忙一下即選舉幫忙原告暨幫忙的意思即 為支持其競選等細節時,均有以「有阿」、「嘿」、「嘿阿 」及點頭之動作為回應而為肯定之回復。  ⑶原告雖主張洪啟富於詢問過程中就被告之詢問所稱「嘸」等 字句即帶有否認被告問詢內容之意等語,然語言作為發話者 與收話者間溝通往來之工具,在解釋其表彰之意義暨研判閱 聽對象所能接受到之意旨時,除對發話者所述文句字面意義 為推求外,更應針對其使用之詞彙、語氣、肢體動作等諸多 面向,綜合觀察當時之語境基礎,俾利判斷受話者客觀上所 能接受到之訊息。前揭附表編號1所示「洪啟富:嘿阿,嘸 。沒有我講阿,那,我,別的議員不敢開口,開口他會,議 員會兇阿,我不敢開口阿,我給他要求幫,嘿阿,拍謝,拍 謝,這我比較不懂。陳宗廉:他跟你講多多幫忙一下,你跟 他說好嘛,沒問題。洪:嘿。」、附表編號2所示「陳宗廉 :(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 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洪啟富:嘿嘿。陳宗廉: 嘿嘛,對齁。洪啟富:那個我就不知道了。陳宗廉:沒關係 啦,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洪啟富:嘿啊,嘿啊。陳宗 廉:吳銘賜叫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 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洪啟富:嘿嘿…吳銘賜也不 是,不是講阿。」,附表編號3所示「陳宗廉:但是他這樣 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齁?洪啟富:嘸, 他嘸講這樣。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 ,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洪啟富:嘿啊嘿啊(並 點頭)。」,若予細究前開問答可知洪啟富有表示其先前曾 拜託其他議員然僅有原告給予其幫助,結合被告陳宗廉與洪 啟富問答過程中之前後對話脈絡及肢體語言,洪啟富回答時 有以多次擺手、以氣音回答數額、多次提到沒有多少、不要 講、不好看、不知道、沒有講這樣等迴避談論的字句,可認 洪啟富應係於情感上對於其為弱勢需人協助,卻於接受原告 之金錢幫助後,猶對被告等司法警察及調查官陳稱前開情節 ,心生愧疚及不好意思之感,乃在被告陳宗廉複訟筆錄要旨 予被告廖志剛繕打時喃喃自語,由前開詢答之語境及肢體動 作判斷,洪啟富所陳「嘸」等語應非否定之意,更像是自覺 愧疚而生的情緒及語言反應。  ⑷另對照附表中本院勘驗系爭筆錄警詢光碟譯文及系爭筆錄原 文之欄位,被告固未將其與洪啟富間所有問答之內容均鉅細 靡遺逐一登載在系爭筆錄內,然被詢問人之記憶本屬有限, 其於事後追憶陳述本可能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個體描 述事物之能力不同而致其在詢訊問時無法為精確之陳述,是 詢問者通常會與被詢問人就案件之構成要件或重要事實之細 節為進一步之釐清及特定後,再將陳述內容為整理並以較為 精簡、易閱讀之文字記載在筆錄內,此為製作詢訊問筆錄之 通常過程,觀諸被告與洪啟富間所為之多個問答均係被告為 釐清犯罪嫌疑之構成要件事實,以問答方式協助洪啟富具體 特定其所描述之收受紅包之時間、金額、目的及對價等細節 後,再由被告依前開詢問所得意旨整理為系爭筆錄之紀錄, 則被告基於其蒐集得之犯罪嫌疑情資如前所述,透過詢問洪 啟富並以問答方式釐清其陳述真意後所為系爭筆錄之記載, 堪信被告俱係在詢問證人洪啟富並信其所述情詞為真之情況 下,整理而為系爭筆錄之記載。  ⑸再查,被告於製作系爭筆錄之最後有再次與洪啟富確認其前 開所述是否實在,經洪啟富回以實在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如 附表編號4勘驗譯文欄位所示,而洪啟富於被告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將系爭筆錄念一次給自己聽後 ,自己才在筆錄上簽名,被告念的就是其說的等語(見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0號卷第35至36頁),可認被告製 作系爭筆錄後確有將前開筆錄內容念給洪啟富核對,並由洪 啟富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當時所述之意思相符才簽名於 上,則系爭筆錄內容既經洪啟富為內容及真意之確認,更難 認被告是基於故意而違背洪啟富之真意為筆錄之登載。且被 告係透過前述問詢過程確認洪啟富之真意並信其所述為真後 ,於詢問當場為系爭筆錄之記載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筆錄之記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詢問被告、證人應當場制作筆錄,並記載 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等語,難認有據。  ⑹依上,被告俱係透過詢問洪啟富並以問答方式確認其真意下 信其所述情詞為真而為系爭筆錄之紀錄,最後也有向洪啟富 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真意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 違背洪啟富之真意卻故意為不實筆錄之登載乙情,自難認為 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洪啟富為身心障礙人士,未於警詢時為其選任辯護人或指派輔佐人在場,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範等語,然此要與系爭筆錄內容真實與否無涉,況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旨在考量從偵查程序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但偵查程序有其急迫性,倘被告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請求立即詢問,自應予以尊重,查被告開始詢問洪啟富時即已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經洪啟富表明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所指「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之例外條件,被告因而於未有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逕行詢問洪啟富,與前開條文並無違背,且觀諸洪啟富與被告陳宗廉間之問答情形,洪啟富之表達能力雖非極佳,然其可對被告陳宗廉詢問之問題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示其意思,甚或可表達出對原告不好意思之感如上所述,則難認洪啟富於被告詢問當時為無法完全之陳述之人,是無應指派輔佐人在場陪同之必要,被告所為也無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末原告雖主張被告製作系爭筆錄違反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規定所定筆錄內應記載明確被告對犯罪之自白及不利陳述、有利之事實與證明方法等語,然此部分同樣與系爭筆錄內容之真偽無關,且依前開規定所涵攝之「被告」應係指洪啟富而非本件原告,系爭筆錄之記載亦係被告透過前述問詢過程確認洪啟富之真意並信其所述為真後所做成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故意違反前述刑事訴訟法規範之情形,更遑論以前揭情事推認被告有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卻故意為不實筆錄之記載。  ⒋綜合上述,兩造間原並無何怨隙報復之動機,而被告為調查 其取得之犯罪嫌疑情資而詢問洪啟富,於詢問過程中除以多 次詢答釐清洪啟富之真意,並於結合洪啟富前後之回答內容 及肢體動作等語境後,因信洪啟富所述為真而為系爭筆錄之 記載,最終亦經洪啟富確認系爭筆錄內容後簽名,被告顯無 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筆錄記載,或身為公務 員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知與欲堪可認定。   ㈡被告共同為系爭筆錄之製作是否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 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筆錄之記載俱非明知違反洪啟富之意思而為不實記載業如上述,且檢察官於偵辦原告涉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過程中,除參酌被告製作之系爭筆錄外,檢察官亦有對洪啟富為複訊並就相關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逐一訊問,而非僅抽象確認系爭筆錄是否為真般一句帶過,此有洪啟富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74號卷第87至83頁),且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經過為另傳喚原告到庭,原告雖委由辯護人出具狀聲請改期,但為檢察官所未准許,乃再簽發拘票並以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原告嗣後自動到案,檢察官則於偵訊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等情,此有原告偵訊筆錄、報告書、刑事請期狀、電話紀錄單、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簽呈、自動到案報告等件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25號卷第167、171、173、181、183、15、21、27、7、21至27頁),可認檢察官係基於其法定職權對原告為傳喚、拘提、通緝等偵查作為,另本於其親自偵訊洪啟富暨參酌其餘調查之事證後形成之心證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羈押,前開偵查作為均屬檢察官依法調查事證後所為之法定職權行使,至於新聞媒體更係針對檢察官前開偵查作為進行刊登報導,也非針對被告二人之偵查作為而來,是尚難認系爭筆錄與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發動上述偵查作為及後續媒體報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筆錄與新聞刊登其遭施以前述強制處分及名譽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並無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筆錄記 載,被告所為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 項、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之2準 用第10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更遑論系爭筆錄與檢察官法 定偵查作為及後續媒體報導間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之系爭筆錄記載,致 檢察官引用系爭筆錄對原告為拘提、通緝及向法院聲請羈押 並經新聞登載,使大眾對原告產生賄選之負面形象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等語,難認為有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侵害 行為暨其因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名譽權之侵害賠償非財產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 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其餘爭點㈢、㈣即無再予贅論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連續三日應以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 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本件判決全文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發行之新聞報紙,及所經營之網路電子報首頁正中央,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被告陳宗廉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被告廖志剛為林園分局員警 ,於107年11月20日利用詢問洪啟富製作筆錄之時,明知洪啟富 為OOOOOO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意違背洪啟富陳述之意思 ,在筆錄中作出以下不實記載:「隨後吳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 ,當時吳銘賜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吳銘賜說:沒問 題。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 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如前述,吳銘賜就只有107年6、7月 間(詳細時間已忘記)給過我一次紅包2,000元,他之所以給我2 ,000元就是1,000元是給我媽媽的,另外1,000元是給我的,他是 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我不知道收吳銘賜給的2,000 元紅包是不對的,而且這2,000元也被我花完了,因為我家境貧 窮,而且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完全沒有能力繳出這2,00 0元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能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 附表: 編號 系爭筆錄原文 原告主張系爭筆錄不實之處 被告抗辯 本院勘驗原證14之洪啟富警詢光碟譯文 (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339頁) 1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據本處調查,107年11月間,吳銘賜曾以補貼低收入為由,贈送你新台幣數千元,有無此事?詳情為何?)…隨後吳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當時吳銘賜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吳銘賜說:沒問題。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等語。 無底線標註處之文字 一、被證三【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6:47-00:57:20】 陳宗廉:因為你媽媽就躺在床上,你代表你媽媽收嘛齁? 洪啟富:對。嘸…我說尿布要自己用買的很貴啊。 陳宗廉:由我代替我媽媽收下。 洪啟富:不然用買的很貴。 陳宗廉:當然很貴。 洪啟富:還叫我去阿彌陀佛飛機路那裡拿。 陳宗廉:你尿布收下來後,他要走了他就離開了嗎?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他要離開前他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嗎? 洪啟富:嘿。 二、被證三【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7:21-00:59:04】 陳宗廉:隨後吳銘賜就拿一包紅包給我,附上一張競選文宣給我。 陳宗廉:啊他紅包跟那個文宣拿給你後他就走了嗎還是怎樣?他有無向你講說富仔幫忙一下? 洪啟富:有啊。 陳宗廉:有啦齁。 洪啟富:嘿啊。嘸…,不好意思啦,不好意思啦。 陳宗廉:當時吳銘賜有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啦。 洪啟富:嘿啊。 (本院卷一第291頁第15至31頁) 由上開譯文可知,洪啟富確有說過原告給他紅包時,有說要請洪啟富「多多幫忙」,足認系爭筆錄並無不實。 一、【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6:47-00:57:20】 陳宗廉:因為你媽媽就躺在床上,你代表你媽媽收嘛齁? 洪啟富:對。嘸…我說尿布要自己用買的很貴啊。 陳宗廉:由我代替我媽媽收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嘸,用買的很貴。 陳宗廉:當然很貴。 洪啟富:還叫我去阿彌陀佛飛機路那裡拿。 陳宗廉:你尿布收下來後,他要走了他就離開了嗎?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他要離開前他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嗎? 洪啟富:嘿。呃。(點頭)(本院卷第二第157頁)。 二、【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7:21-00:59:04】 陳宗廉:隨後吳銘賜就拿一包紅包,附上一張競選文宣給我(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阿他紅包跟那個文宣拿給你以後就走了嘛,還是怎樣?他有沒有跟你講富仔幫忙一下? 洪啟富:有阿。 陳宗廉:有啦齁。 洪啟富:嘿,嘸。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陳宗廉:「當時吳銘賜有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嘿阿,嘸。 調:幫忙啦! 洪:嘿阿,嘸。沒有我講阿,那,我,別的議員不敢開口,開口他會,議員會兇阿,我不敢開口阿,我給他要求幫,嘿阿,拍謝,拍謝,這我比較不懂。 調:阿你有跟他講好嘛齁?他跟你講多多幫忙一下,你跟他說好嘛,沒問題。 洪:嘿。 (本院卷二第157頁) 2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何意義?)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等語。 一、原證16(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1:08:37開始) 陳宗廉:(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什麼幫忙?係何意義啦。)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嘿嘛,對齁。 洪啟富:那個我就不知道了。 陳宗廉:沒關係啦,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 洪啟富:嘿啊,嘿啊。 陳宗廉:吳銘賜叫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 洪啟富:(自顧自的低頭,嘿啊,嘿啊,嘿啊)吳銘賜也不是,不是講阿。 (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1至21行) 同上 【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1:08:37-01:09:42】 陳宗廉:(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什麼幫忙?係何意義啦。)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嘿嘛,對齁。 洪啟富:那個我就不知道了。 陳宗廉:沒關係啦,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 洪啟富:嘿啊,嘿啊。 陳宗廉:吳銘賜叫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 洪啟富:嘿嘿…吳銘賜也不是,不是講阿。 3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如前述,吳銘賜送過幾次低收入戶補助紅包給你?時間為何?)如前述,吳銘賜就只有107年6、7月間(詳細時間已忘記)給過我一次紅包2,000元,他之所以給我2,000元就是1,000元是給我媽媽的,另外1,000元是給我的,他是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等語。 一、原證16(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27開始) 陳宗廉:他之所以給我一千元,就是,不是,他之所有給我二千元,就是一千元要給我媽媽的啦,一千元要給我的啦(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還有宣傳單來餒。 陳宗廉:我知道啊,就宣傳單。 洪啟富:他可能要給我,他還給我做,嘿阿。 陳宗廉:這是那時候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嘿啊,還沒選那時候,有照相,還沒選那時候,嘿啊嘿啊,還沒選的時候。 陳宗廉:我知道,就是那時候他附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還沒選的時候給我拍起來,議員還沒去,議員還沒開始,就把我拍起來,嘿啊嘿啊嘿啊,還沒選的那時候,拍謝拍謝。 陳宗廉:這個你收起來。 陳宗廉:一千元是給我媽媽的,然後另外一千元是給我的(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 洪啟富:沒有。 陳宗廉:但是他這樣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齁? 洪啟富:沒有,他沒有講這樣。 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 洪啟富:嘿啊嘿啊。 陳宗廉:逗點,他就是要我跟我媽媽,在投票時支持他,他是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0行起至第132頁最後一行)。 一、依原告16之警詢光碟譯文記載「洪啟富:他還有宣傳單來餒。」;「陳宗廉: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洪啟富:沒有。」;「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洪啟富:嘿啊嘿啊。」等語,可知洪啟富之回答已肯定陳述原告送紅包來時,有附一張原告宣傳單,原告於當場有說要幫忙,顯見原告給紅包之用意係在選舉時請洪啟富支持原告,足認系爭筆錄並無不實。(本院卷一第253頁) 【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27-00:13:00】 陳宗廉:他之所以給我一千元,就是,不是,他之所有給我二千元,就是一千元要給我媽媽的啦,一千元要給我的啦(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還有宣傳單來餒。 陳宗廉:我知道啊,就宣傳單。 洪啟富:他可能要給我,他還給我做,嘿阿。 陳宗廉:這是那時候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嘿啊,還沒選那時候,有照相,還沒選那時候,嘿啊嘿啊,還沒選的時候。 陳宗廉:我知道,就是那時候他附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還沒選的時候給我拍起來,議員還沒去,議員還沒開始,就把我拍起來,嘿啊嘿啊嘿啊,還沒選的那時候,拍謝拍謝。 陳宗廉:這個你收起來。 陳宗廉:一千元是給我媽媽的,然後另外一千元是給我的(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 洪啟富:嘸。 陳宗廉:但是他這樣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齁? 洪啟富:嘸,他嘸講這樣。 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 洪啟富:嘿啊嘿啊(並點頭)。(12:07) 陳宗廉:逗點,他就是要我跟我媽媽,在投票時支持他,他是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4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有無補充意見?)我不知道收吳銘賜給的2,000元紅包是不對的,而且這2,000元也被我花完了,因為我家境貧窮,而且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完全沒有能力繳出這2,000元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能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一、原證16(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16:00開始)  陳宗廉:阿你有沒有補充的意見? 洪啟富:補充的意見喔? 陳宗廉:嘿,補充啦厚。 洪啟富:補充說,阿,他那個,給我們照顧弱,照顧這啦,弱勢。 陳宗廉:嘿阿黑哇災。沒有,我說其他的補充啦,那項就不用講了啦,我說其他的補充啦。沒啦齁? 洪啟富:你就幫我寫下去就好了,這樣就好了。 陳宗廉:有無補充意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給我媽媽照顧弱勢就算不錯了。 陳宗廉:阿你上面講的有實在嗎? 洪啟富:實在,實在,真的實在。 陳宗廉:你上面說的是否實在。 洪啟富:不然還要叫我再講什麼,我。 (本院卷二第97頁、第133頁第15行起至第30行)。 二、原證16(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20:29開始) 陳宗廉:我給你那個啦,補充的啦厚,算是給你寫好一點啦,就是說齁因為你家那個,家境貧窮啦齁,啊你本身還有中度障,那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齁,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 洪啟富:我不知道啊。 陳宗廉:因為齁,我家,我家境貧窮啦,而且厚我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轉向對洪啟富稱:阿所以說,你不知道收這個紅包是不行的,你不知道嘛齁? 洪啟富:我不知道。 陳宗廉:所以我不知道收這二千塊紅包,收吳銘賜給的二千塊紅包是不行的,而且這二千元也被我花完了,我無力齁,我無力繳出這二千元的紅包,提供,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這個把它倒過來,這個從這邊剪下來拉到後面。我全沒有能力繳出,所以,句點,OK(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行至26行) 依原證16之警詢光碟譯文二、記載可知,陳宗廉詢問洪啟富就系爭筆錄有何補充,陳宗廉依洪啟富先前陳述內容並為其利益,主動告知洪啟富並稱:「…你家境貧窮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等語,洪啟富則回覆:「我不知道」等語,觀諸前後文可知,陳宗廉稱「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指紅包)是不行的」,洪啟富既答「不知道」,顯見洪啟富之真意為收這個(即紅包)是不行的。是以,系爭筆錄記載:「我不知道收吳銘賜給的2,000元紅包是不對的」等語,被告係依洪啟富之真意,並補充洪啟富同意之內容在系爭筆錄上,足認系爭筆錄並無不實。(本院卷一第271頁) 一、【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16:00-00:16:57】 陳宗廉:阿你有沒有補充的意見? 洪啟富:補充的意見喔? 陳宗廉:嘿,補充啦厚。 洪啟富:補充說,阿,他那個,給我們照顧弱,照顧這啦,弱勢。 陳宗廉:嘿阿黑哇災。沒有,我說其他的補充啦,「若無」就不用講了啦,我說其他的補充啦。沒啦齁? 洪啟富:免啦,你就幫我寫下去就好了,這樣就好了。 陳宗廉:有無補充意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給我媽媽照顧弱勢就算不錯了。 陳宗廉:阿你上面講的有實在嗎? 洪啟富:實在,實在,真的實在。 陳宗廉:你上面說的是否實在。 洪啟富:不然還要叫我再講什麼,我。 二、【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20:29-00:26:11】 陳宗廉:我給你那個啦,補充的啦厚,算是給你寫好一點啦,就是說齁因為你家那個,家境貧窮啦齁,啊你本身還有中度障,那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齁,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 洪啟富:我不知道啊。 陳宗廉:因為齁,我家,我家境貧窮啦,而且厚我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轉向對洪啟富稱:阿所以說,你不知道收這個紅包是不行的,你不知道嘛齁? 洪啟富:我不知道。 陳宗廉:所以我不知道收這二千塊紅包,收吳銘賜給的二千塊紅包是不行的,而且這二千元也被我花完了,我無力齁,我無力繳出這二千元的紅包,提供,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這個把它倒過來,這個從這邊剪下來拉到後面。我完全沒有能力繳出,所以,句點,OK(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2024-11-15

KSDV-110-訴-64-20241115-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民國113年10月0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凱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關歆宜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 加 人 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靜寬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經法字第11217309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KUAN GALLE RY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 2 類之「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工業產品外觀 造型設計;舞台設計」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20440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 附圖1)。嗣參加人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2年8月24日中台異字第1110247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 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 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由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英文護照名稱為「K UAN HSUN-YI」,因此伊早於94年4月20日即以系爭商標文 字「KUAN GALLERY」作為公司英文名稱「KUAN GA LLERY C O., LTD.」特取部分,更以「KUAN GALLERY」(即「關氏坊 」)作為品牌識別標識,自成立以來即以提供室內設計及裝 潢等服務為主要經營項目,與多家行銷公司、建設公司及企 業廠商簽訂室內設計、空間配置工程等服務之合約書,每份 合約書影本之封面及報價單均有標註外文「KU AN GALLERY 」標識,相關同業及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為伊專屬之標識已 有清楚認識,系爭商標使用迄今並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之情事,可知系爭商標可直接指示單一服務來源為伊,且伊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自善意。況外文「K UAN」並非參加 人獨創之文字,在涵義上更同時包含二種不同之中文字「關 」或「寬」,顯然其識別性較弱,自應考量二商標圖樣上其 他元素加以判斷是否構成近似,而非僅機械或文字比對,忽 略二造商標整體外觀之差異及文字元素之不同。茲比較二商 標,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91264號「寬庭 KUAN’S LIVING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參附表附圖3)有字體較大且占 商標圖樣較大比例之中文「寬庭」二字,為白底黑字之未經 設計之文字,予人單調且毫無創意之印象,其中「寬庭」二 字顯然為據以異議商標識別之主要部分;反觀系爭商標則係 在墨色方塊上置有經設計之白色字體,上排「KUAN」字較大 ,下排之「GALLERY」較小,以營造出縱深之空間美感,予 人專業且極富現代美學之視覺感受,是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 。被告機關前已核准多件包含相同拼音外文之商標併存註冊 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上,其撤銷系爭商標顯有違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至參加人所提異議申證11之三封郵件寄件日 期均在異議申請日之後,乃臨訟製作之文書,不得作為系爭 商標違反商標法規定之證據。另參加人使用「KUAN’S LIV ING」於相關刊物及廣告文宣上之時間明顯較晚,且多與中 文「寬庭」一起搭配使用,相關同業及消費者會以中文「寬 庭」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文字,而其餘資料中部分未顯 示日期,部分日期落在西元2019年至2020年間,均晚於伊使 用系爭商標時間,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 所熟知,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係由字體較大之「KUAN」與字體較小之 「GALLERY」上下排列結合黑色底圖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 標相較,兩者皆有引人注意之外文「KUAN」,且均係以「KU AN」字作為起首,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 圖;工業產品外觀造型設計;舞台設計」等服務,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 室內設計;工業產品設計;圖像藝術設計」服務相較,皆屬 建築、結構、空間相關設計服務,或為工業產品及其外觀等 相關設計、圖像藝術設計之服務,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之服務。另系爭商標並無中文,「KUAN」非當然代表姓氏「 關」之意涵,與各自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並無直接關 聯,是二商標分別以「KUAN’S」、「KUA N」作為商標一部 分並結合其他文字,應各具相當識別性。原告於異議階段固 提出公司創立於94年之簡介,用以證明該公司係提供空間規 劃及佈置、公設陳列、飯店布置規劃、壁飾藝術、燈飾搭配 、藝品陳列、家具、窗簾規劃等服務,且與多家客戶簽訂合 約書承攬室內外空間設計布置之事實,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 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從據以得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 商標之熟悉程度。而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資料可知其自 1991年即以據以異議商標於全台各地百貨公司設置專櫃或門 市,提供室內裝飾配置、空間規劃、家具家飾陳設搭配等服 務,經多家媒體及雜誌刊登廣告行銷及報導介紹,堪認據以 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 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確實得以區辨二商標之來源差異。 再依檢索可知參加人獲准多件「KUAN」系列商標之註冊,依 參加人所提出之Facebook貼文、寬庭美學Kuan’s Living網 頁資料、民眾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報導及使用事證等資料,可 知悉參加人於2013年創設「寬庭KUAN’S LIVING」子品牌「 寬庭囍事」,提供婚禮規劃、新婚用品採購等服務,於2019 年更跨足旅遊產業,成立「跟著寬庭去旅行」品牌,提供旅 遊行程安排及規劃服務,2018年底創設「about KUAN 寬庭 」電商購物平台「好物平台」上線,蒐羅國內外精品好物販 售予消費者,2019年在高雄大立百貨設立「寬庭 KUAN’S L IVING &CAFE」餐飲複合概念店,提供輕食飲品、寢具搭配 諮詢、軟裝陳設規畫等服務,堪認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至原告另案取得併存同意之註冊第1555415號商標係 單純橫書外文「KUAN GALLERY」所構成(參附表附圖2),與 系爭商標二者構圖及排列不同,且註冊第1555415號商標註 冊日為101年12月16日,與系爭商標註冊時點亦不同,在此 期間內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商標識別性程 度等均有變化,自與本件案情不同,各參酌因素之強弱亦可 能會有所不同,自不能以系爭商標曾取得他案之併存註冊同 意書即謂其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 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略以: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95年間即曾使 用「Kuan’s Gallery」名稱或類似標語,於104年、107年 出版之專刊中亦均可見前開名稱,原告身為同業且為伊之設 計師會員,當無不知前開名稱之理。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均係以相同之「KUAN」為起首字,再分別結合不具識別 性之「GALLERY」或「LIVING」,二者不論外觀、觀念或讀 音均構成高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縱有「寬庭」二字,並無 礙於二商標均包含相同之「KUAN」事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舞台設計服務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 工程之設計、室內設計」服務,二者皆屬建築物即室內空間 相關領域之服務項目,自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系爭商標 之主要識別部分「KUAN」並無字典上意義,其音譯之中文字 亦有許多,並無必然會與原告所提之姓氏「關」產生聯想。 而參加人以公司創辦人「陳靜寬」名字中之「寬」字結合家 庭之「庭」字,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自具有識 別性。伊於國內有近30家專賣店,年營收近新臺幣7億元, 並經媒體、雜誌多次報導,並長期發行季刊及拓展餐飲事業 ,已多角化經營,較之系爭商標顯然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原告既身處相關領域,仍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無惡 意攀附之意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構成高度近似, 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有構成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情形,應予撤銷等語。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情形而應予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 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黑色方框內部鑲嵌外文「KUAN」及「   GALLERY」所組成,其中黑色方框為裝飾性圖案,無法供消 費者於交易時唱呼,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一中文「寬庭」 及下方外文「KUAN’S LIVING」所構成。茲比較二商標,二 者外文部分皆有相同置於字首而於交易時較易予消費者寓目 印象深刻並優先唱呼之外文「KUAN」,僅有無另結合中文「 寬庭」、外文「’S」、「LIVING」及「GALLER Y」之差異, 二者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 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雖稱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尚有其他文字元素差異,應 不構成近似云云。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以整體圖 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者可能係其中較為顯 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 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係以商標給予消費者 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部分作為審酌範圍。本件二商標固有中 文「寬庭」、外文「’S」、「LIVING」及「GALLERY」等差 異,惟二商標之外文「KUAN」乃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 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觀察該主要部分,二商標近似程 度並不低,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部分理 由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機關以該主要部分作觀察,認二商 標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構成近似,難謂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 則,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被告機關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 第   42類之「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工業產品外 觀造型設計;舞台設計」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室內設計;工業產 品設計;圖像藝術設計」服務,與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4204「建築設計;室 內設計;舞台設計」組群及第4224「產品外觀設計;圖像藝 術設計」組群服務均屬相同之第42類,二者皆屬建築、結構 、室內設計或工業產品及其外觀等相關設計之服務,於性質 、內容、提供者與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服務。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KUAN」並 無固有字義,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傳達 任何其指定服務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識別標識,均應認為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原告固提出其創立於94年之簡介,用以證明該公司為客戶提 供空間規劃及佈置、公設陳列、飯店布置規劃、壁飾藝術、   燈飾搭配、藝品陳列、家具/窗簾規劃等服務,且與多家客 戶簽訂合約書承攬室內外空間設計布置之事實(異議答證1至 13及訴願附件3至13),惟上開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系 爭商標,雖有部分系爭商標註冊日前資料顯示系爭商標用於 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等服務,惟數量有限,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媒體報導、廣告資料等以供參酌,是上開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從據以得知相關消費者 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反觀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 知其創立於1991年,從事寢具設計與生產、居家布置及軟裝 家飾等服務,另由「KUAN’S attitude」刊物、寬庭大事紀 及新聞媒體、雜誌文宣(異議申證12、13)報導介紹可知,參 加人自2004年起於全台各地百貨公司設置專櫃及門市,自20 05年起透過多家媒體及雜誌刊登據以異議「寬庭 KUAN’S LIVING」商標為廣告行銷,並分別於2000年開設士林官邸寬 庭生活館,跨足家飾與布置服務、2014年替台北文華東方酒 店布置新婚寢飾及家飾陳列展示區、2020年於北投總公司打 造「寬庭倉庫」提供空間規劃到產品選購服務,堪認據以異 議商標服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111年2月16日)已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知悉。是依現有事證,應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另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布林檢索資料(申證1),可知其早於 91年起即以外文「KUAN」搭配其他中外文作為商標圖樣在國 內陸續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此外,依參 加人所檢送之Facebook、居家王網頁截圖(申證4、5)及新聞 媒體、雜誌文宣(申證12、13)可知,參加人於2013年創設「 寬庭囍事」,提供婚宴規劃服務,於2018年跨足電商,搜羅 國內外精選限量稀有商品販售予相關消費者,於2019年跨足 旅遊產業,並於高雄大立百貨創設全台首家「寬庭餐飲複合 概念 Kuan's Living & Café」櫃位,提供特色輕食飲品商 品及寢室搭配諮詢、軟裝陳設規劃服務,堪認參加人有將據 以異議商標註冊及實際使用於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而有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取自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其申請   註冊系爭商標係出自善意,且系爭商標於市場上使用至今並 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按商標之申請註冊是 否出於善意、消費者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僅係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 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需 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及「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 似程度」之主要參考因素綜合其他各輔助因素整體考量後認 定之,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前已核准多件包含相同拼音外文之商標   併存註冊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諸案例,並舉其另案經 核准之商標為例(即附表附圖2),主張系爭商標亦應准許註 冊,否則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商標註冊合 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 當,被告機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諸案例之商標圖樣或與 系爭商標不同,或另結合有其他文字及設計圖形,其各別文 字、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涵及予人寓目印象即有差異 ,且各案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不同,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 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程度、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 我國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 與本件亦未必相同,判斷結果自有差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 同之外文「KUAN」字,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較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 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機 關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所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 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屬允洽。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 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1-13

IPCA-113-行商訴-17-202411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62號、第22472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4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113 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馬志遠明知並無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可供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9月 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 臉書帳號暱稱「全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馬志遠之指示,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嗣馬志遠收取上開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約定商品,經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翎、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吳子翎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8頁),核與 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郭玉 靜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證 人即被告胞弟馬稚新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1-45頁、偵一 卷第61-6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 欄所示告訴人吳子翎提出之匯款單據、臉書頁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及各該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以暱稱「全富」帳號,刊登販售不二 坊蛋黃酥之訊息,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買家,均於瀏覽被告 刊登之訊息後,與被告聯繫,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款項 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買家,因為中秋節期間 店家沒有辦法現場排隊,現場排不到蛋黃酥,我就要去跟其 他代購業者調貨,人家一盒賣新臺幣(下同)1550元,我賣 客戶1250元,只好把後面的貨款拿來補前面的差額,我已經 虧錢,所以沒有辦法出貨給後面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起至9月26日間,在臉書團購社團以暱稱 「全富」帳號,刊登販售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之訊息,並 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LINE暱稱「Tixlo」帳號作為 與買家聯繫之方式,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見到上開訊息後, 乃分別以網路留言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欲 購買上開蛋黃酥,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該等被害人均遲未收到彰 化不二坊蛋黃酥,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匯款帳戶所有人郭玉靜( 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馬稚新(他卷第41-4 5頁、偵一卷第61-65頁)、馬上益(偵二卷第25-30頁)、 廖家駿於警詢之證述(警4809卷第25-28頁,警2472卷第7-1 5頁,軍偵10卷第55-57頁)、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廖佳琪於偵 查中之證述(軍偵10卷第49-5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被害人所提出 之匯款單據、臉書社團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卷頁詳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 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 、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34頁,警48 09卷第23頁)、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472卷第55-59頁)、【0 000000000】門號於112年9月3日至10月2日相關IP位置(警4 809卷第33-64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偵一卷第171-174 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偵一卷第175-179 頁、第183-192 頁)、 NOWnews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238頁、241- 242頁)、自由時報電子報、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 卷第237-240頁)、不二坊調整價格公告(投偵1159號卷第3 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在臉書上看到「全 富」貼文表示有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因為中秋節快到了 ,故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被告說有貨,但要先付定金,付款 後都沒有拿到貨等語(卷頁詳附表二編號2-8之「證據出處 欄」),並參酌案發前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 242頁,投偵卷1159號第31頁)可知,彰化不二坊於112年8 月16日開始接受電話預訂,僅能現場取貨,若提前滿單,則 不接受訂單,店家於112年9月1日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張貼 「中秋訂單已額滿,不再接受訂購,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 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之公 告,可認被告所刊登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在中秋節前夕 (按:112年9月29日為中秋節)甚為搶手,不易取得。觀諸 被告與買家之對話內容,被告均向買家表示112年9月19日、 同年月25日至28日有蛋黃酥現貨可預購,於買家提出數量需 求後,均立即應允,並於買家付定金後,向其等表示貨都已 經準備好,且假意安排面交時間,此有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頁、偵二卷第75-77、88、127、1 35、186、19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臉書及LINE均係佯稱 可預購、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於上開被害人提出數量需 求後立即應允出售,使上開被害人誤信被告有充足之蛋黃酥 可供出售,紛紛向被告下定為數不少之商品,附表二編號2 至8所示被害人,因而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訂購不二坊蛋黃 酥共計266盒(計算式:109+10+8+3+56+50+30)。  ㈢然彰化不二坊於112年9月1日即已公告不再接受電話訂購蛋黃 酥,112年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 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應交貨266 盒,數量之大,根本無從以個人現場排隊之方式取得上開蛋 黃酥商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沒有事先電話預訂蛋黃酥, 都是向其他代購業者調餅,於中秋節前一週,每天代購價格 都是浮動的,需交貨當天才能確認有無蛋黃酥商品可交給買 家等語(本院卷第305-308頁),可認被告並無確保蛋黃酥 交易之貨源;再依被告供述店家每盒蛋黃酥賣750元,代購 業者每盒賣1550元,其每盒賣1250元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則其既未確保貨源,在明知每盒將虧損300元之情形下 ,竟仍對外大肆接單,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雖與附表二 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締結買賣契約,但事實上根本沒有履約 能力及意願,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亦無預訂之不 二坊蛋黃酥可供出售交付,猶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 人誆稱可如期交貨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2至8所示之買賣定金向被告購買上開數量之不二坊蛋 黃酥,堪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實際上有去現場排隊買蛋黃酥,也有向其 他業者調餅過,但後來就是調不到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能指明代購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法院調 查,其辯稱曾向其他代購業者購買蛋黃酥轉售,卻未提出相 關對話、發票、購買憑證資料,而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紙(偵一卷第177- 179頁)顯示,於112年9月27日至112年9月30日間,被告之 手機基地台收訊位置並無出現在彰化不二坊附近,足認被告 於彰化不二坊開放門市現場排隊之期間,並未實際前往該店 家排隊購買蛋黃酥,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子翎、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彥儒 、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詠婕、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家翔,於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數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應 認被告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均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明知自身並無履約之能力,竟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 手法,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 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子翎達成調解,但 並未依約履行,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否 認犯行,亦無與上開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失,此 有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3-194、207-208、311頁);並斟酌被告前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紙杯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弟弟同住,需要負擔家中開銷,父親在工廠上班、母親製作 蛋糕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其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說明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關於告訴人張詠婕部分,被告 已於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共退款2萬5000元等情, 業經告訴人張詠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投偵1159號卷第25頁 ),堪信上開2萬50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本案之其餘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本案其他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指示告訴人陳 家翔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張詠婕帳戶,該3萬元款項,既為被 告詐欺之贓款,難認係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仍應依法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邱呂凱、高詣峰 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簡泰宇、黃智炫、翁誌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馬志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子翎 吳子翎於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二手美容美髮器材之貼文,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全富」、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子翎,並佯稱其有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可以販賣給吳子翎,待吳子翎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後即將上開器材送至吳子翎指定地點等語,致吳子翎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吳子翎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絡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23時27分匯款158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6月9日12時4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6月9日19時18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6月10日12時0分匯款1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志遠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73、229-231頁)、告訴人吳子翎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3-321頁)、告訴人吳子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一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54-57頁)、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被告暱稱「全富」帳號之臉書個人頁面資料截圖、註冊資料查詢(偵一卷第45-48、81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9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畫面截圖、被告名片及身分證影本(偵一卷第81頁)。 ⑤112年6月11日22時54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⑥112年6月13日19時5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⑦112年6月17日0時13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⑧112年6月17日23時12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7月7日16時42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2年7月9日17時58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2年7月12日17時44分匯款16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⑫112年7月18日16時8分匯款102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旻靖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旻靖於112年8月16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9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旻靖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旻靖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旻靖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0時59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旻靖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25-127、229-231頁)、陳旻靖與「全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9-130頁)、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0頁)。 3 黃玉婷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黃玉婷於112年8月17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黃玉婷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黃玉婷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黃玉婷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1時18分匯款37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黃玉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65-68頁)、黃玉婷與「全富」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75-77頁)、黃玉婷提供被告名片、被告提供卡片帳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團代購蛋黃酥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78-79 頁)。 4 陳蓉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蓉蔚於112年8月20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8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蓉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蓉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蓉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25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蓉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81-82頁)、陳蓉蔚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87-90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及於「冷凍.冷藏.藏溫食品批發團購網」發表文章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91-9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2頁)。 5 高彥儒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高彥儒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3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高彥儒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高彥儒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高彥儒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16日10時3分匯款2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16日15時10分匯款14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高彥儒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10-111頁)、高彥儒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全富」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1-127 頁)。 6 張詠婕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張詠婕於112年9月間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共56盒蛋黃酥,被告乃向張詠婕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張詠婕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張詠婕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6日22時30分匯款6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張詠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5-96頁,警2472卷第35-36頁,偵3946卷第33-38頁,投偵1159卷第25-27頁)、張詠婕詐騙過程相關照片(警4809卷第73-82頁)、廖家駿與廖佳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10卷第59頁)、證人廖家駿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472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志遠指認:警4809卷第13-16頁,廖家駿指認:警4809卷第29-32頁、警2472卷第17-23頁)、張詠婕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46號卷第39-41頁)、張詠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3946號卷第45-53頁)。 ②112年9月21日17時6分匯款1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9月21日17時34分匯款33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9月23日9時57分匯款39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家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林家靚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5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林家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林家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林家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9月17日14時54分匯款2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林家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32-133頁)、林家靚與「全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5-136頁)。 8 陳家翔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家翔於112年8月22日看到貼文後,陸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蛋黃酥,於112年9月26日被告向陳家翔佯稱有現貨30盒蛋黃酥遭棄單,可於112年9月27日、28日販售給陳家翔,致陳家翔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家翔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6日15時21分匯款2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26日17時7分匯款27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家翔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47-149頁,偵3946卷第59-61頁)、陳家翔112年9月30日切結書(偵二卷第155-159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61頁)、「全富」臉書頁面截圖(偵二卷第179-180頁)、「Tixlo不二仿」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81頁,偵3946號卷第73-99頁)、陳家翔與「Tixlo不二仿」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82-207頁)、「玉靜」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大頭照(偵二卷第208-209頁)、陳家翔與「玉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10-216頁,偵3946號卷第100-108頁)。 ③112年9月28日21時5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害人張詠婕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CHDM-113-訴-69-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