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張晉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品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
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0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
臺幣2,842,131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59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實無訛。惟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已就本件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219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
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就本件擔保金行使
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3-司聲-1547-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