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洲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5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旋遭提領一空」,則應補
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補充「被告王義洲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義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論適用新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僅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
,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
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被害人楊瑞國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
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
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
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錢數
額、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張惠
茹、紀順揚、江品儀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參卷附告訴人張
惠茹、紀順揚分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議書各2 份、
本院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1 份),然未
能與本件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進而獲
取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
甚佳,又其已與部分告訴人即張惠茹、紀順揚、江品儀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
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
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
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
指明。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件帳戶
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
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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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
被 告 王義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歌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雪碧」之詐
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2月6日19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前揭暱稱為「雪碧」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是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
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訴由新北市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義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聯邦帳戶、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雪碧」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伊不認識「雪碧」,也未與其見過面,「雪碧」稱因投資虛擬貨幣有限額,故請伊提供帳戶,待後續有共同獲利後再提供獲利報酬分成給伊,伊才提供帳戶等語。 2 被告提供之刑事答辯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及被害人楊瑞國(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義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帳為
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茜羽 (提告)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聯邦帳戶 2 楊瑞國 (未提告) 112年9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44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3 彭智淵 (提告) 112年10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10時14分許 4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15分許 6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4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4 陳麗雪 (提告) 112年10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9時52分許 8萬500元 聯邦帳戶 5 涂容薰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14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6 鍾佳紋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9時39分許 假租屋訂金 112年12月16日13時36分許 1萬4,000元 聯邦帳戶 7 紀順揚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5時許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3時50分許 3萬9,983元 聯邦帳戶 8 許珈嫙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4時3分許 2萬7,123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7分許 7,156元 9 郭志江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4時49分許 1萬2,030元 聯邦帳戶 10 高元佑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 假系統訂單誤植 112年12月16日17時37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57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 張惠茹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5時許 假系統訂單誤植 112年12月16日17時54分許 1萬7,985元 台新帳戶 12 江品儀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PCDM-113-審金訴-245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