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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為 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方靖賢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方靖賢、「江郎 」、「顏楷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方靖賢,方靖賢則依「江郎」之指示, 行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款項,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 及丙○○、丁○○之個人權益,後方靖賢旋即將款項交付與集團 成員「顏楷睿」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8864卷第7至15頁,偵3624卷第41至45頁,偵521 4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8、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奇」,亦未獲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授權,竟 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2人持以行使 ,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 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2人之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該法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於偵查中稱其無犯罪 所得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卷第43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可獲減刑寬典,故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不利,而應與上 述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併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既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事由之情形,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 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此舉將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詐欺手法上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嚴重損害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公共信用,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損害之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百多萬元,行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 犯罪,非自始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其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附表編號2部分扣 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 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該現金繳款單據可知其上 除「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文外,尚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警9 928卷第57頁),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至於偽造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因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2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 由任何印表機均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 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取款時行使之文書、特種文書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256萬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丙○○收取256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並偽簽「陳子奇」簽名各1枚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丙○○而行使之。 1.丙○○警詢之指訴(見警8864卷第25至27、29至32頁)。 2.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8864卷第61至82頁)。 3.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子奇)照片、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8864卷第39、43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邀丁○○加入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雯莎」、「華碩官方客服」,向丁○○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60萬400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交付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予丁○○而行使之。 1.丁○○警詢之指訴(見警9928卷第35至41、43至45、59至60頁)。 2.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見警9928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0439號鑑定書(見警9928卷第15至24頁)。 4.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9928卷第55頁)。 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928卷第61至65頁)。 6.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見警9928卷第42、73至79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024-11-13

HLDM-113-金訴-172-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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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禹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禹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段禹帆(綽號小段)、陳彥銘(綽號排骨)、徐振崇(綽號 小蟲)、王智弘(綽號阿弘)、涂駿倢(綽號小倢)(陳彥 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21日凌晨1時許,由涂駿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段禹帆、陳彥銘,王智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振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3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武陵高中內之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並步行進入後,由其中一人持現場拾得 之 鐵管(未扣案)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後入內,即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將該等贓物先暫放在不知情之吳建 興位於桃園市○○市○○路○○巷00號住處前。嗣經孫崇銘發現工 地內遭竊等情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孫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段禹 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下稱本院卷】第206頁、第211頁、 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銘、涂駿倢、徐振崇 、王智弘、證人即告訴人孫崇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112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9頁背面 至第93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31頁 背面、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112年 度偵字第965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11頁背面) ,並有另案被告陳彥銘、涂駿倢、徐振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姓名編號對照表、本案工地之現場照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銷贓地查獲照片、良友HOTEL電梯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9頁背面、偵卷二第37頁 至第47頁背面、第65頁至第71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 )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喇叭鎖 ),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 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銘 、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一同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並持 現場鐵管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而該門鎖係鑲在大門 上之鎖,有攝得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 偵卷二第37頁背面)存卷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大門門 鎖既係鑲在大門上應屬門之一部分。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盗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 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 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 於在場尋得並持用之鐵管,雖均未扣案,然參以該鐵管可分 別用以破壞門鎖之鎖頭,顯見均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揆諸上揭說明,均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就上開竊 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 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固有未洽,惟上開部分僅涉 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4 2頁、第203頁、第210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礙,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至 第48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門窗之手段及情節非輕、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微、告 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幸經扣案而已發還、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一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及變賣即 為警查獲,復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偵卷二第15頁)在卷可考,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用以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之鐵管,固為供本案竊盜 犯刑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係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亦非 屬被告所有,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38mm²×100M電線 3捲 24,000元 2 60mm²×118M電線 1捲 14,160元 3 XLPE38mm²×300M電線 1捲 33,000元 4 華碩I7電腦 5台 140,000元 5 艾德蒙24吋顯示器 7台 31,500元 6 利凌槍型攝影機 5台 12,000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254,660元

2024-11-11

TYDM-113-易-147-20241111-2

家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已繳納聲請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兩造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請求 進行訴訟程序,按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為自 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 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聲 請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主張遺產價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373,078元,聲請人應繼分比例為1/2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4,686,539元(9,373,078×1/2=4 ,686,539),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聲請費用47,431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2,000元調解 聲請費,聲請人尚應補繳45,431元之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0.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5,3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087,29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8.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34,23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219,965元 5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333334/0000000) 57,466元 6 門牌:高雄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 13,700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4元 8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0,243元 9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48,198元 10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937,868元 11 中華郵政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47,884元 12 元大銀行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21,025元 13 元大銀行灣裡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4 元大銀行灣裡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44,105元 15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359元 16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9,342元 17 彌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97,171元 18 田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825元 19 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2,833元 20 茄萣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58,876元 21 鳳山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 3,130元 22 股票 和桐 9,740元 23 陽明 124,000元 24 群創 4,020元 25 和碩 205,500元 26 仁寶 46,000元 27 旺宏 37,600元 28 華碩 34,950元 29 凱美 61,600元 30 廣達 83,000元 31 宣德 53,100元 32 台康 7,600元 33 研勤 17,000元 34 國光生 3,700元 35 南緯 27,600元 36 國際中橡 21,700元 37 其他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4元 38 汽車 車牌:000-0000 30,000元 39 機車 車牌:000-000 3,000元 合計 9,373,078元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7、38至39,分別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3年2月23日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024-11-08

KSYV-113-家調-329-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43號、第2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刪除「並 持本案筆電2台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上不詳通訊行換取 現金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4行更正為「…輕淞夾 店內,徒手竊取莊明璁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CONI保養品…」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嘉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 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瓊麗 、莊明璁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 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該財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2罪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華碩筆記型 電腦2台,雖被告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 語(見偵字第20243號卷第32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且被告所述變賣金額與告訴人黃瓊麗所述價值為40 ,000元(警卷第6頁)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碩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NI保養品肆罐、濕紙巾參包、洗衣球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41號   被   告 洪嘉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輕 旅宿商務旅館內(下稱旅館),見放置在旅館1樓客用電腦 桌旁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2台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本案筆電2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得手後離去,並持本案筆電2台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上 不詳通訊行換取現金1,000元。嗣黃瓊麗察覺有異,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5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輕淞 夾店內,見旁邊櫃子處有娃娃機台(下稱該機台)之鑰匙, 隨即使用該鑰匙打開該機台,並徒手竊取該機台內CONI保養 品4罐、濕紙巾3包、洗衣球4盒(總價值約1萬4,500元), 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逃逸。嗣莊明 璁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麗、莊明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洪嘉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瓊麗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入住及退房紀錄 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明璁於警詢中之指 訴及證人吳柏翰、證人李重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擷取畫面12張、證人李重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 卷可憑,足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財物未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07

KSDM-113-簡-3566-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啟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手機1支」,應更正為「華碩廠牌(ASUS)I006D黑色手 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啟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華碩 廠牌(ASUS)I006D黑色手機1支,已由被害人張震南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偵 查卷第12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3號   被   告 潘啟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9日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員工宿 舍內,徒手竊取張震南之手機1支(已發還)得逞,嗣張震南 發現其手機遭竊,並於112年12月12日發現潘啟昌使用其手 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震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啟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震南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遭竊之 手機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簡-360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劉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劉茜文給付新臺幣52萬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歐衍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歐衍村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歐衍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歐衍村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96年間開立台 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 帳戶),並匯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做為伊投資 基金及外匯之用,且將0000帳戶及連同伊所開立中國信託桃 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帳戶)委任對 造上訴人劉茜文保管,兩造間就0000帳戶及0000帳戶(下合 稱系爭2帳戶)之款項成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詎劉茜文逾越系爭委任關係之權限,在未告知並獲得伊授 權下,逕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下稱系爭期間)及系爭 2帳戶,陸續將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劉茜文所開 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000 0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0000帳戶),共溢領239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求為命劉茜文給付伊239萬4,000元,及其中173萬4,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下合稱239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劉茜文則以:兩造係於93年6月27日結婚、103年4月23日離 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由伊負責保管使 用兩造所開立相關帳戶及現金,用以支付保險費、水電、瓦 斯等家庭生活開銷暨投資股票、房地產之用,兩造間就系爭 2帳戶之款項實無約定僅做為歐衍村投資基金及外匯之用, 歐衍村既將系爭2帳戶之款項交給伊保管使用,即係同意伊 作為投資股票或家庭開銷支出之用,伊無歐衍村所主張私自 溢領款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劉茜文應給付52萬5,000元本息,並依聲請命供擔 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歐衍村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歐衍村部分: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關於劉茜文應給付歐衍村186萬9,000 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劉茜文應再給付歐衍村186萬9,000元,及其 中120萬9,000元部分,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6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劉茜文之上訴駁回。  ㈡劉茜文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劉茜文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歐衍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⒊歐衍村之上訴駁回。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本卷卷一第237 至238、342至345頁、本院卷二第97頁)  ㈠兩造於93年6月27日結婚,於103年4月23日離婚。  ㈡歐衍村之0000帳戶存摺係放在住家之抽屜內,兩造均可自行 取用,且該存摺内頁上手寫之文字,係為劉茜文書寫。  ㈢附表編號1所示66萬元,係劉茜文於96年11月29日持歐衍村之 0000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臨櫃辦理匯款。  ㈣歐衍村之0000帳戶係於96年4月13日設立。  ㈤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匯(轉)出、入,均係劉茜文持系 爭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以網路銀行方式操作。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部)、00 00帳戶之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憑 證、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 見原審卷第43、147、153至20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 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保管使用所成立系爭委任關係範圍為 何(授權範圍是否不限於外幣及基金,尚及於股票買賣)?  ㈡劉茜文有無逾越權限之行為?  ㈢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239萬4,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委任關係應屬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 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 528條、第5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⒉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有違反系爭委任關係者,係指劉茜文逾越 約定用途,擅自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自系爭2帳戶, 共溢領239萬4,000元之行為,惟劉茜文則辯稱上開提領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兩造間先前概括授權,由其用以支付家庭生活 開銷或投資股票等情。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保管使用成立系爭委任關係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歐衍村關於系爭 委任關係之約定,於原審審理之初原均主張:伊交付帳戶及 款項予劉茜文,係委託劉茜文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乙情(見原 審卷第61、71、81頁),迄112年7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方改稱:伊關於投資標的有限制,只同意劉茜文購買基金及 外幣云云(見原審卷第226頁),則歐衍村前後主張不一, 何者為真,已屬可疑。   ⑵歐衍村雖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 價證券申購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37頁),主張依該申 請書之欄位僅勾選申購國外外幣信託資金,顯見系爭委任關 係之約定僅限於購買基金及外幣之用。然台北富邦銀行之富 邦白金理財網頁,業已敘明:「…並提供相關往來之各項金 融商品明細如下:…2.債權附條件交易。…4.共同基金。…7. 特定金錢信託-股票。8.國內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2 3頁)。再細查該申請書之簽署日期為96年5月1日,非兩造 不爭執事項所示關於0000帳戶開立日期(即96年4月13日) ,且該申請書關於前開欄位之勾選約定僅為歐衍村及台北富 邦銀行間關於該次金融業務種類約定而已,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2帳戶之委任關係成立僅限於投資基金及外匯用途 約定之情為真,更遑論能證明系爭2帳戶之款項,劉茜文不 能使用於其他用途。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㈡所示,歐衍村之0000帳戶存摺内頁上手寫之 文字,係為劉茜文書寫,而觀諸0000帳戶存摺内頁所示(見 原審卷第147、149頁),95年10月11日有電匯28萬5,000元 (註記「摩托車」;96年4月16日轉帳13萬元(註記「小套 房頭期款」);96年4月23日電匯150萬元(註記「台北富邦 」);96年11月29日電匯66萬元(註記「茜文投資」);復 參以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5 9、161、163至209頁):①交易日及摘要:96年7月13日債券 申購、②交易日及摘要:97年7月25日債轉股、③交易日及摘 要:97年10月21日股票配息、④交易日及摘要:99年7月13日 股票配息、⑤交易日及摘要:99年10月5日股賣分配,顯與上 開歐衍村所主張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允許劉茜文使用系爭2 帳戶款項時,僅能用於購買基金及外幣之用乙情相矛盾,歐 衍村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僅限於購買基金及外幣時始 能動支系爭2帳戶之款項,其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⑷另參見劉茜文所提出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 91至297頁),顯示劉茜文有以自身薪資轉帳(例如:97年1 0月8日轉帳3萬192元、97年11月10日轉帳3萬1,192元、97年 12月8日轉帳2萬7,182元等),並支付繳稅(例如:747元、 265元「地價稅(○○○)」、保險費用1萬6,000元「保險費用 」、1萬6,000元「貸款」等,可認劉茜文並非單向自歐衍村 之系爭2帳戶取款而全無付出。而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㈤所示,兩造於系爭期間既為夫妻關係,基於婚姻關係所建 構法律上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彼此間動輒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 理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 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且歐衍村對於劉茜文所 辯稱系爭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長期交由劉茜文持有保管 ,亦不否認劉茜文有投資股票及支付家庭日常開銷費用等情 ,則劉茜文辯稱其受歐衍村委託保管系爭2帳戶之款項,歐 衍村有概括授權伊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尚與上 情相符,尚堪採信。   ⑸歐衍村另自陳:伊先前遭劉茜文不當操作損失約20萬元等語 ,並提出其所開立元大證券桃園分公司(帳號:00000-0000 00號)之證券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33、335頁),則 觀諸該證券存摺明細所示,於95年5月16日存入現金20萬元 ,旋於同年月19日購買中華銀股票16萬9,240元,期間多次 為相關股票之買賣交易(例如:全新、中華銀、華碩、力特 等),迄96年12月12日出售中環股票入帳1萬2,570元,該證 券帳戶之餘額為6,366元,顯然歐衍村於劉茜文保管使用系 爭2帳戶之系爭期間,有同意劉茜文使用其名下之證券帳戶 資金,進行相關股票買賣交易投資為真,益徵劉茜文辯稱歐 衍村就系爭2帳戶款項之使用有概括授權之情可採。是以, 兩造間關於家庭經營之分工,係兩造各自均有工作之外,家 務操持及家庭經濟管理均由劉茜文負責,歐衍村基於上開分 工而交付系爭2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自應認係成立概括授 權委任關係。   ㈡尚無充分證據證明劉茜文有逾越權限之行為: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既成立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則歐衍村 主張劉茜文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自應由歐衍村負舉證責 任。   ⒉衡以歐衍村陳稱:伊於97年中有詢問劉茜文投資款狀況,劉 茜文稱已損失約60萬元,約1年後,伊再次詢問劉茜文,劉 茜文稱僅剩約60萬元,直至離婚前,劉茜文始告知伊已慘賠 殆盡,僅剩數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顯見歐衍村 對系爭2帳戶款項發生虧損之情形乙節應有認識,且其自己 非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親友代為查帳,或逕向劉茜文終止委 任關係、或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調閱相關轉匯之 匯款申請書明細等情,即可佐證。故自不能僅以劉茜文有前 開匯(轉)出、入之行為,即遽認有超出概括委任之範圍。  ⒊又於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無預期將來發生生活費用爭執 而興訟情形,各項花費要無可能鉅細靡遺記錄並留存相關單 據憑證,且於事後發生爭執時亦涉及時間久遠取證與記憶之 困難,況從前開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劉茜文之玉山銀 行及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所臚列摘 要為「繳稅」、「水電費用」、「繳學費」、「貸款」、「 房貸」、「保險」、「台灣自來水費」、「代繳電話費」等 ,但關於日常生活必須之飲食費用、交通費用、服飾、日用 品等費用,於前開存摺明細並未列計,則實際生活費用應當 高於統計表列計之金額,則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所為前開匯( 轉)出、入之行為均為其個人花用,非代伊購買股票或投資 之說明係屬謊言乙情(見原審卷第235頁),並非無疑。  ⒋另依前述,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有前述逾越權限行為之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劉茜文依其所為答辯雖未敘明完全相關款項花 費流向情形,但此非謂歐衍村即無庸舉證即可認定其主張為 真,歐衍村既未舉證證明劉茜文於管理使用系爭2帳戶時, 有逾越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逕以系爭2帳戶款項轉匯入劉茜 文前開帳戶情形,認定劉茜文有違反委任契約而構成逾越權 限行為之事實。    ㈢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239萬4,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      基上,兩造間既係成立概括授權委任關係,自應由歐衍村具 體舉證指明劉茜文有何違背委任關係之處,歐衍村既未能證 明劉茜文係逾越授權範圍而提領存款,致造成其受有損害, 則縱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劉茜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其2 39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劉茜文應給付歐衍村52 萬5,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洽。劉 茜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前開請求中之186萬9,000元本息部分,為歐衍村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歐衍村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劉茜文之上訴為有理由,歐衍村之上訴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號 日期 匯(轉)出之歐衍村帳戶 匯(轉)入之劉茜文帳戶 金額 匯入或轉入方式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1 96年11月29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66萬元 臨櫃匯款 駁回 駁回 2 97年10月9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19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3 97年10月16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26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4 97年10月23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25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5 97年11月21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50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6 99年10月28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6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准許 駁回 7 101年1月2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46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准許 駁回 合計 239萬4,000元

2024-11-06

TCHV-113-上-32-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168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9 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21255、237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華碩手機各壹支、SIM卡壹張、第一銀行存 摺壹本、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元、洗錢標的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 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 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 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 日某時許,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價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 電子支付帳戶),並以林永強所交付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回 傳驗證碼完成該帳號註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過程,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 二、又林永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租用他人 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 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 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 戶給該詐欺集團使用,雙方議定後,林永強即於111年10月至 11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永強因而陸續收取 1萬7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 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過程,向附表二所 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嗣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165反詐騙 專線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告知林永 強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指示其臨櫃提款,林永強即 提升前揭幫助犯意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阿文」、「阿原」、「峰哥」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上開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欲臨 櫃提領90萬元,因該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而為銀行人員發現 報警查獲,並扣得林永強所使用之手機2支、sim卡1張、本 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顆而未能完成提領。 四、案經劉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郭義隆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洪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義隆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雯婷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曾若婷、余蓓蓓、張孟涵、齊正學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耀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林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林永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71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166卷第47至50頁、警卷二第1至4頁、偵緝1687 卷第75至76頁、偵緝1282卷第49至50頁、金訴卷第378頁) ,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 收受者得以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電子支付帳戶認證,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編號2至1 0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被告另有提升犯意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詳如後述)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 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之匯款, 雖未成功提領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然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則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再依指示提款之行為,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 (一)於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所為部分,被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並無最低本刑6個月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 有犯罪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於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為部分,被告一般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最高法定刑自7年修正為5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不利於被 告。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必減,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最高至3年6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最高至 5年,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其就附表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2年度偵字第43293號併辦意旨則認被 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於聽從指示至銀行臨櫃取款時,已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 同犯意聯絡,且知悉共犯超過3人,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 數達三人以上,故起訴意旨及該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 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及該移送併辦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360至362頁), 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 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 然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施用毒品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 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有何相似之處,足認其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未具體說服 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就該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 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 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 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 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 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為,原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嗣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銀行帳戶無法以網路銀行操作轉 帳,始提升其犯意,依指示提領款項,且因未提領成功而未 遂,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坦承犯行,涉犯情節相對輕微 ,且犯後態度良好,對其處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自由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故無須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提供上開帳戶 及門號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而使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所示之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且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本案前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 有小孩、入監前與同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32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 21255、23722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 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 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 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經查,扣案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379頁),而扣案之手機2支及SIM卡,係被告所有,且有 用於聯繫詐欺集團上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 定,修正為應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門號我是以100元賣出等語(見金訴卷第379頁);又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交付帳戶時沒有收錢,原本說好要給 我15至18萬元,後來實際分次給我數千元,大約1萬7000元 等語(見偵緝1282卷第50頁),故被告共獲利1萬7100元,此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 金額為200萬元,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9萬4585元 ,此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嗣因被告提供之第 一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乃指示被告臨櫃提款,惟遭銀行人員報警查獲而未完成提領 ,故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仍留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 入之款項90萬5415元(200萬-109萬4585元),此為被告洗錢 行為之標的,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至10 所示之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 帳戶,並無實際提領行為,且被害人之匯款均經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悉數轉匯,並無保留於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 明,上開款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蔡宗聖、吳錦龍 、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永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至10) 林永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林永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時間 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請日 卷證出處 1 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以暱稱「陳宥明」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寵物烘乾機販售訊息,劉涵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9日20時16分許,3,200元 謝育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20時32分許,5,000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沈劭玹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111年3月8日 ①告訴人劉涵於警詢之指述(偵50414卷第71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14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414卷第77至7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4卷第81至8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8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0414卷第83至85頁) ⑦沈劭玹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53至57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0414卷第67至68頁) 111年4月9日20時44分許,4,500元 111年4月9日23時15分許,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義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露楠」、「葉芷涵」向郭義隆佯稱:可於「鴻安」、「宏橘」股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郭義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義隆於警詢之指述(偵14655卷第45至47頁、警卷一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655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655卷第75、9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55卷第11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4655卷第119至131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127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157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63至67頁) ⑧郭義隆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警卷一第39頁) ⑨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一第33至37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29至131頁) 2 洪立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琪」、「Robinhood-黃經理」向洪立芳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立芳於警詢之指述(偵21059卷第47至51頁) ②洪立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21059卷第5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059卷第55至6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59卷第65至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59卷第75至7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59卷第81至85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2年3月6日一哨船頭字第00019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059卷第105至142頁) 111年12月20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3 楊雯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TMIN客戶經理王柏霖」、「BTMIN思慧L」向楊雯婷佯稱:可於「BTMIN CRYPTO SERVIC ES LIMITED」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雯婷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6至1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頁反面)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4至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6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3至27頁) 4 曾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老師」、「陳夢琪」、「BTMIN客戶經理林志豪」向曾若婷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若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若婷於警詢之指述(偵43293卷第141至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93卷第147至1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93卷第149、165頁) ④曾若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157至159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61至163頁) ⑥曾若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3293卷第167至175頁) ⑦詐騙集團投資平臺擷圖(偵43293卷第177頁) ⑧對話紀錄擷圖(偵43293卷第179至188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95至109頁) 5 王耀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向王耀宗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2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耀宗於警詢之指述(偵44516卷第57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16卷第285至28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516卷第28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4516卷第313至316頁) ⑤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暫時清退台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偵44516卷第31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320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516卷第321至32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18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203至216頁) 6 林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林品萱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3662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62卷第59至60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662卷第61至8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67頁) ⑤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87至91頁) 111年11月2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7 余蓓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鐘梓欽」、「雅玲」向余蓓蓓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余蓓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蓓蓓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09至2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三第225至2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2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三第23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69至384頁)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3至27頁) 8 張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劉冠宇」、「雅芬」向張孟涵佯稱:可於「BTMIN」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孟涵於警詢之指述(偵12068卷第185至19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68卷第10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68卷第191至19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68卷第193至19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2068卷第197至225頁) ⑥張孟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227至231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9 齊正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向齊正學佯稱:可於「BTMIN」操作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齊正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1時許 5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齊正學於警詢之指述(偵21255卷第89至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55卷第5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1255卷第9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255卷第117至1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55卷第123至12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55卷第125至12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0 張愛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許怡君」、「BTMIN客戶經理陳銘勝」、「雅玲Lin」向張愛蓮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愛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張愛蓮於警詢之指述(偵23722卷第185至18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2卷第14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2卷第193至19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3722卷第215至23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22卷第235至237頁) ⑥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11年11月11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CDM-112-金訴-1733-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 扣案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宋梵軒,暱稱「財源廣進」)經由網路通訊軟體「 臉書」,獲悉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甲○○ 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與不詳之人聯繫,受不詳之 人指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起,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振欽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審理中)、郭育良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 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審理中)加入其與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營利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詐騙 工作,其組織分工如下:甲○○負責整合其上手所提供之提領 贓款(收水)資訊,再指揮下線洪振欽、郭育良擔任提款車 手,由洪振欽接送並監視郭育良提款後,郭育良再將贓款交 與洪振欽,洪振欽再上繳給甲○○,甲○○最後轉換成虛擬貨幣 交與上手。 二、甲○○、洪振欽、郭育良、「喜喜金」、「123」、「小胖」 、「金正賀」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庚○○、丁○○、丙○○、戊○○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郭育良申 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指揮洪振欽接 送郭育良,郭育良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新臺 幣(下同)228萬元交予洪振欽,由洪振欽將該款項交給甲○ ○,甲○○再悉數換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再指示洪振欽 監視郭育良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欄之 款項,惟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因元大銀行察覺該帳戶 有異、先行止付,並通知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丙○○取消匯 款)致詐欺取財未得逞,亦未能順利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47萬元匯入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後,則因郭育良於112年3月10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欲提款時,遭銀行行員攔阻 報警而無法提領,致未能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庚○○、丁○○、丙○○、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庚○○、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與詐 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 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 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 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 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 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 ⑶被告負責整合其上手所提供之提領贓款(收水)資訊,再招 募並指派下線洪振欽、郭育良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屬於管理 層級,藉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車手 工作),被告具現場決策指示權,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 相符。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罪。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一編號3「匯款 金額」欄所示150萬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因元大 銀行察覺該帳戶有異、先行止付,並通知附表一編號3之告 訴人丙○○取消匯款等情,此有證人丙○○警詢指述(警256卷 第4至5頁、第6至9頁、第10至11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 59頁)可參,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丙○○詐騙,但因銀行行 員機警察覺有異致未能詐騙得逞(尚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⑸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指揮犯罪組織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2次)。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故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然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150萬 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贓款最後轉換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等語(本院卷第23 7頁),故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加重詐欺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其既應從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 之輕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部分,將由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再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此部分想 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誤認為同年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卷第237頁);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案件 為暴力犯罪,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 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快速獲利、不勞而獲, 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擔任提款車手,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 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 久暫、犯後態度、所得利益,以及被告前科素行、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另 有詐欺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㈨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均不予沒收。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領有2萬元報酬,然被告供稱:贓款最後轉換 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等語(偵8442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7 頁),故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20003256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56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090 9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953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28365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65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5034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40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394211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11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14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1514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44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44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946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4168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7537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2256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5659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30919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079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080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214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2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82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04號刑事卷宗( 下稱「聲羈304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卷宗( 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庚○○ 庚○○之友人釋蓮穎介紹「蘇紫悅」給庚○○認識,庚○○依照「蘇紫悅」之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5分匯款33萬元 郭育良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54分提領228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1.被告甲○○之供述(偵8442卷第7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33至135頁、偵緝1079卷第47至50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2頁、第116至119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87至90頁、第159至16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17537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5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8946卷第49至57頁、第59至64頁、第65至67頁、偵8441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3頁、第65至69頁、第79至80頁、第117至121頁、第127至134頁、警256卷第1至3頁、偵14168卷第37至39頁)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8946卷第9至12頁、第141至149頁、第153至156頁) 5.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65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 6.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365卷第11頁、第25至31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63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946卷第91、95至105、107頁)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警211卷第27至29頁)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8946卷第109至139、警211卷第197至227頁)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警211卷第57至75頁、第81至91頁、偵8442卷第85至103頁、第109至119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丁○○ 「李筱雅」、「凱基證券-陳詩語」、「陳弘熙」使用LINE傳送訊息,以內線交易消息云云向丁○○推薦股票、「霸股鴻運交流群組」等,要求丁○○下載APP操作,致丁○○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44分匯款228萬元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0919卷第27至33頁) 6.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各1份(偵30919卷第45至47、71、92、103至105頁、偵22256卷第73至117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同上)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之女婿郭育良,向丙○○詐稱:要在臺南買房子需要頭期款云云,致丙○○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0分匯款150萬元 遭銀行止付退回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56卷第4至5頁、第6至9頁、第10至11頁) 6.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表、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256卷第12至14、16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5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戊○○之網友「琪琪」介紹「林美珊」給戊○○,「林美珊」將戊○○拉進「宏圖大展VIP交流群組」,向戊○○詐稱:凱基證券有在炒股票,可以匯款至投資網站,「凱基證券-陳靜雯」確認入帳後會在網站上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戊○○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匯款47萬元 尚未提領 112年3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欲提款時遭攔阻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53卷第15至16頁) 6.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各1份(警953卷第18-28、29、65頁反面)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本院卷第232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使用(本院卷第234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供稱係女友乙○○所有,短暫借用來使用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的大陸人聯繫(本院卷第232、233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華碩ASUS平板電腦1台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5. OPPO F1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6. 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7. 洪振欽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護照、印章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8. 楊自翔之華南銀行存摺、楊自翔之印章、身分證及駕照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1

TNDM-113-金訴-1506-2024110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炳男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任賢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王世勳律師(112年11月22日解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叁拾包、如 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紀炳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壹拾 捌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任賢、紀炳男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酒空」之成年男子( 下稱「酒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任賢、「酒空 」共同出資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放在黃 任賢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黃任賢旋 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提供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照片予「 酒空」張貼在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酒空」遂 於同年12月2日,以Twitter暱稱「$$$」(ID:@tianzha00000 000),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為「有新貨 台中裝備商(附前開 毒品咖啡包照片)」之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對外尋覓買 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楊哲宇瀏覽後發現此情 ,即於同年月4日,以Twitter暱稱「weed」與「酒空」聯繫 ,「酒空」再以微信暱稱「酒空」(ID:boy70227)與使用微 信暱稱「JOKER」之楊哲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待楊哲宇接 續發送內容為「竹北」、「15」、「18全拿算多少」之訊息 詢問,「酒空」接續回以「1:450 10送1」、「你來大里」 、「我等等在太平」、「1:400已經最便宜了」之磋商訊息 ,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前開毒品咖 啡包18包,並約定於同年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0號前交易。黃任賢於同年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 益民路住處,經「酒空」告知而知悉此交易訊息後,詢問紀 炳男前往交易之意願,「酒空」又於上址樓下拜託紀炳男前 往交易,並將自黃任賢處拿取之以淡藍色點綴圖案之包裝紙 袋包裝好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交予紀炳男, 暨告知紀炳男約定交易之地點、對方車牌號碼、應向對方收 取6000元交予黃任賢。紀炳男遂同年月4日23時許攜帶裝有 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紙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待紀炳男坐 上楊哲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將裝有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紙袋交付予楊哲宇,並向 楊哲宇收取6000元,楊哲宇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紀 炳男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18包(純 質淨重共計1.61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碩牌行動電話 1支。警方復依紀炳男指述之毒品來源,於同年月4日23時30 分許,至黃任賢上開益民路住處查緝,經黃任賢同意搜索後 ,在該處2樓扣得與紀炳男攜來交易同款包裝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毒咖啡包30包(純質淨重共計2.95公克)、如附表編號 4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就被告黃任賢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 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黃任賢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證據能力等情形,且經 被告黃任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紀炳男、黃任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紀炳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除同案被告黃任賢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之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告黃任賢及其辯護人 對於同案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外之證據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且檢察官、被告紀炳男、 黃任賢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以下未引用黃任賢偵訊時之陳 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紀炳男、黃任 賢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任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任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52至63頁),且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員警余家銜、楊哲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8、307、340至358、403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 1140945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1至35頁)、受執 行人為被告紀炳男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前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67至72頁)、被 告黃任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3頁)、受執行 人為被告黃任賢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住 處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75至80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11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 至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書、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83至89頁)、電磁紀 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1至93頁)、暱稱「$$$」之 推特頁面截圖、及暱稱「weed」之推特頁面截圖(見偵卷 第103頁)、警方與暱稱「$$$」之推特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104頁)、暱稱「酒空」之微信頁面截圖、及警方使 用之暱稱「JOKER」之微信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警方使用之暱稱「JOKER」與暱稱「酒空」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09頁)、臺中市○里區○○路0段0 00號之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10至112頁)、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 14頁)、被告紀炳男、黃任賢之手機資訊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15至116頁)、自被告紀炳男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8 包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自被告黃任賢處扣得之毒品咖 啡包30包照片(見偵卷第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6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與 手機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4、191至194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9日中檢介謹流112數採助42字第15967 1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暨手機持有人以通訊軟體WeCh at與暱稱「酒空」之全部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 7頁)、同地檢署112年8月10日中檢介謹流112數採助51字 第163469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 22頁)、新莊分局中港所112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309至310頁)、同地檢署113年7月26日中檢介烈流1 12數採助42字第160319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215至222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任賢具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紀炳男部分    訊據被告紀炳男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受「酒 空」之託,攜帶裝有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紙袋至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酒空」所告知訊息之人 ,且欲向該人士收取6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辯稱:這18包 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當時已經用袋子裝封好了,我不知道當 天「酒空」交給我的紙袋裡面是毒品咖啡包,從黃任賢家 中離開下樓後「酒空」拿一個包裝袋包好的東西給我,拜 託我拿給他朋友,他說他朋友會拿6000元給我,叫我收錢 後交給黃任賢,黃任賢會拿給他,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 就順便送,我真的不知道紙袋內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8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經查:   1.被告紀炳男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紀炳 男坐上證人楊哲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 紙袋交付予證人楊哲宇,再向證人楊哲宇收取6000元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紀炳男所不爭執。   2.被告紀炳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 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供承:案發當天黃任賢有叫我去販售 毒品咖啡包,18包毒品咖啡包要價6000元,獲利未定,看 黃任賢給我多少,剛好我身上缺錢,黃任賢叫我幫忙送, 讓我賺外快,等我收到錢再把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9 至51頁),然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辯稱不 知道所送包裝紙袋內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卷第156頁, 本院卷一第428至430頁,本院二卷第57頁),被告紀炳男 所述前後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⑶觀諸證人黃任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4日當天「 酒空」跟我說等一下有客人在我家附近,有講到18包,當 時紀炳男也在我家,我就叫紀炳男去跑一下,問他要不要 賺這筆,我當天後來有喝毒品咖啡包,神智不是很清楚, 印象中「酒空」說要走,紀炳男跟著出去,後來「酒空」 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有交付紀炳男毒品咖啡包,叫紀炳男 去送,並收6000元來我家交給我,確切交易地點、要收多 少錢、對方特徵應該是「酒空」跟紀炳男說的,之後警察 就無緣無故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80頁);黃任 賢於本院審理時另供承:我與「酒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 包,毒品咖啡包放在我住處,「酒空」負責與客人聯繫及 送貨,獲利一人一半,案發當天「酒空」跟我說有一筆交 易要送去大里,18包賣6000元,我有問紀炳男要不要去送 這批貨,紀炳男回答的很模糊,本來是「酒空」要去跑這 單,後來「酒空」麻煩紀炳男去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至56頁)。   ⑷復佐以被告紀炳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當天晚 上「酒空」和我都在黃任賢家,我和「酒空」要先走,到 樓下時「酒空」塞一包已經包裝好的東西給我,說是他朋 友買的,叫我拿過去,他朋友會拿6000元給我,我再交給 黃任賢,我當天本來有要跟黃任賢一起買毒品咖啡包,是 黃任賢負責聯繫,黃任賢當天有沒有叫我去送東西我現在 忘記了,交易地點、要向對方收多少錢、對方駕駛車輛顏 色、車牌幾號,都是「酒空」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0至388頁)。   ⑸證人楊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在Twitt er上看到使用暱稱「$$$」的人在散播販賣毒品訊息,我 佯裝要購買,而與使用微信暱稱「酒空」聯繫,約定於同 年12月4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交易,警 員黃督鈞開車載我到現場,紀炳男騎乘重型機車過來,我 下車與他確認身分,我們要確認是俗稱小蜜蜂或是本人來 交易,會確認所聯繫通訊軟體暱稱的使用者是誰,紀炳男 坐上副駕駛座,我坐右後座與他交易,紀炳男拿一個淡藍 色的紙袋給我,我忘記這個包裝紙袋的開口交付給我時是 打開或封起來,我有在車上點數量,確定是毒品咖啡包, 交付6000元給紀炳男,我記得他有點紙鈔金額,之後就表 明身分,紀炳男滿冷靜的,印象中沒有反抗,我們告知紀 炳男,依照法律因他的供述查獲上游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紀炳男就帶著我們去找黃任賢,不然我們不知道這個地 址,紀炳男一直都滿配合的,紀炳男是說他要去「回水」 ,把錢交給黃任賢,當時我應該有問毒品來源,但忘了他 回答什麼,對於紀炳男在現場有無說不知道該包裝紙袋內 是毒品咖啡包這件事我沒有印象,可以確認的是紀炳男當 天知曉將物品交給我後要收錢,且知道金額,要將錢交給 黃任賢,紀炳男帶我們去查緝黃任賢時,過程滿平靜的, 紀炳男並沒有激烈指責黃任賢為何叫他去送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0至358頁)。   ⑹綜析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任賢上開供證述之內容與被告紀炳 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內容,足見被告紀炳男 、「酒空」於111年12月4日晚間一同在同案被告黃任賢家 中時,「酒空」與同案被告黃任賢有談及毒品咖啡包、交 易18包等節,同案被告黃任賢詢問被告紀炳男是否願意前 往交易,之後在黃任賢住處樓下「酒空」將包裝好之前開 毒品咖啡包18包交予被告紀炳男,告知被告紀炳男交易地 點、收取款項金額、對方特徵等,由被告紀炳男前往交易 。又自證人楊哲宇證述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紀炳男前往 交易時,知悉要向喬裝買家之證人楊哲宇收取6000元,且 見證人楊哲宇當場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時並未表示驚訝, 為警逮捕時未見反抗或激烈表示不知包裝袋之內容物為毒 品咖啡包,並帶同警方查獲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回水之對 象即同案被告黃任賢,過程中並未指責同案被告黃任賢何 以讓他觸法,實難認被告紀炳男不知前開包裝紙袋內係毒 品咖啡包。從而,自被告紀炳男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被告黃 任賢家中知悉毒品咖啡包交易情事,且依「酒空」指示前 往與證人楊哲宇交易時、遭逮捕後之反應及作為觀之,堪 認被告紀炳男對於「酒空」所託前往交易之物品為毒品咖 啡包乙節應有所知悉,當以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之自白較 屬可信,上揭供證述內容均足資作為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 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紀炳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空言翻 異其詞,辯稱不知所交付者乃毒品咖啡包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 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 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 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 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 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 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任賢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我與「酒空」會先拿出一筆錢,販賣毒品 之獲利一人一半,每賣一包毒品咖啡包賺200元,我與「酒 空」一人分得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又被告 黃任賢於案發當天晚間曾問被告紀炳男是否要賺這筆,被 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亦曾自承:被告黃任賢叫我去送,讓我 賺外快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黃任賢、紀炳男本件所 為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至明。 (四)復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 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 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 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 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 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Twitter暱稱「$$$」向不特定人發送 內容為「有新貨 台中裝備商(附前開毒品咖啡包照片)」之 廣告訊息,始以Twitter暱稱「weed」與之聯繫,假意表達 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並以微信與「酒空」談及交易前開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交易地點及時間等情,有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2、103至109頁)附卷 可參,而「酒空」於上開廣告中所附前開毒品咖啡包照片 乃被告黃任賢所提供一節為被告黃任賢所是認,且有被告 黃任賢與「酒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25頁),足徵「酒空」與被告黃任賢本即存有販賣前開 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紀炳男依「酒空」之 指示持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買 家者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非查緝員警施 以不法引誘,「酒空」或被告黃任賢、紀炳男始萌生未曾 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本案 員警偵查之手段,自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再者, 被告紀炳男騎車前往約定地點,依「酒空」之指示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按約定之交易條件完成交易時,主觀上既已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 因購毒者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紀炳男、黃 任賢未能實際出售前開毒品咖啡包而未遂,依上揭說明, 被告紀炳男、黃任賢就此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屬明確。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任賢、紀炳男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任賢、紀炳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任賢、紀炳男與「酒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紀炳男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紀炳男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經參酌其 於上揭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 ,二者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尚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 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2人本件已著手為前揭販賣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黃任賢就本案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卷二第52 至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5.又被告紀炳男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前往交易 ,為警查獲後,旋指出所攜前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黃 任賢,倘順利收得款項應交付被告黃任賢等節,已如前述 ,是檢警機關乃因被告紀炳男之供述,循線查獲共犯即被 告黃任賢,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紀炳男供出其毒品來源,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得以查獲被告黃任賢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本案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紀炳男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 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6.綜前各節,本案應適用上開各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減輕部分依序 遞減其刑。  7.至被告黃任賢之辯護人以:被告黃任賢所交易對象為最下 游施用毒品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 罰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黃任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 ,依被告黃任賢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院就被告黃任賢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9月,被告黃任賢此部分犯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 之刑罰範圍,實經大幅減輕,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 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黃任賢之辯護人上揭所稱,尚不足 採。 (四)爰審酌被告黃任賢、紀炳男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 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與「酒空」共同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 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 且斟酌被告黃任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告紀炳男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紀炳男自陳為高中肄業、 未婚、幫朋友顧工地、之前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黃任賢則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六歲孩童、 現從事水電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依第434頁, 本院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咖啡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分別為被告紀炳男、黃任賢所管 領本案販賣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紀炳男、黃任賢項下宣告沒收。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被告黃任賢所有,供與「酒 空」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有被告黃任賢與「酒空」間 之微信對話紀錄可參,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任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紀炳男所有,但未用 於本件毒品交易一情,業據被告紀炳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24頁),而被告紀炳男係「酒空」於案發當日當面告 知前往交易細節,綜觀全卷,尚乏具體事證可認該手機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上班日首日宣示判決)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備考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馬上到包裝)總毛重55.4公克 18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1公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頁) 2 智慧型手機(ASUS P024,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紀炳男所有用,未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3 毒品咖啡包(馬上到包裝)總毛重97.2公克 3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敬重2.95公克(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4 智慧型手機(IPHONE13PRO,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密碼:810305) 1支 被告黃任賢所有,用於與「酒空」聯繫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使用

2024-11-01

TCDM-112-訴-697-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林禹 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一 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原審所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 訴人和解,請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 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 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持偽造、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的「華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告訴人見面,並交付現金繳款 單據而行使之,雖因告訴人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告訴人 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的財產損害,但仍危及華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 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臺灣社會電 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 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 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受邀擔任收取詐欺 贓款的工作,所為不儘可能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將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自不宜輕縱。何況被告雖表 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 到庭,以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亦無從據以作為 量刑減讓的事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 則等情事的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2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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