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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焜祥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焜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黃鈺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   被   告 王焜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焜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 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同路段215巷口時,見右前 方待轉區,本應注意行進時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有無 其他車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黃鈺婷(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B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黃鈺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大腿表 淺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焜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焜祥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黃鈺婷騎乘之B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4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時,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告訴人騎乘之B車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PDM-113-審交易-765-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89號 原 告 黃中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黃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1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00000 0號燈桿處,因變換車道疏失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7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與截圖、冠博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33-57、9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所明定。查事故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環河快速道路下 層往上層北向南匝道行駛,被告車輛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 ,至肇事地點,兩車均由同車道之匝道欲向左跨越穿越虛線 變換至環河快速道路主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車 輛在後,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前先行變換至主線車道,系 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前方持續啟亮左方向燈並向左變換車道, 與變換車道後向前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中 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 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 見(卷第37-4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有責 ,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 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50,700元,其中工 資23,600元、零件27,100元,有冠博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53-57、91頁),就工資費 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 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5月(卷第3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 13年5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7年1月,按前開耐用年 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710元(計算式:27,100 元×1/10=2,71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310元(計算式:23,600元+2,710元=2 6,310元)。而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155元(計算式:26,300元×[ 1-50%]=13,15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2日(卷第79頁)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4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4889-2025020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元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于元東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魏喬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   被   告 于元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臨0             00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元東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01弄 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仁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 ,適亦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魏喬明(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06號偵辦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吳興街對向行使至該 處欲左轉彎松仁路,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魏喬明 因而受有眩暈、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喬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元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直行,是告訴人在對向駕駛車輛越過道路中線才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魏喬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駕車直行,並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道路○○○○○○○○道路○○○○○○○○○0○0○0○0○路○○○號誌運轉圖、補充資料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9日當庭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9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元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告訴人魏喬明雖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 管狹窄之傷害云云,然此病症係其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臺 北榮民總醫院時所診斷,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TPDM-114-審交易-58-20250205-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羣 黃良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塏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黃良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塏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蘇麗婉,沿臺北市大同 區大龍街8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 85巷與昌吉街3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又黃良進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且於劃設紅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11年11 月10日8時20分許前某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在上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 紅線處,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之謝昀霖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貿然直行,並因黃良進違規停車影響右前方行車視線,謝 昀霖見黃塏羣騎乘B車自右前方駛來,煞避不及,謝昀霖騎 乘之A車右側車身遭黃塏羣騎乘之B車前側撞擊,謝昀霖當場 翻覆倒地,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擦傷及血腫、左側前臂挫傷 血腫等傷害。詎黃塏羣知悉騎乘B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謝 昀霖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且未經謝昀霖同意即 騎乘B車搭載蘇麗婉逃逸,經謝昀霖拍攝黃塏羣騎乘B車起步 離去時照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昀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黃塏羣、黃良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塏羣、黃良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 其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4 頁、第214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黃塏羣部分    訊據被告黃塏羣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 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轉身去扶謝昀霖,並問 謝昀霖要不要叫救護車跟警察,謝昀霖說不需要,因為大 家都要趕上班,我說我們就各自處理,謝昀霖說「喔」, 我的理解是謝昀霖說好,有同意我離開,所以我就載我太 太(即蘇麗婉)騎車離開等語。經查:   1.被告黃塏羣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塏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33頁、第107頁、第22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2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113 調偵3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66頁 )、證人蘇麗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交訴卷第 147頁至第166頁)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 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昀霖於111年11月10日 至醫院急診就醫,病名:雙側小腿挫傷及血腫、左側前臂 挫傷血腫】(112他2267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12他2267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他226 7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2他2267卷第83頁至第84頁)、事故現場勘察照片及 被告黃塏羣騎車離去照片(112他2267卷第85頁至第86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12他2267卷第11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 (112他2267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12他2267卷第1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2他2267卷第67頁)、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交訴 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7頁)、告訴人謝昀霖於 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庭呈E-mail、LINE對話截圖、GOOG LE地圖等資料(本院交訴卷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11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 筆錄暨附件(本院交訴卷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 附卷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黃塏羣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 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之本院113年6月 25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暨附 件(本院交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7頁)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被告黃塏羣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 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減速慢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 告訴人謝昀霖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黃塏羣確有「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 原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黃塏羣為「 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 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004786號】(113調偵38卷第43 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謝昀霖所受前開之傷勢 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 過程,是被告黃塏羣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昀霖所受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黃塏羣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黃塏羣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部分:   ①被告黃塏羣所騎乘之B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與 告訴人謝昀霖所騎乘之A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昀霖受 有前開所示傷勢,被告黃塏羣並因而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 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 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 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 成立,不論逃逸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 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 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③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我倒地負 傷,黃塏羣要扶我起來被我拒絕,因我真的起不來,黃塏 羣有把我機車扶起來,並說我的傷是小傷,自己報一報保 險,我來不及阻止他,黃塏羣當下就騎著B車載同他的同 車女子離開,這部分我有拍照存證等語(112他2267卷第7 2頁至第73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倒地受傷我無法自 行起身,黃塏羣要扶我被我拒絕,因我真的起不來,之後 黃塏羣把我的A車扶起牽到路旁,也沒有問我要不要叫警 察,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騎車先行離去,我還有用手機 拍下黃塏羣的離去過程及車號等語(113調偵38卷第23頁 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碰撞後,黃塏羣有 停下來看看我有無什麼問題,他有說要幫我把摩托車牽起 來,但因為我有點疼痛,我來不及阻止他,後來他說大家 都趕時間,叫我自己報出險就好,沒有留下其姓名或聯絡 方式,也沒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就跟我說他要走,並騎車 離開了,我都來不及做表示,我沒有同意他走,之後是我 在黃塏羣離開時用手機拍下他車號,然後自行打電話報警 ,警察依照我提供的車牌號碼找到被告黃塏羣的,所以事 故發生當下,黃塏羣確實沒有經過我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 ,而之後我被送到馬偕醫院急診,警察也有請黃塏羣回到 馬偕醫院急診室,黃塏羣到達時我印象中他很生氣,因為 又被叫回來,但我沒有報出險過,黃塏羣叫我自己報出險 都沒有留任何資料給我,我要如何報出險等語(本院交訴 卷第150頁至第15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指稱在發生車禍後,被告黃 塏羣雖有要扶告訴人謝昀霖,並且有把告訴人謝昀霖的A 車扶起,但並未經告訴人謝昀霖同意,也沒有詢問告訴人 謝昀霖要不要報警,就直接騎車離開現場,告訴人謝昀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更詳細提及是自己用手機拍下被告黃 塏羣的車號,警察才找到被告黃塏羣的。故告訴人謝昀霖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④再者,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外,告訴人謝昀 霖亦有附上其所拍攝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之照片(112 他2267卷第86頁),而本案交通事故於111年11月10日8時 20分許發生後,警員李瑋晨於111年11月10日8時35分即接 獲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 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112他2267卷第81頁)在卷可稽, 顯見告訴人謝昀霖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隨即報警。 另依員警於111年11月10日8時47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於 員警到場時,僅有2名救護人員及告訴人謝昀霖在本案交 通事故現場,而未見到被告黃塏羣(112他2267卷第85頁 、第11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瑋晨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下有到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是110報案通知 我到場,到場後我只有看到一方(即告訴人謝昀霖),之 後到馬偕醫院後,我有依照受傷的女生(亦為告訴人謝昀 霖)提供之資料,通知另一位肇事者(即被告黃塏羣)到 馬偕醫院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01頁至第213頁)。   ⑤是互核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與證人李瑋晨之證述、前開證 據資料,足徵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謝昀霖隨即 報警處理,且被告黃塏羣於李瑋晨警員到場時確實未在現 場,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李瑋晨警員係依據告訴人 謝昀霖所拍攝並提供被告黃塏羣之B車車牌號碼照片,方 能循線聯絡被告黃塏羣並要其至馬偕醫院處理本案,可見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 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亦未提供任何保 險公司之資料予告訴人謝昀霖協助理賠,以致於告訴人謝 昀霖僅能藉由報警之方式,而由警方協助確認被告黃塏羣 之身分,而既然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 保險公司之資料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則依一 般常情,告訴人謝昀霖豈會同意被告黃塏羣直接離開現場 ,是被告黃塏羣辯稱告訴人謝昀霖說不需要報警、叫救護 車,並同意其離開現場等語,實有違常情,是否可信,實 有疑義。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謝昀霖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旋即報警,並於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時,拍下 被告黃塏羣離去之照片而得知B車之車號,則如告訴人謝 昀霖確實有被告黃塏羣所辯稱其有答覆被告黃塏羣不需要 報警、叫救護車,並進一步同意被告黃塏羣離開之情事, 告訴人謝昀霖更無在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時還以手機 拍照存證,並旋即報警之必要,甚至還直接去馬偕醫院就 醫。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黃塏羣前開所辯均無 足採,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實未經告訴人謝昀霖 同意,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 人謝昀霖,即直接離開現場,其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一情,已臻明確。   ⑥被告黃塏羣另辯稱在事故當下有詢問告訴人謝昀霖說各自 處理,告訴人謝昀霖回應「喔」,故其理解是告訴人謝昀 霖有同意其離開等語。然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證稱 :我並不確定有無回應被告黃塏羣「喔」,但當下我很疼 痛,只記得被告黃塏羣要動我機車,我有跟他說不要動等 語(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58頁)。又縱令告訴人謝昀 霖有回應「喔」,但此回應亦不能直接認定告訴人謝昀霖 有同意被告黃塏羣離開。且觀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保險公 司之資料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則依一般常情 ,告訴人謝昀霖實無同意被告黃塏羣直接離開現場之理由 ,已如前述,又因當時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前開傷勢,並還 要求被告黃塏羣不要動其機車,足認告訴人謝昀霖應係有 欲等待警方到場調查之意,更難認被告黃塏羣主觀上對於 告訴人謝昀霖不同意其離開現場一事存有誤會,是被告黃 塏羣前開辯稱,亦難遽採。    ⑦又證人即被告黃塏羣之太太蘇麗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們在當天是騎車要去上班,在路口擦撞後,我們有問謝 昀霖是否需要叫警察,謝昀霖說趕時間不用叫警察,黃塏 羣有說我們各自請保險公司理賠,謝昀霖同意,我們才離 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然上情已為 告訴人謝昀霖所否認,已如前述。且因證人蘇麗婉為被告 黃塏羣之太太,其證言難認無偏袒被告黃塏羣之可能性, 故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再者,蘇麗婉之證述內容, 提及告訴人謝昀霖有同意各自請保險公司理賠,然依一般 之保險理賠實務,應係由警察機關核發載明車禍當事人姓 名、車號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後,進而向保險公司申請車禍 事故理賠,但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黃塏羣在警方到場前 就離開不在現場,告訴人謝昀霖即無法取得載有被告黃塏 羣上開資料之登記聯單,則如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顯 見證人蘇麗婉之證述,除有偏袒被告黃塏羣之疑慮外,其 證述內容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是自難以證人蘇麗 婉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黃塏羣之認定。      ⑧被告黃塏羣又辯稱之後接到警察電話趕到馬偕醫院急診室 ,有向告訴人謝昀霖說不是講好了各自處理,告訴人謝昀 霖說他因為上班遲到,必須要有紀錄,只是要一個延誤之 證明,所以才叫警察來,當時警員李瑋晨也在場,警員李 瑋晨也有側錄器可以當證明,告訴人謝昀霖也同意放棄民 事、刑事之告訴,還有製作息事案件資料,所以可證明告 訴人謝昀霖有同意我們離開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馬偕醫院我並沒有跟黃塏羣說是因 為上班延誤需要證明所以才報案,也不是因為上班延誤需 要證明所以報案,關於提告部分警察有告訴我這個部分後 續會再做處理,如果有意願處理的話就當作息事案件叫我 先簽名,但我不知道何謂息事案件,我沒有跟警察說我要 放棄民刑事告訴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58頁) 。另依警員李瑋晨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 通分隊112年8月1日職務報告,雖記載由於雙方初步達成 共識,故本交通事故係以息事處理,然亦提及雙方在醫院 內協談並表示各自處理自身之車損及傷勢,且所有密錄器 影像事隔久遠,查無資料等語(112他2267卷第81頁)。 證人即警員李瑋晨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在男生(即被告 黃塏羣)到達馬偕醫院時,有跟小姐(即告訴人謝昀霖) 說不是講好說我們受傷各自處理嗎,怎麼又把我叫回來, 我說可是現在小姐又報案了,我才請你又回來確認清楚你 們有無要各自處理或是當時她沒有答應你要各自處理,請 兩位再確認一下,我還有說你要跟小姐確認完之後才可以 離開,因為她現在又報案了,所以可能是你誤會了,不然 小姐不會再報案一次,我不記得女方有無提到是因為上班 需要證明所以她才報案,而寫息事案件是因為一般臺北市 車禍量太大了,我們會徵求當事人同意,如果是稍微輕的 車損或輕傷的話,當事人願意談的話就會讓他們自己談, 所以用息事表讓他們各自處理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01頁 至第213頁)。是依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證人李瑋晨之 證述與上開證據資料,並無足夠證據可認告訴人謝昀報警 之原因只是想要一個延誤之證明,而所謂息事案件,亦非 指發生車禍事故後,當事人之一方有同意對方離開現場之 案件,而僅為發生車禍事故後,雙方當事人有初步商談賠 償事宜而願意各自處理之情形,是縱使本件告訴人謝昀霖 與被告黃塏羣有表示各自處理自身之車損及傷勢,亦難據 此逕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謝昀霖即有同意被告 黃塏羣離去現場之意,更何況告訴人謝昀霖亦未有放棄民 刑事上相關權利。是被告黃塏羣辯稱告訴人謝昀霖報警之 因僅是要一個延誤之證明,告訴人謝昀霖亦同意放棄民事 、刑事告訴,並製作息事案件資料,故可證明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時有同意自己離開現場等語,亦無足採。   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塏羣上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黃良進部分    訊據被告黃良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C車停放在上開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將車子停在該處確實違規,但這個位 置我停車已經停了30餘年,且車禍是在黃塏羣與謝昀霖之 間發生的,如果黃塏羣與謝昀霖騎車有注意,也不會發生 那樣的車禍等語。經查:   1.被告黃良進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而後被告黃塏羣所騎乘之B車與 告訴人謝昀霖所騎乘之A車,亦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交岔 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前開所示傷勢等情, 業據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112 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113調偵3 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6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塏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112他2 267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21頁至第125頁),並有前開 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謝昀霖於111年11月10日至醫院急診就醫,病名:雙側小 腿挫傷及血腫、左側前臂挫傷血腫】(112他2267卷第8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他2267卷第101頁至第10 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12他2267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他2267卷第83頁至第84頁 )、事故現場勘察照片(112他2267卷第85頁至第86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12他2267卷第11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1 12他2267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 2他2267卷第1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2他2267卷第67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黃良進所不 爭執(112他2267卷第63頁至第66頁、113調偵38卷第27頁 至第2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交訴卷第107頁至第108 頁、第221頁),是被告黃良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確實有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之 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交岔路口10公尺於內,及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 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或頂面為原則,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良進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 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6月25日、113年10月23日準備 程序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謝昀 霖提供行車紀錄」),勘驗結果認:【圖9】影片時間00 :01至00:07時,為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於00:08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移動 至「停」字標線前方。【圖10】影片時間00:09時,告訴 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移動至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方,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右方可見路口轉角處有一淺色自小客車 (見綠圈處,即被告黃良進之C車,下稱C車)停放。【圖 11、圖12】同影片時間00:09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 剛超過停止線,並持續移動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時,畫 面右方可見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自C車車身左側出現,此時 B車車頭位置約與C車左後車輪位置平行。【圖13】影片時 間00:10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往前移動,被告 黃塏羣騎乘B車亦保持行向持續移動,此時B車前、後車輪 均已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略能 看見C車左後車輪。【圖14】同影片時間00:10時,告訴 人謝昀霖騎乘之A車與被告黃塏羣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畫 面停止,播放結束,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 交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27頁至第1 31頁)在卷可考。是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告訴人 謝昀霖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停等線後方,確實 因被告黃良進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 線處而擋住其右方來車視線(見【圖10】),直到告訴人 謝昀霖騎乘A車準備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時,方能看見被 告黃塏羣之B車從右方出現(見【圖11、圖12】),其行 車視線確實遭到C車阻擋,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C車長期在路口10公尺內違停 ,所以我右側視線被妨礙,無法看清右側來車狀況,必須 要騎車到黃格線(即黃色網狀線)超過一半才可以看到旁 邊的完全狀況等語(112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 頁至第125頁、113調偵3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 第150頁至第166頁)。是依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前開勘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被告黃良進之C車停車位置已阻礙告 訴人謝昀霖查看被告黃塏羣之B車行車動態視線,因而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黃良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實有駕駛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 處停車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 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004786號】(113調偵38卷第43 頁至第47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黃良進駕駛自小客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更足認被告黃良 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 謝昀霖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黃良 進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昀霖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良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塏羣、黃良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塏羣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黃塏羣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量刑之審酌      1.被告黃塏羣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塏羣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 訴人謝昀霖受有如前述之傷勢,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有查看告訴人謝昀霖之傷勢,顯已知悉告訴人謝昀霖受 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年籍或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供警方釐清 肇事責任以利告訴人謝昀霖求償,未經告訴人謝昀霖同意 即騎乘B車離開現場,其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黃塏 羣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仍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昀霖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謝昀霖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謝昀霖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交訴 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被告黃塏羣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 素行等情(見被告黃塏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 第227頁),再衡酌被告黃塏羣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需撫養父親及2名子女,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月 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222頁),就被告黃塏羣所犯過 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犯行,各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黃良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良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擅自將自己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10 公尺內,進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駕駛自小客 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停車」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如前述之傷勢,其所為 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 訴人謝昀霖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謝昀霖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謝昀霖對於量刑之意見(本 院交訴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再參以被告黃良進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父親,目前從事水電工 工作,月收入平均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 訴卷第223頁),及被告黃良進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被告黃良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229頁至 第23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SLDM-113-交訴-16-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至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至瑜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張智明因而受傷,其行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告訴人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從事牙醫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素行(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號   被   告 許至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瑜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30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2段30巷與同路段48巷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即羅斯福路2 段48巷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張智明(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2段48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遂與許至瑜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致張智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痛之傷害。許至瑜於 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張智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而有過失,致告訴人張智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5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當時駕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2025-02-04

TPDM-113-審交簡-355-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澤 謝承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宗澤、謝承霖互告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6號   被   告 李宗澤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澤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與景華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謝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及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兩人均疏未為上開注意義務,B車自對向駛至並 與A車發生擦撞,李宗澤、謝承霖因此人車倒地,李宗澤受 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謝承霖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 手肘挫傷等傷勢。李宗澤、謝承霖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 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澤、謝承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李宗澤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有停下來禮讓直行車先行,我是靜止的狀態,是B車來撞我,不是我撞他等語。 2 被告謝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謝承霖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 佐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被告李宗澤因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承霖因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5 蔡嘉哲骨科診所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謝承霖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6 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宗澤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李宗澤、謝承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李宗澤、謝承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 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交易-722-2025020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捷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捷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右側手部 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賴捷凱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 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作罷,此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兼衡本件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1至94頁), 暨被告自陳為大學四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7號   被   告 賴捷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捷凱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4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劉彥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 時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碰撞,劉 彥廷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初期照護,右 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劉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迴轉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21日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SLDM-114-審交簡-35-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姸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姸鈞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 義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   被   告 鍾姸鈞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姸鈞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 段民權大橋由東往西行駛於左起(下同)第3車道(機慢車 道),行至民權大橋下橋處,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而該路段設有「工區限速30」之標示,且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工區限速標牌, 而以約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陳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車道後方亦以時速約70 公里行駛而來、黃金川在左前方駕駛TDF-0395號營業小客車 自第2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鍾姸鈞見此,亦煞車減 速同時向右偏行,因而致陳義閃避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因 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斷指、右手第三指、第五指遠端指骨骨 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鍾姸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於員警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姸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並於碰撞發生後主動報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場昏迷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三松企管字第1130020421號函 證明告訴人於碰撞後送醫急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右手第四指遠端斷指無法無法以手術接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過程與現場狀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檔2份 證明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確 定我當下車速,但我不認為我車速有到71公里,且因我前方 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臨時變化車道,我只能緊急煞車等語 。惟查,觀諸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A車於事故發生前27 秒間,行車紀錄器測得時速均逾70公里,於碰撞當下測得之 時速為62公里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在卷可稽;經本檢 察官查看上開影片檔,可見A車於事故發生前20秒,每秒行 經約2組車道線,而每組車道線約為10公尺,可知A車秒速約 為20公尺,推算時速確約為70公里,與行車紀錄器測得時速 並無顯著落差,可知被告確有超速之事實。復參以行車速度 愈高,遇到突發狀況時反應時間愈短,速限制度即為避免因 速度過快而肇致汽機車駕駛人難以反應之情形,本案事故路 段為工區,特設有時速30公里之限制,被告違反前開速限規 定,導致見黃金川變換車道時須以緊急煞車因應,致行駛於 後之告訴人縱使保持約30公尺之距離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是以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應確係被告 違反速限規定所致,被告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 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 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 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 ,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 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 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 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 ,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又前開規定所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 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 重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 福利部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 標準,但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 類型化的參考準據。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 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度、中度及輕度,並區 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的「輕度 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將障礙等級以數字1至4,分別對應 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之肢體障礙,在上肢構造部分, 輕度肢體障礙之認定基準為:2指以上自關節處欠缺,或5指 以上指節欠缺,若未達上揭條件,則標示為0,即未達輕度 肢體障礙之程度。觀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文所附醫理見 解固認:告訴人右手第4指遠端斷指,應為永久功能缺損乙 情,有該院三松企管字第1130020421號函在卷可稽,惟審酌 手指之主要功能為手部抓握能力,且各手指間機能重要性有 所不同,大拇指與食指在抓握功能中發揮最大功用,若失去 大拇指、食指,將使手部抓握能力嚴重減損,但無名指(即 第4指)在手部抓握功能中為輔助、非主要之角色,影響力 較不顯著。告訴人受有第4指遠端指節斷指等傷害乙節,固 然對伊身心受有一定影響與創傷,且帶來生活上之不便,惟 因前揭生活不便與效用減衰,尚未決定性地影響告訴人右手 之抓握能力,仍不符合「效用嚴重減損」之構成要件,按前 揭法律條文與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要件,難將被告以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相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交易-297-2025020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臺鏗 選任辯護人 房樹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臺鏗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陳勃任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3號   被   告 曾臺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房樹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臺鏗為祥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泉公司)工地主任,祥 泉公司承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發包之「111年度 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南京東路至民權東路)快慢車道區段 銑鋪路面更新工程暨南京東路人孔降埋工程」,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 生西路口進行道路銑鋪工程,曾臺鏗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負 責人,本應注意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於施工路段 附近,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 ,且道路封閉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繞道行駛維持交通時 ,除應設置道路封閉標誌外,應在封閉路段二端可供繞道之 交岔路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路段之起迄點及繞道行駛路線 ,以避免車輛進入施工路段,確保所有行經該路段車輛之行 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適當管制車輛進入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外側北往 南劃分島外側車道施工區域,適陳勃任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進入施工路段,因前車輪輾壓到路面施工之 坑道,致車輛失控摔倒,受有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小指近端指間間關節脫臼併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多 處擦挫傷、頭部外傷、耳鳴及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等傷害。 二、案經陳勃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臺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祥泉公司工地主任,擔任上開工程現場負責人,祥泉公司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在上開地點進行道路銑鋪施工,施工單位因要讓重型機具進入施工區域,所以移開三角錐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勃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案發地點為道路施工區域,第3車道路面有坑洞,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有放置交通椎,有3名義交指揮交通,然第3車道前並無橫置之三角錐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維護施工證、施工通報單、勤前教育暨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 證明祥泉公司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在上開地點進行道路銑鋪施工,被告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道路施工未適當管制車輛進入,肇事次因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7 本署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自工程機具車與三角錐間駛進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工程機具車後方有三角錐及連桿,然第三車道前並無三角錐及連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本署函詢馬偕紀念醫 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該院復以:病人之顏面骨折 及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經手術復位,骨釘骨板內固定後, 骨折已癒合,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依Cummings Oto laryngology第六版第133章,聽損程度定義,平均聽覺閾值 在25-40分貝為輕度聽損,41-70分貝為中度聽損,71-90分 貝為重度聽損,91分貝以上為極重度聽損。依身心障礙者鑑 定作業辦法第五條附表二(111年09月20日修正),雙耳整 體障礙比率45.0%以上始達輕度聽覺功能障礙。病人於111年 5月19日因車禍來本院急診,並於111年5月24日耳鼻喉頭頸 外科系初診並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聽覺闘值(500-1k-2 k-4kHlz)右耳57.5分貝,左耳56.3分貝,雙耳為中度感音 神經性聽力損失,於後續追蹤純音聽力檢查亦呈現同樣表現 。依111年5月24日純音聽力檢查,此病人之雙耳整體障礙比 率為47.2%,符合目前身心障礙鑑定之標準。病人主述於遭 遇車禍,伴隨雙耳之聽損。聽力損傷為頭部外傷之常見後遺 症,約占顳骨創傷之24%,但本院無病人於111年5月19日前 之純音聽力檢查之相關資料,故無法證明車禍與聽損是否有 因果關係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 1120003199號函在卷可考,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過失傷害屬同一行為,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PDM-113-交易-178-2025020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吳廣瀅 被 告 孫臺麟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90元,其中新臺幣2,51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19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 與劍潭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9,552元 (包括工資80,910元、零件99,616元、營業稅9,02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保險估價單無簽名、用印,且該保險估 價單僅就車輛損失作為初步損失評估,非真正維修收據或發 票,難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原告車損僅車門擦傷,卻 藉此更換左後門總成,有過度修繕情形。縱認被告有過失責 任,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交通尖峰時刻,車潮眾多,而劍潭路 以南之基河路縮小為左前方單向往南2線車道,車潮壅塞加 上車道減縮,行經此路口時本須減速慢行,原告理當更能留 意前方車況有無異常而煞車,顯見原告本身有未注意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零件部 分亦應折舊。另系爭車輛零售行情僅165,000元,原告更換 左後門費用高達189,522元,顯已超出殘值,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我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1089-J2自小客於基 河路北往南第1車道直行,於肇事地點時我要左轉,我左 轉到一半時,有義交叫我不能左轉,所以我向右切出要準 備直行,我看右側無來車我就向右切,突然我感覺到我右 側有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向右變換 行向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支出修繕費189,552元(包括 工資80,910元、零件99,616元、營業稅9,026元)。其中 零件99,616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95年1月出廠,迄113年5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8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 ,96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營 業稅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95,419元(計 算式:工資80,910元+零件9,965元=90,875元,90,875元× (1+5%)=95,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較殘值為高等語,並提出網 頁列印資料為證,惟上開網頁列印資料並未揭示顯示零售 行情之依據,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佐證。 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五)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則未據被告具體敘明 原告所違反注意義務為何,而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是其此部分答 辯,亦非可信。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419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90元(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 00元),其中2,51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16×0.369=36,7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16-36,758=62,858 第2年折舊值    62,858×0.369=23,1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858-23,195=39,663 第3年折舊值    39,663×0.369=14,6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663-14,636=25,027 第4年折舊值    25,027×0.369=9,2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027-9,235=15,792 第5年折舊值    15,792×0.369=5,8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92-5,827=9,965

2025-01-24

SLEV-113-士簡-153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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