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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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毘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毘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毘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 知其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萬順一街 與豐勢路2段口時,因未懸掛號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 容酒味且行走不穩,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上午7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劉毘進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113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查被告先 後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以上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00號判決有期徒 刑7月、4月;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5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 定,嗣為本院以108年聲字第4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5頁 至第77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2月20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 、侵害法益均相仿,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仍於酒後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所為顯毫無可採;惟幸本案係因警方攔查而查獲,未發生實 際損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本案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尚嫌過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CDM-114-交易-17-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星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星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星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   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   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30   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   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又本件僅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5-02-21

CYDM-114-聲-128-202502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26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瑞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林○如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賠償,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無號」補充為「無號誌」,第11 行「擦傷」更正為「挫傷」,且證據補充「被告馬瑞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 訴人林○如所受之傷害,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又被告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未良好,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分期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是被告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未支付 損害賠償之情形,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 臺幣1萬7,5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而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 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馬瑞龍應支付林○如新臺幣1萬7,500元。 二、給付方式: (一)於114年4月15日前支付5,500元。 (二)餘款1萬2,000元,自11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2,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3號   被   告 馬瑞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瑞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7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溪口鄉崙尾村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崙尾80之5號前即該村內道路與嘉88鄉道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嘉88鄉道由東往西駛至,亦未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減速慢行,馬瑞龍因而閃避不及,遂與林○如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如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部擦傷、雙 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馬瑞龍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瑞龍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林○如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共37張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及所附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本件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因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 以此全然解免其過失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2-21

CYDM-114-嘉交簡-10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17 號、第47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17分許,鄭思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 洪貴武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板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洪貴武發現遭竊報警,為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號前循線查獲鄭思元,鄭思元並偕同警員至臺 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與十甲路口之公園內,尋獲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7月26日23時57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150巷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徒 手竊取蘇庭凱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經蘇庭凱發現追喊, 鄭思元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蘇庭凱報警,經警循線通知 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貴武、蘇庭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貴武、蘇庭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另有113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47878號卷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4 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113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6917號卷第43頁、第59頁至第8 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7月15日、同年月26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案與 本案間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 相類,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竊盜犯行,明 知為不法行為,仍再度為本案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核無可採;然考量被告行竊手段 平和,犯罪損害非鉅,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113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可佐(見偵4691 7號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及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業經發還告訴人洪貴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參(見偵47878號卷第61頁),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法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總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UNDER ARMOUR牌運動背包1只、GOGORO智能鑰匙1支、銀色鑽戒1枚及公司資料、訂單1批 業經發還告訴人洪貴武,不予宣告沒收。 2 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IPhone11手機1支 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洪貴武,應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總價值新臺幣2560元之寶可夢牌組、餐具1組、土鳳梨酥1個、便當袋1只 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蘇庭凱,應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25-02-20

TCDM-114-簡-13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安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56、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麒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麒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麒安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 me暱稱「可能是:米漿」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崧雅門市外見面。 嗣楊麒安於同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 開地點後,施勝富即進入楊麒安駕駛之車輛內,楊麒安以新 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 富,施勝富則當場交付現金6,500元予楊麒安。  ㈡楊麒安於112年10月13日23時48分許,透過Facetime暱稱「可 能是:米漿」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面。嗣楊麒安於112年10月14日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施勝富即進 入楊麒安駕駛之車輛內,楊麒安以7,000元之價格(含補貼 油錢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富,施勝富則當 場匯款7,000元至楊麒安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㈢楊麒安於112年12月24日2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鉢鉢雞」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麗緹精品汽車旅館外見面。嗣楊麒安於 同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 即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富。施勝 富另於112年12月26日23時31分許,匯款5,500元至楊麒安所 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楊麒安於113年4月8日10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蔡慶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市○○區○○○道○段 000巷00弄00號之楊麒安住處外見面。嗣蔡慶衡於同日12時 許抵達上開地點,楊麒安即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約1錢予蔡慶衡,蔡慶衡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楊 麒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麒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8至9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施勝富、蔡慶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 蔡慶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61至64頁)、 被告與暱稱「王舅」之iMessage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6 5至66頁)、被告以暱稱「可能是:米漿」與施勝富之iMessa ge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127至131頁)、被告以暱稱「缽 缽雞」與施勝富之微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偵20556卷 第149至154頁)、113年4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 偵20556卷第67至71、213至21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雅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 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18日存款 交易明細(113偵20556卷第137至140、155至159頁)、證人施 勝富、蔡慶衡、王文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3偵20556卷第145至148、205至208 、241至245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05 56卷第161至164頁)、112年9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13偵23039卷第123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3年11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837號函檢附監 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有 償交易,且被告自承均有獲利(本院卷第53頁),卷內附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 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被告就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 本案販賣對象僅施勝富、蔡慶衡2人,數量尚非甚鉅,販賣 行為獲利有限,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 性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 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倘論以最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 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 憫恕,就被告上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 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販賣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㈠至 ㈣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價金6,500元、7,000元、5,500元 、1,500元,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係供被告聯繫施勝富、蔡慶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CDM-113-訴-948-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政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育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0 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不詳數量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予莊凱竣,莊凱竣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 杜育政。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杜育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莊凱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7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4828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57912卷第55至58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2偵57912卷第7 9至86頁)、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7912卷第87至91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有償 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30日有拿第二級毒品給莊 凱竣施用,但當時莊凱竣沒有拿錢給我,當時並沒有約好給 我錢,當時莊凱竣被打,跑來問我有無東西讓他止痛等語( 112偵57912卷第220至221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並未供述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42337號函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容有誤會。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被告就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 本案販賣對象僅莊凱竣,次數僅1次,販賣行為獲利有限, 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性顯與一般中、 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在責任非難 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並知 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倘論以最 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就被告上 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 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 量、販賣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 因而獲取價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CDM-113-訴-760-20250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山 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6 號、第1051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山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建銘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人黃○博於警詢時之證述、門號查詢資料」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彥山、許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彥山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許建銘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件,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向半○岩紫○寺 請回之普化媽神像1尊,需於113年5月16日歸還該宮廟,不 應任意處分該神像,詎其等卻因缺錢,遂謀劃將該神像侵占 入己變賣予證人黃○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普化媽神像1尊之價值,犯罪所 生之損害,又被告2人侵占之普化媽神像1尊,業經另案扣案 發還予告訴人叢○芳,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普化媽神像1尊,業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10號   被   告 黃彥山          許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山、許建銘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某時許,一同前往 嘉義縣○路鄉○○村○○0號半○岩紫○寺(下稱紫○寺),由黃彥 山出面填寫文件辦理奉請神尊申請手續,而取得紫○寺總務 主任叢○芳所管領之普化媽神像1尊,並約定於113年5月16日 屆期歸還,黃彥山、許建銘隨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普化 媽神像1尊以不詳代價轉賣與黃○博(所涉贓物案件,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處分牟利。嗣叢○芳聯絡黃彥山歸 還未獲回應而報警處理,經警另案持搜索票在苗栗縣○○鄉○○ 路00號黃○博住處起獲上開神像1尊(業經發還叢○芳),始 悉上情。 二、案經叢○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彥山坦承和被告許建銘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紫○寺,由被告黃彥山出面辦理奉請神尊手續,取得普化媽神像1尊,被告許建銘則承諾給予新臺幣7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許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建銘坦承和被告黃彥山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紫○寺,由被告黃彥山出面辦理奉請神尊手續,取得普化媽神像1尊,其後該尊神像遭轉賣之事實。 3 告訴人叢○芳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黃彥山於上開時、地至紫○寺奉請普化媽神像1尊,屆期未歸還,嗣後經警方另案查獲取回之事實。 4 紫○寺奉請神尊申請書、奉請主神神尊申請書 被告黃彥山於上開時、地至紫○寺填寫文件辦理奉請神尊申請手續,取得普化媽神像1尊,申請書記載被告2人住處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書、搜索扣押證物一覽表 上開普化媽神像1尊經轉賣與黃○博,為警另案在黃○博住處搜索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山、許建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2-19

CYDM-114-嘉簡-187-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輝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8   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僅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19

CYDM-114-聲-116-20250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甲○○住處」更正為「臺鐵嘉義車 站前站廁所旁廣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 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侵占告訴人林○瑄遺失 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952元、郵局提款卡等 物】,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侵占本案物品之價值 ,犯罪所生危害,其中皮夾1只、現金2,952元、郵局提款卡 ,被告業已交予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另其他物品則經 告訴人尋獲,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皮夾1只、現金2,952元、郵局提款卡,已由員警發還 予告訴人,其餘物品則經告訴人尋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3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車站)前站廣場石椅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少年林○瑄(年籍詳卷)遺失在 該處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林○瑄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悠遊卡、學生證及新臺幣【下同】2,952元等物,詳如扣押 物品目錄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 ,案經警循線查獲,並在甲○○住處扣得上開遭侵占之皮夾1 個、現金2,952元、郵局提款卡1張(均已發還林○瑄)。 二、案經林○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相片11張( 監視器翻拍相片、查獲相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2-19

CYDM-114-嘉簡-183-202502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9082號、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易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汝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至六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銀行帳戶資料」,應補充更正為「 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 補充為「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虹汝所涉詐欺正犯部分 ,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虹汝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虹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 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 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 之條項,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對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犯行供承在卷(偵卷第149至15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本院金易卷第 53頁),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號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 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可非難性較低,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宗鑫、王思婷、 陳虹如、林祐伊、李子蘋等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本 院調解筆錄、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金易卷第77至81、95至100頁、金簡 卷第15頁),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 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宗 鑫、王思婷、陳虹如、林祐伊、李子蘋等人達成調解(調解 內容如附件二至六所示),並如期依約給付,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調解、和解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至六 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易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   被   告 陳虹汝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汝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17分許起,陸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宏澤」、「黃 聖林cel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陳虹汝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LINE暱稱「黃聖林cell in」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虹汝提領前開款項,陳虹汝遂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地點,持銀行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後,再於附表三所示交付地點, 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鑫、王思婷、陳虹如、林祐伊、李子蘋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虹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名下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鑫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劉宗鑫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思婷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虹如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祐伊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李子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子蘋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7新光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劉宗鑫等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新光商業銀行等3家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8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基於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目的,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以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為由,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與「陳宏澤 」、「黃聖林cellin」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配合以填載合 作協議書之方式提供上開3個帳戶,又配合操作提領金流, 追蹤貸款申請進度等情,足認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上開3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操作提領以美化帳戶金流,本件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2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3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4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劉宗鑫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3日15時29分許起,假冒Fandroa Shop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向劉宗鑫佯稱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購買金額遭竄改並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宗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7月13日17時11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7時12分許⑴4萬9,989元⑵4萬9,989元王道銀行帳戶2王思婷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1日某時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王思婷佯稱因其網路賣場未簽署7-eleven賣金流服務及金流保障協議,須提供款項放入帳戶云云,致王思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7月13日14時55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⑴4萬9,985元⑵4萬7,981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3陳虹如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9日某時起,假冒貸款人員,向陳虹如佯稱因其信用很低,須提供款項修復信用值云云,致陳虹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3日13時55分許2萬元新光銀行帳戶4林祐伊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0日16時56分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林祐伊佯稱因其違反社群守則,須依其指示簽署及存款云云,致林祐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7月13日16時6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6時8分許⑴9,999元⑵8,123元新光銀行帳戶5李子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3日某時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李子蘋佯稱因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須進行金流開通驗證云云,致陳李子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4萬9,985萬元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交付款項地點1新光銀行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⑴112年7月13日14時24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5時16分許⑶112年7月13日16時1分許⑷112年7月13日16時2分許⑸112年7月13日16時3分許⑹112年7月13日16時4分許⑺112年7月13日16時12分許⑴2萬元⑵1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6,000元⑺1萬8,000元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路邊2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不詳112年7月13日15時2分許起至同日15時53分許止14萬7,000元3王道銀行帳戶不詳112年7月13日17時15分許起至同日17時25分許止19萬9,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6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7號調解筆錄 附件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和解筆錄 附件六: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96號調解筆錄

2025-02-18

TCDM-113-金簡-88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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