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01號、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亭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抽中現金獎項,提供金融帳戶號碼即可供匯入現金之用,
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用以供認證、匯入現金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及中獎匯款程序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某時許之間
,在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中群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華南帳戶)及不知情之其父陳毅民(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給不
詳之詐騙份子收取,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告知
「彭金隆」,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
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寶慧、高鈴涵、鄭愛、林芮均、戴靚棓、張麟鴻、柯
彥呈、陳旻凱、廖哲唯、陳品盛、黃祺翔、范巧妮、盧彥文
、謝宛珍、吳昀臻、黃昱潔、葉姵妘、林冠廷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亭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97至10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自己被騙等語(本院卷10
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予他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通話功能告知「彭金隆」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為被告
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105至107頁),核與
證人陳毅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
第31至39頁),並有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81至
85頁,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259頁,113年度偵字第8
155號卷第87、89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
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將金融機構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
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明。換
言之,除非具有正當理由,倘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乃增訂管制措施
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逕科以刑事處罰。
㈢被告與「彭金隆」並不認識,只是網友,沒有見過本人,係
因對方表示被告中獎,需要領取現金獎項,所以才會提供上
開3帳戶資料予「彭金隆」,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1
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106頁),足徵「彭金隆」僅係
被告在網路上所認識之人,被告也不知「彭金隆」之真實身
分,其於提供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前,僅與
「彭金隆」網路聊天,並未見過對方,是「彭金隆」並非被
告至親,二人也無法於短時間內旋即建立深厚情誼,被告僅
係因「彭金隆」告知將給予被告中獎獎金,方提供上開3帳
戶資料,自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然任意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再
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所為已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3萬2千元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寶慧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鄭金英向黃寶慧詐稱有沙發椅可以販售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48分 3,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黃寶慧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33至36頁)。 ②告訴人黃寶慧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9、93至103頁)。 2 高鈴涵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建國向高鈴涵詐稱有木茶桌可以販售云云。 113年1月3日19時28分 5,8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高鈴涵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37至41頁)。 ②告訴人高鈴涵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7至115頁)。 3 鄭 愛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吳小昇向鄭愛詐稱有二手除濕機可以販售云云。 113年1月3日19時54分 2,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鄭愛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3、44頁)。 ②告訴人鄭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1至133頁)。 4 林芮均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丁沈昌向林芮均詐稱有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日17時57分 5,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林芮均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林芮均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7、141至151頁)。 5 戴靚棓 透過社群網站IG向戴靚棓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3日22時42分 1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戴靚棓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9至53頁)。 ②告訴人戴靚棓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7至167頁)。 113年1月3日22時43分 1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6 張麒鴻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賴秀如向張麒鴻詐稱有販售魚缸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48分 1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張麒鴻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5、56頁)。 ②告訴人張麒鴻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73至180頁)。 7 柯彥呈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黃錦純向柯彥呈均詐稱有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56分 4,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柯彥呈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58頁)。 ②告訴人柯彥呈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5至197頁)。 8 陳旻凱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臧魯汶向陳旻凱詐稱有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日17時55分 6,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旻凱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9、60頁)。 ②告訴人陳旻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1至217頁)。 9 廖哲唯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TONY JOHN向廖哲唯詐稱有收購遊戲帳號云云。 113年1月4日1時46分 4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廖哲唯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61至64頁)。 ②告訴人廖哲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1、223、227至298)。 113年1月4日2時9分 5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10 陳品盛 以社群網站臉書向陳品盛詐稱有販賣二手釣具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56分 5,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盛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65、66頁)。 ②告訴人陳品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5至19頁)。 11 黃祺翔 以社群網站臉書向黃祺翔詐稱有販賣賽車模擬器云云。 113年1月3日19時38分 2萬2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黃祺翔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黃祺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25至34頁)。 12 范巧妮 透過社群網站IG向范巧妮詐稱有販賣名牌商品云云。 113年1月3日22時8分 2,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范巧妮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1、72頁)。 ②告訴人范巧妮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37至50頁)。 13 盧彥文 以社群網站臉書向盧彥文詐稱有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38分 7,76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盧彥文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盧彥文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53至77頁)。 14 謝宛珍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鑫鑫向謝宛珍詐稱可以投資賺取利潤云云。 113年1月4日0時23分 3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謝宛珍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7至79頁)。 ②告訴人謝宛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81至95頁)。 113年1月4日1時58分 1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15 吳昀臻 透過社群網站IG向吳昀臻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6日15時4分 2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吳昀臻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55至61頁)。 ②告訴人吳昀臻報案資料(同上卷第75、121至125頁)。 16 黃昱潔 透過社群網站IG向黃昱潔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購買產品及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6日15時7分 1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昱潔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63至65頁)。 ②告訴人黃昱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至79、129至141頁)。 113年1月6日15時8分 1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17 葉姵妘 透過社群網站IG向葉姵妘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購買產品及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6日15時12分 2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葉姵妘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葉姵妘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1、145至159頁)。 18 林冠廷 透過社群網站IG向林冠廷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購買產品及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6日15時12分 1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林冠廷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71至73頁)。 ②告訴人林冠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3至85、163至189頁)。 113年1月6日15時16分 1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