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毓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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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黃淑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一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5 A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119,250元,暨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賠償39,75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4-補-2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悌愷、呂麗玉、顏銀秋間就損害賠償事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人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3-訴-3406-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9號 原 告 羅婉嫺 原 告 施雅薰 兼輔助人 施品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昕郁 被 告 許永昌 王籼茹 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續字第4號醫療過失案件 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永昌因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醫偵續字第4號偵查中,有法務 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羅婉嫺 訴請被告許永昌、王籼茹、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賠 償損害,無非係主張被告許永昌為原告羅婉嫺執行5項整形 療程,違反醫療常規,導致羅婉嫺腦中風及失語症之結果, 則被告許永昌是否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難 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故非 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其民事訴 訟即無由判斷,且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 終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3-醫-29-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林秉樺 相 對 人 謝儀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64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開設彩券行,抗告人是其員工,因客 人欠款未還,故相對人逼迫抗告人簽下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且強押抗告人蓋指印,惟系爭本票之金額 均非抗告人本人親簽,故抗告人聲請筆跡鑑定。另聲請人已 向臺中市南屯派出所報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將附表編號6本票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該 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其餘附表編號1至5之本 票形式審查之,皆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 ,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 開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第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30日 200,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6月30日 11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3 113年6月30日 1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4 113年7月13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5 113年7月13日 239,832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6 113年7月13日 262,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駁回

2025-01-08

TCDV-113-抗-38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3號 原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Hot晴、DCWin(即遊戲角色名稱、IP:42.77.84 .159)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2963-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9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3,489元【(星展銀行:本金253,458元+利息13,923元)+( 彰化銀行:本金379,753元+利息20,860元)+(陽信銀行:本金1 47,398元+利息8,097元)=823,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2959-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秀英發支付命令 (即113年度司促字第338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701元(本金524,149元+利息9,653元 +違約金8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8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3010-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4號 原 告 王戴春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菁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2794-20250106-2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聲請承擔訴訟人 高馨寧 訴訟代理人 李順涼 聲請承擔訴訟人 李淑瓊 李水松 高春妹 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聲請承擔訴訟人主張渠 等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件原共有人即被告林顏之繼承人周簡 素月、周家宏、周嘉偉、周怡宏、周玉芳、周美秀、周美鳳、周 桂聿、周明生、曹周麗珠、蘇周麗英、李周佳子、李炳坤、李江 川、連栩嘉、李函霖、徐雅倩、徐嘉莉、徐嘉慧、徐嘉蓉、徐珮 𤧟、李茄冬、李永昌、李誌邦、李雅婷、李儀萱、陳金龍、陳金 柱、陳金練、陳金信、陳好諮、陳彥瑾、陳美寶、林宜鋒、李宛 蓉、李依玲、陳添發、陳添益、陳添鎮、趙志傳、趙洋森、趙美 蘭、葛陳菜、陳換、陳滿、李淑心、陳威民、陳珊琪、許月嬌、 陳清陸、陳美慧、周月貞、陳婷婷、陳品君、陳儀薇、張陳囝、 黃錦等57人,買受系爭2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擔訴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限聲請承擔訴訟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聲請駁回,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2-訴更一-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謝馥羽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鎮雄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7,903元( 計算式:本金2,295,000元+利息192,403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309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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