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龍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並聲
請重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龍義(下稱受刑
人)因犯毒品販賣等多數案件,最重判刑為一級毒品販賣16
年2月,另有第二級販賣及吸食毒品案,最後數罪定應執行
刑(由臺南地院以103年聲字第2337號)裁定為應執行刑25
年,目前執行13年須再7年才達8成(20年)。受刑人因民國
100年執行時年紀為35歲,應執行刑定為25年,依目前假釋
規定(撤銷殘刑)之受刑人須呈報至8成,依受刑人目前25
年一成為(兩年半),如有順利呈報最快要在獄中關20年才
能重返社會年紀已達55歲,受刑人因目前身體不佳已退化,
且至今服刑13年,須再7年才可重返社會,一旦在獄中長期
生活及身體退化的情形下,導致7年重返即要重新更生加上
年紀已55歲會有更生之難。且目前應執行為25年相比殺人罪
明顯有過重之虞,懇請能給予受刑人更新裁定為16年2月以
上。聲請人因在執行中已失去了父親(生病過世),母親年
紀74歲,在執行時已離婚,有一女兒由母親幫忙養大現今21
歲,受刑人盼能早日返鄉照顧母親,請准予更裁。因為毒販
將毒品販賣給買受人,所受到的處罰比直接殺人罪還嚴厲,
這樣的刑罰規定,已足以使社會大眾的法感情鈍化且對於不
法行為的感受程度混淆到無法分辨到底是殺人行為,還是販
賣毒品比較值得非難。販賣毒品行為現實上具有多樣性,銷
售之大盤商、組織之負責人等(毒梟),卻與銷售鏈尾端或偶
發性之兜售者,立法上均給予相同之法定刑度,導致個案中
的罪刑不相當,更有違分配正義,使罪責不具對稱性、比對
性,聲明異議人為偶發性之兜售,量刑為25年重刑,且在執
行時假釋又難報,導致一旦犯了毒品販賣之罪重獲自由社會
時已無法再有體力可更生,以上所陳述,懇請准予重新更裁
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
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
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
,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先例、同院98年
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
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33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6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47頁)。
㈡受刑人因認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刑期過長,
聲明異議並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然本件檢察官係依據確定裁
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未
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
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
無違。
㈢又上開執行案之定執行刑裁定法院乃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並非實際諭知該定執行案之裁判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
自無管轄權。準此,受刑人倘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亦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始為
適法,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受
刑人既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直接向
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之程序
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TNHM-113-聲-97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