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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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昊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昊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昊揚(原名陳銘陽)因犯竊盜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附表二所示2罪, 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0日)前、附表二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113年8月6日)前,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 為竊盜罪、詐欺得利罪,犯罪時間雖僅相隔3日,然前開各 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互異,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又附 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罪,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罪質相同,但犯罪情節、手段有 異,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人 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各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各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113年3月20日 2 詐欺得利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8月6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名欄記載「詐欺」,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2罪名欄所示。 ⑵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編號4):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8月6日 2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8號 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8號 113年10月8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名欄記載「竊盜」,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罪名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名欄記載「竊盜」,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罪名欄所示。

2024-11-22

KSDM-113-聲-2144-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4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 「在高雄市○○區○道○街0號旁的橋下」,及第4行補充「去給 人家幹阿」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龍吉於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許嘉琪辱罵「你娘」 、「幹你娘機拜」、「肏機拜」、「幹你娘」及「去給人家 幹阿」等言詞,係抽象謾罵告訴人,衡以社會通念及口語意 義上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 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 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 情狀等情觀之,依告訴人指訴係因其究有無積欠被告新臺幣 100元乙事發生爭執(偵卷第3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聽人家說告訴人有吸毒,在廁所都1、2個小時,我才罵 他等語(偵緝卷第25頁),可見被告稱前揭不具任何實質內 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 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且本案橋下現場有數名 遊民聽聞(偵卷第7、39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 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數度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 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紛 爭,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 機、手段、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被   告 鄭龍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居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市三民街友服務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吉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 街0號旁,與友人許嘉琪因債務問題而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你 娘」、「幹你娘機拜」、「肏機拜」及「幹你娘」等語辱罵 許嘉琪,致貶損許嘉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㈠被告鄭龍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嘉琪提供錄音及錄音譯文摘要。 二、核被告鄭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

2024-11-22

KSDM-113-簡-4418-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炎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89 號、第31696號、第333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行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炎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1年」更 正為「112年」,同欄一㈠第1至2行「鳳屏一路43號」更正補 充為「鳳屏一路185巷43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炎峯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3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謝宜 珍、蘇慧瑛等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此等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謝宜 珍、蘇慧瑛、林木瑞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即率 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宜珍、蘇慧瑛等2人受有傷害、對各告訴 人傷害攻擊之身體部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攻擊 成傷部位均係頭部位置)、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節,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6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暨告訴人林木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被 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審字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罪手法相似, 且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8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21號   被   告 余炎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炎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余炎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見蘇志宏、謝宜珍夫妻在住處騎樓前談話,上前要 求渠等說話小聲一點,然遭謝宜珍拒絕,竟因此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宜珍及上前勸阻之蘇慧瑛,致 謝宜珍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前胸擦挫傷、胸悶等傷害,蘇 慧瑛受有口腔內撕裂傷經縫合、右肩部淺撕裂傷、左肩部淺 撕裂傷、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嗣因余炎峯發現蘇慧瑛報警 處理,隨即逃離現場。  ㈡余炎峯於112年7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169 巷、民族路口之農地內種植蔬菜時,因不滿林木瑞擅自將農 地水源開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木瑞之臉部, 致林木瑞受有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林木瑞所穿戴 之帽子亦因此破裂(毀損部份未據告訴)。  ㈢余炎峯於112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 路169巷、民族路口之農地內種植蔬菜時,因不滿林木瑞未 主動開啟水源供其使用,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木 瑞之左邊頭部,致林木瑞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宜珍、蘇慧瑛、林木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人謝宜珍、蘇慧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木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25日2次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目擊者劉李金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謝宜珍、蘇慧瑛之事實。 5 證人即報案人李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25日當天,被告於告訴人林木瑞受傷後,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林木瑞,並稱:「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25日確有毆打告訴人林木瑞之事實。 6 證人即農地管理人陳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母親、告訴人林木瑞均有在本案農地內種菜之事實。 2.證明其曾聽聞告訴人林木瑞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蘇慧瑛、謝宜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所示之傷害。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8日病歷資料、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木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所示之傷害。 9 大東醫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木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所示之傷害。 10 告訴人林木瑞所穿戴帽子之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毆打告訴人林木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2024-11-22

KSDM-113-簡-4420-202411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0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宜倫 相 對 人 蔡佩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零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2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票-10309-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113年度聲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第22596號、第25839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犯行皆坦承不諱,本案犯罪工 具、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被告無滅證之可能,且被告希 望能尋找工作,以薪資彌補被害人,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 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 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而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 民國113年8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後,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於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定同年1 2月6日宣判,並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大部分犯行,於移審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始轉 而坦承,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為人之本性,被告可預期 其所涉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復衡酌本案被訴拍攝10人性影像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認其羈押之 原因猶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 代,業如前述,暨檢察官表示本案仍有延長羈押必要之意見 (院卷第191頁),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爰併駁回其聲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1-18

KSDM-113-訴-443-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113年度聲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第22596號、第25839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犯行皆坦承不諱,本案犯罪工 具、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被告無滅證之可能,且被告希 望能尋找工作,以薪資彌補被害人,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 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 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而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 民國113年8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後,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於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定同年1 2月6日宣判,並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大部分犯行,於移審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始轉 而坦承,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為人之本性,被告可預期 其所涉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復衡酌本案被訴拍攝10人性影像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認其羈押之 原因猶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 代,業如前述,暨檢察官表示本案仍有延長羈押必要之意見 (院卷第191頁),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爰併駁回其聲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1-18

KSDM-113-聲-2107-202411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34號 原 告 蔡佩珊 被 告 林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 ,169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日(即原告受騙匯款日113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應核定為136,86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32,169 132,169元 2 利息 132,169 113/1/28 113/10/13 (260/366) 5% 4,694元 小計 136,863元

2024-11-12

KSEV-113-雄補-2534-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嵐渝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嵐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嵐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0包(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共計至少31.71公克),並將之放置於其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紙袋 內,以此方式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持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並盤查本案車輛,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黃嵐渝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訴卷第115至116、164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40頁、訴字卷第115、163、176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 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警卷第59、63至68、73至85、141 至149頁、偵二卷第37至43頁)等件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訴字 卷第162頁)。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皆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販賣 等語(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38至40頁、訴字卷第115、163 頁)。經查:  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 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 賣營利。是以,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究須參 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 扣案毒品一節,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意圖。次按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 ,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 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 確信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  ⒉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 咖啡包180包,業如前述,然此一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行,而被告持有 前揭毒品時,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仍須有積極證據證 明之。公訴意旨並未對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而取得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有何意圖販賣之對象 、計畫及如何販賣之情節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依 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包裝外觀 多樣、以成捆方式放置於車內等節,遽以推斷認定被告於取 得扣案毒品之當時已存在或於取得後已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 。又被告所辯不論係其偵查中供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購買毒品咖啡包200包(含附表編號1至8毒品咖啡包)及價 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39頁),或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以1包2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 等語(訴字卷第176頁)(若以此單價計算被告購得本案180 包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加計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支 付3萬8,500元【計算式:180包×200元+2,500元=38,500元】 ),上開購毒費用難認與被告自述當時每月薪水約2萬6,000 元(警卷第29頁)經濟狀況相當。然被告所辯雖非全然合理 屬實,且辯解疑點重重,但究本案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販賣以營利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且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180包之 數量尚非絕無供己施用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 取得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 訴字卷第115、162頁),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 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180包之多、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至少31.71公克(加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之 推估純質淨重,計算式:2.86+1.78+1.47+1.27+3.25+21.08 =31.71),數量非少,且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混有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 及持有期間之久暫,及所持有之毒品係以咖啡包為外包裝型 態,有易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 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 犯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及其於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77 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裝盛該 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非 違禁物,且起訴書亦敘明此部分不聲請沒收,爰均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毒品咖啡包(HAPPY外觀) 10包 ⑴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HAPPY外觀),10包,分别予以編號A1至A10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75公克(包裝總重約6.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45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淨重1.89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4%。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6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2 毒品咖啡包(SUGAR外觀) 11包 ⑴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SUGAR外觀),11包,分别予以編號B1至B11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25公克(包裝總重約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32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01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8%。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3 毒品咖啡包(TASTY外觀) 12包 ⑴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TASTY外觀),12包,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2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2.14公克(包裝總重約7.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5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淨重2.02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6%。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4 毒品咖啡包(LUCKY外觀) 11包 ⑴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LUCKY外觀),11包,分別予以編號D1至D11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8.16公克(包裝總重約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23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D3鑑定,淨重1.99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6%。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5 毒品咖啡包(SWEET外觀) 14包 ⑴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SWEET外觀),14包,分別予以編號E1至E14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5.96公克(包裝總重約8.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4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E5鑑定,淨重2.00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5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6 毒品咖啡包(粉紅色外觀) 100包 ⑴現場編號8至12,毒品咖啡包(粉色外觀),100包,分別予以編號F1至F100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52.49公克(包裝總重約76.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6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F42鑑定,淨重1.78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08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7 毒品咖啡包(DREAM外觀) 12包 ⑴沖泡飲品DREAM壹包(12包抽1) ⑵檢驗前毛重2.202公克、檢驗前淨重0.712公克、檢驗後淨重0.512公克 ⑶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偵二卷第37頁) 8 毒品咖啡包(白色小鹿外觀) 10包 ⑴沖泡飲品小鹿壹包(10包抽1) ⑵檢驗前毛重2.151公克、檢驗前淨重0.832公克、檢驗後淨重0.617公克 ⑶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偵二卷第37頁) 9 現金(新臺幣) 34萬9,400元 10 行動電話(IPHONE 綠色 含SIM卡) 1支 11 行動電話(IPHONE 白色 含SIM卡) 1支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36號 查扣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號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訴字卷

2024-11-08

KSDM-113-訴-207-2024110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6號 原 告 楊中仁 被 告 段穎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1-08

KSDM-113-附民-566-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盜窗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9日12時許,在周鄭木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以不詳方式取下防盜窗1片,並 於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周鄭木耳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鄭木耳委託陳煒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洪振龍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 3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內的人不是 我,我沒有拿取告訴人周鄭木耳本案住處之門窗等語。經查 :  ㈠依告訴代理人陳煒元於警詢之指訴:於112年3月9日12時許因 鄰居發現告知本案住處之防盜鋁門窗遭竊,遭竊的防盜窗為 銅色鐵窗,大約長寬各1公尺左右等語(警卷第7至8頁); 及證人即鄰居朱怡臻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3月9日12時許 聽到高雄市○○區○○路0○0號處有鋸東西的聲音而出門查看, 發現有一名身穿藍色衣服,騎乘藍色腳踏車之男子(下稱本 案竊嫌),腳踏車上承載防盜鋁門窗在他的後座等語(警卷 第11至12頁)。且其上開證詞,核與本院勘驗裝設在高雄市 小港區山邊路之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3月9 日12時16分許,本案竊嫌頭戴黑色鴨舌帽、淺藍色口罩、身 著藍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黃線條長褲,騎乘一自行車行經山邊 路,該自行車裝有菜籃,菜籃上有置放物品及白色塑膠袋, 自行車後方載有長方形邊框為金屬材質之板狀物品等情大致 相符,有遭竊之防盜門窗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 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至18頁、易卷第320、348 至349頁)在卷可佐。足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本案竊嫌身 穿藍色衣服竊取本案住處之防盜窗,並以腳踏車載運防盜窗 1片離去,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復參諸證人朱怡臻前開關於本案竊嫌衣著及騎乘腳踏車之證 述暨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本案竊嫌頭戴黑色鴨舌帽、 淺藍色口罩、身著藍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黃線條長褲,交通工 具為自行車等情,核與員警於案發隔日即112年3月10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順意回收站(下稱順意回收站)發現被 告當日穿著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黃線條長褲,配戴淺藍色口 罩,並有藍色腳踏車作為其交通工具等特徵大致相符,此有 員警拍攝被告在順意回收站之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為憑 。從而,依證人朱怡臻前開證述及員警依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緝本案被告之客觀經過,以及被告衣著與監視器畫面之男子 相同,足認本案竊嫌為被告無誤。  ㈢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之本案竊嫌及員警於順意回收站 拍攝之照片,均非其本人等語(易卷第320至322頁),惟觀 諸員警於112年3月10日在順意回收站發現被告時,即針對被 告及其腳踏車進行照片拍攝,並於同日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 ,此有順意回收站被告之照片、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暨其 簽名、指印(警卷第3至5、19頁)在卷,且被告於同日警詢 中坦認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並稱當時僅經過本案 住處附近要找人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否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亦 未能就此合理說明,已難盡信。從而,被告空言辯稱監視器 畫面之本案竊嫌及員警在順意回收站拍攝之照片均非其本人 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然依證人朱怡臻於警詢中證稱:聽到隔壁即 本案住處有鋸東西的聲音而出門查看,發現被告腳踏車後座 承載防盜窗等語(警卷第12頁),可見證人朱怡臻係聽聞聲 響而外出察看,未目睹被告拆卸防盜窗之方式及是否有使用 工具;又告訴代理人陳煒元於警詢中陳稱:本案住處沒有住 人,很久才回來整理一次,不知道被告是如何破壞本案住處 之防盜窗等語(警卷第8頁),併觀以本案住處之照片,從 照片中雖可見本案住處仍裝設有數片防盜鐵窗(警卷第17頁 ),但無法得知被告竊取之防盜窗究否可以徒手方式即得拆 卸,暨本案亦無扣得任何工具可供審認究否為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尚難僅憑證人朱怡臻上開證述及本案住處其他 防盜窗之照片逕推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是認檢察 官就被告行竊時攜帶或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之兇器部分,舉證說明仍有不足,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 ,已如上述,經本院告知法條及所犯罪名後(易卷第319頁 ),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㈡另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公訴檢察官亦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不主張累犯等語明確(易卷第326 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加以衡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擅自竊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為防 盜窗1片,其所竊得之物未返還告訴人,復未與告訴人和(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情,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易卷第32 7頁)等一切情狀,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防盜窗1片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住處,除前開被告竊取之防盜窗1 片外,另竊得防盜窗14片等語,並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 訴為證。惟查,告訴代理人陳煒元固於警詢指稱:本案住處 遭竊防盜窗共15片等語(警卷第7頁),然告訴人或告訴代 理人未提出本案住處曾裝設有15片防盜窗之相關證據,且依 前開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騎乘腳踏車運載防盜窗1片,無法 以之證明被告有拿取其餘防盜窗14片之舉;且依證人朱怡臻 於警詢中證稱:看到被告腳踏車后座承載防盜窗2片,我就 把後座2片防盜窗扯下來,掉在地上,並放回本案住處等語 (警卷第12頁),而告訴人代理人所述共15片防盜窗究有無 包含證人朱怡臻自被告腳踏車後座扯下之防盜窗2片,亦非 無疑。是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另有竊得14 片防盜窗,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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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112-易-44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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