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陳瑞卉
訴訟代理人 許煒浩
被 告 朱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竹南鎮
龍山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於112年9月23日17時54分,行駛
至苗栗縣○○鎮○○路○段000號前時,撞擊到臨時停車於該處、
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金額: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工資93,069元、零件41,837元,合計136,906元。被告因
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苗交簡
字第50號判處:朱翊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0
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只撞到原告的保險桿,為何連電瓶、烤漆都
要算,原告車子到原廠我有照片,第一次原廠報價8萬多,後
來變11萬多,對於其請求灌水無所謂,也沒有證據要調查等
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竹南鎮龍山路三段由東
往西行駛,於112年9月23日17時54分,行駛至苗栗縣○○鎮○○
路○段000號前時,撞擊到臨時停車於該處、由原告陳瑞卉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酒測
值為0.47mg/l,依規拍照測繪,當時天氣晴。被告朱翊嘉速
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處理摘要可參考。
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朱翊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行經有
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停
止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佔車道停
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於夜間行駛未
開亮頭燈且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撞擊跨佔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之系爭車輛而有
毀損,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如附表所所示。被告並因酒後駕車
被判有期徒刑4月。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跨佔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原
告之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含交通路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HONDA頭份廠維修明細表
暨發票、113年民調字第23號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損壞,
應具過失與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
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准許如下
:
⒈原告主張就該等受損部分必要修繕費用為266,340元,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其中乃包含工資93,069元、零件
41,837元,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1年12月、肇事日期:112年9月23日、使用年限:10
年10月,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
,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10分之1計算,則就原告主張
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
復費用應估定為4,184元(計算式:41,837元×1/10=4,1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
折舊後應為97,253元(計算式:工資93,069元+零件4,184
元=97,253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行駛,而支出拖
吊費用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有所依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上開交通事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99,253元(計算式: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費用97,253元+拖吊費用2,000元=99,253元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
,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9,253元,經斟酌被告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
且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撞擊停止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
佔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原告、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分別負擔30%、7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
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賠償責
任之金額為69,477元(計算式:99,253元×70%)=69,477元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
,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9,4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
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69,477元÷136,9
06元=0.50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拖吊費用:2,000元
(二)工資:93,069元
(三)零件:41,837元;折舊後:4,184元(四捨五入)
出廠日期:101年12月(卷21頁)
肇事日期:112年9月23日
使用年限:10年10月
折舊後零件:4,184元(41,8371/10=4,184)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99,253元
(2,000+93,069+4,184=99,253)
經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負擔70%,減輕其賠償責任,應賠償
之金額為69,477元(計算式99,253元×70%=69,477元)。
MLDV-113-苗簡-56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