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吳元芳
訴訟代理人 吳元泰
被 告 王慕璣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明雄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
貳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
訴外人丙○○駕駛使用,丙○○於民國112年7月6日駕駛該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於交通號誌管制路
口前剎車停止時,恰逢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立大農畜公司)僱用司機即被告甲○○駕駛被告立大農
畜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駛經該路段
。被告甲○○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與丙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導致原告所有之該自
用小客車多處受有損害,經修繕後受有維修費用、車體價值
減損、犀牛皮保護膜、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2,229,250元。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之受僱人
,其因駕駛被告立大農畜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前
述路段處,客觀上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服勞務而受監督,且
被告甲○○駕駛該小貨車亦有執行職務之客觀事實,被告甲○○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與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
追撞,導致該自用小客車多處受有損害,被告甲○○就本件行
車事故確有過失,被告立大農畜公司應就受僱人即被告甲○○
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請求被告
立大農畜公司、甲○○連帶給付2,229,250元,應有理由。本
件原告因車輛修繕費用支出1,104,116元(原證4)、車輛事
故價值減損642,000元及鑑定費42,800元(原證5)、犀牛皮
保護膜費用160,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180,000元及自
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46,756元、稅額百分之5
,共計2,229,25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9,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對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時間、地點及過程,
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總額及其請求項目有爭執
;訴外人丙○○有駕照吊扣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道中暫停,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之與有過失,原告將車輛借用丙○○
自應承受其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因車輛修繕費用1,104,116
元有爭執,原告雖提出原證4電子發票證明聯,惟該統一發
票之買受人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並非原告,且發票内容亦
看不出係支付哪輛汽車之維修費用?又雖電子發票證明聯有
記載工資、零件,但無法得知係何項工資?何項零件?原告
主張車輛事故價值減損642,000元有爭執,原告並未實際將
該車輛出售,實際上並未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故此部
分主張無理由。原告雖提出原證5鑑定内容,惟該份鑑定内
容並無鑑定方法、鑑定所附資料、鑑定人資格等攸關鑑定是
否合法妥適之内容,似非完整之鑑定報告?原告主張支出鑑
定費42,800元有爭執,其雖提出原證5收據佐證,惟該收據
單位名稱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並非原告,則原告是否確實
有支出該份鑑定費,亦有疑義?原告主張支出犀牛皮保護膜
費用160,000元有爭執,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憑證。原告主張
因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代步車用180,000元有爭執,原告是
否確實有租車?租車期間是否有必要為三個月?實際租車費
用是否為180,000元?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憑證說明。原告
主張自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46,756元有爭執,
被告王幕璣在原告起訴前,未經原告提出相關憑證請求損害
赔償,則原告可否主張自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
,恐非無疑。原告該項數額計算過程為何?原告應詳細說明
。原告請求之總金額,依照其所列附表可知,有再加計稅額
百分之5,此部分之緣由為何?原告應負舉證及說明。依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0
067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知,丙○○駕照吊扣駕照自用小
客車,於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則系爭小
客車係原告出借予丙○○使用,自應承擔丙○○之過失,且過失
比例應為百分之5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揭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被告立大農畜公司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維
修費用發票、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
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
0800147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認被告甲○○於上揭時
、地,受僱於被告立大農畜公司而駕車執行職務時,有與系
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觀之前揭警調資料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調字卷第6
9、75頁),被告甲○○當時駕車由東往西行經健康路1段206號
至272號前之路段,當時天氣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規則,導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對於
本件事故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屬明確,其
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既於事發時為被告立大農畜
公司之受僱人而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立大
農畜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
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此
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treffre E
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展現)。又關於折舊之計算,乃屬
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
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也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析述如下:
⒈車輛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
修繕費用1,104,116元,並提出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調字卷第23頁),被告固持前詞而對之爭
執,惟觀之原告請求調查獲覆之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日頂泰字第1133010002號函附乙○○維修車輛相關資資
料(南簡字卷第69-91頁),該公司就系爭小客車之維修類別
、項目、名稱、單價、金額、總額(其中工資252,990元、零
件851,126元)、維修前及維修照片,均已列之纂詳,互核相
符,應可採信。另就系爭小客車損害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材
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
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6日,已使用0
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5,66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1,126÷(5+1
)≒141,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1,126-141,854)
×1/5×(0+3/12)≒35,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1,126-35,464=8
15,662】,加計工資252,990元,共計1,068,652元。依此,
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068,652元。
⒉車輛價值減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價值6
42,000元,並另支出此部分鑑定費42,800元,有其提出之臺
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調字卷
第25頁)。被告雖對之爭執如上,然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鑑
定報告及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南簡字卷第104頁)。乃臺南
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是依據商業團體法成立的法人,
其業務包含車輛因事故導致車價折損的鑑定或財產有關車輛
價值鑑定(可參該公會網頁介紹:http://tainancitymul.ac
ar.org.tw/intro/22),其既屬汽車商業類別的法人,且也
以車價鑑定為業務範圍之一,應具有相當的關於汽車領域的
專業知識程度,是其鑑定內容應非不可採納。被告雖認為原
告未將該車出售,因此未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惟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前者是屬於物之使用
價值的損害,後者則屬於物之交換價值的損害,由於現代商
業運作之模式,透過貨幣而可進行之交換,形成物之交易市
場而存在一個抽象的物之交易價值的概念,此交易價值因相
對應一個商業模式的交易市場而存在,不因物是否實際交易
而可否定該交易價值的存在,此即民法第196條規定的根本
源頭。是被告斯見,與民法第196條規範意旨相悖,尚難憑
採。另被告雖認為上開公會鑑定並無鑑定方法云云,然閱之
整體鑑定內文,可見其總體報告之內容,有其判斷車輛價值
減損的考量端點,足可憑判其得出鑑定結果的理路與線索,
而非憑空設造,參以前述關於該公會就汽車商業的專業領域
特質,足認前揭鑑定內容應可酌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減少價值642,000元,有其依據。又關
於物之交易價值的減損,涉及商業市場運作模式及其所涉該
領域要素的專業領域,並非未具備此方面專業基礎的一般人
所可知曉與鑑得,是原告就此部分的主張必須付出一定成本
而可獲得,則此部分費用成本既是因本件事故的發生而必然
支出,自應認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就此支出鑑定費42
,800元,亦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642,000元及其衍生之鑑定費
用42,800元,共計68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犀牛皮保護膜費用與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有犀牛皮保護膜費用180,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車
費用1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應由原告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自無從以其單方面之陳述而憑認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⒋自本件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46,756元及加計稅
額百分之5部分:按利息之發生,有因法律行為而發生者,
有因法律規定而發生者,前者謂為約定利息,通常由當事人
契約約定而生,亦有單獨行為(如遺囑)為之者,後者為法定
利息,分為遲延利息(如民法第233條第1項)、墊費利息(如
民法第176條第1項)、擬制利息(民法第173條第2項)、附加
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原告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的維修費遲延利息
,但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並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也未舉證其
於本件起訴之前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情,則被告於受催告前並
不負遲延責任,自無遲延利息起算之可言;至民法第213條
第2項雖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但此規定限於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
情形(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至於以金
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並參),原告請求的車輛維修費用係屬
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必要費用代替回復原狀的情形,並無同
條第2項適用。因此,原告請求前揭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另就原告請求之加計稅額部分,其也未提出法律上依據,故
亦難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乏依憑,無法准之。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為車輛修繕費用1,068
,652元、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642,000元及其衍生之鑑定費
用42,800元,共計1,753,45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也有明文。查:
⒈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果,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
義務,為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但系爭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也
有在車道中驟然暫停的情形,此亦為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之
一。而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
為:『一、丙○○(即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駕照吊扣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二、甲○○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
事原因。』,有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4日南市交
智安字第1132486080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供卷
可稽(南簡字卷第129-132頁),亦認原告為肇事原因之一。
又事發當時,原告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是
處於前車與後車的相對位置,兩車之駕駛人各負有前揭交通
法規的注意義務,而就此種前後車相對位置之車輛行駛狀態
,前車會先於後車去面對行駛方向的共同前方的任何可能狀
況,若有各種可能因素而導致前車煞停的情形,後車的隨時
保持煞停距離的注意義務,仍具備防免前後車輛發生碰撞的
高度可能;是以衡此情狀,後車若仍有在駕駛中撞上前車的
情形,就結果防免的評價觀之,後車應具備較大的注意義務
違反程度。是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原告與被告甲○○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甲○○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責任程度為百分之60。
⒉原告主張其小客車是半自駕系統,於事發當時是因車上行車
紀錄器偵測到有機車而觸發自動煞停系統,那是無法關閉的
功能等情(南簡字卷第156-157頁),然原告之小客車縱有裝
設半自駕系統,仍無免於其負有前揭交通法規規範的注意車
前狀況的注意義務,若其車輛行駛中因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現
車輛前方有狀況,仍可在自駕系統啟動前發起避免肇事因素
發生之舉措,同時其自發性的舉措,亦有提醒後方車輛前方
狀況的功能而達到用路人共同防止事故發生的法規範目的。
況原告所稱情事,亦無法證明其車輛在自駕系統啟動前,原
告處於無法注意而可自發採取防免肇事因素的狀況。綜此以
觀,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以免除其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的
認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52,071元(計算式:
1,753,452×60%=1,052,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害,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
息,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25-
129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
2,071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併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EV-113-南簡-32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