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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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08號 原 告 張紳緯 被 告 吳語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婆婆所有,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承租,並依照被告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1 日、23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旋即由被告提領以清償自己的債務。嗣系爭房屋因遭 代租公司張貼欠租斷水斷電之公告,原告始知受騙,爰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 子卷宗查對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簡-4208-20250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19號 原 告 蔡慧鈴 被 告 洪萌甜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919-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3號 原 告 黃旭清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跟被告有債務 關係,原告之債務皆與借貸公司有關。附表所示本票未有到 期日,利息也不是採年利率6%計算,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另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 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 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21 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以不認識 被告,也未曾跟被告有債務關係,原告之債務皆與借貸公司 有關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 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附表所示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載 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是被告於訴訟上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如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原告就被告即執票 人未提示附表所示本票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事,依上開說明,應自發票日起計算利息。而附表所示 本票利率既未經載明,依上開說明,應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113.06.29 │ 12萬元 │未記載│ └─────┴────┴───┘

2025-02-19

TCEV-113-中簡-372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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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張恒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762-20250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3號 原 告 許毓珊 被 告 江立騰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703-20250219-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9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原小-76-20250219-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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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廖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元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駕駛2210-TN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優先通行,擦撞訴外人劉聰德駕駛之9875-WJ號自用 小客車,該車再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金約駕駛停放路 旁之BFG-30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9630元(工資:7047元、 零件:22583元),爰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認為雖然我有過失,但對方也 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表、行照、駕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該初步分析表記載:「廖素華右 轉彎疏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 固應負賠償責任。惟,  ㈠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1月22日共計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9630元(工 資:7047元、零件:22583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 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74元,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7047元,合計為12721元。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原   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輛駕   駛人許金約「違規停車」及訴外人劉聰德「1、未注意車前 狀況。2、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為0.37MG/L)」 ,亦為本件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車 輛駕駛人許金約、訴外人劉聰德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   1:7: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44元   「計算式:12721×2/10=2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83×0.369=8,3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83-8,333=14,250 第2年折舊值    14,250×0.369=5,2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50-5,258=8,992 第3年折舊值    8,992×0.369=3,3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92-3,318=5,674

2025-02-19

TCEV-113-中小-4429-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01號 原 告 黎德鎮 被 告 徐才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記點 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3時4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 大里區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 中興路行1段行向號誌係圓形紅燈,即貿然闖紅燈駛入中興 路1段與塗城路之交岔路口,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肘、手、膝挫擦傷之傷害,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簡-420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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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93號 原 告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陳奕娟 林裕民 被 告 陳若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8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民國)   │    │ (新臺幣)   │ ├────┼────────┼────┼───────┘ │ 51982元│113年7月14日起至│3.6339% │同左     │ │    │114年1月14日止 │    │       │ ├────┼────────┼────┼───────┘ │ 51982元│114年1月15日起至│3.9708% │同左     │ │    │清償日止    │    │       │ └────┴────────┴────┴───────┘

2025-02-19

TCEV-113-中小-4793-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鄭淑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 8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淑琴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淑琴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付。訴外人鄭淑琴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鈞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訴外人 鄭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系爭裁定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簡-433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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