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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蔡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522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2,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17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送達訴 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 ,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崁頂鄉 力社路段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大成駕駛之RCG-653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12, 522元(含零件費用99,022元、烤漆/鈑金費用7,000元、工 資費用6,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3、115至117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84 頁)。又本件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6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 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 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52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4

CCEV-113-潮簡-875-20250224-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4號 原 告 曹仁政 被 告 陳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2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由桃園往大溪方向沿介壽路2段逆向 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1378巷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 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200 元(含零件20,700元、工資及烤漆16,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案卷光碟核閱屬實。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 為32,600元。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0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3-桃小-2454-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蔡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房屋仲介。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 午4時許,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系 爭房屋)看房,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定金,並 於同年12月1日下午1時23分匯款1個月租金22,000元、2個月 押租金54,000元及仲介費13,500元,共計94,500元至被告指 定帳戶,委由被告代為與系爭房屋屋主簽訂租賃契約,並表 明伊有車位需求,須有車位始願承租。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 無車位可供使用,竟逾越權限而締約,嗣告知伊系爭房屋停 車位不能使用,伊知悉後,旋於同年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表示不願承租,爰擇一依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收到該筆款項,但已轉交公司,現公司已經 倒閉,系爭房屋屋主也聯繫不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委任關係,本件原告已表明須有車位始願承租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無車位可供使用卻 仍締約,即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而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即交付之定金5,00 0元、租金22,000元、押租金54,000元及仲介費用13,500元 ,共計94,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選擇合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 一請求部分,毋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18-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號 原 告 侯于恆 被 告 林育陞 雷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7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育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育陞自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起組織詐欺集 團,被告雷孟勳則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嗣原告於112 年6月間起,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依雯助理」、「邱仕 明老師」之人加為好友,其等佯稱可至「德億國際投資在線 客服」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7月6日上午10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指 定帳戶內,致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雷孟勳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育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1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8月、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雷孟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頁),而被告林育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元,洵屬有 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算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簡-18-20250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張嘉琪 被 告 陳逸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下午10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於國道2號,行 經東向20公里200公尺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蔡子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5,325元,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4,881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8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駕照、行照、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1-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汽車出租單(下 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賃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惟未依約定給 付租金及因租賃所生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9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價目表、聯 繫單、被告之身分證、行照、汽車出租單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費用試算表、通行費查詢記錄、停車費代繳收據、 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照片、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4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7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 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期間(民國) 所生費用 (新臺幣) 1 RDB-1293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2日下午6時59分起至112年7月3日上午1時18分止 租金:1,108元 油資:136元 2 RDJ-519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3日上午1時32分起至112年7月10日上午4時44分止 租金:12,260元 油資:2,122元 3 RDX-108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0日上午5時3分起至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25分止 租金:5,135元 油資:1,171元 4 RCG-230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3分起至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4分止 租金:125元 5 RDZ-7837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4日上午6時13分起至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45分止 租金:13,600元 油資:2,576元 通行費:374元 維修費:17,870元 營業損失:13,500元 調度費:3,000元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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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朱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 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車輛1臺,由原告為被告申領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行車職照1枚(下稱系爭行照)及車牌2面(下稱 系爭車牌)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新臺幣1,200元,若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費,經原告書面催 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逕終止契約並收回行照、牌照。 詎被告於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費,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依約 履行未獲置理,遂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系爭契約第2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福林郵 局第69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系 爭車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 系爭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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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1號 原 告 李秐㠉 被 告 鍾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座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好市多賣場機車停車場內,欲停放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旁之空停車格時,未注意 2車之間隔距離,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225元(含零件12,845元及工資3, 380元)及購買駐車駕墊、車牌框、車套、車頭貼紙之價金共2,0 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價單、購物網站蝦皮購買紀錄畫面擷圖及受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案 卷核閱無訛。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為7,331元。購買駐車 駕墊、車牌框、車套、車頭貼紙之價金,原告未能具體提出購買 時間及購買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 數額為1,500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31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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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秉忠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1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3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對伊辱稱:「幹你 娘三小」及「耖你媽、衝三小」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判決以被告公然侮 辱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 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以前揭措辭故意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現擔任記帳員,年收入約50萬元,有在職證明、113年薪資 表、原告郵局存摺影本、畢業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 第36頁)、被告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個資卷)、原告名譽權 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 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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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號 原 告 顏詠浚 被 告 石沛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伊借貸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為由,致伊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5 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為證(見本院證物袋),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 時間 金額 113年10月2日下午8時 500元 113年10月2日下午8時3分 500元 113年10月28日上午1時13分 18,000元 113年10月28日下午8時5分 2,000元 附表二 時間 金額 113年11月9日上午2時33分 5,000元 113年11月11日下午8時34分 2,500元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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