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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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王紹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紹驊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供承伊經「梁旻銓」介紹 加入詐欺集團後,並嗣依綽號「柴犬」之人指示,曾在桃園 中壢等地點拿取詐騙款項成功等語,實已坦承被訴之犯行, 復協助警方查緝相關共犯,有效節約司法資源,乃原判決遽 認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已說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初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 問及偵查中聲請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述其係遭人欺騙、威 脅及控制,直至案發地點始知係拿取詐騙現金云云,嗣再度 接受警方詢問時,固供稱其經「梁旻銓」介紹加入詐欺集團 ,且先前已曾在桃園中壢等地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惟仍辯稱 :伊遭綽號「柴犬」之人恫以性命危害,伊才聽命行事云云 。揆諸上訴人上揭供述之真意,係謂其因受脅迫以致喪失自 由意志之情況下,成為他人犯罪利用之工具,實主張其乃被 害人而非加害人,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尚無 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足見其於偵查中並未就被訴犯行加以自 白,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等旨甚詳。核原判 決就刑罰減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 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 明,徒憑己見,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 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重罪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 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4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3、52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黃紹綸有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直接故意之犯 意,無故侵入施○傑租房住處,俟施○傑返回住處後,持料理 刀殺害施○傑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殺人罪 處斷,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且諭知扣案料 理刀2把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下稱第一審) 就伊被訴刀刺施○傑致使身亡之犯行,就伊可能觸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其相關法令解釋, 拒絕列為應向國民法官為審前說明之事項,且採用侵害伊信 賴醫師或心理師秘匿特權之證據資料,復違反澄清義務與平 等原則,就相同之待證事實,僅准許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聲請 ,卻否准伊所調查證據之聲請,殊有不當,原判決遽以程序 瑕疵無礙結論為由,率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及裁判之論斷並 無違法或不當,洵非允洽。又伊行兇之動機,原為挽回與施 ○傑間之感情,嗣因與施○傑口角爭執後,始意外失手致施○ 傑於死,足見伊並非早有殺人之計畫而實施犯罪。即令認伊 所為觸犯殺人罪,然觀諸案發原因、受害人數及行兇手段等 情,堪認伊所犯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應排除量處死刑之選 項,則初步判定責任刑之最重科刑僅能選擇無期徒刑,再參 以伊有主動引導警方確認案發現場以蒐集跡證,使偵查機關 易於查明犯罪真相,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累及無辜之舉止, 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伊無任何犯罪前科 ,人格發展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症之影響等情狀,自 應量處有期徒刑。乃第一審率以伊未真心悔悟為由,未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遽量處遠逾較諸其他相類司法案例刑 度之無期徒刑,實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原判決未予糾正, 猶予維持,自屬失當。此外,伊被訴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之 殺人罪名,攸關伊生命基本權及由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具 重大瑕疵之法律爭議,有開庭直接審理之必要,建請最高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但書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 詞辯論要點第1點之規定行言詞辯論云云。 三、惟查: ㈠、卷查第一審審判長依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1項第4款關於應向 國民法官說明「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等事 項之規定,臚列「本案被訴涉犯相關罪名的法律解釋」要項 ,向國民法官說明上訴人被訴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罪之構成 要件及法令解釋,兼提及法律上無認識與有認識過失、加重 結果犯之概念,有卷附審前說明書足憑(見第一審卷第4宗 第159至172頁)。核第一審進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無視第一審完全忽略向國民法官 說明其所辯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等法律解 釋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上 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及責任能力之調查鑑定,經上訴人聲請 傳喚證人兼鑑定人即精神科專科醫師黃○斐作證,而上開鑑 定報告書有關上訴人犯罪後之心理機轉事項說明,所參考上 訴人羈押在看守所中之行狀考核表及就醫暨輔導紀錄,亦屬 上訴人所請求調查者,俱有卷附刑事準備程序狀㈦可稽(見 第一審第3宗第395及411至412頁)。縱如上訴人上訴意旨謂 其具有信賴相關醫師或心理師之秘匿特權,亦姑不論黃○斐 所為之鑑定證言,及上訴人羈押在看守所期間之行狀考核與 就醫暨輔導紀錄,是否涉及各該醫師或心理師因業務所知悉 有關上訴人秘密之事項,然既非不可認上訴人係允許黃○斐 作證,及參酌其在押期間之行狀考核與就醫暨輔導紀錄,則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認為當事人聲請傳喚黃○斐作證,及聲請 調查上揭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 書(依鑑定之事項,下或分別稱量刑前評估調查鑑定報告書 、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認均有調查之必要性而裁定准予 調查,詳如原判決所引用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件附表 一之一、㈠編號13、㈡編號42,二、㈠編號4、㈡編號5、7所示 理由,並據為責任能力認定及科刑裁量之基礎,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82條關於證人為醫師或心理師就因業務所知悉有關 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規定之意旨,即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採用侵害其信賴醫師或心理師秘匿特權之證據資料,要 屬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而得以實質 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俾得於審判 期日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乃要求當事人及辯 護人應慎選證據,且由第一審法院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 罪事實成立與否認定之重要性,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 影響程度等事項,於妥適調查其必要性後,決定是否准許調 查,宜避免提出內容重複之累積證據,以證明特定事實等行 為,否則就不具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應裁定予以駁回, 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2款、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第6 2條第6項後段及第7項,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 款暨第161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依國民法官法 第90條第1項有關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 證據調查事項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 證據,且個案縱有如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辯護 人均同意)、第4款(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或第6款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或非因過失,未能於第 一審聲請;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等非屬該條項所稱新證據之事由,仍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時,始得准許為證據調查。而關於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之審 查,第二審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之規定,參以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宜考量調查當事 人、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 除諸如足認其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第二審 法院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第306條(第一 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307條(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等 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得准許調查者外,倘認 為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而未予調查,即難指摘為違法。卷查 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查其於案發前在「卓大夫診所」與「 心寧診所」就醫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在「知心心理諮商所 」與東海大學健康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諮商之會談暨摘要紀錄 等資料,並聲請傳喚上訴人之母親方金娌、「卓大夫診所」 之醫師卓○平、「知心心理諮商所」之心理師江○彥、曾任東 海大學學生會之會長陳○宇,及曾參與東海大學學生權益部 事務之駱○樑到庭作證,另請求於審判期日履勘犯罪現場等 ,以證明其罹患社交障礙之精神疾病,並無因感情遭拒之殺 人動機,且其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有所缺損,暨還原案發 過程等事實,經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聲請證據調查所擬證明 之事實,經一併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調 查及責任能力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供參,為免重複調查造 成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遂依上揭規定之意旨 ,綜合相關事證判斷結果,認無調查之必要,而裁定予以駁 回,已詳敘如原判決所引用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件附 表一之一、㈡編號36及附表三所示之理由。原判決秉諸上訴 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等 規定,經審查第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 認稱妥適,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誤,顯屬誤解,洵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 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⑴、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且就如其所引 用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原證據項目」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對應「證明事實」欄所載,諸如其預備扣案之料理刀 ,並測試該刀具之鋒利度,嗣僱請不知情鎖匠開啟施○傑住 處門鎖,而無故侵入躲藏在其內廁所中,俟施○傑返家後, 持上開料理刀插刺施○傑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雙手等 部位,致施○傑因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均予坦承肯認 ,核與證人即施○傑租住處之房東江○順、案發處附近住戶吳 ○宇、上訴人與施○傑參與直銷商之團隊成員黃○傑、施○傑在 便利商店打工之店長陳○志,暨鎖匠楊○潔等人,所為有關案 情之證述;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警務員吳季宜依現場跡證所證述調查鑑定還原案發過程之陳 述,及證人兼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所證述經解剖鑑定施○ 傑屍體創傷暨死亡原因之陳述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分別與 施○傑、黃○傑及相關友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 、相驗施○傑屍體之筆錄暨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鑑定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並綜合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攻擊部位、下 手力道暨次數、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案發當時情 境、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情狀,認定 上訴人主觀上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有計畫性地實行謀殺 施○傑之犯行,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否認被訴殺人罪名 ,辯稱其僅單純持刀恐嚇施○傑,不意失手致人於死云云, 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旨甚詳。⑵、原判決根據第一 審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所出具之責任能 力鑑定報告書,復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行為反應舉止 ,顯見其是非判斷及行為控制之能力,並未因其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及憂鬱症而受減損,因認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未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病理性原因,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喪失或較常人顯著減低,而無刑 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喪失或受限者應予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警察查悉其 加害施○傑前,固主動供承而自首犯行,然上訴人於刀刺施○ 傑後,冷眼旁觀施○傑意識模糊瀕死,並未立即致電報警或 救護,反更換血衣及清洗兇刀,坐令施○傑喪命;且上訴人 無故侵入施○傑住處之舉止,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復為鎖 匠楊○潔及鄰人吳○宇所知悉,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獲上訴人 到案而無所遁形,再參酌量刑前評估調查鑑定報告書關於上 訴人犯罪後心理機轉略載:上訴人認為自己沒有前科,預估 獲判量刑為徒刑10至15年之間等旨,因認上訴人思忖在犯罪 未發覺前,自行投案申告,多得邀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 尚非出於真誠之悔悟,且係迫於情勢以自首,爰不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原判決認為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 決,係參考其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調查 鑑定之報告書,綜衡本案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再犯罪風 險及復歸社會更生之刑事處遇暨政策等面向,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細審酌相關情狀, 說明上訴人所犯尚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不得量處死刑, 惟其漠視應尊重生命之社會基本價值,以預謀兇殘手法剝奪 施○傑之青春性命,造成被害家屬頓失至親逾恆之悲慟,若 僅科處有期徒刑,責罰並不相當,因以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等旨,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乃予 維持。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預謀殺害施○傑之犯行,已 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有利辯解及主張為何均不 足以憑採,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論上訴 人以殺人罪,於法亦無不合,且所為之量刑復未逾越法律授 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於其有無殺人之故意、 其責任能力有無缺損,及其是否出於真悔之心以自首等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明文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除 有必要而得命辯論者外,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最高法院刑 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第1點關於行言詞辯論之案件,規定 為「㈠案件涉重要法律爭議,合議庭認有必要者,應行言詞 辯論。㈡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 撤銷發回者外,應行言詞辯論」。本院以本案並無何重要之 法律爭議,且原審並非宣告死刑之判決,因認尚無命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予說明。 ㈥、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己見泛稱:原審未依 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標準審理,忽視第一審法院以無關本 案犯罪之事證,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認定事實偏誤,復剝 奪其充分出證與答辯之機會,顯著影響審判公正性等違失, 且原判決存有諸多忽視法律基本原則之重大瑕疵云云,漫為 爭論,並予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殺人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 殺人重罪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 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6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陳星彤(原名:陳雨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星彤(原名:陳 雨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併為緩刑之諭知。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敘明第一審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因犯罪 所得之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併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復敘明上 訴人於原審固與告訴人林家瑜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以宣告緩 刑而給予自新之機會,即屬已足,無庸另予以減輕其刑等旨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既已與林家瑜和解,原判決竟 未具體說明不予減輕之原因,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4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蕭訓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2 年度偵字第5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蕭訓明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兼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洪國祥調解成立之條件, 係俟伊強制戒治出所後,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始開始按 期履行支付賠償,另擬與告訴人李建弦以上開條件和解,乃 原判決疏未考量上情,遽認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而為不利於伊之量刑,殊有不當,請審酌伊家境困窘,且 需照顧年邁父母及稚齡幼子等情狀,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乃予 維持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 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 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此外,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其請求本院酌情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9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蔡素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0、 3235、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素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1罪刑暨販賣或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13罪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改判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詳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自白規定,部分依幫助犯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 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 第一審所各量定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關於其販賣對象多有重複,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 商,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均已併 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改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在所犯各罪之最長期宣告刑以上 (有期徒刑7年8月),並未較重於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 之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已審酌上訴人所犯 15罪或為轉讓、或為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行 為態樣大致相同,各次販毒所得報酬金額非高,時間集中且 對象計6人,且各罪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已予適當之恤刑,不致處罰 過苛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致定刑過重之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謂合於恤刑 目的,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8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陳○妍(原名陳○潁、陳○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妍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未遂罪刑(兼論以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公文書、共同損害債權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 罪)。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乳癌及腦膜瘤,復因意外車禍 致眼底骨折,資力困窘,且夙即熱心公益,於資力困窘之境 況下,猶勉力另行借款以賠償告訴人王玉蘭之損害,已獲得 告訴人寬宥,原審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判斷是否酌減其刑時 ,本屬應一併考量之同法第57條第4、5、10款所列犯罪行為 人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事項之情狀,乃原判決疏予 審酌,認伊並無可憫恕之處,而不依法酌予減刑,遽維持第 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於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減刑規定,經減輕其刑後之處斷 刑已非嚴苛,且上訴人百般阻撓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使告訴 人苦於訟累而疲於奔命,始克維護自身權益,難認上訴人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縱經告訴人表達原諒之意見,惟上訴人本件犯行,含括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暨行使等涉及妨害司法公正之 罪質,其所侵害之公屬性法益,尚無從因告訴人之包容而得 恢復,允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復說明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乃 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 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 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重罪既從程序上駁 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公文書、共同損害債權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公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 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 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 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審作為量刑審查基礎之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詐欺未因獲得財產上之利 益,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 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 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 ,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 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是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 遂罪為基礎,審認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以維持,於 法尚無不合,雖未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說明,然對其結 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5-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張献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張献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 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0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林燦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 、77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2066、32281、33756、55027、56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燦恩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 同一般洗錢共7罪刑(各該兼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 且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 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 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 如原判決附表「本院(指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合 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坦承普通詐欺取財並一般洗 錢之犯行,復已與全數告訴人等和解並履行完畢,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審 未予究明,殊有不當。又伊因需錢孔急,始一時失慮觸法, 犯後坦承罪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悛悔彌過之態度良 好,所犯情輕法重堪憫,復須扶養稚齡幼子,乃原審疏未審 酌上情,遽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實屬不當,且 所量處過重之刑,勢將迫使伊與稚子分離,亦與兒童權利公 約關於應優先考量兒童最佳利益等規定之意旨相違。此外, 原審未調查釐清伊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應從洗錢 所得沒收暨追徵之範圍中扣除,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揆諸同條例第2條第1款 明文「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之規定,顯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上訴人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要 屬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 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司法 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刑法第57條設有量刑基準,規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例示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上具有法效之相關規 定,均係整體法秩序之一部,彼此建構形成體系性之法規範 ,透過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之樞紐, 將涉及被告科刑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等相關規範,涵納在整體量刑審酌之事 由或情節之中,並授予事實審因應個案具體情況而為刑罰之 裁量。苟事實審對被告之科刑,已就卷內關於兒童權益事項 之相關情況為適當之斟酌及考量,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悖 離所涉兒童權益之尊重與確保意旨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犯行, 於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處斷 刑度已非嚴峻,且其漠視法禁,詐騙他人財物並予洗錢,嚴 重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並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於量刑時係如 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 酌相關情狀,其中包括上訴人自陳其須扶養照顧於107年次 出生之幼子等語,而分別量處不等之徒刑及併科罰金,復從 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因而酌定 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 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尚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詳 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 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 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 第一審判決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暨追徵部分有如上訴意旨所 指之違誤,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事人未 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 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共同一般 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 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詹苗玲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0、130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詹苗玲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等6 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 「黃梓恩-代代」成年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國清等 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 ,為新舊法之比較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經濟狀況窘迫而有資金需求,始誤信 「黃梓恩-代代」陳稱可協助貸款提供金錢之說詞,將其中 信銀行等6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亦為被害人 ,原判決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及提醒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應為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並以其向對方求證之詞為認 定其有幫助一般洗錢犯意之依據,除認事用法不當,亦未說 明政府究有何宣導或提醒,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未向 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函詢調查其工作內容,逕認其擔任會計相 關工作10多年即可預見交付帳戶恐涉及不法,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意,已敘明依上訴人智識 程度、社會經歷,且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竟未曾與對方言 及其信用狀況、利息等借款條件,足可辨識「黃梓恩-代代 」所述貸款流程與其過往貸款經驗迥異。再依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上訴人已察覺有異,其明知對方 係藉由製造假金流欺瞞銀行或放貸業者,主觀上已可預見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 、隱匿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並 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同前上訴意旨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 之理由,乃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尚非其主觀之推測,衡諸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資料完畢後 ,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356頁),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判 決未函詢其任職公司究明釐清其工作內容,調查職責未盡云 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且對於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 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 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 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即 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77-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何○○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 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斟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 且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合理相信達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之程度者,始符合前揭聲 請再審規定要件。倘僅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原 審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與上 開所指再審規定要件不合。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或主張之事 證,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關,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 調查,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完整名字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 主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對未 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共149罪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其理由一 所載。惟聲請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其犯罪次數、期 間,及證人即被害人A1、A2(年籍資料均詳原卷,下或稱被 害人等)之表達能力,並主張其2人未上學校夜光班(課後班 )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A1、A2之指 證、證人A父、A祖母(即被害人等之父親及祖母)、A2之小學 二年級班導師林○○、A1的小學三至四年級老師張○○(以上4人 姓名均詳原卷)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檢附鑑定報 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定其取捨,並敘明其對被害人 等表達能力清晰,及抗告人本件犯罪期間、次數之判斷依據 ,而認定抗告人有強制猥褻A1、A2共149次之犯行。對於抗 告人否認犯罪之供述及辯稱被害人等係遭其處罰而心生怨恨 或說謊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或無從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均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前揭 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 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自不符合聲 請再審之要件。其次,抗告意旨另主張老師偽證,被害人等 之證詞係受老師及社工誘導云云,然並未提出證人證言為虛 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證明,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妄為指摘,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於抗 告人聲請意旨提及其接回從幼稚園放學的A1、A2後,均待在 彩券行,A父亦未兼職,其與被害人等無獨處機會云云,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其認定A父、A祖母返家前,抗告人與 被害人等有獨處之相當時間的判斷依據,且A祖母於原確定 案件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而A1、A2幼稚園放學後由抗告人接 回家,尚不足以否定A1自小學三年級有參加課後班之事實, 認為抗告人聲請傳喚A祖母,或其他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且未與被害人等同居一處,亦無從見聞本案情節之吳振源( 或吳振文,即彩券行之業者)、楊人達等人,或請求調查A 祖母銀行金流、A父兼職,及其他大樓之銀行帳戶、財政部 國稅局查核清單,以查明被害人等並未參加課後班、A父證 稱兼職一詞不實,及其在週末是否陪同母親清掃各大樓云云 ,縱與原案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得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亦無調 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庭訊後告知下次開庭審理,卻未開庭 即逕予駁回,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應執行之刑,亦屬 過苛,均有不當;被害人等之證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可能 均受大人之誘導;學校老師之證詞,係親聞被害人等之片面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A父為爭奪家產,亦有誣陷伊之動機 而虛偽陳述其有兼差,況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與A祖母同 往百順大樓工作,並不在家,可見伊請求原審調查之事證, 有調查必要,請求傳喚百順大樓管理員、A父云云。惟查: 原審庭訊後係諭知「本件候核辦,聲請人還監」,況再審聲 請案件合法性及有無理由之審查,係判斷是否重新開始審判 之裁定程序,並非確認刑罰權有無之一般訴訟程序,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其次,原確定判決所定 之應執行刑是否過苛,與事實、罪名之認定無關,自與再審 規定要件不合。再者,抗告人爭執學校老師證詞不具證據能 力部分,此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屬得否非常上 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於法無據。又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張○○之證詞,認為自 A1小學三年級起即與A2在放學後免費上課後班(夜光班),並 依抗告人自陳其案發期間無工作等語,及A父、A祖母之證詞 ,以及原案件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實有與被害人等 獨處機會,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或調閱之資料 ,均無調查必要,尚非無據。且抗告人雖另向原審聲請傳喚 彩券行老闆之鄰居及警察朋友,然僅泛稱鄰居、警察朋友, 並未提出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尚無從傳喚,本不在應 調查證據之範圍,原裁定未一併說明,難謂不當。至抗告人 其餘抗告意旨所云,無非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徒憑己意,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推論 方式,任意指摘該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 告人向本院聲請傳喚A父及百順大樓管理員,亦非適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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