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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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晟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許晟瑜雖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然查,被告為本件毀損犯 行之經過,經告訴人指證歷歷,有遭毀損物品之照片在卷可 佐,且被告於警詢亦自陳:我一時氣憤扯破阮志玲000-0000 號機車上的黑色皮質護套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是被告 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不明原因,憤而徒手 毀損告訴人車輛上之黑色皮質護套,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諸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嗣後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乙節; 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3號   被   告 許晟瑜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晟瑜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6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阮志玲位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將阮志玲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側手把以繩子綁緊 之黑色皮質護套,徒手將上開繩子扯斷,致黑色皮質護套無 法重新裝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阮志玲。 二、案經阮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晟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 人阮志玲前揭機車手把上護套扯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黑色皮套有繩子綁住把手,伊是拉黑 色皮套的繩子,繩子脫落而已,伊有拍照是因為伊要告訴告 訴人伊把黑色皮套的繩子扯掉了,皮套就這個垂垂的,伊印 象中只有扯掉一邊的繩子等語,復經告訴人到庭指稱:其中 一個皮套掉在腳踏墊上,而且繩子已經斷掉不能使用了,另 外一個皮套還懸掛在把手上,但是已經垂垂的等語,並有現 場照片3張及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機車手把上護套之事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持利器刮損告訴 人之機車車身及將石頭塞入其機車後輪,亦涉犯毀損罪嫌乙 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案發現場雖有監視器,惟囿於 監視器之角度,並無法攝得被告有持利器刮損告訴人機車車 身及將石頭置入其後車輪等畫面,有前揭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存卷可參,佐以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 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簡-3081-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竊取皮夾後把皮夾內現 金拿走後,把皮夾放在隔壁條巷子路邊等語(偵卷第11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皮夾、身分 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玉山銀 行金融卡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 在卷(偵卷第107至108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4號   被   告 盧世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晚間5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協同 街口,趁蔡濰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其身旁之咖啡色 短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 證、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除現金 外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蔡濰丞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濰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世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蔡濰丞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1-23

TYDM-114-壢簡-101-2025012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椿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被   告 劉康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椿(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五族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 8分許,行經五族街1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超越前車,適對向有施育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逢邱美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施育林車後駛至 ,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施育林所騎乘之機車,邱美秀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肱骨頸骨折伴肩袖撕裂、右 肱骨髁上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康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桃市覆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學校、醫 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 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 告劉康椿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以致肇事,告訴人邱美秀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YDM-114-交易-27-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斌(原名:王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02號、113年度偵字第4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鎮斌正值壯年,竟不 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楊寶玉 、龐嘉偉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商品,而為本案2次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均為一般日用品及供其個人果腹之民生食品,且價值甚微, 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48138卷第9頁),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 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 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楊寶玉,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 偵48138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之物,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龐嘉偉,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其價值不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反徒增執行之勞費,經依比例原則 斟酌後,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38號   被   告 王鎮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衛生衣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已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經理楊寶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提拉米蘇捲1盒 、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瓶、農心辣白菜風味拉麵1包、火 辣雞肉風味鐵板炒麵1包、韓國不倒翁OTTOGI海鮮烏龍拉麵1 包、韓國不倒翁OTTOGI金拉麵1包、維力蒸煮麵1包(價值共 計357元)得手後,即在該店內食用提拉米蘇捲、ROASTA冷 研無糖黑咖啡,並將未食用完畢之前開提拉米蘇捲及咖啡棄 置在該店內紙箱上。嗣經該店組長龎嘉偉發現上情,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玉及龎嘉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138號案件部分:  1.被告王鎮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102號案件部分:  1.被告王鎮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龎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桃簡-2596-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富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載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 自身之安全,竟於行經道路施工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竟未充分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游火炎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自屬可 議;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即 告訴人與有過失),兼衡其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於告訴人過世後與其家屬游呂月 珠、游光華、游博鈞、游淑惠以如附表所示內容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半數,告訴人家屬游淑惠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撤 回刑事告訴狀,表明不追究之意(見偵字卷第7、19、93至9 6、135至137、139至141頁、桃交簡字卷第13、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被告與告訴人家屬於偵訊時已調解成立(內容詳如 附表),為使告訴人家屬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0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陳長富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家屬)游呂月珠、游光華、游博鈞、游淑惠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願匯入聲請人四人共同指定聲請人游淑惠之帳戶。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  ㈠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  ㈡剩餘金額15萬元,願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二款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5號   被   告 陳長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同日上 午10時24分許,行經復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前,先行停等 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游火炎(已於113年8 月1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 右前沿外側車道為繞越前方道路施工區而左偏直行駛至,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火炎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右手挫傷伴隨血腫、肢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游火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長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游火炎之女游淑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5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陳長富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 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游火炎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考 量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有該 法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建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4-桃交簡-67-20250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智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他卷第101、偵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彥智於行為時駕駛執照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 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卷第51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張宏嗣受有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結果,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和解 之情狀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1號   被   告 黃彥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地下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原名黃炳維)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 ,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段往航勤北路方向行 駛,於當日晚間7時56分許,途經三民路1段東向1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張宏嗣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張宏嗣受 有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黃彥智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彥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黃彥智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張宏 嗣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交簡-69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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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緣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緣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緣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徒手竊取該機車」更正為「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 車1臺及其鑰匙1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鄒坤佐,是被害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 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毀棄損壞、妨害公務等案件之素行 ,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其鑰匙1 串,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 1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85號   被   告 林緣鵬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緣鵬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見鄒坤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 經鄒坤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緣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坤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機車(含鑰匙),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被害人指訴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上開機車 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 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 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4-壢簡-136-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59 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取走其業務上持有之金庫內之現金而犯業務侵占罪。惟 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持有中為限,亦即須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 ,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 侵占(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29年上字33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綾於警詢證稱: 吳宗憲未經我同意,轉動我金庫的密碼鎖,打開店內金庫, 徒手拿取店內營業額等語(偵卷20頁)。且便利超商店員僅 有將收銀款項放入店內金庫之權限,並無開啟金庫並取走金 庫內營收款項權限,自難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金庫內現 金80,000元、50,000元之部分,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公 訴意旨遽引前揭罪名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附 表編號2其他金額,則屬業務侵占)。⑵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⑶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 表所示不同日期,為不同之犯行,當然屬分論之2罪,公訴 人就該2次可截然明確劃分之犯行認僅構成一個接續犯,與 罪數理論不合,甚至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本院不採。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⑷審酌被 告利用其擔任統一超商玟捷門市店員之機會,竟分別竊盜、 侵占店方之現金,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 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其自警詢伊始即承認犯行,並無推 諉,且已返還所盜竊及侵占之現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 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⑸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返還與告訴 人黃子綾,此有告訴人於警詢、檢事官調查之筆錄可稽(見 偵卷第20、44頁),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 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9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號統一超商玟捷門市擔任員工,負責為客人提供購物服 務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21日上午6時33分許 、同年2月11日凌晨4時11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將其所保管 之金庫及收銀機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5萬4,000元(已返還)侵占入己。嗣經該超商店長黃子 綾發現款項短少,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黃子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親自簽署之侵占自白書2份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 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另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歸還所侵占款項 ,告訴人表示不于追究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款項 1 113年1月21日上午6時33分許 被告徒手拿取金庫內現金8萬元 2 113年2月11日清晨4時11分許 被告徒手拿取收銀機內現金3萬4,000元及金庫內現金4萬元,共7萬4,000元     總計 15萬4,000元

2025-01-20

TYDM-113-審簡-1296-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 行之「販售予不知情之林世鴻(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更正為「販售予不知情之林啟彬(所涉贓物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及事均後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黃鈺 賢之情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業已發 還告訴人,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 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中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雖已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係以該台電腦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販 售予證人林啟彬,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核與證人於偵 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00頁),前開800元之款項 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應屬因本 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 1台 廠牌:ACER 型號:SWIFT5 2 繪本 1本 3 電腦包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5號   被   告 林世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與民權東 路口,徒手竊取黃鈺賢所有、放置在機車前踏板上之黑色電 腦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廠牌:ACER、型號:SWIFT5】1 台及繪本1本),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翌(4)日上午11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宏駪資訊行,將所竊得之上開 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林世鴻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黃鈺賢發現遭竊 ,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黃鈺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世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鈺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啟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桃簡-1401-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承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電腦主機及竊取機車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於獲邀進入被害人家中後,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竊取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 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 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取電腦主機部分,處有期 徒刑2月;竊取機車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竊盜案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030號 案件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亦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3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9號   被   告 池承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承峰與鍾隆偉係國中同學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1時許,於鍾隆 偉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鍾隆偉胞兄之 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再竊取羅玉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鍾隆偉 、羅玉蘭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比 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尋獲前 揭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鍾隆偉、羅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池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竊取電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竊取上開機車,辯稱:伊在拿電腦那一天其實是跟告 訴人鍾隆偉借他媽媽即告訴人羅玉蘭的機車,但是告訴人羅 玉蘭不知道這件事,告訴人鍾隆偉有同意伊騎告訴人羅玉蘭 的機車,鑰匙放在他家騎樓樓下,伊確實有偷電腦,並騎告 訴人羅玉蘭的機車搬運電腦離開,不過伊當天晚上8時許就 有將機車還給他家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鍾隆偉、羅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可採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鍾隆 偉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新臺幣5,000元)乙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復經告訴人鍾隆偉到庭陳稱:被告沒有拿我皮夾, 但我錢不見,錢的部分沒有證據提供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 人鍾隆偉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 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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