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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子翔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2827字第11 39100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子翔(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下稱Α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下稱Β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然異議人希望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較有利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重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2827字第1139100006號函復否准(本院卷第57頁),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函文,並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 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 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8年 4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即Α裁定)就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另經高雄地 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即Β裁定)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情 ,有A裁定、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重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A裁定附 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⒈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7月6日及 同年3月18日,而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 間均是在105年12月29日,故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顯係在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並 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⒉又Α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3月13日 至同年10月2日之間,而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則是在106年3月2日,從而,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 4至9所示之罪顯亦不符合與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⒊此外,A、Β二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 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該等確定裁定均 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 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是以,異議人上揭主張,實難採認。    ㈢異議人雖請求本院就其上開主張重新定執行刑云云,惟依上 述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受刑人只能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異議人逕行向本院聲請 主張重新定執行刑,於法亦屬未合。 四、綜上,檢察官依據A、Β二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 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理由,以前開 函文拒卻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請求本院以其所主張之方式重組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4至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 1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7.6.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107.3.15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107.4.10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3.18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3.20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4.24 3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3.18.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3.20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4.24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共2罪。 106.3.13 106.5.1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108.1.3.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108.1.22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共3罪。 106.4.1 106.4.15 106.4.28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共2罪。 106.4.9 106.5.1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3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106.4.20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共3罪。 106.5.1 106.5.7 106.5.8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6.10.2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Β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7.25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 105.12.29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 105.12.29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5.7.25 同上 105.12.29 同上 105.12.29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5.10.3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106.2.9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106.3.2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5.10.4 同上 106.2.9 同上 106.3.2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5.10.4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 106.11.22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 106.12.12

2025-01-07

KSHM-113-聲-113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佳齡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644字第113 90934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 ,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 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佳齡(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 下稱Α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7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下稱Β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異議人主張就Α裁定中附表編號4之罪與Β裁定中附 表編號12至16之罪,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644字第113 9093492號函復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本院卷第25、26 頁),異議人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高雄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茲因異 議人主張就Α裁定中附表編號4之罪刑與Β裁定中附表編號12 至16之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該等 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Β裁定附表編號12至16所 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該法院於106年1月23日之10 5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嗣於同年2月2日確定),此有異議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頁),揆諸 首揭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 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應 向該法院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 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3.2.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766號 104.6.3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766號 104.7.28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1.25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663號 104.7.31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663號 104.9.30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5.3.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480號 104.8.31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480號 104.11.5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6月 103.9.29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105.12.1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106.9.27    【Β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12至1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10.17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3號 105.1.25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3號 105.2.23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9.7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429號 105.4.25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429號 105.5.17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5年1月27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105.6.2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105.6.2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5.1.2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4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105.6.2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105.6.2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4年11月13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9.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11.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4年10月1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 105.6.2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 105.6.2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0月1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年6月2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105.5.17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105.5.17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4.12.1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106.1.23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106.2.21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4.1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4.1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4.11.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4.11.2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07

KSHM-113-聲-1043-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育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東」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經另案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居中介紹同 案被告李嘉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被告與 李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嘉宏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告訴人 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吳雅仁(所 涉詐欺犯行,另由警移送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 示時間,將告訴人胡成發、陳怡涓之匯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轉帳至吳雅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6 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由李嘉宏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 銀行建興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因認簡 偉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 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 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 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李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之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檢附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與報案紀錄、第一、二層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及取款憑條、李嘉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李嘉宏,我沒有把照片傳給李嘉宏過,我不知道為 什麼他的手機內有我的照片,我也不清楚李嘉宏提供Line對 話紀錄的內容,我沒有介紹李嘉宏來收錢等語。 四、經查: ㈠、李嘉宏於111年3月間某日提供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法」,向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位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前開匯 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後,復於111年5月17 日9時48分轉帳26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李嘉宏遂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彰化銀行建興分行,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李嘉宏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83頁、 第96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77至81頁),另有李嘉宏 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卷第 119至171頁)、第一、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05至112頁)、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報案資 料、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擷圖與相關匯款證明(見偵卷第45至 59頁、第83至10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李嘉宏是否係經被告居中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固經檢 察官提出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為證,然經細繹檢察官所提 其餘證據,無論係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證述、報案紀錄 、匯款單據、遭詐騙經過之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層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確實 因受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及事後報案等情;而第二層帳戶 及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亦只能證明 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確實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李 嘉宏依指示提領贓款等情,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本案犯行。 ㈢、又同案被告李嘉宏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簡偉育介 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指示其提領款項等語,並提供 其與「W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卷第263至307 之1頁)。而李嘉宏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中,與李嘉宏對 話之人確曾傳送被告之照片,且最後以「WEI」之名稱離開 聊天(見偵卷第248頁),被告亦自承:偵卷第31頁的照片 是我,另一張在床上的照片也是我(偵一卷第247、248頁) 。被告雖辯稱:我的Line名稱為「WEIII」,我不知道為何 李嘉宏Line名稱「WEI」的照片中會有這些照片,我沒有傳 給李嘉宏,我的照片曾經在臉書跟IG有張貼這些照片,有錢 的照片是我在做二手車買賣時要收車的錢,可能是被盜圖云 云,然李嘉宏見對方傳送該等照片後,並未有質疑為何對方 傳送他人之照片之情形,顯見依李嘉宏之認知,照片中之人 即為「WEI」本人,即非被盜圖之情形,被告辯稱全然不認 識李嘉宏且未曾傳送照片給李嘉宏云云,當不足採。 ㈣、然綜觀前開擷圖之訊息,傳送日期均在111年4月間,與李嘉 宏於警詢所證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時積欠高利貸資金周轉 不靈,有位朋友暱稱「小偉」男子說將帳戶借他做為網路博 弈匯款,我再將錢領出給「阿東」,即可從中獲得1%之傭金 (見偵卷第16頁),及本件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李嘉宏帳 戶之時間111年5月中旬,均有約1個月之差異,且該等通話 之內容全然未提及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指示其提 款等內容。再者,據同案被告李嘉宏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 :(檢察官問:偵卷第263至307之1頁是否為你跟簡偉育的 對話及照片?)他自己傳給我的。(檢察官問:他要跟你炫 耀說這個很好賺嗎?)他就是說賭博有人就贏這麼多錢。( 檢察官問:就是說很好賺,讓你…)繼續賭下去。(檢察官 問:繼續跟著他做車手的工作?)沒有,那時候他是炫富說 ,我就是因為賭博輸錢,繼續拚有可能還會再拚起來,輸了 錢,欠這麼多債務,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利用賭客下資金後 把錢領出來,然後也可以還債。(辯護人問:在本案你有提 到一位綽號「阿東」之人,你手邊還有沒有留存你跟「阿東 」相關的通訊軟體紀錄?)沒有,就是Telegram而已,都被 他們刪除掉。(辯護人問:為什麼過程中你有辦法提供簡偉 育的對話紀錄?)那是更早之前我還沒有被他們利用,我還 在賭博的時候,他也有提供娛樂城還是一些帳號給我去玩, 我提供給警方說我是從這樣開始跟他認識的。(辯護人問: 具體內容是怎麼樣?)他介紹我進入、利用我的時候,他們 就叫我下載Telegram,一開始他跟我在賭博、討論等都是用 Line,是事後騙我、要利用我進去做詐欺這個動作的時候才 用Telegram等語(原審院卷第245至247頁)。觀諸上開證詞 ,益證依據李嘉宏所言,其所能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僅係與 對方討論賭博事宜,並未提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要求 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等情,而其所稱對方嗣後轉移到Telegr am上介紹伊本案犯行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自無從補強其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 ㈤、從而,本案除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確曾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與李嘉 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則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本件除共犯李嘉宏之單一證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介紹李嘉宏加入 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李嘉宏證述明確 ,且證人李嘉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尚有多張被告之照片,顯見 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云云並非事實,反足以證明證人李嘉 宏所述應屬實在,且渠等之對話紀錄中有多次語音通話,證 人李嘉宏證述係經由被告居中介紹而擔任車手,應屬可採,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惟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之辯解縱不可採,亦僅 能證明被告與李嘉宏相互認識,尚難以此作為補強證人李嘉 宏證述之證據或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循告訴 人陳怡涓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李嘉宏有罪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1 胡成發 告訴人胡成發於111年4月間在LINE上認識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自稱為貝萊德投資證券台灣區負責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之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以隔日沖銷之操作方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胡成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18分(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31分(4萬9021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8分(26萬3021元) 李嘉宏所有之彰銀帳戶 2 陳怡涓 告訴人陳怡涓於111年3月30日在不詳網站點選LINE連結後,與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對方自稱為貝萊德公司分析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怡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34分(5萬元)、37分(3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4分、46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轉帳15萬8018元、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557-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宏韋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800字第113 909800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宏韋(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前經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6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係強行 將附表編號1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輕罪拉進編號2至6 所示重罪,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年7月,導致附表編號7至11 所示之罪均不能再與編號2至6所示重罪合併定刑,對異議人 極為不利。經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惟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雄檢信嵋 113執聲他1800字第11390980070號函復礙難照准(本院卷第 47、48頁),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 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 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至6之罪分別於 107年4月10日、110年10月6日判決確定後(斯時編號7至12 之罪均尚未判決確定,無從一併考量是否合於定刑要件), 因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6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 異議人意見,經異議人在該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 上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附表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 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 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即前述A裁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176號全卷審核屬實,並 有A裁定、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影本 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可參,得見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附表 編號1至6之罪定刑,前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抽出,並將附 表編號2至6之罪與其他如附表編號7至11之罪重新組合定刑 云云,惟查:  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7月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況編號2至6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6日 間,而編號7至11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8年5月23日至110年 4月15日,二者相隔1年6月左右,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 上異議人並沒有因A裁定(編號1至6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編號7至11之刑,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 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編號1之罪刑割裂 抽出,使編號2至6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刑合併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  ⒉從而,異議人主張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7至11 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云云,實難採認。  ㈢異議人雖請求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11之罪重新定執行刑云云, 惟依上述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或重定)應執行刑 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異議人逕行向本 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12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未 合。 四、綜上,檢察官據A確定裁定及各該確定判決,分別核發執行 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拒卻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定刑之請求,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 執行不當,並無理由;至異議人請求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罪日期 106.06.15 106.12.08 106.12.21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386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判決日期 107.03.13 109.07.07 109.07.07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04.10 110.10.06 110.10.06 備註 編號1之罪易科罰金執畢。 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6.11.19 106.12.26 106.11.2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判決日期 109.07.07 109.07.07 109.07.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0.06 110.10.06 110.10.06 備註 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毀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犯罪日期 108.05.23 109.12.24 110.01.12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判決日期 111.12.27 113.01.03 113.01.0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同上 同上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22 113.02.01 113.02.01 備註 無 編號 10 11 罪名 聚眾強暴 聚眾強暴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01.27 110.04.15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判決日期 113.01.03 113.01.31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1 113.02.28 備註 無

2025-01-06

KSHM-113-聲-1078-20250106-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9、14542號、112年度偵字第 13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巴偉傑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巴偉傑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維倫(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父吳進長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位於太平路(縣道屏187乙)與萬安路(鄉道屏112)交岔路口處之檳榔攤後方,有一交易香蕉之工寮,平時亦兼作為賭博場所(下稱賭博工寮),常由吳維倫顧場;謝葛盛從事營造業,常至該工寮飲酒賭博、出手闊綽;郭玉中(已歿,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亦常出入賭博工寮,對謝葛盛之經濟狀況略有了解。巴偉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15分至同日13時57分之間,從郭玉中處得知謝葛盛剛領取工程款在身,竟與郭玉中、郭禹宏(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攜帶非制式手槍強盜之犯意聯絡(製造槍彈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先由郭玉中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魚塭工寮(下稱魚塭工寮)內邀約巴偉傑而獲其同意,待巴偉傑回到屏東縣○○市○○○巷000○00號不知情之友人楊茂詠住處內,又邀約郭禹宏而獲其同意後,另由不知情之友人錢福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禹宏、巴偉傑及楊茂詠,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巴偉傑及郭禹宏旋即下車,改搭乘郭玉中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1年9月16日晚間至魚塭工寮後,由郭玉中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身有「ARMED FORCES 306」字樣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306手槍)1支及子彈予巴偉傑、交付槍身有「MODEL GUN 915」字樣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915手槍)1支及子彈予郭禹宏,並指示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持以下手強盜謝葛盛。吳維倫則因郭玉中曾向其表示有意強盜謝葛盛,並以通訊軟體傳送306手槍及915手槍照片供其觀看,而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手機在賭博工寮負責即時向郭玉中回報謝葛盛賭博情形,並拍攝謝葛盛之照片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郭玉中,郭玉中再轉傳送予巴偉傑。嗣因郭玉中在魚塭工寮不耐久候,遂駕駛A車搭載巴偉傑及郭禹宏至賭博工寮,指示改由吳維倫上車負責駕駛A車搭載郭玉中等3人至謝葛盛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巷口,並經吳維倫告知巷內即為謝葛盛住處。隨後吳維倫又依郭玉中指示,駕車搭載郭玉中等3人返回賭博工寮,適見謝葛盛準備返家,吳維倫再依指示立刻掉頭急駛至謝葛盛住處附近,待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下車後,復搭載郭玉中返還賭博工寮等候。謝葛盛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駕車抵達家門口,巴偉傑及郭禹宏旋即趁隙闖入謝葛盛之汽車,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持槍抵住謝葛盛身體,命謝葛盛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崙聚落旁墳墓邊之某檳榔園,在該處熄火下車,由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先搜刮謝葛盛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再命謝葛盛坐在汽車引擎蓋上,接續搜刮車內之財物,見謝葛盛稍有動作,該2人即恫稱「你要死了嗎」,命謝葛盛趴下,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謝葛盛不能抗拒,強盜謝葛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並取走其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後逕自離去(其中僅手機事後由謝葛盛尋回:至於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則遭丟棄而未尋獲)。巴偉傑及郭禹宏於強盜完畢後,即與郭玉中聯絡,並以手機聯繫楊茂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將其2人載送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明國小與郭玉中會合後,巴偉傑及郭禹宏再下車改搭乘A車,嗣由巴偉傑分得上開款項中之1萬6,000元、郭禹宏分得其中之2萬元,其餘現款則均由郭玉中取走。 二、案經謝葛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巴偉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上更一卷第155 、2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86至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62 至164、4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91至94、167、169至1 74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8、180至182、184、185頁, 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138、140、141、192、265、266頁,原 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本院原上更一卷第148、228頁) ,核與同案被告郭禹宏(警卷二第122至126、134至137頁, 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160至162、519至523頁,聲羈字第204 號卷第19、20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66頁,原審原重訴 字卷三第142頁,本院原上訴卷一第343、401頁)、同案被 告郭玉中(警卷二第26至28頁,偵11659卷三第9至12頁)、 同案被告吳維倫(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302至305頁、警卷 二第12至17頁,原審訴字卷第44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6 7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之陳述內容及證人即告訴 人謝葛盛(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警卷二第170至175、 177至18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09至214頁)相符。另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亦證述:有看到郭玉中將槍枝交給巴偉傑 跟另一人等語(警卷二第225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則證 述:其於111年9月間有開車載巴偉傑跟郭禹宏去內埔等語( 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380頁)及證人楊湘玲於警詢及偵訊均 證述:郭玉中於111年9月16日晚上開車載其從潮州火車站到 很暗的地方,有兩個男子上車,並拿錢給郭玉中等語(警卷 二第249至255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300至301頁),亦 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合。並有郭玉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111年9月16日行車動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二第311至331、345至391、403頁)、郭玉中手機內之拍 攝告訴人長相及其駕駛車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巴偉傑之 照片(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告訴人的報案 紀錄(警卷二第189至191頁)、警員蒐證照片、GOOGLE MAP 街景及路線圖、告訴人車輛行駛在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他字卷第2615號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上開加重強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郭玉中於警詢時陳稱:「(問:幾個人分贓?)5個 ,我、巴偉傑、吳維倫、小黑,還有一台接應的」等語(警 卷一第21頁),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郭禹宏於原審所述:郭 玉中跟我們說這個錢要分成5份等語相符(原重訴字卷二第3 73、38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從其搶得之財物 中經分配而取得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已臻明確。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郭玉中僅分1萬6,000元給我,分給郭禹宏2萬元等語(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373頁),核與同案被告郭禹宏於原審證述:我只有拿到2萬元等語相符(同前卷第384頁)。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案發後之111年9月19日仍向郭玉中追討,有兩人對話紀錄「貓哥,你之前說要給我的2萬,看能不能給我」在卷可稽(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38頁),足認被告自承其僅拿到其中1萬6,000元,而非足額的犯罪所得2萬元乙節到,並非無稽,應可確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攜帶 兇器強盜告訴人,先後搜刮其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及車內之財 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 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  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槍砲、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52頁),被告 對此等前科紀錄並不爭執(本院原上更一卷第260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原上更一卷 第90至9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之111年9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所犯前案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侵害社會法益 、財產法益之罪質相同,竟不知悔改,於前述視為執行完畢 後甫滿1年左右,即再犯與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顯 然明知故犯,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及社會安全秩序,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已具特別惡性,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就上開罪責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臨更大的人 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 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發達及交通 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現場旁近之 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構成要件之 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 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 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 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然並 非絕無限制,是若事前同謀之其他共同正犯,倘無任何滯留 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為,而在抵 達犯罪場所仍須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停留於客觀 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之他處,或僅 事後單純接應逃亡或等候會合分贓,縱另符合其他刑罰罪名 或成立正犯且共犯自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結夥」人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非制式手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維倫駕車至告訴 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 附近,待被告與郭禹宏下車後,即搭載郭玉中返回屏東縣○○ 鄉○○路00號附近賭博工寮等候;被告與郭禹宏則等待告訴人 駕車返抵家門口時,趁隙闖入告訴人之汽車內,持槍抵住告 訴人強押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崙聚落旁墳墓邊某檳 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熄火下車後,強行搜刮取走告訴人 之現金15萬6,000元及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之後 再聯繫其等不知情友人楊茂詠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接送,再 以手機聯絡郭玉中相約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竹田 鄉大明國民小學(下稱大明國小)會合後分贓等事實,業已 認定如上。而同案被告郭玉中等候之賭博工寮與告訴人住處 之距離約為3.81公里,車程約8分鐘,走路超過1小時;另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禹宏行搶之本案檳榔園與賭博工寮之距離則 為3.76公里,車程約8分鐘,走路超過1小時,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所檢送之GOOGLE測量距離圖在卷可徵(本 院原上更一卷第177、178、269、273頁)。基此,被告及同 案被告郭禹宏在告訴人住處等候,並持槍強押告訴人開車至 本案檳榔園後下手強取財物得手之際,同謀共同正犯郭玉中 係返回停留在賭博工寮單純等候,俟被告與郭禹宏強盜得手 離去現場後,其等始再聯絡郭玉中前至大明國小會合分贓。 從而,同案被告郭玉中雖有事前共謀,但並無任何滯留在強 盜現場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為,且 郭玉中停留等候之賭博工寮距本件強盜場所仍有須耗費約8 分鐘左右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若無其他通訊或交通支援, 客觀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易言之 ,同案被告郭玉中並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結夥」人數,原審並未詳予調查釐清被害人住處 及本案檳榔園,與賭博工寮之相隔距離及車程時間,遽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所為構成結夥3人強盜之加重 條件,並以公訴意旨於罪名部分漏未論及「結夥3人以上」 之加重條件予以補充,而將已返回賭博工寮單純等候之同案 被告郭玉中計入本件結夥3人之人數,尚嫌速斷。故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  ⒊被告對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告訴人4萬元作為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 原上訴卷一第365頁),原判決之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稍有未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完全支付,故若仍對其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諭知沒收 ,則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對其所犯罪所得 部分仍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⒋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或糾 紛,不思勉力工作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與郭玉 中、郭禹宏等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在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 持槍抵住身體之強暴手段,獲取告訴人之財物現金,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業以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該款項,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按及其在本案犯案過程中 係聽從指示之角色,所分得現金亦不多,及其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財產現狀(本院原上更一 卷第26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時聯 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違禁物,惟已於同案被告郭玉中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確 定在案,故不重覆諭知沒收。  ⒊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元,已如前述,而此等 金額高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如仍將該等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告訴人本案被搶之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等物, 其中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其餘之物雖為強盜所得之財物, 但非被告可支配處分之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金牛座改造手槍 ARMED FORCES 306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郭玉中 鑑定結果有殺傷力 2 OPPO牌手機(深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巴偉傑 強盜時聯絡工具

2025-01-02

KSHM-113-原上更一-3-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1、8054、96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蔡亞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240 、24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主張: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康大」 、「荔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 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期間、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 (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4頁,原審卷第101、262、289頁 ,本院卷第99、268頁),故被告上開所犯,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上開8罪,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上開8罪,雖均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原判決所處 之刑」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 。惟查:  ⒈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屬未恰。被告上訴認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8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 交易秩序,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6,039元 至129,996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 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審理 中分別與告訴人張志賢、被害人陳滺、劉新庭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張志賢3萬元、被害人陳滺2萬元、劉 新庭1萬元完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告訴人、被害人刑事陳述狀、 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憑證各3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3至 183、189至19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併考量其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2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張舜程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111年12月29日18時59分,16,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佳琪) 111年12月29日20時2分、20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鳥松濱湖店,跨行轉出16,015元、提領16,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翊慈 (提告) 開通拍賣帳號 ⑴111年12月29日17時44分,44,123元。 ⑵111年12月29日18時26分,29,989元。 ⑶111年12月29日19時41分,16,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柏維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⑴112年1月6日20時28分,49,998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30分,49,998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6分,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貴霖 ) 112年1月6日20時59分至2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縣仁忠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滺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⑴112年1月6日20時40分,29,986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42分,20,123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13分,19,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家翎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⑴112年1月6日20時24分,49,985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26分,49,985元。 ⑶112年1月6日20時39分,29,98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張志賢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112年1月6日20時27分,99,988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新庭 解除扣繳年費設定 112年1月7日14時36分,2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淑茹) 112年1月7日15時11分至15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埔門市,提領10萬元、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8 鄭旻杰 解除定期扣款 ⑴112年1月7日14時36分,49,989元。 ⑵112年1月7日14時37分,42,022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43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5195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6804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 他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 他二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偵卷 7 原審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1號卷 原審卷  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卷 本院卷

2025-01-02

KSHM-113-金上訴-500-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54、28724號、30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韓瑋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66、67、11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 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在 審理範圍,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金額僅有新臺幣(下 同)500元至800元之間不等,係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規模而 已,與大盤毒梟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的情形有所不同,另 因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並未有嚴重助長毒品流通之情形 ,又被告在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有相當悔悟之心, 且供出毒品來源,有助於減輕毒品危害,故被告此部分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雖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部分,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法減免其刑,但經過相當時 日之後,偵查機關是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緝獲該等毒品上游 ,尚有查明之必要,故請再次函詢予被告減免其刑之機會等 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原審 卷第49、189頁,本院卷第63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查結果得 悉:被告雖有供述上游孫柏豪,但無法提供相關購毒事宜, 難以持續偵辦;另上游陳宛玲係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坦承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1 8字第113729506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至91頁),故被告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存在。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 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雖僅有500 元或800元不等之金額,但在112年4月至7月短短3個月間, 販賣對象有曾國銘、陳宛玲2人,且共販賣3次之多,難謂其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況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 品部分,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 10年,減為5年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 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 張,並非成理,洵無足採。  ㈡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罪事證明確,而 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 ,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 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供出陳宛玲販毒情事(嗣經檢察 官偵查後,對陳宛玲提起公訴),雖未合於減刑要件,然仍 有助於減輕毒品危害,末斟以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及數量, 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 月、5年3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販賣對象限於曾國 銘、陳宛玲2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屬允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02-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利與孫欣元(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同事,於民國11 2年2月21日23時6分許,在渠等工作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陳威利與 孫欣元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孫欣元受有左肘 擦挫傷腫痛、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 ;而陳威利亦受有左眼眶挫傷、頸部擦傷和挫傷、左手腕擦 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欣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9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證人穆映妘於偵訊時 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91頁),然因本判決並未 引用該部分證詞作為判斷依據,故無須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孫欣元(下稱告 訴人)因工作糾紛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毆打告訴人,我的動作 只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他在毆打我的過程 中自己造成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並有肢體 衝突及接觸,之後告訴人受有左肘擦挫傷腫痛、右手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 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穆映妘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9至12、17至19、21、22頁), 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 、33頁),足認被告上開陳述應屬事實,足堪憑採。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的工作態度很不好,影響到店内 的同仁,我們店内有一個LINE群組,他常在群組内羞辱店長 及老闆,面對面時也不尊重其他員工,並做人身攻擊;當天 一開始是因為工作上的糾紛,講到一半被告就推我,我們兩 個便扭打在一起,接著被告推我去撞櫃子,並勒住我的頭去 撞地板,然後一直用手抓我的下體,我們兩人倒在地板上時 ,他從我背部用手臂鎖住我的喉嚨,後來我試著跟他拉開距 離,他還是一直靠近我,對我揮拳並大吼說「來啊」,衝突 直到店外馬路才結束等語(偵一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 穆映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我全程在 場,一開始是因為工作上的問題,大家都覺得被告做的不好 ,跟他講卻又沒改善,告訴人就搭被告肩膀說「你是不是沒 有被打過」,兩人就開始大小聲,被告先用身體撞了告訴人 一下,之後兩人便扭打在一起,前面是告訴人用拳頭毆打被 告身體,後面被告也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身體,被告與告訴人 都倒在地上的時候,被告就開始抓告訴人下體,兩人打到店 外面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冷靜下來,但被告還是一直往前追 ,要出手攻擊告訴人,直到我擋在兩人中間,被告還是試圖 衝過來,最後才住手等語(偵一卷第17至19、22頁),大致 相符。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出手攻擊對方,雙方 互毆,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屬實在。  ⒊又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過程,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內容所 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初先互有口角、相互以手比劃 及肢體碰觸之情形,而被告突以雙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始毆 打被告,過程中被告亦有以左手臂鎖住告訴人頸部、抓住告 訴人後衣領以手反向鎖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往鐵櫃處 之舉動,其2人因此摔倒在地,於地面纏抱、相互扭打;嗣 後告訴人欲起身,又遭被告抓住左手及後頸,且告訴人已起 身往後退,被告仍不停手,並朝告訴人逼近,抓住告訴人手 臂,告訴人掙脫後退,被告又數次伸手欲抓住告訴人,告訴 人均將被告的手撥開、閃避並朝超商門口方向往後退,被告 仍持續靠近告訴人,二人以手掌互推,被告再向前抓住告訴 人右手,一路追往門口外,其2人於超商門口外又發生纏抱 、扭打等情,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第57至60、65至87頁),而告 訴人及證人穆映妘上開所述亦與前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影像之結果相符。益足徵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本件衝突 之初,告訴人除有以手比劃、靠近被告之舉動外,亦因被告 突然出手推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前階段在告訴人毆打被告 時,被告也有以鎖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向鐵櫃之行為 加以反制,該2人因而倒向地面,在地面纏抱、相互扭打, 嗣後告訴人已先停手,起身往超商門口方向後退,但被告卻 仍持續主動上前欲抓住告訴人,並一路追往超商門口外,並 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臻明確。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開始猛烈攻擊其之頭部、壓其脖 子之後,想要制止告訴人的攻擊,才出於防衛之意思正當防 衛云云。惟查:  ⑴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既係互毆,雙方均非出於單 純排除對方侵害所必要之行為,而互有傷害對方身體之意思 。況且,被告並非僅係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以徒手方式 與告訴人互毆,顯有以加害對方之目的主動攻擊告訴人,故 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 衛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⑶另被告雖主張證人穆映妘向其表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 遭告訴人脅迫要求串證而為不實證述,並提出告訴人與證人 穆映妘112年6月11日通話錄音及譯文、其與穆映妘於112年1 0月26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易字卷第89至93頁, 原審簡字卷第41至45頁)。然證人穆映妘於案發之初即因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詢問,而於當日已就案發發生 之原因及當時情況於警詢時證述如前(偵一卷第17至19、22 頁),衡情證人穆映妘於斯時係在未有任何準備或與被告或 告訴人有何溝通情形下為前開證述,應較為真實,而可採信 ;且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穆映妘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過程中多次出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僅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即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互為傷害行 為,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勢,危害他人身體法益,復衡酌告訴 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亦顯示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意識;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執前 詞為辯,未能理解其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 曾表達願與對方調解之意願,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2次 移付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有高雄市鼓山區公 所112年7月21日函文、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 偵二卷第3頁,原審簡字卷第37頁),致未能與對方和解, 填補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原諒;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 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2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卷宗 偵二卷 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433號卷宗 原審簡字卷 原審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卷宗 原審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1-02

KSHM-113-上易-385-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民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民維與不詳真實姓名、自稱「莊桂騰」之人(下均逕稱莊 桂騰)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民維於民國11 0年7月16日,使用臉書暱稱「劉苡僑」在臉書刊登「要賺錢 的找我」之廣告,陳品余(陳品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廣告後,即與使用「劉苡 僑」化名之王民維聯繫,並談妥由陳品余依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後,以每一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王民維使用,後即由王民維、莊桂騰於110年7月16日 至27日間某時,在陳品余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附近 ,向陳品余收取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復由莊桂騰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由該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於下述時間,分別對劉怡萱、曾美雲、江棛蕙、 蘇燕磯、劉巧翎(下稱劉怡萱等5人)施用詐術,致劉怡萱 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㈠、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萱佯稱:可至「ZFX 」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劉怡萱 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12時26分、27分,分別匯款10萬元 、10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7月2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曾美雲後,向曾美雲佯稱 :可以至「芝商所」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云,曾美雲遂依指 示於110年7月28日12時許,匯款37萬9,181元至上開高雄銀 行帳戶內。 ㈢、於110年3月某時起,陸續以LINE向江棛蕙佯稱:可加入香港 彩券網站協助下注獲利云云,江棛蕙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 月27日及翌(28)日,臨櫃匯款14萬元、13萬元,至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內。 ㈣、於110年7月27日12時6分許,以LINE訊息向蘇燕磯佯稱:可投 資澳門彩券獲利云云,蘇燕磯遂依指示於同日臨櫃匯款14萬 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㈤、於110年7月8日某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劉巧翎後,向劉巧翎 佯稱:可加入摩根大通集團線上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劉巧翎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匯款9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 帳戶內。  二、案經劉怡萱、曾美雲、劉巧翎、蘇燕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民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戶役政資 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33頁)、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35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 第11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 、12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54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陳品余將其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以及劉怡萱等5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並遭轉匯 等事實,亦不否認陳品余當時所聯絡之「劉苡僑」係其手機 之帳號、曾於陳品余交付高雄銀行帳戶時與陳品余見面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是莊桂騰使用我的手機以「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 莊桂騰約陳品余出來聊,都是他們自己在接洽,莊桂騰取得 陳品余帳戶後被害人受騙的事與我無關。經查: ㈠、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品余所申辦,陳品余因見 「劉苡僑」於110年7月16日刊登「要賺錢的找我」之廣告, 而與「劉苡僑」私訊聯絡,約定由陳品余提供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陳品余與對方相約 於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2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陳 品余之住處附近當面交付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當時除被告外 另有1人在場;而劉怡萱等5人因受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詐術而陷 於錯誤,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並遭轉匯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劉怡萱、曾美雲、劉巧翎、蘇燕磯、被害人江棛蕙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37至39、47至51、55至59、63至 75、127至133、137至139頁),並有高雄銀行電子銀行交易 明細(見偵緝卷第121頁)、劉怡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轉帳證明(見偵卷第41至45頁)、曾美雲提出之轉帳證明( 見偵卷第53頁)、劉巧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見偵卷第77至125頁)、蘇燕磯提出之轉帳證明(見偵卷第1 41頁)、江棛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5 頁)、陳品余與綽號「劉苡僑」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陳品余交付高雄銀行帳戶前,係與一使用暱稱「劉苡僑」之 人聯繫,當時該人係使用被告之手機,且陳品余交付高雄銀 行帳戶時,被告及被告所稱莊桂騰之友人均有在場等情,均 為被告所坦認,復與證人陳品余所述情節及其所提出與「劉 苡僑」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43頁)相符,應屬 實在。  ⒉就何人使用「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一事,被告前稱 係莊桂騰使用莊桂騰及莊桂騰女友之門號與陳品余聯絡(見 偵緝卷第70頁),後改稱莊桂騰係使用被告之門號與陳品余 聯絡,就同一客觀事實為矛盾之供述,自難採信;況被告之 手機自屬被告隨身攜帶、使用之物,依被告所述,被告於另 案之案件即係因莊桂騰向其借用帳戶而衍生,被告對莊桂騰 認識亦有限(見偵緝卷第70頁),兩人應非交情甚篤,以現 今一人擁有多支手機之情形甚屬常見,且對收簿手而言,能 夠盡快取得人頭帳戶、完成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盡快完 成其任務之分工,是於取得人頭帳戶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聯繫之管道應盡可能保持暢通,莊桂騰當無理由使用被告 手機上之帳號而徒增聯繫時之不便,是使用「劉苡僑」帳號 與陳品余聯絡之人,應即為被告本人。   ⒊再就被告於陳品余出售帳戶時何以在場乙節,本院審酌證人 陳品余所指述及所提證據雖有若干不可信之處(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被告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 之情形,且就當時另一在場之人是否確為莊桂騰,因莊桂騰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見偵緝卷第103頁)而無法確認,然 對於陳品余與「劉苡僑」聯絡及於該日赴約之原因,均係陳 品余要賣帳戶乙節,被告始終表示知情,而於偵查中即供稱 :我知道陳品余這個人,也知道整件事情過程,我知道莊桂 騰有在做收簿子的事情,當天莊桂騰輪胎壞掉,陳品余先用 臉書「密」莊桂騰,莊桂騰叫陳品余聯絡他女友電話,但其 實兩個門號都是莊桂騰的,莊桂騰用另外一支門號指示陳品 余要做什麼,我當天就跟莊桂騰一起去找陳品余,我知道莊 桂騰找陳品余是去拿簿子,我當時有聽到陳品余之前有交中 國信託帳戶本子給另外一組人使用,我確定陳品余有交一本 帳戶給莊桂騰等情明確(見偵緝卷第70頁)。被告所稱陳品 余曾與不同之通訊軟體帳號聯繫乙情,與陳品余除提出與「 劉苡僑」之對話紀錄外,亦提出與一名稱「維」之人談論「 所以你們高銀不用了嗎?」、「我高銀的網銀可以給我嗎」 、「高雄銀行的網銀可以登入嗎」等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53頁)之證據相符;被告前開所述陳品余曾經交中國信託帳 戶給另一組人等情節,亦與陳品余涉嫌於110年7月6日前將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後經作為詐欺之第二層 帳戶,該案嗣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相 符(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緝卷第165至168頁),堪信被告確實知悉並 參與陳品余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過程。而被告於原審中亦供 稱:陳品余就是把帳戶資料拿給莊桂騰,我在旁邊,我也知 道在做什麼,莊桂騰在做詐欺,他在收本子,陳品余交給莊 桂騰後,莊桂騰就拿去仁武區仁武路去裡面操作,裡面有6 、7個人,他們都是詐欺集團(見原審之審易緝卷第7頁), 後更表示:我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跟罪名(見原審之審易緝 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改口否認犯罪,然仍供 稱:莊桂騰拿我的帳號去跟陳品余聯絡,莊桂騰跟陳品余聊 一聊約見面,我跟著莊桂騰一起去,我當時也知道莊桂騰是 要跟陳品余拿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以法 律面而言,收購帳戶、從事詐騙均屬不法,是為避免受檢警 查緝,買賣帳戶時當無不會容許無關之人在場;以現實面而 言,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之金流命脈,對於俗稱「收簿手」 之人更屬有相當價值之商品,是如非被告即為收取金融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無故參與陳品余 出售帳戶之過程?是被告即為收購帳戶之一方,應堪予認定 ,被告於原審辯稱僅係常與莊桂騰一起出門故於陳品余交付 帳戶時在場乙節,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使用「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且為向陳品 余收購帳戶之一方,於取得陳品余之帳戶後交付莊桂騰等人 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對於莊桂騰取得帳戶後將 在高雄市仁武區與6、7個成員為詐欺犯罪等均有認識,堪認 被告與莊桂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而完成犯罪 之聯絡,被告非僅係單純轉售人頭帳戶予莊桂騰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分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有與莊桂騰等人共同犯罪之意,自 應成立共同正犯。又本件劉怡萱等5人均係遭詐騙而透過詐 騙集團提供之投資、彩券或娛樂城網站匯款,以此等詐欺方 式,除先須與被害人透過聊天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賴並遊說 渠等投入金錢,尚需處理網站或應用軟體之更新、維護,通 常需一定之人力相互分工,本較無可能係一人或二人即可完 成,且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陳品余交給莊桂騰後,莊桂騰 就拿去仁武區仁雄路去裡面操作,裡面有6、7個人,他們都 是詐欺集團(見審易緝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實係與其他2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亦有認識。  ⒌承上,被告知悉陳品余所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係詐欺集團犯 罪所使用,而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目的無非係利 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查緝提領轉匯之行為人, 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去向,是被告之行為,自亦屬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且被告主 觀上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 體情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本件被告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僅於原審坦承洗 錢犯行(見原審之審易緝卷第17頁)。是經整體比較,如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故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 罪最重之刑【7年】,故宣告刑之範圍無庸受調整);如適 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較長, 即屬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更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品余取得高雄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供上開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上開 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均遭轉匯等事實,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所自屬洗錢,且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見審易緝卷第7、13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 告(見本院卷第5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被告與莊桂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 ㈠至㈤,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共同對劉怡萱等5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稱「 劉苡僑」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以存簿提款卡換取現 金」之廣告,並以臉書私訊向陳品余佯稱:可協助其快速貸 得金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品余陷於錯誤,遂於 110年7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附近, 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款部分為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 卷第52頁)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按 :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不生 是否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問題 )。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  ⒊檢察官認被告對陳品余取得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無非係以證人陳 品余之指述、陳品余與帳號「MaP」、「王民維」之飛機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及綽號「劉苡僑」之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其主要 論據。查陳品余確實有將其高雄銀行帳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證人陳品余就其交付高 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過程,先於第1次警詢中稱: 因在微信上接獲訊息,表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即可收到現金 ,而配合於110年7月23日12時許,在田寮加油站附近交付其 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對方之交通工具為白色 之Toyota Altis,對方並於110年7月23日要求其至高雄銀行 設定約定帳戶,自己係於110年7月29日,在兆豐銀行辦理領 取提款卡時,才知悉高雄銀行帳戶遭凍結之事(警卷第18頁 );第2、3次警詢筆錄時,仍表示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在 高雄市田寮區(見警卷第22至25頁);至第4次警詢錄時, 方因警方直指陳品余之證述不實,陳品余才改口稱交付存摺 及提款卡之地點均在其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戶籍地,之前會 向警方供稱是在高雄市田寮區交付帳戶,是因為收取帳戶之 人表示田寮區沒有監視器,警方一定查不到(見警卷第27、 28頁),惟該次陳品余仍未提及被告之全名或通訊軟體「飛 機」之名稱,僅證稱:對方IG自稱「維」,自己在接獲警方 通知書時有以「飛機」與對方聯繫,對方恐嚇要去陳品余之 戶籍地及通訊地址對家人不利,因害怕才會依照對方之逼迫 謊稱交易之地點及車輛(見警卷第28頁),並於第5次警詢 筆錄時改稱:對方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黑色BMW(見警卷第29 頁)。證人陳品余前後證述顯然多所隱瞞,實難信實,且觀 之陳品余所提出與通訊軟體「飛機」名稱「王民維」之人之 對話(見警卷第51頁),未見該人有何恐嚇將去陳品余住處 、對其家人不利之言語,遑論依照證人陳品余之說法,「維 」既已心思縝密至要求陳品余謊稱交易地點在無監視器之高 雄市田寮區,竟會在通訊軟體「飛機」顯示其本名「王民維 」,亦有不合理之處。  ⒋而證人陳品余雖自第6次警詢起,均指係遭被告詐欺而於110 年7月21日交付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然證人陳品余前涉嫌於1 10年7月6日前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被害人受騙後於110年7月6日匯款後轉匯至陳品 余之中國信託帳戶,陳品余於該案中亦即辯稱係看到IG上之 紓困貸款訊息而將帳戶交付「王民維」,而於該案獲檢察官 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緝卷第165至168頁 ),該案中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既早於被告以「劉苡僑」名稱 刊登廣告之110年7月16日,陳品余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本案之高雄銀行帳戶,顯非同一次所為,陳品余竟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案件中即稱帳戶係交付被告,足認陳品余僅係 任意於臨訟時飾詞卸責,所言甚難採信。況證人陳品余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6日前即已將中國信託銀行之 帳戶交付他人,其於110年7月16日後交付本件高雄銀行帳戶 時,對於交付1個金融帳戶即能換取10000元現金之交易模式 即係出賣帳戶供他人用於不法,自無不知之理,陳品余因而 交付高雄銀行之帳戶,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⒌復對照陳品余所提出其與名稱「MaP」之人之對話內容(見警 卷第47頁),被告已否認該對話內容為其與陳品余之對話( 見偵緝卷第70頁),依其內容亦無法確認對話日期,惟該內 容稱陳品余「你指認我對嗎」、「會不會太扯」、「教(交 )本子教(交)到咬上組」,該名稱「MaP」之人對於陳品 余明明係出賣帳戶卻反咬收取其帳戶之人甚是不滿,亦難認 陳品余係因受詐騙方交付帳戶。至陳品余之手機聯絡人頁面 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均僅能證明陳品余知悉被告之手機 號碼,無從佐證陳品余有何受詐欺之事。此外,卷內無其他 證據可補強陳品余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陳品余出 售交易帳戶而取得陳品余之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應為無罪之認定,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 52、13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已有未洽;⒉陳品 余並非受詐騙而交付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此經說 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並認為被告詐騙取得 陳品余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作為供劉怡萱等5人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就詐騙陳品余之部分各 與詐騙劉怡萱等5人之5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參 與詐騙劉怡萱等5人之犯罪及認其取得陳品余之帳戶僅成立 幫助犯,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含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花 招層出不窮,惟詐騙集團為取得贓款,並求能規避檢警追查 ,多透過人頭帳戶遮斷金流,是收簿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騙之人,然提供遂行犯罪之關鍵工具,係為犯罪中重要 之分工。被告負責取得金融帳戶以分擔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贓 款、切斷金流之分工,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對劉怡萱等5 人之詐欺贓款(各次之詐欺金額分別為20萬元、37萬9181元 、27萬元、14萬元、9萬元),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難受司法制裁,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上訴後 更否認犯罪,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審易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被害人 雖有不同,惟被告係負責提供帳戶,各次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就被告所犯5罪,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  ㈢、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劉怡萱等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高雄 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事實一、㈠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一、㈡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一、㈢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一、㈣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一、㈤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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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蕙芬 被 告 周滿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准 予發還林蕙芬。   理 由 一、聲請人林蕙芬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物中之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為聲請人之私人物品,留存於 該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均已經調查機關完整查閱及節錄完 畢,聲請人亦已獲不起訴處分,該手機實與本案之犯罪行為 無關,亦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 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因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1支(即本院113年度保 字第6824號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63之物),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而聲請人並非本院113年度國訴字 第2號案件之被告或證人,上開扣押之手機經核非違禁物, 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檢察官表示對於發還無意見,此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3年12月2日高分檢洪113 蒞2字第1139021814號函可參,另前開扣案之手機內相關內 容均經擷圖存證,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所附傳真在卷 可佐,是認已無繼續扣押該手機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31

KSHM-113-國聲-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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