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舉證責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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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張吉賢 被 告 梁芳偉 訴訟代理人 許峰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506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39 區0841-28燈桿前(下稱事故地點)時,擬由外側車道往左 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 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連秋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之肇 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鈍挫傷、左手腕 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右背部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右膝 鈍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而連秋琴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690元、交通費用57,79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450元(含工資9,600元、零件7,8 50元)、薪資損失2,640元(請求3日)、慰撫金1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對原告前往禾欣骨科看診所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原 告所患「左肩沾粘性關節囊炎」(俗稱五十肩、冰凍肩)係 退化性病變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所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不得請求;另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當天並無嚴重損壞,如 鈞院認確有原告所指損壞,亦應計算零件折舊部分;又依禾 欣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 並無需休養之必要,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並無理由;本案經 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確有和 解意願,惟因原告請求過高而未果,請衡量雙方經濟能力, 亦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時 ,擬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卻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使原告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禾心骨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見附 民卷第35、99、95頁,本院卷第57、61頁)為證,而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擬由外側車道 往左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此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 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 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禮讓內側 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使原告煞 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 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 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禾心骨科診所就醫,支出醫 療費用5,350元部分,業據提出禾心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總就醫部分,其中 「左肩拉挫傷」部分之治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左 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關,此業 據臺中榮總於113年6月1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526號函 覆:『㈠骨科部:病人張先生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9月21日 止,於本院骨科就醫。期間於112年3月5日接受左肩關節磁 振攝影檢查,依據檢查結果顯示,「左肩肌肉的外傷性肌肉 損傷」與112年1月6日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左肩部發 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與112年1月6日之車禍事故無因果關 係。…三、復健醫學部:左肩拉挫傷與112年1月6日車禍有因 果關係,左冰凍肩與112年1月6日車禍無因果關係』在卷,而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左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係系 爭事故所致,原告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及該部分之醫療費用 自不得請求。 ⑶、又經向中榮總函查結果,『112年1月12日至112年7月27日(期 間為6個月)骨科門診費用屬於左肩外傷性肌肉損傷有關。1 12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1日之骨科門診費用與「左肩部發展 性黏連性關節囊炎」有關。三、112年7月26日(含)之前, 復健科門診及治療費用與車禍相關。自112年9月6日(含) 後之門診及治療與「左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有關』 ,有該院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5297號函(見 本院卷第169-171頁)附卷可佐。因此,原告於112年1月6日 急診醫療費用820元(見附民卷第107頁)、112年1月12日至 112年7月27日(期間為6個月)骨科門診費用7,540元(見附 民卷第37、43-65,計算式:100+690+690+690+670+630+590 +590+590+570+570+570+590=7540)與112年7月26日(含) 之前復健科門診及治療費用2,770元(見附民卷第83-91頁, 計算式:490+570+570+570+570=2770),與系爭事故相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醫療費用,核與系爭事故 無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與被告行為有關,不得向被告請求。 ⑷、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逢康復健科診所(下稱逢 康診所)就醫部分,惟依逢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 載:「1.頸部扭傷2.左肩部粘連性囊炎3.左肩部滑囊炎(以 下空白)」等情(見附民卷第109頁),依上開臺中榮總之 函覆結果,原告前往逢康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前往上開 醫院、診所就醫,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57,790元等情,有前 揭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臺中榮總函覆 結果,僅112年1月6日急診及嗣後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 7月27日間之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而依原告受傷情形所示 ,原告於受傷期間顯無法以原有之機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 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12年1月6 日急診返家,及112年1月12、19、2月2、9、16、23日、3月 2、16日、4月27日、5月25日、6月29日、7月27日自住處往 返臺中榮總骨科就醫之交通費,又依大都會車隊網頁之計算 原告自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就醫,單次之費用為23 5元,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為5,875元,(計算式:235+235* 2*12=58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7,450元乙情,固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7,850元、工資費用9 ,6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 月6日,已使用1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7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9,600元( 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3 84元(計算式:784+9600=10384)。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6日因系爭傷害急診就醫,並於112年1 月6日經急診出院,而臺中榮總於112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宜休養3日」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附民卷第105頁)可佐,顯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致3天不能工作乙節,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並無需休養之必要,薪資損失2,640元是 原告因自己需求而休養之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 憑採。又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 為證,惟以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 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 張受傷時為112年1月6日,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 元為基準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112年最低基本工 資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是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0元(計算式:26 400÷30×3=2640),應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東勢高工畢業,維修手機門市店長,月薪大約35,000元 到4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則為嶺東科技大學畢業, 打零工,月薪大約5000元到1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9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350元 、7,540元、2,770元、交通費5,87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0, 384元、薪資損失為2,640元、精神慰撫金95,000元,合計12 9,559元(計算式:5350+7540+2770+5875+10384+2640+9500 0=12955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90,691元(計算式:129559×0.7≒9069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7 ,355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原告受 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7,355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336元(計算式:00000-00000=73 3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50×0.536=4,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50-4,208=3,642 第2年折舊值    3,642×0.536=1,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42-1,952=1,690 第3年折舊值    1,690×0.536=9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0-906=78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5年折舊值    0

2024-12-25

TCEV-113-中簡-932-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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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吳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新生北路與民族東路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0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 族東路處,因闖越紅燈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紹源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 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4,130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8,50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略以 :當初警方到場時,與原告保戶及被告確認係被告車輛原欲 打右轉燈上新生高架道,事後因放棄右轉,被告車輛當時行 駛之民族東路上仍係綠燈,於經過新生高架下方時才轉換號 誌,且經警員確認紅燈前被告車輛已通過停止線,號誌始轉 變為黃燈,故被告無闖紅燈情事。惟進入路口時,因系爭車 輛未注意路口狀況直接自新生高架道出口匝道衝出致與被告 車輛發生擦撞,而因雙方均有保險公司處理,故未製作初步 分析研判表,而於製作詢問筆錄後由雙方簽名於現場草圖上 ,然現場草圖遭員警添加被告闖越紅燈之不實記載。故本件 事故實則雙方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且應依法扣除 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 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次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 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 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 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及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理賠84,13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8 ,50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汽 機車險理賠聲請書、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 不爭執其車輛有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並自承有過失,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依上開民法第 191條之2之規定,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亦有未注 意路口狀況直接自新生高架道匝道衝出之過失,且被告並未 闖越紅燈云云,惟揆諸上開解釋,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抗 辯之事實。然被告係以其取得警方以電腦製作之道路交通現 場圖未記載闖越紅燈,卻於草圖上記載被告闖越紅燈為據即 辯稱警方不實記載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警方現場製作之 道路交通現場圖上記載「A車承認闖紅燈、A車願理賠B車之 車損,B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其後並有原告保戶許紹源 及被告吳榮吉簽名,倘如被告所述警方記載不實,被告自無 簽名於其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再者,被告 亦自陳因雙方均同意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故未製作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因原告保戶 與被告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須警察進行調查訪問等情,而 無其他關於肇事經過之記載,則由上開肇事紀錄,亦無從證 明原告保戶有未注意路口狀況而衝出新生高架道匝口之情,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開抗 辯,自非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為確有撞及系爭車輛 之事實,且其對此次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 告辯稱原告保戶就此次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 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5

TPEV-113-北小-4449-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簡旭均 簡東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曹竣凱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簡旭均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供週轉 ,遂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邀同原告簡東洋共同簽發附表 編號❶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❶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簡 旭均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7.5%」計算。 後原告簡旭均於109年9月迄110年8月,按月給付被告利息22 ,500元【計算式:300,000元×7.5%=22,500元】,並於110年 8月清償本金150,000元,暨於110年9月迄111年8月,按月給 付被告利息11,250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 7.5%=11,250元】。  ㈡然而原告簡旭均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係經被告預扣3個月 利息共67,500元,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應認兩造僅就被告實際交 付之金額即232,500元(計算式:300,000元-67,500元=232, 500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者,兩造雖約定利 息按「月息7.5%」計算,然此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上限( 「月息7.5%」換算年息即為週年利率90%,而民法第205條所 定上限則為「週年利率16%」),故原告簡旭均給付利息「 逾法定利率」之部分,應視為原告就借貸本金之清償。又原 告簡旭均於109年9月迄111年8月給付金額共555,000元,已 逾所貸本金與其利息之法定上限,故可認原告業已悉數清償 系爭❶號本票所擔保之借貸本息;詎被告竟持系爭❶號本票,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18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名下 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乃起訴求為確認系爭❶ 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簡旭均、簡東洋於109年8月間,藉詞榮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需款周轉,向被告洽借900,000元;俟被告審核彼等身 分證明及其車輛行照評估彼等還款資力無虞,乃允借貸並就 原告當場交付現金900,000元,而原告亦於109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系爭❶號本票與附表編號❷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❷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上開900,000元借款之擔保,雙方 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但本金則未約定清償期 限。後原告雖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共7個月),每月給 付被告利息22,500元【計算式:900,000元×2.5%=22,500元 】,並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從而央請被告允將 借款利率調降為「月息1.5%」【(900,000元-150,000元)× 1.5%=11,250元】,然自110年4月開始,原告即未依約給付 利息,亦未再為任何本金之清償。又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原 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故於110年7月19日以前,兩造「約定 利率逾週年20%」之部分仍係有效,被告就「超過部分」雖 無請求權,然此並不妨礙被告受領「原告就『超過部分』所為 給付」。因原告已付金額大約300,000元(22,500元×7個月+ 150,000元=307,500元),被告本擬自認倒楣,僅向原告索 要本金,故被告方未提出系爭❷號本票,而僅以系爭❶號本票 聲請橋頭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俱無理由。基 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業已齊備「無條件支付」、「表彰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下稱「絕對應記載事項」),並均經發票人 即原告於票面簽名;且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未載受款人,乃「 無記名本票」。  ㈡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執系爭❶號本票,聲請橋頭地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此即系爭本票裁定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6998號事件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換發11 2年度司執字169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 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118號事件執行無果,被告遂又於113年7月3日 ,執系爭債權憑證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1890號事件執行受理(此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主張「彼等簽發系爭❶號本票, 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7.5%』計算,惟被 告預扣3個月利息共67,500元,故原告僅止實拿232,500元( 被告僅止交付借款232,500元)」,是系爭❶號本票之原因關 係,乃「本金232,500元、約定利率『月息7.5%』」之消費借 貸(下稱232,500元借貸);然而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系 爭❶❷號本票,向被告借款共9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 5%』計算,被告亦已交付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未預扣利息 )」,故系爭❶❷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本金900,000元 、利率『月息2.5%』」之消費借貸(下稱900,000元借貸)。 是自客觀以言,兩造乃系爭❶❷號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且爭 執「系爭❶❷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即票據債務人【發票 人】主張「232,500元消費借貸」,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執 票人】抗辯「900,000元借貸」),故本件自應先分配「票 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 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 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 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 、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權利人 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從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或執行異議之訴,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 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 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 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 通性。至於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 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承前所述 ,兩造既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各執乙詞,原告即票據債務 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232,500元借貸」負舉證之 責,然本院曉諭闡明適切舉證,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僅止一再 「否認、反駁」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執票人)所提出之原因 說明(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並稱原告簽發之系爭❶❷號本票原「無」票面金額,從而 要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❶❷號本票所載『票面 金額』與『指印』按捺之先、後順序(下稱系爭待鑑事項)」 (同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惟「否認、反駁」並非適切之立證方式,系爭待鑑事項亦難 引證「232,500元之消費借貸」,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有關「232,500元 借貸」云云之主張俱非可採,而毋待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再為 舉證。  ㈡承前,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未就其主張舉證其實;而被告即票 據權利人則係陳明「原告共同簽發系爭❶❷號本票,向被告借 款共9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被告乃交付 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未預扣利息)」,以及「原告於109 年9月迄110年3月(共7個月),每月給付被告利息22,500元 【計算式:900,000元×2.5%=22,500元】,暨於110年3月清 償本金150,000元」等情。按18年11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19 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原係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立法者有鑑於近年存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所定最高約定 利率之限制應予配合調整,同時為期強化法定最高約定利率 之管制效果,復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36條規定參看),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當事人 間之約定利率,在110年7月19日以前,一律適用修正前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利率上限為『週年20%』」,自110年7月20 日起,陸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則應受「最高利率『週年16%』, 且超過部分約定無效」之限制。第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而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 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 ,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即票 據權利人陳明「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 每月給付利息22,500元,並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 」,故其利息給付顯均發生在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以前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因被告陳明 之利息給付,客觀上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 如附表所示,故原告溢付金額應充原本,經以法定利率予 以攤提,可認原告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給付共157,500元 (計算式:22,500元×7個月=157,500元),其中利息、本金 各占102,301元、55,199元,故55,199元加計原告於110年3 月清償之本金150,000元,原告應已清償本金共205,199元, 迄今尚欠被告借貸餘款共694,801元(計算式:900,000元-2 05,199元=694,801元);從而,系爭❶號本票(面額600,000 元)所擔保之借貸債權,目前顯然未經清償而未消滅,被告 持系爭❶號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俱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當。  ㈢綜上,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命 被告不得執系爭❶號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之部分,因系爭待鑑事項無從引證「原告主張之23 2,500元消費借貸」,故此尚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日    及 受款人 附註 ❶ 簡旭均 簡東洋 109年8月28日 600,000元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❷ 簡旭均 簡東洋 109年8月28日 300,000元 ✘ ✘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編號 時間 (民國) 本金 (新臺幣) 月利率2.5% 年利率20% 實際給付 超額給付 ① 109/9/29 900,000 22,500 15,000 22,500 7,500 ② 109/10/28 892,500 22,313 14,875 22,500 7,625 ③ 109/11/30 884,875 22,122 14,748 22,500 7,752 ④ 109/12/28 877,123 21,928 14,619 22,500 7,881 ⑤ 110/1/28 869,242 21,731 14,487 22,500 8,013 ⑥ 110/2/28 861,229 21,531 14,354 22,500 8,146 ⑦ 110/3/28 853,083 21,327 14,218 22,500 8,282 109年9月迄110年3月給付共157,500元(即「實際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其中利息占102,301元(即「年利率20%」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本金占55,199元(即「超額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 本金55,199元加計110年3月所另給付之本金150,000元,總計清償本金共205,199元。 故計至110年3月為止,原告清償本金共205,199元、利息共102,301元。

2024-12-25

KLDV-113-訴-743-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0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宜潔 訴訟代理人 謝憲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8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謝詩璇於民國113年5月9日駕駛屬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 勢區東關路七段與正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他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查獲謝詩璇持有二級毒品,經對謝詩璇施以尿液檢 驗,確認謝詩璇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 警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 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兩者規定體例相同 。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 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 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 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 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 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 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 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 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 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 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 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 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 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 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 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 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 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 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 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 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 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㈢查謝詩璇吸食毒品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 2款之規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字第835號卷宗 核閱無訛,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 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 ㈣又謝詩璇於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審理113年度交字第835號審 理時陳述:「(你是如何駕駛系爭車輛?)我那天到我們東 光路七段與正二街口附近停車場出來。」、「(你怎麼取得 鑰匙?)我問我媽媽車子鑰匙,然後媽媽就拿給我鑰匙,因 為弟媳出國。」、「(你之前就有開過這台車嗎?)沒有, 我自己有車。」、「(你有跟你弟弟住在一起嗎?)我沒有 住在家裡,我是前一天回去家裡。」、「(要出門的時候才 開系爭車輛?)是。」、「(是誰告知你說系爭車輛停在停 車場的?)我媽媽。」、「(你是第一次開這台車嗎?)很 久以前有,大約是牽車第一年時,那時候名字不是我弟媳的 。」、「(所以你開這台車,也沒有問你弟弟、弟媳嗎?) 沒有,因為他們不在國內。」、「(你回來時沒有告知你弟 弟、弟媳有開這台車嗎?)我當天從地檢署回來已經將近深 夜11點。」、「(弟弟、弟媳回來之後,知道你有開這台車 嗎?)我跟他說我開他的車車禍。」、「(他有何反應?) 原告生氣。」、「(原因為何?)為何要開他的車子?當下 我也有說是對方逆行撞過來,當下我也有報警,但我不知為 何警察沒有朝這方面處理,因為保險部分已經和解,我也自 己去理賠車子的部分了。」、「(對於訴外人江宜潔於本案 113年度交字第780號事件起訴狀,有何意見?〈提示該卷第1 1頁-第15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他確實沒有拿鑰匙 給我,但我不曉得我這種行為成立竊取。」等語(本院卷第 180頁至182頁),復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出國謝詩璇趁其出境期間擅自駕 駛系爭車輛,其未將系爭車輛或鑰匙交付予謝詩璇乙節,並 非無據;因此,原告雖就系爭車輛雖負有管領及避免他人吸 食毒品後駕駛之注意義務,然本件系爭車輛並非由原告交付 予謝詩璇,而非賦予謝詩璇有駕駛或操作系爭車輛於道路上 使用之權利,自非處於原告得以實施指揮監督之範疇,如何 苛責原告事先知悉,係有未盡事先查知、預防之義務?原告 自無可能對系爭車輛進行監督管理,故被告以此究責原告未 盡善良保管控制之責任,顯不合理,認本件原告對於本案違 規無從防免,應無過失,是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有 瑕疵,自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780-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8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七軍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羿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劉建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前,因與訴外人機車有行車糾紛,而經 訴外人於同年月1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   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煞車」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16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 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4月25日中市 裁字第68-GGH180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15至120、125至152頁)可見,訴外人機車與另一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中投西路三段行駛通過與大里路交岔路口後 ,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而系爭車輛則沿中投西路三段快 車道行駛於後,並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即加速緊跟於A車 之後,A車見狀遂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訴外人則伸手比 出手勢,系爭車輛復加速超越A車,並逐漸接近訴外人機車 ,訴外人則再次伸手比出手勢,系爭車輛即再加速逼近訴外 人機車,訴外人旋加速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並向左變換 至慢車道後放慢速度行駛;然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 偏向慢車道行駛後逼近訴外人機車,致使訴外人機車向右偏 往路肩減速閃避,系爭車輛復長鳴喇叭,並於超越訴外人機 車後,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駛出路面邊線,而向右斜停於訴 外人機車前方,迫使訴外人機車需煞停於路肩,而尾隨於系 爭車輛後方行駛之A車亦因而煞停;嗣系爭車輛再將車頭轉 回慢車道,並往前行駛一小段後靠路面邊線暫停,訴外人及 系爭車輛駕駛人均下車並相互走近等情。堪認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 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停之客觀狀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 不顧訴外人及其他車輛之行車狀態,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 徒增追撞之風險,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 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係訴外人機車突然偏向行駛,系爭車 輛駕駛人為避免碰撞而按喇叭提醒,竟遭訴外人比中指及招 手攔車,系爭車輛駕駛人見訴外人將車停靠於路邊後,方將 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等情。惟依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機車並無突然偏向行駛之情事,而 是系爭車輛自後加速逼近訴外人機車,且係系爭車輛加速超 越訴外人機車,並向右斜停於訴外人機車前方後,訴外人機 車始煞停,原告上開主張已顯核於勘驗結果不符;雖訴外人 確有2次伸手對系爭車輛比手勢之舉,然縱認訴外人有對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比不雅手勢之舉,依前開(一)之說明,此並 非系爭車輛得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之正當理由;又訴外人機 車縱有占用快車道行駛之情事,然訴外人既無危險駕駛行為 ,系爭車輛駕駛人亦不得僅因此即任意煞停攔車,否則道路 上一有占用車道行駛或其他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於行駛途 中任意煞停,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 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行經車輛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 可能發生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 經人車之危險。故系爭車輛既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突發狀況」,則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確 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堪予認定。 (四)再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 43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 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 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 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 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 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 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 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 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 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劉建宏駕駛系爭車輛為本件違規行為時,為原 告所雇用之司機,且係執行原告所交辦之載運業務乙情,業 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原 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有對駕駛人宣導安全駕駛觀念 ,並要求小心駕駛,及罰單要自行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有對系爭車輛駕駛人進行交通安 全教育訓練之證據資料為憑;縱認原告係以口頭宣導,然駕 駛人如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事,除要求駕駛人自行負擔 交通裁罰外,並無其他不利益,堪認原告所為之交通安全宣 導僅屬軟性訴求,難認已足對駕駛人生敦促之效果,尚無從 據此而認原告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 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乙情;則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 免罰,而仍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系爭車 輛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五)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 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481-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林迦銪 被 告 吳昕芳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 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 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詐欺取財犯罪中收 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再由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以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 其為求以帳戶使用權換取對價,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週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條件,邀約訴外人康家綺(下稱康家綺)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指示康家綺將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帳號設定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於康家綺應 允後,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往銀行,就其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並待康家綺辦妥後,由被告於同日駕車搭載康家 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八方雲集前,將前述永 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瑋瑋」之成年男子。被告、 康家綺復依「瑋瑋」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路0段00號16 、17樓之臺北薇米商旅(下稱薇米商旅)投宿,於111年5月 16日至19日間配合留在薇米商旅內,暫不離開,以此方式容 任與其等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前述永豐帳戶。  ㈡前述永豐帳戶使用權經「瑋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底某時起,向原告謊稱:投資R3 .crdaExchange網站上的加密貨幣CBDC可以賺取利息、買賣 價差等獲利豐厚,但為控管投資風險,需繳納儲值金百分之 30作為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8日13時23分匯 款8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前述永豐帳戶,詐欺集團隨 即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至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轉 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㈢被告前述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足認被告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在LINE網路通訊軟體看到娛 樂城求職資訊,並依照對方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暱稱「段雲亮」者接洽,對方告知因轉薪需要必須將名下銀 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並約被告及康家绮在同年5月16日下 午5、6時許到前述八方雲集店見面後,由不詳姓名之人取走 被告與康家绮之提款卡,並將其等二人載往薇米商旅住宿, 復派人於薇米商旅内看管被告及康家绮等待帳戶審核不得外 出或對外聯絡,需派工後始得離開,但被告等被軟禁三天仍 未獲派工,經被告一再催促並表示要向警方報案處理,始由 看管人綽號「K」之人將被告釋放,被告為謀職,被帶至旅 館限制自由,並收走被告之提款卡,幾成淪為詐騙集團「豬 仔」,被告未涉幫助詐欺等行為,依法被告自無賠償之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 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 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洗 錢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在案外,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197至200頁 ),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2號 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警詢、偵詢、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25至232頁,附民卷 第13至24頁,本院卷一第63至71、卷二第51至53、57至68、 271至287、325至352、395至417頁)及康家綺於警詢、偵訊 及審判時之證述、康家綺永豐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 吳家綺、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付帳戶地點 及住宿地點資訊擷圖(本院卷二第7至10、180至184、34至3 7、57至68、330至349、19至31、189至195、38至50、69至1 74頁),以及本院調取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48號刑事卷宗影本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分 析,故被告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對於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必要,而 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懷疑係為隱藏 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 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 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應提供,而被 告於偵審中亦自承居住飯店期間,手機都自己保管使用,可 使用網路與朋友聯繫,其與康家綺隨時可以走等語(本院卷 二第61至63頁),可認被告在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權期 間,係自願配合留宿,並非遭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限制人身 自由等情,亦經前述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6 頁)。又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女子,顯得預見詐欺集團 將不法使用永豐帳戶,卻以提供永豐帳戶方式換取資金,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 財產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 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觀環境 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有助於詐欺行 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本件金 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至明。至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 抗辯,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永豐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犯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 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 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如主張其無 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 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㈢依前揭說明,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自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9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23

CYDV-113-訴-584-202412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黃凱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892,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被告的聲請 ,在只有被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 票)就新臺幣(下同)1,492,000元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本票裁定(下稱本件裁定)等語。 ㈡、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本件裁定所示本件本票,對原告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在民國113年5月15日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 合約書),約定買賣總金額為1,729,350元,共分18期償還。 原告為擔保分期債務履行,而簽立本件本票,被告已交付買 賣標的物。 ㈡、但是,原告自113年7月17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照合約書第5條 第1項約定,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 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總金額為17,299,35 0元,共分18期償還,被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情,已經提 出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第45頁),原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⒊根據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簽訂本合約時,甲方(原告賣 天下國際貿易有公司,下稱賣天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原告 劉其霖、訴外人曾兆軒)應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647,000元 整之本票乙紙,交予乙方,以擔保本分期付款買賣依約履行 。乙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甲方違約時,依本合約應負一切債 務求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與被告提出之本件 本票上記載無條件支付被告或其指定人1,647,000元、發票 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曾兆軒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  ⒋又被告主張原告至113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亦未爭 執。則根據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違約:甲方或其連帶保 證人分期付款有乙期未獲正常兌現或給付時,乙方得不經通 知,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 院卷第41頁),本件本票清償期已屆至。  ⒌所以,被告主張原告簽發本件本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擔保 ,因原告未按期繳納,清償期已屆至,就有依據。原告主張 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存在,但是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就無 法採信。 ㈡、本件本票部分債權仍存在:  ⒈被告主張原告繳納頭期款75,000元,另於113年6月17日、7月 17日各繳納102,350元、60,000元,尚餘1,492,000元沒有清 償(1,729,350元-75,000元-102,350元-60,000元)。  ⒉另原告賣天下公司曾繳納6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被告主張依 照雙方簽立之履保金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乙方(原告賣天下 公司)前揭合約有違約情事者,乙方同意甲方(被告)得逕以 甲方認為適當之時間、順序及方法就履約保證金抵充乙方對 甲方所負之債務,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就該60萬 元抵充價金(見本院卷第74頁),故被告對於原告仍有892,00 0元本票債權(含利息)存在。 四、結論,原告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於超過892,00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其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13年5月15日 1,647,000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2024-12-20

CYEV-113-嘉簡-768-2024122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英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妘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廖碧珠 訴訟代理人 王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81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0 號ROOM28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行駛時 ,因倒車不慎致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有並停放於系 爭停車場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195, 978元(含零件費6,486元、拖吊費2,000元、全車外裝拆裝 工資費23,680元、全車烤漆費169,6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 之折舊後,修理費195,97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被告係倒車撞 擊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原告卻請求全車之烤漆費用, 並非合理,被告願就實際受撞擊位置且已完成修理部分負擔 修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後方 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碰撞由原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停車 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社區監視器影片光碟、車損照片、英屬維京群商太古國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所出具之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於系爭停車場內行駛時,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 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 ,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內倒車,理應顯示 燈光或手勢,確定後方有無車輛後,始得緩慢倒車,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後方有原告停放之系爭 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撞擊原告所停放之系爭車輛,顯見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換舊」,涉及損害賠 償法上全部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即對被害人的損害應 為全部賠償,但亦不能因此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被 告倒車不慎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201, 81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48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 含零件費用6,486元、拖吊費用2,000元、全車外裝拆裝工資 費用23,680元、全車烤漆費用169,650元),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而系爭車輛經估價其中零件費用為6,48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 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 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 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3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 足參,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系爭事故即112年3月29日發生 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應為649元(計算式:6486×0.1≒649,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48元,自屬有據。 ⒊、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 頁),系爭車輛僅右前方保險桿受損及右前霧燈破裂,即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位置係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 桿處而未及全車,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僅就前 保險桿部分烤漆,會與系爭車輛其他未重新烤漆位置產生色 差,因而請求系爭車輛全車烤漆之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另請求前保險桿以外其餘車身烤漆部分,並非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實非屬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列入被告 賠償之範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⒋、再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項次10記載:「P.S.本估價 單維修內容依車主要求評估非本廠建議之建議維修方式,故 恕不可做為法律行動或訴訟行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9頁) ,顯見全車烤漆並非車廠所給予最佳修復建議,而係原告自 行選擇之修復方法。又經本院向太古公司函查結果,倘系爭 車輛現有局部烤漆之需求,該公司尚有「與系爭車輛出廠時 相同顏色之漆料」可供使用,惟因漆料性質不同,故以現有 漆料進行烤漆恐產生與系爭車輛出廠時之顏色有色差之虞等 語,有該公司113年10月30日DCW0-0000000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45頁)。顯見如就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位置進 行烤漆修復,太古公司尚存有與系爭車輛出廠時相同顏色之 漆料供使用,並非無法為局部烤漆修繕。 ⒌、又依太古公司上開函覆,局部烤漆固會產生色差,惟前保桿 以外位置並非被告不法侵害之位置,不在被告應負賠償範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系爭車輛出廠至今已逾21年,原廠 烤漆歷經風吹、日曬、雨淋等熱脹冷縮作用下,原有漆面自 然產生老化褪色結果,系爭車輛各位置之烤漆容有色差之虞 ,且依太古公司函覆結果,系爭車輛於99年9月16日亦因右 前門受損而至太古公司進行烤漆修復,縱有色差之產生,於 系爭車輛於99年9月16日烤漆修復時亦已產生,原告對於99 年9月16日烤漆修復右前門時,所產生之全車色差仍使用迄 今,顯見色差對原告而言是否為絕對無法接受之事項,誠屬 有疑,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加以原告如認 有全車烤漆之必要,自仍可請求車廠為全車烤漆而自行負擔 被告賠償以外之烤漆費用以求美觀,惟此並非回復狀之必要 費用,此如原告固得以新零件更換因被告毀損之原有零件, 以求美觀,然仍需扣除折舊部分為相同之道理。  ⒍、本院認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不法侵害所生損害,全車烤漆並非 原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僅以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處之烤漆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車外裝拆裝工資 費用23,680元、全車烤漆費用169,650元,即難謂為必要修 復費用,自應剔除除車頭前保險桿部分以外部分之費用,本 院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於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部分 受損之數額為系爭車輛10分之1,即外裝拆裝工資費用2,368 元、烤漆費用16,9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⒎、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拖吊費2,000元部分,惟系爭車 輛之車損情形僅為「右前方受損及右前霧燈破裂」,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上開受損情形是否達無法自行駛至修車廠而需 要拖車支援,容有疑義,原告就是否有拖吊必要性,並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請求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48元,復加計不生折舊問 題之外裝拆裝工資費用2,368元、烤漆費用16,965元,是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981元(計算式:648+2368+169 65=1998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3-中簡-208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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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羅彗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余佩玲 訴訟代理人 謝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經由訴外人仲捷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仲捷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7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及其上同段20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明 知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卻故意隱瞞上開瑕疵,仍於 107年9月27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No.34「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勾選「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擔保責任第3點 「本約標的物」勾選「無滲漏水」,嗣原告於108年5月間發 現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向管理員詢問後,得知系 爭11樓房屋於106年時即因漏水問題,曾與樓上12樓房屋( 下稱12樓房屋)住戶協商修繕,顯然系爭11樓房屋漏水瑕疵 於交付時已存在,系爭11樓房屋顯有減少居住效用及減損價 值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系爭11樓房屋因漏水 瑕疵減損之價值即修復房屋費用15萬4,283元,又被告就已 收受上開減少價金亦為不當得利,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另被告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具滲漏水瑕疵之房屋,已嚴重侵害原告 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 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5,71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交屋時,曾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賣方即被告自交屋日起提 供6個月含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迄108年6月28日 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瑕疵,已逾兩造 所議定之6個月瑕疵擔保責任期限,是被告就原告指摘之漏 水情形已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上揭漏水係系爭11樓房屋 樓上12樓房屋之水管破裂所肇致,尚非系爭11樓房屋本身有 滲漏水,且該漏水處前於106年10月底亦有類似情況發生, 被告迅即透過當時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找到12樓房屋住戶 修繕,於106年11月10日為防水處理及換新臉盆排水管後, 直至107年9月27日委託仲介出售時,均未再發生漏水情形。 系爭11樓房屋既修繕完妥,且長時間未再漏水,亦非房屋本 身之漏水,依社會一般通念自會認無漏水瑕疵,被告於委託 出售系爭11樓房屋時,衡情當然會在不漏水一欄打勾,並無 原告所謂故意不知告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情形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112雄簡卷第276至278、32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經由仲捷公司以總價278萬元向被告購 買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在不動產說 明書現況調查表上簽章。  ⒉仲捷公司為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 屋)之加盟店,訴外人陳冠宇為仲捷公司之仲介人員。  ⒊系爭11樓房屋之107年9月27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No.34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擔 保責任第3點「本約標的物」勾選「無滲漏水」。  ⒋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11月16日點交予原告。  ⒌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記載「雙方同意賣方自交屋之日起提供6 個月之瑕疵(含滲漏水)責任給買方…」。  ⒍系爭11樓房屋為87年1月6日建築完成。  ⒎系爭11樓房屋樓上12樓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妮翔 。  ⒏系爭12樓房屋曾於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之修繕。  ⒐系爭11樓房屋於本件送請鑑定時有如本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111年10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瑕疵),且滲漏 水原因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⒑原告有於107年11月16日交付仲介服務費5萬5,600元給仲捷公 司。  ⒒原告於108年5月24日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後,將該 情形告知陳冠宇,陳冠宇於108年6月7日轉知被告系爭11樓 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⒓原告已與仲捷公司、陳冠宇、張妮翔於112年9月15日以本院1 12年度雄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調解成立。  ⒔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間無系爭瑕疵之客觀市價,即為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11樓房屋之交易金額。  ⒕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天 花板處發生漏水,請被告於10日內處理漏水事宜。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  ⒉承上,如有,則:  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減少 價金款項15萬4,283元,是否有理?  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5,717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 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另以特 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73條、第3 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第36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 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 從其特約。又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 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11月16日點交予原告,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記載「雙方同意賣方自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之瑕 疵(含滲漏水)責任給買方…」之約定內容等節,為兩造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從而,被告依法原本應擔保 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即107年11月 16日時)無物之價值或效用瑕疵,且原告亦應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11樓房屋,如發見有應由被告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被告,然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既已以特約約定被告自107年11月16日交屋之日起提 供6個月含滲漏水在內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 則上自應適用兩造間之特約,而兩造上開特約之性質應屬保 固條款之約定,應不僅在使系爭11樓房屋於交屋後6個月內 發現瑕疵時,發生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點交 系爭11樓房屋後6個月期間內,系爭11樓房屋不發生應由出 賣人即被告負責之瑕疵,原告如於系爭11樓房屋點交後6個 月內即108年5月16日以前發現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不必證 明該擔保責任瑕疵之發生係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 在之物之瑕疵,得請求被告負民法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然而,本件原告係於系爭11樓房屋點交後超過前開特約6 個月期間之108年5月24日始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系爭瑕疵, 原告將該情形告知陳冠宇,陳冠宇於108年6月7日轉知被告 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且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天花板處發生漏水,請被告於 10日內處理漏水事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⒒、⒕),則原告顯係於已逾兩造特約約定系爭11樓房屋交 屋6個月期間後,始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係於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 即已存在,始得要求被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本件難以證明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即有系爭瑕疵 存在:  ①兩造不爭執系爭12樓房屋曾於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之 修繕(兩造不爭執事項⒏)。觀諸被告所提出工程估價單( 見109雄簡卷第89頁),其上記載「浴廁地板防水處理」、 「新小臉盆排水管」、「星期五前打除地磚」等字句,且證 人即出具上開工程估價單之水電人員吳裕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估價單是我公司的章,右邊浴室,左邊只有馬桶,委託 人要求我把兩間浴室的地板打起來做防水,兩間的地磚我都 打起來,重做防水,重鋪地磚,我再放馬桶,我做的防水層 工法是膠泥即樹脂跟混凝土下去攪拌,施作防水工程前,委 託人說她把水漏到樓下去,我印象中我把兩間地板打起來時 ,發覺地板都是乾的,這通常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是那裡常 常沒有住人,所以是乾的,第二是根本沒有漏水,是從其他 地方漏下去,但地板打下去了還是要重做,我的防水工程防 水效益一般可以維持10年沒問題,因為我是用比較麻煩的混 合攪拌等語(見109雄簡卷第310至313頁),且張妮翔亦陳 稱:上開估價單為12樓房屋於106年間修繕資料之一等語( 見雄訴卷第336頁),足認12樓房屋於106年11月間確曾因滲 漏水至系爭11樓房屋而進行修繕防水工程無誤。  ②本件經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於107年11月16日以前已有滲漏水情形,在106年8月前 屋主發現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並已於106年11月10日前修 繕完成。107年11月16日時並無漏水之情況…」等情(見外放 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而鑑定證人黃朝強到庭則證稱: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認定第一次滲漏水已經修復完成,是當事 人在現場的陳述,(否有辦法判斷之前的滲漏水是否已修復 好?)我們有做試水鑑定,鑑定結果有部分還有漏水,如果 修好再漏水就是後來的,沒辦法判斷是舊的沒修好又漏水, 還是新的漏水,現在的技術沒辦法等語(見112雄簡卷第360 頁),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於系爭11 樓房屋點交時即已存在系爭瑕疵乙事為可信。復觀之被告與 陳冠宇之107年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陳冠宇詢問被告「房 子最近處理的(『得』之誤)還OK嘛,有沒有順利解決問題了 呀」,被告回以「你好,12F有請人在浴室做了防水也重新 貼磁磚,馬桶2個也都換了新的,現在是觀察期,謝謝你的 關心」等語(見112雄簡卷第197頁),可見系爭11樓房屋於 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修繕後,直至107年1月16日時 ,並未再發現有滲漏水現象;又參以陳冠宇於審理時稱:我 承接系爭11樓房屋時,屋主說現況沒有漏水,我也有看過, 確實都沒有漏水,在帶看房屋的期間也都沒有發現房屋漏水 的狀況等語(見109雄簡卷第315頁),況原告亦自承系爭11 樓房屋成交前,共看屋3次,第一次由姊姊陪同,第二次由 朋友陪同,第三次由原告獨自前往等語(見112雄簡卷第241 頁),足徵於被告出售系爭11樓房屋期間,陳冠宇及原告看 屋時均未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況。是以,被告辯稱 12樓房屋於106年11月修繕後,直至出售予原告時,均未再 發生漏水情形等語,非屬無稽,洵堪採信。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依 民法第366條規定,該縮短瑕疵擔保請求期間之特約應無效 云云(見112雄簡卷第263頁)。惟查,如前所述,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記載內容應僅在約定買受人即原告發現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擔保瑕疵的發現期間為系爭11樓房屋交 屋後6個月,此約定應非屬縮短瑕疵擔保請求期間之約定, 僅屬保固條款性質之約定。其次,鑑定證人黃朝強到庭雖證 稱:(依照你過往的經驗,前後兩次滲漏水在同一個地方的 機率高嗎?)如果沒有修好,還是會再漏水,如果已經修好 還是同一個地方漏水的機率比較低等語(見112雄簡卷第360 至361頁),然依其證述內容,並非指同一處絕不可能再發 生滲漏水情形,僅為再次發生機率高低問題,且如前所述, 鑑定證人黃朝強亦另證述無法判斷系爭瑕疵為舊的沒修好又 漏水、抑或新發生之漏水,則實尚難僅憑鑑定證人黃朝強上 開證述而遽認系爭11樓房屋106年發生之滲漏水並未修復完 成;另審以系爭11樓房屋為87年1月6日建築完成(兩造不爭 執事項⒍),原告買受時已建築完成約20年餘,非屬新屋,1 2樓房屋於106年修繕完畢後,系爭11樓房屋交屋予原告後再 次發生滲漏水亦非屬不可能之事。此外,本件原告於系爭11 樓房屋交屋超過6個月後始發現有系爭瑕疵,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11樓房屋交屋予原告時已存在系爭瑕疵,且被告明 知此情仍故意隱瞞,則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難以逕採。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 原告時,即有系爭瑕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 疵擔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 金款項15萬4,283元,即無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4萬5,717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準用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20

KSEV-112-雄簡-1924-2024122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林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我是自摔,沒有碰 到原告保車,我在警詢稱自摔在地滑進前方車底是因為當下 太痛了,我自己講什麼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然查,原告汽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行駛於被告騎乘之機車 前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 ,細譯被告於警詢稱:我行駛道路上有箭頭地方打滑,我的 車就向右滑出去,沒有碰撞到其他車,我人摔倒在地滑進前 方車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保戶宋秀美則於警詢稱 :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然後行駛途中聽到碰撞聲,車子 也有異動,下車發現有人躺在我後車底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是縱觀上開所述,被告自陳自摔後滑進原告保戶之車 底,此部分與原告保戶所述相符,又原告保戶係行駛於被告 之前方,若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並無碰撞,依常情判斷當不至 於發現車輛後方是否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保戶所稱「聽到 碰撞聲,車子也有異動」等情並無不合,被告雖抗辯車輛並 無碰撞,然縱使兩車未碰撞,然在被告自摔以後,其亦無法 說明其機車是否在物理動力拋擲下並無撞到原告汽車,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及修車單,相關損壞部位係位於 車輛右後方,亦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雙方相對 位置相符,是依其所提出之事證,無法使本院認為其所提出 之事證已可推翻上開所稱「推定過失」之法律責任   ,難認被告之抗辯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1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6日,已經過10月,而原告汽車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888元(零件部分13,830元,其餘 20,058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請 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9,577元,加計工資及烤漆20,05 8元,合計29,635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 求金額為29,635元,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30×0.369×(10/12)=4,2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30-4,253=9,577

2024-12-20

CLEV-113-壢保險小-52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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