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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惠儀於民國112年8月14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徐 秀河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碧潭大橋上,向告訴人比出中指 手勢,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 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比出中指手勢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因為與告訴人 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情緒不滿,比出中指手勢宣洩情緒,但 我並未刻意比向告訴人,並無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故意,且縱該手勢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影響程度 亦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碧潭大橋 上,在告訴人可見範圍內比出中指手勢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卷第7-13、15-17頁,調院偵卷第19-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33 頁,調院偵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我騎乘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有一臺機車(按即被告所騎乘 機車)忽然自右側巷內未減速就騎到外車道,因快要撞到我 就大聲喝斥「喂!」,我想對方應該知道是我在提醒她行車 要注意安全,對方卻在我行經環河路剛上碧潭大橋時,忽然 切到我右前方並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案發前我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駛出外車道時,有一臺機車(按即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自北新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因雙方車距稍近,對方大 聲喝斥我「喂!」,當下有點嚇到但不想理他,過環河路要 上碧潭大橋時,我當時騎在機車專用道,對方自左方不斷逼 近卻沒打方向燈,我很氣憤,認為對方很容易造成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氣不過就對他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7-9頁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案發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雙方車距較近,已互有不快,迄至二人同向行車至 碧潭大橋上時,被告乃因不滿告訴人而刻意比出中指手勢之 上開經過,二人所陳情節一致,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行車 糾紛,一時氣憤始以中指手勢宣洩對告訴人行車方式不滿之 情緒等語,並非無稽。復酌以上開手勢比劃時間短暫,並非 反覆、持續之肢體或言語攻訐,自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再者,上開手勢固於一般社 會生活中有不雅及冒犯意味,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難 堪之主觀感受,惟該手勢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較為輕微,自 難認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該手勢亦無涉 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 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從而,被 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中指手勢向告訴人表示不滿,惟 仍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所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 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 行為相當於國人頻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 肢體化言語表現,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已逾一般人可 忍受之程度,被告自陳從事護理工作,衡情應為通常理性之 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 逕以被告情緒氣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原審 判決諭知被告公然侮辱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性之方 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件被告上開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業如前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 首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586-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浩天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間8時31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65巷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 (下稱案發地點),因行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李文翔發生爭執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向告訴人辱稱: 「衝殺小(臺語)」、「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錄音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行車糾紛,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衝 三小啦(臺語)」、「媽的」等言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於案發時,我騎乘機車欲直行新 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下稱二十張路),突然見右前方機車 打左轉燈,兩車距離很近,是處在若非我緊急煞車,就會撞 到對方之狀態,我煞車後,內心緊張,情緒高漲,才向對方 說了「衝三小(臺語)」,然後我騎車從對方機車後方經過 ,但透過後照鏡,發現對方還停在原地不動,我心想對方到 底是在幹什麼,就又向對方說了「媽的」,我有先前經歷車 禍之陰影,上開言詞只是我案發當下單純的情緒抒發,並沒 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在案發地點,先後 對告訴人為「衝三小(臺語)」、「媽的」之言詞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均屬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61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4 頁),且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頁至 第37頁、第43頁至第55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由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以觀 (見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53頁),可見被 告、告訴人分別騎乘機車均先同朝二十張路方向行駛,於 告訴人所騎機車行近於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前方約不到半輛 機車車身距離時,告訴人所騎機車略減速左轉,欲轉向駛 入建國路,此時被告所騎機車車頭靠近告訴人所騎機車車 尾,其後被告所騎機車車頭約略轉向並繞往告訴人所騎機 車後方,續往二十張路方向行駛,於被告行經告訴人時, 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則停於原轉彎處,於被告行 越告訴人後,被告又轉頭看向告訴人等情。又由原審勘驗 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觀之(見 易字卷第37頁、第55頁),亦可悉於機車引擎聲變小,且 有機車方向燈答答聲之際,可聽聞一男聲以較大音量說「 衝三小(臺語)」一語,於被告所騎機車經過拍攝鏡頭, 且被告轉頭看向拍攝鏡頭之際,可聽聞一男聲以較大音量 說「媽的」一語等情。綜上,足證被告、告訴人分別騎乘 機車均先同向行駛,於告訴人所騎機車行近於被告所騎機 車之右前方約不到半輛機車車身距離時,告訴人所騎機車 略減速並左轉,此時被告所騎機車車頭靠近告訴人所騎機 車車尾處,嗣被告所騎機車車頭約略轉向並繞往告訴人所 騎機車後方繼續行駛,於被告行經告訴人時,被告轉頭看 向告訴人,並以較大音量向告訴人說「衝三小(臺語)」 一語,告訴人則停於原轉彎處,於被告行越告訴人後,被 告又轉頭看向告訴人,並以較大音量向告訴人說「媽的」 一語等情,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固於公眾場合對告訴人為「衝三小(臺語)」、「 媽的」之言詞,然衡以本案案發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 衝三小(臺語)」一詞,係對告訴人於兩車行駛距離相近 時,竟在被告所騎機車前左轉乙事,質問告訴人上開行為 究竟是在做什麼之意,而其後續所為「媽的」一語,則僅 係對於告訴人上開行為,所為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 是縱令上開言詞等讓告訴人個人感到有所不悅,然仍難認 該等言詞係屬侮辱之詞。 (五)再查本案案發過程總共僅約8秒之時間,且被告上開兩言 詞前後歷時亦僅約2秒之時間,此有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 影像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參(見易字卷第37頁、第55頁) ,則被告所為上開兩言詞,顯係其於行車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前揭說明,尚 難以被告曾對告訴人為上開兩言詞乙節,便逕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又參被告前曾遭疏未注意其 他車之左轉車輛碰撞,致己身所騎機車滑行,進而碰撞其 他車輛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係研判表、車損 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而車 禍事故不論所生損害之大小,就事故時所見之情境衝擊, 均會造成當事人之心理影響,之後若遇相同或類似情形, 容易使當事人再次憶起先前車禍時之恐懼、不安及痛苦等 情狀,衡以被告本案面臨係與其前次車禍之類似情形,則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亦有可能因受前次車禍之影響,於情 緒激動之下,而為上開表示質問及不滿情緒之言詞,本案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六)從而,依本案案發整體過程及被告過往生活經驗綜合觀之 ,要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衝三小(臺語)」、「媽的 」等詞語,係基於侮辱犯意所為之侮辱性言論甚明。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明知 案發時地是在公共場所,竟朝告訴人大聲為「衝三小(臺語 )」、「媽的」兩言詞,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且足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當場聽聞,已符合「公然」情狀。 又「衝三小(臺語)」、「媽的」等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 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 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 起訴意旨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詳述如前。檢 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易-1109-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上訴範圍陳稱:「有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4頁),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針 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嘉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賴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 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與「賴老闆」共同詐取告訴人盧冠佑所有之泰達幣,告訴 人因此受損金額已近400萬元,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鉅,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見原審卷第15 5頁;本院卷第79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被告所 為上開詐欺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科刑理由內僅 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未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充分評價,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21、80頁),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依共犯「賴老闆」指示詐取告訴人所有 之泰達幣,致使告訴人受有將近400萬元之損失,其所為顯 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犯後就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 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9頁),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陳述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其遭 被告持棍棒攻擊之過程,並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佐證其指述,觀之該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22 時10分至急診就診,受有左側手部、手肘及膝部擦挫傷,以 及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當日遭被告攻擊 後,旋即前往就醫,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 係;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如僅係告訴人為追逐被告而摔倒,豈有可能造成頸部韌帶 扭傷之傷勢;現場監視器受限於拍攝位置及角度,無法拍攝 到告訴人與被告全程追逐之畫面,而原審亦未審酌告訴人在 慌亂中對於遭攻擊之位置可能有記憶之誤差,而罔顧告訴人 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均足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被 告造成,堪認原審所認實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一致證稱 :我於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以棍棒攻擊我後頸部等節(11 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第169至174 頁;原審卷第91至100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雖 於案發後當日送醫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手肘及膝 部擦挫傷、頸部韌帶扭傷一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可知,告訴人之頸部經診斷為「扭傷」,與告訴人所指被 告以棍棒攻擊其後頸部所可能產生之傷害並不相符;又依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追逐被告的過程中有摔倒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 左側手部、手肘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勢一致,則告訴人所受傷 勢,究竟係因跌倒所致,抑或遭被告持棍棒攻擊所為,實有 疑問,是上揭診斷證明書不足資為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文書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況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追捕被告途 經西寧南路50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有告訴人遭受被 告持棍棒攻擊之情形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第161至171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或其餘證據,得作為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是本院實無從以告訴人上揭單一指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易-1646-202410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慧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吳慧珊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 刑宣告與否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以及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上訴之所犯 法條(罪名)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 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又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案件,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時間相差約10個月,有明顯區隔,且提供對 象不同,顯非同一案件,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 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警詢時自白要件事實(檢察官 未傳訊被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復適用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 (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 為「5年以下」,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起訴書關於詐欺取財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經原審 法官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 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要件事實(檢察官未傳訊被告),審理時 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1萬3,400元,有 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又原審未及 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是就罪 、刑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處罪刑(有期 徒刑),於同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不符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珊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慧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慧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證資料,被告本案僅有與1人 聯繫,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 1頁),故本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上開變更法條之規定(見審訴卷第42頁),當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目前生活靠之前存款、每月須 給父母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生活費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 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審 訴卷第42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 ,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   被   告 吳慧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卻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詐欺犯罪: (一)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等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將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吳慧珊-連線人頭戶) 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簡稱7-11)交貨便、即時通訊平 臺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作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帳戶,另則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依附表 所示「假網拍真詐財」方式行騙被害人,即以旋轉拍賣帳號 「@gogleysonj10870」虛偽刊登販賣「i PAD AIR5」現貨訊 息,致使瀏覽者陷於錯誤,遂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以 新臺幣計算)、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轉帳,旋遭轉移以 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去向。嗣對方發覺受騙報案理,始為 警循線悉獲上情。 二、案經吳○鍀訴由臺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1、被告吳慧珊於臺北憲兵隊詢問時之供述。 2、其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 3、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之電話紀錄查詢結果。 否認犯行。 1、辯稱:因線上求職應對方要求而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9-43頁 2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4、3984、6513號(以下簡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緣由。 107-112頁 3 1、告訴人吳○鍀接受臺北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訴。 2、其所提供受騙相關對話、匯款等紀錄。 指證其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帳戶。 11-15頁 4 賣家「@gogleysonj10870」在旋轉拍賣上之截圖、「Annlal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行騙告訴人經過。 17-19頁 5 吳慧珊-連線人頭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戶名「吳慧珊」 2、2022年11月17日17時26分許,有中華郵政帳號尾數70197號帳戶轉入1萬3,400元。 3、2022年11月17日17時32分許,以現金提出1萬3,000元。 65-67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1 吳○鍀 (提告) 假網拍真詐財 111年11月17日 17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3,400元 吳慧珊-連線人頭戶

2024-10-30

TPDM-112-審簡上-371-202410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與未婚妻育有二男一女 ,目前因執行已造成家庭經濟、精神支持不濟之情形,被告 已遠離毒品兩年多,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改易服勞役 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 量、時間久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工 地工作、每日薪資約2,5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 審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屏東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信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安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 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 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2,500元 、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 緝字第17號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 59號卷第117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吸管內,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管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 品,既經鑑定機關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 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吸管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林信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後而攜持在身。嗣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 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吸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安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是綽號「小黑」的同事放在伊包包內云云。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現場查獲照片各1 份、 扣案之吸管1 支    證明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審簡上-249-2024102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1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6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4號;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紹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等 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 既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 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 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 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 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陳泰豐及告訴人鄧瑪玲、簡 秀枝表示之意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未積極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等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顯屬過輕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 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劉鎂臻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 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71、第3672號、第3673號、第3674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紹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附表之「被害人」欄更 正為「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2「被害人/告訴人」欄「 甘永生(提告)」更正為「甘永生」、編號3「匯款時間」欄 「112年5月12日10時45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12日10時29 分許」,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至3行「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廖紹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件來源「案經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附表編號3至8所 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張 喬淯、黃培怡、劉鎂臻、陳雅韻、鄧瑪玲、吳宜䅿、簡秀枝 以及被害人陳泰豐、甘永生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被害人陳泰豐及告訴人鄧瑪玲、簡秀枝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1號 第3672號 第3673號 第3674號   被   告 廖紹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紹妏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各帳戶。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紹妏之供述 被告廖紹妏有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案號 1 陳泰豐 112年4月25日 以LINE暱稱「紅兒」向陳泰豐佯稱:加入線上博弈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10時51分許 7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6803號 2 甘永生(提告) 112年5月12日 女性網友佯稱在博弈網站工作,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5月13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32954號 3 張喬淯 (提告) 112年4月9日 以LINE暱稱「張志良」向張喬淯佯稱:可協助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 3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4079號 4 黃培怡(提告) 112年3月26日 以LINE暱稱「李智鴻」向黃培怡佯稱:可參加香港上市集團員工認股,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9時19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9057號  5 劉鎂臻(提告) 112年5月12日前 佯稱:可投資須你通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17分及12時19分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雅韻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以LINE暱稱「風風雨雨」向陳雅韻佯稱:可購買彩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43分許 2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鄧瑪玲 (提告) 112年4月10日 以LINE暱稱「陳進財」向鄧瑪玲佯稱:可購買彩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0時55分許 23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吳宜䅿 (提告) 112年3月20日 以LINE暱稱「鄭國斌」向吳宜樺佯稱:投資中獎須先繳稅及保證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月13日10時36分許 22萬5仟元 郵局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   被   告 廖紹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紹妏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 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將其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各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 簡秀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簡秀枝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 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 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簡秀枝 112年4月25日 以LINE暱稱「陳益龍」、「黃文達」、「Jacky Gao」等向簡秀枝佯稱:加入線上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 67萬元

2024-10-28

TPDM-113-審簡上-210-2024102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25326、27110、29487、31123、3 3476、33665、337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7900號、112年度偵字第6320、7248、12215、1248 0、14965、17315、19643、20725、2258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7、42814號、113年 度偵字第117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銘罪刑部分撤銷。 陳志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犯罪事實(併辦)提起 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又因併辦部分與已起 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 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併辦事 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影 響非微,且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 輕,且緩刑宣告亦有違誤不當之處,又查被告另涉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為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24號案件偵辦中( 業經原審退併辦後改分112年度偵字第36207號移送併辦),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為裁判上一罪,而此部分犯行 ,原審未及斟酌審判,致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量刑之妥 適性,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7、4281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欄「於111年4月 間,以LINE暱稱『Eileen語安』」更正為「於111年1月間,以 不詳LINE暱稱」。  ⒉112年度偵字第3620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 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外」更正 為「於111年4月間」、第4行「交付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更正為「交付予其胞姊陳愛群使用(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第5行「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更正為「陳愛群所屬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第8行「後提領花用」更正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112年度偵字第4281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於 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更正為「於111年4月間」、第1 0至11行「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交付予其胞姊陳愛群使用(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嗣陳愛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9行「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至 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⒋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於民 國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更正為「於111年4月間」、第10 至11行「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交 付予其胞姊陳愛群使用(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嗣陳愛群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4至15行「所示之帳戶內」補充為「 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⒌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提 供予其姊陳愛群(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更正為「提供予其胞姊陳 愛群(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使用。嗣陳愛群所屬詐欺集團」 。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證人陳愛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新竹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12316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13至26頁)。  ⒉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2831號函暨其附件林德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影本1份(見本院審簡上自卷一第263至267頁)及被告陳 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附 表一及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⒋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 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  ⒌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 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最低1月、最高5年,112 年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最低2月、最高5年,而本次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最低6月、最高5年(偵 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侵害數 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數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7、42814號、113年度偵字 第117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 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上訴後始分別 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被告給付部分 賠償後,未依原審緩刑條件履行,此亦為原審無從審酌。是 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 並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陳榴槤、詹益 洋、余秀雲、黃振源、黃榮樹、蘇振和、黃文瑞、郭建和、 嚴心雅、胡重潤、李佩容等11人調解成立,嗣後僅履行112 年5月至11月、113年1月部分,及於113年9月23日分別給付1 期調解金額之半數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 所提還款明細表、還款紀錄各1份、113年9月23日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結果截圖1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字卷一 第299至321頁,審簡上字卷二第52頁),是其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但已較原審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盧桂林、被害人翁暄 皓於原審、與告訴人黃建龍、許靜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原審審簡字卷 第125頁、第129頁、本院審簡上字卷一第199頁);告訴人 黃建龍、許靜芬、葛樹寧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告訴人盧桂林於原審訊問時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調解 ,請法官判重一點等語(見原審審簡字卷第135頁);被害 人翁暄皓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對於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審簡字卷第135頁);告訴人黃榮樹之代理人黃國峻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刑度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二第50頁),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中度智能障礙之 兄長,父親在3個月前過世,家中是租房子之家庭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僅提供帳戶 ,尚非實際為詐欺犯行或取款之共同正犯,覆經審酌上訴後 雖有新增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等事實,然被告已給付部分賠 償款共計11萬9,500元(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撤銷緩刑部分詳 後述),兼衡上開量刑事由,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 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 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 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 本案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予其胞姊,且因綁定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導致多名被害人遭詐甚且單一被害人所生損害即逾百 萬而甚鉅,雖於原審與調解一、調解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惟未能依約履行,且自承目前無能力依調解內容履行,其 未能對於本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予以彌補,又未能獲得被害 人諒解,難認本案已符適於緩刑之要件,爰就原審予以緩刑 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達、翁旭輝 、楊大智、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07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陳志銘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外, 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供作收受詐欺贓款及洗 錢之用,嗣黃建龍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詐騙,而於同年4月2 7日13時19分將新臺幣(下同)1,449,000元匯入陳志銘之上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贓款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花用。案經黃建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與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被告陳志銘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告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7 25號案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內容擷圖;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應併案審理之理由:查被告因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供作收受 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並經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用於詐取被 害人林宗佑、盧桂林等10人之財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9809號等案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5號案移 送併辦,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本署檢察官上訴後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審理 中,凡此有上開案號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法務部檢 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本署112年度上字 第373號檢察官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繫 屬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首揭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39號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其姊陳愛群(另 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煒期」之人,向 葉亦書誆稱:若匯款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111年4月26日11 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67萬8,300元 至陳志銘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再轉匯至周信華、鐘采柔、 黃錦宏所申設之帳戶(渠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 由警偵辦中)內,復轉匯至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內,陳愛群 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資料, 於111年4月26日11時42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第 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368萬元,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銘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㈢扣案之手機1支。 三、所犯法條: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 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綜合比較上揭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 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 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103號移請併辦,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3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 查: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既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丙股)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 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 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 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葛樹寧、柯富翔、林德昌等人,致葛樹寧、柯富 翔、林德昌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葛樹寧、柯 富翔、林德昌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葛樹寧、柯富翔、林德昌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葛樹寧、柯富翔、林德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截 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四)告訴人葛樹寧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 」、「梁欣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富翔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妍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德昌與LINE暱稱「Me taTrader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志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之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在卷可憑。查本件被告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涉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1 葛樹寧 111年3月30日 假投資真詐欺 4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4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 22萬5,000元 2 柯富翔 3月21日 假投資真詐欺 4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3 林德昌 3月底 假投資真詐欺 4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 80萬元 本案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14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 下午1時或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 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 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月7日起,陸續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向許靜芬傳送「Meta Trader5」 投資APP網址,將其加入「K7會員投資交流(17)群」之LINE 群組,並對許靜芬佯稱:可使其透過網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許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上午10時19 分許,自翊安水電工程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50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嗣許靜芬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許靜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五)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號等案件卷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志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9809、233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查本件被 告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 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 7號、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00號、112 年度偵字第7248號、第14965號、第12215號、第12480號、第173 15號、第6320號、第20725號、第22580號、第19643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1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2、4至6、9至13、15 至16「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更正如下:   陳志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徵求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陳志銘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 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申設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姐姐陳愛群(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嗣陳愛群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陳志銘上開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 18所示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8、10至18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陳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7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84頁、第158頁)。   2、匯款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42至43頁、第45至56頁)。   3、聯邦商業銀行112年6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32928 號函暨其檢附之傳票影本(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7至59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 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 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 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 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 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 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交 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 ,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 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 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 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 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 供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一編號10至1 9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 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任意提供 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除因部分被害人 未到庭、或因告訴人盧桂林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81 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55頁、第158頁),是未能與渠 等洽談調解外,已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二編號1 至19「和解情形」欄);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己創業、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1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二編號2、4至6、9至13、1 5至16「和解情形」欄),業經認定如前。其雖因告訴人盧 桂林受騙金額高達300萬元而未能與之調解成立,惟觀諸被 告就告訴人余秀雲受騙金額高達300萬元部分,仍願負全責 與之調解成立,足徵被告已具悔意並願承擔責任;又上開 被害人等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 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195至19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承上,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等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編號2、 4至6、9至13、15至16「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渠等。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3737號卷第165頁,偵字第13103號卷 第11頁、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第13103號卷第18頁),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檢察官林達、翁旭 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林宗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Anna」、「Customer service065」之帳號、自稱「陳昱葶」之人,向林宗佑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石油和外幣獲利云云,致林宗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向余秀雲詐稱」應予更正) 111年4月19日 13時31分許 /4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 14時50分許 /4萬0,015元 2 陳榴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5日8時38分起,以LINE暱稱「何嘉怡」之帳號,向陳榴槤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榴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1日  21時08分22秒  /10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9時14分41秒  /1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  23時30分11秒  /27萬7,000元 ②111年4月22日  10時35分41秒  /21萬2,000元 (含編號10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3 邱森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馨楠」、「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帳號向邱森榮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森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0時53分58秒 /17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1時05分29秒 /22萬元 (含編號5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4 詹益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丁雨」、「王萱萱」、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向詹益洋詐稱:可加入疫苗貨幣ATRC網站,以虛擬貨幣參加募資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益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0時17分00秒 /4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0時34分00秒 /47萬0,015元 5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4日起,以LINE暱稱「寧瑤」之帳號向胡重潤詐稱:可投資臺股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10時48分21秒 /5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1時05分29秒 /22萬元 (同編號3) 6 余秀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Alice」、「黃經理」之帳號,向余秀雲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余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2日  11時31分13秒  /200萬元 ②111年4月25日  9時57分04秒  /10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  11時34分52秒  /102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1時35分23秒  /98萬元 ③111年4月25日  10時07分57秒  /99萬5,000元 7 饒冬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倩寧」之帳號,向饒冬美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饒冬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2日 21時01分42秒 /5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3日 15時37分26秒 /5萬元 8 謝煒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起,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羽柔」之帳號,向謝煒傑詐稱:可透過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煒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0時00分13秒 /8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 10時46分12秒 /23萬0,015元 9 黃振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8日14時起,以LINE暱稱「商家客服中心」之帳號,向黃振源詐稱:可透過加入CRMEB多商戶商城平臺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振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4時08分38秒 /2萬4,000元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 李佩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8日起,以LINE暱稱 「CINDY」帳號,向李佩容聯佯稱:可以協助操 作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李佩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1日  11時33分37秒  /8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0時34分25秒  /3萬元 (②:併辦意旨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  11時42分35秒  /37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0時35分41秒  /21萬2,000元  (同編號2) 11 黃榮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曉雲」帳號,向黃榮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00秒 /3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 ①12時37分19秒 /4,000元 ②12時39分36秒 /72萬7,000元 12 蘇振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楊欣歡」、「Customer service065」,向蘇振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振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18日  11時19分許  /3萬2,000元 ②111年4月25日  12時04分許  /29萬元 (共計32萬2,000元) (②:併辦意旨書所載「12時許」,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  12時06分許  /4,015元 ②111年4月18日  12時07分許  /101萬2,015元 ③111年4月18日  12時08分許  /101萬2,015元 ④111年4月25日  12時14分許  /29萬0,015元 13 黃文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欣怡」、「富城官方客服」,向黃文瑞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文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1日  10時39分48秒  /15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  11時30分07秒  /8萬元 (共計23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4月21日10時39分、11時33許」,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  11時06分31秒  /16萬8,000元 ②111年4月22日  12時59分21秒  /8萬元 14 葉亦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劉煒期」,向葉亦書誆稱:若匯款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25日  13時19分54秒  /300萬元 ②111年4月26日  11時08分18秒  /167萬8,300元 (共計467萬8,300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  13時22分02秒  /200萬元 ②111年4月25日  13時23分01秒  /99萬8,000元 ③111年4月26日  09時12分39秒  /1,000元 ④111年4月26日  11時15分08秒  /168萬元 15 郭建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Eileen語安」,向郭建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8日 10時03分44秒 /3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9時46分」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 11時11分23秒 /39萬8,000元 16 嚴心雅 (提告) (併辦意旨書所載「顏心雅」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毅宏老師」,向嚴心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嚴心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1日 ①11時56分07秒 /5萬元 ②12時15分52秒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12時16分」應予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 ①12時38分24秒 /16萬元 ②12時49分47秒  /1,000元 17 盧桂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蔡京媛」,向盧桂林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盧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6日 16時40分33秒 /30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4月26日」應予補充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 ①18時55分34秒 /1,000元 ②19時00分06秒 /90萬9,000元 ③19時04分53秒 /169萬元 ④19時07分39秒 /40萬元 18 林晏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向林晏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晏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55秒 /100萬元 陳志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 10時31分01秒 /100萬元 19 翁暄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李晨曦」、「EX在線客服」,向翁暄皓佯稱:協助下單賺取佣金獲利云云,致翁暄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5日 14時07分03秒 /3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4月25日」應予補充更正) 陳志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1 林宗佑 未和解 2 陳榴槤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榴槤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3 邱森榮 (提告) 未和解 4 詹益洋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詹益洋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5 胡重潤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胡重潤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6 余秀雲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余秀雲參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7 饒冬美 (提告) 未和解 8 謝煒傑 (提告) 未和解 9 黃振源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振源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10 李佩容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李佩容壹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11 黃榮樹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榮樹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12 蘇振和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蘇振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3 黃文瑞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文瑞壹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4 葉亦書 (提告) 未和解 15 郭建和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郭建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6 嚴心雅 (提告)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嚴心雅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7至99頁)。 17 盧桂林 (提告) 未和解 18 林晏萍 (提告) 未和解 19 翁暄皓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                         第25326號                         第27110號                         第29487號                         第31123號                         第33476號                         第33665號                         第33737號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4月10日13時或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 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 」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 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林宗佑、陳榴槤、邱森榮、詹益洋、 胡重潤、余秀雲、饒冬美、謝煒傑、黃振源等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至附表所列之帳戶,並 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宗佑、陳榴槤、邱森 榮、詹益洋、胡重潤、余秀雲、饒冬美、謝煒傑、黃振源等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榴槤及邱森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詹益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余秀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饒冬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謝煒 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振源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獲利抽成,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人之事實。 2 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月1日至5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66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70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且有詐騙款項匯入以及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宗佑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9張 證明被害人林宗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榴槤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榴槤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榴槤提供之手機截圖共30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告訴人陳榴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森榮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邱森榮提供之手機截圖共36張 證明告訴人邱森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洋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BITEXEN」APP翻拍照片共62張 證明告訴人詹益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無摺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害人胡重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余秀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 證明告訴人余秀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饒冬美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王倩寧」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饒冬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煒傑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煒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將附表編號8之金額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源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商家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振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振源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以附表編號9之方式,將附表編號9之金額轉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 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 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 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其提供帳戶與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成年男子係為了賺取獲利抽成等情。惟查, 金融帳戶乃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之 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證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關文件及資料,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除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者外,並無 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 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 收集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30歲,在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 顯屬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 之重要帳戶資料,應同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 該等文件之注意程度,其既自承與「許先生」、「許仕豪」 之成年男子素不相識,雙方不存在任何信任關係,竟同意出 借屬個人重要金融物件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等物, 是被告主觀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資訊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 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宗佑 自111年4月5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Customer service065」之帳號、自稱「陳昱葶」之人與林宗佑取得聯繫,向余秀雲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石油和外幣獲利云云,致林宗佑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1分許 4萬元 2 陳榴槤 自111年3月15日8時38分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嘉怡」之帳號與陳榴槤取得聯繫,向陳榴槤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榴槤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21時8分許 111年4月22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3 邱森榮 自110年9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馨楠」、「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帳號與邱森榮取得聯繫,向邱森榮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森榮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53分許 17萬元 4 詹益洋 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丁雨」、「王萱萱」、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與詹益洋取得聯繫,向詹益洋詐稱:可加入疫苗貨幣ATRC網站,以虛擬貨幣參加募資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益洋陷於錯誤而無摺存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17分許 40萬元 5 胡重潤 自111年2月24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寧瑤」之帳號與胡重潤取得聯繫,向胡重潤詐稱:可投資臺股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6 余秀雲 自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ice」、「黃經理」之帳號與余秀雲取得聯繫,向余秀雲詐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余秀雲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31分許 111年4月25日9時57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7 饒冬美 自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倩寧」之帳號與饒冬美取得聯繫,向饒冬美詐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饒冬美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21時1分許 5萬元 8 謝煒傑 自111年3月初起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羽柔」之帳號與謝煒傑取得聯繫,向謝煒傑詐稱:可透過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煒傑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4月25日10時許 8萬元 9 黃振源 自111年4月8日14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商家客服中心」之帳號與黃振源取得聯繫,向黃振源詐稱:可透過加入CRMEB多商戶商城平臺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振源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8分許 2萬4,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0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陳志銘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署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 0號、第29487號、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 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3時或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許先生」、「許仕豪」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4月18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之帳號與李佩容聯繫,佯稱可 以協助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李佩容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11時3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至其它帳戶。嗣經李佩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銘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佩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另案遭移送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4181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5438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 明細。 (五)被害人李佩容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原起訴範圍及本件併辦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移送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 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3號、第33476 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 害人受詐欺後轉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3時或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三店外,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先生」、「 許仕豪」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 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起,利用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與黃榮樹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樹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 元至陳志銘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黃榮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黃榮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黃榮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  ㈢告訴人黃榮樹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23360號、25326號、271 10號、29487號、31123號、33476號、33665號、33737號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8 09號、23360號、25326號、27110號、29487號、31123號、3 3476號、33665號、337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311號,丁股),有該案起訴書及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以 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 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間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毅宏老師」,以 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顏心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21日11時56分、12時16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顏心雅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據此偵辦。 二、案經顏心雅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顏心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顏心雅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8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 欣怡」、「富城官方客服」,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 黃文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1日10時39分、11時3 3分,共匯款2筆共新臺幣2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黃 文瑞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於111年3月某日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煒期」 ,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葉亦書,致其陷於錯誤,於 同年4月25日、26日,共匯款2筆共新臺幣467萬8,300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嗣經葉亦書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 二、案經黃文瑞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葉亦書由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王文瑞及葉亦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文瑞及 葉亦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王文瑞及葉亦書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 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5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4月18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 騙蘇振和,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8日11時19分、4月25 日12時許,共匯款2筆共新臺幣32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嗣經蘇振和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蘇振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蘇振和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蘇振和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5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初,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Eileen語安」,以投資 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郭建和,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8 日9時46分,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郭 建和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郭建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郭建和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郭建和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43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晨曦」及「EX在線克服 」,以協助下單賺傭金等手法誆騙翁暄皓,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25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二、案經翁暄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志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暄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翁暄皓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截圖。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翁暄皓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簡字第746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25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某日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以投 資黃金期貨獲利等手法誆騙盧桂林,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 4月26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案經盧桂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志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桂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盧桂林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簡字第746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8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銘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欣雅」、「正泰官方 客服」,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手法誆騙林晏萍,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27日10時21分,匯款臺幣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嗣經林晏萍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林晏萍由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林晏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晏萍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林晏萍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 、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7號、第3112 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 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丁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訴字第3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其姊陳愛群(另 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煒期」之人,向 葉亦書誆稱:若匯款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111年4月26日11 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67萬8,300元 至陳志銘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再轉匯至周信華、鐘采柔、 黃錦宏所申設之帳戶(渠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 由警偵辦中)內,復轉匯至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內,陳愛群 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永利工程企業社帳戶資料, 於111年4月26日11時42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第 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368萬元,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葉亦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㈢扣案之手機1支。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該署111年度偵 字第19809號、第23360號、第25326號、第27110號、第2948 7號、第31123號、第33476號、第33665號、第33737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 )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既與前案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丁股)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5

TPDM-112-審簡上-339-202410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3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菁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包 含犯罪事實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 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芃萱間因工作問題而發生紛爭, 竟在LINE之多人群組聊天室內,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言語攻訐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需扶養1 名大學休學在家休養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且其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被告上訴後,告訴人因本案對被告所提起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小字第4168號小額民事 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10%,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小上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並當庭表示因為其對告訴人所提 告之另案告訴人否認使用通訊軟體帳號,故其無履行之意願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本案上訴後量刑因素既未有何有利 於被告之變動,被告上訴意旨,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菁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菁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3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菁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 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芃萱間因工 作問題而發生紛爭,竟在LINE之多人群組聊天室內,以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攻訐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26,000元、須扶養1名大學休學在家休養之女兒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卷第10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楊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5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天禾娛樂 通告群」(共計333名成員)之LINE群組內,以暱稱「楊庭 誼」,傳送「吳芃萱,妳換來換去不覺得自己好像一個小醜 人啊讓人貽笑大方,給人看笑話」、「妳他媽的想製造別人 困擾可以直接來對我,給你機會出通告,有鏡頭,妳到最後 半夜從我群組偷人…就妳這副德性,如果妳可以紅,太陽明 天就出不來了明白嗎?…妳給我等著,妳這個不要臉的傢伙 」等不實及辱罵性文字,足以貶損吳芃萱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 二、案經吳芃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庭誼」,並於上開時間在「天禾娛樂通告群」LINE群組內,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 2 告訴人吳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芃萱提供之「天禾娛樂通告群」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2張 佐證被告在「天禾娛樂通告群」LINE群組內,以暱稱「楊庭誼」,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摘被告楊菁於上開時間,同時間在「天 禾娛樂通告群」LINE群組所傳送之「妳給我等著,妳這個不 要臉的傢伙」等文字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細繹「妳給我等著」之文字內容語意,尚難謂有達於以 具體明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 益之惡害通知,仍屬內容相對空泛之言詞,核與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謂相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留言均係同時或者交錯穿插傳送,行為 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5

TPDM-112-審簡上-277-202410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 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智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智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臨時起意,事後伊很後悔, 希望法院斟酌伊身體狀況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10萬元之請 求經民事庭因未能舉證而駁回確定,且被告於上訴後始提出 身體健康狀況之診斷證明,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有 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衡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竊盜犯行之行為   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物品返還予告訴人蕭惠 華,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而告訴人請求手機內記憶 卡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因未能舉證而經判決駁 回確定。參以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 低收入戶補助,自述因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犯行之原因,並提 出心臟衰竭、肺高壓、高血壓、腰椎退化性病變等診斷證明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5頁),並參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偵查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5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智惠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智惠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智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業已將竊得物品 返還予告訴人蕭惠華,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卷 第1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參以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並提出臺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併審酌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行動電話1支後,將之變賣獲得新臺幣8 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 ,乃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上開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甲聯)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77號   被   告 王智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5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趁蕭 惠華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身旁背包上之手機1 支,得手後即離去。嗣蕭惠華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而知悉為王智惠所竊,王智惠經警通知交付 所竊手機為警查扣(已發還蕭惠華),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惠華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惠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惠華之警詢證述 上開手機遭竊之事實。 3 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王智惠竊取上開手機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王智惠交出所竊上開手機為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之實。 二、核被告王智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蕭惠 華之信用卡2張,惟此業經被告否認,且觀諸案發之監視錄 影檔案(檔名:第一銀行監視器),被告僅竊取手機後即離去 ,並未攝得被告有竊取信用卡之情事,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審簡上-11-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日所 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逸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9-10、50、8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逸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交簡上卷第50、88頁),其餘均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並於警方電聯通知製 作筆錄時,覆以:車禍都交給公司處理了,為何要去做筆錄 ?我不會去做筆錄,通知寄戶籍地就好,我等地檢署傳喚再 去調解等語,嗣復迭經檢察署通知調解、傳喚開庭及原審通 知調解均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且案發迄今拒接告訴人陳 萬居電話、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判決僅處以有期徒刑6月 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以上詞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 原審以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漏踩煞車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 受傷,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達之量刑意見、被告肇 事全責之程度、動機、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及駕駛機 車過失傷害經起訴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復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如期履行給付,告訴人現已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調解筆錄 、告訴人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63-66、89頁),暨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鏟土機司機,目前獨居, 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89 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 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77-79 頁),其因行車不慎,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按期履行給付,均如前述,足見其 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督 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 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 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 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交通分隊處理人員到場前,肇事人已先行就 醫,肇事人就醫完畢,自行至交通分隊向處理人員說明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39號卷 ,下稱偵卷,第6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漏踩煞車而追撞停等紅燈 之告訴人陳萬居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 更否認犯行,竟於警方電聯通知製作筆錄時,覆以:車禍都 交給公司處理了,為何還要去做筆錄?伊不會去做筆錄,通 知寄戶籍地就好,等地檢署傳喚再去調解就好(見偵卷第23 頁),惟迭經檢察署通知調解及傳喚開庭、本院通知調解均 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達:保險公司已經理賠車損 ,不夠的部分,被告的老闆有分期付款,一共賠新臺幣21萬 元多,但身體受傷的部分還沒有調解,被告之前都沒有來, 伊是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的,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意見(見 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肇事全責之程度、動機、有酒後駕 車經緩起訴處分及駕駛機車過失傷害經起訴之前案紀錄等素 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許逸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天津街往西未過路口處前欲停 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漏踩煞車,適陳萬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 前方停等紅燈,而遭許逸民所駕駛上揭車輛追撞,而受有胸 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陳萬居所駕車輛則因此衝撞慣性,向 前衝撞前方分別由林國弘搭載黃淑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古史德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黃淑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許逸民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萬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逸民經合法傳喚未到,渠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雖承認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陳萬居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煞車突然踩空 才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萬居、證人林國弘、黃淑玲、古史德明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證稱)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 事務官113年1月25日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4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營業小 客車,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又被告於警方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陳:伊是因為煞車突然踩空才會煞不住 車輛等語,顯見被告該時已見前方停有告訴人陳萬居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理應煞車,卻漏踩煞車,而造成本案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應涉有過失,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附件乙】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調解筆錄

2024-10-25

TPDM-113-交簡上-5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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