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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忠 林秀珠 林彥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忠、林秀珠、林彥澄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信忠、林秀珠、林彥澄(以下合稱林信忠等3人)及林芓妘 為兄弟姊妹,林信忠等3人因懷疑林芓妘偽造文書以侵占父親 林文藏(嗣已歿)之財產,乃決定取走林芓妘安裝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林文藏住處之監視器主機及林芓妘放置於上址、 可連接網際網路之手機,作為訴訟上證據使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 月12日晚間11時8分許,進入上址林文藏住處,徒手竊取如 附表編號1所示林芓妘所有而安裝於上址之監視器主機2臺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林芓妘放置於該址之Sugar廠牌手機1支(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林芓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 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是 以,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加重竊盜罪者,須告 訴乃論。查被告林信忠、林秀珠及林彥澄等3人與告訴人林芓 妘為兄弟姊妹,此據被告林信忠等3人及告訴人一致供陳在 卷(112年度易字第13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9頁;本院 卷第123、258、259頁),其等之間核屬2親等旁系血親;又 告訴人於案發後翌(13)日以被告林信忠等3人涉嫌竊取本案 物品,向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有該警詢筆錄 可考(偵卷第20、21頁),故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6、127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信忠等3人除否認具有竊盜故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我們拿走本案物品是要當作告訴 人林芓妘侵占父親林文藏財產之證據云云外,餘均供認不諱 (本院卷第124、125、256、257頁),核與證人林芓妘(110 年度偵字第384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1、331頁)、 林文藏(偵卷一第33、34、334、335、347頁)及黃士芳(原 審卷第141、142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板橋分局112年4月7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卷附可佐(偵卷一第95至99頁,偵卷二 第395、397頁;原審卷第145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之竊盜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 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的主觀心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信忠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們不想讓告訴人「知道」我們已經報警及我們跟父親 的談話內容,所以拿走本案物品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24頁 ),參以證人林芓妘亦一致指訴林信忠等3人未經同意取走本 案物品等情(偵卷一第20、331頁),顯見被告林信忠等3人取 走本案物品未經所有人兼持有人即告訴人同意。至於被告林 信忠於警詢時辯稱:取走本案物品業經林文藏同意云云(偵 卷一第44頁),亦據證人林文藏於偵訊時證稱:「(問:7月1 2日當天監視器及手機會被拿走,是否為你跟林秀珠、林信 忠、林彥澄等人說你不想看到監視器及鏡頭等,因為你會害 怕?)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拿走,我沒有這麼說」等語(偵卷 一第347頁),明確否認有要求或同意林信忠等3人取走本案 物品,被告林信忠所辯,自屬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林信忠 等3人於本案具有竊盜故意,至為明確。  ㈡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 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信忠等3人並非本案 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已如前述,其等僅係單純懷疑林芓 妘偽造文書以侵占父親林文藏之財產,並無實據;況苟有使 用本案物品作為訴訟上使用,亦非不得依循「證據保全」等 合法途徑為之,其等率以強拆或竊取本案物品,將該物品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供自己使用、處分,顯然逾越 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自足認其等取走本案物品時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尤以其等取走本案物品欲將本案 物品交由員警查扣時,經員警明白拒絕,此有警製偵查報告 可佐(原審卷第81頁),當知擅自取走本案物品,顯有違法之 虞,竟仍無意歸還告訴人,益徵其等確有長期支配本案物品 並排除告訴人支配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林信忠等3人 所辯,無從憑採。  ㈢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其要件包括:⑴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⑵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   係出於救助之意;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均衡   性,亦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   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始足當之。依證人林文 藏於警、偵訊時所述:我對於告訴人裝設監視器沒有意見; 「(問:他們稱你說看到很多鏡頭會害怕所以他們才會一進 來就把鏡頭拔掉,是否如此?)不是,我根本沒有這樣跟他 們說過,他們一進來就把鏡頭拔掉。」等語(偵卷一第37、3 35頁),足見屋內裝設監視器並未致生林文藏生活上不安或 恐懼;況被告林信忠等3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直言取走本案物 品係為供作訴訟上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4、125頁),而其 等非不得依循證據保全等法定途徑為之,已如前述。從而, 客觀上顯無立即取走本案物品否則將危及林文藏之自由或其 等財產之緊急危難,自無從阻卻其等行為之違法性,附此敘 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林信忠等3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信忠、林秀珠、林彥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林信忠等3人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林信忠等3人犯罪,均為無 罪之判決,復因而未就遭竊之本案物品諭知沒收、追徵,均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信忠等3人於本案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信忠等3人僅因懷疑告訴人侵占父親林文藏之財 產,竟不循思依合法途徑取得相關證據,擅自將告訴人之監 視器主機及手機取走而置入自己實力支配,迄今猶未歸還,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且案發後一致否認犯 罪之犯罪後態度,尚難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念其等於「 案發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7、258頁)、告 訴人所受損害(失竊物品價值4萬元)、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 意見(本院卷第262頁)暨其與被告林信忠等3人間屬兄弟姐 妹之至親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信忠等3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監視器主機 2臺 合計4萬元 2 Sugar廠牌手機 1支

2024-11-26

TPHM-113-上易-1588-202411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3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朱祐德 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朱祐德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又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且無肢體明顯缺損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 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正規、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竟 恣意攀爬窗戶入屋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 治觀念,對告訴人詹云涵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均造成危害,甚 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乏實據可認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 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電腦包一個。 二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三 紫色IPAD平板電腦一台。 四 黑色行動電源一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4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於民國於113年4月29日8時50分許,陪同不知情友 人林慧君至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後,見詹云 涵承租同層樓5A房間窗戶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放置附近之鐵梯半身 爬入窗戶內伸手打開房門門鎖,再從房門進入房間內將詹云 涵所有裝在電腦包內之華碩筆電、紫色IPAD平板及黑色行動 電源各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000元)裝在黑色袋子內 竊取得手後離去。嗣詹云涵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回上開房 間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云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㈡ 告訴人詹云涵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裝在電腦包內之華碩筆電、紫色IPAD平板及黑色行動電源各1台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林慧君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陪同證人返回其租屋處,且監視器畫面進入告訴人房間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㈣ 監視器擷圖及說明6張 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1-25

PCDM-113-審易-3777-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 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存款憑證、偽造之『李明 進』印章與甲○○」,應補充為「存款憑證共3 張(其上均已 印妥企業名稱欄:『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 鄭永順』之印文各1 枚)、偽造之『李明進』印章1   個予甲○○,甲○○即於前述存款憑證上分別偽造『李明進』之簽 名共3 枚及蓋印『李明進』之印文共2 枚」。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之「以取信羅鎮雄」後,應補 充「,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補充「被告甲○○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 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偽造「李明進」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萬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螺絲」之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 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 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 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收據,而假冒 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 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萬盛公司之營業信 用及李明進之個人信用,所為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 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併為 審酌洗錢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難以逕 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 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詳如該編號備註欄所載 ),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 支,被告供稱 係其所有但與本件無涉,而依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亦難認 有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 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 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一 李明進印章一顆。 參113年度偵字第3063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物。 二 萬盛公司合約書一張。 參偵卷第26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物。 三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共三張。 參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李明進」署押共3 枚及印文共2 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螺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 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 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 「李明進」印章與甲○○,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 年5月28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家清」、「萬盛國際 -官方中心」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相約於113年5月28日上午 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內面交現金新 臺幣(下同)191,000元與甲○○,甲○○並當場提出前述偽造 私文書而據以行使,以取信丙○○。嗣丙○○驚覺有異,當場追蹤 甲○○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 張、偽造之「李明進」印章1個、手機(含SIM卡)1支。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指示其向告訴人丙○○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 警方到場後扣得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偽造之「李明進」印章1個、手機(含SIM卡)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螺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扣案之手機及SIM 卡、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為被告供詐騙之用,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李 明進」印章為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5

PCDM-113-審金訴-1871-202411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刪除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應 補充為「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所載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3 年4 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7290號函」,應予刪除 (卷內未見)。 三、補充「被告甲○○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 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實 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犯罪 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20時2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不 詳方式、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 獲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7290號函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1-25

PCDM-113-審易-3578-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4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或更正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源通投資公司」,應補充 為「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投資公司)」;第13 行所載之「源通投資」,應補充為「源通投資公司」。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黃雅琴訴請」,應予刪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告訴人」,皆應更正為「被害人」( 被害人黃雅琴未提出告訴)。 三、補充「被告陳泳同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泳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 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修正前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至檢察官起訴法條部分記載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3 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等罪,此部分顯屬款次之誤載,核與變更起訴法條無 涉,應由本院逕行適用正確條文即可,併予指明。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 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說 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收據,而假冒 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 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黃雅琴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鉅額損害,亦妨害源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投資公司)之營業信用,所為皆甚不 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併為審酌洗錢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 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被害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難以逕 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或本件存在其他洗錢金額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源通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紙 (下稱本件收據)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 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源通投資公司」印 文1 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 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15號   被   告 陳泳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同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 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 年間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源通投資公司」之理財人員 ,向黃雅琴詐稱可以加入源通投資公司網站進行開戶,再以 匯款、面交金額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雅 琴誤信為真,而於112年6月5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儲值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進行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揭 訊息後,遂與黃雅琴相約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蕙生醫院」前進行收款,並通知陳泳同假冒 為源通投資之外派專員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黃雅琴收受400 萬元款項後,交付偽造蓋有源通投資公司及由「陳泳同」簽 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黃雅琴,而以上揭方式詐騙黃雅琴之財 物得手,再由陳泳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 點放置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經黃雅琴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向黃雅琴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收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琴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攝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1-25

PCDM-113-審金訴-2823-202411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賓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撤緩偵續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國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廢塑膠、廢塑膠粒、 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應補充為「廢塑膠、廢塑膠粒、廢 木材、廢纖維等事業廢棄物」(參111 年度偵字第26316 卷 第10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之記載)。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土地租賃書」 ,應更正為「土地租賃契約書」。 三、補充「被告簡國賓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國賓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109 年間亦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對於廢棄物之處理應遵循相關法令並取得許可文件 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仍將其前於109 年間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同批廢棄物,再次未依規定非法清除至本件地點,顯 然欠缺遵守法令之觀念,其一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未 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 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 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明知未經許可擅自進行處理 廢棄物之舉,於法有違且不得為之,卻仍將其前於109 年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同批廢棄物,再次未依規定清除至本件地 點而實行本件犯行,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勉可,又其所為對環境衛生、人體健康未見明顯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於執行完畢之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此觀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有正當工作, 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 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翰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簡國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賓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簡國賓仍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 先向不知情之楊三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承 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 自110年8月間起至111年1月12日之間某日,將本署109年度 偵字第20367號被告簡國賓、王永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下稱前案,已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查獲向不同之塑膠工廠所 清除、回收裝有廢塑膠、廢塑膠粒、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 自前案原本處理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土地,以不詳車輛再清運至本案土地上處理。嗣經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22日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賓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楊三雄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1月22日稽查紀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 書、前案緩起訴處分書、111年9月14日偵查含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5張、本案土地現況現場照片共6張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1-25

PCDM-113-審訴-702-202411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山 選任辯護人 翁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9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之「22時53分許」,應更 正為「22時54分許」。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編號「4 」、「5 」,應分別更 正為「2 」、「3 」;編號2 (即原記載之編號4 )所載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應更正為「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補充「被告吳明山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而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3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 ,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期間, 又為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犯行 之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之執行未見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則明顯薄弱,故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 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數倍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駕駛 自用小客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實況、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被告提出之113 年11月 6 日刑事答辯狀所附相關資料),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自費至醫療院所進行酒癮戒治之療程(參前述刑事答辯 狀所附113 年新北市酒癮減量醫療戒治服務計畫說明網頁列 印資料、初診掛號單、預約明細、心理測驗預約排程單所示 ),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尋求醫療途徑以戒除酒癮,足 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3號   被   告 吳明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巖附近,飲用啤酒4、5罐後 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欲自頂福巖返回其新北市○○區○○○0○0號住處。嗣於同 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及中華路之交 岔路口時,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25

PCDM-113-審交易-1509-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洲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5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旋遭提領一空」,則應補 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補充「被告王義洲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義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論適用新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僅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 ,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 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被害人楊瑞國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 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 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 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錢數 額、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張惠 茹、紀順揚、江品儀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參卷附告訴人張 惠茹、紀順揚分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議書各2 份、 本院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1 份),然未 能與本件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進而獲 取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 甚佳,又其已與部分告訴人即張惠茹、紀順揚、江品儀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 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 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 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 指明。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件帳戶 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 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   被   告 王義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歌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雪碧」之詐 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2月6日19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前揭暱稱為「雪碧」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是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 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訴由新北市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義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聯邦帳戶、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雪碧」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伊不認識「雪碧」,也未與其見過面,「雪碧」稱因投資虛擬貨幣有限額,故請伊提供帳戶,待後續有共同獲利後再提供獲利報酬分成給伊,伊才提供帳戶等語。 2 被告提供之刑事答辯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及被害人楊瑞國(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義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帳為 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茜羽 (提告)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聯邦帳戶 2 楊瑞國 (未提告) 112年9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44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3 彭智淵 (提告) 112年10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10時14分許 4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15分許 6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4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4 陳麗雪 (提告) 112年10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9時52分許 8萬500元 聯邦帳戶 5 涂容薰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14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6 鍾佳紋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9時39分許 假租屋訂金 112年12月16日13時36分許 1萬4,000元 聯邦帳戶 7 紀順揚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5時許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3時50分許 3萬9,983元 聯邦帳戶 8 許珈嫙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4時3分許 2萬7,123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7分許 7,156元 9 郭志江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4時49分許 1萬2,030元 聯邦帳戶 10 高元佑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 假系統訂單誤植 112年12月16日17時37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57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 張惠茹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5時許 假系統訂單誤植 112年12月16日17時54分許 1萬7,985元 台新帳戶 12 江品儀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2024-11-25

PCDM-113-審金訴-2451-20241125-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化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5 月 3 日原審判決(原審案號:113 年度審簡字第585 號;偵查案號 :112 年度偵字第79449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已 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 、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故意犯,因火災喪失全部財產 ,被告喪偶需獨立扶養6 歲幼兒,且長期失業,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是因為約定調解日期告訴人未到,之後並無再通 知調解即判決,懇請法官酌情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要旨)。查原審審酌被告於租屋處以延長線使用電 器不當,致生公共危險並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品,且造成告訴人甲○○、乙○○(下稱本件告訴人)遭燒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件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 ,以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從事外送工作、 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明顯缺失,且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 定,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上訴理由,皆係就原審於量刑時 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當屬無據。又被告前因侵占 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4 月17日確定,並於110 年11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當,且無 從給予緩刑,被告復執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概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4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應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並致告訴人 甲○○、乙○○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租屋處以延長線使用電器不當,致生公共危險 並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且造成告訴人2人 遭燒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被 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 失之態度,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從事外送 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49號   被   告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向潘琴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而為本案房屋之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之人,本 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維護本案房屋及房屋 內部各項使用設備安全之責任,且其本應注意謹慎使用房屋 內壁面插座、電源延長線及其他電器用品暨設備,以避免壁 面插座與電源延長線插頭處遭擠壓、過度彎折或拉扯等接觸 不良,致該處溫度負載過熱而失火之危險,又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本案房屋客廳東南側插 座插入電源延長線之插頭,以外接電源供電器用品使用,並 在延長線周圍堆放雜物。嗣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46分許 ,上開電源延長線因周遭雜物擠壓,致延長線異常而起火, 並引燃周邊可燃物而擴大燃燒,造成本案房屋之牆面燻黑、 木質拉門及裝潢碳化、沙發床、矮櫃、電腦桌等物品燒損, 並產生濃煙,造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戶甲○○ 及乙○○,因吸入濃煙後嗆傷送醫治療,致生公共危險,並致 甲○○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吸衰竭、上呼吸道與肺部灼傷、 雙眼角膜灼傷、雙上肢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1%)等傷害; 致乙○○受有吸入性灼傷併呼吸衰竭、雙眼熱灼傷、呼吸道嗆 傷等傷害,幸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迅速前往灌救撲滅 火勢,始未擴大延燒,並為現場勘察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消防局約談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時、消防局約談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琴於消防局約談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房屋之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之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26張(檔案編號:H23I17P1) 證明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現場跡證等,研判係客廳東南側延長線經雜物擠壓,致延長線異常而起火,並引燃其周邊可燃物而擴大燃燒,故研判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北側套房客廳東南側雜物堆處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事實。 5 告訴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告訴人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乙○○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急診病歷資料、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暨住處照片共15張、告訴人甲○○之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房屋起火後產生濃煙,致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戶即告訴人2人於吸入後遭嗆傷送醫治療,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 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 失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 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故被告之失火行為,雖燒燬前開數 財物,仍僅成立失火一罪。且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然建築物之燒燬必須達於使該建築物 喪失效用而言,即屬於建築物之構成重要部分燒燬,始足當 之。本件受燒狀況尚未使本案房屋之住宅、建築物喪失其遮 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未達燒燬之程度,僅構成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2024-11-25

PCDM-113-審簡上-6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翌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蕭穎怡所有之腳踏車【型號:GIANT R2200,特徵:紅黑色 腳踏車、裝水壺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停放 在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二、案經蕭穎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黃○銘偵訊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陳冠翌就證人黃○銘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 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 黃○銘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 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傳訊證人黃○銘進行交互詰問(易字 卷第82至86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 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黃○銘偵訊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51頁、第131頁),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35至1 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 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為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偷竊告訴人蕭 穎怡之腳踏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型號:GIANT R2200,特徵:紅黑色腳 踏車、裝水壺架,價值約8,000元)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且未上鎖遭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卷附新北市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1年12月5日警員郭合修職 務報告(偵二卷第21頁)內容略以:伊於111年10月6日受理 腳踏車遭竊一案,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疑人於111年10月3 日上午11時在板橋區雙十路二段85號前行竊腳踏車後,騎乘 該腳踏車至板橋區中山路二段553巷22弄6號前,便上樓返回 住處,經提供嫌疑人特徵予附近住戶,得知該人為被告等旨 ;此核與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案發當日上午11時36分在 板橋區雙十路二段85號前一名頭戴黑色帽子、身穿藍色短袖 上衣、黑色短褲、腳穿拖鞋之男子(下稱A男),竊取告訴 人腳踏車後(偵二卷第23頁),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偵二卷第24頁)、板橋區萬板路408號(偵二 卷第25頁)、板橋區三民路一段31巷89弄口(偵二卷第26頁 ),最後於上午11時37分時到板橋區中山路2段553巷22弄6 號前(偵二卷第27頁),之後A男將腳踏車停放在6號前,即 下車進入公寓(偵二卷第28頁),可見告訴人之腳踏車遭A 男竊取後,A男即騎乘腳踏車至板橋區中山路2段553巷22弄6 號前下車後進入該公寓。  ㈢經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可見A男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9 分騎乘腳踏車進入公寓後,於下午1時2分A男身穿與上午相 同之裝扮離開公寓,再次騎乘腳踏車離開,嗣於下午1時26 分再次騎腳踏車返回公寓,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 卷(易字卷第93至115頁)可佐。另依證人黃○銘於偵查及本 院中稱:伊從監視器畫面中,A男之長相、身材、背影及身 型,應該是伊家3樓的鄰居即被告等語(偵二卷第100頁、易 字卷第83頁);又依案發當日A男下午1時自公寓出發之影像 ,由附件編號2至8、編號11、12均可見A男之正面長相、身 型(易字卷第107至112頁),經比對被告於另案所拍攝之全 身照片(偵一卷第37至40頁),可見A男與被告均為短髮、 瀏海長度接近眉毛、臉型均為瘦長,而A男與被告之體型均 偏瘦,身高相似;另被告於另案拍攝時所拍攝之照片,亦係 身穿七分短褲及夾腳拖鞋,與A男案發當時身穿之七分短褲 及夾腳拖鞋相似,應可認A男即為被告。再者,被告之戶籍 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即與A男竊取 腳踏車後最終停放的位置相同,且證人黃○銘於本院中亦稱 :伊們住宅的大門必須住戶有鑰匙才能打開進出等語(易字 卷第82頁),可見A男即為該公寓之住戶,與被告之戶籍地 相符,應可推知A男即為被告,故被告於案發當日竊取告訴 人腳踏車後,騎乘腳踏車返家,又於下午1時再騎乘腳踏出 外出購物後再次返家,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所有,竊盜 之故意無訛。被告雖辯稱偵查卷中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均為 背面沒有正面,無法認定為何人云云,惟依本院勘驗其他監 視器影像,已有攝得A男正面之影像,且經比對與被告之特 徵相符,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要扶養姑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14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審酌該腳踏車已返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二卷第17頁)可佐,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57043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卷,下稱審易卷 四、112年度易字第1508號卷,下稱易字卷

2024-11-25

PCDM-112-易-150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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