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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 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 規定,將本判決中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 識別被害人即代號AC000-B113561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身 分之資訊,以適當方式遮隱,合先敘明。 三、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之「手機鏡頭」補充為「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 00000000)之鏡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 第1130688714號卷〈下稱警卷〉第26之1頁)、勘察採證同意 書1紙(見警卷第27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拍攝他人兩腿 間私處之隱私部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 拘役30日確定,竟未思悔改,仍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無 故攝錄告訴人A女內褲、大腿根部等性影像,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隱私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手機攝錄性影像之犯罪手段、經本 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內存有本案被 告攝錄之性影像,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手機內所含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係 為供通話之用,且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亦無證據證明用 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用,非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 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不宣告沒收。至卷附本案性影像擷取 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 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 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上開規定所指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大創臺南中華店,見代號AC000-B113561號成年 女子(下稱甲女)在上開地點貨架間選購商品,竟基於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 自甲女身後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裙底,而偷拍甲女裙底內褲 、大腿根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部。嗣經甲女當場發現,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影像通 報表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2張、被告外貌照片2張、被告拍 攝性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手 機鏡頭伸至告訴人之裙底,並攝得告訴人所著內褲及大腿根 部等隱私部位,當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性影像。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復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專章,並於112年2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 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 理由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 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 第一項規定。」參酌上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 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 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 三、上開性影像1部,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持用拍攝性影像之犯罪工具,並為上 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亦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30

TNDM-113-簡-432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0號 原 告 王韻鈞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0770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 ,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26

TPTA-113-交-3650-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張嘉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原告因檢舉獎金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年○月○日 府法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 農業局,代表人:陳冠義(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25

TPTA-113-簡-501-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柯怡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農業部動植 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代表人:陳宏伯(分署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25

TPTA-113-簡-491-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19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顯然其未因前所受緩起訴處分而知所悔改,且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自陳高 中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8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   被   告 陳俊展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展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號阿菊食堂內飲用海尼根啤酒6罐後,基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旁,不慎與前方停等紅燈之王菊華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測得陳俊展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24

TNDM-113-交簡-3060-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91號 原 告 蔡佳君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24

TPTA-113-交-3791-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瀅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瀅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經行政院公告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查 被告徐瀅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檢驗結果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已達118,972ng/mL ,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2號   被   告 徐瀅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瀅益於民國113年8月底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梅花公 園,以飲料搭配服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9月11日凌晨0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9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 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北向車道,因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警攔 查,並為警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分別為3.17公克、3.6 公克),復經徐瀅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 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000000ng/mL,高於行政院公 告之50ng/mL濃度值,始悉上情(徐瀅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瀅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OO1)、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 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58-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大鈞 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交法字第11325006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書狀之簽章: 書狀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如受當 事人合法委任代為起訴,其代理權即無欠缺,訴狀得僅由訴 訟代理人簽章,無須再由當事人為之。本件起訴狀未經原告 簽章,狀末由「訴訟代理人曾威凱律師」蓋章,惟未提出委 任書。應擇一補正下列事項: 1.提出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2.如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應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 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23

TPTA-113-簡-471-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11號 原 告 林志賢 住○○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起 訴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23

TPTA-113-交-3711-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黃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 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於103年間亦曾 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6號   被   告 黃振芳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芳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弄00號家中飲用啤酒1罐半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健康二街交岔路 口處,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13年10 月10日凌晨5時2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 、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8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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