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林秉樺
相 對 人 謝儀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64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開設彩券行,抗告人是其員工,因客
人欠款未還,故相對人逼迫抗告人簽下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且強押抗告人蓋指印,惟系爭本票之金額
均非抗告人本人親簽,故抗告人聲請筆跡鑑定。另聲請人已
向臺中市南屯派出所報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將附表編號6本票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該
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其餘附表編號1至5之本
票形式審查之,皆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
,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
開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第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30日 200,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6月30日 11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3 113年6月30日 1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4 113年7月13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5 113年7月13日 239,832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6 113年7月13日 262,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駁回
TCDV-113-抗-38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