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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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 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 聲請人並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茲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相對 人盜領、侵占伊已歿愛女莊曉翎金錢在先,又勾結相對人之 父母、胞姐而為偽證在後,令伊長年疲於處理司法訴訟糾紛 ,伊受莊曉翎所託處理之刑案均因承辦法院、檢察官之判斷 錯誤而變成冤案,自有向偵查機關調取相關偵查案卷再為調 查之必要云云,顯係就兩造間過往刑案而為指摘,並未指明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4

TPHV-113-聲再-104-202410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3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蔡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458元,及其中1 10,925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3

CYDV-113-司促-8538-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以統號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蔡宜蓁)」、「本院電話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公共交通工具與人發 生爭吵,於列車長即告訴人邱郁喬為排解糾紛時,未思以理 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 ,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兼 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 、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詳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蓁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22分許,搭乘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第118次自強號列車,在該 列車第3車廂處與同車乘客張榮美因配戴口罩問題發生爭執 ,其他旅客見狀旋即通報列車長邱郁喬到場處理,邱郁喬向 蔡宜蓁告知現行規定,搭乘火車無須強制戴口罩,詎蔡宜蓁 此時竟大聲咆哮,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邱郁喬右大腿 ,造成邱郁喬大腿挫傷疼痛。 二、案經邱郁喬訴由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宜蓁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郁喬證述及指訴情節、證人張榮美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含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然查,我國 鐵路載運業務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制為臺鐵公司後, 其業務執行與一般旅客運送契約無異,告訴人就車廂秩序之 控管,係屬載送服務提供者履行契約義務之一環,並非執行 公權力之公務,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均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77-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李孟翰 葉贏芝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及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關於上訴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下稱公燈處)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 更為藍舒凢、吳東進,有臺北市政府令、台北瓦斯公司重大 訊息公開資訊網站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 卷㈡第441頁),其各自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二、公燈處主張: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6巷口前中央分隔 島(下稱系爭分隔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 至11時許,因台北瓦斯公司疏於管理維護瓦斯管線而發生漏 氣意外(下稱系爭意外),致樹籍編號為DA0303112179、DA 0303112180號樟樹(其中末3碼179者為小樟樹、末3碼180者 為大樟樹,下各以大、小樟樹稱之,合稱系爭樟樹)之根部 浸濡於地底溢漏瓦斯,經伊到場緊急會勘後,同意台北瓦斯 公司開挖搶修,但禁止挖及樹木根部。詎台北瓦斯公司明知 現場非屬緊急搶修之連續施工作業,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之道路挖掘許可核准範圍進行開挖,竟於翌 日(7月14日)趁伊所屬人員葉烱明不在場之際,超逾工務 局核准範圍施工,以致挖斷系爭樟樹根部,復怠於對伊通知 ,坐令系爭樟樹於同年7月20日凋萎死亡,台北瓦斯公司應 就系爭樟樹根部因沉浸於溢漏瓦斯氣體且遭挖斷之行為,負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下稱行道樹自治條例)第7條後段、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伊除得請求賠償系爭樟樹基本單價各新臺幣(下同)8,63 7元、52萬0,333元,亦得依系爭樟樹之基本單價加計6倍, 請求賠付罰款各5萬1,822元、312萬1,998元,併加計系爭樟 樹之補植費用各3,544.76元,總計370萬9,8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台北瓦斯公司應給付370萬9,880元,及 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三、台北瓦斯公司則以:公燈處並非系爭樟樹之所有人,不得對 伊行使所有權。系爭樟樹之凋萎死亡與系爭意外之發生或伊 開挖搶修,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有之,伊若不進行開 挖,勢將無從搶修瓦斯漏氣,應屬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 伊開挖系爭分隔島並未違反工務局核准範圍,且已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避開系爭樟樹周邊並保持相當距離,而未造 成樹木損傷或傾斜,要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公燈處對伊重複 請求補植費用,且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罰款部分亦屬無據。 如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伊亦得就代墊公燈處遭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裁處之罰鍰9萬元而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公燈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北瓦 斯公司應給付44萬1,536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公燈處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台北瓦斯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駁回公燈處 其餘之訴。公燈處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公燈處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台北瓦斯公司應再給付公燈處326萬8,344元,及自110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北瓦斯公司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北瓦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公燈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公燈處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分隔島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至11時許,因地 底埋設之∮300㎜鑄鐵管短管斷裂,造成瓦斯漏氣之系爭意外 而辦理緊急會勘,經公燈處同意台北瓦斯公司開挖搶修,台 北瓦斯公司於翌日(7月14日)上網登錄工務局道管中心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並填寫「臺北市道路挖掘搶修傳真通告」以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獲准,同日並進行施工,系爭樟樹嗣於 同年7月20日經公燈處委外巡查人員通報枯死等情,為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6頁),堪認 屬實。 六、公燈處主張系爭樟樹因系爭意外以致根部浸濡於地底外漏瓦 斯氣體,復遭台北瓦斯公司挖斷,終至凋萎枯死,台北瓦斯 公司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為台北瓦斯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樟樹迄未開挖根部鑑定,現已無從確認真正死因:  ⒈稽諸證人邱志明(樹保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10年 10月6日前往系爭分隔島查看系爭樟樹時,發現大樟樹之樹 皮乾枯、樹葉脫落,旁邊的小樟樹也同樣枯死,伊當天有看 到現場有開挖痕跡,故研判系爭樟樹是因為外力介入而死亡 。因為開挖時會弄斷根系、現場瓦斯外漏甚至是植物根部之 病蟲害,都會造成系爭樟樹死亡,所以如果要確定真正死因 ,就必須開挖樹根且錄影存證,伊當天到場就只能確定系爭 樟樹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證人胡寶 元(樹保委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受邀請前往鑑 定樹木是否死亡,到場時發現大樟樹沒有任何葉子,伊動手 去挖樹皮,發現完全沒有形成層,故確認大樟樹及其附近的 小樟樹都已經死亡。當天確實有討論到樹木死亡的可能原因 ,但沒有辦法確定。伊當時有講說必須要開挖,提供給伊看 ,才能確定死亡原因為何,當時推測的死因有可能是被挖掘 致死、被瓦斯燻死或者其他病蟲害而導致死亡,但必須要透 過開挖查看根部狀況才能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320至321頁 )。證人邱志明、胡寶元並一致表示:系爭樟樹是否會因開 挖受傷以致死亡,涉及開挖狀態是否已影響主要根系,挖斷 根部並不是造成樟樹死亡的絕對原因,還是需要看挖斷大小 才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322頁)。佐以公燈處於 本院審理時直言:本件於110年10月6日會勘後迄今並未開挖 ,就直接提起本件訴訟,所以不知道殘體確認結果為何等語 (見同上卷第323頁),證人胡寶元亦稱:因為時間太久, 現在再來開挖樹木,可能沒辦法判斷其真正死因等語(見同 上卷第322頁),堪認系爭樟樹死亡之推測可能原因,固分 別為:⒈遭挖斷樹根而死亡、⒉遭瓦斯氣體浸濡而死亡、⒊因 病蟲害而死亡,但因系爭樟樹從未開挖送請鑑定,且因時日 經過,已無法再行送鑑以確定真正之死因為何。  ⒉至台灣樹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樹木公司)固函覆 本院表示:「㈠……惟依現場證據,並無法判斷枯亡是否與瓦 斯管線長時間外漏有直接關聯。㈡……,故合理判斷該樹根系 受損原因為挖掘行為所致。……。㈣樹木浸淫瓦斯氣體1日以上 之案例,因缺發相關文獻或案例佐證,瓦斯於土壤內之擴散 模式亦難以知悉,故難以判斷對樹木生長之實際影響」云云 ,有該公司113年4月24日113樹保字第1130424025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00頁),此既與證人邱志明、胡寶元 本於樹保委員身分向本院所為證述不合,參以證人胡寶元並 向本院提出有關植物因瓦斯氣體外洩以致影響生長之外國期 刊文獻(該文獻發表於Environmental Pollution,該期刊 於2022年JOURNAL-IMPACT FACTOR 為8.9分,屬優秀可信期 刊論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標題為「Natural gas le aks and tree death:A first-look case-control study o f urban trees in Chelsea,MA USA」(中文翻譯:天然氣 洩漏與樹木死亡:美國麻薩諸塞州切爾西市城市樹木的初步 病例對照研究)論文(見本院卷㈡第419至427頁)可參,佐 以該篇論文明確提及:「……。These results con-trubute evidence to support the widespread belief that soil methane exposure can negatively impact urban tree he alth」(中文翻譯:這些結果為人們普遍認為土壤甲烷暴露 會對都市樹木健康產生負面影響提供了證據),表示樹木確 會因主要成分為甲烷之天然氣影響其生長健康,益徵台灣樹 木公司上開回函稱無相關文獻可佐,不足為採,故不能據此 排除系爭樟樹根部因沉浸於瓦斯氣體中致死之可能性。  ⒊另卷附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就大樟樹所提出之林木疫情診斷案 件回覆表,其上雖亦僅有確認提供送鑑樣品並未發現病蟲害 。但該所既已陳明:本件申請時因僅描述樟樹整株疑似枯死 樹梢葉子乾枯,並未提及根部遭受挖掘及瓦斯氣體外漏等問 題,故該所人員並未考量開挖傷害及漏氣因子,有該所113 年4月26日農林試保字第11337015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415頁),自亦不能據此排除病蟲害以外之其他造成系爭樟 樹死亡之可能原因。  ⒋因系爭樟樹迄未開挖樹根送鑑,現已無從再以科學方法確定 孰者為真正之死因,有如前述,此要不因公燈處當初不依樹 保委員於會勘當天之建議以開挖樹根送鑑之事由是否正當而 有不同。公燈處固提出台北瓦斯公司企業公會理事長名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12日函文、臺北市中正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3頁,其中調解 筆錄載明台北瓦斯公司否認毀損樹木),以台北瓦斯公司於 本案訴訟前均不爭執系爭樟樹死因為由,主張其非無故遲誤 不為送鑑云云,就令是實,亦無解於其於本案訴訟上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應予指明。 ㈡、公燈處於本院主張:系爭樟樹如非係因遭挖斷樹根以致死亡 ,即係因浸濡於地底外漏瓦斯而枯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 、136、226頁)。茲就系爭樟樹上開不同死因,逐一析述台 北瓦斯公司責任如下:  ⒈系爭樟樹如係因遭挖斷樹根死亡,台北瓦斯公司應構成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須負賠償責任: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50條第1條本 文規定即明。  ⑵卷附台北瓦斯公司110年7月13日會勘紀錄,上載:「因瓦斯 漏氣緊急搶修,經公燈處同意安全島空地範圍(漏氣位置) 開挖搶修,如有損壞草皮、灌木情形,請台北瓦斯公司予以 復舊」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足見系爭樟樹所在位 置附近確為系爭意外發生時之瓦斯漏氣位置無誤。台北瓦斯 公司固不否認於搶修當日確有看到樟樹樹根,一開始使用怪 手挖土機時,有避開大型樹根,但不可避免會挖到小樹根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但抗辯:現場早於56年間即已埋 設瓦斯管線在先,自瓦斯管線埋設後迄至62年為止,其上又 無植栽情形云云,為公燈處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分隔島56年 間之空照圖照片、樹籍編號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 0頁),台北瓦斯公司就此所辯,尚無可信。另依本院向工 務局函詢有關系爭分隔島開挖復舊狀況,則據該局函覆說明 略以:台北瓦斯公司於110年7月14日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報備辦理搶修挖掘,並於同月16日補 辦申請挖掘許可證,經工務局於同日(7月16日)至現場勘 查管溝修復情形,因挖掘位置位於中央分隔島綠帶,無車道 挖掘痕跡,且巡查是日綠帶已完成回填復舊,且依台北瓦斯 公司補辦資料顯示其開挖綠帶範圍為長度2公尺、管溝寬1.5 公尺、埋設深度大於1.2公尺,另依台北瓦斯公司挖掘施工 過程時之全程攝影影像回傳作業,亦確認當下施工位置係針 對管溝內管線埋設、回填或復舊過程所為。又現場因瓦斯管 線漏氣,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由台北瓦斯公司傳真報備 進場施工,並經工務局於110年9月22日核准搶修補證作業。 嗣經台北瓦斯公司提出結案申請時,工務局考量該公司已將 管溝施工位置以綠帶原材質復舊而核准結案,有該局112年1 2月15日北市○道○○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110年7月16 日管溝修復巡查照片、道路挖掘許可證【搶修案件】、道路 挖掘結案申請書、管線埋設橫斷面圖及完工相片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89至203、208至209頁),堪認台北瓦斯公司確未 超逾當初原本申請報備開挖範圍而為施工開挖,事後亦經工 務局檢核且完成搶修補證作業無誤,客觀上尤難認其有何超 逾必要程度而為開挖系爭分隔島空地之情形。公燈處主張: 台北瓦斯公司超逾工務局核准範圍而為開挖云云,並無可信 。  ⑶本院審酌:系爭分隔島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周邊車水馬龍、 大樓林立,並靠近SOGO百貨,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函文 可參(見同上卷第14頁、本院卷㈢第105頁),因瓦斯為易燃 氣體,若濃度達到特定閾值將形成可燃氣體,遇有火源引燃 即有氣體爆炸之可能,足見系爭分隔島當時確有迫在眉睫之 氣爆危險而刻不容緩,又樹木根系分布可延伸至樹冠面積的 1至3倍,且吸收養分的根系主要集中於土壤上層,此據台灣 樹木公司函覆本院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9頁),是為搶 修已破裂管線,若非觸及樹根而為挖掘即別無其他修復之途 ,台北瓦斯公司為避免現場因瓦斯外洩濃度升高引發氣爆, 造成危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難,而在系爭分隔島空地挖及系 爭樟樹根部,核與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 為並無不合,加以台北瓦斯公司又未違反工務局之核准範圍 開挖,事後復經獲准核發結案證明,即難謂有何避難過當, 自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公燈處對此固主張:台北瓦斯公司趁伊所屬人員葉炯明不在 場之際而擅自開挖,開挖後復未通知伊已傷及樹根,自有不 當云云,並舉證人葉炯明於原審證詞為證。稽諸證人葉炯明 (公燈處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10年7月13日 會勘當日,看到台北瓦斯公司有在草地上標示漏氣點,也有 告知伊漏氣點就是開挖處,伊依一般觀念認為只要把漏氣點 補一補或將管線更新即可,伊判斷開挖範圍不會很大,離樹 木不會很近,台北瓦斯公司的人員沒有跟伊說開挖範圍會擴 大,所以伊就只有說機具進場如果損壞草皮、灌木要復原, 但隔日開挖時伊並沒有被通知,伊是一直等到7月21日才有 再收到與系爭分隔島有關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 頁)。惟系爭分隔島周遭鄰近百貨公司,人車出入頻繁,本 有即刻處理系爭意外之必要性,應屬常情,葉炯明於110年7 月13日到場會勘後,明知現場瓦斯漏氣將會對植物生長造成 影響,竟仍放任不理,迨至同月21日、相隔超過1週,才被 動接獲他人聯繫通知而得悉系爭分隔島處理之情形,已見公 燈處自身疏於管理維護甚明。雖證人葉炯明於原審審理時曾 一度證述:伊於會勘當時有告知不要傷到樹根,就是開挖時 若有看到樹根要盡量避開,也不要弄斷云云(見原審卷第17 9頁),惟衡諸大樟樹乃為受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 局)所列管之保護樹木,葉炯明上開所謂「要盡量避開、不 要弄斷樹根」之指示,較諸單純於施工後復舊草皮、灌木而 言更屬重要,何以該重要指示竟未見於110年7月13日會勘紀 錄上有所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顯與常情不符,難 認證人葉炯明該部分證詞可信。況且,對於開挖是否有可能 造成樹木漸進枯萎,主要取決於開挖量體及對樹木傷害大小 而定,若開挖距離離樹體過近,傷害的根系多,很可能造成 樹木的逐漸枯萎,為避免開挖傷害導致樹木枯萎,主要是在 開挖前避開大量根系分布的範圍,同時因開挖致受傷口應進 行處理,讓開挖導致的傷口平整,同時進行傷口塗佈,以便 免遭受感染,此經本院向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函查確認無誤, 有該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6頁)。證人葉炯明明 知系爭分隔島當時確有開挖之必要且有可能挖及樹根,卻未 本於公燈處之專業知識而為系爭樟樹提供上開開挖後之相關 處理,益徵公燈處怠於執行保護樹木之職務甚明。又公燈處 上開放任系爭樟樹處於瓦斯瀰漫環境中而不向文化局通報之 之消極不作為,並經文化局以110年11月11日府文化資源字 第1103041404號裁處罰鍰9萬元,有該局113年5月3日北市文 化資源字第11301170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 ),公燈處反以其係因未受台北瓦斯公司通知為由而圖卸己 責,自無可取,其進而以此指摘台北瓦斯公司搶修管線不當 ,亦無足採。  ⒉系爭樟樹如係因根部浸濡於瓦斯氣體致死,應屬不可歸責於 台北瓦斯公司之事由,台北瓦斯公司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  ⑵查公燈處固於本院主張:系爭樟樹既可能係遭地底外漏之瓦 斯氣體浸濡死亡,可見應係出於台北瓦斯公司平日疏於管理 維護地底管線,以致現場瓦斯管破裂,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云云,並提出該處110年10月2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0305805 7號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惟經本院就此向臺北 市政府函詢結果,據覆略以:「……。查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1 條: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因發生腐蝕或其他現象,有影響安 全之虞者,事業應立即汰換。該公司於110年7月14日取得路 證進行搶修開挖,經查∮300㎜接頭處裂漏(該管線為民國56 年埋設,鑄鐵管管件開裂,非腐蝕穿孔,鑄鐵管件開裂的可 能原因,或為管線遭受外部應力所致,外部應力的來源有地 震力、不均勻沉陷、第三方工程施工或重車壓力等),搶修 工班經切管後使用套管接續修護完成」等語,並提出台北瓦 斯公司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0條、臺北市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 設備漏氣檢測及防範計畫規定所為自行定期檢查及相關低壓 管線巡查、檢漏之資料為證,有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28日府 授產業公字第1133030856號函附台北瓦斯公司相關工程管線 巡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13頁),可見系爭意 外發生係因管線遭受外部應力所造成,而與台北瓦斯公司平 日之管理維護無關。此外,公燈處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分 隔島瓦斯外漏究係為何應可歸責於台北瓦斯公司,則其空言 主張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根部如係因沉浸於地底瓦斯 氣體以致死亡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公燈處依行道樹自治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44萬1,536元本 息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44萬1,536元本 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2

TPHV-112-上-670-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宜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宜蓁於111年10月13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 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 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新臺幣80,784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09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 3年7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80,784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 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 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 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 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證物名稱 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 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3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0784元 蔡宜蓁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99%計算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65-2024102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宜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061元,及如附件聲請狀之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8

SLDV-113-司促-11671-202410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295號 聲 請 人 胡卉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宜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胡卉稜經本院於先後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9 月24日通知於文到5日內釋明:兩造間存在新臺幣500,000元 借貸契約及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該通知已分別於113年9月 5日、113年9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ULDV-113-司促-5295-2024101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蔡宜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侯舒吟 訴訟代理人 侯嘉泰 被 告 侯舒惠 侯家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江龍 被 告 李水良(兼施麗琴承當訴訟人) 侯彩雲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誠 被 告 侯家偉 訴訟代理人 潘曉萍 侯禹岑 被 告 李培安 李宏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追加被告 侯立紘 侯佩均 蔡慶專 蔡東安 蔡淑菁 呂宜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被告 呂青燕 呂青樺 陳世鋒 陳省鄉 陳月琴 吳侯素鑾 呂映佶 陳世榮 陳素珠 陳玟蓁 劉呂玉霞 如附表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追加被告 謝呂鶴 訴訟代理人 謝昇穎 追加被告 龔高山(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秋松(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曾靖雅(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愛珠(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寶治(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寶蓮(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愛玉(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龔高山、龔秋松、曾靖雅、龔愛珠、龔寶治、龔寶蓮、 龔愛玉為被告龔火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被告龔火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12月2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龔高山、龔秋松、曾靖雅、龔愛珠、龔寶治 、龔寶蓮、龔愛玉等7人,此有被告龔火炎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查詢被 繼承人迄今未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憑。而被告龔高山等7人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前揭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命被告龔高山等7人承受 被告龔火炎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被告侯江龍、侯家偉、陳省鄉、陳月琴、吳侯素鑾、呂映佶、陳世榮、陳素珠、陳玟蓁、劉呂玉霞。

2024-10-11

CYDV-112-訴-334-20241011-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晏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8年起掛名擔任寶徠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負責人。伊前夫蔣達基實際經 營寶徠公司、巴黎草莓有限公司(下合稱寶徠等2公司), 邀同伊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嗣因寶徠等2公司 經營不善無力清償,伊始陷入財務困境,加以伊因維持日常 生活支出而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致伊實際總負債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75萬7,367元,債務大於資產甚多 ,惟伊因已受伊母甲○○○贈與資助315萬元(下稱系爭贈與) ,名下另有保單解約金31萬2,22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 現有資產為346萬2,22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 序費用及分配債務,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 伊破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 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 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乃係由其財產、信用、勞力所構成,是縱令債務人名下 並無登記資產,但如其具有良好債權、優良經濟信用能力或 專業技術,仍應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庶免縱容債務人算 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 還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併參)。 、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因聲請宣告破產遭法院駁回確定:   抗告人前於106年9月30日,即以其所欠債務金額為1億3,640 萬5,810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筆,但仍無力清 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審理後,認 其財產顯不能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而於同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破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下稱前次 破產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堪可認 定。 ㈡、抗告人於前次破產聲請未果後,雖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但 執行效果有限:   抗告人因欠債遭當時之債權人於106年間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稽以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經執行 法院製作分配表以計算所欠債務之清償情形,確認抗告人因 該次強制執行僅清償債務1,357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至尚未清償債務總額則為1億0,668萬1,341元(見本院卷㈠ 第137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107年7月30日106年度司執字第72483號強制執行分配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7頁)。可見抗告人因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所清償之金額僅有1,357萬元,清償比例約 僅有11﹪【計算式:13,570,000÷(13,570,000+106,681,341 )×﹪=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曾自行清理債務,效果卓越:   抗告人嗣於113年2月7日,以現存負債為1,975萬7,367元, 但有系爭贈與及系爭解約金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為由,再次提 起本件以聲請宣告破產,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9月13日債權 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1、49至75 頁)。對照於本件抗告人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及前㈡所述之 強制執行分配表(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37頁),抗 告人自107年7月30日分配表製作後,至113年2月7日向原法 院再次提起本件破產宣告聲請為止,此段期間內之債務狀況 ,乃如下述:  ⒈全部清償:   包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203萬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206萬5,000元、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242萬元、 蔣麗萍債務3,000萬元,總計4,655萬7,098元。  ⒉部分清償:  ⑴臺灣中小企銀債務自383萬3,318元、1,225萬9,513元(合計 1,609萬2,831元)降至143萬8,000元。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債務自439萬1,810元降至145萬6,000元。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額則從3萬5,183元降至3萬4,904元。  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20萬6,490元、1,431萬8,591 元(合計1,552萬5,081元),降至259萬4,000元。  ⑸玉山銀行金額則自830萬2,374元、120萬5,190元(合計950 萬7,564元),降至820萬8,000元、39萬3,000元、5萬1,46 9元(合計865萬2,469元)。  ⑹合作金庫自277萬7,693元降至96萬2,000元。  ⑺板信商銀自206萬8,395元降至79萬4,000元。  ⑻第一商業銀行自867萬7,814元降至299萬7,000元。   故上開⑴~⑻所示已為部分清償之金額,總計為4,144萬2,998元 。  ⒊債務金額增加: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金額自36萬4,964元增至54萬6,572元 。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11萬8,011元增至17萬2,839元。   ⑶華南商銀自2萬4,897元增至4萬2,508元。   ⑷前身銀行為花旗銀行、現為星展銀行之4萬2,098元增至4萬3 ,682元(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故上開⑴~⑷所示債務金額增加部分,總計應為25萬5,631元。  ⒋債務項目增加:元大商銀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  ⒌是依上開⒈~⒋所示之債務狀況,可知抗告人於106年強制執行 結束後,迄至本件聲請破產宣告時為止,已將其所負債務之 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367元,清 償金額達8,692萬3,974元,清償比例將近82%【計算式:19, 757,367元÷106,681,341元×﹪=18.5﹪,100﹪-18.5﹪=81.5﹪】 。 ㈣、抗告人未說明其在系爭強制執行後係以何種金錢來源或方法 清償債務:   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e化 勞保局Web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本身為高職畢業(見本院 卷㈠第55頁),其於過去107至111年之5年期間內,從未有勞 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6頁)、無薪資收入所得(見本 院卷㈠第93至103頁),名下僅持有難以變賣之永協豐橡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協豐公司)之投資17萬元、寶徠公司投 資4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3頁),且抗告人自107年 至111年起之所得收入來源及金額,依序各為:⑴永協豐公司 營利所得4,504元、財交所得1,167元、995元、1,557元、2, 161元、1,973元、13萬4,505元,合計14萬6,862元(見本院 卷㈠第93至95頁)⑵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647元(見同上 卷第97頁),⑶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301元(見同上卷第 99頁),⑷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112元(見同上卷第101 頁),⑸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090元(見同上卷第103頁 )。依抗告人於上開稅捐或勞動機關所掌行政紀錄,外觀固 顯示抗告人長年無業,收入遠少於行政院主計處107至111年 度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數額,名下所有財產又難以 變價換現,但抗告人卻仍能於如此惡劣經濟條件下,在不到 6年期間內,一舉將其所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降 為1,975萬7,367元,若非抗告人確有稅捐或勞動紀錄所載以 外之其他資金、收入來源、信用能力或經濟條件,其所負欠 債務中之8,692萬3,974元豈能大幅憑空清償消滅,自難僅以 稅捐或勞動機關之行政紀錄遽以認定抗告人之真實財產狀況 。 ㈤、抗告人確具雄厚之經濟信用能力:   查抗告人自112年9月20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下稱永吉路住處),自原審繫屬時起一 再陳報該址為其個人住所,並自稱:「……。次查聲請人住居 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憑」等語,有上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民事抗告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55、11、117頁、原審卷第35、40頁),可見乙○○平日確 有實際居住於永吉路住處無誤。雖經本院調取該永吉路住處 之地政登記資料,確認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葉安淇而非抗 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10440號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50頁、本院卷㈡第 55至70頁),且該址所在之和暘信邑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一 再函覆陳稱抗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葉安淇之關係人,而非住 戶云云,並一再拒絕本院調取該社區管委會自成立時起迄今 之收發文紀錄資料查核(見本院卷㈡第93、163頁),惟此既 與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不符(見原審卷第40頁),且經 本院逕向和暘信邑社區之建商即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復據該公司函覆說明略以:「……乙○○所購買北市○○路000 巷00○0號4樓之房屋,此為和暘建設的都更案,而乙○○所購 得的房屋係都更案中原始地主所分得的部分(第1次建物總 登是原地主)並非向和暘建設購買,故公司無買賣資料可提 供」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9日和字第1130719001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自難以上開地政登記或管委 會函文而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事後翻稱:伊並未 實際居住在永吉路住處,而係另行徵得友人許麗卿之同意而 無償居住於友人名下建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惟其 既未重新向本院陳報實際地址,復未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與 事實不符,自無可信。永吉路住處是否係出於抗告人購買後 借名登記至葉安淇名下,已有可疑,遑論單由抗告人得以長 期無償借名使用每坪動輒上百萬元之臺北市豪奢地段作為其 個人通訊聯繫地址(見本院卷㈠第47至50頁),亦已足表彰 抗告人個人之經濟信用條件雄厚。 ㈥、抗告人聲請破產卻一再對法院隱匿其真實財產狀況:  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與配偶蔣達基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2萬5,000元之扶養費均須 由蔣達基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函查,確認抗告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 就學於新北市私立康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有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133076813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堪認抗告人確實用心為未成年子女 2人提供豐渥教育資源。惟經本院據此調取抗告人及蔣達基 另案離婚等案卷(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73號)審 查,並依該案調解筆錄調取抗告人當初指定匯入扶養費之未 成年子女帳戶明細後,赫見該帳戶非但均無蔣達基按月固定 匯入5萬元扶養費用之匯款紀錄,甚且尚有摘要記載:「陳 麗鈴還款金額8萬元」之交易註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113年7月5日板營字第1139501715號函附歷史交 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上開帳戶既為抗告人於 離婚調解時所指定使用,其自當對之具有管理支配力,惟抗 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前次或本次聲請破產宣告時,卻從未 提及其對訴外人陳麗鈴有金錢債權,已有隱匿財產之嫌。倘 非抗告人除本件陳報之系爭贈與、系爭解約金外仍有其他財 產收入來源,以其過去長達5年均未有工作收入、名下又無 可變賣財產之經濟條件(見前開、㈣所述),豈能在一舉清 償8,692萬3,974元後,仍為子女提供名校高額學費,尤見抗 告人未陳報其真實財產狀況以供法院審核。  ⒉至抗告人對此固主張:伊母甲○○○不忍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 父母離異、且伊負債累累而被迫轉學,始願意資助子女學費 ,甲○○○並將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與抗 告人使用,且按月固定匯款6萬元以供抗告人及其子女花用 云云,並提出甲○○○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學 費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9頁)。並進而再提出 郵局帳戶明細、匯款單等書證,又陳明:蔣達基自雙方成立 訴訟上調解離婚後,即陸續透過自身之商業合作對象蔡修慧 、蔣達基母親黎佩甜輾轉匯款交付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76至177頁)。惟其上開所稱,反適足以佐證抗告人非但 在積欠債務後長年借用他人金融工具以供自己使用,更有相 當充裕、多元且難以查知之資金來源可為支配。依是以言, 抗告人既不向法院誠實說明其真實財產狀況,則其空言主張 自己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云云,要難採信。 ㈦、抗告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債務:     本件抗告人近5年來不曾外出工作、亦無稅捐或勞動機關紀 錄所登載之固定收入來源,卻能在短短不到6年期間內,自 行將所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 367元,於欠債期間同時受自己母親甲○○○及離異配偶蔣達基 提供至少每月6萬元以上之金錢以供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花用 ,並有接受第三人陳麗鈴還款之情形;其自107年1月起迄今 出、入國境多達22次、進出臺北信義區高級地段豪宅、為未 成年子女提供學費昂貴之教育環境,且始終維持個人票據信 用良好,從不曾有跳票或欠稅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3日北區國稅徵資 字第11320082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115頁、本院卷 ㈡第201頁),在在足見抗告人確有相當充裕之資金來源、經 濟條件及信用能力,非毫無清償債務能力之人。惟抗告人於 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另行增加前開、㈢、⒋所述元大商銀 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其自身按月既可固定取得至少6萬 元之金錢,亦有餘錢可以對外出借,卻連自己所欠總額僅2 萬餘元之信用卡費悍不清償,經本院就此向元大商銀函詢, 更據該行表示:「……。再查乙○○事後至今未與本行協談還款 事宜。債權人經通知現補呈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215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1頁)。猶有進者,經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臺北地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87626號執行案卷確認後,本件抗告人主張用 以組成破產財團之系爭解約金,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8 日核發扣押命令而禁止處分,抗告人明知上情,卻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迄今隱而不報,併佐以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其 他諸如玉山銀行、華南商銀、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星 展銀行、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復均一致向本院清楚陳明: 抗告人迄今從未曾主動與債權銀行協商或表明清償之意(見 本院卷㈠第71、83、85、91、121、147頁),在在足徵抗告 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其所欠剩餘債務至灼。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依破產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 人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關於系爭贈與之緣 由,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結果無涉,並無調查實益,應予駁 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09

TPHV-113-破抗-5-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綱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 察官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呂亭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買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所(下稱上址居所),以 新臺幣(下同)1,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公克予呂亭頴,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呂亭頴當場置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又於同年4月7日凌晨 4時許,在上址居所,以1,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1公克予呂亭頴,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呂亭 頴當場置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嗣呂亭頴於 111年4月9日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中原街口,因違規左轉 為警攔查,在車內駕駛座下方紅色小袋子內,為警查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5包,供出上情,經警於11 1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張哲綱居所,查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6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3組、夾鏈袋1批、子彈10顆、 模擬彈3顆、槍身含板機連桿1把、滑套1個、槍管(貫通)1支 、復進彈簧1個、復進簧桿1個、彈匣1個、撞針組1盒、保險 左片1個、圓握把刀1個、游標卡尺1個、挫刀3把、線鋸1支 、鑽孔握把1支、潤滑油(WD-40)1瓶、電鑽1組、電鑽握把1 支、砂輪機1組(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檢察 官另案偵辦)(下稱本案扣案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指共同 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 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 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 或因有利害關係(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 可依法減刑),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 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 要性,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呂亭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 使用之上述門號與證人使用之上述門號基地台位置、㈣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於111年3月15日有與證人呂亭頴見面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1年3月15日 凌晨2時許,呂亭頴去我家找我的女性朋友蔡宜蓁討論工作 ,兩人約在我家討論。當時呂亭頴有想要找我拿毒品,但是 我有說我沒有;111年4月7日2時20分我則忘記有無跟呂亭頴 見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呂亭頴於原審已供承因為 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對被告不滿,因而在偵查中作偽證。又 呂亭頴歷次證述除前後不一外,於偵訊中證稱於111年4月7 日向被告購入毒品1公克後,即當場施用,即無可能於4月9 日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07公克;呂亭頴證述前後 矛盾亦無補強證據可佐,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居所與呂亭頴見面 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0頁),並據證人呂亭 頴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卷〉第285頁 至第289頁),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呂亭頴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查詢1份(偵卷第107 頁至第10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呂亭頴於111年4月9日2時20分,在前揭地點駕車違規為警 攔查,經呂亭頴同意搜索,為警於車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及殘渣袋5包;警方於111年9 月28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本案扣案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以 上呂亭頴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被告部分)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 105、119至129頁)。又上開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合計 淨重0.465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卷第249頁至第25 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呂亭頴於警詢證稱:我總共跟被告購買6次毒品,前五次買的 時間我忘記了,每次買的金額都不一定,只記得最後一次是 在111年4月7日至被告家中,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均是 在被告家中施用等語(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於偵訊證稱: 我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在被告上址居所,以1,900元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秤,被告說1 公克,被告有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讓我當場置入甲基安 非他命點燃施用;於111年4月7日凌晨4時,在同前地址,亦 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秤,被告說 1公克,我一樣是當場置入施用;於111年4月9日我遭警方扣 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5包,是即先前向被告購 得等語(偵卷第285頁至第289頁)。可知呂亭頴就111年3月15 日購毒部分,先於警詢證述前五次購買時間忘記了、買的金 額不一定,後於偵訊時指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以1 ,9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前後證 述不一致,已有瑕疵可指。  ㈣又呂亭頴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於111年3月15日2時、 111年4月7日4時於被告上址居所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我承認偵查時作偽證,因為那時我與被告有金錢 糾紛,對被告不滿,有吵架,我於111年4月9日遭警方扣得 之毒品,均非自被告購得等語(原審卷二第330頁至第333頁 )。是呂亭頴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仍應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於警詢、偵訊所述為真。  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 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則施用毒品 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檢察官 必須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 認定。惟:  1.呂亭頴於偵訊時證稱:(能否提供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被告已經刪除紀錄,我要找時已經不見等語(偵卷 第289頁)。可知呂亭頴未能提出雙方買賣毒品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包含所謂被告刪除部分)以補強證明其指訴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真。  2.呂亭頴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1年4月7日4時,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並當場置入施用 ;我於111年4月9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自被告處 購得云云。惟呂亭頴遭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1.0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可參(偵卷第103頁),重於呂亭頴指訴其向被告購 買1公克毒品復當場施用所可能之剩餘數量,則呂亭頴遭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確係向被告所購得,顯非無疑, 尚難資為呂亭頴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3.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呂亭頴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固於111年3月15日2時至3時均使用被告居所附近之 基地台,有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107 、10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斯時被告有與呂亭頴於被告 上址居所見面,且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基地台位置 查詢資料尚不足以擔保呂亭頴指訴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 購買毒品等情為真。此外,被告既辯稱當時呂亭頴是找蔡宜 蓁討論工作事宜,然檢察官並未傳喚蔡宜蓁證明其所辯是否 實在,自難單純以呂亭頴斯時有與被告見面之事實,遽論被 告有販賣毒品予呂亭頴。  4.關於被告是否於111年4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與呂亭頴見面之 基礎事實,被告或稱呂亭頴有找其欲購買毒品但經其拒絕( 偵卷第42、43),或否認有見面(本院卷第80頁),或稱有 無見面忘記了(本院卷第108頁),惟檢察官既始終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以補強證明呂亭頴所述雙方於前揭時、地確有毒 品交易之舉(例如被告有承諾販賣毒品予呂亭頴,或被告有 交付毒品予呂亭頴等)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無從認呂亭 頴確有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  5.至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及毒品鑑定書等 ,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㈥至公訴人固指稱依呂亭頴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111年3 月15日呂亭頴有出價、殺價之行為,雙方有涉及價錢之交談 ,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云云(本院卷第112頁)。惟按,販 賣毒品未遂之「著手」,指行為人主觀有營利的意圖,客觀 上著手於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之行為 ,而尚未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而言。查:  1.呂亭頴於偵訊時證稱: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會殺價,但他 只有一次沒有賣給我,111年3月15日、4月17日被告都有賣 給我,我都是殺價100元云云(偵卷第287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僅有呂亭頴單一指訴,無 補強證據佐證。  2.被告於偵訊時辯稱:111年3月15日凌晨2至3時許,我沒有在 居所賣毒品予呂亭頴,我不知道確切時間是不是3月15日, 呂亭頴有去過我家一次,當時蔡宜蓁有在場,可以幫我作證 我沒有賣毒品。當時呂亭頴有跟我出價,他跟我出價很多次 ,他從111年除夕就跟我出價,說他朋友給他1,500元的價格 ,我就回他你就跟你朋友拿,後來呂亭頴陸續跟我出價出1, 500元,我說我都拿2,000元,怎麼可能賣你1,500元,我就 回答他不可能,我一次都沒有賣給他等語(偵卷第199、20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你的辯解,是呂亭頴找你 拿毒品發生什麼事情?)他叫我幫他問,問到的價錢,我拿 的價錢比他問的價錢還要高,我怎麼幫他問,我說沒有辦法 。」、「(你有在當場幫他問,是不是?)之前電話問的, 他來這邊是講事情。最主要跟蔡宜蓁講事情。」、「(有沒 有他想跟你買毒品,還跟你殺價,所以你不開心,不給他殺 ?)他頂多有問我價錢,我告訴他,我問到的價錢,我還跟 他說你問的價錢,比我問的價錢還要低,幹嘛找我。」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呂 亭頴有向被告出價1,500元欲向其購買毒品1公克之情,惟被 告強調均經其拒絕,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已與呂亭頴締約,或 招攬呂亭頴購買毒品之對外銷售或行銷行為,難認被告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是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僅有呂亭頴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至其餘證據, 尚不足佐證有何與毒品交易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 人對於呂亭頴指訴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呂亭穎先於警詢稱:我總共向張哲綱 買了6次,最後1次是111年4月7日在他上址居所以新台幣190 0元購買1包,我都在他家施用,他會提供吸食器給我施用, 每次購買時間大約凌晨1時至4時之間等情(偵卷第85、第86 頁);又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初經蔡宜臻介紹而認識被告 ,在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7日都有在被告上址居所,以1 900元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被告說1包是1公克,被告會 提供吸食器給我當場施用,我會殺價,但被告只有1次沒有 賣我,這兩次都是殺價100元,「鼻頭」是吸食器接著鼻子 的吸管,被告會做好用吸管做的鼻頭給我帶回家等情(同上 卷第285至291頁),可知呂亭穎就與被告間毒品交易的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能完整陳述,甚至提 到殺價100元、被告會提供自製吸食器供證人使用等細節, 且被告、呂亭頴使用門號同時間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上揭住 處相近,佐證被告與呂亭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至3時許 在被告住處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可信。②被告於警詢稱:呂亭頴於111年4月7日 有來找我買安非他命,但他砍價,我不賣他,呂亭頴常打電 話跟我要毒品,又一直壓價錢,我會罵他,叫他那麼厲害去 跟別人買等語(偵卷第42至第44頁);於偵訊稱:呂亭頴有 要跟我買毒品,但會出低於市價,我不想虧錢所以沒賣他, 他從111年除夕就跟我出價,他有來跟我出價很多次,他說 不會吹鼻頭,所以我有做好用吸管做的鼻頭給他帶回家(偵 卷第199至203頁)等語,衡情而論,若被告與呂亭穎從未有 毒品交易,證人何需多次向被告表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 ,並向被告砍價?被告何須提供自製吸食器給證人帶回家? 益徵被告所辯及呂亭頴審判中之證述,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至明。  ㈡經查:  1.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施用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 之別一證據,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 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已如前述。是呂亭 頴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或就細節之指述是否完整、態度是否 堅決等情,性質上或屬「累積證據」,或與所陳述之犯行無 涉,均非呂亭頴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均非適格之補 強證據。又依上開被告、呂亭頴使用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 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呂亭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在被告上 址居所見面之事實,難認與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 程度關聯性,自無從擔保呂亭頴指訴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 告購買毒品為真。  2.被告於警詢、偵訊上開有關呂亭頴曾向其表示欲向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而遭其拒絕之供述(偵卷第43、199、201頁) ,至多僅能證明呂亭頴曾向被告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然 被告於偵訊、本院既均稱其當場表示拒絕(偵卷第199、201 頁,本院卷第111頁),難認雙方有何買賣交易之意思表示 合致(即締約完成),自無從為呂亭頴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至被告固於偵訊稱:有製作「鼻頭」是吸食器給呂亭頴使 用等語(偵卷第201至203頁),但此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事實無涉,亦無從佐證呂亭頴指訴被告販賣毒品等節為真實 。  3.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涉嫌偽證告發偵辦:   呂亭頴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虛偽證稱於前揭時、地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其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自己偵訊是偽證, 見原審卷第331頁),涉嫌偽證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 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8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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