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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工作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補充「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再轉交 他人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麥志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游志欽』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5時許, 前往向陳黃麗卿收取款項時,出示不詳之人所交付貼有麥志 文照片之偽造特種文書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麥智文、職務:營業員),於取款後交付由不詳之人偽造 『麥智文』簽名、『葉世禧』印文、『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偽造私文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予陳黃麗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已敘明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持上開偽造工作證、上開偽 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 扣得該偽造工作證、該偽造宏祥現金存款收據,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故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同時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科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部分漏引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且本院當庭 告知,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 予說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 送本院之11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5至51頁)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本院 審理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送本院之 11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5至51頁)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送本院之11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狀,本院 卷第45至51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工作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1張、手機1支,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交付告訴 人收據上之偽造『麥智文』簽名、『葉世禧』印文、『宏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但 本件扣案現金新臺幣280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 據(警卷第81頁)可參,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2號   被   告 麥志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麥志文(化名「麥智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游志欽」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自113年9月中某日 起,向陳黃麗卿詐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買低賣高賺錢云云 ,導致陳黃麗卿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70萬元款項給詐欺集團面交人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麥志 文有行為分擔)。其後陳黃麗卿發覺受騙,該集團成員仍持 續向陳黃麗卿施用詐術,與陳黃麗卿約定113年11月1日15時 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福安宮門口面交280萬元, 此次陳黃麗卿未陷於錯誤,麥志文依照「游志欽」指示,於 113年11月1日15時許自稱「麥智文」,持工作證、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前往上址,為警當場逮捕,故未順利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張、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1紙。麥志文加入上述犯罪組織受有1萬2,000 元報酬。 二、案經陳黃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麥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游志欽」指示向告訴人陳黃麗卿取款,其在113年10月26日至11月1日間獲利1萬2,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黃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各份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70萬元,此次又遭同一集團施詐,然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前往約定之地點面交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1支、工作證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紙扣案 ⑵被告與「游志欽」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游志欽」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與洗錢未遂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手機、工作證、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取上 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金訴-2806-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第5497號、第8244號、 第11452號、第12378號、第13319號、第13339號、第13909號、 第139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5170號、第16358號;第17844號;第18141號;第19181號;第2 1155號;第24028號;第27164號;第29094號、第32086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第9055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宥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宥亞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以臨櫃辦理方式,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綁定為上開「中信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下稱 「附表一約轉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一約轉帳戶」):   編號 綁定時間 綁定帳號 1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1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後 以如「附表(甲)、(乙)①、(乙)②、(乙)③、(乙)④、(乙)⑤、( 乙)⑥、(乙)⑦、(乙)⑧、(乙)⑨、(乙)⑩」(下稱「附表(甲)等 11項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甲)等11項附 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甲)等11項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提 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 向。之後「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語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泰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石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郭璟樵、陳璟 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暄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陳正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淑瑛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林禀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洪鳳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方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沈建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簡 綺旻、邱詠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黃丕鵬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提供帳 戶資料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 罪(見併4警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35至36、59至62頁;原 審卷一第410至415頁;本院卷第273、275、313、316頁),   且有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收 到詐騙集團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傳送的詐騙訊息,在各該時間 ,各別受騙把錢匯進被告「中信銀帳戶」等情形,已由告訴 人等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截圖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詳見「附表(甲)等11項附表」之 「相關證據」欄所示)可以佐證,且有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警1卷第31至63頁)、 本案「中信銀帳戶」網銀帳戶於111年12月間的登入紀錄( 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⑴本案帳戶網銀申請紀錄、⑵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銀)、⑶本案帳戶網銀登入紀錄、⑷網銀 登入安控機制說明、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綁定約定帳戶) 、⑹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新增約定帳戶)、⑺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新增約定帳戶)(原審卷一第217至25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 00000000號函檢送存款帳務通知紀錄(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犯行,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 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㈣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併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欺   「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不詳之人藉由接收與轉匯帳戶內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等25人受騙交付之贓款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同一提供中信銀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25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以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罪,量刑因子較原審已有變動,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自己行為,均以該中信銀帳戶 資料是被詐騙集團破解盜用,被告不知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 用,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直至本院 審理時,方願意坦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 法性及所造成損害有深刻反省,且本案受害之告訴人(被害 人)有25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20,794元,被 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並未賠償前揭告訴人( 被害人)分文,而原審論處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可量處有期徒 刑2月,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難謂有何可憫之情,且相 較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最輕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 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要非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因而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有未洽。被告 以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 ,且其提起上訴後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所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 行,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 ,並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 設之中信銀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人代號、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   之工具,供接收並轉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受騙交 付之贓款,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 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 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 遭詐騙之人共計25人,遭詐騙金額合計5,120,794元,且未 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並無子女,與父母、外祖母及二姨 媽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在家幫忙賣包子饅頭維生,有正當 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萬元,及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無前科,但其將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人代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25人之工具,供接收並轉匯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等25人受騙交付之贓款,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等2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 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 反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 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但仍未與全部被害 人和解完畢,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 犯之虞,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若 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且無 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 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 。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 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 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 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中信銀帳 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第1、3次)、檢 察官林朝文(第2、4、7次)、檢察官蔡明達(第8次)、檢察官 蔡佩容(第9次)、檢察官周文祥(第10次)、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楊士逸(第5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亭 瑋(第6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下附有「如附表(甲)、(乙)①、(乙)②、(乙)③、(乙)④、  (乙)⑤、 (乙)⑥、(乙)⑦、(乙)⑧、(乙)⑨、(乙)⑩」:  ◎附表(甲):(金額:新臺幣)(即起訴部分)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王語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泰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石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郭璟樵、陳璟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偵查案號 1 王語莉(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王語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借由投資軟體「Robinhood」存股借券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告訴人王語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4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 111年12月21日11時42分許 21萬元 2 劉光耀(未提告) 透過交友網站與被害人劉光耀結識,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一支未上市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3分許 8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 3 林泰均(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泰均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Robinhood」進行投資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告訴人林泰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244號 4 洪立芳(提告) 透過LINE好友與告訴人洪立芳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Robinhood」進行投資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告訴人洪立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32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52號 5 石曉榮(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石曉榮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操作「Vanguard」APP進行投資,惟若欲領取獲利須先繳交個人所得稅云云,致告訴人石曉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9時42分許 5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 6 郭璟樵(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郭璟樵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操作「MOOMOO」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璟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19號 111年12月21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7 陳璟甄(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璟甄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璟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39號 8 石肇中(未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石肇中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石肇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909號 111年12月19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 33萬元 9 翁意香(未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翁意香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翁意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949號 相關證據: 1.告訴人王語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7至11頁)、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1卷第2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27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7、60頁)。 2.被害人劉光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7至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7)、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46頁)。 3.告訴人林泰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7至9頁)、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卷第43至9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4.告訴人洪立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11至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卷第17頁)、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警4卷第19至27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8頁)。 5.告訴人石曉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卷第9至1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卷第39至4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5卷第4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0頁)。 6.告訴人郭璟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卷第5至7頁)、轉帳交易明細(警6卷第9至10頁)、假投資軟體網站連結(警6卷第14至15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2頁)。 7.告訴人陳璟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7卷第5至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卷第7頁)、轉帳交易明細(警7卷第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8.被害人石肇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8卷第5至11頁)、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卷第17至2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56頁)。 9.被害人翁意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9卷第5至6頁)、轉帳交易明細(警9卷第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卷第7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1頁)。  ◎附表(乙)⓵:(金額:新臺幣)  (即第1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0號、第16358 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與林延隆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MOOMOO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延隆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2.詐騙集團透過LINE暱稱「子豪」與黃暄婷結識後,向其佯稱:可為其操作博弈平台進行投資,惟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將獲利之金額提領出來云云,致黃暄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3.林延隆、黃暄婷所匯之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由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林延隆、黃暄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4.案經黃暄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1.告訴人林延隆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警1卷第37至41頁)、交易紀錄擷圖(併1警1卷第5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警1卷第59至64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6頁)。 2.被害人黃暄婷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警2卷第3至7頁)、存款交易?明細(併1警2卷第6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警2卷第7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附表(乙)⓶:(金額:新臺幣)  (即第2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4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體詐騙陳正成,致陳正成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2時19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陳正成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陳正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陳正成於警詢時之指述(併2警卷第7至11頁)、匯款資料(併2警卷第6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2警卷第82至8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4頁)。  ◎附表(乙)⓷:(金額:新臺幣)  (即第3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1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吳怡婷」與陳淑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MOOMOO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淑瑛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11年12月21日10時14分許、同日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2.陳淑瑛所匯之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由張宥亞所設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0」之約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淑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3.案經陳淑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陳淑瑛於警詢時之指述(併3警卷第5至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3警卷第9至32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附表(乙)⓸:(金額:新臺幣)  (即第4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1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稟彬、洪宸君、陳詠媚,致彼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林稟彬、洪宸君、陳詠媚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林禀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乙)⓸❶:(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禀彬 111年12月中 經由電子新聞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 111年12月16日11時21分 1萬元 2 陳詠媚(未提告訴) 111年12月4日 經由LINE通訊軟體及不實投資網站 111年12月21日11時45分 4萬元 3 洪宸君 (未提告訴) 111年11月23日 經由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 111年12月19日10時15分 111年12月19日10時17分 111年12月21日9時44分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相關證據: 1.告訴人林禀彬於警詢時之指述(併4警卷第11至13頁)、匯款資料(併4警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4警卷第25至34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2頁)。 2.被害人陳詠媚於警詢時之指述(併4警卷第121至124頁)、匯款資料(併4警卷第13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4警卷第145至20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0頁)。 3.被害人洪宸君於警詢時之指述(併4警卷第35至39頁)、匯款資料(併4警卷第55至56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4警卷第62至11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4、59頁)。      ◎附表(乙)⓹:(金額:新臺幣)  (即第5次併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   第9055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以「附表(乙)⓹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乙)⓹❶」所示之被害人(簡綺旻、邱詠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乙)⓹❶」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前揭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案經簡綺旻、邱詠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乙)⓹❶:(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清揚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12月19日9時57分 ②111年12月21日9時37分 ③111年12月21日9時3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 簡綺旻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 21萬元 3 邱詠歆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13分 5萬元 相關證據: 1.被害人陳清揚於警詢時之指述(併5警1卷第11至13頁)、轉帳單據(併5警1卷第43至4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5警1卷第37至45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58頁)。 2.告訴人簡綺旻於警詢時之指述(併5警1卷第15至17頁)、轉帳單據(併5警1卷第5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5警1卷第57至5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3.告訴人邱詠歆於警詢時之指述(併5警2卷第3至5頁)、轉帳單據(併5警2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5警2卷第23至2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46頁)。    ◎附表(乙)⓺:(金額:新臺幣)  (即第6次併辦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   號)  詐騙事實: 1.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以LINE暱稱「黃品妍-Kara」、「廖哲宏」傳送訊息向黃丕鵬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以Vanguard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丕鵬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1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2.案經黃丕鵬告訴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黃丕鵬於警詢時之指述(併6他卷第111至113頁)、匯款申請回條(併6他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6他卷第13至15、29、35至41頁)、Vanguard平台擷圖(併6他卷第31至3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47頁)。  ◎附表(乙)⓻:(金額:新臺幣)  (即第7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  詐騙事實: 1.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4日13時15分,經由LINE通訊軟體詐騙周少立,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2時51分匯款60,794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周少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周少立於警詢時之指述(併7警卷第19至20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2頁)。  ◎附表(乙)⓼:(金額:新臺幣)  (即第8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8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9日9時27分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洪鳳梅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洪鳳梅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9時27分許、111年12月21日10時32分許,轉匯5萬元、3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洪鳳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2.案經洪鳳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洪鳳梅於警詢時之指述(併8警卷第3至10頁)、匯款交易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併8警卷第4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60頁)。    ◎附表(乙)⓽:(金額:新臺幣)  (即第9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64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上網對方詩瑜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2時30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方詩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方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方詩瑜於警詢時之指述(併9偵卷第13至15頁)、匯款交易擷圖(併9偵卷第9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9偵卷第97至10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1頁)。  ◎附表(乙)⓾:(金額:新臺幣)  (即第10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4號、第3208   6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沈建龍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後,旋陸續有LINE暱稱「首席執行官(陳泓霖)」、「張嘉欣」、「開戶經理-王經理」等人加沈建龍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只有其先下載巴克萊之APP並辦理帳號,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沈建龍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9日15時6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及3萬元款項至張宥亞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領一空。 2.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底某時,透過網路以不詳暱稱加劉啟光為好友,並向其誆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只有其先前往富途投資網站並辦理帳號,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及10萬元款項至張宥亞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領一空。嗣經沈建龍、劉啟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相關證據: 1.告訴人沈建龍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0警1卷第3至6頁)、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併10警1卷第22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0警1卷第12至2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5、58頁)。 2.被害人劉啟光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0警2卷第2至4頁)、帳戶交易明細(併10警2卷第110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54頁)。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156-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桂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7928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桂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桂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辦貸 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0時11分 許,將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市○區○○ 路0段0號臺南車站內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用借貸【吳 專員】」(下稱「吳專員」)之人使用。嗣「吳專員」或轉手 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怡茹、邱錦珍、孫偉 樺、陳昕妤、林雅芳、洪瑞宏、黃秉逸、楊王娟娟(下稱陳 怡茹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陳 怡茹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茹等8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温桂英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字卷第84頁),或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8 、200至202頁;偵一卷第28至31頁),並於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併一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18頁; 金易卷第56頁;金簡上卷第82、136、143頁),核與告訴人 即如附表所示陳怡茹等8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分如附表 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告之新光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一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富邦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至52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一卷第21至29頁;警一卷 第19至26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翻拍照片(見 金簡上卷第91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二)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吳專員」,應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本身也遭盜領一銀帳 戶內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受騙至超商繳費1萬元,我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係於112年11月5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車站 內置物櫃以供「吳專員」取走,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等情 ,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 ;警一卷第20至21頁),其中一銀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 於被告交出提款卡、密碼後,該帳戶於112年11月6日10時28 分許薪資入帳3萬43元,於同日13時51分許、52分許遭人以 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等情,有前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見警一卷第38頁);又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8時38分許, 遭「吳專員」以被告之貸款審核分數較差為由,要求被告以 超商繳費方式繳納1萬元保證金,被告聽信後於同日19時47 分許,在統一超商大五門市繳納1萬元等情,亦有前引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警一卷第24頁 )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翻拍照片(見金簡上卷 第91頁)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情節,應屬實情。  2.由被告之薪資遭盜領及其遭詐騙而繳費1萬元等情以觀,足 見其確實係相信「吳專員」之說詞,否則不會提供自己之薪 資帳戶而承受薪資遭到盜領之風險及損害,甚而依「吳專員 」指示繳納所謂之貸款保證金,被告本身既為遭受「吳專員 」詐騙及盜領薪資之被害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吳 專員」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其他民眾及藉由其帳戶洗錢 之犯意,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乙節,尚 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王娟娟遭詐騙匯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係增加本案詐欺被害人之人數, 與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容有誤會。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涉犯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附表編號8所 示告訴人楊王娟娟被騙受害之情節,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尚有告訴人楊王娟娟遭詐欺取財為原審未及審酌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所定減刑事由(詳後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亦有疏漏。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加以論處,則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定。 查被告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因急需貸款,與「吳專員」未曾謀面,對其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亦一無所知,仍輕率交付、提供本案4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導致其本案4個金融帳戶均淪為 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陳怡茹等8人被騙受害,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無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 簡上卷第149頁),被告自身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遭對方 盜領薪資,且依對方指示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復考量其已 與告訴人陳昕妤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金 易卷第79至80頁),惟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因被告於原審表示無力賠償所有告訴人,故原審僅安 排被告與有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之告訴人陳昕妤調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金易卷第57頁;金簡上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怡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34分許,透過臉書聯絡陳怡茹,佯稱欲購買陳怡茹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該成員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且須通過驗證云云,使陳怡茹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9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①新光帳戶 ②新光帳戶 告訴人陳怡茹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63至66頁) 2 邱錦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時許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錦珍,佯稱欲購買邱錦珍刊登之商品並聲稱交易有問題須透過客服協助云云,使邱錦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29分 ②112年11月6日14時31分 ③112年11月6日16時39分 ①29,985元 ②3,123元 ③11,023元 ①一銀帳戶 ②新光帳戶 ③郵局帳戶 告訴人邱錦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7至79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81至103頁) 3 孫偉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8時22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偉樺,佯稱欲購買孫偉樺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該成員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後續又聲稱需透過認證云云,使孫偉樺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39分 ②112年11月6日14時41分 ③112年11月6日14時43分 ④112年11月6日14時45分 ①6,066元 ②9,985元 ③9,988元 ④3,058元 ①新光帳戶 ②富邦帳戶 ③富邦帳戶 ④新光帳戶 告訴人孫偉樺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27至131頁)、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5至141、169至173頁) 4 陳昕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昕妤,自稱客服人員,接獲客戶投訴無法購買陳昕妤刊登之商品,要求進行驗證云云,使陳昕妤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35分 ②112年11月6日14時38分 ①99,988元 ②25,012元 ①富邦帳戶 ②富邦帳戶 告訴人陳昕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81至182頁)、所提供之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187頁) 5 林雅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雅芳,自稱客服人員,接獲客戶投訴無法購買林雅芳刊登之商品,要求進行驗證云云,使林雅芳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5時40分 ②112年11月6日15時4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雅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95至197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199至215頁) 6 洪瑞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前,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洪瑞宏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若要預約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使洪瑞宏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7時22分 12,0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洪瑞宏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31至233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241至243、251頁) 7 黃秉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許,透過臉書聯絡黃秉逸,佯稱欲購買黃秉逸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該成員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後陸續稱須通過賣場升級及開通簽屬協定云云,使黃秉逸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4時3分 39,977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黃秉逸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7至24頁)、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5、57至63頁) 8 楊王娟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4時41分,透過手機致電聯絡楊王娟娟,佯稱楊王娟娟之前加入之直銷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每月會扣款會費18,000元,須按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止付云云,使楊王娟娟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6時10分 19,985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楊王娟娟於警詢之指訴(見併一警卷第9至11頁)、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見併一警卷第17頁)

2024-12-25

TNDM-113-金簡上-9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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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福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惠方告訴被告沈福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84號   被   告 沈福林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福林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南化厚德紫竹寺往金光 山福德財神廟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化 里300之1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處路邊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 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行進中之其他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有行人鄭惠方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此,雙方 發生碰撞,造成鄭惠方受有左側小腿及左側髖部挫傷、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沈福林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鄭惠方告訴暨鄭惠方於113年6月13日向臺南市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鄭惠方於113年7月 11日聲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駕車左轉進入停車場之過程中,未注意行走之告訴人鄭惠方,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惠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駕車左轉進入路邊停車場時,未禮讓行走之告訴人先行而逕自左轉,致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 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 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 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 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 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 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 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 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 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 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 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 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鄭惠方就其與被告沈福林於112 年12月30日發生之本案車禍,已於113年6月13日向臺南市安 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13年7月10日因調解不成立 ,告訴人遂於113年7月11日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臺 南市安南區公所113年7月12日南安民字第1130605846號函附 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聲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 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自應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就本案 已經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合法, 其對於被告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沈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易-1211-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文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3年4 月底某日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賭博之期間約6個月,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均稱其輸錢等語 ,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5號   被   告 周建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底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 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 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傳奇( 拉霸)」,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 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 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調閱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第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 112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3年4月某日止之賭博行為,既含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 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4316-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慶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羿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6 月間某日止,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THA娛樂城」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多次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賭博期間約輸2萬多元等語(警卷第5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   被   告 吳羿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慶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 6日(即滿18歲)起至113年6月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0號居所及其他不詳之處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下注 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輸入個人簽注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且以優美寶科技有限公 司(警方另案偵辦中)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儲值點數,點 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吳羿慶上開網站帳號,吳羿 慶取得點數後,即以該點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百家樂 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係吳羿慶以點數之下注額度,與網站 經營者對賭財物。嗣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網站,清 查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金流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羿慶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合 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 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某日止之賭博行為,既含有多 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 ,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簡-3849-202412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傅貴香告訴被告黃懷萱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黃懷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懷萱於民國於113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快速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路段西向40.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為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適有陳寶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乘客陳傅貴香,沿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快速道路同方向 在前方行駛,黃懷萱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陳傅貴香因而 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傅貴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懷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傅貴香及證人陳寶鳳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黃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易-1430-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0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6 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紫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3年7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弄 0號之住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網址:thaapp.tw),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 賭博方式為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 之帳戶儲值點數,王春紫取得點數後,即下注額度在該網站 進行「分分彩」賭博。「分分彩」賭博方式係賭客可選擇下 注號碼,如押中,可依網站所定之賠率贏得款項,王春紫並 可將贏得點數隨時申請提現,將點數所對應之款項匯入王春 紫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並經調閱該賭博網 站之相關帳戶得知王春紫曾入金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春紫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21頁),並有THA娛 樂城網站綁定收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9、11至16、19至36頁),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7月底止,多次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 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前無任 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108年8月初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使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 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及既往原 則之明文揭示。是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該 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再 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 日施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 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 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 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 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 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 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8年8月初起 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賭博犯嫌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始增列 施行,是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無從論以該罪名。又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於網際網路賭博之 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亦不能論以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7

TNDM-113-易-2044-2024121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兓 指定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2號、113年度偵字第38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第6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兓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 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號86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南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奕賢_OK」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廖珮琪、陳錦松、張家豪、陳玉潤、劉盈妤(未提告 )、謝宛庭、謝易勳、陳佩宜、林麗花、吳昇、顏明、朱勝 義、陳麗卿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金額至高兓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珮琪、張家豪、陳錦松、謝易勳、陳佩宜、顏明、陳 玉潤、林麗花、吳昇、謝宛婷告訴、朱勝義、陳麗卿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 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 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審判 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92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 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 力。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引用之上述供述證據 暨其他書證、物證,亦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83 頁),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2頁),依其具狀上訴意旨及 被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確實坦承犯行(本院卷第 78頁),且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廖珮琪、陳錦 松、張家豪、陳玉潤、謝宛庭、謝易勳、陳佩宜、林麗花、 吳昇、顏明、朱勝義、陳麗卿及被害人劉盈妤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旋 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復有上述各告訴人 於於警詢中之供述可證,㈡並有⒈告訴人廖珮琪與詐騙集團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APP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 ㈠卷第99至107頁)。⒉告訴人陳錦松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161至171頁) 。⒊告訴人張家豪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㈠卷第127頁) 、告訴人張家豪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 圖1份(警㈠卷第131至139頁)。⒋告訴人陳玉潤存摺封面與 內頁明細影本(警㈡卷第115至121頁)。⒌被害人劉盈妤與詐 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㈡卷第159至 164頁)。⒍告訴人謝宛庭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與轉帳紀錄、APP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㈡卷第193至213頁) 。⒎告訴人謝易勳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㈠卷第194頁) 、告訴人謝易勳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 圖1份(警㈠卷第195至196頁)⒏告訴人陳佩宜轉帳紀錄擷圖 (警㈠卷第223頁)、告訴人陳佩宜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228至232頁)。⒐告訴人林 麗花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APP手 機擷圖1份(警㈡卷第259至308頁)。⒑告訴人吳昇與詐騙集 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㈡卷第345至348、351至357頁 )、告訴人吳昇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警㈡卷第349、35 9頁)、匯款單影本(警㈡卷第361頁)。⒒告訴人顏明與詐騙 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265至27 2頁)。⒓告訴人朱勝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㈢卷第1 23頁)、告訴人朱勝義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 APP擷圖1份(警㈢卷第127至133頁)。⒔告訴人陳麗卿與詐騙 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警㈣卷第39至 40、43至48頁)、告訴人陳麗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 ㈣卷第41頁)。⒕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奕賢_OK」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㈠卷第19至55頁)、上開南化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289至291頁)、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295至297頁)、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301至303 頁)、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307 至314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警㈠卷第323至331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 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帳戶 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有助成詐欺情事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新法並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依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 結果。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南化郵局、中信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等5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計13人,復 因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偵㈡卷第25頁),自不符合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第6672號移送 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告訴人朱勝義、陳麗卿) ,均係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提起 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 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 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 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 編號1至13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本案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乙節,業已 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 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上開5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 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 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 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5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 酌被告無前案犯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 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願與被害 人、告訴人協商和解,惟被告並未到庭,且迄至審理終結均 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 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金額、所交付帳戶為5個等犯 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行(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尚不符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及其於原審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超商工作,與祖父母、父母 、國小一年級弟弟及分別為4歲、2歲妹妹共同生活,祖父目 前失智,日常生活須由祖母照顧,目前對外積欠債務約76萬 餘元,每月工作需還款付息,並要貼補家用,父、母親有工 作,但她需幫忙負擔家計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 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 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雖原審未針對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所 得及無從沒收洗錢款項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被 告上訴主張及其辯護人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對被告為有利,並以欲與被害人和解 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云云。所 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建弘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廖珮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珮琪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使廖珮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南化郵局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112年8月25日 10時18分許 10萬元 2 陳錦松(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錦松佯稱可隨群組內老師下單投資獲利,使陳錦松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5日  10時37分許 ⑵同年月25日  10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3 張家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豪佯稱可儲值由股市老師代為操盤下單獲利,使張家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南化郵局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5日10 時44分許 5萬元 4 陳玉潤(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潤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使陳玉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⑴至⑷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⑴至⑷所示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右列⑸至⑼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⑸至⑼所示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8日9  時27分許 ⑵同年月28日9  時28分許 ⑶同年月28日9  時29分許 ⑷同年月28日9  時30分許 ⑸同年月28日  11時11分許 ⑹同年月28日  11時12分許 ⑺同年月29日9  時48分許 ⑻同年月29日9  時49分許 ⑼同年月28日9  時5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⑸3萬元   ⑹3萬元   ⑺3萬元   ⑻3萬元   ⑼3萬元    5 劉盈妤(不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盈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劉盈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富邦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8日  11時4分許 ⑵同年月28日  11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6 謝宛庭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投資平台向謝宛庭佯稱可投資保證穩定獲利,使謝宛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8日  12時21分許 ⑵同年月28日  12時25分許 ⑶同年月28日  12時28分許 ⑷同年月28日  12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7 謝易勳(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易勳佯稱可投資複利賺錢,使謝易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8日  13時26分許 ⑵同年月28日  13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8 陳佩宜(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佩宜佯稱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陳佩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9日9時31分許 5萬元 9 林麗花(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花佯稱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林麗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9日  9時45分許 ⑵同年月29日  9時46分許 ⑶同年月29日  9時49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10 吳昇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昇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使吳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9日11 時55分 20萬元 11 顏明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明佯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使顏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30日  10時40分許 ⑵同年月30日  10時56分許 ⑴1萬400  0元 ⑵5萬元 12 朱勝義(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勝義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使朱勝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年月28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5日16 時18分(註: 本交易屬延時 匯款,於次銀 行營業日始匯 至解款行,故 登載交易時間 為同年月28日 9時24分) 10萬元 13 陳麗卿(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陳麗卿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9日9時 37分 3萬元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563421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660627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032834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 警㈢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057667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 警㈣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7號偵查卷 偵㈠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2號偵查卷 偵㈡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號偵查卷 偵㈢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偵查卷 偵㈣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偵查卷 偵㈤卷

2024-12-17

TNHM-113-原金上訴-148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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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裕傑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迄同年12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鄰○ ○000000號住處,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 所之「KG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 多次。賭博方式係以該網站體育項目內之「足球球版」賽事 比分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若 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0.8至1.4倍之賭金,若未中獎,賭金即 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 。嗣警方巡查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黃裕傑曾自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先後匯款賭資至相關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一銀、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賭博網 站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7-16頁、第19-4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迄同年12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次數、素行,暨其自陳之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 上開賭博犯行,共獲得出金1,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 本,已如上述,則上開賭博網站出金之1,000元自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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