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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5號 原 告 慶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平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吳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1萬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68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里○○路0000號房屋(土地坐落臺中縣○○區○○段00地 號、面積13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8萬 25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2500元。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 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萬80 00元【計算式:320000+(240000×51/30)(自113年10月1 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即51日)=728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萬50 0元【計算式:682500+728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5058元,扣除前已繳納7490元外,尚應補繳75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3-補-284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5號 原 告 鄧美桔 訴訟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鄧美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巷00號,權利範圍:1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1,5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詳如附表所示,又上 開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342,300元,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足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542,218元(計算式:925,980元+202,548元+7,744 元+16,594元+47,052元+342,300元=1,542,21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現值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之1 80.52平方公尺 925,980元 11,500×80.52=925,980 2 同段193地號土地 000000000分之0000000 939.79平方公尺 202,548元 11,500×939.79×(0000000/000000000)=202,548 3 同段193之56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0000000 26.4平方公尺 7,744元 11,500×26.4×(0000000/00000000)=7,744 4 同段193之57地號土地 00000000分之0000000 56.57平方公尺 16,594元 11,500×56.57×(0000000/00000000)=16,594 5 同段193之58地號土地 00000000分之0000000 160.4平方公尺 47,052元 11,500×160.4×(0000000/00000000)=47,052

2024-12-31

TCDV-113-補-2915-202412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65號 原 告 張永春 被 告 謝相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相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5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卷附 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民國113年12月27日中市 稅文分字第1132126197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及113 年課稅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684,4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9,450元, 並自113年8月19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26日止,以每月1, 575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942元【計算式: 1,575元+1,575(7/30)=1,942,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 合計為11,392元(計算式:9,450+1,942=11,392),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5,792元(計算式:6 84,400+11,392=695,7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房屋全部(完整)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1

TCEV-113-中補-4165-20241231-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相對 人所屬豐原分局民國112年4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080 14號函附補徵地價稅繳款書20份(下稱原處分)、相對人11 3年1月11日中市稅法字第11200104051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臺 中市政府113年4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39905號訴願決定 。經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裁定移送於同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以相對人補徵地價稅之原處分 為程序標的,所核課之稅額合計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抗告人誤向不具管轄權之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 訴,顯係違誤。又本件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轄區域 內,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涉及法令爭議,非單純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規定之數額問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明顯與前揭各該規定相 違,自屬無據,委無足取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市○○區○○段1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經法院判 決認定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第10條之免稅規定, 則不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進而系爭土地仍繼續維持原先免 稅規定之適用,無庸補繳前5年期間之地價稅,甚至系爭土 地日後亦無須繳納地價稅。而以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其地 價當逐年上漲,而系爭土地之存續期間當屬永久,自無從且 無法認定本件實質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有無超過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500,000元限制,或同法第104條之1 第1項之1,500,000元限制。綜上,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者為 系爭土地應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之減免稅規 定之適用,可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實屬無法計算認定,揆諸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之修法理由,應回歸原則,認本 件訴訟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始為正確,是 原裁定容有誤會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0,0 00元以下者。」準此,劃分稅捐課徵事件之事務管轄權,係 以所課稅額之金額為標準,所核課之稅額在1,500,000元以 下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關於土地管轄權之歸屬,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㈡經查,原處分對抗告人補徵自107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分別為6 0,467元、60,466元、41,176元、41,176元及41,177元(見 原審卷第41頁至第60頁),合計244,462元,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作成原處分之相對人所在地位於臺中市,依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審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具有管轄權之 地方行政法院即原審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  ㈢再按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 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 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1 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準此,地價稅為週期稅,課 稅所屬之期間為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土地使用情形以 每年8月31日作為判斷認定之基準日。從而,逐期課徵地價 稅之課稅處分為各別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 其事務管轄權之判斷標準,係以經納稅義務人起訴請求撤銷 之課稅處分之稅額判斷之。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 其稅額總額既未逾1,500,000元,依法自應由原審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審理。抗告人稱系爭土地為永續存在,其主張本 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第10條規定應予免稅之理由, 如能成立,將持續適用,日後均毋庸繳納此部分之地價稅, 故本件無法計算稅額,不應移送由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云云 ,核屬對於法律之誤解,難以成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抗-23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張集寰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張集翔 訴訟代理人 劉清華 被 告 吳淑聲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符 號1080(面積247.36平方公尺)、1080⑴(面積81.31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吳淑聲,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吳淑聲應 有部分3分之2分別共有,符號1080⑵(面積154.54平方公尺)、1 080⑶(面積17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集翔所有。 原告、被告吳淑聲各應補償被告張集翔新臺幣11萬8562元、新臺 幣23萬712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聲負擔6分之2、被告張集翔負擔2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淑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吳淑聲應有部 分6分之2、被告張集翔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因協議分割不成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第2、3、4項規定,請准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11月7日東土測字第18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符號1080(面積247.36平方公尺)、1080⑴(面積81.31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吳淑聲,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 被告吳淑聲應有部分3分之2分別共有,符號1080⑵(面積154 .54平方公尺)、1080⑶(面積17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集翔所有,原告、被告吳淑聲各應補償被告張集翔新臺幣( 下同)11萬8562元、23萬712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吳淑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同 意原告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願按鑑價報告補償被告張集翔   等語。 四、被告張集翔則以: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 1080(面積247.36平方公尺)、1080⑴(面積81.31平方公尺 )分歸告張集翔所有,符號1080⑵(面積154.54平方公尺) 、1080⑶(面積17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吳淑聲, 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吳淑聲應有部分3分之2分別共 有,張集翔所有,被告張集翔各補償原告、被告吳淑聲11萬 8562元、23萬7123元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中司調 卷第19、51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位屬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15日公告發布實施「 變更臺中市東勢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內之住 宅區,西南側有11公尺計畫道路(豐勢路),尚無限制不得 分割規定,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 1130007647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81頁),堪認並無依 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 均主張由己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 ,並均願金錢補償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 分土地之對造,本院審酌應以原告分割方案為可採,理由如 下:  1.系爭土地為一不規則形狀之土地,面積為657.33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與南側豐勢路間挾有同段1074、1075、1075-1、10 76、1077、1078地號土地,無直接面臨可供人車通行的道路 。另系爭土地現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636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依序為原告、被告吳淑聲所有(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赴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檢送之636號、634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參(見訴卷第 83-101頁、127-180頁)。  2.被告吳淑聲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全部位在附 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原告所有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號建物位在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⑵部分土地, 有原告提出現況圖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87頁),則由原告 、被告吳淑聲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 地,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且可避免前開636號建物 遭到拆遷,而得較大維護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3.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須經由同段1078、107 7地號土地通往豐勢路,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分土 地,須經由同段1074、1075、1075-1、1076、1077地號土地 通往豐勢路,前開1077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卷第25頁),原告陳明願讓被告吳淑 聲通行1077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被告吳淑聲分配取得如附 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對外得通往豐勢路應無 疑慮。反之,若由被告張集翔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 、1080⑴部分土地,其能否對外通行豐勢路,即處於不確定 狀態,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再者,被告張集翔陳明若其分 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分土地,其可通行同 段1074、1075、1075-1、1076進出等語(見訴卷第224頁) ,則由原告、被告吳淑聲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10 80⑴部分土地,由被告張集翔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 、1080⑶部分土地,應較合理。  4.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包括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但價值不等情形,故以金錢補償。本件經 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附圖所示符號1080 、1080⑴部分土地價值為1745萬5925元(1163萬7283元+581 萬8642元=1745萬5925元),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 分土地價值為1674萬4555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依原告主張原物 分割方法,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分土地, 地形較不完整,土地價值較低,原告、被告吳淑聲陳明願按 鑑定結果,各以11萬8562元、23萬7123元補償被告張集翔, 被告張集翔所受不利益可受填補,則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 分割,即無明顯不利被告張集翔。  5.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 平等一切情狀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尚 屬公平合理,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維護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應可採行,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消滅共 有關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 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 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 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2-訴-253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9號 原 告 王亦涵 被 告 卓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權 利範圍8分之1)、同段4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 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據原告所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62,80 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4.4㎡×113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0,000元/㎡×權利範圍1/8=1,533,000)+(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05㎡×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 0,000元/㎡×權利範圍1/1=3,843,000)+(系爭建物課稅現值486, 800)=5,862,8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2,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30

TCDV-113-補-2499-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0號 原 告 洪誌良 被 告 洪明記 陳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 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抗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⒈被告等應自坐落臺中市梧棲區三民段如 附圖(參鈞院87年度沙簡字第446號、88年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 決之附圖)測量圖所示797-3地號A面積0.0106公頃、同段775-1 1地號A面積0.0002公頃、同段797-3地號B面積0.0019公頃、同 段775-11地號B面積0.0034公頃、同段775-10地號B面積0.0054 公頃、同段791地號B面積0.0002公頃、同段797-3地號C面積0. 0075公頃、同段775-11地號C面積0.0017公頃等土地地上建物 ,即復經民國110年8月5日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地二字第1100008 285號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重新測量同一土地地上建物後之 附圖所示,同段797-3地號A面積869平方公尺、同段775-11地 號A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797-3地號B面積9平方公尺、同段775 -10地號B面積33平方公尺、同段775-11地號B面積35平方公尺 、同段791地號B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797-3地號C面積57平方 公尺、同段775-11地號C面積11平方公尺等土地地上建物,因 該等土地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已無權占有 ,被告等應即將該等土地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建物返還原告,並將被告等之戶籍遷出;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其訴訟目 的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經濟上利益相 同,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 屋113年期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600元,有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即請求判 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未臻具體明 確,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 明,並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 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30

TCDV-113-補-3030-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4號 原 告 張永傳 張樹旺 張月雲 張庭芸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海浪 被 告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3頁 ),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本院卷第24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鈞院105年訴字第30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方式(鈞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39388號)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502-1地號嗣分割出502-3地號,於110 年5月17日售予訴外人黃金蓮),並經登記完成,而系爭土地 上坐落兩筆兩造共有之建物,其中502地號土地上建物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502-1、502-2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為0 0000000000(部分建物座落在503-4地號土地),被告未經 全部共有人同意,拆除包含張家公廳在内之房屋,即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共有建物。而被告拆屋還地前應將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227,844元扣除被告分得比例1/15後,其餘按 比例分給另9位共有人,並非可無償拆除共有建物;且被告 未取得共有物前,曾向土地開發公司取得補償費50萬元,共 有建物於109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0拆除完畢,被告即於110 年5月14日將502-1、50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建設),復大毅建設為申請容 積轉移都更獎勵,將上開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惟該 補償費50萬元應由全部共有人共計10人按比例分配,被告分 配比例為1/15。  ㈡又依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下稱另案)判決意旨,502-1、502-2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 000000000之建物,被告應另行起訴請求分割。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 告)應協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其餘9位共有人應 於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被告土地租金,被告則應於拆屋還地 後給付補償金。參酌鈞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3 79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變價拍賣結果,即坐落楓樹段 503-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22.57平方公尺之共有建物, 於112年11月1日拍定,總價為350,592元,每平方公尺單價1 5,549元(350,592÷22.57=15,549),502地號土地面積為36 平方公尺,全部應補償金額為559,764元(36×15,549元), 原告按持有比例分配應補償金額共計為223,905元。另502-1 、50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24平方公尺,合計地上共 有物面積7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補償金為6,329元(500,0 00÷79)。  ㈢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係座落於楓樹段502地號土地 ,實際面積為54.4平方公尺、滅失面積為43.6平方公尺、保 留面積為10.8平方公尺(國有土地498-1);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建物,係座落於楓樹段502-1、502-2、503-4地號土 地,實際面積為113.07平方公尺、滅失面積為90.5平方公尺 (座落於502-1、502-1土地)、法院拍賣面積22.57平方公 尺(座落於503-4土地)。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共有建物 ,其中共有人持分為原告張海浪(1/9)、張永傳(1/9)、 張樹旺(1/9)、張月雲(1/15),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6 2,196元、62,196元、62,196元、37,317元,共計223,905元 ;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共有建物,其中共有人持分為原告 張海浪(1/9)、張永傳(1/9)、張樹旺(1/9)、張月雲 (1/9)、張庭芸(1/6),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55,555元 、55,555元、55,555元、55,555元、83,333元,共計283,33 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持分比例分配之金額合計為507,2 36元。另案係分割503-4地號土地上房屋,本件未協議或判 決分割,502-1、502-2、503-4地號土地上房屋未辦保存登 記,現地號502-1、502-2地號土地為臺中市建設局所有,另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拆除。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共有,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為判決 ,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由被告以拍賣方式取得,被告再售 予第三人,第三人復售予大毅建設,被告並未領受補償金, 亦未取得50萬元之定金貼補金。被告因買賣未成立,當日已 退回買方支票,反係原告等人占有502-1、502-2地號土地營 業,作為倉庫上鎖收租金。且系爭執行事件112年2月19日之 執行筆錄,載明原告同意20日內自動拆除全部,且被告事後 始知悉502-1、502-2地號土地係公共預定地,始將前開土地 售出,無須給付何人補償金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分別坐落臺中市南屯區 楓樹段502;502-1、502-2地號土地上,建物稅籍編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兩筆建物補償費,按原告 等人所持有持分,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原告張 海浪(1/9)、張永傳(1/9)、張樹旺(1/9)、張月雲(1 /15),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62,196元、62,196元、62,19 6元、37,317元,共計223,905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 物,原告張海浪(1/9)、張永傳(1/9)、張樹旺(1/9) 、張月雲(1/9)、張庭芸(1/6),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 55,555元、55,555元、55,555元、55,555元、83,333元,共 計283,331元,合計為507,236元(嗣減縮為500,000元)返還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 臺中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 拆除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本院執行處禁止變更納稅名義人 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2號繳納拍定款收據、不動產 移轉權利證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60號執行筆錄、 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稅務局文心分局函2份、吳 忠福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 5、65-73、121、141-151、167-190、199、210-219、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提出之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附表一(本院卷第21、143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 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54頁),系爭楓樹段502、502-1、 502-2、502-3土地原為兩造等人共有,嗣由該案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全部所有權,且 參酌該案民事判決主文略以:「……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 告張海浪等人)應協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民國110年8月13日興土測字第13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巷0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張永 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二編號1-5(丙)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民國109年12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 編號1-5(丁)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四、被上訴人張永傳、張 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各應再給付上訴人依「如附 表二編號1-5(丙)欄第⑵小欄所示本金金額,均自民國111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 人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 8(丙)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民國109年12月15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8( 丁)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堪認 被告已於109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嗣被告再於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17日,將502-1、502 -2及502-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大毅公司及黃金蓮甚 明,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再者,依原告提供之面額30萬 元支票影本文件(本院卷第17、207頁)所示,其上雖載有 「補償費先行支付參拾萬元,待法院通知繳足優購價金時, 以現金伍拾萬元一次付清,此票返還買方」等語,並有被告 之簽名及印文,然被告於審理時一再辯稱:「該支票黃小姐 原本要開30萬元給伊,後來改要給50萬元,後來伊沒有標到 ,伊就把票還給黃小姐,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且上開手 寫文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對方有意先支付30萬元,之後再以 現金50萬元1次付清,被告再退還該張支票,尚無從據以證 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筆50萬元款項1事。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50萬元款項乙事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00,000元,於法即有未合,要非有 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7

TCEV-113-中簡-3974-20241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59號 原 告 曾春源 被 告 黃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及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將坐落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 原告;並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 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前欠款43,000元。嗣於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 ,000元。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 年6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被告 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再簽訂 租約,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尚積欠原告租金43,000元, 經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遷讓房屋,被告仍置之不 理,持續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㈡又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自租約屆期後之 112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仍得按月向 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3.被告應自112 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13號卷第11頁至 第17頁,下稱補字卷;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四條第3項約定: 「乙方(註: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1頁)。查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12月12日屆期,而兩造並未達成續租,且被告迄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 租金43,000元,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5頁),惟該協議書上亦載明「扣除租屋押金15,000元」, 堪認被告前已交付押租金15,000元予原告,是以押租金15,0 00元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28,000元【 計算式:43,000-15,000=28,000】。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 之利益。查兩造間之租約於112年12月12日屆期後,被告未 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 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期之翌日即112年12 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28,000元,並自112 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859-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7%,被告戊○○、己○○各負擔30%、被告 丙○○負擔3%。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邱○○之遺產,而 僅列其繼承人戊○○、己○○為被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嗣原告 改列附表一財產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乃於民國(下 同)113年10月9日具狀追加戊○○之繼承人丙○○為被告,並於 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如下述貳、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373、391至3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且無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爰由本院 合併審理並裁判之。 貳、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戊○○於87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由戊○○起造之建物及購買之機具等遺產,兩造及 兩造之母邱○○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邱○○ 於107年5月17日死亡,兩造就戊○○應繼分比例現如附表三所 示;而因被告丙○○對邱○○遺產拋棄繼承,故原告、被告戊○○ 、己○○就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邱○○如附表 五所示之遺產已為分割,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由邱○○出資興 建之水塔,及邱○○自97年至107年出租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果園予己○○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租金債權等遺產未分割。戊○○、邱○○無以遺囑定分割方 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至 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准就兩造公同共有戊○○之遺產,依下 列方式予以分配: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動產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准就原告、戊○○、己○○公同共有邱○○之遺產,依下列方式 予以分配: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水塔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原告、戊○○、己○○各自取得1/3。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 債權,由原告、戊○○、己○○各自取得50萬元。 參、被告部分: 一、戊○○陳述略以:附表一編號1建物是戊○○建的。附表一編號2 建物部分,己○○所出具邱○○之同意書並非邱○○之筆跡,且與 己○○所提出97年之承諾書筆跡似為同一人,恐皆為己○○所書 。己○○稱邱○○於86年同意興建,卻99年才具書同意,時空明 顯倒錯。己○○確實有說租金連同扶養費1年給邱○○50萬元, 後來卻沒付等語。 二、己○○則以:附表一編號2建物為臺灣省農林廳以經費補助邱○ ○所興建;縱認為戊○○所興建,應由邱○○繼承,嗣己○○於95 年間返鄉種植水果維生時,邱○○遂將該建物贈與己○○居住, 該建物應為己○○所有,非戊○○、邱○○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 所示農用機械,均由己○○出資添購,且現均由己○○以行使所 有權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己○○所有, 非戊○○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水塔係己○○出資興建,非邱○○ 之遺產。否認邱○○對己○○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債權,且 邱○○尚因己○○回鄉協助務農收入不豐,而於生前贈與己○○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豈有再向己○○收取租金之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陳述略以:對本案無意見。己○○確實同意租金連同扶養 費1年給邱○○50萬元,後來是說租金1年15萬元,實際上卻沒 有給付,還跟邱○○拿錢,大概是89到90年左右的事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至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戊○○於87年 10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邱○○於107年5月17日死亡,丙○○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 承,原告及戊○○、己○○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其等就邱 ○○如附表五所示遺產,前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現已分割完畢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 頁、25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二、戊○○遺產範圍:  ㈠附表一編號1建物屬戊○○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附表一編號2建物屬戊○○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此建物為戊○○所起造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舅舅 甲○○到庭證稱最初為戊○○所有,是產銷班跟戊○○所租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丙○○於追加為本件被告前於 本院具結證述該建物為戊○○所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9 頁),堪認該建物屬戊○○之遺產。  ⒉己○○雖抗辯該建物為其所有等語,並以該建物稅籍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 非專以其稅籍證明書認定實際所有人,仍應綜合全案卷證以 實質認定。依該建物稅籍證明書,固登記為己○○所有,然就 該建物之起造沿革,己○○先抗辯係由臺灣省農林廳以經費補 助邱○○所興建;嗣經甲○○到庭證述完畢後,改稱係戊○○所興 建,由邱○○繼承,並於95年間己○○返鄉種植水果維生時將該 建物贈與己○○居住;復於106年4月17日申報該屋稅籍時出具 承諾書聲明該建物為伊所興建,另出具有邱○○簽名、用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具同意書人邱○○等人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由己○○君興建門牌: 和平區中坑里雪山路出雲巷10-2號房屋,並請准予向貴分局 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無誤」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 勢分局112年3月22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24301573號函暨其檢 附之課稅明細表、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7頁)。可見己○○就此建物就由何人所起造,已多次更 易說詞,亦與其申報稅籍時所出具相關文件所載內容均不相 符,自難遽信為真。  ⒊又己○○抗辯此建物於戊○○死後由邱○○單獨繼承,再由邱○○贈 與伊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非可採。至其抗辯此建 物由伊裝潢使用等情,縱令為真,亦不足以推認此建物為其 所有,附表一編號2建物自屬戊○○之遺產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機具為戊○○所購置之財產等語,惟其 經本院闡明,始終無法特定該等機具是否存在、出廠年份為 何,復陳明有的被賣掉、有的被藏起來,也不可能進去找等 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本院即無從認定戊○○死亡時,確 遺有原告主張之機具存在。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機具為 戊○○遺產,核屬無據。 三、邱○○遺產範圍:  ㈠附表二編號1水塔為邱○○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該水塔為邱○○出資建置乙節,業據丙○○於追加為本 件被告前到庭證述:係邱○○所出資建置,由邱○○請戊○○去領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核與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 程序中陳明邱○○有要伊去領水塔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63頁),堪信為真。己○○雖抗辯丙○○因拋棄繼承乙事與伊 有嫌隙,戊○○為利害關係人,其等所述均不可採等語。惟查 ,丙○○既已拋棄對邱○○遺產之繼承權,就邱○○之遺產多寡即 無利害關係,且丙○○於同日亦證述附表一編號2建物因己○○ 要住所以有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丙○○並未 全然為己○○不利之證述,自難僅憑兩人間因拋棄繼承乙事有 所嫌隙,逕認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為不實之證述。又 戊○○僅就其為之邱○○管理財務之部分為陳述,衡諸該水塔價 值非高,應無冒罰鍰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此部分陳述 內容應為可採。  ⒉至證人乙○雖證述是己○○找伊安裝水塔並付錢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256頁)。然己○○出面接洽安裝水塔之原因多端,且 證人亦證述安裝水塔當天係邱○○煮飯給伊吃,伊沒有管水塔 的錢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堪信安裝水塔 之日邱○○亦在場,且乙○對己○○交付之水塔價金來源並不知 悉。是縱己○○有將安裝水塔之價金交付乙○之舉,亦無從推 認該水塔係由己○○所出資興建。此外,己○○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該水塔確由伊出資興建,自難認其抗辯此水塔為伊所 有乙節為真。是附表二編號1水塔為邱○○之遺產,應堪認定 。  ㈡附表二編號2租金債權為邱○○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果 園於戊○○過世後,原由邱○○繼續種植,嗣己○○表示願意向邱 ○○承租,每年租金15萬元等情,業據丙○○追加為被告前具結 證稱:上開果園本來是邱○○在做,己○○回到福成街的家裡找 原告、伊、戊○○、邱○○當場講己○○要向邱○○承租果園,會給 邱○○10至15萬元租金,家裡的開銷他會負責,有明確講是要 跟邱○○租,要給邱○○的錢是每年的租金,當下伊、原告和戊 ○○都沒有意見,邱○○就跟己○○說要說到做到,大概是12年前 的事,約4、5年前跟邱○○閒聊,問己○○有沒有把租金給邱○○ ,邱○○委婉的說還沒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核與戊○○ 經本院與丙○○隔離訊問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戊○○過世 後,因邱○○不會噴農藥,原告及己○○便說要回來幫忙,後邱 ○○跟原告說伊有水電執照,就讓己○○來做,己○○就說要負責 養邱○○,又說果園的租金伊年會付10幾萬元給邱○○,邱○○就 說好:「你說到要做到,不要讓我為難,我有那麼多兒子」 ,後來邱○○有說己○○都沒有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大致相符。衡諸丙○○、戊○○為隔離訊問,卻能就邱○○於商 討當天所述具體內容為相同陳述,且丙○○、戊○○均經本院諭 知偽證、虛偽陳述之處罰而同意具結陳述,堪信其等證詞為 可信。是原告主張邱○○對己○○有自97年至107年之租金債權1 50萬元,洵屬有據。  ⒉己○○固抗辯邱○○曾為補償伊種植果園收入不豐,而贈與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豈可能再收租金等語。然己○○ 就其耕種之果園範圍包含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果園乙節,並未爭執,則邱○○以出租土地之方 式將上開土地併交由其耕種管理,並無違常情。又邱○○縱曾 贈與伊上開土地,亦無從推認邱○○有免除上開租金債權或無 償交由伊使用上開土地之意。是己○○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2為戊○○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2為邱○○ 之遺產,已如前述。繼承人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 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 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不合。就附表一編號1、2建物部 分,因該等建物仍由原告及己○○分別占有使用,又該建物內 部如細分為各繼承人分別所有,反不利建物之整體使用,是 應認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至附表二編號1水塔部分,因係供其坐落土地灌溉使用, 審酌其坐落土地仍由兩造所有且有耕作事實,不宜遽予變價 分割,故應以原物分割,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為妥 。至附表二編號2租金債權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割,並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其分割方法欄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為戊○○之遺 產、附表二所示財產為邱○○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戊○○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及所在地 分割方法 備註 1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 同上。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 動產 選果機、噴藥機、割草機、鐮鋸機、搬運機各1台(位於桃產銷經營第五班內) 非屬遺產。 附表二:邱○○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及所在地 分割方法 1 動產 大型鋁製水塔(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 由原告、戊○○、己○○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債權 邱○○對己○○自97年至107年之150萬元租金債權(計算式:15萬元×10年=150萬元) 由原告、戊○○、己○○各取得50萬元債權。 附表三:兩造就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4/15 1/15係繼承自邱○○ 2 戊○○ 4/15 3 己○○ 4/15 4 丙○○ 3/15 附表四:兩造就邱○○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1/3 2 戊○○ 1/3 3 己○○ 1/3 4 丙○○ 0 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承 附表五:邱○○已分割之遺產(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 確定)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存款 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存款1,778元 7 存款 華南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65元 8 存款 2,461元 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 存款 8,415元 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存款 彰化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069,570元 1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160元 12 現金 761,400元 13 車輛 自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

2024-12-27

TCDV-112-家繼訴-6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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