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郭家羽
被 告 王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
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0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
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
1年11月2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小吃部
內,因原告與其他男性聊天喝酒而心生不滿,而手持皮包毆
打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
而無法工作。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760
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亦因此身心受有大傷害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認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但原告原已罹患精神疾病,否認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與
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否認原告有其所稱之不能工作損失
,且兩造前曾就本件傷害行為達成「由被告為原告代償積欠
訴外人郭○○20,000元」之和解條件(下稱系爭和解),被告
亦已代原告清償郭○○20,000元,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以下事項(本院卷第72至75頁),堪信以下事項
屬實,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3 時許,在○○○小吃部內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認刑度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二)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系
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形式
上為真正,其上記載原告罹患憂鬱症,於113年1月3日至
同年月23日全日住院治療。
(三)原告提出之系爭醫院113年1月23日出院病歷摘要(附民卷第11至17頁)形式上為真正,其上記載原告自30多歲開始因為焦慮及失眠就診精神科,4年前搬到岡山,改在空軍醫院精神科就診。
(四)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
,該院對被告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3號保護令,並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坎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
於112年2月9日執行。
(五)系爭派出所就被告系爭行為,通報為家庭暴力事件。
(六)系爭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於同年月26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9日出院。
(七)本院刑事庭曾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曾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
,經原告否認。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不爭執有於111年11月26日3時許,在○○○小吃部內為系
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2、醫療費用49,760元部分:
(1)原告固提出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49,760元之單據(本
院卷第25至29頁),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行為而罹患憂鬱症
,惟經本院函詢系爭醫院「原告罹患之憂鬱症是否為被告
系爭行為所致」,系爭醫院函覆本院稱,「依病歷紀載,
原告自述30幾歲即開始於精神科就診」,有前揭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49、51、57頁),難認原告罹患之憂鬱症與被
告系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憂鬱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原告另提出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11月26日至同
年月29日住院治療之系爭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因
前揭住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稱因單據遺失無法提出
,惟曾到系爭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10餘次,每次費用約40
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經審酌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
兩年有餘、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等情,原告前揭陳述,難
認與事理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前
揭情事等一切清況,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5,000元。
(3)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憂鬱症之治療,長期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損失,然原告罹患之憂鬱症與被告系爭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
(2)原告曾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在系爭
醫院住院治療,雖輕微的顱內出血通常僅需少量緩解症狀
之藥物、降腦壓藥物治療,然顱內血塊仍需數天至數週時
間方能自行吸收,且顱內出血通常伴隨頭痛、眩暈等症狀
,且原告原於○○○小吃部工作,屬需長期久站之工作,確
有可能因顱內出血而無法工作,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應需一個月復原而無法工作。
(3)原告固提出訂桌表、營收表(本院卷第33、35頁),主張
其每月收入為300,000元,然訂桌表、營收表僅為手寫之
資料,被告亦否認訂桌表、營收表形式上真正,原告又未
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訂桌表、營收表形式上真正,無
法依此認定原告每月收入為300,000元。原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收入金額,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
0元計算原告收入,較為適當。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5,2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
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無工作、名下有一台汽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易服勞役中,無收入、無財產,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
、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另提出記載原告曾說「我用傷害罪的錢2萬元給茶壺
(即郭○○)」(下稱系爭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05頁),抗辯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被告亦已代原告
清償郭○○20,000元,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並請求傳訊
郭○○到院作證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對話之真意為「要用被告賠償的錢,拿一部分
還給郭○○,不是要用這樣和解」(本院卷第78頁)。審諸
原告提出如附件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之前後對話觀之,原告為系爭對話前後,兩造均無就被告
所為系爭行為之賠償為協議之對話,原告為系爭對話後,
被告亦係回覆「笑死人」,而非與原告確認是否確以代原
告清償積欠郭○○之債務和解,尚無法以單一系爭對話之內
容,即認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問:裡面哪一段話說
你是用這筆錢跟原告和解?)請郭○○到庭證明我有還他2
萬元。」、「(問:他有辦法證明你還他2萬元的原因是
什麼?)因為我有拿錢給他。」、「(問:所以他只能證
明你有拿錢給他?)對的。」、「(問:所以郭○○只知道
你幫原告還2萬元,但他不知道你為什麼幫原告還錢給他
?)郭○○知道。」、「(問:他為什會知道?)是我跟他
說,原告沒有跟他說,但原告有傳LINE給郭○○。」、「(
問:所以郭○○知道這件事,是你告訴他的?)對。」(本
院卷第77頁),應可認郭○○所知係被告所告知,縱傳訊郭
○○到院作證,亦無法證明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應無傳訊
郭○○到院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250元(計算式
:5,000元+25,250元+80,000元=110,250元),及自113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原對話紀錄照錄,錯別字亦同):
被告:算了妳什麼心態我知道。妳現在跟那個什麼組頭那個會很
倒霉的。
原告:好,我還,還我傷害罪有有備案。
被告:隨便你啊,我被你告很多條了。
原告:誰跟組頭你有病哦。
被告:包括還幫你做證人。
原告:我用傷害罪的錢來補2萬給茶壺。
被告:笑死人。妳直看眼前沒看後面。
原告:做證人你把我東西讓別人燒了我都沒腳你賠我欸。
被告:好會栽贓啊又變成我的事情了。
原告:你自己想想吧!
被告:妳自己在那東西被說我的事情了。
原告:你不要拿出來不就沒事了。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