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峰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峰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峰旗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
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黃峰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職
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經發回續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峰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簽結)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埔心魚市場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
崙子腳路與彰水路口時,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陳俊安(未受
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5時19分許,測得黃峰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峰旗之自白:坦承本件犯行。
㈡證人陳俊安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CHDM-114-交簡-35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