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安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56、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麒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麒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麒安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
me暱稱「可能是:米漿」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崧雅門市外見面。
嗣楊麒安於同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
開地點後,施勝富即進入楊麒安駕駛之車輛內,楊麒安以新
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
富,施勝富則當場交付現金6,500元予楊麒安。
㈡楊麒安於112年10月13日23時48分許,透過Facetime暱稱「可
能是:米漿」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面。嗣楊麒安於112年10月14日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施勝富即進
入楊麒安駕駛之車輛內,楊麒安以7,000元之價格(含補貼
油錢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富,施勝富則當
場匯款7,000元至楊麒安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㈢楊麒安於112年12月24日2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鉢鉢雞」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麗緹精品汽車旅館外見面。嗣楊麒安於
同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
即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富。施勝
富另於112年12月26日23時31分許,匯款5,500元至楊麒安所
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楊麒安於113年4月8日10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蔡慶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市○○區○○○道○段
000巷00弄00號之楊麒安住處外見面。嗣蔡慶衡於同日12時
許抵達上開地點,楊麒安即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約1錢予蔡慶衡,蔡慶衡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楊
麒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麒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8至9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施勝富、蔡慶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
蔡慶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61至64頁)、
被告與暱稱「王舅」之iMessage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6
5至66頁)、被告以暱稱「可能是:米漿」與施勝富之iMessa
ge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127至131頁)、被告以暱稱「缽
缽雞」與施勝富之微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偵20556卷
第149至154頁)、113年4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
偵20556卷第67至71、213至21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雅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
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18日存款
交易明細(113偵20556卷第137至140、155至159頁)、證人施
勝富、蔡慶衡、王文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3偵20556卷第145至148、205至208
、241至245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05
56卷第161至164頁)、112年9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13偵23039卷第123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3年11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837號函檢附監
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有
償交易,且被告自承均有獲利(本院卷第53頁),卷內附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
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被告就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
本案販賣對象僅施勝富、蔡慶衡2人,數量尚非甚鉅,販賣
行為獲利有限,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
性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
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倘論以最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
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
憫恕,就被告上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
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販賣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㈠至
㈣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價金6,500元、7,000元、5,500元
、1,500元,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係供被告聯繫施勝富、蔡慶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訴-94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