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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銓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景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景銓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依指示將其以普兆公 司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美蓮、秦卉姗、陳淑玲(下稱林美蓮等3人),致林美蓮等3人 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即洪于婷【所設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洪于婷帳戶】;曾思甯(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偵辦中)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8663號帳戶【下稱 曾思甯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後,並旋遭轉匯一 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美蓮等3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 揭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許景銓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要辦貸款,LINE暱稱「台南遠東融資小杰」說可以幫 我重整信用,也就是要把帳戶內的金額流動數額變多,但我 不知道款項的來源,「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也沒有跟我約定 貸款總額、利息、擔保品及手續費用,我在交付帳戶資料前 我沒有設定約定轉帳,我不知道「台南遠東融資小杰」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美蓮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遭層轉至第 二層之本案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陳淑玲、被害 人秦卉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美蓮提供之匯款 資料、告訴人陳淑玲提供之棘桐郵局臨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秦卉姗提供之郵局、台灣 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于婷所申辦 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曾思甯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 已遭悉數遭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審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9歲,學歷為專科 畢業,於案發時自承係經營公司,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 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 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  ⒉另查,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警卷第15至19頁),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與「台南遠東融資小杰」有相 約碰面,其餘內容皆為網路電話通話紀錄,尚無從認為被告 確有與「台南遠東融資小杰」談論貸款事宜。又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 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 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 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 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 自承「我不認識小杰這個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是對方主動跟我聯繫,我沒有辦法確定自己可以找 到對方」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36至37頁、併警卷第4頁 ),足認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 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 像,足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 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 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 明。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 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 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 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 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 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部分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 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規定加以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林美蓮等 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 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為裁判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因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未及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新法,故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處,尚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 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之人頭帳戶 數量為1個,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載3名被害人之匯 款,被害金額合計58萬4,921元,其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 以被告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經總體評估前述 一般情狀事由後,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 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然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 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緩刑之規定不符,其請求諭 知緩刑,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㈣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林美蓮等3人詐得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另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 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林美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美蓮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貝爾特」手機軟體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25萬4,970元 洪于婷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40分許/35萬6,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7號 2 秦卉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2時0分許,以LINE暱稱「陳秀雯」向秦卉姗佯稱:投資股票加入「貝爾德客服、Baird交流K 68群組」LINE之帳號即可獲利云云,致秦卉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38分許/2萬9,950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46分許/33萬9,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併案 111年9月5日10時36分許/10萬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1分許/36萬5,000元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3 陳淑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陳明雯」向陳淑玲佯稱:投資股票加入「助理(林宗儒)、貝爾德客服」LINE之帳號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37分許/20萬1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45分許/43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併案

2025-02-19

KSDM-113-金簡上-206-20250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碧雲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胡碧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 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 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第10至11行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另附件附表補充更正為 如後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 騙告訴人洪詰雅、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下稱洪詰雅等 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雖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姑念其業與告訴人洪詰 雅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洪詰 雅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損害已有減輕, 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 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被告雖未坦承犯罪,然念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洪詰雅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至告訴人柯淑 卿、胡瑀倢、林玉涵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 與被告調解成立),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㈡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洪詰雅損害賠償,免 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 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洪詰雅 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  ㈢另審酌告訴人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終究因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 被害人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 之意願,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 額、被告本案犯行對詐欺集團正犯施以助力之程度、被告之 經濟狀況等情,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分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㈣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洪詰雅等4人詐得附表一所 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詰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43分許,假冒為中油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洪詰雅,佯稱:公司內部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洪詰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 1元 2 柯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5時37分許,假冒買家、露天拍賣客服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聯繫柯淑卿,佯稱:無法結帳購買手機,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柯淑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31分許 1萬9,985元 3 胡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假冒買家、拍拍圈客服及銀行行員聯繫胡瑀倢,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胡瑀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 4萬9,977元 4 林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7時6分許,假冒買家、7-11客服及中信銀行專員聯繫林玉涵,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然賣場有問題,需要更新升級云云,致林玉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44分許 1萬5,015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 告訴人 洪詰雅 被告應給付洪詰雅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洪詰雅指定帳戶。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柯淑卿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胡瑀倢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林玉涵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   被   告 胡碧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碧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林蒲 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 任「江柏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 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洪詰雅、柯淑 卿、胡瑀倢、林玉涵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洪詰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詰雅、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碧雲固坦承有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見到貸款廣告,有在廣告底下留言想了解詳情,就有一 名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聯繫我,對方幫我申辦貸款,後 來他說我貸款已過件,但說我的帳號填錯了無法撥款,他說 如果我沒辦法到公司親自辦理的話,要我填寫委託書、身分 證影本跟金融卡寄至公司,由他們代辦認證,而且說我沒處 理認證的話,會被永久凍結,到時候還要按月還款云云。經 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洪詰雅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其依照 指示,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洪 詰雅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洪詰雅提供之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2紙;告訴人柯淑卿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截圖2紙;告訴人胡瑀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林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 份;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國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 訛。  ㈡被告胡碧雲堂雖以辦理貸款,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置辯 ,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 非依憑借款人是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核貸,是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 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 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 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復自承申辦此帳戶並 無自己使用,以及未曾使用等語,其申辦金融帳戶目的純粹 為提供提供他人之用,被告率然提供帳戶,已存有縱帳戶遭 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㈢且觀諸被告與「江柏楓」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江柏楓 」提及:「會不會做人頭戶」、「之前有遇到類似情況」、 「為什麼都是帳號有問題」、「因為件太好過」、「真的很 怕被騙」、「誰會把重要東西寄給陌生人,雖然裡面沒錢」 、「但是站在我的立場難道不害怕嗎」、「因為太好辦了, 我也很擔心遇到詐騙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是 男的,聽起來很像大陸口音,我有懷疑有問題,但又覺得裡 面只有開辦費的1000元,所以沒有關係等語,益證被告對交 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僅自 恃帳戶餘額甚少不會有何損失之僥倖心理而將帳戶交付,顯 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 意,灼然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 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詰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73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洪詰雅,自稱中油客服並誆稱:公司內部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洪詰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 1元 2 柯淑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告訴人柯淑卿,自稱露天拍賣買家並誆稱:無法結帳購買手機云云,並傳送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柯淑卿陷於錯誤,為辦理驗證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31分許 1萬9,985元 3 胡瑀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拍拍圈網站訊息聯絡告訴人胡瑀倢,自稱買家並誆稱:無法購買商品云云,並傳送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胡瑀倢陷於錯誤,為辦理驗證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 4萬9,977元 4 林玉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聯絡告訴人林玉涵,自稱買家並誆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告訴人林玉涵之賣場未升級更新云云,致告訴人林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44分許 1萬5,015元

2025-02-19

KSDM-113-金簡-1009-202502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戴丞劭 戴維君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林文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 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 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 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與被告林文斌 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林文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鈦瑋公司前邀同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 ,分別為:㈠、於110 年4 月13日邀同戴德賢、林文斌為連 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 息,如逾期還款則改按本行基準利率,應採月調整加年息3% 之利息(借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於112年2 月20日邀同戴德賢、林文斌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3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按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3%機動計息(借 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於同年 8 月2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300 萬元。㈢、於112 年8 月2 8日邀同戴德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300 萬 元契約,約定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 61%機動計息(借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並於112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300萬元。㈣ 、於112 年11月14日邀同戴德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授信額度800 萬元內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按本行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1%機動計息(借款期間、 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並於112年11月20 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800萬元。詎被告鈦瑋公司自113 年2 月21日即未依約如期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振興貸 款第11條、週轉金貸款第11條及授信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1,134萬9 ,1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戴 德賢、林文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 責。另戴德賢已於113 年1 月2 日死亡,而被告戴丞劭、戴 維君為戴德賢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鈦瑋公司: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林文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 本1 份、週轉金貸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暨授信約定 書影本各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4 份、TBB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鈦瑋公司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2 份、鈦瑋公 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 印表3 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上開家事法院 公告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鈦瑋公司亦不爭執,另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林文 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 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戴 丞劭、戴維君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憑(院卷第81至8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戴 丞劭、戴維君允應於繼承戴德賢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借款利率 違約金 備註 (原貸金額/借款期間  /連帶保證人) 一 34萬9,195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110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林文彬、戴德賢 二 300萬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5%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林文彬、戴德賢 三 300萬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戴德賢 四 500萬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00萬元/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戴德賢 總計 1,134萬9,195元

2025-02-18

KSDV-113-重訴-281-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嚴靜雯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 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 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0月21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 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3號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 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雖 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嚴靜雯 臺灣企銀屏東分行 113年9月5日 36,000元 AJ1459454

2025-02-17

PTDV-114-除-6-20250217-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之母邱夏雲為被收養人外祖父邱 源盛之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丙○○為表姊妹,被收養人 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 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臺灣企銀帳戶明細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 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被收養人就 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 ,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 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 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上開載明同意被收 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生母已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 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 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件收養 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 :⑴出養必要性:因未訪視生父母,建請參照他造訪視報 告。⑵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安排均 屬穩定,收養決策為收養人與其母親等親屬之共同決策, 此收養人原生家庭不僅為被收養人自出生長年照顧之地, 亦為子女家族中對子女照顧能力及條件相對較佳者,對子 女之生活關照、未來教育及居所亦均有安排、維持現狀。 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 人實際並無與被收養人同居,親職照顧時間較少,但親職 條件及準備度均尚屬穩定,且收養人家庭常年有穩定之家 務分工調配,若收養人之母有事務,收養人為第一優先接 手照顧者,雖被收養人實際照顧者為收養人母親擔任,然 相較生母長年缺席子女生活、無負擔照顧之責等顯有疏忽 、怠忽母職情況,收養人原生家庭提供被收養人妥善、安 穩之照顧,使被收養人穩定成長、就學、受保護與教養, 評估此收養人原生家庭進行收養於子女利益無重大危害, 然因本案生父不詳,生母於外轄,未訪視生母,故建請參 照他造訪視報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 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於收養人母親家中,收養人及其母親 亦均對子女生活已有安排,子女生活空間亦為熟悉環境, 無銜接問題。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收養人與其母 親長年擔任被收養人之事務處理及主要照顧者,擬安排原 主要照顧者及居住環境均不變動,密切之家庭互動可支持 子女穩定之生活,且經由收養程序將使被收養人獲得與收 養人家庭更穩健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評估收養之正面影 響大於負面影響,觀察未成年子女需要「真的爸爸跟媽媽 」,都喊收養人大弟「爸爸」,喊收養人二弟「舅舅」, 喊收養人「媽媽」,喊收養人母親「奶奶」等,親屬稱謂 之間欠缺合理化,若能早日完成收養程序,可以重新形塑 合理化的親屬稱謂關係,符合社會規範,較為理想。⑷綜 合評估:①收養人及其母親長年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 方,對於收養安排及子女發展亦有共識及積極安排,能使 被收養人長年獲得穩定之照顧、就學安排等,收養人雖無 長時間實際同住,然亦參與被收養人過往收出養重大決策 ,亦為生母之信賴者,能與收養人母親共同調配、支援被 收養人照顧、事務辦理等事宜,對被收養人投以之關注與 照顧顯高於生母。②收養通常會以共同生活為前提,而收 養人並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規劃,從此角度來說,可能 沒有認可收養之必要,但收養人之所以願意提出聲請,是 希望被收養人能留在目前的家庭中繼續接受好的照顧,且 承諾會時常關心,從此角度來說,可能認可收養會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若要指派家族中其他同住親屬擔任收養 人,則違反家族共同決議及親屬意願,可能會有困難,另 因本案未訪視生父母,難以核對收養方家庭所描述關於生 母未盡親職之情事及程度,是否已經構成出養必要性。故 建議法院參照他造訪視報告,參酌比較生母及收養人之家 庭支持系統、經濟能力、教育安排等因素,自為裁定等語 。⒉被收養人生母部分:⑴出養必要性:依本會訪視了解, 被收養人生父母並無婚姻關係,並且現在兩人也毫無聯繫 ,生父也並未認領被收養人,對於本案生母認為其已再婚 ,未來並無能力照料被收養人,而生母配偶的父母親也並 不希望被收養人與其等同住,且被收養人自小就由收養人 母親照料,對該方生活皆已習慣,又生母也認為若被收養 人由收養人收養,未來其至少還能見到被收養人,因此生 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非訪視對象 ,無法得知。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及收養人非訪視對象 ,無法得知。⑷綜合評估:本會僅與生母訪視,本會無法 了解收養人、被收養人對本案之意見,以及被收養人現階 段受照顧狀況,因此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其他訪視報告 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 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 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佐以生母於訊問時陳稱略以:被 收養人出生即交由收養人母親照顧至今,其已於113年10月3 0日再婚,配偶知道有被收養人存在,但沒有意願要帶回照 顧,被收養人生父沒有認領,也沒有來看過,同意將被收養 人出養等語,顯見被收養人生母無力且無心擔負照顧被收養 人之責,反觀收養人實際上並無與被收養人同居生活,惟假 日時仍會返回母親住處探視,且其與家人近年來已提供被收 養人妥善、安穩之照顧,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 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14

MLDV-113-司養聲-58-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士緯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2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提 供予陌生他人,或提供身分證件交由陌生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門號並任由持用,該等門號SIM卡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 ,且依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 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時間,由其本人或由各該編 號所示代理人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地點,申辦各該 門號(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附表一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併辦一門號、附表 一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併辦二門號),並於申 辦完成後,旋即在不詳時、地,將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 示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犯罪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犯罪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信息,致 乙○○、丁○○、甲○○等人(下稱乙○○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不詳成員並持本案門號、併辦 一、二門號聯繫乙○○等3人,乙○○等3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指定面交收款之人,戊○○以此方 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因乙○○等3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3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於審判期日否認幫助 詐欺犯行,且其固未具體指出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時 有如何之不正訊問,惟辯稱:丙○○強迫我這樣講,如果我不 這樣講,他可能會對我怎麼樣,他是我國中同學,我們沒有 金錢糾紛,丙○○沒有傷害過我或對我做任何違法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5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辯護人則為被告利 益辯護稱:被告因遭丙○○恐嚇而為自白,其自白不具任意性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固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自 白筆錄之真實性有舉證責任,惟本案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僅 係就客觀事實陳述(檢察事務官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被 告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8-69頁〕、偵查卷第13-17頁、 併一卷第61-63頁),或完全否認持用門號而未為相關陳述 (見併二卷第3-4頁),其並未就幫助詐欺犯行為自白,因 而該等筆錄是否屬於自白筆錄尚有疑義。又其所辯稱係因自 忖恐丙○○加害而為上開供述云云,然此等事項亦僅屬其內心 動機,本即不移異其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所 為之情形。況且,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3年4月27日 第一、二次製作警詢筆錄,113年6月14日、19日分別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應訊時,就申辦門號 之原因、交付換現等重要之客觀情節,均為一致之供陳,並 無任何保留性陳述,甚而並未提出其係遭丙○○脅迫始為上開 供述乙節提出抗辯,而其有無受到脅迫或其他不法干擾,屬 於事實認定之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告始能知悉,惟其迭 於事後偵查中均未就此有所主張,則其所辯係遭脅迫而為不 實陳述一情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尤以上開各次筆錄製作時間 ,間隔約4月餘,且詢問、訊問主體亦有更易,外在環境顯 已改變,然被告於各該次應訊所為客觀事實之陳述均未變更 ,甚而於113年8月27日最後一次警詢筆錄時,亦未就遭脅迫 而為非任意性陳述,或盜用證件申辦門號等節有所主張,則 其於本院審理中變易前詞是否屬實更值存疑。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113年2月1日到三峽分局製 作筆錄時,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既然 被告於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其身分證遭丙○○持用申辦 門號,則丙○○如何能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脅迫被告為 該等陳述?復以,被告自陳丙○○於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後 ,即未再找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則丙○○既已 遭查獲,無從再影響干擾被告,何以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偵 查中仍陳述辦門號換現金,辦6個門號取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等語而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7-69頁),完全 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其之前因遭丙○○脅迫而不實陳述。互參 上開各節,顯然被告所辯係遭丙○○脅迫等節,核與客觀事實 不符難以憑採。且觀之被告上開歷次應訊問答過程,被告尚 可就申辦換現細節一一敘明,被告當無誤解問題或礙於現場 氛圍或受他人干擾而趨附詢問者或訊問者問題內容為非任意 性之陳述。足見被告上開警詢、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受 到強暴、脅迫或其它外界不當干擾或壓制其自由意志,而經 本院以自由證明之心證程度判斷,難認被告係因遭強暴、脅 迫或利誘其坦認客觀事實。    ㈢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任意為之,而未有如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之情,而本 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 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陳 述,其於各該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等3人之證述吻合,且與其他客觀證據相符( 詳後述),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 第23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234-23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 號皆係以其名義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該等門號均係被盜辦,不是伊辦的,可能是丙○○偷 證件辦的。伊於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承認門號為伊所 申辦,乃受黑社會成員丙○○恐嚇威脅(見本院卷第52頁)。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製作之 筆錄,均係遭丙○○恐嚇而為自白,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無證 據能力;⑵被告與丙○○為國中同學,現仍為朋友,被告不知 丙○○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被告身分證件,亦不知丙○○ 有持被告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被告於接獲檢警通 知後,始知身分證件遭丙○○盜用,並申辦數支門號作為詐騙 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係被告 名義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 卷第25-3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3日台 信服字第1130005266號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申辦時檢附之雙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75-10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 113年10月17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112號函暨檢附附表一 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3-139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8日函暨檢附附表一 編號8所示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辦證件影本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195-21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附表一(編號6除外 )各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乙○○等3人遭 詐騙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不詳詐 欺犯罪成員以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分別致電聯繫乙○○ 等3人交付款項事宜,乙○○等3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面 交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取款車手等情,並據乙○○等3人於警詢 中供述綦詳(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編號⑴所示筆錄出處), 且有附表二其餘所列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以乙○○等3人於遭詐騙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時間,詐欺犯罪成員持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 分別聯繫乙○○等3人面交款項事宜之歷程觀之,足認被告提 供之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申言之,刑法不確 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行動電話門號屬個人生活、通訊、理財之重要個人資料,其 專屬性甚高,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常利用他人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遭查緝,且詐欺正犯利用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騙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網 路等媒體均一再宣導、提醒,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或 交付自己之證件資料任由陌生第三人以其本人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任由持用,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本 人或任由代理人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門號時 ,已年滿30歲,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悉成年人 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刻意使用他人所申 辦之門號,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猶 以被告係相近時期,申辦大量如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 門號,顯非正常合理使用之情形。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持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遭丙○○脅迫或遭盜用身分證 件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觀之被告歷次供述:  ⑴於113年2月1日警詢中稱:(本案門號)可能是我在112年5-6 月間申辦的,詳細時間不太記得,因為那時缺錢,所以辦門 號換現金,只記得那時辦了6個門號,..我辦門號主要是為 了換現金。..大約辦完門號隔1個星期,有人用FB通訊軟體 跟我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拿的。因為我之前有資金需求,所 以在FB尋找一些資訊,看到廣告,跟對方聯繫過後,對方就 跟我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增加收入,我便按照指示,陸 續在電信公司用我的名字申辦6個門號,..他們一共收了6個 門號,總共現金支付我1萬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17 頁)。  ⑵於113年4月27日(併辦)警詢中稱:(問:為何願意幫網路 上不認識之人申辦門號?)因為我那時候太缺錢,..前前後 後幫忙申辦了6個門號,同樣都是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面交S IM卡及拿取報酬。但因為其中有幾次是1次面交多張SIM卡, 也只收取2,500元,不是申辦1張SIM卡就獲得2,500元,所以 總共不是1萬5,000元,總共收到多少錢,忘記了。我之後曾 經因為缺錢想要再跟他們聯絡的時候,發現他們的MESSENGE R帳號都被刪除。我們的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們都叫我刪 掉了,除了MESSENGER之外,我們中間沒有其他聯繫管道等 語(見併一卷第11-16頁)。  ⑶於113年6月14日偵查中稱:(是否是為將門號出售給他人才 去申辦本件門號?)是。門號出售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賣 大約10個門號,總共賺2,500元。時間有點久,門號有幾個 記不清楚,我1次辦好幾個門號,而且賣了3、4次,總共賣 了10個門號,賺多少忘記了等語(見併一卷第61-63頁)。  ⑷於113年6月19日偵查中稱:警詢所述實在,在FB看到廣告,1 12年5至6月間,有申辦6個門號換現金,這6個門號交給網路 上不認識的人,對方來基隆廟口附近跟我拿,都是不認識的 人來拿的。對方說1個門號2,500元,我6個門號只拿5,000元 。(問:別人一下子跟你要這麼多門號,你沒有懷疑過是拿 來做不法用途嗎?)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7-69頁)。  ⑸於113年8月27日警詢中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本人 使用,不知道何人使用等語(見併二卷第3-4頁)。   繹之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對於申辦門號係為換取現金之原因 ,及交付地點,收取報酬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大致吻合。 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被告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 ,其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辯解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⒊佐以,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各門號或由被告本人辦理, 或由鄭睿祐、白士賢、丙○○代理辦理(詳附表一申請人姓名 及辦理方式),而各該次申辦門號所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均為 111年7月25日(桃市)補發、健保卡亦均為同次核發(末4 碼為7441),即各次所檢附之雙證件均相同,此有各該門號 申請書暨申辦時所檢附之雙證件影本可考(見本院卷77-107 頁、第119-139頁、第197-213頁)。稽之於112年9 月18日 鄭睿祐可持被告雙證件申辦本案門號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 號、於113年2月27日被告胞弟白士賢亦可持被告雙證件辦理 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於112年7月11日、112年11月21日丙 ○○可持被告雙證件申辦附表一編號3、4、7所示門號,歷經 約半年期間,不同代理人均可持被告之相同雙證件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可見被告上開雙證件除其本人使用外,亦任由白 士賢、鄭睿祐、丙○○等人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另據被告 供稱:丙○○於113年6月5日被警察抓,之後就沒有來找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參酌被告於113年6月7日申請補發 身分證及健保卡(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3頁)。互參上情 ,可推認被告原有之雙證件確係任由丙○○持用,因丙○○為警 查獲,致其雙證件無法取回,始申請補發之事實。益證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應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申辦門號係為提供予他人而換取現金等情, 較為可採。  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於此情 形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何販售之價值,被告申辦門號 之目的純為換取現金,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及附表一其餘門 號時(附表一編號6除外),對於交付對象、用途各項完全 漠視不顧,猶貿然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大量門號,且對於交 付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在意,容任陌生他人繼續持用。綜 上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 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門號之真 正原因。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 況其前述交付門號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用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從事不法行為後,難以查知真正行為人 之身分,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 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 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等門號在先,並 任由使用人持以從事詐欺犯行,縱已得悉所提供之門號可能 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 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提供陌生他人,充作該 人所屬詐欺犯罪成員聯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 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時間 ,接連申辦7個行動電話門號後,迅即交付予陌生他人使用 ,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 予不詳詐騙犯罪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 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另以乙○○等3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彼等施以詐術 ,彼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面交予指定之人,雖附表其餘所 示門號,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紀錄,惟 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交付附表(編號6除外)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審視詐欺犯罪成員各分工環節之階段行為 ,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單一,其等向被告收集而來 之門號均係提供其等所屬或其他犯罪成員同時或輪流使用, 是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 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犯罪成員向 乙○○等3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附 表二編號2、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四、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本案詐欺 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 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物流業,月薪約4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需協助家計,家境勉強維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圖私 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申辦並提供附表( 編號6除外)所示門號SIM卡任由陌生他人使用,而遭詐騙犯 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 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 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 斟酌乙○○等3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 ,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固得行使緘默權而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 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 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 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酌之被 告辯稱係遭丙○○脅迫或遭盜用證件云云,已然積極為不實陳 述,是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   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 且已為積極不實陳述,復審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及 人民財產造成威脅與損害,嚴重破壞人我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被告無視於國家長期致力於打擊追緝詐欺集團,仍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詐欺取財,因認被告犯罪除對 告訴人等人造成財產上損害,亦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危害 甚重,殊無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是無併予宣告緩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取財,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雖亦由被告本人所申辦 ,然該門號申請時間為110年10月23日,又申辦時所檢附之 身分證為(基市)初發,健保卡末4碼為0059等情,有上開 預付卡申請書及檢附之雙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此部分門號不僅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各編號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辦時間,截然不同,甚且所檢附之雙證件資料亦顯然有 別。互參上情,附表一編號6所示門號是否與其餘各門號為 同一時期、基於相同目的所申辦,即有疑義。  ㈣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 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 與經本院認定有罪科刑之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 諭知。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於提供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獲 取之報酬,歷次供述不一:⑴於警詢中稱:我便按照指示, 陸續在電信公司用我的名字申辦6個門號,..他們一共收了6 個門號,總共現金支付我1萬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1 7頁);⑵(併辦)警詢中稱:因為其中有幾次是1次面交多 張SIM卡,也只收取2,500元,不是申辦1張SIM卡就獲得2,50 0元,所以總共不是1萬5,000元,總共收到多少錢,忘記了 等語(見併一卷第11-16頁);⑶於偵查中稱:賣大約10個門 號,總共賺2,500元。時間有點久,門號有幾個記不清楚, 我1次辦好幾個門號,而且賣了3、4次,總共賣了10個門號 ,賺多少忘記了等語(見併一卷第61-63頁);⑷偵查中稱: 有申辦6個門號換現金,這6個門號交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 ..我6個門號只拿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7-69頁)。依 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收取報酬之確切數額 為何,參酌被告上開供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 認其提供門號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惟 因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被告業已將之連同其他門號交付他人,已均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通訊公司 門號 申請日期/地點 申請人姓名 辦理方式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本案門號) 112年9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忠孝東直營服務中心 戊○○ 鄭睿祐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3年2月27日 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 戊○○ 白士賢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2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2年11月21日台灣大哥大數位生活臺北三創 戊○○ 丙○○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同上 戊○○ 丙○○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2年9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忠孝東直營服務中心 戊○○ 鄭睿祐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 110年10月23日 基隆市信義區深溪店 戊○○ 本人申辦 (使用之證件不同)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併辦一門號) 112年7月11日 原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臺北三創服務中心 左列新門號於 112年12月5日更換 戊○○ 丙○○代理 (1)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併辦意旨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9頁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併辦二門號) 113年5月26日 桃園市八德區 戊○○ 本人申辦 (1)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併辦意旨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3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聯繫門號 證據方法 1 乙○○ 於112年12月15日自稱「陳金川」之某詐欺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乙○○,佯稱:可幫忙賣塔位,1個可以賣到280萬元,因塔位權狀要重新聲請,需5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5萬元及10個塔位當場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部分)。 附表一編號0 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卷第19-23頁) ⑵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31-40頁、第43-47頁)。 2 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某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丁○○透過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不詳詐欺成員以「陸行之」、「劉雅婷」等身分,向丁○○佯稱可透過低買高賣股票方式賺取差價云云,於112年12月26日以右列門號致電丁○○聯繫交付款項,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至28日,於丁○○住處(地址詳卷),面交50萬元(2筆),共交付100萬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附表一編號0 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供述(併一卷第21-23頁、第75-76頁) ⑵通話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等畫面擷取照片、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卷第25-35頁、第41-46頁、第49頁、本院卷第185-188頁、第218-225頁) 3 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某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在臉書刊登理財訊息,甲○○加入「陳重文」、「林詩文」LINE群組,「林詩文」、「黃世聰」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匯款及面交多筆款項。期間,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許,某不詳成員持右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甲○○,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六合市場路口的全家超商旁面交7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附表一編號0 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併二卷第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工作證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臺灣銀行)臺灣企銀「臺幣匯入匯款保證金通知」影本(併二卷第5頁反面、第10-17頁反面、第19頁、第21-42頁)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查卷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卷 併一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卷 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1號卷 本院卷

2025-02-13

KLDM-113-易-571-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CHKIYANTO(中文名:奇安多,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CHKIYANTO(中文名:奇安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RICHKIYANT(中文名:奇安多)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 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 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某統一超商,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A男)。而A男所屬之詐欺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奇安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A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是為了要借款,而提供郵 局帳戶卡片、密碼是為了當成借款的抵押證據。我是透過他 人(印尼籍)在臉書上介紹說可以跟他借錢。我跟他的對話紀 錄我都刪除了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靜雯(偵卷第30-31頁)、許嘉家(偵卷第41-45頁)、證人 即被害人胡培祺(偵卷第57-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 製作之被害人匯款統一附表(偵卷第11頁)、告訴人連靜雯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29、36-39頁)、告訴人許 嘉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 -55頁)、告訴人胡培祺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77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偵卷第8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書面告 誡(偵卷第85-8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 四、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 ,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 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 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 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 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在臉書上認識的印尼籍之人, 會介紹說可以向某個人借錢。我當時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女生 接聽,但跟我收提款卡的是一個男生,提款卡是借錢做抵押 使用。對方說先提供保證金後會匯款給我,後來也沒匯。我 不知道A男的真實姓名及身分等語(偵卷第17、107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卡片、密碼是交給我不認識的人(即A男),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手機號碼。本案我是透過中間的人 在臉書介紹,但是交提款卡時,他們是派A男。我跟A男見面 那天他馬上跟我要。中間人是印尼籍,他專門問大家要不要 向他借錢,他只有在臉書上顯示暱稱,沒有真實的名字。對 方沒有說何時將卡片還給我,只跟我說等我錢還清的時候會 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 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人之聯絡 方式、地址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 、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A男或是中間人之真實姓名 、臉書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絡方式 、實際經營狀況等,亦不知悉何時會將提款卡加以返還,足 認被告對於「A男、中間人」或所屬公司不甚熟知,故被告 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A男、中間人」或所屬公司之狀況 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帳戶交給A男的時候,裡面 的錢沒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有其他銀行帳戶, 是臺灣企銀的,我現在的薪水都是用臺灣企銀的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非薪轉之用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 失或生活上之不便,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 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七、另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30歲之人,並自陳高中畢業,且來臺 後有在科技公司工作等情(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4頁) ,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 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 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 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A男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 被告為了快速獲得借款,即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 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是以 ,被告前開所辯,無解於被告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 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 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理應對於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上開犯行,因此幫助 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 首謀等同視之,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嘉家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1名7歲女兒。被告現在工廠從事操作員,每月 收入扣除仲介服務費、宿舍、勞健保等,如有加班的話,約 2.4萬元,若無加班的話,則約2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 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 第107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連靜雯 是 113年5月11日某時 以IG及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2 許嘉家 是 113年5月間某時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3 胡培祺 否 113年4月間某時 以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2025-02-13

TCDM-113-金訴-3939-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嘉文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煒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 4萬3,0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7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9日進 行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627號卷第87、93、109頁,下稱消債調卷)在卷可參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黎貝詩SPA(即蘴霈有限公司,下 稱蘴霈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收入2萬7,470元,並於錢都涮 涮鍋(即吉虹小吃店)兼職,近3個月平均收入約9,714元, 且均係以現金方式領取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 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二 狀、在職證明、薪資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57、5 91至61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5、39至41頁),並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 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吉虹小吃店11 3年3月26日來函暨薪資明細、蘴霈公司113年12月24日來函 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67、87至98、 221至223頁,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參以前開蘴霈公司薪 資明細顯示,於113年9月至11月間聲請人自蘴霈公司實際領 有平均每月1萬8,623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2萬380元+1 萬6,052元+1萬9,436元)÷3月=1萬8,6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復依前開錢都涮涮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於11 3年8月至10月間自錢都涮涮鍋領有平均每月9,714元之薪資 【計算式:(9,443元+8,850元+1萬849元)÷3月=9,714元】 。再參聲請人自110年12月18日起迄今,除於111年10月6日 至同年月10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外,並 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 2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25日來函、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3月2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 務處113年3月2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6日來 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27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113年3月27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9日來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157至159、169、197、 201、239頁)。而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因無經 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從 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8,337元(計算式: 1萬8,623元+9,714元=2萬8,3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新 北市公告之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居住於新 北市新店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35至54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 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是以此數額作 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33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8,05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8,337元- 2萬280元=8,057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204萬5,548元(計算式:14萬3,516元+4萬9,467元+5 萬1,636元+70萬9,123元+47萬6,028元+40萬4,920元+3萬1,6 57元+17萬9,201元=204萬5,548元),扣除相對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47萬6,028元部分為有擔 保債務(以車號000-0000汽車擔保),故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56萬9,520元,此有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 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 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 事陳報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 日民事陳報狀、裕融公司113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17 1至191、205至211、229至235、245至257、311至320、325 至32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057元清償債務,尚須約 1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6萬9,520元÷8,057元÷12月≒ 1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 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及本 院職權調查,其名下財產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臺灣企銀股票35股、元大銀行存款40元、台新銀行存款 137元、臺灣銀行存款17元、安泰銀行存款10元、郵局存款9 12元、彰化銀行存款97元、上海銀行存款3元、富邦人壽保 單1張、康健人壽保單1張、安達人壽保單2張外,無其他財 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 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來 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6日陳報狀、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來 函、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安泰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65、 203、261至273、341、345至347、397至463、487至533、58 5、633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3

TPDV-114-消債更-43-202502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豈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豈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豈帆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補充更正為「楊豈帆雖預見將 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 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 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 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楊 豈帆將台新、國泰世華、臺灣企銀及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4人 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或被害人等4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 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郭業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攀談郭業藩,佯稱:可下載「CAS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郭業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22時05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⒉ 蕭瑞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送訊息給蕭瑞霆,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云云,使蕭瑞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16時39分許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⒊ 周昭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送訊息給周昭光,佯稱:可至「CAS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周昭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21時53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⒋ 林泓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泓楸,佯稱:可由專人經營網拍生意云云,使林泓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2號   被   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豈帆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用 以逃避追查,竟無正當理由,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 便利超商柳橋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戶) 、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上開國泰世華、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業藩、蕭瑞霆、林泓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豈帆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叫「陳小芬(音譯)」的女生,聊天過程中她說背後有指導老師可以操作期貨、股票,對方老師說如果我的帳戶愈多,金額可以分散給我,不會被銀行發現是洗錢云云。 ㈡ 1.告訴人郭業藩、蕭瑞霆、林泓楸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周昭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業藩等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郭業藩提供之交易明細 2.告訴人蕭瑞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3.被害人周昭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4.告訴人林泓楸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㈣ 1.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台新帳戶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統一超商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業藩及被害人周昭光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代操投資、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智 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之女網友之 話術,理應較初入社會涉世未深之人更有判斷辨別之能力,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金流是非法的等語,竟仍輕率將 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無信賴基礎之 網友,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業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云云。 113年6月24日21時43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蕭瑞霆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云云。 113年6月24日16時39分許 1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3 周昭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幣云云。 113年6月24日21時53分許 3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4 林泓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投資網拍生意云云。 113年6月24日10時36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2025-02-11

CTDM-113-金簡-716-20250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GUO JUN(余國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EE GUO JUN(余國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 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YEE GUO JUN(余國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 遵從不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即 可依收取次數1次至少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工 作,可能係以不正方式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前某日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CC」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余國峻主觀上知悉有其 他成員存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3時40分 許起,假冒檢察官及員警身分向林秀玉誆稱其證件遭盜用, 需提供金融卡證明並未涉及詐騙云云,致林秀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 託信用卡)各1張(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放入信封 內並註記「桃園地檢署謝宗翰」後,置於其高雄市小港區住 處信箱內,余國峻再依暱稱「CC」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帳戶 金融卡3張。嗣因余國峻領取時行蹤可疑,經警獲報到場盤 查,並扣得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已發還予林秀玉)及IPhon e 13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峻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暱稱「CC」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本案帳戶金融卡3 張、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犯罪名:   經查,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實際聯繫之對象僅有暱稱「CC」 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察官及員警身分之方式 向被害人林秀玉施以詐術等情有所認知。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被告與暱稱「CC」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又被告歷次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 交,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貪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竟遵從不 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除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更提升不法份子得以該等金融帳戶洗 白犯罪贓款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⒉於我國未有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我來臺灣是來旅遊的,有買113年12月23日回 程之機票,中間沒有事情做,上網瀏覽之後才找到這個工作 等語,是被告應係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犯行,而此一情況在被 告將來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尚難有所改變,且斯時亦已逾 被告合法居留我國之期間,故被告續留境內存在有反覆實施 犯罪之疑慮,而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聯絡暱稱「CC」之人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依指示成功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且本案金融卡3帳亦 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應認 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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