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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美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2月 17日調解報到單、進行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告訴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合理金額以及給付方式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和解成立,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 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與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李美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玉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街與東門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穿跨越方向限 制線(雙黃線),逆向駛入東門路2段西往東方向機慢優先 道,適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 二段由西向東機慢優先道駛至,因王翔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 (李美玉提告王翔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翔因 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王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交簡-221-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俊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俊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巷(鄰近海佃路2段342 巷口)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 有林文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大安街461巷由南向北 駛至,見狀閃避不慎自摔倒地,造成林文足受有左肘及左膝 擦挫傷、前胸扭挫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行車紀錄畫面截圖共6張、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 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 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主 因,告訴人林文足為次因,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交易-1503-20250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吳元芳 訴訟代理人 吳元泰 被 告 王慕璣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明雄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 貳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 訴外人丙○○駕駛使用,丙○○於民國112年7月6日駕駛該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於交通號誌管制路 口前剎車停止時,恰逢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立大農畜公司)僱用司機即被告甲○○駕駛被告立大農 畜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駛經該路段 。被告甲○○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與丙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導致原告所有之該自 用小客車多處受有損害,經修繕後受有維修費用、車體價值 減損、犀牛皮保護膜、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2,229,250元。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之受僱人 ,其因駕駛被告立大農畜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前 述路段處,客觀上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服勞務而受監督,且 被告甲○○駕駛該小貨車亦有執行職務之客觀事實,被告甲○○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與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 追撞,導致該自用小客車多處受有損害,被告甲○○就本件行 車事故確有過失,被告立大農畜公司應就受僱人即被告甲○○ 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請求被告 立大農畜公司、甲○○連帶給付2,229,250元,應有理由。本 件原告因車輛修繕費用支出1,104,116元(原證4)、車輛事 故價值減損642,000元及鑑定費42,800元(原證5)、犀牛皮 保護膜費用160,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180,000元及自 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46,756元、稅額百分之5 ,共計2,229,25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9,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對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時間、地點及過程, 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總額及其請求項目有爭執 ;訴外人丙○○有駕照吊扣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道中暫停,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之與有過失,原告將車輛借用丙○○ 自應承受其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因車輛修繕費用1,104,116 元有爭執,原告雖提出原證4電子發票證明聯,惟該統一發 票之買受人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並非原告,且發票内容亦 看不出係支付哪輛汽車之維修費用?又雖電子發票證明聯有 記載工資、零件,但無法得知係何項工資?何項零件?原告 主張車輛事故價值減損642,000元有爭執,原告並未實際將 該車輛出售,實際上並未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故此部 分主張無理由。原告雖提出原證5鑑定内容,惟該份鑑定内 容並無鑑定方法、鑑定所附資料、鑑定人資格等攸關鑑定是 否合法妥適之内容,似非完整之鑑定報告?原告主張支出鑑 定費42,800元有爭執,其雖提出原證5收據佐證,惟該收據 單位名稱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並非原告,則原告是否確實 有支出該份鑑定費,亦有疑義?原告主張支出犀牛皮保護膜 費用160,000元有爭執,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憑證。原告主張 因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代步車用180,000元有爭執,原告是 否確實有租車?租車期間是否有必要為三個月?實際租車費 用是否為180,000元?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憑證說明。原告 主張自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46,756元有爭執, 被告王幕璣在原告起訴前,未經原告提出相關憑證請求損害 赔償,則原告可否主張自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 ,恐非無疑。原告該項數額計算過程為何?原告應詳細說明 。原告請求之總金額,依照其所列附表可知,有再加計稅額 百分之5,此部分之緣由為何?原告應負舉證及說明。依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0 067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知,丙○○駕照吊扣駕照自用小 客車,於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則系爭小 客車係原告出借予丙○○使用,自應承擔丙○○之過失,且過失 比例應為百分之5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揭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被告立大農畜公司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維 修費用發票、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 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 0800147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認被告甲○○於上揭時 、地,受僱於被告立大農畜公司而駕車執行職務時,有與系 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觀之前揭警調資料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調字卷第6 9、75頁),被告甲○○當時駕車由東往西行經健康路1段206號 至272號前之路段,當時天氣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規則,導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對於 本件事故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屬明確,其 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既於事發時為被告立大農畜 公司之受僱人而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立大 農畜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 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此 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treffre E 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展現)。又關於折舊之計算,乃屬 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 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也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析述如下:  ⒈車輛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 修繕費用1,104,116元,並提出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調字卷第23頁),被告固持前詞而對之爭 執,惟觀之原告請求調查獲覆之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日頂泰字第1133010002號函附乙○○維修車輛相關資資 料(南簡字卷第69-91頁),該公司就系爭小客車之維修類別 、項目、名稱、單價、金額、總額(其中工資252,990元、零 件851,126元)、維修前及維修照片,均已列之纂詳,互核相 符,應可採信。另就系爭小客車損害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材 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 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6日,已使用0 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5,66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1,126÷(5+1 )≒141,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1,126-141,854) ×1/5×(0+3/12)≒35,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1,126-35,464=8 15,662】,加計工資252,990元,共計1,068,652元。依此, 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068,652元。  ⒉車輛價值減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價值6 42,000元,並另支出此部分鑑定費42,800元,有其提出之臺 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調字卷 第25頁)。被告雖對之爭執如上,然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鑑 定報告及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南簡字卷第104頁)。乃臺南 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是依據商業團體法成立的法人, 其業務包含車輛因事故導致車價折損的鑑定或財產有關車輛 價值鑑定(可參該公會網頁介紹:http://tainancitymul.ac ar.org.tw/intro/22),其既屬汽車商業類別的法人,且也 以車價鑑定為業務範圍之一,應具有相當的關於汽車領域的 專業知識程度,是其鑑定內容應非不可採納。被告雖認為原 告未將該車出售,因此未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惟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前者是屬於物之使用 價值的損害,後者則屬於物之交換價值的損害,由於現代商 業運作之模式,透過貨幣而可進行之交換,形成物之交易市 場而存在一個抽象的物之交易價值的概念,此交易價值因相 對應一個商業模式的交易市場而存在,不因物是否實際交易 而可否定該交易價值的存在,此即民法第196條規定的根本 源頭。是被告斯見,與民法第196條規範意旨相悖,尚難憑 採。另被告雖認為上開公會鑑定並無鑑定方法云云,然閱之 整體鑑定內文,可見其總體報告之內容,有其判斷車輛價值 減損的考量端點,足可憑判其得出鑑定結果的理路與線索, 而非憑空設造,參以前述關於該公會就汽車商業的專業領域 特質,足認前揭鑑定內容應可酌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減少價值642,000元,有其依據。又關 於物之交易價值的減損,涉及商業市場運作模式及其所涉該 領域要素的專業領域,並非未具備此方面專業基礎的一般人 所可知曉與鑑得,是原告就此部分的主張必須付出一定成本 而可獲得,則此部分費用成本既是因本件事故的發生而必然 支出,自應認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就此支出鑑定費42 ,800元,亦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642,000元及其衍生之鑑定費 用42,800元,共計68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犀牛皮保護膜費用與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有犀牛皮保護膜費用180,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車 費用1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應由原告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自無從以其單方面之陳述而憑認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⒋自本件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46,756元及加計稅 額百分之5部分:按利息之發生,有因法律行為而發生者, 有因法律規定而發生者,前者謂為約定利息,通常由當事人 契約約定而生,亦有單獨行為(如遺囑)為之者,後者為法定 利息,分為遲延利息(如民法第233條第1項)、墊費利息(如 民法第176條第1項)、擬制利息(民法第173條第2項)、附加 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原告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的維修費遲延利息 ,但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並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也未舉證其 於本件起訴之前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情,則被告於受催告前並 不負遲延責任,自無遲延利息起算之可言;至民法第213條 第2項雖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但此規定限於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 情形(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至於以金 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並參),原告請求的車輛維修費用係屬 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必要費用代替回復原狀的情形,並無同 條第2項適用。因此,原告請求前揭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另就原告請求之加計稅額部分,其也未提出法律上依據,故 亦難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乏依憑,無法准之。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為車輛修繕費用1,068 ,652元、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642,000元及其衍生之鑑定費 用42,800元,共計1,753,45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也有明文。查:  ⒈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果,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 義務,為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但系爭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也 有在車道中驟然暫停的情形,此亦為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之 一。而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 為:『一、丙○○(即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駕照吊扣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二、甲○○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 事原因。』,有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4日南市交 智安字第1132486080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供卷 可稽(南簡字卷第129-132頁),亦認原告為肇事原因之一。 又事發當時,原告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是 處於前車與後車的相對位置,兩車之駕駛人各負有前揭交通 法規的注意義務,而就此種前後車相對位置之車輛行駛狀態 ,前車會先於後車去面對行駛方向的共同前方的任何可能狀 況,若有各種可能因素而導致前車煞停的情形,後車的隨時 保持煞停距離的注意義務,仍具備防免前後車輛發生碰撞的 高度可能;是以衡此情狀,後車若仍有在駕駛中撞上前車的 情形,就結果防免的評價觀之,後車應具備較大的注意義務 違反程度。是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原告與被告甲○○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甲○○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責任程度為百分之60。  ⒉原告主張其小客車是半自駕系統,於事發當時是因車上行車 紀錄器偵測到有機車而觸發自動煞停系統,那是無法關閉的 功能等情(南簡字卷第156-157頁),然原告之小客車縱有裝 設半自駕系統,仍無免於其負有前揭交通法規規範的注意車 前狀況的注意義務,若其車輛行駛中因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現 車輛前方有狀況,仍可在自駕系統啟動前發起避免肇事因素 發生之舉措,同時其自發性的舉措,亦有提醒後方車輛前方 狀況的功能而達到用路人共同防止事故發生的法規範目的。 況原告所稱情事,亦無法證明其車輛在自駕系統啟動前,原 告處於無法注意而可自發採取防免肇事因素的狀況。綜此以 觀,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以免除其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的 認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52,071元(計算式: 1,753,452×60%=1,052,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害,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 息,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25- 129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 2,071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併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5

TNEV-113-南簡-324-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文雄、李淑 君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仕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 頁39),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 及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文雄無肇事因 素),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9號   被   告 潘仕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彬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適郭文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淑君,沿大同路3段同 向行駛至大同路3段755號前停等紅燈,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郭文雄、李淑君人車倒地,郭文雄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蹠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扭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李淑君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腹壁挫傷、右手挫 擦傷等傷害。潘仕彬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郭文雄、李淑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仕彬於113年10月15日本署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偵26149卷第25-26 頁),核與告訴人郭文雄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歸仁分局南市警 歸偵0000000000卷第7-9、11-13、33-34頁,本署113偵2614 9卷第25-26頁)、告訴人李淑君於警詢時指訴(歸仁分局南 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5、27-29、45-55、 73頁),且告訴人郭文雄、李淑君等2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 前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 卷第19、2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 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 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 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 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潘仕彬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郭文雄無 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0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252242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6149卷第39-44頁),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 偵0000000000卷第29、3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26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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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雙方過失程度(被告及告訴人陳品儒同為肇事原因)及 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獨居,工作是擔任司機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林家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 段12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與和 濟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 越紅燈往長和路二段12巷而左偏行駛,適對向車道有陳品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駛至,不慎撞擊A車後倒地,因 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二及第四近端 指骨骨折及第四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三腕掌關節脫 位等傷害。林家偉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5-7頁,本署113偵14748卷第19-21頁,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41-42頁) 被告林家偉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品儒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11-13頁,本署113偵14748卷第23-25頁,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43頁) 告訴人陳品儒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1、23頁) ⒊現場照片26張(編號1-26)。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3-57頁) ⒋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編號1-4)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9-61頁) 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本署113偵14748卷第20、23-24、29-32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3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73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92430號函附職務報告、路口號誌時序表、路口現場照片4張  (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11-23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A車闖越紅燈而左偏時,與對向車道闖越紅燈即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11482018號)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證明於112年11月16日,告訴人陳品儒經送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5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偵14748卷第37-39頁) 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17227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27-32頁) 證明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25

TNDM-113-交易-1461-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勝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   告 卓勝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勝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8分前之某時許,將其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與 光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以及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等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停,適吳美玲於同日16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萭(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為閃避卓勝安違規停 放之前開車輛因而向左偏駛後,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之曾品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發生擦撞,並致吳美玲受有左踝挫傷、左 小腿挫傷、左肩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吳○萭受有左小 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美玲、吳○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車輛停放在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與光華街口處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美玲、吳○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美玲有於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駛後,始與曾品翰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3 證人曾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美玲有於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駛後,始與證人曾品翰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2人於113年6月14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3676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1.曾品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路口違規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3.告訴人吳美玲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25

TNDM-114-交簡-402-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芝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芝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駛入金華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吳俊寬受有右前臂挫傷,右 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下背部拉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 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然就卷內資料,可認雙方所以未達 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自承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 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李芝葶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0號O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東往西行駛,途 經該路與金華路口作左轉時,適吳俊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對向駛來,李芝葶應注意且能 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吳俊寬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撞及,吳俊寬人車倒 地,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下背部拉 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芝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俊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9張、監 視器畫面截圖8張。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交簡-255-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加時 輔 佐 人 林志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9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加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加時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旁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裕農路44 6巷52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 馬銘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由東往西方向沿裕農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 定,而貿然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曹加時之甲車 左側車身與馬銘辰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馬銘辰受有右大 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銘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爭執長榮骨外科診所113 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之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 第246頁),惟依上開說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均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至於前開文書所載診療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核屬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詳如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雖否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本 院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與告訴人馬銘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右 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通過路口前有停車察 看,才剛要起步的時候告訴人就超速過來撞我的車身,我認 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旁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裕農路446巷52 弄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裕農 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之甲車左側車身與 告訴人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小腿 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438至43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7至9、15至17頁),並有永達醫療 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長榮骨外科 診所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長榮骨外科 診所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交簡上卷第303頁)、 長榮骨外科診所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事後報案(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 案登記表(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5至3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15張(警卷第41至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⒈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乘甲車沿裕農路3 50之3號旁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直行,行駛至 路口時我要確認左側有無來車時,遭對方由左側行駛而來與 我發生碰撞,當下雙方車輛均有倒地;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 20至30公里,撞擊部位在我機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車 損為中柱毀損、剎車毀損等語(警卷第11頁)。另被告於本 院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時以書狀及照片標示撞擊地點位在交 岔路口內、接近道路中心點的西側(本院交簡卷第95、97頁 )。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沿裕農 路446巷52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路口時與對方駕駛 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傾倒;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30至40公里 ,我機車三角台歪掉、前避震壞掉、前車頭車殼擦損、右手 剎車桿歪掉等語(警卷第15頁)。  ⒊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事故現場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旁巷道與裕農路446巷52弄之交岔路口內、速限30公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騎乘甲車之行進方向(北往南) ,進入交岔路口前地面標示「停」字,並繪有停止線;依告 訴人騎乘乙車之行進方向(東往西),進入交岔路口前地面 標示「慢」字;事故發生後甲車機車中柱及剎車受損,左側 車身可見遭受撞擊破裂的車損,至於車頭、車尾及右側車身 則無明顯車損;乙車則係三角台歪掉、前避震損壞、前車頭 車殼擦損、右手剎車桿歪掉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 11至13、15至17、35至55頁)。  ⒋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就本案交通事 故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 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現 場跡證之分析略以:(本院交簡上卷第393至431頁)  ⑴參考事故雙方車損,曹加時重機車一遭撞擊就右倒,並導致 自陳的右第2腳趾骨折併脫位、錯位、右足第3、第4蹠骨骨 折、右第5腳趾骨折併關節變形之傷害,由這樣的現象,可 以確定曹加時重機車遭撞擊時車速不高,所以撞擊後,該重 機車沒有因為車速高而繼續往前行駛,造成往初次撞擊點後 方拖曳衍生的撞擊車損;至於馬銘辰重機車受有三角台歪掉 、前避震損壞車損,必須有一定的撞擊速度,雖無法確切評 估車速,但是確定一定高於時速40公里,接近時速45公里才 會造成這樣的車損。另從撞擊後,馬銘辰重機車逆時針旋轉 後右倒,也可以據以交叉指稱馬銘辰重機車車速高。  ⑵曹加時在進入路口時,是否曾暫停,觀察左方與右方來車, 本鑑定分析無法具體予以釐清,不過地面標字「停」的目的 ,不僅是暫停車輛,而是要在視線受阻擋的情形下(左側路 邊圍牆及路邊停車),小心前進,避免與橫向正常行駛或超 速行駛車輛發生撞擊,曹加時顯然沒有警覺左側行駛而至的 馬銘辰重機車,即沒有滿足標字「停」的意涵與目的。尤其 就事故道路環境的路權,馬銘辰重機車面對「慢」的地面標 字,有優先的路權,馬銘辰重機車超速只是加重其肇事責任 ,無法免除曹加時沒有滿足地面標字「停」的意涵與目的的 事故責任。至於兩車的撞擊型態為「無號誌化路口側向撞擊 」,馬銘辰重機車的車頭撞擊曹加時重機車左側車身。  ⒌本院綜合審認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事故現場環境狀況、現場 照片,並參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關於現場跡證之分析, 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被告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旁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 與裕農路446巷52弄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地面標誌「停」,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由東往西方 向沿裕農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未依地面標 誌「慢」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 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由告訴人乙車前車頭撞擊被告甲車左 側車身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辯稱其有依交通法規停車 再開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包含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65頁),對於上開規定 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待告訴人通過後,方能繼續直行, 惟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 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成大基金會鑑定,該 會亦認:在考慮馬銘辰重機車超速行駛而至的因素,建議事 故責任為曹加時50%(由支線道路通過幹線道路,未能辨識 幹線道路行駛而至的馬銘辰重機車,並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 ;因果關係1)、馬銘辰50%(穿越支線道路時,以約45公里 的速度超速行駛,未能警覺右側行駛而至的曹加時重機車; 因果關係2)(本院交簡上卷第431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 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 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之傷害」亦為本件車過事故所造成 等節,惟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初 次警詢時證稱其所受傷勢為「右腳腳踝內側及右腳腳趾瘀青 、右大腿及小腿瘀青」,且其當日赴永達醫療財團法人永達 醫院就診時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右大腿、右 小腿右足瘀青、挫傷」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6 、21頁),告訴人係在前開警詢後再赴長榮骨外科診所就診 時,始有出現「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傷及頸椎 之頸椎間盤疾患」等傷勢,是依告訴人在車禍案件警詢前後 分別前往不同醫院就診之時序觀之,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 及手指麻木」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已非無疑 ;經本院向長榮骨外科診所函詢前開傷勢是否為車禍等外力 所造成,該診所函覆稱因未有車禍前之X光而無法判斷等情 ,有該診所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 207頁),從而,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頸 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 確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108年間6 月1日起迄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健保就醫紀錄(本院交簡 上卷第93至95頁),雖查無告訴人有因「頸部拉傷及手指麻 木」、「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或類似疾患就診 之紀錄,惟此仍無法積極證明前開傷勢即為本案交通事故所 造成,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前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 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 明其係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在卷可 佐(警卷第31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 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 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外,另有「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 、「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以及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等節,自有違誤,是被告以無罪答 辯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騎乘 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 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 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 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50%肇事責任)及告 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 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具有悔意而知所警惕,故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2-交簡上-269-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伶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伶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伶娟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 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銘煌為肇事次 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蕭伶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伶娟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灣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29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蔡銘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車道自後方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 銘煌受有左手第一掌掌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並遠端橈尺骨 韌帶損傷、上唇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蕭伶娟於犯罪未發 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銘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伶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銘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監視器 錄影檔案。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3-交簡-2769-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德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德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德海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O0樓之O 住處之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大橋一街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照明及路 面狀況、視距等環境狀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大樓地下 停車場出口前,並在車道出口左側停等之杜佳芬,致杜佳芬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邱德 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佳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邱 德海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德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先前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因過失不慎撞及告訴人杜佳芬騎乘 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犯行,然仍辯 稱:其認為車道管理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第9至13頁、偵卷 第7至8頁)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21至25、37至61 頁)在卷可憑;且卷存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畫面顯示被告依車道管理員之指示,由大橋一街47之1號 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於左轉大橋一街前,告訴人之機車已停 等於大橋一街路面黃色網狀線左側,然被告於左轉過程仍撞 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警 卷光碟片存放袋)及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 (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頁),其考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1、41至49頁),告訴人杜 佳芬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直行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乃自該大橋一街大樓停車場出口起駛欲左轉彎。再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自 大樓出口行駛至上揭道路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貿 然起駛左轉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右側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 5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住處大樓停車場管理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業已停車等待被告駕駛 前開自小客貨車駛出大樓地下停車場,此業據本院勘驗無訛 ,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停車場管理員於告訴人車輛 業已靜止之狀態下,指揮被告駕車左轉駛出該停車場,本無 任何過失可言。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撞及業已停車 等待之告訴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並無疑義,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及車道管理員均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 3248385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該會113年1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732 97號函各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82、85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辯稱停車場管理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其空言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於大樓出入口起駛為左轉彎時,疏未注意 前後來車,並禮讓車道中所行進之其餘車輛先行,造成本件 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前科之素行;兼衡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原因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駕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明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 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各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95至97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交簡上-16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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