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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翰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日,提供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的 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阿順 」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號「 阿順」之人,且林昱翰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之 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施 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 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劉敏屏佯稱下載「六和」 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敏屏陷於錯誤,於112年 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4,383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游博丞(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林 昱翰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嗣「阿順」要求林昱翰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林昱翰 已得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 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 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其上 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無證據證明林昱翰認知 本案除「阿順」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翰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劉敏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昱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 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故皆具有證據能力,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本 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劉敏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合(見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游博丞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150萬4,383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被害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41至45、51、61、63、75、81、83 、91、103、105、115、119至125、129至246、126、12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本刑,與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件係指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經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該規定論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 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明:「阿順」年約30多歲男子,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住址、電話,我沒辦法主動聯絡「阿順」,我將所申設之 國泰帳戶提款卡、存摺給「阿順」,提款卡密碼是我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阿順」,是「阿順」要我去轉帳的,且我除 與「阿順」聯繫外,未曾與其他任何人聯絡等詞(見原審卷 第31、32頁)。是被告僅透過「阿順」之指示而擔任車手工 作,除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外,並轉匯詐欺贓款至「阿順」 所控制之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與「阿順」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 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阿順」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 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復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至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但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輕重,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規定論處,業如前述,乃原判決卻 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該規定論處,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就徒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有違誤,雖非無理,而原判決確有前述適用法律違誤之 情形,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10、111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現 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26頁),不構成累犯,是其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資 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轉匯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犯顯已間接破壞 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過外送員、炸雞店店長,月薪約5、6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5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 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匯 出去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宣告沒收,恐有 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不免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64-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件所示收據上「經辦人」欄上之 「黃天宇」署名、指印各壹枚,以及「公司印鑑」欄、「收款收 據專用章」欄上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閻羅王」、「張忠謀 」、「AZ」、「月玲」等成年人及少年孔O辰(未滿18歲, 年籍詳卷)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甲○○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姓名成員,先以FACEBOOK傳送投資賺錢等訊息,誘使 乙○○加入LINE暱稱「月玲」之LINE,對其施用詐術,稱至名 稱為「聯慶」之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乙○○ 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與指定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佯以收取信 用金為由,再與乙○○相約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乙○○因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配合面交。 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孔O辰、「閻羅王」、「張 忠謀」、「AZ」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0日17時前某時,受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孔O辰同前往某超商影印 詐欺集團成員製作、提供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華友公司)收據(如附件)、聯慶公司數位營業員「黃天 宇」工作證,甲○○再於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黃天宇」 之姓名、蓋指印(收據「公司印鑑」欄、「收款收據專用章 」欄上已蓋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印文),並填載金 額和日期,致生損害於黃天宇、華友公司對於客戶投資金額 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113年9月30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 ○街0巷00號前,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為華友公司之 員工,並交付上開收據給乙○○,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其中有4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真鈔,其餘 均為玩具紙鈔),甫拿取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孔O辰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甲○○】(警卷 第59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孔○辰】(警 卷第71至79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81至85、93、111頁) 、扣案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至93頁)、扣案 孔○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5至103頁)、扣案之收 據影本(警卷第105頁)、告訴人乙○○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 107至109、121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5至119頁)、勘查 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43至1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向告訴 人乙○○出示偽造之「聯慶數位營業員黃天宇」工作證之事 實,並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於 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增列前述行使偽造工作 證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2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又被告甲○○與 少年孔O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 犯孔O辰為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尚未向告訴人乙○○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就參與從事詐 欺之犯罪集團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 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 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於110年8月間即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3 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復於1 12年4月間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尚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未因此心生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再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 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未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參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手機1支(IPH 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所有,供其 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 6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件所示收據上「經辦人欄 」上之「黃天宇」署名、指印各1枚,以及收據「公司印 鑑」欄、「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上之印文各1枚,均為偽 造之署押、印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 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工作證,雖為被告甲○○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不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假鈔及真鈔,雖 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獲得之物,然均經告訴人乙○○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12

TNDM-113-金訴-2647-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冠星 被 告 林煜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28、22144、29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煜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由具保人林冠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繳 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應於 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接受 審判,復無在監所,且現已出境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本院 金訴1360卷一第207、209、247頁)、本院送達證書3份、公 示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7368號函及 拘提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3日南 市警五偵字第1130749205號函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1360卷四第429、431、435、463、495、609至 613、641、64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2-金訴-1360-20250312-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6、33177、33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5把鑰匙,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吳育正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罰金 得易服勞役確定;⑵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⑷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2次、七月3次,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另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⑶、⑷部 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五月確定。吳育正入監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嗣於11 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6 日2時36分許,至李妗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李妗儀所有之愛心零錢箱(內約有新 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離去。案經李妗儀發現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5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張育嘉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43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 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張育嘉 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0日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K霸星 球娃娃機店內,見郭家名管理、許家綾所有之機臺內錢箱無 人看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2把,打開機臺錢箱後竊取箱 內現金24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許家綾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委由郭家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75 青蘋果夾娃娃機店內,見曾銘彬所有機臺內之零錢箱無人看 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3把,打開零錢箱後竊取箱內現金5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曾銘彬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妗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張育嘉訴由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銘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被告涉嫌竊盜案係於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被告涉嫌竊盜等 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且本 件先後二案被告相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規定,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育正對上開4件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6頁、追加警一卷第3-6頁、追加警二卷第3-5頁、追加警三 卷第9-13頁,本院卷第69-71頁〈同追加院卷第71-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妗儀(見警卷第7-8頁)、張育嘉(見 追加警一卷第11-13頁)、曾銘彬(見追加警二卷第7-9頁) 及郭家名 (許家綾之告訴代理人,見追加警三卷第3-5頁)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 卷第9-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0張(見追 加警一卷第15-23頁)、現場及失竊腳踏車照片共4張(見追 加警一卷第25-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追加警 一卷第29-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二卷第19 -23頁、第3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3張(見 追加警二卷第27-29頁)、現場照片3張(見追加警二卷第29 -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三卷第17-21頁、 第39頁)、現場照片7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3-29頁)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張暨晝面截圖10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9-39頁) 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 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94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追加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 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 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多件竊盜案件,與本案犯 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 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 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等犯罪前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 害,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入監前做水泥工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之現金分別為150元、2,490元、5 00元,共計3,14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 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追加警 一卷第39頁),故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鑰匙5把,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易-233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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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6、33177、33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5把鑰匙,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吳育正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罰金 得易服勞役確定;⑵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⑷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2次、七月3次,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另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⑶、⑷部 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五月確定。吳育正入監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嗣於11 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6 日2時36分許,至李妗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李妗儀所有之愛心零錢箱(內約有新 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離去。案經李妗儀發現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5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張育嘉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43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 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張育嘉 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0日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K霸星 球娃娃機店內,見郭家名管理、許家綾所有之機臺內錢箱無 人看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2把,打開機臺錢箱後竊取箱 內現金24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許家綾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委由郭家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75 青蘋果夾娃娃機店內,見曾銘彬所有機臺內之零錢箱無人看 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3把,打開零錢箱後竊取箱內現金5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曾銘彬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妗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張育嘉訴由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銘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被告涉嫌竊盜案係於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被告涉嫌竊盜等 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且本 件先後二案被告相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規定,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育正對上開4件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6頁、追加警一卷第3-6頁、追加警二卷第3-5頁、追加警三 卷第9-13頁,本院卷第69-71頁〈同追加院卷第71-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妗儀(見警卷第7-8頁)、張育嘉(見 追加警一卷第11-13頁)、曾銘彬(見追加警二卷第7-9頁) 及郭家名 (許家綾之告訴代理人,見追加警三卷第3-5頁)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 卷第9-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0張(見追 加警一卷第15-23頁)、現場及失竊腳踏車照片共4張(見追 加警一卷第25-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追加警 一卷第29-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二卷第19 -23頁、第3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3張(見 追加警二卷第27-29頁)、現場照片3張(見追加警二卷第29 -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三卷第17-21頁、 第39頁)、現場照片7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3-29頁)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張暨晝面截圖10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9-39頁) 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 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94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追加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 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 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多件竊盜案件,與本案犯 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 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 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等犯罪前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 害,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入監前做水泥工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之現金分別為150元、2,490元、5 00元,共計3,14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 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追加警 一卷第39頁),故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鑰匙5把,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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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映彤 被 告 邱鴻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10993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卷附尿 液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各1份可證(見警卷第27、33頁),足見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 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0號   被   告 邱鴻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耀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11 月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並用火點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查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113年11月26日23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 與西門路口前時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超過4000ng/m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均為4 000ng/mL等以上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5-03-11

TNDM-114-交簡-574-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易瑞平 被 告 徐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及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21時2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北 側及臺南市北區北忠路東側路口,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與訴外人黃綉雅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業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理賠,華 南產險嗣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並成立和解,惟理賠及和解範 圍並無包含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漆面校正鍍膜費用新臺幣(下 同)5,000元;另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委請律師撰狀支出5 ,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元【計算式:鍍膜費用5,000元(按黃綉 雅已將系爭車輛鍍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撰狀費用5 ,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小字卷第24頁)。 二、被告則以:我與華南產險談和解時,並未提及是否包含鍍膜 費用;在原告請求鍍膜費用5,000元之範圍內,我願意給付 ,但應要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 第2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鍍膜收據、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見調字卷第13至19頁、小字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7 至80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2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且華南產險就系爭 事故所理賠及和解範圍不包含鍍膜費用乙情,業據提出鍍膜 收據(見調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 24頁);並經華南產險於114年1月20日以(114)華車賠字 第5號函文稱:本公司和解內容未含鍍膜費用等語(見小字 卷第59頁),足認華南產險尚未理賠鍍膜費用5,000元。又 鍍膜並非零件,自無折舊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鍍膜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律師撰狀費用5,000元部分:   當事人因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支付律師費用,除民事訴訟第三 審委任律師酬金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並於勝訴確定後計算訴訟費用後向對造請求 外,其委任律師費用,均屬當事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之成 本,除當事人於爭執發生前已以契約約定外,均非當事人得 向對造請求賠償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代撰書狀費 用,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 見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小-1570-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89號、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趙博文」更正 為「朱哲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趙博文雖辯稱:我忘記了,想不起 來云云(見:偵緝卷第13頁),惟查被告承稱:我當時可能 想說鑰匙在那裡方便,騎了就走,如果對方車鑰匙沒拔,我 才會騎走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高雄警卷第8頁);而 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於本案機車之 右側照後鏡、安全帽上檢出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有該局112 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5757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臺南警 卷第39頁),堪認被告應確有竊取本案機車之行為無訛,被 告上辯不能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機車嗣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朱哲民領回,有告訴 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南警卷第11頁,即無庸宣告沒 收);㈣被告對本案犯行陳稱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                         第1490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8時23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朱哲 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 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現場。嗣經 趙博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哲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哲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盤查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尋獲失竊汽機車 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2月4日出 具之南市警鑑字第1120763532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1月30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126057574 號「000-000號重機車尋獲案」指紋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刑案勘察採證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11

KSDM-113-簡-4230-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吉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柯峻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2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年。 二、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現金新臺幣4,000元以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乙○○、盧祉融、潘振傑(盧祉融、潘振傑涉犯詐欺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4 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審理 中)、少年李○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 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間 ,均加入「永東國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振傑提 供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車手據點(下稱 本案據點),盧祉融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贓款後上繳少年李○瑋,乙○○亦負責收取贓款,少年李○ 瑋、乙○○取完贓款後須將贓款攜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仁 安路口「鈺成檳榔攤」交予丁○○。 二、嗣丁○○、乙○○、盧祉融、潘振傑、少年李○瑋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檢察官 並未主張丁○○、乙○○知悉少年李○瑋為未成年人),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日13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名義,及假冒「林正賢警官」、「 林俊益法官」等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因涉及刑 事案件,須交出動產及不動產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振興活動中心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 3張(下合稱本案金融卡),當面交予盧祉融,盧祉融則交 付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印文共4枚)予 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盧祉融復依少 年李○瑋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 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38萬9,000元),再將贓款全數攜回本案據點交 予少年李○瑋,少年李○瑋清點金額無誤後,再由乙○○陪同前 往「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三、復於翌日(即113年8月7日)上午,盧祉融、少年李○瑋於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 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成功 ,然盧祉融於同日9時18分許在成功路郵局(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提領贓款時,經警發覺有異而盤查,並以現行犯 將其逮捕,少年李○瑋見狀旋攜帶贓款(共30萬元,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款項為警當場自盧祉融身上查扣)返回彰化縣 ,將贓款埋包在彰化縣某公園,並聯絡乙○○前往收回贓款, 乙○○再將贓款攜至「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嗣警方循 線查悉而於113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拘票將丁○○、乙○○拘 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2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丁○○、乙○○自身以外之人 (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 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9至111、126至12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 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70至1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卷 第112、125、129、160、175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警一卷第91至102頁 ;偵卷第127至132、135至136頁;少連偵卷第29至35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盧祉融、潘振傑、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一卷第221至233、235至241、309至322、323至325 、327至334、357至372頁;偵卷第27至32、35至43、47至49 、51至55、59至67、71至80、83至88、323至325、333至336 頁;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警一卷第389至391、393至3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遺失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65、397至411頁 ;警二卷第475至48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20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警一卷第29至37、135至143、147至15 2頁);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 05至118頁;警二卷第107至113頁);另案被告盧祉融之前 案資料(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偽造之公文及傳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 NE對話紀錄、現場扣案物照片等)(警一卷第253至263頁; 警二卷第311至327、329至334、341至343、351至353、465 至473、487至489頁);另案被告潘振傑、李○瑋之前案資料 (含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警一卷 第491至523頁;警二卷第293至303、355至406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0、200號起訴書(偵卷第17至26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公文書上 之公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 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本案金融卡提領 款項之行為,是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 情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 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 分之1。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上揭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當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乙○○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 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擔任將車手取得 之贓款轉交境外上手之重要角色,被告乙○○則是在被告丁○○ 以及其他車手間協助贓款移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當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接押 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耗費相當檢警資源調查、釐清,迄 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被告乙○○則自始坦認犯 行,配合檢警調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被告丁○○已全數依約清償,被告乙○○則承諾分期 賠償(詳如附表三),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 號調解筆錄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9 至100、115頁)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丁○○犯後尚具悔意,被 告乙○○犯後態度良好,被告2人均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作為。又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2人刑 事責任之意思(本院卷第178頁)。被告2人前無任何詐欺、 洗錢相關刑事判決有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 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2人經過 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刑度之差異,分別宣告被 告丁○○緩刑4年、被告乙○○緩刑3年。又慮及被告乙○○與告訴 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 乙○○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應履 行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丁○○坦認不爭(本院卷第111、175頁), 是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被告乙○○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128、175至176頁 ),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予沒收,是該等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供承因本案犯行取得約3,000元至5,000元之報 酬(本院卷第108頁),因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具體數額 ,應依估算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屬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除前述犯罪所得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餘扣案 現金22萬4,800元(計算式:22萬8,800元-4,000元=22萬4,8 00元)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供稱未因本案犯案行直接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129頁),檢察官亦未主張其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自無沒 收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金額 1 113年8月6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0萬元 2 113年8月6日15時57分至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台新帳戶 14萬元 3 113年8月6日16時41分至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4萬9,000元 4 113年8月7日8時0分至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5萬元 5 113年8月7日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台新帳戶 15萬元 6 113年8月7日9時6分至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名稱 數量 1 被告丁○○ 現金 22萬8,800元 2 被告丁○○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3 被告乙○○ iPhone 7智慧型手機 1支 4 被告乙○○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 1支 附表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 被告乙○○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甲○○、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4-金訴-247-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 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宗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給他人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蔡博元」、「王添 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宗穎將其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王添福」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再由林宗穎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 魏秀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害人林俊良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坤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照片(告 訴人陶怡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陳薪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轉帳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蔡佳純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陳惠美部分)、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 函暨取款憑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2月21日函暨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3月4日函暨光碟、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提款 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被告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貸款專員 蔡博元」、「王添福」LINE對話紀 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1張、取款憑條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6),為原起訴範圍之一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 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 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 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 認其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既已經被告提領轉交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 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0 告訴人 魏秀玉 於112年10月19日16時14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許宏偉」,因做水電需要匯一筆貨款,請其先行代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1時14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20萬元 112年10月23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1萬4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1時59分許至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ATM,共提領8萬6000元 0 被害人 林俊良 於112年10月20日13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故急需4、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3時2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1萬8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3萬2000元 0 告訴人 李坤盈 於112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忠山,因缺錢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2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6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34分許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權店ATM,提領6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陶怡卿 於112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棕賢,因急需一筆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1時2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32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17分許至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ATM,共提領32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薪豪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18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林國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因「吳玉婷」要向其購買電腦,惟要先依中國信託客服「林國華」指示完成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5時40分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5時45分許至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蘆洲民族路郵局ATM,共提領12萬9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5時47分 4萬9982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22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悅門市ATM提領共6萬2000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23分 3萬元 0 告訴人 蔡佳純 於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許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因旋轉拍賣未經認證,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1萬2088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蘆洲民族路郵局ATM,提領1萬2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被害人 陳惠美 於112年10月21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其佯稱:為其小姪子凱凱,因欠人貸款有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4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10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元

2025-03-10

PCDM-114-金訴-16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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