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一帆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 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門號及SIM卡後,即以該門號向蝦皮拍賣網站申 請帳號「f6drgso97n」,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楊富雄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道具云云,致楊富 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00 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楊富雄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 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 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 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 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   被告前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8樓住處樓下,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金簡 上字第205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金簡上字 第205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門號一申辦完就交給對 方了,而且是與前案的兩個帳戶同時交付的,在我家樓下一 起交給對方的,對方綽號叫「滷蛋」、「阿元」等語(本院 卷第82頁),衡酌前案兩個帳戶係於110年11月間交付,本 案門號亦是於110年11月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112年度偵字第20127號卷第37頁正反面),時間極為接近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交付本案門號 及前案兩個帳戶,則被告所述尚非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唯 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目的,於同 一時、地將前案兩個帳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同一個詐欺集團 成員,堪認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易-1597-202501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74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6459、5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林芳如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 錄之內容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本案審 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曾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0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素行非 佳,原審並未詳加審酌,原審之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諭知難 謂罪刑相當,難認為允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其 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 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本案量 刑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任意將其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使用 ,所為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多人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造成受詐騙之人財物損失,求償困難, 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宇彥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彭成諺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履行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之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2至63頁、 第78頁),目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 及其素行,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 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難謂罪刑相當,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為法治教育 之附條件緩刑諭知,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業與被 害人彭成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為原審未 及審酌,原審所諭知負擔之內容,尚難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 容以保障被害人,是原審緩刑有關附負擔暨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所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是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二審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被 害人蘇宇彥調解成立履行完畢,並獲其諒解;上訴後業與被 害人彭成諺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積極面對其行為 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 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被害人彭成諺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一:原審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6459、52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至第7行:林芳如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 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明之人後,該他人將可能將所蒐集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並逃避司法人員之追緝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 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 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頁第9至10行:林芳如即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頭帳戶。      3、起訴書第1頁第20至21行: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即持 林芳如寄交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至自動櫃員機,將詐欺 取得財物提領一空。   4、併辦意旨書第13行:旋遭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持林 芳如寄交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所詐得款項 均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   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匯款(轉帳)時間」欄有關「 112年3月21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3月31日」。   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轉帳)金額」欄有關「300 00元」之記載,更正為「29985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蘇宇彥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接獲詐欺 集團電話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詳細資訊、立即/預約 轉帳交易明細(第37407號偵查卷第35至4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53668號函附警示帳戶通報明細、基本資料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審訴卷第33至43頁)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蘇宇彥、被 害人彭成諺、被害人謝毅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告訴人蘇宇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被害人彭成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安寧派出所(被害人謝毅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 予不明之人之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本件告訴人、被 害人等數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所在之結果,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部分(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59號、第 5205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 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為自白(見本院 審訴卷第30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任 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 控、使用,所為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 被害人多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隨即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造成受詐騙之人財物 損失,求償困難,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其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蘇宇彥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雖曾否認 犯行,但其後即坦承犯行,雖未與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所示 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就到庭之告訴人蘇宇彥已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並獲該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2、並為提昇、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守法意識,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預防再犯,以維社會公共秩序,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 件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 ,然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掌控,相關款項顯非被 告取得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亦不另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7號   被   告 林芳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如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日,將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 。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31日下午4 時25分許,自稱係威秀影城員工打電話予蘇宇彥佯稱:因誤 植其為黃金會員,需要繳費,要幫忙解除相關費用云云,嗣 又有自係國泰世銀行行員打電話給蘇宇彥佯稱「可以幫恢解 除刷卡,要登入其的富邦APP,並且輸入一些代碼云云,致 蘇宇彥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代碼後,就續將錢轉出,其 中先後於同年4月1日午夜12時7分許及同(1)日午夜12時10 分許,以網路銀帳匯款之方式,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89元及1萬5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旋以現金提領之 方式提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蘇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芳如之供述 有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寄予對方之事實(雖辯稱:係辦理貸款云云,並有提對LINE對話紀錄佐證所述,惟被告亦不否認稱:貸款匯到伊帳戶不用寄卡片,不知對方是何公司,對方叫伊寄就寄等語,復被告年紀已50歲,有相當豐富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應知銀行貸款是以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為認定依據,若被告真是要貸款,何以是提供金融卡給對方?對方又如何僅憑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即可考核被告之還款能力?是衡情被告應知者所提供之金融卡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 告訴人蘇宇彥之指訴及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之帳戶交易明細乙紙 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59號                   第52055號   被   告 林芳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 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芳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芳如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彭成諺、謝毅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彭成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 錄。  ㈣被害人謝毅俊ATM轉帳交易明細。  ㈤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3月21日辦理 中信銀行提款卡補發之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芳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芳如前因交付中信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0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慎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彭成諺(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16時35分許 假冒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①112年3月21日18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18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21日18時23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6459號 2 謝毅俊(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17時55分許 假冒店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3月21日18時39分許 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2055號 附件二: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3號   聲請人 彭成諺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芳如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簡上字第213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0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王英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彭成諺   相對人 林芳如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   行,戶名:彭成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彭成諺   相對人 林芳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5-01-17

TPDM-113-審簡上-213-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宜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 14年1月7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217-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銘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偵訊中 」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第4行 「以」字均刪除。 二、核被告邱啓銘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 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 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有潛在危害,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   被   告 邱啓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啓銘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9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408號函命邱啓銘應於112年5月1日 起,前往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邱啓銘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復 於113年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420號函裁處罰鍰新 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2月5日起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詎邱啓銘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致未 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3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408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1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065號函暨送 達證書、113年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420號函暨送 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PCDM-113-簡-4365-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瑾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瑾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以每週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 ,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宇鈞」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上開4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藉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嗣「 楊宇鈞」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柔靚等1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柔靚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良、彭昶盛、林家慶、陳人豪、陳柏均、莊景淞、 李有維、陳佑竑、王志哲、謝佳妏、向苓美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 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宜瑾固不否認將其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每週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楊宇鈞」之不 詳人士,以便不特定人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其並已 取得4萬元報酬,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柔靚等人 遭詐欺後係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款項並再 遭提領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112年底離職,雖然後來有 找到新工作,但中間有一個月沒有薪水支付包括銀行債務 協商分期還款等費用,所以想要小額貸款3至5萬元,透過 IG小額借貸廣告連結到「楊宇鈞」的LINE提出貸款需求, 但「楊宇鈞」表示因為我有銀行協商無法貸款,建議我提 供銀行帳戶給蝦皮廠商分散貨款就可以獲取報酬,我當下 因為急需用錢,加上自己信用狀況不好無法借款,「楊宇 鈞」也提出蝦皮合約書及其他客戶回饋給我看,我因為相 信「楊宇鈞」所以提供帳戶,認為我的帳戶是給蝦皮廠商 分散貨款,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我也 有向本案4個帳戶之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對「楊宇鈞」 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⒈就本案4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楊宇鈞」,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柔靚等13人因遭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該等款項再遭 提領而去向不明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 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他相關 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以及有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0頁)、被告 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2至77 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79至80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82至83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 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稱「楊宇鈞」之人表示本案4個帳戶是給蝦皮廠商分 散貨款等語,並提出其與「楊宇鈞」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09至194頁)。然就其與「楊宇鈞」之對話觀之,「楊 宇鈞」起初係表示跟蝦皮廠商做配合幫他們逃稅,所以會 需要大量帳戶作假支出(見本院卷第111頁),嗣又表示 蝦皮一個月營業額如果超過8萬元要被扣稅,他們需要大 量帳戶幫忙分散營業額(見本院卷第113頁),顯然「楊 宇鈞」就向被告租用本案4個帳戶作何使用前後不一;被 告並詢問:但是這個東西那麼好的話,怎麼沒有人去用、 是人頭戶的概念嗎、你沒有騙我吧、你真的不是詐騙?這 個真的沒有風險嗎?感覺沒有付出什麼就有錢,有點怕、 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我只是提供卡片,不會有危險吧,然 後真的有錢(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 26頁、第133頁、第134頁),足徵被告亦已預見未付出任 何心力、單純租借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等情可能是詐騙、是 人頭戶,並非確信是幫蝦皮廠商分散貨款而遭欺騙;且被 告於對話中更主動詢問國泰銀行還有一個帳戶一張卡可以 租借嗎?還有一個數位帳戶可以提供、剩將來銀行、渣打 好像有、王道銀行也可以租借嗎?(見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第163頁),其於113年1月17日收到台新銀行簡訊告 知網銀使用者代號連續錯誤累計4次已暫停使用權限後, 與「楊宇鈞」聯繫,得知是「楊宇鈞」這方的人未經同意 登入其台新網銀,亦表示「拿得到錢是最重要的」(見本 院卷第160至162頁),嗣再於113年1月25日收到台新銀行 簡訊告知網銀使用者代號連續錯誤累計4次已暫停使用權 限,經與「楊宇鈞」聯繫,「楊宇鈞」要被告等下週領完 錢再重新申請網銀,被告亦表示好、成交(見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凡此在在彰顯被告為了獲取每個帳戶每週50 00元報酬,而趨之若鶩心態。是被告對於「楊宇鈞」取得 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 及犯罪之相當可能,並非無從預見。    ⒊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 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 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 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 件被告為大學肄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亦表示,沒有看過「楊宇鈞」本 人,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都是用LINE文字訊息聯絡及很 短的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與「楊宇 鈞」,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 基礎,其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楊宇鈞」,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 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 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楊宇鈞 」取得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 ,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二)被告雖以其有向本案4個帳戶之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對 「楊宇鈞」提出刑事告訴等詞置辯,惟上開程序均係在本 件發生後方進行(見本院卷第195至212頁),且因無法查 知「楊宇鈞」之真實身分而經檢察官簽結,故均不影響被 告在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下,即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本院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 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有之本案4個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每個帳戶每週50 00元之報酬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楊 宇鈞」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 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互信,所為殊值 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但已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萬元 按比例給付給到庭之告訴人彭昶盛、謝佳妏、陳人豪(見 本院卷第352頁),犯後態度普通,兼衡本案4個帳戶涉及 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47頁),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 7、69、71、73、75、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獲得4萬元報酬一節,經被告於本院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34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其已將4萬元賠付予到庭之告訴人彭昶盛、謝佳妏、陳人豪 (見本院卷第35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柔靚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RM專員」向李柔靚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柔靚陷於錯誤。 113年1月29日 17時28分許轉帳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柔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9至92頁) ⒉被害人李柔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第94至114頁) 2 邱振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佩雲」、「華碩官方客服」等帳號向邱振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華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邱振良錯誤。 113年1月26日 13時46分許匯款 1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2至126頁) ⒉告訴人邱振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2至133頁) 3 彭昶盛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佩瑤」向彭昶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昶盛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 15時8分許匯款 18萬3,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彭昶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⒉告訴人彭昶盛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2至144頁、第146頁) 4 林家慶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RM分析群」向林家慶佯稱:可投資博弈球板獲利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31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5至157頁) ⒉告訴人林家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8至159頁、第160至165頁)  113年1月25日 19時14分許轉帳 3萬 5 陳人豪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old_bricks_888」向陳人豪佯稱:可協助辦理投資運動彩券出金云云,致陳人豪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4時59分許轉帳 4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7頁) ⒉告訴人陳人豪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1至197頁) 6 陳柏均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M哥」向陳柏均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均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48分許轉帳 2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陳柏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5至206頁、第207至209頁) 113年1月26日 17時15分許轉帳 1萬 7 莊景淞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莊景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莊景淞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22時41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景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7頁) ⒉告訴人莊景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19頁、第220頁) 113年1月25日 21時許轉帳 2萬 8 宋逸崙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RM」向宋逸崙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宋逸崙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 15時38分許轉帳 3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宋逸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5頁) ⒉被害人宋逸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6至227頁、第231至236頁) 9 李有維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以Telegram暱稱「哥RM」向李有維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有維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16時37分許轉帳 5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有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2至243頁) ⒉告訴人李有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44至245頁、第246至248頁)  10 陳佑竑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日,以Instagram暱稱「你們的公主 佐伊」(ID:fairy_zoe818)向陳佑竑佯稱:可代客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佑竑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4時58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佑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5至257頁) ⒉告訴人陳佑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58至259頁、第265至267頁) 11 王志哲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向王志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志哲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23時52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志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4至275頁) ⒉告訴人王志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 12 謝佳妏 (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飆股先鋒」向謝佳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定勝」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妏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17分許轉帳 5萬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佳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4至286頁) ⒉告訴人謝佳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87至288頁、第301頁)  13 向苓美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美娜(小王子股)股海衝浪」向向苓美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定勝資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向苓美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0時17分許轉帳 5萬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向苓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0至311頁) ⒉告訴人向苓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12至313頁、第314至317頁、第319頁)

2025-01-17

SCDM-113-金訴-80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中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張克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將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吳韻傑」於111 年2月22日前某日,使用本案門號致電李明倫,以辦理信 用貸款為由,取得李明倫證件照片等資料,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11年2月22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向告訴人張心恬佯稱:可代 為變賣2台實體電腦以獲利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在 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依指示提供資料,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使用告訴人名義消費新臺幣(下同)9萬9,456元,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已當庭明確表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並非起訴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指證及提出的對話紀錄;㈢證人李明倫於警詢證述 及提出的對話紀錄;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9844號起訴書、通聯紀錄調閱單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因為有一個人說要 幫我辦貸款,要求我先申辦手機門號,辦完以後就把門號交 給對方,但我沒有申辦成功,也不知道對方拿門號來做什麼 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 門號SIM卡的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桃檢 偵卷第85頁)。 (二)不詳之人雖然使用本案門號與證人李明倫聯繫,取得證人 李明倫身分證照片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1.證人李明倫於警詢、審理證稱:我之前在網路上請人貸款 ,對方叫做「吳韻傑」,電話是0000000000,Line的ID則 是louis580590,我有把我的身分證傳給對方等語(桃檢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又於審 理證稱:我後來有和「吳韻傑」見過面,也有撥打過0000 000000的電話和「吳韻傑」聯絡,聲音確實就是「吳韻傑 」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作為證據 (桃檢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我上網找小額貸款,對方主動 加我Line,暱稱叫「路易」,並用語音電話聯絡我,「路 易」叫我使用0卡分期的APP刷2台電腦讓「路易」變賣, 總共刷了9萬9,456元,後來「路易」繳了1期分期貸款1萬 1,260元就消失,「路易」說自己叫李明倫,還有傳身分 證給我看等語(桃檢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 頁;偵緝卷第73正背面),同樣提出對話紀錄1份作為依 據(桃檢偵卷第87頁、第90頁至第104頁)。   3.比對證人李明倫和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對方使用相同 的大頭貼照片,而且「路易」傳給告訴人的身分證照片, 就是證人李明倫為了辦理貸款,傳給「吳韻傑」的身分證 照片,上面甚至有拍攝到證人李明倫的手指(本院卷第60 頁),可以認為取得證人李明倫身分證照片的人,與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的人,應該就是同一個人,又依據證人李明 倫的證詞,該人也確實擁有本案門號的使用權限。 (三)但是本案門號並未成為詐欺告訴人的工具:   1.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與「路易」見過面,接觸的管道都是 透過Line,「路易」實際上並未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給告訴人施用詐術。   2.又「路易」(即向證人李明倫取得身分證照片的人)使用 的Line帳號,註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並非本案門號 ,有Line註冊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頁),足以 證明本案門號的使用與「路易」詐欺告訴人的行為無關, 「路易」就算沒有取得本案門號的使用權限,「路易」還 是能與告訴人聯絡並進行詐欺取財行為,所以「路易」取 得本案門號使用一事,與告訴人受詐欺取財的結果,兩者 欠缺因果關係。 (四)假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是真的發生的事情,可是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門號以後,未使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發生詐欺犯罪 的結果,與本案門號不存在關聯性,被告交付本案門號的 行為,並未因此讓不詳之人更容易對告訴人行騙,或是擴 大告訴人的損害範圍,也就不應該要求被告針對告訴人被 詐欺的行為負責。 (五)至於被告另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的案件(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844號起訴書),則與 本案毫無關聯,無法作不利於被告的判斷。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 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交付的手機門號是否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的工具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 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的規定,可以不待被告陳述,直接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易-1072-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蘇祥旺被訴 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 、同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聲請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此部分規定既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所載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 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㈣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其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係利用 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 情形,且受害對象僅1人,所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3,80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 ,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 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 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蘇祥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 ,使被害人易辰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 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賴其撫養(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第4頁),以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詐得3,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2時 28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會 員帳號「w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件帳號),並以上 開門號做為綁定門號而取得本件帳號使用後,於112年11月3 日前某時許,以臉書顯示名稱「張依庭」之名義,於臉書社 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紅髮艾德」演唱會門 票2張之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 網頁之公眾散布該虛偽交易資訊。適易辰於112年11月3日上 網瀏覽前開販賣門票訊息後,與「張依庭」之人即蘇祥旺聯 絡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事宜,蘇祥旺以暱稱「張依庭」向易 辰佯稱:同意出售門票2張,惟需先行付款云云,致易辰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11月3日0時15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智冠公司向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旋儲值至智冠公司 之本件帳號內。嗣易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智冠公司之本件帳號均係由其申辦使用,且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予被害人易辰,以此假買賣方式取得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易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易辰提供之其與「張依庭」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智冠公司提供之本件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智冠公司之本件帳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且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智冠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後,旋儲值至本件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日,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w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件遊戲 帳號),復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依庭」 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紅髮艾德」 演唱會門票2張之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 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虛偽交易資訊。適易辰於112年1 1月3日上網瀏覽前開販賣門票訊息後,與「張依庭」之人即 蘇祥旺聯絡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事宜,蘇祥旺以暱稱「張依 庭」向易辰佯稱:同意出售門票2張,惟需先行付款云云, 致易辰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11月3日0時1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智冠公 司因本件遊戲帳號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旋儲值至智 冠公司之本件遊戲帳號內。嗣易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害人易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易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三)智冠科技之「w00000000000il.com」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690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核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本案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1-15

PCDM-113-訴-67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慈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81號、11 3年度偵字第47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3號、第694號、第69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96號、113年度偵字第1 34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王慈雯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28至129、17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 時法,則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要件均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 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就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自 白犯行,應依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 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 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初均否認 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與原 判決附表之告訴人徐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林佳駿( 原判決附表編號8)、張于婷(原判決附表編號10)達成和 解,惟均未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上開告訴人款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足參(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上開告訴 人並無因犯罪所生危害獲得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其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蔡宜臻 、黃嘉生、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5795-2025011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3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圳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遠瑞指骨」更 正為「遠端指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圳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圳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 人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蛋糕店工作、有配偶、子女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4號   被   告 林圳霆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圳霆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準備 下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之動向,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劉靜文騎乘電動機 車搭載董○○(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自同向左後方駛來, 見狀閃避不及,與林圳霆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劉靜文及 董○○人車倒地,劉靜文受有前胸、右側手背挫傷、右側無名 指遠瑞指骨骨折之傷害;董○○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董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劉靜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圳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機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同向後方告訴人機車,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機車碰撞車門倒地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圳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1-13

PCDM-113-審交簡-578-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6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25日」應更 正為「21日」;第7行之「新都心門市」應更正為「星都心 門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智鈞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張智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雖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 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 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 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張智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86號 統一超商新都心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 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涵、簡嘉進、吳宥慈、徐藝瑄、許育仁、劉振國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王韻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王韻涵提供之投資APP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簡嘉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2.簡嘉進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吳宥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吳宥慈提供之投資APP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徐藝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徐藝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許育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許育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劉振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劉振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㈠ 王韻涵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 AM,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王韻涵佯稱:購買USTD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㈡ 簡嘉進 (提告) 於112年10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簡嘉進佯稱:投資普洱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㈢ 吳宥慈 (提告) 於112年12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吳宥慈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9日12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月2日9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 ㈣ 徐藝瑄 (提告) 於112年12月1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徐藝瑄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3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㈤ 許育仁 (提告) 於113年1月3日16時22分許起,假冒同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育仁佯稱:額度已滿,幫忙轉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3日16時35分、匯款5萬元 113年1月3日16時46分、匯款3萬元 ㈥ 劉振國 (提告) 於113年1月3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主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向劉振國行騙。 113年1月3日17時0分、匯款2萬元

2025-01-10

SCDM-113-金訴-972-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