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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9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所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574公 克)、殘渣袋1個、針筒4支、分裝杓1支等物,並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前多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顯見其欠缺遵法意 識,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故本案不宜為毒品戒療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 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 。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 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 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號)各1份足 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  ㈡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參。  ㈢又被告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表示確有緩起訴戒癮治 療意願,惟嗣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嗣經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下次庭期後,又再次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4日、114 年1月8日點名單各1份、送達證書1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及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114年2月2日訊問 筆錄1份、同年月4日點名單1份可參,被告既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多次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以期待其確實有意 願且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之期程,主動前往治療機構進行評 估以及後續之戒癮治療處遇。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 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 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毒聲-137-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亨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應補充記載為「 嗣於113年7月6日19時2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 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所涉之竊盜罪,本質上與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 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3年7月6日為警通知 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 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 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 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於113年7月1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係在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 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 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 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林亨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亨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41、1818、200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 6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6日19時2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 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亨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3月7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簡-139-20250324-1

毒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進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通知到庭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分別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毒 偵3070卷第68頁、毒偵3622卷第60頁),且有施用毒品犯採 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3070卷第5至9頁 、毒偵3622卷第5至9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迨至上 述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顯已逾3年。 五、被告未遵期前往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 經檢察官傳喚,亦到庭表示意見或予回覆,有詢問筆錄、緩 起訴附命戒癮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毒品減 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暨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公 務電話紀錄單、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附卷可憑(見偵 3070卷第67至91頁),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被告陳述是否適於 接受戒癮治療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既無心透過戒癮治療方式 戒除毒癮,自無予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 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主張:伊之所以經傳喚未到庭,實係113年8月5日因 工作不慎自高處墜落,而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13年8 月22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看診,而無從遵期於113年9月3日 下午2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等語。然查,被告固於113年8月5 日赴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並於翌日轉住院治療,嗣於 113年8月9日出院,有入住加護病房同意書、病危通知單、 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醫學 科檢驗報告單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114年3月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125號函存卷可證( 見抗告卷第13、15頁、本院更一卷第51至85、93頁),然被 告在114年8月9日出院後,即無再行回診之情形,此據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3月6日聖保 祿院業字第1140000125號函復:「沈君113年8月5日至本院 急診就診,隔日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並未接受手術治療, 於同年8月9日出院,惟病患後續未再來院追蹤,故無法評估 休養期間約多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3頁)自明,足 見被告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複診報到單,毋寧係僅門診掛號 但未實際就醫,被告未實際就醫卻仍提出作為對其有利之證 據,其心態即有可議。此外,被告於113年8月9日即經醫療 院所評估出院,後續又無回診之情形,益徵其所受之傷害並 無影響其於1個月後即113年9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是被告前 開抗辯,殊無可採。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毒聲更一-8-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本署檢 察官」部分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就檢察 官對於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理由部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被 告矢口否認有何於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中風後 記憶力很不好,忘記有沒有用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6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偵卷第15、17、109頁),是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 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 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詳 。是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7041ng/ml、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000000ng/ml,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之 閾值,顯見其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 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 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 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 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 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檢驗,認被告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顯見其於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以上述情詞為辯,純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 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 毒品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且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5日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3年6月11日晚間1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傳喚 未到庭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10 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5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35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20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6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中風後記憶力很不好,我 忘記有沒有用,可能有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被告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1份在卷可佐,又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9)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99)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4-壢簡-301-202503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鍾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 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鍾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9時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 巷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1月15日晚上9時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維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2月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2025-03-24

CPEM-114-竹北簡-90-20250324-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曉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7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7月17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 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被告之特定:  ㈠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   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   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   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   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   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   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   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   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   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   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   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   判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自稱被告之女子,該 自稱被告之女子在警詢筆錄上簽署被告署押及按捺指紋,並 接受採尿送驗。嗣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然被告 並未到庭,檢察官將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此經本院核 閱本案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自稱被告之女子並未 曾出現於檢察官面前,檢察官係以警方移送資料即真正之被 告(即王曉婷)作為起訴之對象(被告),而非起訴實際接 受警方採尿之行為人,故無從以更正方式更正被訴被告之年 籍資料。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本件係妹妹王雅雯冒用我 名義應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稱被告之女子為警查獲後,於111年7 月17日採集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採尿紀 錄、姓名尿液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 14-19頁)。是自稱為被告之女子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自稱被告之女子於查獲後於尿液檢體、警詢筆錄上捺按之指 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 被告之妹妹王雅雯指紋卡相同,並非被告本人之指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 月15日鑑定書可憑(本院訴 緝卷第83-90頁),可認本件接受採尿之人,實為王雅雯, 本案犯罪行為人實際應為王雅雯,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 ,而係遭王雅雯冒名應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 確信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3-訴緝-25-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上列原告與被告鎰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8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3,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原告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4

KSDV-114-補-62-202503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悰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6 時2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西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復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經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 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倘行為人並非初犯,且本次 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 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本案 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2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 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 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0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41 頁背面)。  ㈡警員陳聖致於112年11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 4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0月1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 00;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9頁 、第12頁、第37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1份(見毒 偵卷第13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 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 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之紀 錄,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 ,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CPEM-113-竹北簡-475-202503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扣押物品照片」, 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浩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 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 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4頁),暨其如前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 時間為深夜,且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浩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飆 橘網咖,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可能 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 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 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 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月23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友邱于屏上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安非他命2 包(毛重55.5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高達 2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071ng/mL,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浩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2025-03-21

TYDM-114-壢交簡-216-202503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睿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 刑法第38第2項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王睿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 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7 5巷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為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並未 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並非安非 他命毒品,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具有實質上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4-桃簡-43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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