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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家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220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 執行刑及編號5之總和(即拘役145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 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民 國114年2月4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收受,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債權 妨害公務 ①違反保護令 ②毀損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①拘役30日 ②拘役40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08/01 112/08/06 ①112/08/01 ②112/08/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0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000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68號 112年度簡字 第1919號 判決 日期 112/10/23 112/11/13 112/12/2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000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68號 112年度簡字 第19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08 113/01/10 113/0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0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05號 編號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受刑人抗告後,由中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 4263號執行) 編號 4 5 罪名 ①恐嚇危害安全 ②傷害 毀損 宣告刑 ①拘役25日 ②拘役40日 (應執行拘役55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①111/09/18至111/09/20 ②111/09/22 (聲請書均誤載為111/  09/20) 112/05/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7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5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112年度易字第2977、 3368號、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日期 113/05/14 113/09/24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112年度易字第2977、 3368號、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5/14 113/10/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962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5號 編號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受刑人抗告後,由中高分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4263號執行)

2025-03-25

TCDM-114-聲-21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秀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秀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秀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有期徒刑部 分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科罰金部分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 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已執行部分在後續執行階段扣除之說明: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如該備註欄位所示,已經有開始 執行紀錄,日後就已經執行部分,自會於後續執行階段中扣 除,不會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徐秀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均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均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4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8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4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11號 2.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為113年12月3日至114年9月2日,有已實際履行部分時數資訊(見本院卷第9、27頁)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67號(尚未執行)

2025-03-25

TCDM-114-聲-296-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31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2均為 與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然 被害人相異,關聯性不高。數罪間附表編號1之數罪業經原 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暨審酌本院於定應 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 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陳述意見表 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二罪)、有期徒刑1年4月(二罪)、有期徒刑1年3月(三罪)、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二罪)、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04/01至113/04/04、113/04/07、113/04/24、113/04/25 113/04/04至113/04/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3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9號 判決 日 期 113/10/23 113/11/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9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3/12/09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87號(編號1數罪,應執行徒刑2年6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14號

2025-03-25

TCDM-114-聲-357-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煒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煒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 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 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 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 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 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 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 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 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 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 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1 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 所示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 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於114年1月1 4日就地檢署詢問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勾選「不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足徵受刑人並無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本件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尊重受刑人之選擇。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12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5號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5號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0號(113年執緝字第1555號)(113.08.26至114.05.25)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5108號(尚未執行)

2025-03-25

SCDM-114-聲-170-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凌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凌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凌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凌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 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 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 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 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 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 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 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 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 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 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書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5月、1年8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4日(2次)、111年5月9日(2次) 111年4月5日至5月4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69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6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69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6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59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60號

2025-03-24

TCDM-114-聲-665-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勝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雖於陳述意見表上請求待其餘案件審理完畢再申請定應 執行刑等語,然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各罪如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程序上乃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 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僅能 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如尚 有其他案件因上訴或訴訟中而未確定,則應由檢察官於判決 確定後再行聲請與先判決確定之案件重定執行刑。本件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並主張暫緩合併定應執行刑,非 屬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01/04 113/07/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6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7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3/09/03 114/01/0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7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3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0/14 114/0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99號

2025-03-24

TCDM-114-聲-881-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鴻(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類似,惟犯罪時間尚有 相當之差距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啓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2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6號

2025-03-24

TCHM-114-聲-25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岳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6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 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惟 該函文業於民國114年3月6日經寄送法務部○○○○○○○○,並由 受刑人本人收受後,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2次)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3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9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1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1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8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1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87號 編號5至8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號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14次) (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11次) 犯罪日期 111年4月5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11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11日、 111年4月16日、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1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編號5至8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號

2025-03-24

TCDM-114-聲-47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皓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902沆、114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經同一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 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 (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該案判 決定應執行刑8月、10月,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 之刑,不得重於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示 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 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7月(3罪)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社勞)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9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4年執緝字第2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字第1599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4年度執緝字第209號)

2025-03-24

TCDM-114-聲-463-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萱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萱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萱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 年2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部分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其 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 戶籍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2/28 110/03/01 109年3月6日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69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 判決日期 111/07/20 111/12/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9/13 112/02/06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均是 備註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5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02/03 110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111/09/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40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4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05號 判決日期 112/06/14 111/12/30 113/11/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09 112/02/11 113/12/0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5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緝字第9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0號

2025-03-24

TCDM-114-聲-50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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