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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陳宇粦 被 告 楊炳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附民-54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龍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並聲 請重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龍義(下稱受刑 人)因犯毒品販賣等多數案件,最重判刑為一級毒品販賣16 年2月,另有第二級販賣及吸食毒品案,最後數罪定應執行 刑(由臺南地院以103年聲字第2337號)裁定為應執行刑25 年,目前執行13年須再7年才達8成(20年)。受刑人因民國 100年執行時年紀為35歲,應執行刑定為25年,依目前假釋 規定(撤銷殘刑)之受刑人須呈報至8成,依受刑人目前25 年一成為(兩年半),如有順利呈報最快要在獄中關20年才 能重返社會年紀已達55歲,受刑人因目前身體不佳已退化, 且至今服刑13年,須再7年才可重返社會,一旦在獄中長期 生活及身體退化的情形下,導致7年重返即要重新更生加上 年紀已55歲會有更生之難。且目前應執行為25年相比殺人罪 明顯有過重之虞,懇請能給予受刑人更新裁定為16年2月以 上。聲請人因在執行中已失去了父親(生病過世),母親年 紀74歲,在執行時已離婚,有一女兒由母親幫忙養大現今21 歲,受刑人盼能早日返鄉照顧母親,請准予更裁。因為毒販 將毒品販賣給買受人,所受到的處罰比直接殺人罪還嚴厲, 這樣的刑罰規定,已足以使社會大眾的法感情鈍化且對於不 法行為的感受程度混淆到無法分辨到底是殺人行為,還是販 賣毒品比較值得非難。販賣毒品行為現實上具有多樣性,銷 售之大盤商、組織之負責人等(毒梟),卻與銷售鏈尾端或偶 發性之兜售者,立法上均給予相同之法定刑度,導致個案中 的罪刑不相當,更有違分配正義,使罪責不具對稱性、比對 性,聲明異議人為偶發性之兜售,量刑為25年重刑,且在執 行時假釋又難報,導致一旦犯了毒品販賣之罪重獲自由社會 時已無法再有體力可更生,以上所陳述,懇請准予重新更裁 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 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 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 ,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先例、同院98年 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 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33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6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47頁)。  ㈡受刑人因認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刑期過長, 聲明異議並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然本件檢察官係依據確定裁 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未 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 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 無違。  ㈢又上開執行案之定執行刑裁定法院乃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並非實際諭知該定執行案之裁判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 自無管轄權。準此,受刑人倘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亦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始為 適法,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受 刑人既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直接向 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之程序 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聲-97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112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19、9308、115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3、133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依 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冷春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 05卷第200至20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 ,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即運輸第一級毒品1次、轉 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犯行(見偵219卷第127、 197至198、209頁,原審重訴卷第63至66、264、277至279頁 、本院1105卷第120、200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於本案應係指被告需供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運輸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來源因而查獲身為被告共同正犯等之上 游,並提供足資檢警追緝之證據資料始能該當,並非任意泛 指存有1名上游,即可適用。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 偵查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賴松茂」,且與「許健龍」共同 運輸海洛因,以及其餘毒品來源為「林士元」、「陳弘偉」 云云(見警542卷第22-31頁),惟經警偵查後,其中「賴松 茂」於105年8月2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均未返國,故而無法 對其製作筆錄;「許健龍」到案僅坦承有與被告同返南部, 但未運輸毒品海洛因,尚待資料整備後再行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偵辦;「林士元」經偵查後,業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弘偉」則未到案,拘提未果 ,須待掌握行蹤後再行聲請拘票拘提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 112年12月19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72657號函暨函附之 職務報告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至118頁),故上開被告 所指之毒品來源「賴松茂」、「林士元」、「陳弘偉」等人 ,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認確為其毒品上游 或共犯。另經本院再度函查結果,亦經嘉義縣警察局函覆稱 :許健龍於112年9月27日,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借訊許嫌到 案,許嫌於警詢筆錄中僅坦承與另嫌冷春明自北部南下,惟 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證人蔡丞緯移置其餘處所藏 放之情事。本案業於113年1月23日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 0046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396 4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1105卷第106-112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回覆:被告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惟許健龍是否涉犯販 賣毒品犯行,現仍由本署分案偵辦中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7日嘉檢松孝112偵7219字第11390237300號 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5卷第113頁),則被告所供出之上 開「許健龍」、「林士元」、「陳弘偉」等人是否確為其毒 品之上游,並非無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蔡丞緯之刑事判決主張許健龍確實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於上開案件中被列為共犯,然依蔡丞緯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均僅供述曾於112年5月4日至被告 家向被告拿三大包海洛因及向鄭惠美(被告女友)拿取大台 磅秤等語(見警542卷第67頁、偵7219卷第232頁),並未供 述曾與許健龍有任何接觸,至於其於警詢中所稱臉書「許健 龍」之人,其未曾謀面,並且供稱其覺得這個臉書帳號可能 是冷春明等語(見警542卷第70頁),故仍無從逕認臉書「 許健龍」之人即為許健龍本人,況許健龍否認有與被告共同 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以,除被告上揭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足資認定許健龍為被告運輸毒品之共犯,自不能認已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依目前卷證所 示,尚無從認定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上訴 所辯: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減免其刑之立法本旨,請對被告仍適 用上揭減刑規定云云,實無理由,而無可採。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海洛因之犯行,雖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參與 之情節顯非居於主導,與該毒品實際持有及販賣之主角有別 ,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 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在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實 際轉讓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 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 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再者,就 犯罪事實一運輸海洛因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若死 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 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㈤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由被告供出許健龍在 本案及嘉義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關於另案被告蔡丞緯 為被告的案件,也有明確將許健龍列為犯罪事實的共犯之列 ,請參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該酌情放寬適用,因為 該案在檢察官發動偵查,承審法官有給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分別敘明相關減刑 規定如前外,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經核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已詳就各項減輕條款及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情狀因子, 詳予斟酌,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整體為綜合之評價考量後 ,始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此外,原審就被告上開5罪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原則及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或違反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所示運輸第 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外,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其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 該部分之犯罪情節相較,已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更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 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情形存在。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 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 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 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提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警542卷】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542號卷 2、【偵7219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 3、【原審重訴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 4、【本院110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卷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宣告刑 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 1 犯罪事實一 冷春明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2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二㈢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二㈣ 冷春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024-10-23

TNHM-113-上訴-110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112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19、9308、115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3、133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依 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冷春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 05卷第200至20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 ,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即運輸第一級毒品1次、轉 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犯行(見偵219卷第127、 197至198、209頁,原審重訴卷第63至66、264、277至279頁 、本院1105卷第120、200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於本案應係指被告需供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運輸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來源因而查獲身為被告共同正犯等之上 游,並提供足資檢警追緝之證據資料始能該當,並非任意泛 指存有1名上游,即可適用。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 偵查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賴松茂」,且與「許健龍」共同 運輸海洛因,以及其餘毒品來源為「林士元」、「陳弘偉」 云云(見警542卷第22-31頁),惟經警偵查後,其中「賴松 茂」於105年8月2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均未返國,故而無法 對其製作筆錄;「許健龍」到案僅坦承有與被告同返南部, 但未運輸毒品海洛因,尚待資料整備後再行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偵辦;「林士元」經偵查後,業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弘偉」則未到案,拘提未果 ,須待掌握行蹤後再行聲請拘票拘提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 112年12月19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72657號函暨函附之 職務報告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至118頁),故上開被告 所指之毒品來源「賴松茂」、「林士元」、「陳弘偉」等人 ,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認確為其毒品上游 或共犯。另經本院再度函查結果,亦經嘉義縣警察局函覆稱 :許健龍於112年9月27日,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借訊許嫌到 案,許嫌於警詢筆錄中僅坦承與另嫌冷春明自北部南下,惟 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證人蔡丞緯移置其餘處所藏 放之情事。本案業於113年1月23日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 0046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396 4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1105卷第106-112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回覆:被告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惟許健龍是否涉犯販 賣毒品犯行,現仍由本署分案偵辦中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7日嘉檢松孝112偵7219字第11390237300號 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5卷第113頁),則被告所供出之上 開「許健龍」、「林士元」、「陳弘偉」等人是否確為其毒 品之上游,並非無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蔡丞緯之刑事判決主張許健龍確實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於上開案件中被列為共犯,然依蔡丞緯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均僅供述曾於112年5月4日至被告 家向被告拿三大包海洛因及向鄭惠美(被告女友)拿取大台 磅秤等語(見警542卷第67頁、偵7219卷第232頁),並未供 述曾與許健龍有任何接觸,至於其於警詢中所稱臉書「許健 龍」之人,其未曾謀面,並且供稱其覺得這個臉書帳號可能 是冷春明等語(見警542卷第70頁),故仍無從逕認臉書「 許健龍」之人即為許健龍本人,況許健龍否認有與被告共同 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以,除被告上揭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足資認定許健龍為被告運輸毒品之共犯,自不能認已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依目前卷證所 示,尚無從認定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上訴 所辯: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減免其刑之立法本旨,請對被告仍適 用上揭減刑規定云云,實無理由,而無可採。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海洛因之犯行,雖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參與 之情節顯非居於主導,與該毒品實際持有及販賣之主角有別 ,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 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在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實 際轉讓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 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 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再者,就 犯罪事實一運輸海洛因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若死 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 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㈤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由被告供出許健龍在 本案及嘉義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關於另案被告蔡丞緯 為被告的案件,也有明確將許健龍列為犯罪事實的共犯之列 ,請參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該酌情放寬適用,因為 該案在檢察官發動偵查,承審法官有給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分別敘明相關減刑 規定如前外,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經核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已詳就各項減輕條款及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情狀因子, 詳予斟酌,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整體為綜合之評價考量後 ,始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此外,原審就被告上開5罪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原則及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或違反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所示運輸第 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外,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其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 該部分之犯罪情節相較,已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更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 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情形存在。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 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 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 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提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警542卷】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542號卷 2、【偵7219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 3、【原審重訴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 4、【本院110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卷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宣告刑 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 1 犯罪事實一 冷春明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2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二㈢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二㈣ 冷春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024-10-23

TNHM-113-上訴-109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璇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采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采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 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 沒收,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科刑審酌事項: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 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 ,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㈡本案被告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被害人甲男(下稱被 害人)使其出國,進而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被害人從事詐欺 工作,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本身進入KK園區後,護照、手 機均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 難以任意離開,且其曾被告知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 衡以被告當時身處異境,在人身自由亦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 而為本案犯行,且分工範圍僅在於誘騙被害人出境階段,堪 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 刑,將遠遠超過足以再教育被告之目的,亦對於提升社會防 衛無甚助益,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被害人10萬元,此有本院民國11 3年10月9日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4頁),故本案應認縱對其所犯上開之罪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被告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1.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犯後彌補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2.經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 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 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 非無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 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 適。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 術之話術誘騙被害人使其出國,進而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 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管制,對外交通困難, 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 ,因而受控而陷於險境之中,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 遇,所受損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當時身處異境,在人身自由 亦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而為本案犯行,且分工範圍僅在於誘 騙甲男出境階段,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被害 人10萬元,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HM-113-上訴-1430-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思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58,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3月」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58,宣告刑欄有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故依據前開 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NHM-113-抗-256-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呼祥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呼祥英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 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0年3月15日前)所犯,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所侵害者均為個人財產 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 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 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 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 示之意見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HM-113-聲-950-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文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年(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 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 卷第40至4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許清安(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 責任,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年事已高, 亦無前科,經此次教訓,絕不敢再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 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 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 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審酌被告 未能深思熟慮,僅因己所需,即持鋸子、柴刀至本案案發地 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被告所為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 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暨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輕度刑。是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固值非難,然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佳,並衡酌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顯有正視己過並彌補 被害人損害之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 報,參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另告訴人於與被告達成和解時 ,即表示願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之意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HM-113-上易-485-202410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黃裕益 被 告 彭惠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附民-502-202410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076A(即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C000-A112076A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C000-A112076A(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係成年人,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係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乘機猥褻罪, 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行為罪部分,因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要件, 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緩刑宣告):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全部認罪,而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量刑顯然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已高齡72歲、高中畢業、已婚、已 退休無業,日常生活依靠國民年金為生,且患有心臟疾病身 體狀況欠佳,現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犯後態 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再參酌被害人A女之父甲○具狀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及被 告曾借甲○20萬元,願免除債務作為和解賠償金等一切情狀 ;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請給予緩刑之諭知以勵 自新。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等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 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㈢查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坦承犯行,且願以免除甲○20萬元債務作為和解金, 此有被告庭呈之借款證明及免除債務代和解書、懺悔書(見 本院限閱卷第75至85頁)、甲○與被告113年9月17日手寫之 和解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限閱卷第129至131頁)等 在卷可稽,雖上開和解書部分未經A女母親簽署,和解書之 效力容有爭議,然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之誠意 與行動,仍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當。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祖孫關 係,被害人A女於本案遭受侵害初始年齡未滿14歲,之後雖 已滿14歲,但未滿18歲,其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被告照護之人 ,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此權勢關係,或利用A女 熟睡時,對被害人A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舔觸生殖器等 猥褻行為,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傷害,並非輕微,而被害人A 女之妹妹丙女曾目睹A女遭被告侵害,其為保護A女乃向同學 揭露本案,被告之行為惡性非輕;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於 69年至79年間有數次犯罪科刑紀錄,近5年則無犯罪科刑紀 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畢業)、家庭狀況(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 (目前無業、以領取國民年金為生)、身體狀況(詳原審卷 第137頁所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害人A女之父甲○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A女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83、259頁, 本院限閱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就附表編號1、2、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限 閱卷第39至41頁),本院衡酌被告年事已高(00年次),且 罹患心臟疾病,因無法控制自身慾望,行為逾矩致罹刑典, 又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願以免除甲○20萬元債務 作為和解金,雖所提出之和解書部分未經A女母親簽署,是 否產生和解效力容有爭議,然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身心所受 損害之誠意與行動,仍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均經本 院詳論如上,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斟酌上情後,並考 量前述被害人A女及其父甲○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 量刑、不希望被告入監及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情,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含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復因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為保護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 暴力、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若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自可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09

TNHM-113-侵上訴-132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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